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寯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
上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陳子寯為「展珺室內設計
工作室」(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負責人為黃
妤茜,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經營人,緣
告訴人王漢琅於民國
103年7月26日與黃妤茜訂立「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委由
展珺室內設計工作室為
告訴人施作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住宅之室內設計工程(下稱林森路工程)。被告因
同時接下其他位在臺北市大直區、桃園市青埔之室內設計案
,而積欠該2工程之下游廠商之工程款項,因急需支付,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2月間
某日,於契約約定告訴人須繳付30%工程款之木作完工日之
前,向告訴人佯稱:因資金週轉困難,須提前收取預收材料
款,以利施作云云,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104年2月28日
,開立以高雄銀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236萬元
之支票1張,交付被告存入黃妤茜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妤
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另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被
告
旋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將上開236萬元提
領一空,併該10萬元現金,均用於支付與林森路工程無關之
花費而詐欺得逞。被告詐得上開款項後,上開林森路工程即
無故停工,雖屢經告訴人催促工程,被告均藉故拖延,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260號判決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
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
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
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
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
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子寯涉有上開詐欺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王漢琅於
偵查中之證述、林森路工程
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高雄銀行支票、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
行105 年1 月26四北富銀士東字第1050000004號函復之黃妤
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上允土木建築有限公司
(下稱上允公司)之估價單、請款單、施工明細表等,為其
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陳子寯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預收第4期工程款246萬元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黃妤茜
關係失和,所承接的工程款項都是入黃妤茜的帳戶,但她不
給我看存摺,我無法掌握資金,向告訴人請求預付該款項,
確實是為了施作林森路工程,沒有要詐騙的意思,但因我有
多個工程同時進行,其他工程後來發生欠款,所以將告訴人
支付之部分款項拿去週轉,我並沒有收了該筆錢就停工,還
有陸續處理林森路工程事項,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陳子寯與告訴人王漢琅於103年7月26日就林森路工程簽
訂契約,約定總工程款820萬元,於簽約時支付第1期款41萬
元,開工時支付第2期款246萬元,泥作工程完工時支付第3
期款246萬元,木作工程完工時支付第4期款246萬元,驗收
時支付尾款41萬元;前3期工程款共533萬元業經告訴人陸續
匯款或開立支票支付,告訴人並於104年2月28日應被告之請
求而預付第4期工程款246萬元,其中10萬元以現金支付,另
236萬元則係開立高雄銀行支票交付被告存入黃妤茜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內兌現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簡上卷㈠
第1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漢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原審簡上卷㈠第76、77頁反面),並有室內設計委
託契約書、告訴人開立之面額236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台
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105年1月26日北富銀士東字第10500000
04號函及檢附之對帳明細單(見他卷第3至20、38至41頁)
在卷
可稽,該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又被告並未依約完成林森
路工程之施作,告訴人遂另請陳建宏所經營之上允公司接手
完工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王漢琅、陳建宏證
述明確,復有上允公司之估價單、請款單、施工明細表、施
工照片及檔案光碟(見他卷第43至71頁、原審簡上卷㈡第11
、117至181頁)在卷
可參,該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
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
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亦包括在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
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
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
法律
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
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
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
經濟秩序,而應
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
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
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
當
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
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
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
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
