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椿
謝佩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
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0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之配偶劉能發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
圓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圓正公司)負責人,被告丙○○負
責圓正公司之外籍勞工聘僱管理與薪水發放,被告戊○○為
被告丙○○之媳婦,負責圓正公司之會計事務。圓正公司於
民國100年12月間,透過金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金饌
人力公司,已於104年7月27日停業解散)之仲介,以「製造
業勞工」之名義,申請印尼籍勞工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100年12月11日來臺;另於103年1月間,再透過金饌
人力公司之仲介,以「製造業勞工」之名義,申請越南籍勞
工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3年1月26日來臺。被告
丙○○及戊○○均明知A女、B女經許可來臺之工作項目為
製造業勞工,並未兼及家庭幫傭相關工作,亦知悉A女、B
女來臺工作前,需先支付諸多費用,若遭期前解約遣送回國
,極可能因所賺取之薪資不足支付來臺費用以致負債,竟仍
先後為下列
犯行:
1、被告丙○○基於
意圖剝削A女之勞力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1日A女來臺後,利用A女無法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
找尋雇主,茍不願承擔將遭期前解約之遣返風險,往往只能
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之現實,且來臺前已借貸高額貸
款,如未配合雇主非法工作安排將無力償還,及對臺灣環境
陌生、不熟諳我國語言與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A女之護
照、居留證等重要證件均由被告丙○○保管等難以求助之弱
勢處境,藉此指派A女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額外家庭幫傭
工作。A女除須從事份內之鑽孔、做螺絲等工廠工作外,每
日自上午6時開始工作,打掃公司及雇主住家、洗衣服、煮
飯、照顧小孩至晚間7時或9時許始休息,週末假日亦需工作
,1個月僅休假1日,A女每日工作時間將近15小時,已逾我
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之正常工作時間
規範,嚴重超時加班,就超過8小時之工作時間,被告丙○
○亦未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使A女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2、被告丙○○、戊○○共同基於意圖剝削B女之勞力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6日B女來臺後,利用B女無法在臺
灣勞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茍不願承擔將遭期前解約之遣返
風險,往往只能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之現實,且來臺
前已借貸高額貸款,如未配合雇主非法工作安排將無力償還
,及對臺灣環境陌生、不熟諳我國語言與勞動基準法等相關
法令,B女之護照由被告丙○○保管等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
,藉此指派B女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家庭幫傭工作。B女
每日自上午6時開始工作,依被告丙○○、戊○○之指示打
掃、洗衣服、煮飯、照顧小孩、洗車至晚間8時30分許始休
息,週末假日亦需工作,B女每日工作時間已逾我國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之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之正常工作時間規範,嚴
重超時加班,就超過8小時之工作時間,被告丙○○、戊○
○亦均未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使B女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㈡、因認被告等2人均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罪嫌。
二、
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
持有
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
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
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故本案判決書內不揭示被害
人A女、B女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其姓名
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詳不公開彌封卷內之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
所載,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
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
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
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
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
