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傑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智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26號、30112
號、107年度偵字第429、2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⒈被告丙○○
攜帶兇器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⒉被
告丁○○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沒收。
丙○○被訴於106年9月14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無罪。
其餘
上訴駁回(丙○○運輸毒品部分)。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非法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且愷他命亦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之(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來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師父」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計畫自大陸地區將愷他
命夾藏在「鐵展示座」(下稱系爭貨物)內寄送至臺灣之方
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於民國106年8月30日8
時30分許,系爭貨物透過中華航空公司班號00-000號班機自
上海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由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代
理報關進口航空貨物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
提單號碼:00000000、貨物名稱:鐵展示座),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發覺該貨物有異,會同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拆封檢查,發現其內裝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愷他命共111包,隨即
予以扣案。
嗣於106年9月5日1
6時30分許,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遠達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達公司)表示要查詢並領取扣案
貨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
二、106年9月16日下午某時許,丁○○先向其友人戊○○借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竹縣
新豐鄉搭載丙○○前往臺中市區,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將
系爭車輛之車牌換裝為丁○○先前所竊得,己○○所有之00
00-00號車牌(丁○○於106年9月14日20時30分前,在臺中
市○○區○○街○○○○號前所竊取;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行駛於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
再於同日21時9分前之不詳時間,再換回系爭車輛原懸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嗣於翌(17)日0時27分許,抵達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之停車場,丁○○及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
斯時
起至同日2時15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該停車場內,由丁○
○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即老虎鉗1把
,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0面,由丁○○並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各1面於該
車前後,嗣丙○○及丁○○即於同日2時15分駕車離去現場
。乙○○發現車牌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及比對失竊車牌上採得之指紋後循線查獲。丁○○並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老虎鉗1支
交由警方查扣。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
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丙○○辯護人對各該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
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
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
4126號卷宗《下稱偵查卷㈠》第9頁背面至第12頁、第47頁
背面至第48頁、第56頁背面、第65頁,原審卷第44頁後1頁
、第98頁,本院卷第197頁),核與
證人林家緯於警詢時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㈠第41至42頁),且有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㈠
第20至2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蒐證及通聯紀錄
照片共5張(見偵查卷㈠第25頁)、被告通聯紀錄表(見偵
查卷㈠第26頁)、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收據、托運單(見
偵查卷㈠第28至2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9月4日
北竹緝移字第1060100923號函暨檢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
號碼000-00000000)、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
注檢貨物報告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查獲貨主陳柏宇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06年9月4日
安檢六隊遠雄進口查獲疑似毒品案物品明細表(見偵查卷㈠
第30至33頁、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
大隊便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112號卷
宗《下稱偵查卷㈡》第28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
六隊106年9月4日(106)航警檢六字第296號陳報單(見偵
查卷㈡第2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
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見偵查卷㈡第34頁)
、刑案現場照片25張(見偵查卷㈡第36至40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見偵查卷㈡第68頁)等在卷
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
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明
確,被告丙○○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
訊據被告丁○○就下手拆卸及行竊乙○○所有之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並將先前行竊所得0000-00號之車
牌0面,改懸掛於該車前後
等情坦承不諱。被告丙○○
矢口
否認參與車牌竊盜犯行,辯稱:證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為被告丁○○所拆卸,不是
伊拆的,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但沒有阻止被告丁○○拔別
人的車牌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2人及證人黃小龍有於106年9月16日下午,由被告丁○
○駕駛向證人戊○○借用之系爭車輛,自新竹縣新豐鄉前往
臺中地區,並於翌(17)日0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旁之停車場停留,
迄至同日2時15分許始行離開
,而於該段
