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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9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朝西 被   告 藍瑞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朝西係告訴人賴思樺之夫,為有配偶 之人,被告藍瑞招亦明知被告何朝西為有配偶之人,被告 何朝西及藍瑞招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10月30日上午8時許,由被告何朝西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 段○○○號安 麗都汽車旅館,並先行進入該旅館305 號房後,再由藍瑞招 自行以徒步方式走進305號房間內,2人隨後於該房間內發生 姦淫行為1次。因認被告何朝西、藍瑞招分別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 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 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 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 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 、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 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 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當, 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 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 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 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 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 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 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 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 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 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 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何朝西、藍瑞招分別涉有通姦、相姦犯嫌,無 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賴思樺、賴丁寅、賴秀琴、羅 凱鴻之證述、賴思樺提供之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日刑生字第1060021343號、106年 9月5日刑生字第106007047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787號緩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及電話 譯文,以及被告何朝西、藍瑞招辯稱在305 號房內按摩云云 不可採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何朝西、藍瑞招固坦 承:被告藍瑞招知悉被告何朝西為有配偶之人,以及二人在 105年10月30日上午分別前往上開305號房,及賴思樺等人進 入房間時,被告何朝西、藍瑞招身體赤裸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通姦、相姦犯行,辯稱:何朝西請藍瑞招幫其按摩,沖 澡後才沒有穿衣服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何朝西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藍瑞招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 何朝西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賴思樺證稱其與被告何朝西約於90 年間結婚,今未離婚等語相符,是上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何朝西、藍瑞招於105年10月30日上午,分別前往上開3 05號房,賴思樺等人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進入房間時, 被告何朝西、藍瑞招身體赤裸且蓋同一條棉被等情,業據被 告何朝西、藍瑞招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核與 證人賴思樺、賴丁寅、賴秀琴、羅凱鴻之證述相符,是此情 亦可認定。 ㈢賴思樺等人進入房間後,在305號房內查得衛生紙2個、浴巾 2 條,嗣後交由員警扣案,員警再將該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編號1 衛生紙採樣標示00 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呈微弱陽性反 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 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檢出一女性DNA-S TR 型別,與涉嫌人藍瑞招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 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 7.49x10的負23次方,另進 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 TR型別,與涉嫌人何朝西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何 朝西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編號2 衛生紙採樣標示 0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 ,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 未發現精子細胞,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何朝西DNA-STR 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 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 7.41xl0的負19次方,另進行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何朝西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何朝 西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毛巾2 件,以多波域光源 檢視,均未發現可疑斑跡,故未進行DNA 鑑定等情,固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日刑生字第1060021 343號、106年9月5日刑生字第1060070470號鑑定書各1 件( 見偵卷第67至73頁、第97頁、第362至364頁、第436至438頁 )可佐,而賴思樺等人進入房間並有拍攝到被告二人未穿衣 物之情,亦有賴思樺提出之錄影檔案2 則、翻拍照片、原審 勘驗光碟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5頁、原審卷二 第23頁)。 ㈣然上開衛生紙團、光碟片係賴思樺委託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 中分公司(下稱國華徵信)進行調查,當賴思樺於105 年10 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獲知被告二人進入上開305號房後,遂 請其四哥賴丁寅、三嫂賴秀琴陪同,並與國華徵信員工羅凱 鴻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華徵信成年員工,先後前往 上址。賴思樺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取得通姦之證據, 即與賴丁寅、賴秀琴、羅凱鴻及數名國華徵信員工,共同基 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何朝西、藍瑞招之同意, 由羅凱鴻以腳踹壞305 號房之喇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將該房門打開,羅凱鴻留在門外,其餘則擅自侵入該 305 號房間內,而賴思樺同時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連絡,由賴思樺先強制拉開何朝西 及藍瑞招身上之棉被,迫使何朝西與藍瑞招受眾人檢視,再 由不詳之國華徵信員工,手持不詳攝影器具,攝錄何朝西與 藍瑞招全身赤裸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而錄製成影片2 則,賴 思樺並在該305號房間內因而取得上開衛生紙2個等情,已經 原審認賴思樺同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 罪;賴丁寅、賴秀琴、羅凱鴻則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並均經判處拘役確定並移送執行在案。是以上開扣 案使用過之衛生紙團係告訴人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非依 法律規定,並未經被告二人同意之情況下侵入住宅而取得; 而該蒐證光碟係在警方未到場時在未經被告二人同意之情況 下,以錄影方式強錄被告二人非公開之活動,本案證物之蒐 證光碟與使用過之衛生紙團私人不法取得之事實,已認 定。是以公訴人採為證據其中蒐證光碟及衛生紙團等證物即 為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 ㈤本件公訴人之證據中蒐證光碟及衛生紙團均係私人不法違法 得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以為: ⑴首先說明者,禁止採為裁判基礎的證據,並不限於刑事訴訟 法明文規定者。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 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 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此開規定之「無證據能力之 證據」,自不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違法取得之被告 自白、第159條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第160條證人之個人意 見或推測之詞等項,例如證人之證詞,若出於強暴、脅迫等 不法手段取得,雖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無證據能力,但法 院自亦不得將之援引為證據,採為裁判基礎,此為自明之理 。至於不法取得之證據,何時無證據能力,並非均得一概而 論,因違法或因國家或因私人所為,此外為取得證據之各項 強制處分規定立法目的不同,且違法情節亦不相同,例如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規定,未取得檢察官或法官簽發之搜 索票,無權發動搜索;與取得搜索票有權發動搜索,但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148 條夜間搜索之規定,二者搜索所取得證據 ,有無證據能力,自不能一概而論。違反規定取得之證據, 何時將導致無證據能力,在立法技術上,自不可能,亦無必 要一一羅列加以明文規範,否則無異限制法官在具體個案審 查之考量,而且也將有掛一漏萬之失。何等證據禁止作為裁 判基礎,即所謂「證據排除原則」,乃經由學說與實務判例 ,闡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原理原則解釋而來。此觀諸與我 國相同立法之德國、日本,法律雖未明文規定證據禁止事由 ,但實務上向來承認證據禁止原理而援用之。在我國,理論 之發展或雖剛開始,惟實務自不能認以「法無規定」為由而 斷然拒卻之。 ⑵次按排除違法蒐集證據之重要目的,除為抑制將來違法偵查 發生之結果外,亦係為維護司法之廉潔性,亦即若為證明被 告之犯行而使用不法取得之證據,將有損訴訟程序之公正, 而有損司法之廉潔性。另刑事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 法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 據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一。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 係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 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 會安全之維護。因此,探討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自亦不能悖離此一方向。是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除為以證據排除 之手段抑制將來違法偵查之發生外,亦寓有藉維護人民對司 法廉潔性之確信而期能保障基本人權與社會安全之意旨。 ⑶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規定之文義雖係限制「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關於私人類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不法取得之證據,是否基於維護司法廉潔性之目的,而依 相同事件應有相同處理之法理而予以類推適用?依憲法對於 基本人權保障及本於法治國家原則作用,衍生有罪刑法定主 義之刑法思維,而禁止類推適用則為罪刑法定原則之實踐原 則之一,然其所禁止者,在於行為之可罰性及法律效果的負 擔,對於刑事程序法的規定解釋,並不在禁止類推適用之列 ,此外在對於行為人有利之事由,亦不在禁止類推適用之列 ,是本件既涉及私人不法取證情事,自與刑罰之行為態樣及 法律效果無涉,純係程序之問題。