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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瑋       NGUYEN THI KIM HOA(中文譯名:阮氏金花) 上 一 人 黃士哲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44號、107 年度調偵字 第2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KIM HOA(下稱中文譯名:阮氏金花)係經李紹 君聘請照顧其父親之外籍勞工,主管機關最近1 次核准聘僱 許可期間為民國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14日止。然 於聘僱期間,因阮氏金花需請長假回國,李紹君恐其父親無 人照顧,遂於106 年11月11日將其父親轉送至安養中心照料 ,且經李紹君撥打電話與阮氏金花溝通後,雙方同意阮氏金 花轉換雇主,不再由李紹君聘僱。李紹君委任從事外籍勞 工仲介業務之玖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玖毅公司)為其 辦理向主管機關申請雇主轉出外國人事務,並委請其妹妹李 紹毓帶同阮氏金花至玖毅公司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後續相關 作業事項。李紹毓即於106 年11月13日15時許,偕同阮氏金 花到達玖毅公司位在彰化縣○○市○○路○段○○○ 巷○○號辦 公室,並由玖毅公司負責人陳映瑋接待辦理。阮氏金花、李 紹毓、陳映瑋在上開辦公室內商談後,阮氏金花先在「外國 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上簽名(以 下就阮氏金花簽名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稱同 意轉換雇主證明書),且準備與李紹毓辦理薪資結清。惟李 紹毓欲代李紹君給付之薪資數額,與阮氏金花認為李紹君應 結清、給付之薪資數額不符,有短少情形,當場提出爭執、 不同意李紹毓提出之給付金額。料李紹毓在未告知阮氏金 花其要到玖毅公司辦公室外撥打電話向李紹君確認應給付之 薪資數額之情形下,於同日15時47分許,即逕自起身,離開 玖毅公司辦公室,往門口方向走出去。阮氏金花見李紹毓離 開,恐自身權益受損,欲暫緩辦理同意轉換雇主事宜,遂出 手取回陳映瑋手中之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陳映瑋則拒絕阮 氏金花取回,雙方發生拉扯。玖毅公司員工黃重樺見狀走 向其2 人時,其2 人間之拉扯轉趨激烈,動作之大甚至將辦 公室牆面懸掛之物品打歪。接下來陳映瑋與阮氏金花開始往 辦公室大門方向拉扯移動,且陳映瑋與黃重樺一左一右拉住 猛烈掙扎之阮氏金花,並由黃重樺用手勾住阮氏金花之右手 。陳映瑋雖可預見若繼續拉扯阮氏金花,將有可能致阮氏金 花成傷,然仍基於致阮氏金花成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 意,以右手拉住阮氏金花肩部,左手則抓住阮氏金花左手臂 ,因阮氏金花非常激烈轉動其身體,其左手臂因而有往後被 拉扯情形。陳映瑋等3 人快速往監視器畫面左側移動,且 在拉扯過程中3 人腳步均有重心不穩情形,致阮氏金花與陳 映瑋均摔倒在地,阮氏金花因此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併橈神 經受損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左上肢神經橈神經損傷合併 手腕及手指伸肌無力之傷害。 二、案經阮氏金花委請黃士哲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 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公訴人及被告陳映瑋於原審及 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映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 實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阮氏金花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黃重樺、證人即玖毅公司員工劉苡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且經檢察官勘驗案發時玖毅公司辦公場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意轉 換雇主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映瑋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至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金花於 警詢及偵查時雖指稱被告陳映瑋有將其推到角落的牆壁,壓 在其身上,其遭被告陳映瑋推倒在地後,被人從背後對其補 踹1 腳,被告陳映瑋有把其手臂擰在後方云云,然此部分所 述與勘驗筆錄不符,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㈡另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 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查,告訴人阮氏金花係 見李紹毓起身離開,恐自身權益受損,出手取回同意轉換雇 主證明書,因而與被告陳映瑋發生拉扯,已如前述。