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泭洲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易字第404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50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泭洲部分撤銷。
劉泭洲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
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泭洲為星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煜公司)負責人。星煜
公司以金屬表面處理作業為營業項目,製程使用氫氯酸、氰
化銅、氰化鈉、濃硫酸、硫酸銅及脫脂劑等化學原料,領有
水污染防治排放許
可證,核准排放最大廢水量為80CMD。劉
泭洲明知星煜公司製程產生之電鍍原廢水所含之氰化物及銅
,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104年8月31
日以環署水字第1040069520號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
為編號三,銅為編號十),且濃度超過環保署105年1月6日
環署水字第1040110356號令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第2
條之附表一所示之放流水標準,銅標準值為3mg/L、氰化物
標準值為1mg/L,不得超標逕自排放至地面水體,且明知星
煜公司污水處理設施未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竟自105年7
月13日起,基於違法放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雖聘
請蔡宜青(領有環保署103環署訓證字第GB300685號乙級證
照)擔任星煜公司操作水污染防治設備之操作人員,並負責
記錄現場放流水表及排放水量,然實僅聊備一格,未由蔡宜
青在現場實際操作、檢測廢水。而推由現場擔任電鍍作業、
不具乙級以上證照資格之廠長曾彥碩操作水污染防治設備,
將電鍍製程氰系廢水直接導入鉻系廢水貯槽,而未依廢水屬
性分流至氰系氧化槽處理,即將廢水排入放流口,經渠道流
至牛角坑溪之地面水體。
嗣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
察大隊(以上簡稱中區大隊)隊員分別於下列時間,在星煜
公司廠房廢水放流口下游約6公尺處,唯一由星煜公司使用
做為排放廢水之渠道,測得以下6次超標之廢水排放:①105
年7月13日,測得廢水銅濃度(下同)346mg/L、氰化物濃度
(下同)538mg/L;②105年7月27日,檢測結果銅45.4mg/L
、氰化物12.3mg/L;③105年8月1日檢測結果銅14.4mg/L(
氰化物部分未超標);④105年8月4日,檢測結果銅36.2mg/
L、氰化物10.9mg/L;⑤105年9月12日,檢測結果銅12.2mg/
L、氰化物2.17mg/L;⑥105年9月29日,檢測結果銅12.7mg/
L、氰化物3.82mg/L,即以上有害健康物質種類之銅、氰化
物濃度皆超過放流水標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98年5月11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6條第2項規定規定,採樣必
須在「放流口(處)」為之。本件起訴事實
所載,自105年7
月13日至同年9月29日之採樣地點,均非在星煜公司所設置
廠外之「放流口」採水,而係在距離星煜公司數公尺之「放
流渠道」採樣,違反前揭規定,且實際採樣之「放流渠道」
地點,另有上游順淵公司共同使用,採水程序違反上開規定
,應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
按關於違反程序規定所取得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例有絕對排除及相對排除2種,絕對排除如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2、158條之3,相
對排除則有第158條之4之總則性規定,於絕對排除之情況,
法院即無裁量空間,不得將該違反程序取得之證據作為不利
被告認定之依據;相對排除則得由法院權衡公益與被告利益
及必要性等因素,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
法益權衡
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
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本件98年5月11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
0號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108年3月15日廢止後,新
修正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內容大致略同)係行政規則,該
規定第6條第2項固規定採樣處所為「放流口(處)」,但相