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謊稱「資金周轉困難,須
提前預收材料款,以利施作」,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預收工
程款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漢琅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林森路工程自
開始施工後,我會不定期去看,約1、2個星期過去1次。
原
本依約第4期款應在木作工程完工後才付,但因被告跟我說
他們夫妻失和,資金週轉困難,所以請我預付第4期款,他
會盡快完工;前3期工程款共533萬元,我都有付給被告,但
這些部分他也沒有完全完工,前3期沒有完工之下,我之所
以還願意先付第4期款,是因當時被告說他們夫妻失和,他
的錢被太太拿走,沒有資金;在支付第3期款時,我知道當
時泥作的毛胚有了,被告也有跟我說還有一些泥作要收尾,
我付第3期款之後,到預付第4期款,這中間大概2個多月,
我去現場看,但沒有在施工,因為被告說資金不夠,所以這
中間都沒有施工;我知道被告除了林森路工程外,另有臺北
大直區、桃園市青埔2個室內設計案在同時進行,因為那2個
設計案是我朋友的,也是該朋友介紹被告給我等語(見原審
簡上卷㈠第73、76至78頁)。是依證人王漢琅上開證述可知
,證人王漢琅給付被告本案之第4期工程款時,固然尚未達
到約定之支付時間,然證人王漢琅係瞭解給付當時未達約定
之施工進度,被告並有告知告訴人其有資金週轉困難之問題
,是證人王漢琅知悉此情,亦明白在其已支付前3期工程款
533萬元之情況下,被告仍因週轉困難,而就林森路工程已
停工2個多月,然仍繼續支付第4期款項,應是經過一定程度
之評估後所為之決定,並非對於施工進度一無所知,概憑被
告所言而支付工程款。再者,展郡室內設計工作室所承攬之
工程,相關工程款之入款帳戶,並非被告得以全權支配,且
於104年2月間黃妤茜確實有不願交付工程款入款帳戶之存摺
、印章給被告之情況,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據證人黃妤茜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75頁);參以被告供稱其與證
人黃妤茜自103年間即進行離婚訴訟,又其2人曾於104年3月
7日發生家庭暴力傷害案件,
嗣於105年6月27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原
審簡上卷㈠第12頁、原審簡上卷㈡第187至188、211、213頁
),是被告向告訴人陳稱:與妻子關係失和,致無法掌握資
金運用等情,應非子虛;又被告確實同時承接多項工程,亦
經被告及證人王漢琅一致供證明確,則在工期重疊之情形下
,被告之資金週轉更顯困難,亦屬事理之常;況被告係以資
金週轉困難為由預支工程款,亦無誤導告訴人就其支付款項
之風險評估。是綜上各節,顯難認被告有何欺罔而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情形。
⒉又
公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於告訴人預支本案第4期工程款後
隨即無故停工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供稱:收款後就林森路
工程尚有進行之事項
暨付款情形如下:⑴請證人陳建宏清運
廢棄物、施作鐵工工程,於104年7月20日支付2萬1000元、
於104年8月12日支付7萬元;⑵於104年2月17日支付第1期款
27萬4440元請案外人黃耀強進場施作天花板輕鋼架;⑶廁所
貼磚部分,於104年3月31日支付20萬元給案外人林書亨處理
磁磚的泥作部分、於104年5月25日支付案外人朱燕輝磁磚費
用15萬元;⑷請漢冠企業有限公司完成鋁窗工程,於104年5
月25日支付4萬5500元、104年10月26日支付9萬1987元;⑸
請尚麟國際有限公司完成冷氣工程,於104年5月7日支付21
萬2325元、104年10月15日支付10萬元、於104年12月7日支
付12萬325元;⑹請鼎彰工程有限公司就外牆塗料作收尾,
於104年5月20日支付15萬、於104年10月15日支付5萬元;⑺
因遭鄰居檢舉,為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委請建築師葉宗衡簽
證,於104年5月25日支付3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支付上開
費用之匯款委託書或匯款申請書為據(見原審簡上卷㈠第4
至6、7頁下方、111頁)。又證人王漢琅於原審審理中亦具
結證稱;我付了第4期款後,被告於104年3、4月間,有開啟
輕鋼架工程,他說這部分工程款27萬元,但做一半都不到就
停工了,被告說因為他跟輕鋼架包商有糾紛,且他找不到工
人,於是我跟被告商討,由被告將我支付的錢,轉包給我朋
友即證人陳建宏施作,被告答應後,就由陳建宏來施作,但
陳建宏只從被告那邊拿到幾萬元;冷氣部分,是被告委請廠
商來安裝,共20幾台,時間是104年8、9月間,確切時間我
忘記了;外牆塗料有做,但只有做一半。另外,磁磚工程被
告有做,而被告有支出1筆建築師費用部分,那是因為被檢
舉,所以請建築師處理等語(見原審簡上卷㈠第73頁反面、
74、75頁、78頁反面)。另證人陳建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與告訴人是以前的同事,我從事營造、建設業已超過10
年,上允土木建築有限公司是我創業、經營,我在104年6、
7月間接手施作林森路工程,起初被告有支付款項請我清運
廢棄物,並施作鐵工工程,也就是停車場遮雨棚部分,清運
費被告是給我現金,但我忘記多少錢,確實有可能是被告所
說的2萬1000元,而被告於104年8月12日匯給我的7萬元,就
是鐵工工程費用;我進場施作時,鋁窗工程部分有做的只有
外框,外框也沒完全固定,且無內扇,但後來鋁窗工程我並
沒有接手,內扇部分都不是我施作的,我只有做最後收尾;
浴室的磁磚被告有貼,而冷氣工程是被告請人做的,室內、
室外機跟窗型冷氣都有,我完工後被告有請人來裝設等語(
見原審簡上卷㈠第159至164頁)。是證人王漢琅、陳建宏亦
證稱於被告收取第4期款後,就林森路工程尚有施作輕鋼架
工程,且有付款委請證人陳建宏清除廢棄物並施作鐵工工程
,並陸續完成廁所貼磚、冷氣工程及鋁窗工程,另支付費用
予建築師以處理遭檢舉事件,益徵被告在收取本案款項後,
並非全無履約意願,被告所辯並無詐欺之
故意,
尚非無據。
至被告就林森路工程有所延宕,且未依約完工,致告訴人另
支付近400萬元之費用委請上允公司承接工程,雖如前述,
然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有施用
詐術之詐欺犯意。
㈢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
足證明被告
向告訴人預支本案工程款246萬元時,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又被告所完成
之工程進度,雖與其已收取之工程款比例不符,而未依約完
工,然此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
循民事程序救濟,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是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
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詐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之246萬元另用於其他工程,且預收246萬元款項後,就
系爭工程僅施作部分,致告訴人另找他人接手,而認被告有
詐欺之犯行;惟被告向告訴人預收第4期工程款時,已告知
資金週轉困難,此為告訴人所知悉,且被告事後仍有施作部
分工程及支付部分款項予他人,均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向告
訴人預收款項時有施用詐術及致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所指之罪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足以證
明被告上開犯罪之證據,僅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有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