是告訴 人阮氏金花未對被告陳映瑋有何傷害或強制行為,未存在不 法之侵害,被告陳映瑋竟仍以右手拉住告訴人阮氏金花肩部 、左手抓住阮氏金花左手臂,致使告訴人阮氏金花受有前揭 傷害,自非屬排除侵害之行為,而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映瑋傷害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映瑋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000 年0 月 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映瑋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陳映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陳映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陳映瑋為玖毅公司負責人 ,受李紹君之託,辦理向主管機關申請雇主轉出外國人事宜 ,見告訴人阮氏金花就李紹毓應代李紹君結清、給付之薪資 數額發生爭議,告訴人阮氏金花欲暫緩辦理同意轉換雇主事 宜,以與李紹毓釐清應結清、給付之薪資,未能以專業態度 妥善處理,卻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阮氏金花,致其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陳映瑋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為仲介業者,在 為求完成委任人李紹君委任事務之過程中,對告訴人阮氏金 花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賠償告訴人阮氏金花,惟雙方對於賠 償金額差距太大,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阮氏金花所受傷勢 程度及因此傷害對其生活所造成之不便情形,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育有1 子,為玖毅公司之負責人,玖毅公 司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 、30萬元,經濟狀況中 等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及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仍適用有利於被告 陳映瑋之行為時法,與本件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 異,於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尚無因此而撤銷原判決必要) 。檢察官以告訴人阮氏金花奪取文件在先,原審未審酌被告 陳映瑋與告訴人阮氏金花拉扯文件是否行使正當防衛權利, 及被告陳映瑋扭轉告訴人阮氏金花手臂之動作是否防衛過當 等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映瑋部分為不當,經核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阮氏金花於106 年11月13日15時46分許 ,在玖毅公司辦公室內,由告訴人陳映瑋為其辦理原雇主李 紹君轉出事宜,被告阮氏金花當場同意轉出並在外國人同意 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及薪資結清等文件上簽名。詎被告阮 氏金花見其原雇主離開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奪 取告訴人陳映瑋手中其已簽名完畢之上開文件,而以此強暴 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陳映瑋使用上開文件之權利。嗣經告訴人 陳映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阮氏金花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阮氏金花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瑋之證述、證人黃重樺、劉 苡彤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 照片、空白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越雙語 版)及被告阮氏金花於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阮氏金花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係李紹毓 帶我到玖毅公司,我不認識、也不曾見過陳映瑋。到玖毅公 司後,他們要我在紙張上面簽名、蓋手印,說簽完名、蓋完 手印之後會跟我清算薪水,但是後來都沒有給我薪水。