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業茗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70、1271、127
2、1273、1274、12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至六部分均撤銷。
邱業茗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拘役壹佰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業茗(原名邱鳴琳)係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邱
鳴琳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亦係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健誠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邱業茗接受客戶「金發水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發水公司)、「弘福生技有限公司
」(下稱弘福公司)、「玉暉企業社」、「超媒體管家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超媒體公司)、「和路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和路公司)、「耀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耀
美公司)、及「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
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伯隆工
程行」、「億維企業社」之委託,代為購買空白統一發票、
申報稅捐及登載帳冊等稅務事宜,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
詎邱業茗於民國96年 5月間起,因業務
侵占
客戶所委託代繳之稅款,而無法為客戶「長盛企業社」、「
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
環保工程行」、「伯隆工程行」、「億維企業社」購買空白
統一發票以供
渠等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竟
意圖損害委任
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⒈邱業茗各別起意,於附表一「提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金發水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發票號碼之空白統一發票,分
別五次提供予不知情之「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
「弘富工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使
用,使不知情之「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
工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之人員於
該等發票月份
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一所示
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其買受人收執,資為買受人之進貨憑證
,使「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
「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分別因核定使用統一
發票而不使用,「金發水公司」因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
遭受罰鍰;邱業茗即以前揭方式違背其受「金發水公司」、
「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正
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
「金發水公司」、「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
富工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之利益
(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邱業茗另行各別起意,於附表二「提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弘福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發票號碼之空白統一發票,
分別二次提供予不知情之「長盛企業社」使用,使不知情之
「長盛企業社」之人員於該發票月份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其買受人收執,
資為買受人之進貨憑證,使「長盛企業社」因核定使用統一
發票而不使用,「弘福公司」因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遭
受罰鍰;邱業茗即以前揭方式違背其受「弘福公司」、「長
盛企業社」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弘福公司、「長盛企
業社」」之利益(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邱業茗另行起意,於附表三「提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玉暉企業社」如附表三所示發票號碼之空白統一發票,提
供予不知情之「長盛企業社」使用,使不知情之「長盛企業
社」之人員於該發票月份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填製如
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其買受人收執,資為買受人
之進貨憑證,使「長盛企業社」因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
用,「玉暉企業社」因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遭受罰鍰;
邱業茗即以前揭方式違背其受「玉暉企業社」、「長盛企業
社」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玉暉企業社」、「長盛企業
社」之利益(詳如附表三所示)。
⒋邱業茗另行各別起意,於附表四「提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超媒體公司」如附表四所示發票號碼之空白統一發票
,分別二次提供予不知情之「伯隆工程行」、「長盛企業社
」使用,使不知情之「伯隆工程行」、「長盛企業社」之人
員於該等發票月份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四
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其買受人收執,資為買受人之進貨
憑證,使「伯隆工程行」、「長盛企業社」因核定使用統一
發票而不使用,「超媒體公司」因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
遭受罰鍰;邱業茗即以前揭方式違背其受「超媒體公司」、
「伯隆工程行」、「長盛企業社」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
「超媒體公司」、「伯隆工程行」、「長盛企業社」之利益
(詳如附表四所示)。
⒌邱業茗另行起意,於附表五「提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和路公司」如附表五所示發票號碼之空白統一發票,提供
予不知情之「億維企業社」使用,使不知情之「億維企業社
」之人員於該發票月份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
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其買受人收執,資為買受人之
進貨憑證,使「億維企業社」因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
,「和路公司」因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遭受罰鍰;邱業
茗即以前揭方式違背其受「和路公司」、「億維企業社」委
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和路公司」、「億維企業社」之利
益(詳如附表五所示)。
⒍邱業茗另行起意,於附表六「提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耀美公司」如附表六所示發票號碼之空白統一發票,提供
予不知情之「億維企業社」使用,使不知情之「億維企業社
」之人員於該發票月份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
表六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其買受人收執,資為買受人之
進貨憑證,使「億維企業社」因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
