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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1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科刑與沒收之宣告均無違誤與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與沒收之宣告等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明諺(下稱被告)於本院仍坦認犯行,其上 訴意旨略以:我原承諾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前償還興家邦 有限公司(下簡稱:興家邦公司)新臺幣(下同)24萬5 千 元整,但後因借款不甚順利,無法如期償還,而無法與興家 邦公司達成和解,但本人仍不斷想儘速將款項償還興家邦公 司,以達成和解,願以每月薪資3 分之1 (約1 萬2 千元) 先前表明願於107 年12月11日、108 年1 月11日分別匯款1 萬2 千元至興家邦公司之臺灣富邦銀行帳戶,雖因無法順利 籌款,亦願意於108 年4 月11日起以每月薪資3 分之1 償還 ,本人深知犯錯就必須付出代價的道理,請求判處緩刑之宣 告,亦願意利用休假時間從事公益或相關法治課程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 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再法官決定宣告緩 刑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 之情形外,尚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應注意 被告之性格、生活經歷、犯罪狀況、事後態度等等。本案被 告雖於上訴理由狀刑事答辯狀中均陳稱願於107 年12月11日 、108 年1 月11日,及自108 年4 月11日起匯款每月薪資3 分之1 (約1 萬2 千元)至興家邦公司之帳戶內,用以償還 其所侵占之款項等語,惟被告除分別於偵查中之106 年7 月 10日、同年8 月10日、107 年2 月2 日、5 日、14日、同年 3 月5 日分別返還1 萬元、1 萬元、1 萬元、5 千元、1 萬 元、5 千元,即合計5 萬元之款項與告訴人(見原審卷第7 頁、第44頁、第45頁),惟剩餘之款項,迄於本案宣判前, 均未見被告償還分文,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 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3頁、第77頁),實難見被告以實際行動展現償還之誠 意,本院衡酌上情,認為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難依 被告之請求給予緩刑機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謝明諺自民國105 年8 月8 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止,受雇 於興家邦有限公司(下稱興家邦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 責管理、製造及推廣面膜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一)於105 年10月間某日,自興家邦公司取得應支付給誠臻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誠臻公司)之貨款新臺幣6 萬4000元後 ,竟未給付予誠臻公司,而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於105 年12月間某日,因前往大陸地區出差而向興家邦公 司預支取得出差費,並代為向大陸廠商收取滴液機貨款人 民幣4768元,嗣其竟將應繳回興家邦公司之剩餘出差費新 臺幣1 萬6689元、港幣3000元及滴液機貨款人民幣4768元 ,予以侵占入己。 (三)於105 年10月間某日,私自拿取興家邦公司製作「分呵面 膜」之材料後,向興家邦公司之代工廠孟鄉生化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孟鄉公司)訂製「分呵面膜」,孟鄉公司 於105 年12月2 日出具銷貨單向興家邦公司請款,嗣謝明 諺竟將孟鄉公司製作完成、合計355 片之「分呵面膜」, 予以侵占入己(於106 年3 月興家邦公司對其提出告訴後 ,謝明諺於106 年5 月始將此批面膜寄回)。 二、案經興家邦公司委由方文獻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34、40、45頁),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義正於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 12頁),並有告訴人106 年12月13日刑事追加告訴暨陳報狀 附件:①106年9月29日償還計畫書②被告書寫其預支薪水、 貨款及商品之文件1紙③孟鄉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銷 貨單2紙④106年9月26日償還計畫書(其上有被告簽名)等 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8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謝明諺係興家邦公司之專案經理,負責管理、製造及 推廣面膜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三)所示之期間,將應支付給廠商之貨款、應繳 回公司之剩餘出差費、代收受廠商給付給興家邦公司之款項 及擅自利用公司材料製作之面膜等,予以侵占入己。核其就 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 )所示各次侵占業務犯行,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且所侵占之 各筆款項、商品均係分別收取、名目亦不相同,每次侵占行 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被告自承其係分別起意為之( 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其主觀上並非出於單一決意,故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 通念,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竟利用興家邦公司人員之信任,而侵占貨款 、剩餘出差費及面膜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非可取,復 考量告訴人興家邦公司受有新臺幣6 萬4000元、新臺幣1 萬 6689元、港幣3000元及人民幣4768元之損失(355 片「分呵 面膜」部分,嗣被告已寄回),金額尚非鉅,被告於106 年 7 月10日、8 月10日、107 年2 月2 日、2 月5 日、2 月14 日、3 月5 日分別返還新臺幣1 萬元、1 萬元、1 萬元、5 千元、1 萬元、5 千元,即合計新臺幣5 萬元之款項予告訴 人(見本院卷第7 、44、45頁),惟就剩餘款項部分,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會於107 年11月12日前再賠償興家 邦公司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然屆期被告未給付 分毫,並經告訴代理人表示認為被告一再欺騙,請求法院從 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 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傳 產的生管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5 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5頁反面),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尚能坦承全 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查被告謝明諺所侵占貨款新臺幣6 萬4000元,自屬被告業 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另被告已償還告訴人新臺幣5 萬 元,業如上述,惟被告並未指明係針對何次業務侵占犯行 所為之還款,而參諸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所 侵占者為新臺幣6 萬4 千元,幣值僅有新臺幣1 種,且金 額超過其實際返還之5 萬元,爰認定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新 臺幣5 萬元部分,於被告此次業務侵占犯行項下,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扣除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是就餘款新臺幣1 萬4 千元部分【計算式:00000 -00000=14000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查被告謝明諺所侵占剩餘出差費新臺幣1 萬6689元、港幣 3000元及滴液機貨款人民幣4768元,自屬被告業務侵占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至被告謝明諺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業務侵占 犯行,其所侵占355 片之「分呵面膜」,因被告嗣已將面 膜寄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附表: ┌─┬────┬──────────────────────┐ │編│犯罪事實│主文 │ │號│ │ │ ├─┼────┼──────────────────────┤ │1 │犯罪事實│謝明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欄一(一)│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謝明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欄一(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港幣參仟│ │ │ │元及人民幣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謝明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欄一(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