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嘉祥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
度易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96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嘉祥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之新臺幣貳拾柒
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又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永業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圓形
日期戳章壹枚、如附表編號④、⑦、⑫及⑭「偽造印文之數量」
欄所示偽造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姚嘉祥自民國102年1月某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受僱於址
設臺中市○區○○路○○○○ 號蔡雀詩所經營之「戴碧專業髮
型工作室」,並擔任店長職務,負責管理店內顧客消費款項
之保管、支出,並為蔡雀詩代繳員工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
康保險費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姚嘉祥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財物之單一犯意,利用其
職務上記帳、付款等機會,於如附表編號①至④、⑦、⑭、
⑱、㉕、㉛、㉟至㊳「領款時間」欄所示日期,向蔡雀詩申
請領得如各該「繳款項目」欄所示各該款項後,接續將其業
務上所保管而持有本應繳納如附表「繳款項目」及「應繳金
額」欄所示各該項目之費用,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
予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86,614 元(
嗣扣除其事後繳納及賠償部分,
犯罪所得僅餘274,827 元尚
未清償)。
二、姚嘉祥為免上開侵吞業務上持有款項之形跡敗露,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代收機構永業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早於85年 3月28日已由
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下稱永
業公司)名義,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
者偽刻「永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圓形日期戳章 1枚(
未據扣案),接續於如附表編號④、⑦、⑫及⑭「偽造繳納
單據戳章日期」所示各該時間前某時,在附表編號④、⑦、
⑫及⑭「偽造印文之數量」欄所示文書之「代收機構收訖章
」及「收款行庫局收訖」欄上,偽造「永業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章」之印文,佯以表彰永業公司已收訖姚嘉祥代繳「戴碧
專業髮型工作室」之各類繳費款項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等
私文書交回蔡雀詩所委任之不知情會計人員而行使之,使蔡
雀詩對於未繳納各該款項之事渾然不覺,足生損害於永業公
司及「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對於各項勞健保、提繳退休金
等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蔡雀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委由吳映辰
律師為
告訴代理人訴由同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
公
訴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74-75 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以書狀陳明對證據能力有何意見,
堪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
第72、115頁反面、原審卷第53頁反面、70、78、103頁),
核與
告訴代理人吳映辰律師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
第77頁),並有被告應繳納勞保、健保、勞退費用明細表、
被告偽造繳款證明之收戳章日期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
單位繳費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全民健康保險繳
納保險費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滯納金繳款單、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保險費納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
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雇主提繳、全民
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103
年06月保險費計算表、本票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被告侵占金額一
覽表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5、6、7、8、9-11、12-13、14-15
、16-18、19-20、21、22、23-32、33、34-67、80-83 頁)
,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
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
構成要件;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23年上字第1620號
、71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均
可參照)。查被告自 102
年 1月起至104年5月止,受僱於
告訴人所經營之「戴碧專業
髮型工作室」,擔任店長職務,平日負責管理店內顧客消費
款項之保管、支出,並為告訴人代繳員工之勞工保險費、全