,「耀美公司」因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遭受罰鍰;邱業
茗即以前揭方式違背其受「耀美公司」、「億維企業社」委
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耀美公司」、「億維企業社」之利
益(詳如附表六所示)。
二、案經金發水公司負責人張敏雄、弘富工程行負責人張登嘉、
億維企業社
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
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邱業茗(下稱被
告)固經合法
傳喚而未到庭陳述意見,然於本院前審中與其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則同意其證據能力
,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
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已坦承確有犯罪事實
⒈至⒍(即附表一至六)之
犯行,並承稱:因為我之前侵占
客戶的稅款,使得客戶無法向國稅局請領發票,所以我才會
拿別的客戶的發票給他們使用(見偵①卷第61頁及反面、第
69頁及反面、第72頁,原審卷四第169至170頁反面、卷五第
90至93頁反面、第96頁及反面,本院前審卷【上訴卷】第55
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122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六「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憑,被告上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自
堪採信。
二、按「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或「將統一發票轉
供他人使用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1千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
停止其營業,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所明定,
故本件被告受客戶「金發水公司」、「弘福公司」、「玉暉
企業社」、「超媒體公司」、「和路公司」、「耀美公司」
、及「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
「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伯隆工程行」、
「億維企業社」之委託,代為購買空白統一發票、申報稅捐
及登載帳冊等稅務事宜,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詎被告因業務侵占客戶所委託代繳之稅款,而無法為
客戶「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
「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伯隆工程行」、
「億維企業社」購買空白統一發票,竟分別將「金發水公司
」、「弘福公司」、「玉暉企業社」、「超媒體公司」、「
和路公司」、「耀美公司」之統一發票,轉供「長盛企業社
」、「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正弘企業社」、
「冠誠環保工程行」、「伯隆工程行」、「億維企業社」使
用,被告之行為即因此使上開「金發水公司」等公司、企業
社分別須遭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之處罰,此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附之金發水公司遭處罰鍰之
裁處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0頁),是被告此等
犯行已損害該等公司、企業社之利益甚明,被告所犯
背信罪
之事證自屬明確,被告於本院前審中固坦承有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惟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一至六部分應僅構成行政裁
罰,不成立刑事犯罪云云,核無足採。
三、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將「金
發水公司」之96年5月份至97年2月份之空白統一發票,提供
「長盛企業社」開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77萬3,178
元、稅額合計3萬8,659元之發票;提供「和信機械社」開立
銷售額合計17萬元、稅額合計 8,500元之發票;提供「弘富
工程行」開立銷售額合計53萬8,707元、稅額合計 2萬6,935
元之發票;提供「正弘企業社」開立銷售額合計 69萬4,557
元、稅額合計3萬4,728元之發票;提供「冠誠環保工程行」
開立銷售額合計25萬元、稅額合計1萬2,500元之「不實」統
一發票會計憑證,持以交付予買受人收執,使「長盛企業社
」、「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正弘企業社」、
「冠誠環保工程行」之收入遭不實核計至「金發水公司」(
以上如附表一);將「弘福公司」之97年11、12月份及98年
1、2月份之空白統一發票,提供「長盛企業社」開立銷售額
合計102萬3,947元、稅額合計5萬1,197元之「不實」統一發
票會計憑證,持以交付予買受人收執,使「長盛企業社」之
收入遭不實核計至「弘福公司」(以上如附表二);將「玉
暉企業社」之98年5、6月份之空白統一發票,提供「長盛企
業社」開立銷售額合計27萬5,667元、稅額 1萬3,783元之「
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持以交付予買受人收執,使「長
盛企業社」之收入遭不實核計至「玉暉企業社」(以上如附
表三);將「超媒體公司」之96年 9、10月份、97年3、4月
份之空白統一發票,提供「伯隆工程行」開立銷售額合計52
7 萬3,835元、稅額合計26萬3,692元之發票;提供「長盛企
業社」開立銷售額合計94萬8,895元、稅額 4萬7,445元之「
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持以交付予買受人收執,使「伯
隆工程行」、「長盛企業社」之收入遭不實核計至「超媒體
公司」(以上如附表四);將「和路公司」之97年3、4月份
之空白統一發票,提供「億維企業社」開立發票銷售額共計
1135萬9290元、稅額共計56萬796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
計憑證34紙,持以交付予買受人收執,使「億維企業社」之
收入遭不實核計至「和路公司」(以上如附表五);將「耀
美公司」之97年5、6月份之空白統一發票,提供「億維企業
社」開立發票銷售額共計668萬592元、稅額共計33萬4030元
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22紙,持以交付予買受人收執
,使「億維企業社」之收入遭不實核計至「耀美公司」(以
上如附表六),致生損害於「金發水公司」、「弘福公司」
、「玉暉企業社」、「超媒體公司」、「和路公司」、「耀
美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然查:
㈠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分別依格式據實
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位、金額、銷售額、課稅別
、稅額及總計等交易資訊,開立並交予買受人。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統一
發票使用辦法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統一發票係由
營業人開立作為其銷項憑證,而其買受人則取得作為進項憑
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 1
款
所稱之原始憑證。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統一發票,即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罪名。是該罪成立
與否之要件之一,即在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而傳統紙本統一發票之字
軌號碼係預先印製,營業人申購領用統一發票,有統一發票
購買明細表可資勾稽,其固應自行核對領用統一發票上之字
軌號碼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無誤後始使用,如未為之,而
發生誤用或借用他人發票,抑或他人誤用或借用其發票情事
,不僅影響稅務機關對統一發票之管理,並增加事後查核之
困擾,衍生不必要之作業程序,故營業稅法第47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
,並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
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核定應使用
統一發票而不使用。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惟
違反此規定之罰則,僅為行政罰,此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處罰為刑事罰之處遇互殊,
構成要件亦有不同,殊不
