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婷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343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雅婷因懷疑其配偶陳秉均之同事鄭淑梅與陳秉均之間有不
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
之單一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8日14時23分至14時
5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住處
,以其前向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德網公司)網
站申請購買簡訊預付卡而取得之「000000」及「000000」帳
號及密碼,透過網際網路登入正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壹
公司)之「台灣簡訊發送平台」網站,使用該網站之簡訊傳
送服務(正壹公司傳送簡訊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
於同日14時40分至15時1分許,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文字簡訊(下稱系爭簡訊)予鄭淑梅之同事陳葦鍾、陳玉娟
、洪育成等人(簡訊內容及傳送對象詳如附表所示),而散
布文字指摘前揭屬於鄭淑梅個人私生活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之隱私情節,足以毀損鄭淑梅名譽之事。
二、案經鄭淑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
證人於
審判外陳述及其他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
久所為之陳述,記憶
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
錯誤
、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
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
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
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
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
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雅婷雖
矢口否認有散布文
字誹謗之
犯行,辯稱:伊於
上揭時間並未傳送系爭簡訊內容
予
告訴人鄭淑梅之同事陳葦鍾、陳玉娟、洪育成等人,因當
天下午伊帶小孩陳○○(未滿7歲之兒童,名字、年籍詳卷
)至抱樸堂中醫診所就醫,並未在家,不可能在家傳送系爭
簡訊內容云云。惟查:
①被告之配偶陳秉均與
告訴人鄭淑梅,及證人陳葦鍾、陳玉娟
、洪育成等人,均係任職於「采薇中醫診所」之同事;及證
人陳葦鍾、陳玉娟、洪育成等3人確於106年2月18日14時40
分至同日15時1分間,分別接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送之系爭簡訊內容等事實,
業據證人許嘉真、陳葦鍾、陳玉
娟等3人於偵查時證述
綦詳(見偵查卷第77-78、84頁),並
有證人洪育成收受簡訊截圖之翻拍照片1張、證人陳葦鍾之
行動電話收受簡訊截圖1張、證人陳玉娟之行動電話收受簡
訊截圖3張等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9、72、74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②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正壹公司負責人康維元所申
請使用,正壹公司設立之「台灣簡訊發送平台」網站可為客
戶提供代為傳送簡訊之服務;透過該平台之簡訊服務,發送
簡訊至0000-000000號(證人陳葦鍾之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證人陳玉娟之電話)之帳號,為隸屬於艾
德網公司之帳號「000000」及「000000」,前開2帳號均為
向艾德網公司購買簡訊預付卡之客戶,該2帳號於106年2月
18日14時23分43秒許、同日14時30分31秒及14時55分9秒,
分別登入「台灣簡訊發送平台」時,其IP位址均為36.234.
168.112等事實,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正壹公司106年5月
12日正壹字第1060512001號函各1份、107年1月24日正壹字
第1070124001號函2份、「台灣簡訊」網站及「艾德網國際
電話卡」網站列印資料、艾德網公司107年6月4日艾字第107
060400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
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6、49頁、原審卷第6-7頁、41
、43-44、59-60、92)。且經調閱IP位址:00.000.000.000
於106年2月18日之使用紀錄,該IP位址於當日14時6分18秒
起至15時5分43秒許,使用者係被告所申請、附掛於00-0000
0000號市內電話之中華電信公司ADSL上網服務用戶,申裝地
址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等事實,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用戶資料查詢結
果等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45頁、原審卷第38頁)
。足認傳送系爭簡訊予證人陳葦鍾、陳玉娟、洪育成之人,
應為於106年2月18日14時6分18秒起至15時5分43秒許,在臺
中市○區○○路○○○巷○○○○號,使用附掛於00-00000000號
電話之網路服務,以帳號「000000」及「000000」登入「台
灣簡訊發送平台」之人無疑。
③而上開被告住處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附掛於00-00000000
號電話之網路服務之使用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秉
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間有與被告同住在臺中