關法令並未規定排除非在「放流口」採樣之證據之證據能力
,依前開之說明,本院自得依權衡之方式決定證據能力之有
無。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未依行政規則於「放流口
(處)」採取樣本所為之檢測結果,應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
云云,不為本院所採,合先說明。
㈡本院審酌下列因素,就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考量後,認
本件檢測結果有證據能力:
⒈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執行「臺中市高污染
潛勢熱區事業專案督察管制計畫」,針對頭汴坑溪違規排放
電鍍廢水事業進行查核,而牛角坑溪下游匯入頭汴坑溪進入
大里溪,有關牛角坑溪上游列管之重金屬事業,經釐清該區
域8家共管事業經由地下管線分別匯流至2處排放口進入牛角
坑溪後,再匯入頭汴坑溪,其中由上游向下游共管依序為順
淵、星煜、岱祐及光利益公司,且僅順淵、星○○○區○○
○道排放其放流水,另最上游之順淵公司自103年12月5日起
已自報停工,監控
期間多次巡查亦無發現其他廢水或水源匯
入星煜○○○區○○○道。且4家共管事業於牛角坑溪之下
管排放口進行試紙快篩發現同時存在重金屬銅及氰化物,餘
4家共管事業在牛角坑溪之排放口進行快篩皆無反應,綜合
:①快篩結果、②勾稽放流水污染物種後,初步鎖定星煜公
司涉嫌重大,經中區大隊以管中攝影機確認星煜公司放流渠
道內無可疑不明管線後,於該放流渠道下游鄰廠岱祐公司進
行水質連續監測系統監控作業,並以縮時攝影機瞭解排放水
色及時段變化,後續在其放流口下游6公尺處渠道內監控點
位採驗水質(參卷外放置「檢警環聯合
查緝台中市太平區星
煜股份有限公司長期排放電鍍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環保犯罪
案查處報告」《以下簡稱查處報告》第4至6頁)。是本件環
保署發動查核之緣起
乃就「頭汴坑溪」大區域範圍逐步過濾
,並非自始刻意鎖定「星煜公司」1家,尚
難謂搜
證人員有
何惡意之情況。
⒉事業排放有害廢水案件咸以長期監控作業
暨採樣檢測為重要
蒐證手段,如排除長期監控作業暨採樣檢測之證據能力,對
於犯罪之證明影響重大。本件證人即環保署採樣放流水人員
范振國、顏迪華、廖祿津均明陳:監控期間不正式進廠,12
號星煜公司圍牆外「放流口」供環保人員採樣的管子,附近
有裝監視器,檢警發動
搜索前不能事前曝光行蹤被拍到,故
在放流水出來的「放流渠道」採樣,放流水出來排放量大,
已確認上游的14號順淵公司當時未做電鍍已經停工(查處報
告第5頁背面照片);「放流渠道」經過隔壁10號岱祐公司
廠區,雖在岱祐○○○區○○○○○道」進行採水,但岱祐
公司之廢水排放管在前面
而非後面,該「放流渠道」只有唯
一星煜公司所排放,距離星煜公司放流水僅數公尺,且一圍
牆之隔不會被監視器拍到等語(原審卷第102頁、第104頁、
第107頁、第110頁)。
⒊排放有害廢水乃對於環境生態造成危害之犯罪行為,排放廢
水既以隱蔽、不定時方式進行,而除在「放流渠道」暗中長
期監控採樣蒐證外,尚難曝光行蹤貿然在「放流口」直接採
樣,亦即需有
證明力足夠之證據方足認定排放有害廢水之犯
罪事實,是監控採樣對排放廢水犯罪之證明,屬重要證據,
就犯嫌進行監控採樣有其必要性。則105年7月13日至同年9
月29日在距離星煜公司6公尺之「放流渠道」採樣,雖未直
接在星煜公司設置「放流口」採水,縱與前揭事業放流水採
樣方法規定未盡相符,然並無何濫行或惡意違背程序之情況
,已如上述,本件星煜公司在「放流渠道」所排放流水,在
進入承受水體前,放流水既無受到其他外在因素干擾,採樣
處距離星煜公司放流出口甚近,與逕在「放流口」採樣檢測
之效果並無不同,此項證據之取得具有絕對之必然性(詳原
審卷第111頁背面之證人范振國證述、第156頁之水保處函文
參照)。
⒋工廠違法排放廢水常以隱蔽且非24小時日以繼夜方式排放,
如非施以長期監控作業暨採樣檢測,
實難僅憑運氣偶一進廠
採樣結果評判,且率然曝光打草驚蛇要非明智之舉,多半長
期監控蒐證後始得客觀判斷,如一律排除此等隱蔽行蹤採樣
所得之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可謂毫無效果,並無實
質意義。綜合上開因素,本院認前揭在「放流渠道」採樣之
程序,未違反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規定,仍具有
適法之證
據能力。
㈢按「各級
主管機關得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
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
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
、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
理、排放情形之攝影。」,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
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
為之訪視、查詢、
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行政檢查所取
得之證據是否合法,首應視所實施之行政檢查有無法令上之
依據,及其手段與目的是否正當
而定。再者,依合法之行政