我剛 來臺灣的時候,曾被仲介公司欺騙,叫我簽文件,結果那份 文件是表示我積欠公司很多錢,害我要工作很多年才能把那 些費用結掉。我不知道這次在哪張紙上蓋了章、簽了名,有 什麼用途,所以我想要拿回文件,請朋友幫我檢查看看我簽 的文件是什麼,就出手跟陳映瑋拉扯。文件一直在我手上, 我要放到我的袋子裡時,陳映瑋過來搶,我又看到李紹毓已 經離開,想要跟著李紹毓,卻被陳映瑋、黃重樺拉住。之後 我跌倒,手受傷,我站起來,拿著文件,跑出去外面求救等 語。經查: ㈠被告阮氏金花確有出手取回告訴人陳映瑋手中之同意轉換雇 主證明書,而與告訴人陳映瑋發生拉扯等節,業據告訴人陳 映瑋於偵查時指述在卷,並經證人黃重樺、劉苡彤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影本附卷足 憑。又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玖毅公司辦公室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一、監視器錄影檔名:S_0000000000000 時間:2017/11/13 15:45:00-15 :47:08 錄影畫面所示地點為陳映瑋辦公室(如偵卷第10頁照片 所示地點)。辦公區域有5 名人員分別在自己的辦公桌 工作,陳映瑋與阮氏金花坐在辦公區域前方的前檯桌子 ,2 人坐在桌子同一邊,均面對鏡頭,桌子另一邊坐著 李紹毓,李紹毓背對著鏡頭,且身形大部分遭辦公桌遮 住,無法看見李紹毓的臉部表情、動作。陳映瑋與阮氏 金花互相對話,對話過程中,陳映瑋拿起桌上文件,上 下抖動對齊整理後,平擺到桌上,手拿著文件。阮氏金 花翻找其包包,從包包拿出資料,看一看後又將資料放 回包包。陳映瑋不斷與阮氏金花對話,過程中,陳映瑋 邊講話,右手拿著筆邊動來動去。而至錄影畫面15:47 :08結束時止,陳映瑋與阮氏金花均在對話,雙方沒有 動手動腳的情形。 二、監視器錄影檔名:S_0000000000000 時間:2017/11/13 15:47:10 李紹毓站起來往門口方向走去,阮氏金花伸手要將文件 取走,陳映瑋抓住文件手往後要將文件取回。過程中李 紹毓直接走向門口離開,沒有理會陳映瑋與阮氏金花的 爭執。」,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佐。 ㈡又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案發時玖毅公司辦公室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關於李紹毓離開後,陳映瑋與阮氏金花行為之畫 面(即監視器錄影檔名S_0000000000000 檔案錄影畫面時間 自106 年11月13日15時47分10秒至同日15時49分30秒間之畫 面) ,勘驗結果略為:「 一、錄影時間15時47分10秒許,陳映瑋與阮氏金花原是坐在 公司前檯,旋阮氏金花伸手要將文件取走,陳映瑋則抓 住文件手往後要將文件取回,此時雙方仍坐在椅子,但 手中各自拉著文件不放。 二、錄影時間15時47分10秒許至15時47分52秒許,陳映瑋與 阮氏金花持續拉著手中文件,其間陳映瑋有向右轉頭似 向公司辦公室內坐於第2 排之同事講話,但第2 排3 名 同事僅抬頭並未起身協助。於15時47分52秒許,阮氏金 花右手突向其左肩方向拉扯,陳映瑋當時手中拉住文件 ,因而隨阮氏金花之拉扯而站立,其身體並往阮氏金花 之方向前傾。嗣自15時47分52秒許至15時48分3 秒許因 鏡頭攝影角度,僅見陳映瑋身體背面,未見到阮氏金花 ,無法判斷阮氏金花係呈何姿勢。 三、錄影時間15時47分59秒許,黃重樺從位置起身走向陳映 瑋與阮氏金花2 人,15時48分10秒許,黃重樺走近陳映 瑋與阮氏金花時,陳映瑋與阮氏金花背對鏡頭開始激烈 拉扯,15時48分33秒,因雙方拉扯激烈,而將影像右側 公司辦公室牆面之懸掛物打歪。接下來陳映瑋與阮氏金 花開始往辦公室門的方向拉扯移動,過程中並未發現陳 映瑋有將阮氏金花推倒在地,或將阮氏金花手臂擰在後 方之情形。嗣於15時48分37秒許,因阮氏金花持續往辦 公室出口方向移動,陳映瑋與黃重樺乃一左一右拉住阮 氏金花,此時可見黃重樺係用手勾著阮氏金花之右手, 另陳映瑋則以其右手拉住阮氏金花肩部,其左手則抓住 阮氏金花左手臂,因阮氏金花非常激烈轉動其身體,其 左手臂因而有往後拉扯情形,旋3 人均快速往畫面左側 移動,且拉扯過程中3 人腳步均不穩,15時48分41秒許 ,陳映瑋與阮氏金花倒在地上。畫面中並未見阮氏金花 跌倒後,有人自背後對其補踹1 腳之情形。另在整個衝 突拉扯過程中,亦未見陳映瑋有將阮氏金花推至牆角之 情形。」,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33 至38頁)。足見當時文件原係平擺在桌上,告訴人陳映瑋手 拿著,之後被告阮氏金花伸手要取走,告訴人陳映瑋亦抓住 文件往後要將文件取回,各自拉住文件不放,隨後雙方發生 拉扯。則被告阮氏金花辯稱文件原係在其手上,其要將文件 放入自己的袋子時,因告訴人陳映瑋出手搶,其才會伸手搶 回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瑋於偵查時,雖指稱被告阮氏金花當時不 讓其拿走的文件主要是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 被告阮氏金花與原雇主已經都簽好了。當時有簽很多份文件 其他包括薪資結清證明。其把上開文件拿在手上,被告阮氏 金花就將其拿在手上的文件搶走,雙方發生拉扯等語。惟其 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當時被告阮氏金花簽名及拿走之文件沒 有包括薪資結清之文件等語。