期間內,停放在同一停車場內、為證人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均遭被告
丁○○以老虎鉗拆卸,改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
面於該車前後方;
嗣後,被告丁○○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老虎鉗1把交給警方查扣等事實,
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詢時指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429號卷宗《下稱偵查卷㈢》第13至15頁),證人戊○○
於警詢時(見偵查卷㈢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證人黃小龍
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查卷㈢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㈢第18
至20頁、第22至24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㈢第2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查卷㈢
第28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㈢第30至32頁
)、比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行紀
錄(見偵查卷㈢第39至40頁)、蒐證、路口及全家便利商店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㈢第41至49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060099934號鑑
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宗《
下稱偵查卷㈣》第24至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查卷㈣第27至38頁)等在卷
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老虎鉗1把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丙○○雖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然被告丙○○於106年
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有與被告丁○○於106年9月16日一
起從新竹開車下臺中,於同年月17日2時許,到達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附近之停車場內,當時被告丁○○稱其
心情不佳,要發洩一下,遂下車將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拆下,放在系爭車輛之後車
廂內,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並按被告丁○○指示,將
原本
放置於副駕駛座腳踏板上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交予
被告丁○○,被告丁○○再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證人乙○○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後,
渠等2人即行離去;被告丁○○拆
裝車牌的過程中,伊都在車上等待等語(見偵查卷㈣第11至
12頁)。嗣於107年1月17日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丁○○有
於106年9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停車
場竊取別人的車牌,當時是因為伊朋友為了發洩才去拆車牌
,伊也有拿到車牌,但因為當時伊酒醉,所以不清楚拆卸車
牌的過程,只是為了發洩而偷車牌,伊願意認罪等語(見偵
查卷㈠第56頁),
參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
10月27日刑紋字第1060099934號鑑定書所示,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後車牌背面採得之指紋,核與被
告丙○○左手中指指紋相符(見偵查卷㈣第24至26頁),足
認被告丙○○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既已
自承有
於上開時點,與被告丁○○共同駕車前往該停車場,並由被
告丁○○使用原置於系爭車輛內之鉗子,下車將停放在該停
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拆下,改懸
掛原本置於系爭車輛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於該車上,且係由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0面交與被告丁○○懸掛在證人乙○○之車上等情不諱,
則被告丙○○對於被告丁○○要使用鉗子拆卸他人車牌之情
形及過程,顯然甚為詳知,更幫忙將原置於系爭車輛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交予被告丁○○,讓其改
懸掛於證人乙○○之車輛前後,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加
重竊盜犯行間,
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
⒊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其於警、偵時之自白內容
,均係替被告丙○○頂罪,伊並未竊取上開車牌0面云云。
然查:被告丁○○於警詢時及107年1月26日偵查時均供稱:
伊於106年9月17日0時27分許至同日2時15分許,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之停車場內,下車後
即使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老虎鉗1把,竊取亦同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再改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於該車前後方,伊是因
為一時心情不好、出於好玩的的心態才會竊取上開車牌;後
來伊已於同年月2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0面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老虎鉗1把交與警方查扣等語
(見偵查卷㈢第6至8頁、第56至5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因心情不好,先後兩次駕駛向戊○○借
用之小客車,分別在烏日區及停車場竊取己○○、乙○○所
有上開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7頁)。證人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分別於106年9月14日及同年月16
日,前後2次出借系爭車輛予被告丁○○使用,被告丁○○
於同年月17日15時許歸還系爭車輛;後來伊接獲警方
通知書
後,有打電話詢問被告丁○○,被告丁○○有於電話中向伊
坦承竊取本案車牌,並告稱因為當時心情不好,才會去拔了
別人4面小客車車牌,被告丁○○並有於同年月20日15時10
分主動向何安派出所投案,且有將老虎鉗1把及車牌0面交給
員警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206
頁)。揆之被告丁○○上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均與其於案發後向證人戊○○坦承犯案之情節互核相
符,亦與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到系爭車輛之車行紀錄
相吻合,且被告丁○○亦能於事後將其所供稱持作竊取車牌
使用之老虎鉗1把及竊得之2面車牌併同交與警方查扣,俱未
見其供述內容與案發後之作為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倘非被告
丁○○確實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豈有可能就案發當時之過程
及細節均能鉅細靡遺地逐一陳述,更可為前後一致之陳述,
甚而於其友人即證人戊○○以電話詢問當天實際狀況之際,
即主動坦承係其一時失慮而犯下之竊盜行為,
復於事後主動
將老虎鉗及車牌0面交給警方;再衡以被告2人間僅為一般朋
友關係,則被告丁○○應無特意為被告丙○○頂替扛罪,而
使自己身陷囹圄、擔負罪責之動機及必要,足徵本件竊盜犯
行確係被告丁○○所為;是被告丁○○於原審
翻異前詞,顯
不可採。
⒋從而,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點,與不知情之證人黃小龍共同
駕車前來臺中地區,且於106年9月17日0時27分許,抵達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旁之停車場,共同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推由被告丁○○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老虎鉗1
