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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被   告 趙建華 被   告 賴鈺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戊○○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 號鑑定乙○○所有之油壓機、空壓機、汽車 頂高機、汽車拆胎機、汽車輪胎等動產之際,見乙○○頸上 穿戴金項鍊1條(含金戒指1個),竟與在場之被告丙○○、 戊○○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由被 告丙○○勒住乙○○並控制其左手、被告戊○○抓住乙○○ 右手,被告丁○○上前伸手欲取下乙○○頸上穿戴之金項鍊 ,雙方並發生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連明瑄持有、配戴金 項鍊之權利,嗣因乙○○極力反抗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 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 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三人坦承有爲事實欄所載之行爲,然均矢口否認犯強制 未遂罪,被告丁○○辯稱:被告於第一次對告訴人乙○○依 法聲請法院實行查封時,確有扣押得系爭金鍊,於第二次查 封時,卻未扣得系爭金鍊一節,足認,系爭金鍊得由乙○○ 基於規避查封而任意將之隱蔽,而民法第152條之規定「為 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東、押收或毀 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 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 難者為限。」,從其文義解釋,不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為必 要之要件,只須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非其時執行則 請求權不得實現或日後執行顯有困難已足。被告丁○○已先 行向在場員警表示,因為我在第一次強制執行的時候,有查 封到乙○○的金項鍊,如果我今天不實行自助行為,這可以 填補債權之金鍊子,有被乙○○隱匿的高度可能,是不是可 以請警察先生幫我勸他自己主動取下,如果他不願意,則請 警察先生幫忙暫時拘束他的身體,讓我再拿金鍊子的時候, 避免不必要的衝突,警察回曰:這個我們不方便,足認被告 丁○○等3 人於實行自助行為之時,確有不及受法院或警察 協助之要件。被告3 人對乙○○所實行強制行為係經請求自 願履行、告知拒絕之效果後,始為自助行為之實行,且於過 程中堅守損害最小原則,侵害乙○○之法益,無非係為實現 未成年人連冠丞等4 人之受扶養權利,手段之實行與欲達成 目的間,符合比例原則,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所得肯認,欠缺 實質違法性,不成立犯罪。縱認被告3 人成立犯罪,亦得主 張依法令之自助行爲阻卻違法。被告丁○○於實行自助行為 之事先、事中均有先行向執行法院書記官請益自助行為實行 之要件,經書記官指導,要求被告先將相關法條依據列定在 空白紙上,交付給現場維持秩序的警務人員以及債務人乙○ ○,表示要實施自助行為,確認與法無違之後,始進一步實 行自助行為,堪認被告等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被告丙○○ 辯稱: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意圖犯罪,我們希望他東西拿 來處理,全程從頭到尾都有警員在現場觀看,也有跟書記官 聯絡,我認為我們做這些事情經過合法,應該為無罪諭知云 云。被告戊○○辯稱:辯解同丁○○、丙○○。惟查: ㈠被告丁○○受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47 號給付扶 養費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黃怡菁及其 未成年子女之委任為代理人,於106年5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 ,由苗栗地方法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告訴人所經營「宇 宏保修場」,經被告丁○○指封場內機具及汽車輪胎等物, 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9月15 日以苗院傑106司 執溫字第5974號函請派員警2名於106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 到場協助債權人等鑑定上開查封之動產等情,有苗栗地方法 院上開民事執行卷可考。於106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被告3 人共同前往上開「宇宏保修場」內鑑價時,被告丁○○見告 訴人乙○○頸上穿戴金項鍊1條(含金戒指1個),表明為滿 足債權,依民法第151條、強制執行法第5條之2 規定,請告 訴人配合主動將身上金項鍊脫下來,惟告訴人拒絕配合,被 告丁○○便指示被告丙○○、戊○○壓制告訴人,被告戊○ ○遂勒住告訴人脖子並控制其左手、被告丙○○則抓住告訴 人右手,被告丁○○則上前伸手欲取下告訴人頸上穿戴之金 項鍊,告訴人極力反抗,雙方並發生拉扯,告訴人要被告等 放掉,被告丙○○、戊○○放開告訴人,被告丁○○要告訴 人自行拿下金項鍊,經告訴人詢問現場員警被告丁○○等是 否可以這樣做,表示不願意取下金項鍊,連明瑄轉身欲離開 ,丙○○拉住其右手,員警要被告丁○○撥打電話詢問書記 官,被告丁○○指示被告丙○○、戊○○擋住告訴人,被告 丁○○與書記官通話後書記官並未表示被告等人可以將告訴 人之金項鍊摘下,告訴人仍不願取下金項鍊,並表示要問律 師,撥打電話與他人交談等情,業據被告3 人分別於警訊、 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 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相符,並有檢察官及原審 當庭勘驗在場員警所提供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99至101頁、第109至141頁,原審卷第140 至147頁 ),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民法第151 條規定:爲保護自己之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 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 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爲之,則請求 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爲限。自助行爲規範之目的 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其件極爲嚴格,須具備: 1.有自助意思,2.須該自救行為足以評價為保全權利之方法 ,3.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即以不及受法 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 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4.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 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5.