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丙○○、戊○○2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中
之供述、
證人劉其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女、證
人即
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范氏鳳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阮維俊於警詢之證述、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
5年7月5日發事字第1050025890號函附關於圓正公司申請外
籍勞工B女之相關資料、106年1月9日發事字第1050327670
號函附關於圓正公司申請A女之申請書、招募許可及聘僱許
可相關資料、B女提供之工作相片、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
工資切結書、B女之薪資明細表、B女之薪資袋影本等為其
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戊○○固坦承,圓正公司於前
揭時間,以「製造業勞工」之名義,申請證人A女、
告訴人
B女至該公司工作,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利用他人
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被
告丙○○辯稱:A女聘僱
期間,每月休假均超過1天,加班
時間並無嚴重超時,亦有給付加班費。B女每日係從上午7
時開始工作,亦有休假及給付加班費,甲、B女之加班費
均係與薪水一起給付,部分以匯款方式給付,部分以現金裝
入薪資袋中給付,B女每日工作的時間沒有像她說的那麼長
等語;被告戊○○則辯稱:B女係以廠工身分來臺,但B女
因不適應工廠之環境及工作內容,經仲介溝通後,B女向伊
及丙○○表示讓她留下來做打掃工作,因住家及工廠相連,
故住家也一併打掃。B女有休假,她休假都會告訴被告丙○
○,伊不清楚她何時休假。又B女之加班費係每月固定給一
筆款項,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係負責圓正公司之外籍勞工聘僱管理與薪水發放
,被告戊○○則負責圓正公司之會計事務,並核閱告訴人B
女之薪資相關書面資料;圓正公司於100年12月間,透過金
饌人力公司之仲介,以「製造業勞工」之名義,申請證人A
女於100年12月11日來臺,另於103年1月間,透過金饌人力
公司之仲介,以「製造業勞工」之名義,申請告訴人B女於
103年1月26日來臺,證人甲、告訴人B女來臺在圓正公司
工作期間,其等護照均由被告丙○○保管;證人A女除從事
圓正公司鑽孔、製作螺絲之工作外,尚有打掃圓正公司、雇
主住家;被告丙○○、戊○○均有指示告訴人B女之工作內
容,告訴人B女受僱期間,有從事圓正公司、雇主住家之打
掃、洗衣服、照顧小孩、洗車等工作
等情,為被告丙○○及
戊○○所不爭執(見原審審理卷第42頁背面、本院審理卷第
60至64、124至126頁),核與證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
、證人劉其孟、劉能發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7至10、54至59、133至135、148至152頁、偵查卷第1
3至15、18至20、30至33頁),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5
年7月5日發事字第1050025890號函附關於圓正公司申請外籍
勞工B女之相關資料、106年1月9日發事字第1050327670號
函附關於圓正公司申請A女之申請書、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相關資料、B女提供之工作相片、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等在
卷
可稽(見警卷第202至2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
㈡、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目
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
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
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
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
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
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
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
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
於第二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又上開
構成要件之解釋上,
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
性
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
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
度者,
始足當之;且該條文中所謂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
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
,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亦即須衡諸被
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
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
之報酬,其等之
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是就
行為人勞力剝削犯行是否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
