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輝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明輝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晚間7至8時許,在南投縣○
○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4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查,徵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邱明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1日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以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未完成
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應履行之事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月16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8
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
㈡檢察官固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位於「南投縣○○
鎮○○里○○路○○號」之戶籍地為
送達,惟南投地檢署前將
相關之通知函、告誡函均係送達被告位於彰化縣○○市○○
路○○號之處所,被告於107年9月4日亦遵期報到,且於南投
地檢署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被告應遵守事項
暨報到
具結書上
記載被告之送達地址為彰化市○○路○○號。另依南投地檢署
執行緩起訴/
緩刑毒品戒癮治療綜合情狀報告表亦記載被告
目前住竹北,媽及看護(印尼)住埔里,如有公文也寄至彰
化二姐工作處、不太回埔里,通常是打電話回去。而南投縣
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訪視情況報告表亦記載被告現住於新
竹縣○○市○○○街0000旁邊之公司所提供之宿舍,現於竹
北市從事油漆工作,有具結書、該等報告表附卷
可稽,是本
件之撤銷緩處分書,並未向被告之居所送達。且本件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
之戶籍地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由看護簽名收受,然
被告當時應非居住於「南投縣○○鎮○○里○○路○○號」,
則該看護非屬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依上報告
表所記載及
送達證書所書寫之文字(依所書寫之非本國文字
之姓名無法看出何人收受),該看護應為印尼籍看護而屬外
籍看護,則該看護是否有識別中文之能力,而達到「辨別事
理能力」之人,亦有可疑。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
對被告戶籍地為送達部分,因係由被告以外之人簽收,未能
確認被告確已合法收受,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未向
被告現居所為送達。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
於被告,被告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
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
,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
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是以檢察官於本件撤銷
緩起訴
處分確定前,即逕對於被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
不合規定,且無從補正,自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
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82年10月19日遷入南投縣○○鎮○○里○○路○○號,
即未變更,被告依其意願設定戶籍於該處,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以該處為
法律行為之中心,依據民法第20條規定,
係自明之理。而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事物之是非利害能
認識辨別之能力,外籍人士來台工作,能勝任看護照顧及日
常生活事物料理(包括購買日用物品、代收郵件等)等事務
,
顯有識別能力,原審遽認外籍人士可能不熟識中文而否定
其識別能力,實有謬誤。本件外籍受僱人既居住於被告前開
戶籍住所,本係刑事訴訟法
所稱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而其收
受送達文書後當轉交相關人士,就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僱用
外國人在台為看護或其他工作,而由該外籍看護或勞工代收
郵件之狀況甚多,此時代收郵件之外籍受僱人當然具有識別
能力,此等行為尚不以其熟習中文為必要,僅需其能受領郵
件後轉交僱主相關人士為已足,原審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要
件,難認妥
適。且原審若對送達事項有疑問,自應
傳喚該外
籍人士、郵差、被告及其親人等詢明本件文書送達之狀況,
但原審不察,未妥適調查,即遽為
不受理判決,就應予調查
之重要事項未予調查,實有不當。再者,關於此等送達之
訴
訟行為,若法院認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補正。原審未定期間,
以裁定命補正,即遽為不受理判決,實有不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
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62條定有明文。至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意旨
參照)。再按送達之處所,雖原為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
481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82年10月19日
迄今,均設籍於南投縣○○鎮○○
里○鄰○○路○○號(下稱「南投縣○○路住處」),未曾更
改,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
可參
。被告於107年4月2日調查筆錄直承其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
均為「南投縣○○路住處」(見107緩護命157卷第5頁〈此
