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躍融(原名:王兆毅)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278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躍融(原名王兆毅,以下仍以舊 姓名稱之)與告訴人王靜雯(下均僅稱姓名)為姊弟關係, 王兆毅因從事土地開發工作,向王靜雯表示為設立公司以處 理進行中之田中土地整合開發案,需租用辦公處所及購置家 具,然缺乏資金,因而提議與王靜雯合作,由王靜雯提供資 金,王靜雯於民國106年9月底某日,在當時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號之住處樓下,交付其前夫徐憲毅之妹 婿王家駿所簽發供作擔保用之發票人崴勝土木包工業王家駿 、彰化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LN0000 000號、票載發票日107年2月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與王兆毅,囑由王兆毅持以 調借現金並用於設立兩人合資之公司,王兆毅取得系爭支 票後,經王靜雯一再追問支票之去向及是否調得現金,王兆 毅均未能交代,王靜雯乃於106年10月5日以通訊軟體傳訊與 王兆毅要求其將支票返還,王兆毅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向王靜雯謊稱系爭支票係交給友人「劉少東」,因「 劉少東」遠行故支票一時無法取回等語,實則以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於106年10月底某日將系爭支票交與女友陳秋伶 ,再由陳秋伶在臺中市○○路○○○號2樓「俐舍租賃有限公司 」內,持向林世和調借現金30萬元,並全數交付與王兆毅。 嗣因王兆毅遲遲未能返回支票,王靜雯為恐供擔保用之支票 如遭提示兌領,將危及其與王家駿夫妻原先之清償貸款約定 ,乃於同年11月28日,以「106年10月21日在家裡找不到( 遺失)」為由,向彰化商業銀行恆春分行接續填具遺失票據 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委由該銀行經由票據交換所 轉報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王靜雯所涉準誣告罪,另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469號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林世和持系爭支票前往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示後遭退票,由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 分所察覺有異,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始知 悉上情。因認王兆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等語。 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 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 乃論;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第338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王靜雯與王兆毅2人為姊弟關係,係二親等旁系血親, 除據王靜雯與王兆毅二人陳述在卷外,復有卷附渠2人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參11469號偵卷第23 頁,原審卷第7頁)。是王兆毅本案所涉犯親屬間之侵占罪 嫌,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 論,先予敘明。 ㈡本件王靜雯告訴意旨略為:系爭支票係王靜雯於106年9月間 某日交付與王兆毅請其代為詢問可否以票借款,並告以未經 同意,萬不可將票質押他人借款。而於同年10、11月間,因 王兆毅未將詢問結果告知,王靜雯即再三以通訊軟體詢問並 催促返還系爭支票,惟王兆毅先稱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劉 少東」,後又稱遺失,王靜雯遂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 所辦理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此有卷附王靜雯提出之刑 事告訴狀、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憑( 參12989號偵卷第7至13、18至22頁,原審卷第61至64頁, 11469號偵卷第13頁)。 ㈢依上開偵查卷附王靜雯與王兆毅於106年10月5、6日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王靜雯於106年10月5日即詢問王兆毅 「票問的如何?」,王兆毅回稱「換錢」,王靜雯回以「多 少」,並告知「決定前跟我商量」、「跟誰換,怎麼還,實 拿30萬,跟我商量」、「明白嗎」、「若無法別勉強」、「 這關係到我房子」、其後雙方以語音對話,王靜雯回稱「ㄚ ~你票何時拿給我」,雙方再以語音對話後數回,王靜雯即 稱「連你都欺負我」...、「你怎可隨便沒經過我同意把票 交給別人」...、「把票拿回來」...等語,106年10月6日王 兆毅將其與「劉少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語音對話及「 劉少東」稱「這樣問來問去很麻煩,如果票確定不要換,想 清楚跟我說,我要再去跟同業的拿回來,...」)拍照傳送 與王靜雯觀看,並告知「自己自做主張卡住,我會拿回來」 等語。綜合上開王靜雯與王兆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 ,王靜雯於106年10月5日即知王兆毅將系爭支票交付與他人 ,同年月6日經王兆毅將其與「劉少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以拍照方式傳送與王靜雯觀看後,更明確知悉王兆毅已擅自 作主將系爭支票交付與案外人「劉少東」等情認,王靜 雯至遲至106年10月6日即知悉王兆毅涉嫌侵占系爭支票。 ㈣據上,王靜雯於106年10月6日即已知悉王兆毅涉有侵占系爭 支票行為,參諸上揭說明,王靜雯若欲對王兆毅提出告訴, 自應於107年4月6日前為之。惟王靜雯遲至107年5月2日始具 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而由該署分案偵辦 ,有該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可資 佐證(參12989號偵卷第7至13頁),其告訴顯已逾6個月期 限。 四、綜上所述,王靜雯就系爭支票之侵占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 依法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加詳查,而為科刑實 體判決,核有未當。王兆毅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不經 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