民健康保險費等工作,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卷第71頁反
面),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對其向告訴人申請取得之零
用金,當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本應繳納如附表
「繳款項目」、「應繳金額」欄所示各該項目費用侵占入己
,故核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所謂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①至④、⑦、⑭、⑱、㉕、㉛、㉟至
㊳各該「領款時間」欄所示日期,向告訴人申請取得各該款
項後,逕為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各
該業務侵占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
。
㈡按刑法上所謂
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
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始
屬偽造,
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④、⑦、⑫及⑭「偽造印文
之數量」所示文書之「代收機構收訖章」、「收款行庫局收
\ 訖」欄位上,偽造「永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而表彰永
業公司已代收上開各類繳費款項完訖之意,故核其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上開「永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
1 枚,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④、⑦、⑫及⑭「偽造印文之數
量」欄所示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
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各該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基於同一冒用永業公司公司名義之犯
罪目的及計畫,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起訴意
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 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容有未
洽,惟此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得由
本院併予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揭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業務
侵占及偽造印章、印文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
犯,惟業務侵占罪係為即成犯,行為人對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於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則被告為
掩飾自己挪用款項之犯行遭發覺,另為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
使之行為,
核屬先後數行為,而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
併予
敘明。
叄、撤銷原審判決之說明、本院量刑審酌及
諭知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緩
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
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
宣告得以附負擔(或謂附條件)之方式為之,乃基於
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而其中對被害人賠償部分,意在確保
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
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
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又緩刑附負擔之宣
告,係仿效刑事訴訟法
緩起訴處分制度之體例,基於個別預
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乃賦予法院於宣告緩
刑時,命被告負擔一定條件之履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
是否自始至終均保持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之誠意,或於緩刑
期間是否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
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
比例
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從而
,倘刑事判決未確定前,被告關於下級審法院所宣告關於應
賠償被害人之緩刑條件,其清償期日業已屆至,竟無故不履
行者,堪認其顯無悛悔之心,該緩刑之宣告即
難謂適當,上
級審法院自得
參酌緩刑撤銷制度之精神加以審酌。查被告雖
於107年10月9日與告訴人於訴訟外成立
和解,並簽訂和解協
議書,然被告並未依和解條件於同年10月31日前給付334,82
7 元,業經告訴人於
聲請上訴狀陳明甚詳(見本院卷第13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以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
嗣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當庭撥打被告電話,其本人接聽後覆稱:告訴人所
指伊至今未履行和解條件乙節,係屬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堪認被告顯無意履行和解條件,
犯後態度不佳,原
審據以宣告緩刑自有未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為上訴,
認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原審判決
諭知緩刑宣告,顯非妥適