檢查所取得之證據,如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供述證據
」性質,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有無證據能
力,並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等有關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決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21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7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第
2隊暨先遣小組自105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歷次至星
煜公司、星煜公司下游鄰廠岱祐公司內渠道(該渠道之唯一
排放使用者為星煜公司)進行採樣送驗,均係依據水污染防
治法等相關規定,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所實施之行政檢查,此
有各次督查紀錄、樣品檢測報告、蒐證照片、監控情形、相
關函文等資料附卷(警卷第47頁至第64-2頁;他卷第3-38頁
星煜公司之督察及調查事記;偵卷第19-27頁;原審卷第118
-189頁;另參查處報告)。是上開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
區環境督察大隊將其行政檢查結果、所取得之相關資料及檢
測報告等,提供予檢、警作為
刑事案件偵辦之證據資料,該
等證據資料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
問權,或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
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審理
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至卷附蒐證照片及辯護人陳報狀提出照片,乃依現場及實體
狀態所攝,目的在使現場狀態或相關跡證得以真實呈現,乃
以科學、機械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
因不具供述性,均屬於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劉泭洲坦承係星煜公司之負責人,且公司之營業項
目係金屬表面處理作業等,領有排放許可證,然否認有何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之
犯行,辯稱:本件環保監控人員於105年
11月24日
聲請檢察官發動搜索,並於被告廠房內採水化驗結
果,符合法規標準,足見前於「放流渠道」採水水質與被告
廠房實際排放水並非相同。再者,比對被告廠房原廢水檢測
資料,未經處理前之氰化物濃度自112mg/L-329mg/L不等,
銅濃度26mg/L-386mg/L不等,再參照檢警人員於105年11月
24日搜索時,於被告廠房「氰系貯槽」尚未處理廢水,測得
之氰化物濃度為214mg/L,銅濃度159mg/L,而環保人員於公
共水溝內測得之氰化物濃度為538mg/L,銅濃度346mg/L,顯
屬不可思議。而查處報告第130頁背面及第132頁背面,於「
放流渠道」測得之氰化物濃度為0.216mg/L,銅濃度0.69mg/
L,於「放流口」測得之氰化物濃度為0.145mg/L,銅濃度0.
29mg/L,比較結果,「放流渠道」顯然受到其他污染。星煜
公司的廢水處理設備由弘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簽約維護保養
,亦設置環保專責人員蔡宜青與公司廠長曾彥碩互相配合執
行廢水設備操作及添加藥劑,廢水均經過處理完才放流,不
清楚為何採樣檢測結果超標,
縱有些許超標,亦屬
不罰之過
失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劉泭洲為星煜公司之負責人,星煜公司以金屬表面處理
作業等為營業項目,亦領有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證,核准排
放最大廢水量為80CMD,均為被告劉泭洲所坦承,並有星煜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警卷第19頁),又星煜公司製
程產生之電鍍原廢水所含之銅及氰化物,經環保署104年8月
31日以環署水字第1040069520號公告係有害健康物質,且10
5年1月6日環署水字第1040110356號令修正發布「放流水標
準」第2條之附表一所示銅標準值為3mg/L、氰化物標準值為
1mg/L,亦有
上揭函示資料
可稽(偵卷第19-27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⒉中區大隊環保人員分別於下列時間,在星煜公司廠房廢水放
流口下游約6公尺處,在唯一由星煜公司使用做為排放廢水
之渠道,測得以下6次超標之廢水排放:①105年7月13日,
測得廢水銅濃度(下同)346mg/L、氰化物濃度(下同)538
mg/L;②105年7月27日,檢測結果銅45.4mg/L、氰化物12.3
mg/L;③105年8月1日檢測結果銅14.4mg/L(氰化物部分未
超標);④105年8月4日,檢測結果銅36.2mg/L、氰化物10.