指最右下角頁數〉),於107年6月19日南投地檢署毒品戒癮
治療案件轉介南投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通報單自書之戶
籍地址及現住地址亦均為「南投縣○○路住處」,僅於現住
地址末有以鉛筆書寫「彰化市○○路○○號彰美辦公室」等語
(見同卷第6頁),而被告於107年9月4日第1次接受毒品戒
癮治療時,所自書之送達地址為「南投縣○○路住處」,有
南投地檢署戒癮治療緩護命個案基本資料表在卷(見同卷第
13頁)
可按,於南投地檢署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被告應遵守
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之居住地址自書為「南投縣○○路住處」
,送達地址則自書為「彰化市○○路○○號」(見同卷第16頁
),再於輔導轉介單自書聯絡地址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均為「
南投縣○○路住處」(見同卷第1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確
實於相關文書自行記載「南投縣○○路住處」為其戶籍地及
現居地。雖被告於戒癮治療綜合情狀報告表記載:「目前住
竹北、媽與看護(印尼)住埔里,與二姐互動多,如有公文
也寄至彰化二姐工作處」(見同卷第12頁反面),而南投地
檢署107年11月8日投檢蘭己緩護命157字第1079922944號、
107年11月29日投檢蘭己緩護命157字第1079924595號分別函
知被告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履行緩起訴附帶必要命令,均
送達至前揭通報單上另以鉛筆書寫之現住地址「彰化縣○○
市○○路○○號」,該2份公文均經由該址同居人或受僱人「
王珮珊」簽名及蓋有「彰美鋼製家具有限公司」之章戳(見
同卷第23、25頁)而為送達,惟被告均未依規定向該署觀護
人室報到(見同卷第24頁),亦未規定接受全程團體治療,
此有南投地檢署前開2份告誡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2月17日草療癮字第1070013497號函文1份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二級緩起訴團體治療簽到本2份附卷(見同卷第
22、24、26、28、30頁)可參。是原審未究明暨
審酌被告是
否
故意為不實送達地址之陳報,抑或故意違背緩起訴附帶必
要命令,即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正本未對上址(「彰化縣
○○市○○路○○號」)為送達,逕認送達不合法,是否有當
,實值商榷。
㈡矧核閱南投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107年11月26日訪視情
況報告表訪談內容摘要「(一)⒉惟案主本月月初並未至地檢
署報到,後中心撥打多次手機予案主,皆無人接聽電話後與
案二姐聯繫,才知道案主因再犯而不敢至地檢署報到,也暫
時離開新竹回到埔里,...。⒋而案阿姨表示周六到家時,
案主有在家並向她打聲招呼無多說什麼,但看案主精神況無
太大異狀,一直到星
期日晚間九點,案阿姨都有見到案主,
只是隔天一早起床發現案主帶著行李離開了。...」(見107
緩護命157卷第27頁反面),顯見被告仍以戶籍地為其實際
住居、並無以廢棄之意思離去之住所;又於本案接受毒品戒
癮治療過程中於相關文件所自書之戶籍地及現居地已多次記
載「南投縣○○路住處」,已如前述㈠,則檢察官本件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僅寄送至被告「南投縣○○路住處」,而未就
被告所曾自書之「彰化縣○○市○○路○○號」,甚至「彰化
縣○○市○○路○○號」而為送達,是否
猶認未合法送達,
揆
諸前開四之說明,非無值再斟酌之餘地。
㈢再者,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係指有普通常識
,能了
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之人,
而非幼童或有精神病者而
言,若代收送達之同居人為幼童,即不能認為合法送達,自
不生送達之效力,但如實際上已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則
應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文書之時,為送達發生效力之時(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認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由外籍看護簽收,而外籍看護不識中文
,其所為之簽收,難以確認被告確已合法收受乙節,因該名
外籍看護,係與被告母親同住於「南投縣○○路住處」幫忙
被告照護家人,應可認定係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誤。而
被告母親之所以受看護,主係因需受協助至醫院洗腎,而非
臥病在床、無意識之人(見107緩護命157卷第27頁反面);
況被告雖外出工作,仍通常打電話關心母親、被告之姐亦常
回「南投縣○○路住處」探望被告之母,相互聯繫(見同卷
第21頁反面),而外籍看護千里迢迢來台工作,期間經由仲
介之介紹說明,衡諸常情,對於看護內容、日常簡易事務之
處理(諸如代收信件再予轉交等)是否全然毫無辨別事理之
能力,似非無疑。退步而言,縱認該名外籍看護不識中文,
如事後其確實已將南投地檢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轉交予被告
收執,揆諸前開裁定意旨,亦難認尚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此部分查證亦無何困難之處。
六、
綜上所述,原審疏未查明上情,遽以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之處分書正本送達不合法,認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
未經確定,檢察官就被告之被訴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
序違背規定,而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
判,非無理由,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為期調查之
翔實及維護
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
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原
審雖以檢察官本件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送達被
告之現居地、起訴程序不合法為由而為不受理判決,惟原審
本件所為判決書就當事人地址之記載亦僅載明「南投縣觀音
路住處」,
嗣後判決書正本亦僅對該址而為送達,比對送達
證書之筆跡似亦由同一名外籍看護簽收,並未再對其餘地址
而為送達,如依原審見解是否已合法送達,亦應併予斟酌,
此於發回審理時應一併注意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