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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9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暉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3 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辯稱:伊因有資金需求要 借款,而對方所提供之公司的資訊確實也存在,才相信對方 是借貸公司而向之借款,因對方說伊需求金額較大,需要將 錢匯入伊帳戶,並且會當面跟伊對保,伊因此才誤信而將帳 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伊不知會被拿去當人頭帳戶 ,伊也是受害者云云。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 ㈠、依被告與「徐閔宜」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寄出系爭渣 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仍詢問「徐閔宜」:「不會騙 我吼」、「因為已經被騙五千塊」等語;「徐閔宜」則關心 被告為何被騙五千?而被告於寄出前一刻復再次詢問:「人 呢」、「我要寄囉」、「你不會騙我吼」等語(見偵卷第10 9頁)。可見被告於寄出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 一刻,對於「徐閔宜」是否係合法登記及經營之借貸公司, 且交寄金融帳戶資料是否會遭非法使用等節,仍心存疑慮, 始會一再詢問、確認是否會遭騙? ㈡、被告前於96年11月初,亦曾因見報紙廣告欲辦理貸款,並應 對方之要求,而將其所有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 付予對方作為抵押,該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 詐欺取財匯款工具之情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被告係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於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易 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既曾因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遭判處罪刑之親身經歷,其對於交寄銀行帳 戶及提款卡供辦理貸款使用之過程,自係較常人有更深刻之 認知,故其於「徐閔宜」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作 為辦理貸款之用時,是否有遭非法使用之風險,應具有更高 之警覺。 ㈢、依上,被告於交寄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前,仍心存疑慮 被騙,且參酌其自身曾為相同受騙之經驗,可見被告當時已 可預見其交寄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有遭非法使用之風 險存在,惟仍心存僥倖,將之寄予「徐閔宜」使用,其主觀 上應有縱對方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因而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暉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459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中簡 字第5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亟需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前籌措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賠償前任職之公司,其於同年8 月25日,見LINE所刊 登私人借款廣告後,即以LINE與「徐閔宜」(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聯繫表示欲借貸50萬元, 「徐閔宜」要求丁○○寄交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申辦貸款,丁○○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 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如交 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同年8 月29日16時許,在臺中市某7-11便利商店,以宅即便託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寄送與「徐閔宜」,並以LINE告知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密 碼,容任「徐閔宜」及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人使用渣打銀行 帳戶。嗣「徐閔宜」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另一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⑴於107 年9 月5 日13時 30分許,由該男子以電話聯絡乙○○,佯為乙○○之友人「 邱聖傳」,並稱需借款周轉云云,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7 日14時2 分許,匯款18萬元至系爭渣打銀 行帳戶內,⑵於107 年9 月7 日11時許,由上開男子以電話 聯絡丙○○,佯為丙○○之姪子「游傑惟」,並稱需借款支 付貨款云云,使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 日 15時7 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徐閔 宜」或該男子再將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前述金錢提領得手。嗣 因乙○○、丙○○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 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 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 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7 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 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非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據被告於偵訊(見偵卷第176 頁)、本院訊問 時(見本院簡字卷第47頁)坦承不諱,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因為一開始我認為對方所述為真,所以才會寄帳戶 ,還說會另外約時間跟我當面對保,把帳戶及撥下來的款項 交給我,所以我才相信她,我也是被騙云云(見本院易字卷 第40頁)。經查: ㈠被告因亟需於107 年9 月15日前給付20萬元賠償金與前任職 之公司,見LINE所刊登私人借款廣告後,即以LINE與「徐閔 宜」聯繫表示欲借貸,「徐閔宜」要求被告寄交其所有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申辦貸款,被告為辦理貸款而 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將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寄交與「徐閔宜」,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徐閔宜 」使用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乙情,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 、被告與「徐閔宜」之LINE對話紀錄、台灣維富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網路查詢資料(見偵卷第95頁至第161 頁;本院易字 卷第45頁至第49頁),及本院以網路查詢台灣維富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㈡「徐閔宜」及另一男子取得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後,分別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匯款上開款項至系爭渣打銀行帳 戶等情,亦據告訴人丙○○(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被 害人乙○○(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證述詳,復有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8 日函所附系爭渣打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7 頁至第12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乙○○匯款)、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7頁至第59頁)、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匯款)、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3頁至第73頁 、第79頁至第83頁)在卷可佐,亦堪認被告所有系爭渣打銀 行帳戶確遭「徐閔宜」及另一男子使用,並用以作為詐欺告 訴人丙○○及被害人乙○○,取得渠等匯款工具既遂之事實 。 ㈢被告寄交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徐閔宜」時, 主觀上有無縱對方利用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 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 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 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 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未經闡 明正常用途,依吾人社會生活經驗,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 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 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 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 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 ,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 帳戶使用,帳戶申請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上犯罪。