9mg/L;⑤105年9月12日,檢測結果銅12.2mg/L、氰化物2.1
7mg/L;⑥105年9月29日,檢測結果銅12.7mg/L、氰化物3.8
2mg/L
等情,
業據證人廖祿津、顏迪華、范振國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3-112頁),並有卷附督察紀錄、
樣品檢測報告、蒐證照片、委託契約書檢測方法資料、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2315號
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等在卷
可按(警卷第47頁至第64-2
頁、第99-116頁;他卷第3-38頁星煜公司之督察及調查事記
;原審卷第18-19頁、第22-23頁、第119-151頁、第155-182
頁)及查處報告附件一星煜公司水質監控每日數據變化曲線
圖(第22-65頁)、附件二監控期間之照片及採樣水質檢測
報告(第67-73頁)
足證。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即環保採樣人員廖祿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范振國
是主辦並撰寫報告,伊與顏迪華是協辦。監控期間採樣並非
在陳報狀被證三編號8、9照片位置,而是星煜公司的隔壁岱
祐公司裡面,即緊鄰星煜公司,圍牆、排水溝連在一起,只
有星煜公司使用該排水溝,距離星煜公司很近,不是跑到很
遠下游去採樣,監控期間不能到星煜公司「放流口」採樣,
避免監視器拍到曝光行蹤,7月13日快篩值低於採樣檢驗結
果,因為快篩值的參考數據非精準無法作為裁罰依據,只能
初步參考重金屬高低,成分高才採樣送驗,至於11月24日檢
警進廠配合採樣未逾標準,係和採樣時間點有關,若製程未
開始作業或作業時間不久,所採樣淨值沒有重金屬或污染物
,必須操作一段時間,廢水設施作業之後採樣才有污染物等
語(原審卷第103-105頁)。
②證人顏迪華於原審證述:當時順淵公司已停工很久,且有確
認渠道沒有其他排放(查處報告第5頁背面),7月13日試紙
測試底色達到上限,顏色愈深代表濃度愈高就立刻在渠道採
樣送驗,可以明顯看到星煜公司放流出口大量排水,但不是
到星煜公司廠區後方圍牆「放流口」採樣,那邊有監視器,
監控期間採樣銅有6次、氰化物有5次超過放流水標準,監控
點是在陳報狀被證三編號6、7照片(原審卷第82-83頁)比
鏡頭更遠處、距離星煜公司更近等語(原審卷第106頁背面
至第109頁)。
③證人范振國於原審證述:監控期間有6次重金屬銅超標、5次
氰化物超標,因持續對廠區長時間監控,只要導電度異常增
高時,採集水樣都會有重金屬、氰化物,但11月24日進廠時
機點監測到導電度很低,已知水質不會有太大問題,礙於檢
警同仁一起行動而無法等待拖延,監控採水地點是查處報告
第67頁上面2張照片即星煜公司「放流口」隔壁距離1-2公尺
溝渠,隔壁岱祐公司的廠區,不會被監視器拍到,於星煜公
司放流出水時現場快篩,若水質標準明顯反應,直接採水送
驗,另順淵公司早被環保局停工,○○○區○○○道已經沒
有水,再上去也沒有任何管路可匯入水源,查處報告第5頁
背面確認順淵的渠道沒有廢水流往星煜的渠道,也有伸攝影
機進去看沒有廢水產生,11月24日檢測星煜公司「放流口」
銅0.29mg/L、氰化物0.148mg/L,濃度低於「放流渠道」銅
0.69mg/L、氰化物0.216mg/L,2者差異微乎其微,且「放流
渠道」一定會有殘留。至於7月13日渠道測得氰化物538mg/L
,高於廠內11月24日測得氰系、鉻系貯槽氰化物214mg/L、3
96mg/L,畢竟採樣是針對當下樣品做檢驗,在過去時間內有
無投入更高濃度廢水,沒有進廠是不會知道,7月13日與11
月24日採樣時間不同,不能逕以11月24日回推7月13日之原
廢水濃度等語(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2頁)。
④綜合上述,中區大隊環保人員長期監控作業暨採樣地點非如
被告所辯,遠離星煜公司放流出水20-30公尺處,而係隱密
緊鄰一牆之隔岱祐公司廠區溝渠、與星煜公司放流出水僅距
離約6公尺(查處報告第5-6頁),極為接近,亦可看見星煜
公司放流出水時機。且上開環保署人員於水色呈綠色或重金
屬試紙快篩濃度高即採樣後送委託之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有卷附督察紀錄、檢測報告、照片、委託契約書
檢測方法資料為憑(原審卷第119-151頁、第155-182頁),
衡情無論採樣人員或委外檢驗公司均無刻意誣陷或不實分析
記載,上開證述與卷證資料自為可信。至於星煜公司11月24
日之檢測報告固未超標
一節(查處報告第130頁背面至第133
頁),惟是否檢測結果是否超標,與採樣時間有關,若採樣
時間被告工廠未開始作業或作業時間不久,採樣淨值沒有重
金屬或污染物,即屬事理之中,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105年11月24日檢測星煜公司「放流口」銅0.29mg/L、
氰化物0.148mg/L,濃度低於「放流渠道」銅0.69mg/L、氰
化物0.216mg/L一節,2者均在標準範圍,且差異甚微;另
105年7月13日渠道測得氰化物538mg/L,高於廠內105年11月
24日測得氰系、鉻系貯槽氰化物214mg/L、396mg/L部分,採
樣日期既非相同,廠內作業情形自然存有差異,均難以此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⑤星煜公司固與弘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訂立廢水處理場設備代