,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並自為適法之判決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戴碧專業髮型工
作室」之店長職務,告訴人基於一定之信賴程度,將相關費
用之代繳均委由其負責處理,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
「應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586,614 元,復偽刻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印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藉此避免侵占之形跡敗
露,使告訴人未能及時知悉遲繳款項,並損害於永業股份有
限公司,其法治觀念偏差;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素
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
暨自承
二、三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相關行業及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
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4項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
3、40-2 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
-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
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茲查:
㈠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
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
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
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
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
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
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業務
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嗣經扣除其事後繳納及賠償部分,犯
罪所得尚餘 274,827元尚未清償,有卷附和解協議書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 106頁),被告顯無意履行清償義務,無異
令被告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結果,要與前揭刑法沒收章節之
修法意旨相悖,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認定被告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如上,則扣除被告已清償部分外,仍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274,827元予以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且若檢察官確實對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
果,日後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聲請發還,附此
敘明。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
偽造之「永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1 枚、及附表編號
④、⑦、⑫及⑭所示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
造如附表編號④、⑦、⑫及⑭所示私文書,因已持以交付「
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收執,文書所有權既已移轉,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且無在監在所等情形,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
可參,顯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16條
、第 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徐
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領款時間 │繳款項目 │應繳金額│繳納期限│實際繳納│偽造繳納單│偽造印文之數│備註 │
│號│ │ │ │ │日期 │據戳章日期│量 │ │
├─┼─────┼─────┼────┼────┼────┼─────┼──────┼────┤
│①│102年10月1│102年11月 │11,731元│102年12 │103年8月│103年7月4 │ │ │
│ │日領6萬元 │健康保險一│ │月31日 │28日 │日 │ │ │
│ │ │般保費 │ │ │ │ │ │ │
├─┼─────┼─────┼────┼────┼────┼─────┼──────┼────┤
│②│102年11月 │102年12月 │11,731元│103年1月│103年8月│103年7月4 │ │ │
│ │11日領7萬 │健康保險一│ │31日 │28日 │日 │ │ │
│ │元 │般保費 │ │ │ │ │ │ │
├─┼─────┼─────┼────┼────┼────┼─────┼──────┼────┤
│③│102年12月2│103年1月健│15,436元│103年2月│103年8月│103年7月4 │ │ │
│ │日領5萬元 │康保險一般│ │28日 │28日 │日 │ │ │
│ │ │保費 │ │ │ │ │ │ │
├─┼─────┼─────┼────┼────┼────┼─────┼──────┼────┤
│④│103年1月2 │103年2月勞│183元 │103年3月│103年9月│103年7月17│「勞動部勞工│見他卷第│
│ │日領8萬元 │工保險費滯│ │31日 │4日 │日 │保險局滯納金│12頁。 │
│ │ │納金 │ │ │ │ │繳款單」之「│ │
│ │ │ │ │ │ │ │代收機構收訖│ │
│ │ │ │ │ │ │ │章」欄上,偽│ │