市○區○○路○○○巷○○○○號,除了我與被告外,同住家人只
有2名小孩,當時年齡分別為2歲、5歲,家中電話為00-0000
0000號,有申裝網路,網路線是連接被告的電腦,我不曾申
請台灣簡訊公司之網路傳送簡訊服務,至106年2月18日當14
時許我在上班,沒有透過網路傳送簡訊給證人陳葦鍾、陳玉
娟或洪育成,這個時間通常都是被告在家,當天我的班工作
時間是9時至18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5頁)。且被
告於原審亦
自承其於106年間與其配偶陳秉均及2名幼子同住
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該址電話為00-0000000
0號電話,有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ADSL上網服務等語(見原
審卷第30頁)。則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
之住處,案發當時既僅有被告、其配偶陳秉均及2名未成年
子女居住,且該2名子女於106年間分別年僅2歲、5歲,顯然
均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網路簡訊傳送平台網站,傳送文字簡
訊予他人之能力,而被告配偶陳秉均於案發當時(106年2月
18日下午)又係在上班,並不在家裡,則於106年2月18日14
時至15時1分間,在被告上開住處使用附掛於00-00000000號
電話之上網服務之人,應即係被告
無訛。參以被告供稱:「
我先生陳秉均與告訴人有不正常的關係,他們這件事5年前
就發生,我會打電話去診所找我先生,其他人接到電話,我
有叫接電話的人幫我注意叫告訴人不要接近我先生,我時常
打電話去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及證人即告訴
人鄭淑梅於偵查時證稱:「一直以來被告就是以我與她配偶
有不正當往來騷擾我,被告有打電話來我家、上班、上課地
點騷擾我。」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反面);證人許嘉真於
偵查時證稱:「我是告訴人及證人陳秉均他們診所的主管,
被告常打電話到診所要告訴人不要找她老公,她會在診所指
名罵告訴人,或跟同事講告訴人的壞話。」等語(見偵查卷
第77頁),益見被告長期懷疑其配偶陳秉均與告訴人間有不
正當往來之男女關係,並因而心生不滿,且曾向告訴人或告
訴人同事指訴此事,由此亦
可佐證被告確有傳送系爭簡訊予
告訴人同事之動機。準此,可知被告確有透過網路簡訊傳送
平台網站,傳送系爭簡訊予證人陳葦鍾、陳玉娟、洪育成等
人,
殆無疑義。
④另艾德網公司帳號「000000」及「000000」之客戶名稱雖分
別為「陳直真」、「陳實真」,所填載之行動電話門號則為
「0000000000」、「0000000000」,且該2帳號向艾德網公
司購買簡訊預付卡之方式,為於106年2月17日在統一超商ib
on繳費購買,購買人姓名「陳品佳」,地址為「台中市○○
區○○路○號」,有正壹公司106年5月12日正壹字第1060512
001號函及艾德網公司106年5月26日艾字第1060526001號函
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48頁),至被告於原審雖
據此主張其並非透過上開網路簡訊傳送網站傳送系爭簡訊予
證人陳葦鍾、陳玉娟、洪育成之人,並
聲請傳喚「陳品佳」
、「陳直真」、「陳實真」等人到庭作證,及向電信公司查
詢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情形云云,惟查向艾德網公司購買
簡訊卡之方式,係客戶經由網路下單取得繳費代碼,再至統
一超商ibon繳款,繳完款該公司即會自動發簡訊給客戶帳號
即可使用,並不會查核申辦時是否使用真實姓名及電話
等情
,亦有艾德網公司107年6月4日艾字第1070604001號函1份附
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2頁),是客戶向該公司申辦帳號時所
填載之客戶名稱及電話門號,均可能並非真實。且依上開正
壹公司106年5月12日函文所示(見偵查卷第46頁),帳號「
000000」及「000000」於同一日登入時,該2帳號登入之IP
位址均屬相同,顯見該2帳號應為同一人所申請使用,則該2
帳號分別以「陳直真」、「陳實真」之姓名申請,其申請名
義顯然有所不實。又經原審調閱上開2帳號申請資料所填載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
資料,其中「0000000000」經查並無資料、「0000000000」
為設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公司使用;另經原審囑警前往「台中
市0○○○區○○○○路○號」查訪之結果,目前該地區為眷村重整
空地,無整編門號,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
2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07年4月1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14527號函檢附之職務
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67頁),
由前開調查結果在在顯示上開帳號「000000」及「000000」
之申請資料、購買資料等多屬虛構不實,自難以其申請資料
或購買資料所填載之客戶姓名或電話與被告不符,即認被告
並非使用上開帳號登入「台灣簡訊發送平台」發送系爭簡訊
予證人陳葦鍾、陳玉娟、洪育成之人。且上開資料既多有虛
構之處,是本院認亦無傳喚「陳品佳」、「陳直真」或「陳
實真」到庭作證,或查詢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情形之必要
。又被告雖另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之行動通信網路業
務營業規章範本,請求原審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購
買艾德網公司帳號「000000」及「000000」預付卡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惟透過統一超商ibon服務繳費購買之艾德網公
司簡訊預付卡,僅係統一超商接受艾德網公司委託,代收該
公司客戶所預先支付使用該公司簡訊傳送服務之費用,與一
般電信公司所發行供行動通信服務使用之預付卡不同,並非
上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營業規章範本之規範範圍,且統一超
商僅係代收費用,其繳費購買資料業有艾德網公司106年5月
26日函文可稽,是本院認並無再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調
