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躍融(原名:王兆毅)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278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躍融(原名王兆毅,以下仍以舊
姓名稱之)與
告訴人王靜雯(下均僅稱姓名)為姊弟關係,
王兆毅因從事土地開發工作,向王靜雯表示為設立公司以處
理進行中之田中土地整合開發案,需租用辦公處所及購置家
具,然缺乏資金,因而提議與王靜雯合作,由王靜雯提供資
金,王靜雯
乃於民國106年9月底某日,在當時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號之住處樓下,交付其前夫徐憲毅之妹
婿王家駿所簽發供作擔保用之發票人崴勝土木包工業王家駿
、彰化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LN0000
000號、票載發票日107年2月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與王兆毅,囑由王兆毅持以
調借現金並用於設立兩人合資之公司,
嗣王兆毅取得系爭支
票後,經王靜雯一再追問支票之去向及是否調得現金,王兆
毅均未能交代,王靜雯乃於106年10月5日以通訊軟體傳訊與
王兆毅要求其將支票返還,王兆毅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向王靜雯謊稱系爭支票係交給友人「劉少東」,因「
劉少東」遠行故支票一時無法取回等語,實則以
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於106年10月底某日將系爭支票交與女友陳秋伶
,再由陳秋伶在臺中市○○路○○○號2樓「俐舍租賃有限公司
」內,持向林世和調借現金30萬元,並全數交付與王兆毅。
嗣因王兆毅遲遲未能返回支票,王靜雯為恐供擔保用之支票
如遭提示兌領,將危及其與王家駿夫妻原先之清償貸款約定
,乃於同年11月28日,以「106年10月21日在家裡找不到(
遺失)」為由,向彰化商業銀行恆春分行接續填具遺失票據
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委由該銀行經由票據交換所
轉報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王靜雯所涉準
誣告罪,另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469號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林世和持系爭支票前往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示後遭退票,由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
分所察覺有異,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始知
悉上情。因認王兆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等語。
二、
按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
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
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
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
乃論;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
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第338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王靜雯與王兆毅2人為姊弟關係,係二親等旁系血親,
除據王靜雯與王兆毅二人陳述在卷外,復有卷附渠2人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可憑(參11469號偵卷第23
頁,原審卷第7頁)。是王兆毅本案所涉犯親屬間之侵占罪
嫌,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
論,先予敘明。
㈡本件王靜雯告訴意旨略為:系爭支票係王靜雯於106年9月間
某日交付與王兆毅請其代為詢問可否以票借款,並告以未經
同意,萬不可將票質押他人借款。而於同年10、11月間,因
王兆毅未將詢問結果告知,王靜雯即再三以通訊軟體詢問並
催促返還系爭支票,惟王兆毅先稱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劉
少東」,後又稱遺失,王靜雯遂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
所辦理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此有卷附王靜雯提出之刑
事
告訴狀、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憑(
參12989號偵卷第7至13、18至22頁,原審卷第61至64頁,
11469號偵卷第13頁)。
㈢依上開
偵查卷附王靜雯與王兆毅於106年10月5、6日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王靜雯於106年10月5日即詢問王兆毅
「票問的如何?」,王兆毅回稱「換錢」,王靜雯回以「多
少」,並告知「決定前跟我商量」、「跟誰換,怎麼還,實
拿30萬,跟我商量」、「明白嗎」、「若無法別勉強」、「
這關係到我房子」、其後雙方以語音對話,王靜雯回稱「ㄚ
~你票何時拿給我」,雙方再以語音對話後數回,王靜雯即
稱「連你都欺負我」...、「你怎可隨便沒經過我同意把票
交給別人」...、「把票拿回來」...等語,106年10月6日王
兆毅將其與「劉少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語音對話及「
劉少東」稱「這樣問來問去很麻煩,如果票確定不要換,想
清楚跟我說,我要再去跟同業的拿回來,...」)拍照傳送
與王靜雯觀看,並告知「自己自做主張卡住,我會拿回來」
等語。綜合上開王靜雯與王兆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
,王靜雯於106年10月5日即知王兆毅將系爭支票交付與他人
,同年月6日經王兆毅將其與「劉少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以拍照方式傳送與王靜雯觀看後,更明確知悉王兆毅已擅自
作主將系爭支票交付與案外人「劉少東」
等情。
堪認,王靜
雯至遲至106年10月6日即知悉王兆毅涉嫌侵占系爭支票。
㈣據上,王靜雯於106年10月6日即已知悉王兆毅涉有侵占系爭
支票行為,
參諸上揭說明,王靜雯若欲對王兆毅提出告訴,
自應於107年4月6日前為之。惟王靜雯遲至107年5月2日始具
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而由該署分案偵辦
,有該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
可資
佐證(參12989號偵卷第7至13頁),其告訴顯已逾6個月期
限。
四、
綜上所述,王靜雯就系爭支票之侵占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
依法應
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加詳查,而為
科刑之
實
體判決,核有未當。王兆毅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不經
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