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須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
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
背景之理性之人,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方可
認行為人之手段具不法性,而該當於該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就證人A女部分:
1、證人A女至圓正公司任職後,其護照雖由被告丙○○保管,
然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伊的護照和居留證當時由
被告丙○○保管,是因為仲介說怕伊的護照和居留證弄不見
,伊於圓正公司上班期間,仲介1個月會來1次,伊與仲介聯
絡沒有困難,伊知道在臺灣工作若有問題,可以撥打
申訴專
線,在圓正公司工作第三個月,伊覺得沒有辦法在圓正公司
這裡工作,因為不符合伊的興趣,工作也太重了,伊就向仲
介反應想換工作,仲介叫伊耐心等,之後仲介有接伊出去,
伊現在還是在臺灣工作,伊當時在圓正公司工作了大約6、7
個月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09至112頁),則依證人A女前
揭所述,其於圓正公司工作期間,對於工作上之問題,可與
仲介聯繫,仲介公司每月均派人前來查看,其知悉若工作有
問題可撥打申訴專線求助,之後其因工作適應不良,亦於仲
介公司之安排下,順利更換工作,被告丙○○並未有何阻撓
證人A女對外聯繫或轉換工作之行為,足認證人A女對外聯
絡之管道並未受到任何限制,尚難認證人A女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無法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只能選擇容忍雇主
不法勞動指揮之現實,且來臺前已借貸高額貸款,如未配合
雇主非法工作安排將無力償還,及對臺灣環境陌生、不熟諳
我國語言與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其護照因由被告丙○○
保管等,而致其有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2、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據伊所知伊每月工資應為1萬700
0多元,被告丙○○算2萬元,多出的部分應該是加班費等語
(見警卷第134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圓正公司
工作期間,有從事鑽孔、螺絲、焊接等工作,但是工廠工作
的時間不一定,很短,伊大部分是在家裡工作,每日從上午
6時許開始工作,上午工作內容為打掃、煮飯、洗衣服、晾
衣服等,下午工作內容為打掃工廠廁所、丟垃圾、掃地、幫
忙種菜、餵魚等,工廠若有加班,伊要幫忙煮晚餐,工作結
束時間不一定,有時是晚上7時就休息,有時到晚上9時,中
間有休息時間1小時,每個月沒有固定休假,雇主說伊要休
息,就自己休息。伊與雇主協議每月工資為1萬7880元,實
際上為每月2萬元,不用扣食宿費用,當時仲介告訴伊每個
月工作2萬元的薪水,包括伊星期六、日的工作等語明確(
見原審審理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6頁),且證人A女每月之
工資為1萬7880元,有圓正公司聘雇甲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
用及工作切結書1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239至241頁),則
證人A女於圓正公司工作期間,工作主要內容係從事家庭幫
傭之工作乙節應
堪認定。而家庭幫傭之工作性質特殊,本即
難以明確界定工作時間,縱偶有工時不規律之情形,亦與常
情無違;況證人A女每月領得之薪資實際上為2萬元,已較
原契約約定工資為高,逾約定工資之數額應屬加班費,亦經
證人A女證述明確。則證人A女之工作縱偶有超時之情形,
惟綜合其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尚難
認證人A女之工作已達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程度。
3、從而,就證人A女部分實難認被告丙○○所為,有何意圖營
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
之情形。
㈣、就告訴人B女部分:
1、告訴人B女於圓正公司工作期間(即自103年1月26日至104
年7月6日止),其護照雖由被告丙○○保管,惟證人B女於
偵查中結證稱:伊因為工作很忙,沒時間出去或聯絡,伊弟
弟有幫伊買行動電話及SIM卡,所以下班後伊可以使用手機
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
圓正公司上班期間,曾前後打了9次電話給1955申訴專線,
申訴內容提及伊可否換雇主及雇主未給付加班費。伊的朋友
范氏鳳是伊在越南的鄰居,她當時也在臺灣,她問伊需不需
要幫助,之後伊與范氏鳳一起去報警。報警前,伊有多次跟
仲介反應要換雇主,伊的手機是伊來臺灣之後買的,是伊弟
弟買給伊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124、125頁),核與
證人范氏鳳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6至168
頁);且告訴人B女曾於103年5月3日(1通)、同年月22日
(2通)、同年月25日(3通)、同年9月1日(1通)、104年
3月11日(1通)、同年月6月28日(1通),撥打1955勞工諮
詢申訴專線諮詢共9次乙節,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年1
月23日發管字第1060016615號函
暨所附具之諮詢紀錄表單及
譯文乙份在卷
可佐(見原審審理卷第55至80頁),又告訴人
B女係於104年7月6日經告訴人B女之友人范氏鳳舉發而
為
警查獲本件乙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員警陳明弘於105年12月
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頁),則告
訴人B女有自己之手機可供其對外聯繫使用,亦可與友人范
氏鳳聯絡請求幫助,甚且報警處理,足認告訴人B女對外聯