把,下車將證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0面拆下,並改懸掛原置於系爭車輛內、證人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於證人乙○
○之車輛前後方,即於同日2時27分許駕車離去等事實,是
被告2人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顯,是此部分之事
實已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
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所謂犯
準
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
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
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
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係持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老虎鉗,該物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相當重量,
顯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客觀上確屬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
無訛;是被告2人共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各
次竊盜犯行,均該當攜帶兇器之
加重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
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與「師父
」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丙○○與「師父」,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
空公司之貨運從業人員及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報關人員,
寄送上開裝有毒品之包裹,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出口之行為,屬
間接正犯。被告丙○○所犯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既遂罪等2罪間,皆係為達成
自大陸地區運送愷他命至臺灣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丙○○前於98年間,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緩刑4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407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並於103年11
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且於104年8月28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丙○○前案係
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徒刑完畢,前案之罪
質與本案各罪雖均不相同,然被告丙○○經入監執行
猶仍無
法改過自新,再犯本案之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㈣被告丙○○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期間,亦為全部認罪
之表示,已如前述,顯見其已就其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於偵、審中均為全部認罪自白之表示,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被告丁○○因情緒不佳,基於惡作劇之動機,拆下、竊
取乙○○所有前開小客車車牌,再將先前行竊所得己○○所
屬車牌懸掛其上;被告丙○○因在現場目睹,在非主動情形
下,應丁○○之請,將放置於車上之己○○車牌交付丁○○
,因而構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共同正犯,2人犯罪情
狀,本非重大;惟且因拆卸車牌,必然會使用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等工具,因而觸犯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本院審酌上開
情狀,認為就竊盜罪部分,縱對被告2人科以最輕之刑仍嫌
過重,
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被告2人
此部分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14日20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
市○○區○○街○○○○號前,以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造
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個,竊取己○○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而得手,因認丙○○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曾碰觸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
牌0面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僅曾於106年9月16日下來臺中1次,沒有在106年9月14日
前某時許去竊取上開車牌,是被告丁○○於106年9月16、17
日之際,將上開2面車牌交與伊,伊當時手上沒有戴手套,
才會在車牌上留下指紋等語。
四、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為證人即被害人己
○○所有,其於106年9月14日20時30分許發覺原懸掛於其停
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該2面
車牌均遭人拔取而失竊;嗣後該2面車牌則為警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旁之停車場尋獲,且於其中之後車牌背
面採得之指紋,經送驗比對核與被告丙○○左手中指指紋相
符等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㈢
第9至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查卷㈢第4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㈢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查卷㈢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查卷㈢第31頁)、比對0000-00與0000-00之車行紀
錄(見偵查卷㈢第39至40頁)、蒐證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查卷㈢第41頁、第46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060099934號鑑定書(
見偵查卷㈣第24至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見偵查卷㈣第27至38頁)等
在卷可稽。
㈡被告丁○○就行竊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0面之過程,分別於:①106年10月20日警詢時供
稱:「自小客車0000-00號牌2面,係我獨自於106年9月14日
19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前所竊取。
」「(問:你為何要竊取自小客車0000-00號牌2面?)答:
好玩、惡作劇。」(見偵查卷㈣第14頁);②107年1月26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於106年9月14日19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有拿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後態掛的車牌兩面嗎?)答:是。」「(問:上開畫面
之前,你有○○○區○○路○段○○號旁,先將懸掛在某部車
輛的000-0000兩面車牌卸下,再將已取下、放在車上的0000
-HW兩面車牌懸掛在該某部車輛?)答:是。」(見107偵42
9卷第5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因心
情不好,先後兩次駕駛向戊○○借用之小客車,分別在烏日