│ │ │ │ │ │ │ │造「永業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收訖│ │
│ │ │ │ │ │ │ │章」圓形日期│ │
│ │ │ │ │ │ │ │戳章之印文1 │ │
│ │ │ │ │ │ │ │枚 │ │
├─┼─────┼─────┼────┼────┼────┼─────┼──────┼────┤
│⑤│ │103年2月就│17元 │103年3月│103年9月│同上④ │同上④ │同上④ │
│ │ │業保險費滯│ │31日 │4日 │ │ │ │
│ │ │納金 │ │ │ │ │ │ │
├─┼─────┼─────┼────┼────┼────┼─────┼──────┼────┤
│⑥│ │103年2月健│16,671元│103年3月│103年8月│103年7月4 │ │ │
│ │ │康保險一般│ │31日 │28日 │日 │ │ │
│ │ │保費 │ │ │ │ │ │ │
├─┼─────┼─────┼────┼────┼────┼─────┼──────┼────┤
│⑦│103年2月5 │103年3月勞│23,871元│103年4月│103年9月│103年7月25│「勞動部勞工│見他卷第│
│ │日領10萬元│工保險費 │ │30日 │4日 │日 │保險局保險費│13頁。 │
│ │ │ │ │ │ │ │暨滯納金繳款│ │
│ │ │ │ │ │ │ │單」之「代收│ │
│ │ │ │ │ │ │ │機構收訖章」│ │
│ │ │ │ │ │ │ │欄上,偽造「│ │
│ │ │ │ │ │ │ │永業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收訖章」│ │
│ │ │ │ │ │ │ │圓形日期戳章│ │
│ │ │ │ │ │ │ │之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25│「勞動部勞工│見他卷第│
│ │ │ │ │ │ │日 │保險局保險費│14頁。 │
│ │ │ │ │ │ │ │繳款單」之「│ │
│ │ │ │ │ │ │ │收款行庫局收│ │
│ │ │ │ │ │ │ │訖」欄上,偽│ │
│ │ │ │ │ │ │ │造「永業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收訖│ │
│ │ │ │ │ │ │ │章」圓形日期│ │
│ │ │ │ │ │ │ │戳章之印文1 │ │
│ │ │ │ │ │ │ │枚。 │ │
├─┼─────┼─────┼────┼────┼────┼─────┼──────┼────┤
│⑧│ │103年3月工│67元 │103年4月│103年9月│同上⑦ │同上⑦ │同上⑦ │
│ │ │資墊償基金│ │30日 │4日 │ │ │ │
│ │ │提繳費 │ │ │ │ │ │ │
├─┼─────┼─────┼────┼────┼────┼─────┼──────┼────┤
│⑨│ │103年3月就│2,408元 │103年4月│103年9月│同上⑦ │同上⑦ │同上⑦ │
│ │ │業保險費 │ │30日 │4日 │ │ │ │
├─┼─────┼─────┼────┼────┼────┼─────┼──────┼────┤
│⑩│ │103年3月勞│2,650元 │103年4月│103年9月│ │ │ │
│ │ │工保險費滯│ │30日 │4日 │ │ │ │
│ │ │納金 │ │ │ │ │ │ │
├─┼─────┼─────┼────┼────┼────┼─────┼──────┼────┤
│⑪│ │103年3月就│267元 │103年4月│103年9月│ │ │ │
│ │ │業保險費滯│ │30日 │4日 │ │ │ │
│ │ │納金 │ │ │ │ │ │ │
├─┼─────┼─────┼────┼────┼────┼─────┼──────┼────┤
│⑫│ │103年3月勞│16,102元│103年5月│103年9月│103年7月17│「勞動部勞工│見他卷第│
│ │ │工退休金 │ │31日 │5日 │日 │保險局勞工退│17頁。 │
│ │ │ │ │ │ │ │休金繳款單」│ │
│ │ │ │ │ │ │ │之「代收機構│ │
│ │ │ │ │ │ │ │收訖章」欄上│ │
│ │ │ │ │ │ │ │,偽造「永業│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收訖章」圓形│ │
│ │ │ │ │ │ │ │日期戳章之印│ │
│ │ │ │ │ │ │ │文1枚。 │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17│「勞動部勞工│見他卷第│
│ │ │ │ │ │ │日 │保險局勞工退│19頁。 │
│ │ │ │ │ │ │ │休金繳款單- │ │
│ │ │ │ │ │ │ │雇主提繳」之│ │
│ │ │ │ │ │ │ │「收款行庫局│ │
│ │ │ │ │ │ │ │收訖」欄上,│ │
│ │ │ │ │ │ │ │偽造「永業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收│ │
│ │ │ │ │ │ │ │訖章」圓形日│ │
│ │ │ │ │ │ │ │期戳章之印文│ │
│ │ │ │ │ │ │ │1枚。 │ │
├─┼─────┼─────┼────┼────┼────┼─────┼──────┼────┤
│⑬│ │103年3月勞│16,102元│103年5月│103年9月│103年7月16│ │ │
│ │ │退滯納金 │ │31日 │5日 │日 │ │ │
│ │ │ │ │ │ │ │ │ │
├─┼─────┼─────┼────┼────┼────┼─────┼──────┼────┤
│⑭│103年3月3 │103年4月勞│20,808元│103年6月│103年9月│103年7月4 │「勞動部勞工│見他卷第│
│ │日領10萬元│工退休金 │ │30日 │5日 │日 │保險局勞工退│18頁。 │
│ │ │ │ │ │ │ │休金繳款單」│ │
│ │ │ │ │ │ │ │之「代收機構│ │
│ │ │ │ │ │ │ │收訖章」欄上│ │
│ │ │ │ │ │ │ │,偽造「永業│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收訖章」圓形│ │
│ │ │ │ │ │ │ │日期戳章之印│ │
│ │ │ │ │ │ │ │文1枚。 │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14│「勞動部勞工│見他卷第│
│ │ │ │ │ │ │日 │保險局勞工退│20頁。 │
│ │ │ │ │ │ │ │休金繳款單- │ │
│ │ │ │ │ │ │ │雇主提繳」之│ │
│ │ │ │ │ │ │ │「收款行庫局│ │
│ │ │ │ │ │ │ │收訖」欄上,│ │
│ │ │ │ │ │ │ │偽造「永業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收│ │
│ │ │ │ │ │ │ │訖章」圓形日│ │
│ │ │ │ │ │ │ │期戳章之印文│ │
│ │ │ │ │ │ │ │1枚。 │ │
├─┼─────┼─────┼────┼────┼────┼─────┼──────┼────┤