容混淆假借,如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於統一發票情
形,不能遽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㈡依「長盛企業社」負責人高榮山(見偵⑬卷第25頁、偵⑭卷
第70至72頁)、「和信機械社」會計江富娟(見偵⑭卷第64
至65頁)、「弘富工程行」負責人張登嘉(見偵⑬卷第24頁
、偵⑭卷第34至35頁)、「正弘企業社」負責人那秋成(見
偵⑭卷第47至49頁)、「冠誠環保工程行」負責人吳宴誠(
見偵⑬卷第26頁、偵⑭卷第83至85頁)、「伯隆工程行」實
際負責人賴國耀(見偵①卷第71頁反面、偵⑭卷第54至55頁
)、「億維企業社」負責人王琨霖(見偵⑧卷第14至16頁)
分別於調查站或偵查中證稱有委託邱業茗記帳、申報營業稅
及購買統一發票,不知道公司(指企業社、機械社、工程行
)有使用到其他公司(或企業社)之統一發票,且有詳實開
立統一發票等語,此外,
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企業社、
機械社或工程行有不實開立統一發票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嫌,要不能逕以違反營業
稅法第47絛第1款、第2款規定之行政罰,即比附認定構成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刑事罰則。
㈢公訴人認被告將其為附表一至六所示「金發水公司」、「弘
福公司」、「玉暉企業社」、「超媒體公司」、「和路公司
」、「耀美公司」代購之空白統一發票,交與不知情之「長
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正弘企
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伯隆工程行」、「億維企
業社」使用,使不知情之「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
、「弘富工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
、「伯隆工程行」、「億維企業社」之收入遭稅捐機關核計
至「金發水公司」、「弘福公司」、「玉暉企業社」、「超
媒體公司」、「和路公司」、「耀美公司」等事實,並未提
出證據
以實其說,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午4月
20日中區國稅臺中銷銷售字第1071154870號函示:「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
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準此,銷售額自應歸屬實際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7頁),似認將
空白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銷售額係歸屬至實際開立統一
發票之營業人,並非核計至提供空白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是
公訴人此項指訴並無可取,所憑而作為認定被告成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論罪依據,自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背信罪之事證明確,
均
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同時成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嫌部分,雖不成罪,因公訴人認
與前開背信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
諭知。
參、論罪
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⒈至⒍(即附表
一至六)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 342條,並
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⒈至⒍(即附
表一至六)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自102年 1月25日起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
奪被告原得
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⒈至⒍(即附表一至六)所為,均犯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統一發票為每二個月一期,被告每期提供同一營業人空白統
一發票而違背其任務即可單獨成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⒈至⒍(即附表一至六)所為,其中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附
表二編號㈠、㈡、附表三、附表四編號㈠、㈡、附表五、附
表六因被害人不同,時間有異,行為互殊,顯基於各別犯意
,被告所犯上開12罪自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㈠、㈢至㈤、附表二編號㈠、㈡、附表三、附表四編號㈠、
㈡、附表五、附表六部分,各次提供同一營業人之空白統一
發票予相同營業人填製數張會計憑證之犯行,各均屬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
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各論以
接續犯。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六部分,均認罪證明確而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
所載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共11罪刑之判決,
固非無見,然縱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使如附表一至六
所示不知情之「長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
程行」、「正弘企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伯隆工
程行」、「億維企業社」等客戶填製如何不實之統一發票,
逕以違反營業稅法第47條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遽論以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
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
備之違法,且附表二編號㈠之犯罪時間為97年11月初,編號
㈡之犯罪時間為98年1月初,被告先後2期分別交付統一發票
,時間有別(此均經檢察官以附表 1編號2-1、2-2提起公訴
),顯非同期交付數張統一發票予同一營業人所可比擬,原
審判決就此部分僅論以一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雖未
指摘,然所指摘原審判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予以
論罪有所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因業務侵占客戶所委託代繳之稅款,而無法為客戶「長
盛企業社」、「和信機械社」、「弘富工程行」、「正弘企
業社」、「冠誠環保工程行」、「伯隆工程行」、「億維企
業社」購買空白統一發票以供渠等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
竟交付其為「金發水公司」、「弘福公司」、「玉暉企業社
」、「超媒體公司」、「和路公司」、「耀美公司」代購之
空白統一發票以為塘塞,造成多方背信,實屬不該,應予相
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
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所
示「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拘役分別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一編號㈢、附表四編號㈠
、附表五、附表六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㈤、附表二編號㈠、㈡、附表
三、附表四編號㈡所處之拘役,定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第342條
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備註:依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2第3項規定,
上訴期間經修正為20日。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號│遭盜│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營業稅額│提供│證據 │罪刑 │
│ │開之│ │ │單位:元)│(單位:│時間│ │ │
│ │營業│ │ │ │元) │、 │ │(原審之罪刑│
│ │人名│ │ │ │ │提供│ │及本院撤銷改│
│ │稱 │ │ │ │ │與營│ │判之罪刑) │
│ │ │ │ │ │ │業人│ │ │
├──┼──┼────┼─────┼─────┼────┼──┼────────┼──────┤