維護保養合約書,及與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廢棄
物清除與處理契約書,皆有上開合約書、契約書在卷(警卷
第81-87頁)。雖被告劉泭洲以證人蔡宜青領有(103)環署
訓證字GB300685號乙級證照擔任環保專責人員,並提出廢(
污)水處理設施每日記錄表、廢水場藥劑使用量記錄附卷(
警卷第66-80頁)。惟證人蔡宜青於警、偵訊時稱:伊在星
煜公司當專責人員約24個月,月薪新臺幣(下同)21,000元
,伊負責面板操作、查看廢水參數,告知廠長是否需要加藥
,廢水每日紀錄表與藥劑使用量由廠長填寫,放流水質應該
要做氰化物與銅離子檢測,但伊在廢水放流前只檢測水質的
PH值,沒有針對氰化物與銅離子濃度做檢測,1L是100CC,1
毫克是1000公克,廠內的氰化物檢測包伊不太會使用,也沒
有用過銅離子檢測包,不知道怎麼測,所以24個月來伊都未
測等語(警卷第34頁;他卷第163-164頁)。然而,1L是100
0CC、1毫克是0.001公克,此乃單位換算之基本常識,且關
乎藥劑投放劑量,為操作水污染防治設備之重要環節,證人
蔡宜青負責星煜公司廢水處理設備之校正及藥劑添加控管之
專責工作,
詎其就上開重要換算單位甚為生疏或
錯誤,亦
自
承對於放流水之氰化物、銅離子濃度實從未實施檢測。被告
劉泭洲無法提出證人蔡宜青之出勤或請假證明,105年11月2
4日執行搜索時,證人蔡宜青表示2-3天排放1次廢水,比對
廢水處理設施記錄每日皆有廢水排放,所述顯不相符;又蔡
宜青對於廢水處理設施專用電表所在位置,尚遍尋不著,需
透過廠內工作人員告知,始知其位置(參警卷第64頁),上
述種種可見證人蔡宜青身為領照環保專責人員卻對星煜公司
廢水處理流程、操作及現場環境均不熟悉。另證人即廠長曾
碩彥於警、偵訊稱:現場處理污水設備的人員是蔡宜青,若
專責人員未到場時,經老闆劉泭洲授權伊代為操作,伊是代
理人,從旁輔助,由伊加入藥劑並登記等語(警卷第21-23
頁;他卷第109頁背面);及證人即弘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工程師黃俊傑於警、偵訊時證述:未承製監造星煜公司
廢水設施,僅1週1次機械設備保養,至於氰系廢水與酸鹼廢
水是廠方自行處理,即綽號阿碩的廠長本人操作等語(警卷
第44頁;他卷第53頁),均顯見星煜公司水污染防治設備暨
投藥係由無證照之廠長曾彥碩實質操作之事實,足認被告劉
泭洲以證人蔡宜青擔任環保專責操作人員聊備一格,僅為應
付環保機關之稽查。
⒋至被告劉泭洲於原審表示因與隔鄰順淵公司負責人陳淵發素
有糾紛,並提出相關判決(原審卷第46-52頁),而屢遭檢
舉報復,既為環保局密切稽查(原審卷第56-58頁、第122頁
),又豈敢隨意排放廢水云云(原審卷第37頁、第213頁背
面);又於本院辯稱以星煜公司每月污泥量,縱電鍍廢水直
接排放不處理,所節省之藥劑費用亦僅數千元,無須為此觸
法云云。惟星煜公司自行送驗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水質
樣品檢驗報告僅充做參考,並非認定犯罪
構成要件之重要依
據,實務上固有偷排廢水慣犯,初次犯案者也所在多有,前
述排放廢水多以隱蔽、非24小時日以繼夜,則施以暗中長期
監控作業暨採樣檢測有其必要性。何況,環保署基於中立客
觀立場,就「頭汴坑溪」區域範圍逐步過濾,非自始刻意鎖
定「星煜公司」1家,且順淵公司早於103年12月5日已自報
停工,相隔105年7月13日監控期間已逾1年7月,監控期間多
次巡查亦無發現其他廢水或水源匯入星煜○○○區○○○道
,可確認該「放流渠道」唯一星煜公司使用,均如前述。此
部分空言指摘遭陷害報復,委無可採。又關於星煜公司產生
之電鍍廢水直接排放不處理,所可節省之公司成本多寡,與
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並無從據此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㈢又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法第36條第1項
所
稱排放於地面水體,指有下列情形之一:1、大量排放污染
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2、廢(污)
水(前)處理設施未依下列規定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㈠
、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
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㈡、能處理生產或服
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之水量負荷。3、事業廢(污)水
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未依本法第59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者。
4、事業未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
、停工、停業或歇業,繼續排放廢(污)水者。經本院就本
案是否合乎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函詢環保署,