取資料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⑤至被告雖以案發當天下午,其帶小孩陳00至抱樸堂中醫診所
就醫,並不在家,不可能傳送系爭簡訊等語置辯云云。然查
被告係於案發當天(106年2月18日)下午4時1分許,始帶其
小孩陳○○至抱樸堂中醫診所掛號就醫,此有該診所108年5
月10日函1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25頁),而本件案發時
間則係案發當天14時23分至同日15時1分許,距被告帶其小
孩至上開診所就醫之時間相隔有1小時之久,是案發時間被
告非無可能在其住家傳送系爭簡訊,故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
告之證明,亦附此說明。
⑥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
明真實
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
誹謗
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與否。是刑法第309條
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
謗」之區別,即在於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
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查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告傳送予證人陳葦鍾、陳
玉娟、洪育成等人之系爭簡訊內容,
乃指摘告訴人與已婚之
陳秉均發生性關係,此乃就關於告訴人私生活之具體事實所
為陳述,衡其內容,已足以使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及地位受到貶低,而減損告訴人之名譽,應屬刑法第31
0條所稱之「誹謗」。又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予告訴人之同事
陳葦鍾、陳玉娟、洪育成等人,乃散布文字指摘告訴人之私
生活隱私,
復於簡訊中表示「請大家告訴大家」等語,顯然
具有誹謗
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⑦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供稱其懷疑告訴人與其配偶陳秉均有
不正當關係等情,但同時亦供稱其沒有證據,也沒有去找證
據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反面、原審卷第30頁),顯見其並
不能證明為真實,況其上揭指摘之事實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予以
不
罰。此外,經核本件被告亦無符合刑法第311條各款所定之
免責事由,是亦無法依該條之規定予以不罰。亦均併此說明
。
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再調查證人陳品佳進出統一超商
的監視,雙向連線吻合正確互通的IP,至少也要有其登入口
網站的IP,及有無其從FACEBOOK散布或聽到其講的錄音或照
片拍到原始檔,系爭簡訊內容之真實性,及請證人許嘉真拿
出其與有她錄音或是見到面之證據云云。惟查本件事證已至
臻明確(業如前述),故並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所
提之其他證據經核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均附此
說明。
⑨
綜上所述,
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上開加重誹謗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按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
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6年2月18日14時23分至15時1分
許,先後傳送系爭簡訊予證人陳葦鍾、陳玉娟、洪育成等人
,其時間甚為密接,誹謗內容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又係出於同一加重誹謗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應屬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稽),此次僅因懷疑其配偶與告訴人
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竟不知尊重他人
人格權,即恣意
透過簡訊傳送網站傳送文字簡訊予告訴人之同事陳葦鍾、陳
玉娟、洪育成等人,指摘告訴人之私生活隱私,足以毀損告
訴人之名譽,並考量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
犯後
否認犯行,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表示歉意,難認
有何悔意,
暨其自承係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目前已婚並
育有2子,在家進修準備就業,父母健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
拘役55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 簡 訊 內 容 │ 傳送對象 │
├──┼─────────────────┼────────┤
│ 1 │實在有夠髒的,台中市000000路00段 │陳葦鍾、陳玉娟、│
│ │000 號00樓之000000中醫診所00樓鄭淑│洪育成 │
│ │梅(莊淑梅)的老公剛死沒多久就去找│ │
│ │采薇11樓推手陳秉均上床 │ │
├──┼─────────────────┼────────┤
│ 2 │說是在互相切戳技術,50多歲鄭淑梅(│陳葦鍾、陳玉娟、│
│ │莊淑梅)早就知到30多歲陳秉均是已緍│洪育成 │
│ │者還去破壞別人的家庭,花1200元被鄭│ │
│ │淑梅推到那不就很衰,嚇死人了 │ │
├──┼─────────────────┼────────┤
│ 3 │推的好嗎?用想的也知到,所以請大家│陳玉娟、洪育成 │
│ │告訴大家,也算是在做功德,以免再有│ │
│ │其他受害者,被000000樓的鄭淑梅(莊│ │
│ │淑梅)推到床上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