│㈠ │金發│96年5、6│TU00000000│ 366,746│ 18,337│96年│⑴被告之自白(見│原審罪刑: │
│(起│水科│月 │TU00000000│ 406,432│ 20,322│5月 │ 偵①卷第69頁、│邱業茗犯商業│
│訴書│技有│ ├─────┼─────┼────┤初、│ 原審卷四第 169│會計法第七十│
│附表│限公│ │合計 │ 773,178│ 38,659│長盛│ 頁、原審卷五第│一條第一款之│
│1編 │司 │ │ │ │ │企業│ 91、96頁、本院│填製不實會計│
│號1 │ │ │ │ │ │社 │ 上訴卷第55頁反│憑證罪,處有│
│-1、│ │ │ │ │ │ │ 面、第115 頁反│期徒刑參月,│
│1-2 │ │ │ │ │ │ │ 至122頁) │如易科罰金,│
│) │ │ │ │ │ │ │⑵
證人即金發水公│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司負責人張敏雄│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於偵查(見偵⑰│ │
│ │ │ │ │ │ │ │ 卷第13、14、17│本院改判: │
│ │ │ │ │ │ │ │ 、18頁、偵⑬卷│邱業茗犯背信│
│ │ │ │ │ │ │ │ 第24、25頁)中│罪,處拘役肆│
│ │ │ │ │ │ │ │ 之陳述、證述。│拾日,如易科│
│ │ │ │ │ │ │ │⑶證人即長盛企業│罰金,以新臺│
│ │ │ │ │ │ │ │ 社負責人高榮山│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於調查站(見偵│壹日。 │
│ │ │ │ │ │ │ │ ⑭卷第70至72頁│ │
│ │ │ │ │ │ │ │ )、偵查(見偵│ │
│ │ │ │ │ │ │ │ ⑬卷第25、26頁│ │
│ │ │ │ │ │ │ │ )中之陳述、證│ │
│ │ │ │ │ │ │ │ 述。 │ │
│ │ │ │ │ │ │ │⑷財政部中區國稅│ │
│ │ │ │ │ │ │ │ 局豐原分局104 │ │
│ │ │ │ │ │ │ │ 年1月16日中區 │ │
│ │ │ │ │ │ │ │ 國稅豐原銷售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暨檢送之查│ │
│ │ │ │ │ │ │ │ 詢統一發票領用│ │
│ │ │ │ │ │ │ │ 票號、進銷項憑│ │
│ │ │ │ │ │ │ │ 證明細資料表(│ │
│ │ │ │ │ │ │ │ 見偵⑨卷第10至│ │
│ │ │ │ │ │ │ │ 12頁)。 │ │
│ │ │ │ │ │ │ │⑸金發水公司之臺│ │
│ │ │ │ │ │ │ │ 中縣政府營利事│ │
│ │ │ │ │ │ │ │ 業登記證影本(│ │
│ │ │ │ │ │ │ │ 見偵⑬卷第43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⑹金發水公司之委│ │
│ │ │ │ │ │ │ │ 託書(見偵⑬卷│ │
│ │ │ │ │ │ │ │ 第40頁)。 │ │
│ │ │ │ │ │ │ │⑺統一發票封面影│ │
│ │ │ │ │ │ │ │ 本、統一發票影│ │
│ │ │ │ │ │ │ │ 本(見偵⑬卷第│ │
│ │ │ │ │ │ │ │ 47、49、50頁)│ │
│ │ │ │ │ │ │ │⑻金發水公司之營│ │
│ │ │ │ │ │ │ │ 業人銷售額與稅│ │
│ │ │ │ │ │ │ │ 額申報書(見偵│ │
│ │ │ │ │ │ │ │ ⑬卷第59頁)。│ │
│ │ │ │ │ │ │ │⑼財政部中區國稅│ │
│ │ │ │ │ │ │ │ 局臺中分局105 │ │
│ │ │ │ │ │ │ │ 年3月18日中區 │ │
│ │ │ │ │ │ │ │ 國稅臺中銷售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送之進銷項│ │
│ │ │ │ │ │ │ │ 憑證明細資料表│ │
│ │ │ │ │ │ │ │ (見原審卷二第│ │
│ │ │ │ │ │ │ │ 24、2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㈡ │金發│96年7、8│UU00000000│ 170,000│ 8,500│96年│⑴被告之自白(見│原審罪刑: │
│(起│水科│月 │ │ │ │7月 │ 偵①卷第61、69│邱業茗犯商業│
│訴書│技有│ │ │ │ │初、│ 頁、原審卷四第│會計法第七十│
│附表│限公│ │ │ │ │和信│ 169頁、原審卷 │一條第一款之│
│1編 │司 │ │ │ │ │機械│ 五第91、96頁、│填製不實會計│
│號1 │ │ │ │ │ │社 │ 本院上訴卷55頁│憑證罪,處有│
│-3)│ │ │ │ │ │ │ 反面、第115 頁│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反面至122頁) │如易科罰金,│
│ │ │ │ │ │ │ │⑵證人即金發水公│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司負責人張敏雄│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於偵查(見偵⑰│ │
│ │ │ │ │ │ │ │ 卷第13、14、17│本院改判: │
│ │ │ │ │ │ │ │ 、18頁、偵⑬卷│邱業茗犯背信│
│ │ │ │ │ │ │ │ 24、25頁)中之│罪,處拘役肆│
│ │ │ │ │ │ │ │ 陳述、證述 │拾日,如易科│
│ │ │ │ │ │ │ │⑶證人即和信機械│罰金,以新臺│
│ │ │ │ │ │ │ │ 社會計江富娟於│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調查站(見偵⑭│壹日。 │
│ │ │ │ │ │ │ │ 卷第64、65頁)│ │
│ │ │ │ │ │ │ │ 中之陳述、證述│ │
│ │ │ │ │ │ │ │⑷財政部臺灣省中│ │
│ │ │ │ │ │ │ │ 區國稅局營業人│ │
│ │ │ │ │ │ │ │ 進銷項憑證交查│ │
│ │ │ │ │ │ │ │ 異常查核清單(│ │
│ │ │ │ │ │ │ │ 見偵⑭卷第69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⑸金發水公司之臺│ │
│ │ │ │ │ │ │ │ 中縣政府營利事│ │
│ │ │ │ │ │ │ │ 業登記證影本(│ │
│ │ │ │ │ │ │ │ 見偵⑬卷第43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⑹金發水公司之委│ │
│ │ │ │ │ │ │ │ 託書(見偵⑬卷│ │
│ │ │ │ │ │ │ │ 第40頁至128頁)│ │
│ │ │ │ │ │ │ │⑺金發水公司之營│ │
│ │ │ │ │ │ │ │ 業人銷售額與稅│ │
│ │ │ │ │ │ │ │ 額申報書(見偵│ │
│ │ │ │ │ │ │ │ ⑬卷第61頁) │ │
│ │ │ │ │ │ │ │⑻金發水公司之承│ │
│ │ │ │ │ │ │ │ 諾書影本(見偵│ │
│ │ │ │ │ │ │ │ ⑭卷第3頁) │ │
│ │ │ │ │ │ │ │⑼財政部中區國稅│ │
│ │ │ │ │ │ │ │ 局豐原分局105 │ │
│ │ │ │ │ │ │ │ 年10月25日中區│ │
│ │ │ │ │ │ │ │ 國稅豐原銷售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暨檢送之財│ │
│ │ │ │ │ │ │ │ 政部臺灣省中區│ │
│ │ │ │ │ │ │ │ 國稅局臺中縣分│ │
│ │ │ │ │ │ │ │ 局裁處書影本(│ │
│ │ │ │ │ │ │ │ 見原審卷二第18│ │
│ │ │ │ │ │ │ │ 8、19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㈢ │金發│96年9、 │VU00000000│ 11,550│ 578│96年│⑴被告之自白(見│原審罪刑: │
│(起│水科│10月 │VU00000000│ 41,400│ 2,070│9月 │ 偵①卷第61、69│邱業茗犯商業│
│訴書│技有│ │VU00000000│ 46,961│ 2,348│初、│ 頁、原審卷四第│會計法第七十│
│附表│限公│ │VU00000000│ 17,700│ 885│弘富│ 169 頁、原審卷│一條第一款之│
│1 │司 │ │VU00000000│ 50,619│ 2,531│工程│ 五第91、92、96│填製不實會計│
│編號│ │ │VU00000000│ 151,429│ 7,571│行 │ 頁、本院上訴卷│憑證罪,處有│
│1-4 │ │ │VU00000000│ 219,048│ 10,952│ │ 第55頁反面、第│期徒刑參月,│
│) │ │ │〈
起訴書原│ │ │ │ 115頁反面至122│如易科罰金,│
│ │ │ │載 │ │ │ │ 頁) │以新臺幣壹仟│
│ │ │ │VU00000000│ │ │ │⑵證人即金發水公│元折算壹日。│
│ │ │ │至 │ │ │ │ 司負責人張敏雄│ │
│ │ │ │VU00000000│ │ │ │ 於偵查(見偵⑰│本院改判: │
│ │ │ │,業經公訴│ │ │ │ 卷第13、14、17│邱業茗犯背信│
│ │ │ │檢察官當庭│ │ │ │ 、18頁、偵⑬卷│罪,處有期徒│
│ │ │ │更正而刪除│ │ │ │ 第24、25頁)中│刑貳月,如易│
│ │ │ │VU00000000│ │ │ │ 之陳述、證述 │科罰金,以新│
│ │ │ │(見原審卷│ │ │ │⑶證人即弘富工程│臺幣壹仟元折│
│ │ │ │三第178頁 │ │ │ │ 行負責人張登嘉│算壹日。 │
│ │ │ │) │ │ │ │ 於調查站(見偵│ │
│ │ │ ├─────┼─────┼────┤ │ ⑭卷第34、35頁│ │
│ │ │ │合計 │ 538,707│ 26,935│ │ )、偵查(見偵│ │
│ │ │ │ │ │ │ │ ⑬卷第24頁)中│ │