故對於被告言之,能得以 因適用證據排除法則而排除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於審判程序 中提出,實對其最為有利,基此,在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私人 不法取證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但前述法理已提 供可以類推適用之基礎,故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關於私人不 法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之情形,自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⑷本件公訴人所提出藉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物係告訴人與數名 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非依法律規定,並未經被告二人同意之情 況下侵入住宅而取得,告訴人賴思樺之取證過程已同時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 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既經原審判刑確定 ,本院斟酌告訴人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堪稱重大、違背法定 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係基於故意、侵害被告二人權益之自由法 益與秘密法益甚鉅,而通、相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尚微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類似以暴力方式不法取得證據 之效果甚鉅、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甚鉅等情形,足認告訴人私人不法取證情節嚴重。觀諸我 國現行刑法規定通姦罪,乃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輕 罪,且難認涉及公共利益,縱然通姦罪於實務上採證不易, 惟依憲法比例原則,在此情形,實不宜允許私人以不法手段 取得證據,若法院此際毫無條件援用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 無異縱容、鼓勵私家徵信社及其他個人違法取證,恣意侵害 他人私權領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蒐證光碟與使用過之衛 生紙團若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將無從維護司法之廉潔性 ,並對人權保障戕害甚鉅,該蒐證光碟與使用過之衛生紙團 應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用。 ㈥按刑法第239 條所稱通姦,係指由於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 淫;所稱相姦係指與有配偶之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 姦淫係指男女交媾行為,而修正刑法第10條第5 項之前,口 交係屬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88年3月3 0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刑法第10條第6項有關性交之定義,亦同 時修正刑法第 240條、第241條、第243條、第298條、第300 條…,均將上開條文內有關「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修 正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因修正後刑法之「性交 」範圍較「姦淫」為廣,而刑法第239條與修正之刑法第240 條、第241 條同屬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惟該章 刑法第240條、第241條之「姦淫」均與刑法第10條第5 項之 性交同時修正,同章第239 條之「通姦」或「相姦」則未同 時修正,顯係就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或相姦,仍維持原來該 條係指男女姦淫行為而不擴及修正後之「性交」,是男女為 口交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之罪(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意見 、105年上易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239 條所稱通姦、相姦行為,均係指 與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性器官接合之進入性器之行為;反 之,親吻、撫摸、口交行為均不該當通姦、相姦行為。準此 ,被告何朝西、藍瑞招固然同處安麗都汽車旅館之305 號房 內,均身體赤裸且蓋同一條棉被,仍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 朝西、藍瑞招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性器官接合之行為。而告訴 人又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主要目的,在無補強證據時, 自不得率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擬制、推測被告犯罪。被告 何朝西、藍瑞招二人雖坦承告訴人等進入房間時,身體赤裸 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通姦、相姦犯行,辯稱:何朝西請藍 瑞招幫其按摩,沖澡後才沒有穿衣服等語,公訴意旨雖另指 稱被告藍瑞招前於99年11月17日,撥打電話以言詞恐嚇賴思 樺,經賴思樺提告後,賴思樺當庭表示希望被告藍瑞招不要 再打電話給被告何朝西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9787號緩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及電話譯文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09至414頁),足見被告藍瑞招於99年 間即已認識被告何朝西,且賴思樺反對其等間之往來交際。 另被告何朝西、藍瑞招又以前辭置辯,然則被告何朝西如有 按摩需求,為何不至專業按摩店消費,反而與被告藍瑞招前 往安麗都汽車旅館之305 號房內,且赤裸身體並同蓋一條棉 被?是被告二人所辯顯不合理。然無論被告何朝西、藍瑞招 是否長期交往曖昧、過從甚密,也無論被告二人之辯解是否 合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朝西、藍瑞招有於上開時地 發生性器官接合之行為;亦不能因為被告二人長期交往曖昧 ,或其等於本案偵審時之辯解不合情理,即遽論被告二人有 於上開時地發生性器官接合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二人確有告訴人所指之通姦、相姦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 二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二 人有本件通姦、相姦之行為。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 知,並無不合。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