且證人李紹君平日居住在臺北 市,於102 年間先透過仲介,聘請被告阮氏金花照顧其住在 臺中市之母親。之後被告阮氏金花工作期滿,改由證人李紹 君直接聘僱,不透過仲介,且證人李紹君之母親過世後,被 告阮氏金花即改為照顧證人李紹君住在臺中市之父親,主管 機關最近1 次核准之聘僱許可期限為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 7 年12月14日止。嗣後因被告阮氏金花欲請假1 個月回國, 要求證人李紹君於請假期間,自行處理照顧其父親之問題。 經證人李紹君與被告阮氏金花溝通縮短請假期間,被告阮氏 金花仍堅持請假1 個月,證人李紹君不得已遂於106 年11月 11日將其父親送至安養中心照料。然被告阮氏金花知悉後, 改口稱不需要請假回國,惟證人李紹君認其父親在安養中心 亦可獲得妥善照顧,不必再交由被告阮氏金花照顧。經證人 李紹君撥打電話與被告阮氏金花溝通後,雙方同意被告阮氏 金花轉換雇主。而因被告阮氏金花無認識之仲介公司,亦尚 未找到新雇主,證人李紹君乃透過朋友介紹,委任玖毅公司 辦理本件轉出事務,並委任其胞妹即證人李紹毓偕同被告阮 氏金花前往玖毅公司。證人李紹毓遂向其胞兄公司洽借1 輛 公司車,由1 位司機及其胞兄公司員工幫忙被告阮氏金花搬 運行李,一行人連同被告阮氏金花於106 年11月13日15時許 到達玖毅公司。證人李紹毓、被告阮氏金花進入上開玖毅公 司辦公室後,由告訴人陳映瑋負責接待。經告訴人陳映瑋向 被告阮氏金花說明轉出事宜後,被告阮氏金花乃在同意轉換 雇主證明書上簽名,之後,被告阮氏金花準備與證人李紹毓 辦理薪資結清。惟證人李紹毓欲代證人李紹君給付之薪資數 額,與被告阮氏金花認為證人李紹君應給付之薪資數目不符 ,有短少給付情形,被告阮氏金花即當場提出爭執,要求證 人李紹毓應給付其所認為之數額。而證人李紹毓則認為被告 阮氏金花主要爭執之費用,係指證人李紹君先前每月會額外 給付1 筆6000元伙食費予被告阮氏金花,該筆伙食費不在原 來約定的薪資範圍內,其係依契約約定之薪資給付並無短少 ,難以同意被告阮氏金花要求給付之薪資數額。證人李紹毓 因就結清薪資部分,當場與被告阮氏金花發生爭議,欲撥打 電話向證人李紹君確認應給付予被告阮氏金花之薪資數額究 竟為何。然證人李紹毓在未告知被告阮氏金花、告訴人陳映 瑋其須暫時離開玖毅公司辦公室,到外面撥打電話向證人李 紹君確認薪資數額,即逕自起身往玖毅公司辦公室門口走出 去等節,業經證人李紹君及李紹毓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 確,並有勞動部107 年11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17118號 函及所檢附之被告阮氏金花歷次受聘情形明細資料、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下稱中市勞工局)107 年11月30日中市勞外字 第1070069129號函暨所檢送協助處理被告阮氏金花本案轉出 事務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又觀諸上述中市勞工局函文所檢 附被告阮氏金花與證人李紹君結清薪資之簽收單,其上記載 結清日期為106 年11月16日,結清款項包含106 年11月薪資 9967元(計算式:23000 ÷30×13≒9967元)、106 年10月 之伙食費6000元、已協助代墊買牛奶給阿公(指證人李紹君 之父親)費用7600元,領取共計23567 元,堪認於106 年11 月13日15時許,係由證人李紹毓偕同被告阮氏金花至玖毅公 司,而在玖毅公司辦公室商談時,被告阮氏金花已與證人李 紹毓就證人李紹君應結清之薪資發生爭執,當天被告阮氏金 花並未簽署薪資結清文件,辦理完成結清薪資手續。告訴人 陳映瑋上開於偵查時指述當時被告阮氏金花簽署之文件包括 薪資結清文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堪認被告阮 氏金花當時出手欲取回之文件應為其已簽名之同意轉換雇主 證明書,不包含薪資結清文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阮氏金花簽 名之文件包括薪資結清文件,當日係其原雇主李紹君陪同到 玖毅公司,其徒手奪取告訴人陳映瑋手中之文件包含薪資結 清之文件,顯有誤會,尚不足取。 ㈣倘雇主與外國人係以雙方合意方式向勞動部申請轉換雇主或 工作,則雇主應與外國人簽署「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 證明書」,並由雇主檢附「雇主轉出外國人申請書」等文件 自行或委任仲介公司向勞動部申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若外國人已有新雇主願意承接,應由雇主、外國人及符合聘 僱資格之新雇主三方合意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依規定於合意接續聘僱日起3 日內至當地主管機關辦理接 續聘僱通報後,並由新雇主檢附「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 及相關文件自行或委任仲介公司,依規定於接續聘僱翌日起 15日內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外國人,此業經勞動部以107 年 11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17118號函敘明。