│ │ │ │ │ │ │ │ 之陳述、證述 │ │
│ │ │ │ │ │ │ │⑷金發水公司之臺│ │
│ │ │ │ │ │ │ │ 中縣政府營利事│ │
│ │ │ │ │ │ │ │ 業登記證影本(│ │
│ │ │ │ │ │ │ │ 見偵⑬卷第43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⑸金發水公司之委│ │
│ │ │ │ │ │ │ │ 託書(見偵⑬卷│ │
│ │ │ │ │ │ │ │ 第40頁) │ │
│ │ │ │ │ │ │ │⑹金發水公司之營│ │
│ │ │ │ │ │ │ │ 業人銷售額與稅│ │
│ │ │ │ │ │ │ │ 額申報書(見偵│ │
│ │ │ │ │ │ │ │ ⑬卷第62頁) │ │
│ │ │ │ │ │ │ │⑺財政部中區國稅│ │
│ │ │ │ │ │ │ │ 局臺中分局105 │ │
│ │ │ │ │ │ │ │ 年3月18日中區 │ │
│ │ │ │ │ │ │ │ 國稅臺中銷售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送之進銷項│ │
│ │ │ │ │ │ │ │ 憑證明細資料表│ │
│ │ │ │ │ │ │ │ (見原審卷二第│ │
│ │ │ │ │ │ │ │ 24、27頁) │ │
│ │ │ │ │ │ │ │ │ │
├──┼──┼────┼─────┼─────┼────┼──┼────────┼──────┤
│㈣ │金發│96年11、│WU00000000│ 168,410│ 8,421│96年│⑴被告之自白(見│原審罪刑: │
│(起│水科│12月 │WU00000000│ 257,650│ 12,883│11月│ 偵①卷第61、69│邱業茗犯商業│
│訴書│技有│ │WU00000000│ 148,147│ 7,407│初、│ 頁、原審卷四第│會計法第七十│
│附表│限公│ │WU00000000│ 1,068│ 53│正弘│ 169 頁、原審卷│一條第一款之│
│1編 │司 │ │WU00000000│ 119,282│ 5,964│企業│ 五第92、96頁、│填製不實會計│
│號1-│ │ │〈起訴書原│ │ │社 │ 本院上訴卷第55│憑證罪,處有│
│5) │ │ │載 │ │ │ │ 頁反面、第 115│期徒刑參月,│
│ │ │ │WU00000000│ │ │ │ 頁反面至122頁)│如易科罰金,│
│ │ │ │至 │ │ │ │⑵證人即金發水公│以新臺幣壹仟│
│ │ │ │WU00000000│ │ │ │ 司負責人張敏雄│元折算壹日。│
│ │ │ │,業經公訴│ │ │ │ 於偵查(見偵⑰│ │
│ │ │ │檢察官當庭│ │ │ │ 卷第13、14、17│本院改判: │
│ │ │ │更正而刪除│ │ │ │ 、18頁、偵⑬卷│邱業茗犯背信│
│ │ │ │WU00000000│ │ │ │ 第24、25頁)中│罪,處拘役伍│
│ │ │ │、 │ │ │ │ 之陳述 │拾日,如易科│
│ │ │ │WU00000000│ │ │ │⑶證人即正弘企業│罰金,以新臺│
│ │ │ │(見原審卷│ │ │ │ 社負責人那秋成│幣壹仟元折算│
│ │ │ │三第178頁 │ │ │ │ 於調查站(見偵│壹日。 │
│ │ │ │)〉 │ │ │ │ ⑭卷第47至49頁│ │
│ │ │ ├─────┼─────┼────┤ │ )之陳述 │ │
│ │ │ │合計 │ 694,557│ 34,728│ │⑷金發水公司之臺│ │
│ │ │ │ │ │ │ │ 中縣政府營利事│ │
│ │ │ │ │ │ │ │ 業登記證影本(│ │
│ │ │ │ │ │ │ │ 見偵⑬卷第43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⑸金發水公司之委│ │
│ │ │ │ │ │ │ │ 託書(見偵⑬卷│ │
│ │ │ │ │ │ │ │ 第40頁) │ │
│ │ │ │ │ │ │ │⑹金發水公司之營│ │
│ │ │ │ │ │ │ │ 業人銷售額與稅│ │
│ │ │ │ │ │ │ │ 額申報書(見偵│ │
│ │ │ │ │ │ │ │ ⑬卷第63頁) │ │
│ │ │ │ │ │ │ │⑺金發水公司之承│ │
│ │ │ │ │ │ │ │ 諾書(見偵⑭卷│ │
│ │ │ │ │ │ │ │ 第7頁) │ │
│ │ │ │ │ │ │ │⑻財政部中區國稅│ │
│ │ │ │ │ │ │ │ 局臺中分局105 │ │
│ │ │ │ │ │ │ │ 年3月18日中區 │ │
│ │ │ │ │ │ │ │ 國稅臺中銷售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送之進銷項│ │
│ │ │ │ │ │ │ │ 憑證明細資料表│ │
│ │ │ │ │ │ │ │ (見原審卷二第│ │
│ │ │ │ │ │ │ │ 24、3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㈤ │金發│97年1、2│XU00000000│ 180,000│ 9,000│97年│⑴被告之自白(見│原審罪刑: │
│(起│水科│月 │XU00000000│ 70,000│ 3,500│1月 │ 偵①卷第61、69│邱業茗犯商業│
│訴書│技有│ ├─────┼─────┼────┤初、│ 頁)、原審卷四│會計法第七十│
│附表│限公│ │合計 │ 250,000│ 12,500│冠誠│ 第 169頁、原審│一條第一款之│
│1編 │司 │ │ │ │ │環保│ 卷五第92、96頁│填製不實會計│
│號1 │ │ │ │ │ │工程│ )、本院上訴卷│憑證罪,處有│
│-6、│ │ │ │ │ │行 │ 第55頁反面、第│期徒刑貳月,│
│1-7 │ │ │ │ │ │ │ 115頁反面至122│如易科罰金,│
│) │ │ │ │ │ │ │ 頁)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⑵證人即金發水公│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司負責人張敏雄│ │
│ │ │ │ │ │ │ │ 於偵查(見偵⑰│本院改判: │
│ │ │ │ │ │ │ │ 卷第13、14、17│邱業茗犯背信│
│ │ │ │ │ │ │ │ 、18頁、偵⑬卷│罪,處拘役肆│
│ │ │ │ │ │ │ │ 第24、25頁)中│拾日,如易科│
│ │ │ │ │ │ │ │ 之陳述、證述 │罰金,以新臺│
│ │ │ │ │ │ │ │⑶證人即冠誠環保│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工程行負責人吳│壹日。 │
│ │ │ │ │ │ │ │ 晏誠於調查站(│ │
│ │ │ │ │ │ │ │ 見偵⑭卷第83至│ │
│ │ │ │ │ │ │ │ 85頁)、偵查(│ │
│ │ │ │ │ │ │ │ 見偵⑬卷第26頁│ │
│ │ │ │ │ │ │ │ )中之陳述、證│ │
│ │ │ │ │ │ │ │ 述 │ │
│ │ │ │ │ │ │ │⑷金發水公司之臺│ │
│ │ │ │ │ │ │ │ 中縣政府營利事│ │
│ │ │ │ │ │ │ │ 業登記證影本(│ │
│ │ │ │ │ │ │ │ 見偵⑬卷第43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⑸金發水公司之委│ │
│ │ │ │ │ │ │ │ 託書(見偵⑬卷│ │
│ │ │ │ │ │ │ │ 第40頁) │ │
│ │ │ │ │ │ │ │⑹金發水公司之營│ │
│ │ │ │ │ │ │ │ 業人銷售額與稅│ │
│ │ │ │ │ │ │ │ 額申報書(見偵│ │
│ │ │ │ │ │ │ │ ⑬卷第52頁)、│ │
│ │ │ │ │ │ │ │⑺金發水公司之承│ │
│ │ │ │ │ │ │ │ 諾書影本(見偵│ │
│ │ │ │ │ │ │ │ ⑭卷第9頁) │ │
│ │ │ │ │ │ │ │⑻財政部臺灣省中│ │
│ │ │ │ │ │ │ │ 區國稅局營業人│ │
│ │ │ │ │ │ │ │ 進銷項憑證交查│ │
│ │ │ │ │ │ │ │ 異常查核清單(│ │
│ │ │ │ │ │ │ │ 見偵⑭卷第10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⑼統一發票封面影│ │
│ │ │ │ │ │ │ │ 本、統一發票影│ │
│ │ │ │ │ │ │ │ 本(見偵⑬卷第│ │
│ │ │ │ │ │ │ │ 47、49頁) │ │
│ │ │ │ │ │ │ │⑽財政部中區國稅│ │
│ │ │ │ │ │ │ │ 局豐原分局105 │ │
│ │ │ │ │ │ │ │ 年10月25日中區│ │
│ │ │ │ │ │ │ │ 國稅豐原銷售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暨檢送之財│ │
│ │ │ │ │ │ │ │ 政部臺灣省中區│ │
│ │ │ │ │ │ │ │ 國稅局臺中縣分│ │
│ │ │ │ │ │ │ │ 局裁處書影本(│ │
│ │ │ │ │ │ │ │ 見原審卷二第18│ │
│ │ │ │ │ │ │ │ 8、189頁) │ │
└──┴──┴────┴─────┴─────┴────┴──┴────────┴──────┘
附表二
┌──┬──┬────┬─────┬─────┬────┬──┬────────┬──────┐
│編號│遭盜│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營業稅額│提供│證據 │原審之罪刑及│
│ │開之│ │ │單位:元)│(單位:│時間│ │本院撤銷改判│
│ │營業│ │ │ │元) │、 │ │之罪刑 │
│ │人名│ │ │ │ │提供│ │ │
│ │稱 │ │ │ │ │與營│ │ │
│ │ │ │ │ │ │業人│ │ │
├──┼──┼────┼─────┼─────┼────┼──┼────────┼──────┤
│㈠ │弘福│97年11、│CU00000000│ 242,698│ 12,135│97年│⑴被告之自白(見│原審罪刑: │
│(起│生技│12月 │CU00000000│ 1,560│ 78│11月│ 偵①卷第69頁、│邱業茗犯商業│
