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朝西
被 告 藍瑞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朝西係
告訴人賴思樺之夫,為有配偶
之人,被告藍瑞招亦明知被告何朝西為有配偶之人,
詎被告
何朝西及藍瑞招竟分別基於通姦及
相姦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10月30日上午8時許,由被告何朝西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 段○○○號安
麗都汽車旅館,並先行進入該旅館305 號房後,再由藍瑞招
自行以徒步方式走進305號房間內,2人隨後於該房間內發生
姦淫行為1次。因認被告何朝西、藍瑞招分別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
通姦罪、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
按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
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
強制處
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
搜索、
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
權及財產權,若為達
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
為之,於
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
正當法律程序
、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
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
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
否定其
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
難謂適當,
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
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
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
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
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依
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
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主觀
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
故意
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
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
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
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
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
等情狀予以
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何朝西、藍瑞招分別涉有通姦、相姦犯嫌,無
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
證人賴思樺、賴丁寅、賴秀琴、羅
凱鴻之證述、賴思樺提供之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日刑生字第1060021343號、106年
9月5日刑生字第1060070470號
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787號
緩起訴處分書、
訊問筆錄及電話
譯文,以及被告何朝西、藍瑞招辯稱在305 號房內按摩云云
不可採信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何朝西、藍瑞招固坦
承:被告藍瑞招知悉被告何朝西為有配偶之人,以及二人在
105年10月30日上午分別前往上開305號房,及賴思樺等人進
入房間時,被告何朝西、藍瑞招身體赤裸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通姦、相姦
犯行,辯稱:何朝西請藍瑞招幫其按摩,沖
澡後才沒有穿衣服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何朝西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藍瑞招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
何朝西為有配偶之人等情,
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賴思樺證稱其與被告何朝西約於90
年間結婚,
迄今未離婚等語相符,是上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何朝西、藍瑞招於105年10月30日上午,分別前往上開3
05號房,
嗣賴思樺等人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進入房間時,
被告何朝西、藍瑞招身體赤裸且蓋同一條棉被等情,業據被
告何朝西、藍瑞招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核與
證人賴思樺、賴丁寅、賴秀琴、羅凱鴻之證述相符,是此情
亦可認定。
㈢賴思樺等人進入房間後,在305號房內查得衛生紙2個、浴巾
2 條,
嗣後交由員警
扣案,員警再將該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編號1 衛生紙採樣標示00
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呈微弱陽性反
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
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檢出一女性DNA-S
TR 型別,與涉嫌人藍瑞招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
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 7.49x10的負23次方,另進
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
TR型別,與涉嫌人何朝西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何
朝西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編號2 衛生紙採樣標示
0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
,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
未發現精子細胞,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何朝西DNA-STR 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