再觀諸卷附由 告訴人陳映瑋於偵查時提供之空白「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 工作證明書」,簽名欄亦僅有「雇主」、「外國人」簽名欄 ,可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乃係雇主與外 國人雙方合意向勞動部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時,由雇主與外 國人簽署之文件,核與仲介公司無涉。依此,被告阮氏金花 雖已在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上簽名,仍非不得再次與李紹毓 確認、釐清薪資結清數額,此與告訴人陳映瑋無涉。縱告訴 人陳映瑋當時持有被告阮氏金花所簽立之同意轉換雇主證明 書,惟被告阮氏金花既以舉動向告訴人陳映瑋表示欲取回該 紙證明書,則告訴人陳映瑋並非該紙證明書之所有權人,對 該紙證明書無任何權源得以向被告阮氏金花主張,亦無任何 合法權利得拒絕被告阮氏金花。是以,被告阮氏金花於取回 該紙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時,遭告訴人陳映瑋拒絕而發生拉 扯,仍不得認被告阮氏金花之行為已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 妨害告訴人陳映瑋使用上開文件之權利」。 ㈤又依證人李紹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因其父親於106 年11月11日起已送請安養中心照顧,不須再由被告阮氏金花 照顧,其除欲與被告阮氏金花合意被告阮氏金花轉換雇主外 ,亦欲終止與被告阮氏金花間之勞動契約。而被告阮氏金花 於106 年11月13日15時許,在玖毅公司辦公室,雖簽署同意 轉換雇主證明書,然準備與證人李紹毓結清薪資時,發現就 證人李紹毓要代證人李紹君給付之薪資數額,與其認定之數 額不符,有短少情形,當場發生爭執,不同意證人李紹毓主 張之數額,顯見被告阮氏金花合意轉換雇主、終止與證人李 紹君間之勞動契約,應係基於證人李紹毓所結清、給付之薪 資,會與先前證人李紹君每月給付予其之數額相當之前提條 件下,才會同意,並簽署「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 書」。不料,證人李紹毓欲結清、給付之薪資數額與其意思 不符。參以依證人李紹君及李紹毓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李紹君係於106 年11月11日將其父親送請安養中心照顧後 ,始與被告阮氏金花溝通轉換雇主,並委請證人李紹毓於10 6 年11月13日偕同被告阮氏金花前往玖毅公司辦理相關手續 。則被告阮氏金花自獲悉將轉換雇主、終止與證人李紹君間 之勞動契約,至於106 年11月13日前往玖毅公司時止,期 間不到3 天。而被告阮氏金花在全然陌生的環境即玖毅公司 辦公室內,與證人李紹毓就應結清、給付之薪資數額爭執不 下時,證人李紹毓卻在未告知被告阮氏金花其要到玖毅公司 辦公室外,撥打電話向證人李紹君確認應給付之薪資數額的 情況下,逕自起身,離開玖毅公司辦公室,將被告阮氏金花 單獨留在玖毅公司辦公室。且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阮 氏金花確係在證人李紹毓站起來往門口方向走去後,才伸手 拿取文件,堪認被告阮氏金花係見證人李紹毓離開,擔心若 開始進行轉換雇主程序,將難以結清、取得應有之薪資,影 響自身權利,因而出手取回證明書,以便暫緩辦理轉換雇主 程序。是告訴人陳映瑋對該紙證明書既無任何權利得以向被 告阮氏金花行使或主張,則被告阮氏金花為維護薪資請求、 勞動契約等權利,出手取回該紙證明書,自難認主觀上具有 妨害告訴人陳映瑋行使權利之犯意。 ㈥至被告阮氏金花於上開混亂情況中,未能區分文件屬性,取 回之文件,其中一部分雖非屬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範疇之文 件。惟被告阮氏金花取回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係為維護自 身薪資請求、勞動契約等權利,非意在妨害告訴人陳映瑋行 使權利,業經認定如前,尚難以被告阮氏金花取回之文件, 包括非屬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範疇之文件,即遽以認定被告 阮氏金花所為已構成強制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阮氏金花 有何強制犯行。本件關於被告阮氏金花犯罪之證明,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阮氏金花被訴之犯罪 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阮氏金花無罪之 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阮氏金花奪取文件 之動機應在強制罪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討論有無違法性,而非 以此認為被告阮氏金花無犯罪故意;又被告阮氏金花對於無 關之客體即薪資結清文件為強制行為,手段目的是否具有合 理關連及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始為判斷行為是否具有違 法性的要件;而被告阮氏金花之手段與其欲達成目的不具合 理關連,自具有違法性等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