│訴書│有限│ │CU00000000│ 321,624│ 16,081│初、│ 原審卷四第170 │會計法第七十│
│附表│公司│ │CU00000000│ 2,847│ 142│長盛│ 頁、原審卷五第│一條第一款之│
│1編 │ │ │〈起訴書原│ │ │企業│ 92、93、96頁、│填製不實會計│
│號2 │ │ │載 │ │ │社 │ 本院上訴卷第55│憑證罪,處有│
│-1)│ │ │CU00000000│ │ │ │ 頁反面、第 115│期徒刑肆月,│
│ │ │ │至 │ │ │ │ 頁反面至122頁)│如易科罰金,│
│ │ │ │CU00000000│ │ │ │⑵證人即弘福生技│以新臺幣壹仟│
│ │ │ │,發票張數│ │ │ │ 有限公司負責人│元折算壹日。│
│ │ │ │不明,業經│ │ │ │ 張燦宗於調查站│ │
│ │ │ │
公訴檢察官│ │ │ │ (見偵⑭卷第11│本院改判: │
│ │ │ │當庭更正為│ │ │ │ 、12頁)、偵查│邱業茗犯背信│
│ │ │ │上開4張( │ │ │ │ (見偵⑬卷第23│罪,處拘役肆│
│ │ │ │見原審卷三│ │ │ │ 頁)中之陳述 │拾伍日,如易│
│ │ │ │第179頁) │ │ │ │ 、證述 │科罰金,以新│
│ │ │ │〉 │ │ │ │⑶證人即長盛企業│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社負責人高榮山│算壹日。 │
│ │ │ │合計 │ 568,729│ 28,436│ │ 於調查站(見偵│ │
├──┼──┼────┼─────┼─────┼────┼──┤ ⑭卷第70至72頁├──────┤
│㈡ │ │98年1、2│DU00000000│ 184,460│ 9,223│98年│ )、偵查(見偵│本院改判: │
│(起│ │月 │DU00000000│ 2,574│ 129│1月 │ ⑬卷第25、26頁│邱業茗犯背信│
│訴書│ │ │DU00000000│ 702│ 35│初、│ )中之陳述、證│罪,處拘役伍│
│附表│ │ │DU00000000│ 267,383│ 13,369│長盛│ 述 │拾日,如易科│
│1編 │ │ │DU00000000│ 99│ 5│企業│⑷領用統一發商號│罰金,以新臺│
│號2 │ │ │〈起訴書原│ │ │社 │ 查詢(見偵⑭卷│幣壹仟元折算│
│-2)│ │ │載 │ │ │ │ 第13、14頁) │壹日。 │
│ │ │ │DU00000000│ │ │ │⑸申報書(按年度│ │
│ │ │ │至 │ │ │ │ )查詢(見偵⑭│ │
│ │ │ │DU00000000│ │ │ │ 卷第16、17頁)│ │
│ │ │ │,發票張數│ │ │ │⑹財政部中區國稅│ │
│ │ │ │不明,業經│ │ │ │ 局臺中分局105 │ │
│ │ │ │公訴檢察官│ │ │ │ 年3月18日中區 │ │
│ │ │ │當庭更正(│ │ │ │ 國稅臺中銷售字│ │
│ │ │ │見原審卷三│ │ │ │ 第000000000000│ │
│ │ │ │第179頁、 │ │ │ │ 號函送之進銷項│ │
│ │ │ │原審卷五第│ │ │ │ 憑證明細資料表│ │
│ │ │ │93、94頁〉│ │ │ │ (見原審卷二第│ │
│ │ │ ├─────┼─────┼────┤ │ 24、33、34頁)│ │
│ │ │ │合計 │ 455,218│ 22,76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遭盜│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營業稅額│提供│證據 │罪刑 │
│ │開之│ │ │單位:元)│(單位:│時間│ │ │
│ │營業│ │ │ │元) │、 │ │(原審之罪刑│
│ │人名│ │ │ │ │提供│ │及本院撤銷改│
│ │稱 │ │ │ │ │與營│ │判之罪刑) │
│ │ │ │ │ │ │業人│ │ │
├──┼──┼────┼─────┼─────┼────┼──┼────────┼──────┤
│㈠ │玉暉│98年5、6│FU00000000│ 127,461│ 6,373│98年│⑴被告之自白(見│原審罪刑: │
│(起│企業│月 │FU00000000│ 624│ 31│5月 │ 偵①卷第69頁、│邱業茗犯商業│
│訴書│社 │ │FU00000000│ 146,919│ 7,346│初、│ 原審卷四第 170│會計法第七十│
│附表│ │ │FU00000000│ 663│ 33│長盛│ 頁、原審卷五第│一條第一款之│
│1編 │ │ │〈起訴書原│ │ │企業│ 92、93、96頁)│填製不實會計│
│號3 │ │ │載 │ │ │社 │ 、本院上訴卷第│憑證罪,處有│
│) │ │ │FU00000000│ │ │ │ 55頁反面、第11│期徒刑貳月,│
│ │ │ │至 │ │ │ │ 5頁反面至122頁│如易科罰金,│
│ │ │ │FU00000000│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發票張數│ │ │ │⑵證人即玉暉企業│元折算壹日。│
│ │ │ │不明,業經│ │ │ │ 社負責人陳素霞│ │
│ │ │ │公訴檢察官│ │ │ │ 於調查站(見偵│本院改判: │
│ │ │ │當庭更正為│ │ │ │ ⑭卷第18至20頁│邱業茗犯背信│
│ │ │ │上開4張( │ │ │ │ )、偵查(見偵│罪,處拘役肆│
│ │ │ │見原審卷三│ │ │ │ ⑬卷第23、24頁│拾伍日,如易│
│ │ │ │第179頁) │ │ │ │ )中之陳述、證│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述 │臺幣壹仟元折│
│ │ │ ├─────┼─────┼────┤ │⑶證人即長盛企業│算壹日。 │
│ │ │ │合計 │ 275,667│ 13,783│ │ 社負責人高榮山│ │
│ │ │ │ │ │ │ │ 於調查站(見偵│ │
│ │ │ │ │ │ │ │ ⑭卷第70至72頁│ │
│ │ │ │ │ │ │ │ )、偵查(見偵│ │
│ │ │ │ │ │ │ │ ⑬卷第25、26頁│ │
│ │ │ │ │ │ │ │ )中之陳述、證│ │
│ │ │ │ │ │ │ │ 述 │ │
│ │ │ │ │ │ │ │⑷領用統一發票商│ │
│ │ │ │ │ │ │ │ 號查詢(見偵⑭│ │
│ │ │ │ │ │ │ │ 卷第21頁) │ │
│ │ │ │ │ │ │ │⑸申報書(按年度│ │
│ │ │ │ │ │ │ │ )查詢(見偵⑭│ │
│ │ │ │ │ │ │ │ 卷第17頁) │ │
│ │ │ │ │ │ │ │⑹財政部中區國稅│ │
│ │ │ │ │ │ │ │ 局大屯稽徵所98│ │
│ │ │ │ │ │ │ │ 年4月16日中區 │ │
│ │ │ │ │ │ │ │ 國稅大屯三字第│ │
│ │ │ │ │ │ │ │ 00 00000000號 │ │
│ │ │ │ │ │ │ │ 函(見原審卷一│ │
│ │ │ │ │ │ │ │ 第136、137頁)│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遭盜│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營業稅額│提供│證據 │罪刑 │
│ │開之│ │ │單位:元)│(單位:│時間│ │ │
│ │營業│ │ │ │元) │、 │ │(原審之罪刑│
│ │人名│ │ │ │ │提供│ │及本院撤銷改│
│ │稱 │ │ │ │ │與營│ │判之罪刑) │
│ │ │ │ │ │ │業人│ │ │
├──┼──┼────┼─────┼─────┼────┼──┼────────┼──────┤
│㈠ │超媒│96年9、 │VU00000000│ 877,847│ 43,892│96年│⑴被告之自白(見│原審罪刑: │
│(起│體管│10月 │VU00000000│ 22,455│ 1,123│9月 │ 偵①卷第69、72│邱業茗犯商業│
│訴書│家企│ │VU00000000│ 548,257│ 27,413│初、│ 頁、原審卷四第│會計法第七十│
│附表│業有│ │VU00000000│ 1,089,069│ 54,453│伯隆│ 170 頁、原審卷│一條第一款之│
│1編 │限公│ │VU00000000│ 1,333│ 67│工程│ 五第92、96頁、│填製不實會計│
│號4 │司 │ │VU00000000│ 95,487│ 4,774│行 │ 本院上訴卷第55│憑證罪,處有│
│-1)│ │ │VU00000000│ 1,097,868│ 54,893│ │ 頁反面、第 115│期徒刑陸月,│
│ │ │ │VU00000000│ 64,619│ 3,231│ │ 頁反面至122頁)│如易科罰金,│
│ │ │ │VU00000000│ 900,000│ 45,000│ │⑵證人即超媒體管│以新臺幣壹仟│
│ │ │ │VU00000000│ 576,900│ 28,845│ │ 家企業有限公司│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原│ │ │ │ 負責人王健川於│ │
│ │ │ │載 │ │ │ │ 調查站(見偵⑭│本院改判: │
│ │ │ │UU00000000│ │ │ │ 卷第24、25頁)│邱業茗犯背信│
│ │ │ │至 │ │ │ │ 之陳述 │罪,處有期徒│
│ │ │ │UU00000000│ │ │ │⑶證人即伯隆工程│刑貳月,如易│
│ │ │ │,業經公訴│ │ │ │ 行實際負責人賴│科罰金,以新│
│ │ │ │檢察官當庭│ │ │ │ 國耀於調查站(│臺幣壹仟元折│
│ │ │ │更正為VU,│ │ │ │ 見偵⑭卷第54、│算壹日。 │
│ │ │ │並更正為上│ │ │ │ 55頁)、偵查(│ │
│ │ │ │開10張(見│ │ │ │ 見偵①卷第71、│ │
│ │ │ │原審卷三第│ │ │ │ 72頁)之陳述、│ │
│ │ │ │179頁、原 │ │ │ │ 證述 │ │
│ │ │ │審卷五第94│ │ │ │⑷伯隆工程行之營│ │
│ │ │ │頁)〉 │ │ │ │ 業登記資料公示│ │
│ │ │ ├─────┼─────┼────┤ │ 查詢(見偵⑭卷│ │
│ │ │ │合計 │ 5,273,835│ 263,691│ │ 第56頁) │ │
│ │ │ │ │ │(起訴書│ │⑸超媒體管家企業│ │