│⑮│ │103年4月勞│20,808元│103年6月│103年9月│ │ │ │
│ │ │退滯納金 │ │30日 │5日 │ │ │ │
├─┼─────┼─────┼────┼────┼────┼─────┼──────┼────┤
│⑯│ │103年3月健│19,141元│103年4月│103年10 │ │ │ │
│ │ │康保險費一│ │30日 │月3日 │ │ │ │
│ │ │般保費 │ │ │ │ │ │ │
├─┼─────┼─────┼────┼────┼────┼─────┼──────┼────┤
│⑰│ │103年4月健│24,081元│103年5月│103年10 │ │ │ │
│ │ │康保險一般│ │31日 │月3日 │ │ │ │
│ │ │保費 │ │ │ │ │ │ │
├─┼─────┼─────┼────┼────┼────┼─────┼──────┼────┤
│⑱│103年4月1 │103年5月勞│35,161元│103年6月│103年9月│ │ │ │
│ │日領6萬元 │工保險費 │ │30日 │4日 │ │ │ │
├─┼─────┼─────┼────┼────┼────┼─────┼──────┼────┤
│⑲│ │103年5月工│98元 │103年6月│103年9月│ │ │ │
│ │ │資墊償基金│ │30日 │4日 │ │ │ │
│ │ │提繳費 │ │ │ │ │ │ │
├─┼─────┼─────┼────┼────┼────┼─────┼──────┼────┤
│⑳│ │103年5月就│3,520元 │103年6月│103年9月│ │ │ │
│ │ │業保險費 │ │30日 │4日 │ │ │ │
├─┼─────┼─────┼────┼────┼────┼─────┼──────┼────┤
│㉑│ │103年5月勞│1,758元 │103年6月│103年9月│ │ │ │
│ │ │工保險費滯│ │30日 │4日 │ │ │ │
│ │ │納金 │ │ │ │ │ │ │
├─┼─────┼─────┼────┼────┼────┼─────┼──────┼────┤
│㉒│ │103年5月就│176元 │103年6月│103年9月│ │ │ │
│ │ │業保險費滯│ │30日 │4日 │ │ │ │
│ │ │納金 │ │ │ │ │ │ │
├─┼─────┼─────┼────┼────┼────┼─────┼──────┼────┤
│㉓│ │103年5月勞│23,506元│103年7月│103年9月│ │ │ │
│ │ │工退休金 │ │31日 │5日 │ │ │ │
├─┼─────┼─────┼────┼────┼────┼─────┼──────┼────┤
│㉔│ │103年5月健│30,256元│103年6月│103年10 │ │ │ │
│ │ │康保險一般│ │30日 │月3日 │ │ │ │
│ │ │保費 │ │ │ │ │ │ │
├─┼─────┼─────┼────┼────┼────┼─────┼──────┼────┤
│㉕│103年5月2 │103年6月勞│43,233元│103年7月│103年9月│ │ │ │
│ │日領11萬元│工保險費 │ │31日 │4日 │ │ │ │
├─┼─────┼─────┼────┼────┼────┼─────┼──────┼────┤
│㉖│ │103年6月工│120元 │103年7月│103年9月│ │ │ │
│ │ │資墊償基金│ │31日 │4日 │ │ │ │
│ │ │提繳費 │ │ │ │ │ │ │
├─┼─────┼─────┼────┼────┼────┼─────┼──────┼────┤
│㉗│ │103年6月就│4,302元 │103年7月│103年9月│ │ │ │
│ │ │業保險費 │ │31日 │4日 │ │ │ │
├─┼─────┼─────┼────┼────┼────┼─────┼──────┼────┤
│㉘│ │103年6月勞│821元 │103年7月│103年9月│ │ │ │
│ │ │工保險費滯│ │31日 │4日 │ │ │ │
│ │ │納金 │ │ │ │ │ │ │
├─┼─────┼─────┼────┼────┼────┼─────┼──────┼────┤
│㉙│ │103年6月就│82元 │103年7月│103年9月│ │ │ │
│ │ │業保險費滯│ │31日 │4日 │ │ │ │
│ │ │納金 │ │ │ │ │ │ │
├─┼─────┼─────┼────┼────┼────┼─────┼──────┼────┤
│㉚│ │103年6月健│37,384元│103年7月│103年10 │103年7月26│ │ │
│ │ │康保險一般│ │31日 │月3日 │日 │ │ │
│ │ │保費 │ │ │ │ │ │ │
├─┼─────┼─────┼────┼────┼────┼─────┼──────┼────┤
│㉛│103年6月3 │103年7月勞│31,567元│103年8月│103年9月│ │ │ │
│ │日領13萬元│工保險費 │ │31日 │4日 │ │ │ │
├─┼─────┼─────┼────┼────┼────┼─────┼──────┼────┤
│㉜│ │103年7月工│82元 │103年8月│103年9月│ │ │ │
│ │ │資墊償基金│ │31日 │4日 │ │ │ │
│ │ │提繳費 │ │ │ │ │ │ │
├─┼─────┼─────┼────┼────┼────┼─────┼──────┼────┤
│㉝│ │103年7月就│2,968元 │103年8月│103年9月│ │ │ │
│ │ │業保險費 │ │31日 │4日 │ │ │ │
├─┼─────┼─────┼────┼────┼────┼─────┼──────┼────┤
│㉞│ │103年7月健│24,015元│103年8月│103年10 │ │ │ │
│ │ │康保險一般│ │31日 │月3日 │ │ │ │
│ │ │保費 │ │ │ │ │ │ │
├─┼─────┼─────┼────┼────┼────┼─────┼──────┼────┤
│㉟│103年7月1 │103年8月健│29,011元│103年9月│104年7月│ │ │ │
│ │日領8萬元 │康保險一般│ │30日 │30日 │ │ │ │
│ │ │保費 │ │ │ │ │ │ │
├─┼─────┼─────┼────┼────┼────┼─────┼──────┼────┤
│㊱│103年9月1 │103年10月 │36,007元│103年11 │104年7月│ │ │ │
│ │日領3萬元 │健康保險一│ │月30日 │30日 │ │ │ │
│ │ │般保費 │ │ │ │ │ │ │
├─┼─────┼─────┼────┼────┼────┼─────┼──────┼────┤
│㊲│103年10月1│103年11月 │40,861元│103年12 │104年7月│ │ │ │
│ │日領3萬元 │健康保險一│ │月31日 │30日 │ │ │ │
│ │ │般保費 │ │ │ │ │ │ │
├─┼─────┼─────┼────┼────┼────┼─────┼──────┼────┤
│㊳│103年11月6│103年12月 │39,612元│104年1月│104年2月│ │ │ │
│ │日領10萬 │健康保險一│ │31日 │16日 │ │ │ │
│ │ │般保費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