經該署以109年3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90015367號函復「…二
、本署於監控期間多次採驗星煜公司放流水,其中氰化物及
重金屬銅濃度最高分別逾放流水標準537倍及114倍,且為本
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本署續於105年11月24日聯合督察
發現星煜公司電鍍製程氰系廢水未依廢水屬性分流至所屬處
理單元(氰系氧化槽)處理,逕將廢水導入鉻系廢水貯槽,
無法有效去除廢水中之氰化物及重金屬銅,且該廠廠長亦坦
承因無法克服廢水處理設施設計問題造成上述情事,顯見廢
水處理功能不足;故本署認定上述情事屬水污染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8條第2款
略以:「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未依
下列規定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一)在最大產能或服務
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
法及其相關規定。... .」。因仍有疑義,經本院再函詢,
復經該署109年4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90028887號函復說明:
「…二、本署103年1月16日環署水字第1030005665號函釋水
污染防治法第27條情節嚴重及第73條各款情節重大命其停工
之適用要件(略以):「……貳、三、㈠下述(1)、(2)
、(3)皆屬本款所稱『大量排放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水體
品質』:…(2)未裝足夠之污染防治設備長期大量排放超
過標準之放流水,且有排放廢水製程無法以降載符合放流水
標準之情形…」…。三、查星煜公司歷年違規樣態為放流水
質超出標準(102年6月10日重金屬銅檢測值:3.84mg/L,限
值為3.0mg/L及103年3月11日懸浮固體檢測值:40.0mg/L,
限值為30mg/L)、未依水污染防治法許可登載事項操作廢水
處理設施等;另本署自105年7月至10月間於星煜公司放流口
下游放流渠道進行長期水質連續監控作業並多次採驗放流水
,其水質皆超出放流水標準,其中105年7月13日採驗結果為
本署公告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測值:538mg/L(限值為1.0mg
/L)及重金屬銅測值:346mg/L (限值為3.0mg/L),分別逾
放流水標準537倍及114倍;本署續於105年11月24日聯合督
察發現星煜公司電鍍製程氰系廢水未依廢水屬性分流至所屬
處理單元(氰系氧化槽)處理,逕將廢水導入鉻系廢水貯槽
,無法有效去除廢水中之氰化物及重金屬銅,且該廠廠長亦
坦承因無法克服廢水處理設施設計問題造成上述情事,顯見
廢水處理功能不足…。綜上,本項所述事實符合前項適用要
件。四、本署認定星煜公司大量排放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水
體品質之情形明確。」,是主管機關環保署認定星煜公司符
合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款之廢(污)水(前)
處理設施未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而有水污染防治法第36
條第1項所載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
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情事。
㈣又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36條之規定,對於事業「
故意」將含有有害健
康物質之廢(污)水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且超出各該管制
標準,或「故意」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地
下水體,而有犯罪嫌疑者,應向檢察官
告發。(第2項)前
項「故意」,指下列情形之一:1、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2
、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本案星煜公司從事金
屬表面電鍍工作,電鍍業屬高污染工業,此為常人共識,被
告係星煜公司負責人,對此當屬明知,其就星煜公司電鍍製
程氰系廢水直接導入鉻系廢水貯槽,而未依廢水屬性分流至
氰系氧化槽處理,即將廢水排入放流口,自有非法排放廢水
之
直接故意。
㈤綜上,被告前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泭洲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業於107年6月13日
修正,並自同年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將原條文第1項規定關於事業注入地下水體超過標準,科處
