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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0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祐維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814號、107年度訴字第163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24064、26087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0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祐維與陳○翰(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據 撤回上訴,已確定)係朋友,於民國106年間,陳○翰透過 報紙徵人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體暱 稱「天天」、「天空」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依「天天 」、「天空」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被害人匯入 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款項交付給集團指定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從中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 酬,陳○翰另邀與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范祐維加 入。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4月25日上午及同年5月2日上午某 時,由「天天」、「天空」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在臺北某處交付林鐘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林鐘品所涉詐欺犯嫌, 另由檢警偵辦,下稱中國信託提款卡)、鄭喬崴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鄭喬崴所涉 詐欺犯嫌,另由檢警偵辦,下稱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密碼予 陳○翰,再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沈育民、王晨宇、黃國治、陳 傑榮、吳慧娟、温黛姈、許庭瑋、莊舒婷、吳叔芳等(下稱 沈育民等9人),致沈育民等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陳○翰掌握提款卡之上開人頭帳戶內,復 由陳○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尚成國際有限公司,由陳○翰承租使用)搭載范祐維南下臺 中,陳○翰、范祐維遂依陳○翰持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 裝設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天」、「天空」之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范祐維下車持上開中國信託提款 卡、合作金庫提款卡提領沈育民等人所匯入款項(除吳叔芳 匯入款項後,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陳 ○翰等人未及領取),其等得款後,陳○翰將提領款項抽取 3%之報酬供己花用,2人一同返回北部,在新北市三重區之 某處將領得款項繳回「天天」、「天空」所指示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及路口之 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娟、陳傑榮、沈育民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翰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上訴 人即被告蔡祐維(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96頁),則上開陳述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至本判決固曾引用陳○翰於警詢之證述,惟係用以對照說明 其所述不足採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非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 情況以為判斷,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 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 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自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補正,亦得由當事人處分之。本案證人陳○翰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 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檢察官就該偵 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該證人於偵查 中所述有受到外力干擾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陳○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 問,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調查,而確保被告之在場權對質 權及詰問權,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前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本案中國信託 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有跟陳○翰來臺中提款 ,陳○翰要開車、顧車不方便,要我下車提款,陳○翰說是 他家人或是朋友匯給他的錢,我不知道是詐騙被害人所得云 云;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小在大陸地區就學 長達10多年,返台後不久即服兵役,對於臺灣社會人頭帳戶 、車手等等詐欺手法並無認知,被告因與陳○翰為朋友,陳 ○翰為開車、顧車請託范祐維代為提款,被告單純幫忙下車 領款,不知提領之該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未因代陳○翰提款 而詢問報酬如何計算,亦未獲得任何報酬,難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沈育民、陳傑榮、吳慧娟、被害人王晨宇、黃國治、 温黛姈、許庭瑋、莊舒婷、吳叔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 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以附表 一「詐騙方式」欄所示網路購物發生錯誤等方式施以詐術, 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被害 人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中國信託 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育民、陳傑 榮、吳慧娟、證人即被害人莊舒婷、吳叔芳於警詢、證人即 被害人温黛姈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44946號卷(下稱警卷一) 第11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1060038132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5至16頁、第22至2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27425號 卷(下稱警卷三)第17至21頁,106年度偵字第19049號卷( 下稱偵卷三)第33至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8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6319號函檢附林鐘品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慧娟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傑榮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 翻拍照片15張、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伸 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莊舒婷 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吳叔 芳提出之網頁擷圖8張、網路匯款明細、被害人吳叔芳使用 吳月華之帳號匯款資料、被害人温黛姈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之申設人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表、被害人許庭瑋提出之存摺影本資料及露天拍賣購 買清單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客戶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10頁、14至20頁、23至28頁,警卷二第14頁、第 17至19頁、第21頁、第25至32頁,警卷三第24至27頁、第30 至33頁、第51頁、第54至62頁,偵卷三第17至19頁、第40頁 、第44至46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陳○翰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 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一事,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共犯陳○翰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一第6頁,警卷二第5 