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 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而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爲滿足其 債權之清償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債務人之動產、不動產 等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被告丁○○係債權人黃怡菁等人之共 同代理人,以債權人等取得之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親聲 字第116 號確定裁定執行名義向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告訴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業於106年5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由苗栗 地方法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告訴人所經營「宇○保修場 」,經被告丁○○指封場內機具及汽車輪胎等物,並於 106 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到場會同鑑定師鑑定上開查封動產之 價格,經鑑定油壓機等物品之價格合計188000元( 見本院函 調之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47號民事執行卷),又 告訴人配戴之金項鍊(含金戒子)被告丁○○於苗栗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1692號債權人黃怡菁與告訴人間履行和解 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8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與苗栗 地方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苗栗縣○○ 市○○路○○○號「宇宏保修場 」,經被告丁○○指封場內機 具及告訴人身上金項鍊1條(含金戒指1個),嗣告訴人父親 連珍義到場表示場內機具均為其所有,告訴人當場給付新臺 幣25萬元後,被告丁○○當場撤回本件執行( 見本院函調之 苗栗地方法院05年度司執字第11692號卷),迄106年9月22日 告訴人仍持有該金項鍊(含金戒子),債權人如認本件查封物 拍賣不足以清償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儘可另行查報告訴人 之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另依檢察官及原審履勘現場錄影 光碟所示,並無被告丁○○所辯先行向在場員警表示,…是 不是可以請警察先生幫我勸他自己主動取下,如果他不願意 ,則請警察先生幫忙暫時拘束他的身體,讓我再拿金鍊子的 時候,避免不必要的衝突,警察回曰:這個我們不方便等語 ,反係在場警員對被告所主張之自助行爲亦存疑而要求被告 打電話給法院書記官詢問確認,核債權人之請求權並無不及 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非於其時爲之,不得實行或其 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件被告等所爲顯顯與民法自助行爲 之要件不合,被告丁○○等主張阻卻違法自無理由。 ㈢證人即苗栗地方法院書記官甲○○於本院證述:「106年9月 22日要去鑑定告訴人乙○○所有的這些被查封的設備之前, 被告丁○○有打過好多次電話,陸陸續續,拉拉雜雜問很多 問題,他好像有問到現場如果有發現其他的動產如金項鍊或 者是其他有價值的東西的話,他要如何行使權利類似的問題 ,我是跟他講說,你要自己去研究一下,因為我不方便指導 你怎麼做,他有提過自助行爲,我記得我是跟他講說,實務 上很少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這樣的主張,至少我還沒有遇過 ,如果他想要做這樣的主張,可不可以,他自己研究一下, 我不方便在我的案件裡面去教他要怎麼做」、「當天到現場 ,發生爭執,我記得我有跟他說:我請示一下事務官,因為 他們那時候在現場了,突然這樣打電話進來,我記得我就有 馬上撥電話問事務官說他們現在在現場的狀況,後來事務官 是跟我講說,沒有辦法這樣主張,他們在執行程序沒有辦法 直接這樣主張,他如果直接現場去把那個什麼項鍊拔走的話 ,會有問題…」、「我從104年辦理執行事務到現在,88 年 、89年也有辦過,就我辦理執行事務的經驗裡面,沒有遇過 債權人去行使自助行為遇到抗拒的時候還是強行將債務人的 動產或是配戴在身上的東西取走」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 且被告丁○○於現場錄影光碟譯文中亦稱:法院不可能授權 給我做,於偵查中供述:溫股書記官沒有說我可以摘告訴人 的金項鍊等語(見偵查卷第162頁 ),並無被告丁○○等所辯 ,行為之事先、事中均有先行向執行法院書記官請益自助行 為實行之要件,經書記官指導,要求我先將相關法條依據列 定在空白紙上,交付給現場維持秩序的警務人員以及乙○○ ,表示要實施自助行為,確認與法無違之後,始進一步實行 自助行為等情。 ㈣被告丁○○等於丁○○要告訴人自己將配戴之金項鍊( 含金 戒子 )取下,爲告訴人所拒後,被告丁○○便指示被告丙○ ○、戊○○壓制告訴人,被告戊○○遂勒住告訴人脖子並控 制其左手、被告丙○○則抓住告訴人右手,被告丁○○則上 前伸手欲取下告訴人頸上穿戴之金項鍊,雙方並發生拉扯, 終因告訴人極力反抗而未得逞,被告等顯有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所爲亦確已達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未遂之程度 ,明顯違反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規範之目的,具實質違法性 ,難認係一般社會通念所得肯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所爲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均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爲共同正犯。 ㈢原審認被告等所爲欠缺實質違法性,而爲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不當爲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有前科紀錄( 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欠佳,及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諒解,被告丁○○係執行債權人之代理人,被告丙○○ 、戊○○係應邀到場,由被告丁○○命被告丙○○、戊○○ 以強暴方式押告訴人,被告丁○○之責任較重,暨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丁○○係大學畢業,現無業,家中有父 母及一十三歲之女兒須扶養、被告丙○○係五專畢業,現開 物流車,月收入四萬元,家中有太太及一個孫子、被告戊○ ○高中畢業,入監前做工程,月收入約三萬元,沒有須要扶 養的人等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 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提起上訴,檢察官 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