而依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 、服飾業多年之社會經驗(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對於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 式之常情,已難諉為不知。甚者,被告前於96年11月初見報 紙廣告,欲辦理貸款,應對方要求將其所有臺中英才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與對方,作為抵押,嗣該帳戶遭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款工具,被告因而涉嫌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於97年7 月17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2 79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 21頁)。從而,被告既曾有因辦理貸款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之親身經歷 ,對於上情自有較常人更為深刻之認知,其於「徐閔宜」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辦理貸款之用時,是否有 遭「徐閔宜」非法使用之風險,被告應具有較常人更高之警 覺,此自被告與「徐閔宜」接洽借貸事宜過程對話內容,被 告於一開始之初即詢問:「不過不會一開始就叫我寄簿子吧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即可自明。 ⒉之後,縱被告詢問「徐閔宜」:「那你們公司在哪裡?」, 「徐閔宜」告知被告:「台灣維富實業、總部104 台北市○ ○○路○段○○號0 樓、營業時間:週一~ 週六9 :00~22 : 00」(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經被告查證確有台灣維富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號2 樓,營業 項目亦有「應收帳款收買業務」、「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 業務」、「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 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等與貸款業務相關者,此有被告提 出之台灣維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易字 卷第47頁)及本院依職權自網路查詢之台灣維富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附卷可佐;另 「徐閔宜」頻在LINE對話中向被告解釋澄清收到金融機構存 摺及提款卡才可審核被告借貸案、表示將請會計處理借貸事 宜、欲外出撥款、需配合作業,才有辦法借貸、帳戶資料審 核完只需留1 家銀行資料作為還款用,其他於對保時返還、 太晚送件會影響撥款等(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刻意 營造係合法登記及經營之借貸公司表象,俾取信被告,衡情 ,此舉確實可降低被告戒心,然觀之被告與「徐閔宜」LINE 對話內容,被告於寄出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夕 ,仍詢問「徐閔宜」:「不會騙我吼」、「因為已經被騙五 千塊」等語,「徐閔宜」則關心被告為何被騙,而被告於寄 出前一刻復再次詢問:「人呢」、「我要寄囉」、「你不會 騙我呀」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即可知被告於寄出系爭 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一刻,對於「徐閔宜」是否係 合法登記及經營之借貸公司,交寄金融帳戶資料是否遭非法 使用等節,仍心存疑慮,始會豫不決,而二度詢問、確認 是否會再次遭騙,益徵被告因之前親身經歷之過往經驗,對 於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無信任基礎之人,恐遭非法作為財產犯 罪使用之風險,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其於寄出系爭渣打 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自已可預見遭非法使用作為財產 犯罪之風險,卻仍將悠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系 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寄與「徐閔宜」使用,顯見 被告當時因亟需於107 年9 月15日籌措20萬元賠償金,縱已 預見非法使用帳戶之風險,仍心存僥倖,將系爭渣打銀行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交寄與「徐閔宜」使用,其主觀上確有縱對 方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㈣綜上,被告嗣辯稱其相信對方,亦係被騙,無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云云,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徐閔宜」與另一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丙○○ 及被害人乙○○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是「徐閔宜」與另一男子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系 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寄與「徐閔宜」,並告知密 碼,供「徐閔宜」及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人作為詐欺財物使 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徐閔宜」及另一男子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渠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且其所為提供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列「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 明事項。查本案依卷存證據,並不足證明本案共犯詐欺取財 者必在3 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 ,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即難遽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提供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予「徐閔宜」及另一男子使用, 幫助渠等先後對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係 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㈢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 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 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3罪)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2 罪),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0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已於 102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已於103 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 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開 構成累犯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非難 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 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 ㈣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雖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無信任基 礎之他人使用,有遭非法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因 亟需籌措20萬元賠償金,仍心存僥倖,提供系爭渣打銀行帳 戶資料供「徐閔宜」及另一男子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 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 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尋求救 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渠等因遭詐欺而分別受有 上開財產上損害,被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於偵訊及 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一開始相信 對方,己身亦被騙云云,惟此乃被告並無法律專業知識,其 於本案未因提供系爭渣打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利,致無法區辨 主觀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所為之辯解,被告亦 未掩飾客觀事實,態度尚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電腦、服飾業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查本案被告交付與「徐閔宜」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系 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徐閔宜」或他 人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 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