絡之管道並未受到任何限制;況告訴人B女於1年間之期間
(自103年5月3日起至104年6月28日止),曾撥打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之1955申訴專線申訴高達9次,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人員曾於電話中多次詢問告訴人B女是否需要協助,然
告訴人乙屢屢表示僅是諮詢,其想轉換新雇主,需如何轉
出、雇主未給付加班費等語,則告訴人B女有自己的行動電
話,可聯絡友人范氏鳳,甚且報警,足見其對外聯絡之管道
並未受到任何限制,且曾自行撥打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諮
詢高達9次等情,實難認告訴人B女有何無法在臺灣勞動市
場自由找尋雇主,只能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之現實,
且來臺前已借貸高額貸款,如未配合雇主非法工作安排將無
力償還,及對臺灣環境陌生、不熟諳我國語言與勞動基準法
等相關法令,其護照因由被告丙○○保管而有不能、不知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
2、再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圓正公司工
作期間,從未到工廠上班,實際工作內容為做家事、帶小孩
等,每日上班時間從上午6時至晚上8時,星期六、日要到被
告丙○○之女兒家幫忙打掃。被告丙○○曾帶她母親至家中
,要求伊幫忙照顧約25天,伊也曾至被告丙○○女兒之婆家
幫忙。伊每月薪資為2萬元,即薪資袋上記載之金額,圓正
公司並未給付伊加班費,伊覺得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審理卷
第121頁背面至第129頁)。復參諸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B女於圓正公司工作期間,係伊煮飯供應員工用餐,
早餐於上午6時許開始準備,晚上員工用完晚餐後收拾碗盤
,大約是晚上6時30分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216頁),則被
告丙○○為告訴人B女之雇主,每日既係從上午6時即開始
工作,晚上亦至少工作至6時30分,則衡諸常情,告訴人B
女身為受僱人,應無可能先於雇主完成工作即逕自休息之理
,故應可認告訴人B女每日之工作時間至少係從上午6時至
晚上6時30分,即逾12小時。另告訴人B女每月之約定工資
為1萬9047元,加計其他費用,每月實際工資約為2萬餘元等
情,有告訴人B女之薪資明細表、薪資袋封面影本照片共10
張、圓正公司聘雇B女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作切結書
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8、79、153至156、233至236頁)
,雖告訴人B女每月薪資尚有扣除健保費、勞保費、所得稅
及膳宿費等,惟該等款項究其性質,本屬受合法聘雇來臺之
外籍勞工所應負擔之債務,尚難認被告2人有非法、恣意巧
列名目,用以剝削、苛扣外勞之薪資。是告訴人B女之工作
縱偶有超時之情形,惟綜合其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
境等勞動條件,實難認告訴人B女之工作已達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程度。
3、至被告丙○○及戊○○固提出告訴人B女之薪資明細表(見
警卷第78、79頁),欲
佐證其等已給付告訴人B女加班費云
云,然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B女沒有加班費等語(見
警卷第35頁),被告戊○○亦於警詢中供稱:B女並無加班
費等語(見警卷第94頁),是被告2人就是否確有給付告訴
人B女加班費乙節,說詞反覆,已難遽信。惟被告丙○○、
戊○○縱無給付加班費予告訴人B女,綜合告訴人B女於圓
正公司之工作內容為打掃、洗衣服、照顧小孩等,其工作性
質應為家庭幫傭,而家庭幫傭之工作性質特殊,本即難以明
確界定工作時間,縱偶有工時不規律之情形,亦與常情無違
,此觀諸告訴人B女於103年5月3日(為星期四)撥打1955
勞工諮詢申訴專線諮詢時間為中午12時24分許、於103年5月
25日(為星期五)撥打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諮詢時間為上
午11時31分許、下午1時44分許自明。則實難認告訴人B女
於圓正公司之工作情形,依一般人之通念,已達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程度,被告丙○○及戊○○所為,有何利用告訴
人B女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情形
。
㈤、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
工作,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68條第1項
規定,違反第57條第3款者,處以行政罰鍰。查證人A女及
告訴人B女均係以「製造業勞工」之名義來臺,被告丙○○
卻使證人A女、被告丙○○、戊○○卻使告訴人B女從事「
家庭幫傭」性質之工作,固有違反前揭就業服務法之規定,
惟因前揭規範係行政裁罰,故被告丙○○
縱有使證人A女、
被告2人縱有使告訴人B女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其等
行為應僅屬行政不法,究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
構成要件實屬有間,尚難逕以本罪相繩。
㈥、
綜上所述,證人A女、告訴人B女於本案受雇期間,分別依
被告丙○○、被告2人之指示從事勞務工作,雖證人A女、
告訴人B女實際工作之內容,與其等來臺擔任「製造業勞工
」之目的不符,然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證人A女、
告訴人B女有處於難以求助之狀態,且係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前揭行為有何意圖營
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被告2人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
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