區及停車場竊取己○○、乙○○所有上開車牌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至147頁)。參酌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分別於106年9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前後2次出借系
爭車輛予被告丁○○使用,被告丁○○於同年月17日15時許
歸還系爭車輛;案發後,伊接獲警方通知書後,有打電話詢
問被告丁○○情形,被告丁○○於電話中向伊坦承竊取本案
車牌,並告稱因為當時心情不好,才會去拔了別人4面小客
車車牌,被告丁○○於同年月20日15時10分主動向何安派出
所投案,且有將老虎鉗1把及車牌0面交給員警等語(見偵查
卷㈢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206頁)。是己○○所
有上開車牌是否確為被告丙○○所竊取即有疑問。
㈢被告丁○○雖嗣於檢察官
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
稱: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內容,係替被告丙○
○頂罪云云。然,揆之被告丁○○上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均與其於案發後向證人戊○○坦承犯案之
情節互核相符,亦與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到系爭車輛
之車行紀錄相吻合,且被告丁○○亦能於事後將其所供稱持
作竊取車牌使用之老虎鉗1把及竊得之2面車牌併同交與警方
查扣,俱未見其供述內容與案發後之作為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倘非被告丁○○確實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豈有可能就案發
當時之過程及細節均能鉅細靡遺地逐一陳述,更可為前後一
致之陳述,甚而於其友人即證人戊○○以電話詢問當天實際
狀況之際,即主動坦承係其一時失慮而犯下之竊盜行為,復
於事後主動將老虎鉗及車牌0面交給警方;再衡以被告2人間
僅為一般朋友關係,則被告丁○○應無特意為被告丙○○頂
替扛罪,而使自己身陷囹圄、擔負罪責之動機及必要,足徵
此部分竊盜犯行確係被告丁○○所為;被告丁○○於原審翻
異前詞,並非可採。
㈣至警方於己○○上開車牌上查獲被告丙○○指紋
一節,查,
被告丙○○於106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丁○○
於106年9月16日一起從新竹開車下臺中,於同年月17日2時
許,到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停車場內,當
時被告丁○○稱其心情不佳,要發洩一下,遂下車將停放在
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拆下,放
在系爭車輛之後車廂內,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並按被告丁
○○指示,將原本放置於副駕駛座腳踏板上的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0面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再將該2面車牌
懸掛於證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後等語,已見前述
,被告丙○○於被告2人共同行竊乙○○車牌時,既有實際
接觸己○○失竊之前開車牌,是該車牌留有丙○○之指紋即
在事理之中,尚難以查獲指紋之事實,為被告丙○○行竊己
○○車牌之依據甚明。
參、上訴之准駁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丙○○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上訴意旨略以:伊為供
已施用,向綽號「師父」之大陸籍男子,以空運方式,自國
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此行為之本質,僅屬施用第三
級毒品之前行為。此與一般盤商,自國外輸入毒品係供販賣
之用顯然有別。本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伊縱經偵審白白減刑後,科以最輕之刑,仍嫌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丙○○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1包,
鑑定前總淨重高達11645.66公克;純質淨重為11412.74公克
,已見前述,數量之鉅,顯逾其個人可能施用之量,犯罪情
節非輕,且經偵審白白減刑後,應無情輕法重問題,故本案
關於被告被訴運輸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之餘地,被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起訴意旨關於被告丙○○涉犯106年9月14日竊盜罪部分
原審判決係以被害人己○○所有前揭車牌上,依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查獲有丙○○指紋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依據。然查,己○○所有前揭小客車車牌係丁○○個人所
竊取及被告丙○○於與丁○○共犯事實欄二所示行竊乙○○
小客車車牌時,確有接觸該車牌0節,均見前述,此與己○
○所有0000-00車牌查獲有丙○○指紋亦無扞格之處。綜合
上開證據,
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就被告丙○○涉犯106年
9月14日竊盜罪部分,其
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
被告丙○○不利之確信,依前開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被告丙○○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原審未查,
就此部分遽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
改判,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㈡事實欄二所示竊盜部分
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其不為本院所採,
已見前述。原判決就被告2人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
審未能審酌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情狀尚輕,有情輕法重情事而
有刑法第59條適用,應有未洽,被告丁○○上訴,請求撤銷
改判,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等使用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
用之工具,擅自拆卸他人車輛上之車牌而竊取之,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
程度之危害、被告丁○○因心情不佳,起意行竊,被告丙○
○因而與之配合,情節輕重不同,被告等
犯後態度;暨其等
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原審卷第99頁),再考以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丁○○持以供作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且係由其主動交與員警查扣,堪認被
告丁○○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30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1 │丙○○│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0月17日 │
│ │包(含包裝袋111個)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檢品編號1-1至1-21、2-1至2-│
│ │ │ │20、3-1至3-23、4-1至4-23及│
│ │ │ │5-1至5-24。 │
│ │ │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
│ │ │ │態均相似。 │
│ │ │ │驗前總淨重約11645.66公克;│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412.74公│
│ │ │ │克;驗餘總淨重約11645.52公│
│ │ │ │克。 │
├──┼──────────┼───┼─────────────┤
│ 2. │鐵展示座5個 │丙○○│ │
├──┼──────────┼───┼─────────────┤
│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丙○○│ │
│ │(IMEI:000000000000│ │ │
│ │000、含門號000000000│ │ │
│ │1號SIM卡1張) │ │ │
├──┼──────────┼───┼─────────────┤
│ 4. │老虎鉗1把 │丁○○│ │
├──┼──────────┼───┼─────────────┤
│ 5. │陳柏宇印章1個 │丙○○│ │
├──┼──────────┼───┼─────────────┤
│ 6. │丙○○印章1個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