│ │ │ │ │ │誤載為 │ │ 有限公司承諾書│ │
│ │ │ │ │ │263,692 │ │ (見偵⑭卷第26│ │
│ │ │ │ │ │,應予更│ │ 頁) │ │
│ │ │ │ │ │正) │ │⑹財政部臺灣省中│ │
│ │ │ │ │ │ │ │ 區國稅局營業人│ │
│ │ │ │ │ │ │ │ 開立發票非屬其│ │
│ │ │ │ │ │ │ │ 所申購發票清單│ │
│ │ │ │ │ │ │ │ (見偵⑭卷第27│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⑺財政部中區國稅│ │
│ │ │ │ │ │ │ │ 局沙鹿稽徵所 │ │
│ │ │ │ │ │ │ │ 105年9月26日中│ │
│ │ │ │ │ │ │ │ 區國稅沙鹿銷售│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送之進銷項│ │
│ │ │ │ │ │ │ │ 憑證明細資料表│ │
│ │ │ │ │ │ │ │ (見原審卷二第│ │
│ │ │ │ │ │ │ │ 184、18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㈡ │超媒│97年3、4│YU00000000│ 578,228│ 28,911│97年│⑴被告之自白(見│原審罪刑: │
│(起│體管│月 │YU00000000│ 6,279│ 314│3月 │ 偵①卷第69頁、│邱業茗犯商業│
│訴書│家企│ │YU00000000│ 359,708│ 17,985│初、│ 原審卷四第 170│會計法第七十│
│附表│業有│ │YU00000000│ 4,680│ 234│長盛│ 頁、卷五第92、│一條第一款之│
│1編 │限公│ ├─────┼─────┼────┤企業│ 96頁)本院上訴│填製不實會計│
│號4 │司 │ │合計 │ 948,895│ 47,444│社 │ 卷第55頁反面、│憑證罪,處有│
│-2)│ │ │〈起訴書原│ │〈起訴書│ │ 第115頁反面至 │期徒刑肆月,│
│ │ │ │載 │ │原載 │ │ 122頁) │如易科罰金,│
│ │ │ │YU00000000│ │47,445元│ │⑵證人即超媒體管│以新臺幣壹仟│
│ │ │ │至 │ │,業經公│ │ 家企業有限公司│元折算壹日。│
│ │ │ │YU00000000│ │訴檢察官│ │ 負責人王健川於│ │
│ │ │ │,張數不明│ │當庭更正│ │ 調查站(見偵⑭│本院改判: │
│ │ │ │,業經公訴│ │(見原審│ │ 卷第24、25頁)│邱業茗犯背信│
│ │ │ │檢察官當庭│ │卷五第94│ │ 之陳述 │罪,處拘役肆│
│ │ │ │更正為上開│ │頁)〉 │ │⑶證人即長盛企業│拾伍日,如易│
│ │ │ │4張(見本 │ │ │ │ 社負責人高榮山│科罰金,以新│
│ │ │ │院卷五第94│ │ │ │ 於調查站(見偵│臺幣壹仟元折│
│ │ │ │頁)〉 │ │ │ │ ⑭卷第70至72頁│算壹日。 │
│ │ │ │ │ │ │ │ )、偵查(見偵│ │
│ │ │ │ │ │ │ │ ⑬卷第25、26頁│ │
│ │ │ │ │ │ │ │ )中之陳述、證│ │
│ │ │ │ │ │ │ │ 述 │ │
│ │ │ │ │ │ │ │⑷領用統一發票商│ │
│ │ │ │ │ │ │ │ 號查詢(見偵⑭│ │
│ │ │ │ │ │ │ │ 卷第28頁) │ │
│ │ │ │ │ │ │ │⑸申報書查詢(見│ │
│ │ │ │ │ │ │ │ 偵⑭卷第16頁)│ │
│ │ │ │ │ │ │ │⑹財政部中區國稅│ │
│ │ │ │ │ │ │ │ 局沙鹿稽徵所 │ │
│ │ │ │ │ │ │ │ 105年3月15日中│ │
│ │ │ │ │ │ │ │ 區國稅沙鹿銷售│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見原審卷│ │
│ │ │ │ │ │ │ │ 一第175、176)│ │
│ │ │ │ │ │ │ │⑺創力特資訊有限│ │
│ │ │ │ │ │ │ │ 公司說明書暨檢│ │
│ │ │ │ │ │ │ │ 送之轉帳
傳票影│ │
│ │ │ │ │ │ │ │ 本、請款報銷單│ │
│ │ │ │ │ │ │ │ 影本、統一發票│ │
│ │ │ │ │ │ │ │ 影本、支票存款│ │
│ │ │ │ │ │ │ │ 對帳單(見原審│ │
│ │ │ │ │ │ │ │ 卷二第133至138│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遭盜│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營業稅額│提供│證據 │罪刑 │
│ │開之│ │ │單位:元)│(單位:│時間│ │ │
│ │營業│ │ │ │元) │、 │ │(原審之罪刑│
│ │人名│ │ │ │ │提供│ │及本院撤銷改│
│ │稱 │ │ │ │ │與營│ │判之罪刑) │
│ │ │ │ │ │ │業人│ │ │
├──┼──┼────┼─────┼─────┼────┼──┼────────┼──────┤
│㈠ │和路│97年3、4│YU00000000│ 778,977│ 38,949│97年│⑴被告之自白(見│原審罪刑: │
│(起│貿易│月 │YU00000000│ 4,000│ 200│3月 │ 偵①卷第61頁、│邱業茗犯商業│
│訴書│有限│ │YU00000000│ 161,722│ 8,086│初、│ 原審卷四第170 │會計法第七十│
│附表│公司│ │YU00000000│ 98,298│ 4,915│億維│ 頁、原審卷五第│一條第一款之│
│2編 │ │ │YU00000000│ 26,556│ 1,328│企業│ 92、96頁、本院│填製不實會計│
│號1 │ │ │YU00000000│ 460,550│ 23,028│社 │ 上訴卷第55頁反│憑證罪,處有│
│-1至│ │ │YU00000000│ 108,166│ 5,408│ │ 面、第 115頁反│期徒刑柒月。│
│1-34│ │ │YU00000000│ 82,580│ 4,129│ │ 面至122頁) │ │
│) │ │ │YU00000000│ 35,485│ 1,774│ │⑵證人即和路貿易│本院改判: │
│ │ │ │YU00000000│ 24,360│ 1,218│ │ 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業茗犯背信│
│ │ │ │YU00000000│ 900,000│ 45,000│ │ 李卓文於調查站│罪,處有期徒│
│ │ │ │YU00000000│ 514,683│ 25,734│ │ (見偵⑯卷第26│刑肆月,如易│
│ │ │ │YU00000000│ 689,954│ 34,498│ │ 至28頁)、偵查│科罰金,以新│
│ │ │ │YU00000000│ 301,836│ 15,092│ │ (見偵⑯卷第39│臺幣壹仟元折│
│ │ │ │YU00000000│ 800,000│ 40,000│ │ 、40頁)中之陳│算壹日。 │
│ │ │ │YU00000000│ 500,000│ 25,000│ │ 述、證述 │ │
│ │ │ │YU00000000│ 350,000│ 17,500│ │⑶證人即億維企業│ │
│ │ │ │YU00000000│ 813,504│ 40,675│ │ 社負責人王琨霖│ │
│ │ │ │YU00000000│ 601,496│ 30,075│ │ 於調查站(見偵│ │
│ │ │ │YU00000000│ 195,517│ 9,776│ │ ⑧卷第14至16頁│ │
│ │ │ │YU00000000│ 342,421│ 17,121│ │ )之陳述 │ │
│ │ │ │YU00000000│ 89,749│ 4,487│ │⑷億維企業社營業│ │
│ │ │ │YU00000000│ 2,000│ 100│ │ 稅稅籍資料查詢│ │
│ │ │ │YU00000000│ 8,160│ 408│ │ 作業(見偵⑧卷│ │
│ │ │ │YU00000000│ 19,380│ 969│ │ 第17頁) │ │
│ │ │ │YU00000000│ 10,033│ 502│ │⑸領用統一發票商│ │
│ │ │ │YU00000000│ 600,000│ 30,000│ │ 號查詢(見偵⑯│ │
│ │ │ │YU00000000│ 660,000│ 33,000│ │ 卷第30頁) │ │
│ │ │ │YU00000000│ 500,005│ 25,000│ │⑹進銷項憑證明細│ │
│ │ │ │YU00000000│ 804,000│ 40,200│ │ 資料表(見偵⑧│ │
│ │ │ │YU00000000│ 616,000│ 30,800│ │ 卷第19、20頁)│ │
│ │ │ │YU00000000│ 219,810│ 10,991│ │⑺協議書影本(見│ │
│ │ │ │YU00000000│ 20,048│ 1,002│ │ 偵⑮卷第28、29│ │
│ │ │ │YU00000000│ 20,000│ 1,000│ │ 頁) │ │
│ │ │ ├─────┼─────┼────┤ │ │ │
│ │ │ │合計 │11,359,290│ 567,965│ │ │ │
└──┴──┴────┴─────┴─────┴────┴──┴────────┴──────┘
附表六
┌──┬──┬────┬─────┬─────┬────┬──┬────────┬──────┐
│編號│遭盜│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營業稅額│提供│證據 │罪刑 │
│ │開之│ │ │單位:元)│(單位:│時間│ │ │
│ │營業│ │ │ │元) │、 │ │(原審之罪刑│
│ │人名│ │ │ │ │提供│ │及本院撤銷改│
│ │稱 │ │ │ │ │與營│ │判之罪刑) │
│ │ │ │ │ │ │業人│ │ │
├──┼──┼────┼─────┼─────┼────┼──┼────────┼──────┤
│㈠ │耀美│97年5、6│ZU00000000│ 2,000│ 100│97年│⑴被告之自白(見│原審罪刑: │
│(起│室內│月 │ZU00000000│ 9,200│ 460│5月 │ 偵①卷第61頁、│邱業茗犯商業│