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 7.41xl0的負19次方,另進行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何朝西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何朝
西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毛巾2 件,以多波域光源
檢視,均未發現可疑斑跡,故未進行DNA 鑑定等情,固有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日刑生字第1060021
343號、106年9月5日刑生字第1060070470號鑑定書各1 件(
見偵卷第67至73頁、第97頁、第362至364頁、第436至438頁
)
可佐,而賴思樺等人進入房間並有拍攝到被告二人未穿衣
物之情,亦有賴思樺提出之錄影檔案2 則、翻拍照片、原審
勘驗光碟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1至95頁、原審卷二
第23頁)。
㈣然上開衛生紙團、光碟片係賴思樺委託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
中分公司(下稱國華徵信)進行調查,當賴思樺於105 年10
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獲知被告二人進入上開305號房後,遂
請其四哥賴丁寅、三嫂賴秀琴陪同,並與國華徵信員工羅凱
鴻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華徵信成年員工,先後前往
上址。賴思樺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取得通姦之證據,
即與賴丁寅、賴秀琴、羅凱鴻及數名國華徵信員工,共同基
於無故侵入住宅之
犯意聯絡,未經何朝西、藍瑞招之同意,
由羅凱鴻以腳踹壞305 號房之喇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將該房門打開,羅凱鴻留在門外,其餘則擅自侵入該 305
號房間內,而賴思樺同時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連絡,由賴思樺先強制拉開何朝西
及藍瑞招身上之棉被,迫使何朝西與藍瑞招受眾人檢視,再
由不詳之國華徵信員工,手持不詳攝影器具,攝錄何朝西與
藍瑞招全身赤裸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而錄製成影片2 則,賴
思樺並在該305號房間內因而取得上開衛生紙2個等情,已經
原審認賴思樺
同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
4條第1項之
強制罪、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
罪;賴丁寅、賴秀琴、羅凱鴻則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並均經判處
拘役確定並移送執行在案。是以上開扣
案使用過之衛生紙團係
告訴人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非依
法律規定,並未經被告二人同意之情況下侵入住宅而取得;
而該蒐證光碟係在警方未到場時在未經被告二人同意之情況
下,以錄影方式強錄被告二人非公開之活動,本案證物之蒐
證光碟與使用過之衛生紙團
乃私人不法取得之事實,已
堪認
定。是以公訴人採為證據其中蒐證光碟及衛生紙團等證物即
為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
㈤本件公訴人之證據中蒐證光碟及衛生紙團均係私人不法違法
得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以為:
⑴首先說明者,禁止採為裁判基礎的證據,並不限於刑事訴訟
法明文規定者。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
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
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此開規定之「無證據能力之
證據」,自不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違法取得之被告
自白、第159條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第160條證人之個人意
見或推測之詞等項,例如證人之證詞,若出於強暴、
脅迫等
不法手段取得,雖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無證據能力,但法
院自亦不得將之援引為證據,採為裁判基礎,此為自明之理
。至於不法取得之證據,何時無證據能力,並非均得一概而
論,因違法或因國家或因私人所為,此外為取得證據之各項
強制處分規定立法目的不同,且違法情節亦不相同,例如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規定,未取得檢察官或法官簽發之
搜
索票,無權發動搜索;與取得搜索票有權發動搜索,但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148 條夜間搜索之規定,二者搜索所取得證據
,有無證據能力,自不能一概而論。違反規定取得之證據,
何時將導致無證據能力,在立法技術上,自不可能,亦無必
要一一羅列加以明文規範,否則無異限制法官在具體個案審
查之考量,而且也將有掛一漏萬之失。何等
證據禁止作為裁
判基礎,即所謂「證據排除原則」,乃經由學說與實務
判例
,闡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原理原則解釋而來。此觀諸與我
國相同立法之德國、日本,法律雖未明文規定證據禁止事由
,但實務上向來承認證據禁止原理而援用之。在我國,理論
之發展或雖剛開始,惟實務自不能認以「法無規定」為由而
斷然
拒卻之。
⑵次按排除違法蒐集證據之重要目的,除為抑制將來違法偵查
發生之結果外,亦係為維護司法之廉潔性,亦即若為證明被
告之犯行而使用不法取得之證據,將有損訴訟程序之公正,
而有損司法之廉潔性。另刑事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
法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
據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一。當前
證據法則之發展,
係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
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
會安全之維護。因此,探討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自亦不能悖離此一方向。是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除為以證據排除
之手段抑制將來違法偵查之發生外,亦寓有藉維護人民對司
法廉潔性之確信而期能保障基本人權與社會安全之意旨。
⑶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規定之文義雖係限制「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關於私人類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不法取得之證據,是否基於維護司法廉潔性之目的,而依
相同事件應有相同處理之法理而予以
類推適用?依憲法對於
基本人權保障及本於法治國家原則作用,衍生有罪刑法定主
義之刑法思維,而禁止類推適用則為
罪刑法定原則之實踐原
則之一,然其所禁止者,在於行為之
可罰性及法律效果的負
擔,對於刑事
程序法的規定解釋,並不在禁止類推適用之列
,此外在對於行為人有利之事由,亦不在禁止類推適用之列
,是本件既涉及私人不法取證情事,自與刑罰之行為