刑責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2項另為規定,其餘部分則未
修正,另原條文第2項、第4項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2項之修
正遞移為第3項、第5項。是關於被告劉泭洲所犯事業排放於
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放水標準罪,仍
屬第1項,並未修正,是此部分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
適用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合先敘
明。
㈡被告劉泭洲經營星煜公司,排放廢水所含「銅」、「氰化物
」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是核其所為,係犯水污
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又被告劉泭洲為星煜公司負
責人,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7月13日至同年
9月29日監控期間,本於經營電鍍處理廠而排放有害廢水同
一犯意為之,應認屬集合犯,為
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劉泭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依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4條規定授權
修正發布之法規命令即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6條之規定,對於事業『故意』將
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且超
出各該管制標準,或『故意』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
)水注入地下水體,而有犯罪嫌疑者,應向檢察官告發。(
第2項)前項『故意』,指下列情形之一:1、負責人、監督
策劃人員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2、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原審科處
被告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5項之罪責,
惟於理由二、
㈡內僅說明:「…,上述種種可見證人蔡宜青身為領照環保
專責人員卻對星煜公司廢水處理流程、操作及現場環境均不
熟悉。另證人即廠長曾碩彥於警、偵訊稱:現場處理污水設
備的人員是蔡宜青,若專責人員未到場時,經老闆劉泭洲授
權伊代為操作,伊是代理人,從旁輔助,由伊加入藥劑並登
記等語…;以及證人即弘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
黃俊傑於警、偵訊時證述:未承製監造星煜公司廢水設施,
僅1週1次機械設備保養,至於氰系廢水與酸鹼廢水是廠方自
行處理,即綽號阿碩的廠長本人操作等語…,均顯見星煜公
司水污染防治設備暨投藥係由無證照之廠長曾彥碩實質操作
之事實,足認被告劉泭洲以證人蔡宜青擔任環保專責操作人
員聊備一格,僅為應付環保機關之稽查,星煜公司之水污染
防治設備形同虛設而非單純過失行為。」(見原判決第8頁
)。對於被告劉泭洲係有如何非法排放廢水罪之故意?係直
接故意抑或
間接故意?並無一詞說明,判決理由難稱詳盡,
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
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劉泭洲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泭洲經營星煜公司,固領有排放
許可證,
猶排放超過標準之有害廢水,污染河川溝渠,破壞
水資源與影響自然生態環境甚鉅,且其行為不僅造成公共危
害,並致使社會大眾健康堪虞,影響層面顯較一般犯罪為高
,及被告劉泭洲身為事業負責人,在經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
時,自應具備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人或
公眾之損害之高
度義務,卻逕自排放廢水,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劉泭洲
個人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20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5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許肇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7 年6 月13日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
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