│訴書│裝修│ │ZU00000000│ 335,239│ 16,762│初、│ 原審卷四第 170│會計法第七十│
│附表│設計│ │ZU00000000│ 225,180│ 11,259│億維│ 頁、原審卷五第│一條第一款之│
│2編 │有限│ │ZU00000000│ 202,455│ 10,123│企業│ 92、96頁、本院│填製不實會計│
│號2 │公司│ │ZU00000000│ 597,080│ 29,854│社 │ 上訴卷第55頁反│憑證罪,處有│
│-1至│ │ │ZU00000000│ 229,846│ 11,492│ │ 面、第115 頁反│期徒刑陸月,│
│2-22│ │ │ZU00000000│ 552,140│ 27,607│ │ 面至122頁) │如易科罰金,│
│) │ │ │ZU00000000│ 15,600│ 780│ │⑵證人即耀美室內│以新臺幣壹仟│
│ │ │ │ZU00000000│ 616,000│ 30,800│ │ 裝修設計有限公│元折算壹日。│
│ │ │ │ZU00000000│ 804,000│ 40,200│ │ 司負責人唐希華│ │
│ │ │ │ZU00000000│ 284,158│ 14,208│ │ 於調查站(見偵│本院改判: │
│ │ │ │ZU00000000│ 53,648│ 2,682│ │ ⑯卷第20至22頁│邱業茗犯背信│
│ │ │ │ZU00000000│ 446,519│ 22,326│ │ )、偵查(見偵│罪,處有期徒│
│ │ │ │ZU00000000│ 645,207│ 32,260│ │ ⑯卷第38至40頁│刑參月,如易│
│ │ │ │ZU00000000│ 111,901│ 5,595│ │ )中之陳述、證│科罰金,以新│
│ │ │ │ZU00000000│ 199,660│ 9,983│ │ 述 │臺幣壹仟元折│
│ │ │ │ZU00000000│ 228,410│ 11,421│ │⑶證人即億維企業│算壹日。 │
│ │ │ │ZU00000000│ 604,411│ 30,221│ │ 社負責人王琨霖│ │
│ │ │ │ZU00000000│ 120,319│ 6,016│ │ 於調查站(見偵│ │
│ │ │ │ZU00000000│ 397,619│ 19,881│ │ ⑧卷第14至16頁│ │
│ │ │ ├─────┼─────┼────┤ │ )之陳述 │ │
│ │ │ │合計 │ 6,680,592│ 334,030│ │⑷億維企業社營業│ │
│ │ │ │ │ │ │ │ 稅稅籍資料查詢│ │
│ │ │ │ │ │ │ │ 作業(見偵⑧卷│ │
│ │ │ │ │ │ │ │ 第17頁) │ │
│ │ │ │ │ │ │ │⑸領用統一發票商│ │
│ │ │ │ │ │ │ │ 號查詢(見偵⑯│ │
│ │ │ │ │ │ │ │ 卷第23頁) │ │
│ │ │ │ │ │ │ │⑹進銷項憑證明細│ │
│ │ │ │ │ │ │ │ 資料表(見偵⑧│ │
│ │ │ │ │ │ │ │ 卷第20、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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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四:卷名簡稱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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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卷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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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卷 │偵①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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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卷 │偵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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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卷 │偵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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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卷 │偵④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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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 │偵⑤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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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卷 │偵⑥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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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480號卷 │偵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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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4號卷 │偵⑧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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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5號卷 │偵⑨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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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645號卷 │偵⑩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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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339號卷 │偵⑪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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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166號卷 │偵⑬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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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豐法字第 │偵⑭卷 │
│0000000000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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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463號卷 │偵⑮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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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932號卷 │偵⑯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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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126號卷 │偵⑰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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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0號卷 │原審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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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