態樣及
法律效果無涉,純係程序之問題。故對於被告言之,能得以
因適用
證據排除法則而排除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於
審判程序
中提出,實對其最為有利,基此,在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私人
不法取證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但前述法理已提
供可以類推適用之基礎,故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關於私人不
法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之情形,自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⑷本件公訴人所提出藉以證明
待證事實之證物係告訴人與數名
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非依法律規定,並未經被告二人同意之情
況下侵入住宅而取得,告訴人賴思樺之取證過程已同時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
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既經原審判刑確定
,本院斟酌告訴人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堪稱重大、違背法定
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係基於故意、侵害被告二人權益之自由法
益與秘密法益甚鉅,而通、相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尚微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類似以暴力方式不法取得證據
之效果甚鉅、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甚鉅等情形,足認告訴人私人不法取證情節嚴重。觀諸我
國現行刑法規定通姦罪,乃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輕
罪,且難認涉及公共利益,縱然通姦罪於實務上採證不易,
惟依憲法比例原則,在此情形,實不宜允許私人以不法手段
取得證據,若法院此際毫無條件援用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
無異縱容、鼓勵私家徵信社及其他個人違法取證,恣意侵害
他人私權領域。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蒐證光碟與使用過之衛
生紙團若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將無從維護司法之廉潔性
,並對人權保障戕害甚鉅,該蒐證光碟與使用過之衛生紙團
應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用。
㈥按刑法第239 條
所稱通姦,係指由於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
淫;所稱相姦係指與有配偶之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
姦淫係指男女交媾行為,而修正刑法第10條第5 項之前,口
交係屬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88年3月3
0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刑法第10條第6項有關性交之定義,亦同
時修正刑法第 240條、第241條、第243條、第298條、第300
條…,均將上開條文內有關「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修
正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因修正後刑法之「性交
」範圍較「姦淫」為廣,而刑法第239條與修正之刑法第240
條、第241 條同屬刑法第17章之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惟該章
刑法第240條、第241條之「姦淫」均與刑法第10條第5 項之
性交同時修正,同章第239 條之「通姦」或「相姦」則未同
時修正,顯係就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或相姦,仍維持原來該
條係指男女姦淫行為而不擴及修正後之「性交」,是男女為
口交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之罪(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意見
、105年上易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239 條所稱通姦、相姦行為,均係指
與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性器官接合之進入性器之行為;反
之,親吻、撫摸、口交行為均不該當通姦、相姦行為。準此
,被告何朝西、藍瑞招固然同處安麗都汽車旅館之305 號房
內,均身體赤裸且蓋同一條棉被,仍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
朝西、藍瑞招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性器官接合之行為。而告訴
人又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主要目的,在無
補強證據時,
自不得率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擬制、推測被告犯罪。被告
何朝西、藍瑞招二人雖坦承告訴人等進入房間時,身體赤裸
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通姦、相姦犯行,辯稱:何朝西請藍
瑞招幫其按摩,沖澡後才沒有穿衣服等語,公訴意旨雖另指
稱被告藍瑞招前於99年11月17日,撥打電話以言詞恐嚇賴思
樺,經賴思樺提告後,賴思樺當庭表示希望被告藍瑞招不要
再打電話給被告何朝西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9787號緩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及電話譯文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09至414頁),足見被告藍瑞招於99年
間即已認識被告何朝西,且賴思樺反對其等間之往來交際。
另被告何朝西、藍瑞招又以前辭置辯,然則被告何朝西如有
按摩需求,為何不至專業按摩店消費,反而與被告藍瑞招前
往安麗都汽車旅館之305 號房內,且赤裸身體並同蓋一條棉
被?是被告二人所辯顯不合理。然無論被告何朝西、藍瑞招
是否長期交往曖昧、過從甚密,也無論被告二人之辯解是否
合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朝西、藍瑞招有於上開時地
發生性器官接合之行為;亦不能因為被告二人長期交往曖昧
,或其等於本案偵審時之辯解不合情理,即遽論被告二人有
於上開時地發生性器官接合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二人確有告訴人所指之通姦、相姦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
二人無罪之
諭知。
五、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二
人有本件通姦、相姦之行為。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
知,並無不合。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