頁反面至6頁,警卷三第4頁、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一第18 至19頁、第22至24頁,偵卷三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37頁正 反面,原審106訴2814號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115頁、第 209頁反面至210頁,原審107訴1635號卷第84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106年4月25日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翻拍照片3張、106年4月25日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區○○路○○○號7-11 超商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尚成國際有限公司與 陳○翰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06年4月 25日至106年4月26日)、(106年5月2日至106年5月3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年5 月2日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106年5 月2日原子街與公園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張、 106年5月2日公園路與柳川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 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照片黏貼記 錄表、106年4月25日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10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為憑(見警卷一第29頁至第42 頁,警卷三第36頁至40頁、第42頁至47頁、第50頁),上開 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並曾於偵查及原審辯稱:陳○翰要我提 款時,陳○翰從錢包拿出提款卡說是他的卡,要我幫他領, 我以為是陳○翰自己的錢或陳○翰之家人、朋友匯給陳○翰 的錢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要約范祐維共同參與前,有跟范祐維說工作內容是幫公 司領錢,我覺得這個工作賺比較多,當時范祐維剛好沒有工 作,公司的人怎麼跟我說,我就轉達給范祐維聽,我與范祐 維曾一起找上手拿提款卡,我開車時范祐維會幫我看上手傳 來提領款項的手機訊息,提完款卡片跟錢放在副駕駛座的櫃 子裡,並且把明細表、存款簿、提款卡都拍給上手,每日領 完後錢要交給公司另一個人,我記得有幾次是范祐維自己去 交錢等語(見原審106訴2814號卷第197頁反面至198頁、第 200頁反面、第202頁反面至20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你有無跟他說薪水?)我有跟他說薪水一人一半,但 我沒有每天一人一半,我就請他吃飯沒跟他拿錢等語明確在 卷(見偵卷一第23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曾 陪同陳○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領取提款卡,以及陪 同陳○翰在臺北市○○○市○街道交付提領款項給年約30歲 、留平頭中等身材之上手,其與陳○翰共同提領款項之次數 約30次左右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警卷三第10頁、第12頁 )。顯見被告於提款之前,即知悉陳○翰係收取一定之報酬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提款卡,並多次參與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示之時期與金額提款,提款完畢 需陳報交易明細與上手,再於每日提領結束後,將款項交付 上手等情節,是其與被告陳○翰共同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 之次數甚多,復分擔拿取人頭提款卡、及交付提領款項與上 手之事項,而非僅止於依陳○翰指示之提款行為,可見其參 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輕,其所辯陳○翰從皮夾中拿出提款卡 並稱該提款卡係自己所有,其主觀上以為該款項為陳○翰所 有云云,事後卸責之詞,毫不足採。再被告雖曾在大陸地 區就讀,惟大陸地區亦多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遭 提領之案件,且其仍有家人親戚常住於臺灣,寒暑假均會回 臺灣居住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38頁反面),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難認被告 對於詐騙集團誘騙不同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於短時間 內由車手提領之詐欺犯行全然不知,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資料,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之一, 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 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將之交由不相熟識之 第三人使用。帳戶內款項若屬正當來源,帳戶使用者自可光 明正大自行臨櫃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倘刻意 規避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拍攝,雇用陌生第三人負責依指 示提款,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 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以 ,被告與陳○翰共同依指示至特定地點拿取他人之中國信託 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領現款者,以及待其 等領得現款後,指示其等至特定地點交還所領得之現款者, 均素不相識,亦不知其來歷背景是否正當之情形下,仍為取 得一定之報酬與被告翰共同為上開行為,並接受陳○翰請客 吃飯,對於其依指示持卡領取現款應係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 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帳戶內款項係詐騙所得、指示其持 卡領款及嗣後向其收取所領現款及提款卡者,應係詐騙集團 成員,當無不能認識及預見之可能,足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實施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轉帳匯 款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其主觀上顯有與陳○翰及陳 ○翰之上手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自應與被告陳○翰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負共同正犯 之責。被告辯稱其就詐騙犯行毫無所知云云,難認有據,自 無足採。 ㈣、至同案被告陳○翰雖曾於警詢、偵訊時辯稱:當初我是從報 紙看到徵人廣告,打電話去問,對方說是當舖,要幫別人作 假薪資證明、要替公司領錢,由我提款出來繳回去公司,並 供稱:我邀范祐維工作時,有告知范祐維應徵對方所講的工 作內容云云(見警卷三第5頁,偵卷一第22頁反面、23頁反 面),並提出自由時報廣告單1紙為據。然依陳○翰於警詢 時供稱:我沒有去過該公司,只有打電話去問,對方說是有 店面的當舖,但我不知道地點、亦不知道公司名稱,公司會 指派人員,與我約定時間、地點拿提款卡給我,領完款亦有 公司人員與我約時間、地點,叫我把錢放在信箱內等語(見 警卷一第8頁正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106年4月25 日在新北市與陳○翰見面後,我們先去找人拿提款卡及密碼 ,之後一起到臺中,過程中陳○翰收到訊息,就叫我去便利 商店領錢,全部提領完後,上手叫我們把卡片丟掉,我與陳 ○翰一同在新北市街道上交錢給上手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 正反面),足信陳○翰從事該工作有關業務時,從未前往該 當舖確認應徵行號與工作內容,而係與相關人員相約於公眾 場所領取提款卡、密碼,並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 訊軟體指示取款,其所應徵之工作是否確為該廣告單所示之 當舖工作,顯屬有疑。且陳○翰從事上開工作時,即知悉對 方欲藉不實資金往來製作虛假之薪資入帳財力證明,意圖使 帳戶所有人取得虛偽之金融資力與信用,換言之,陳○翰已 預見其所為乃施用詐術之不法手段甚明,而陳○翰亦將此事 告知范祐維一節,業據陳○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3頁反面,原審106訴2814號卷第198頁 、第201頁正反面),嗣陳○翰並於本院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91頁),是其等就 持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屬於不法犯行 自有預見。又陳○翰與被告取得上手交付之本案中國信託、 合作金庫提款卡後,單日即以相同提款卡多次密集小額提領 1000元、2000元、4000元及1萬餘元或2萬元款項,當日提領 完畢即將提款卡丟棄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警卷一第5頁反面),並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7頁反面至28頁,警卷二 第11至13頁),審酌陳○翰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曾從事餐廳服 務生、粗工、便利商店店員,自16歲起開始工作等語(見原 審106訴2814號卷第211頁反面、第213頁反面);被告則曾 就讀高中,已服役完畢,並受雇從事餐飲工作等節,為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8頁、原 審106訴2814號卷213頁反面、本院卷第294頁),其等均應 知悉勞動薪資發放多係日領、週領或月領,縱使製作不實薪 資入帳紀錄,亦著重於定期定額匯入款項,實無須於數小時 甚至數分鐘內,多次存提不同款項至同一帳戶,亦無須將帳 戶提款卡、存摺丟棄,反需妥善保存為不實財力之證明。觀 諸其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相同提款卡多次密集提領款 項之行為,實與詐騙集團成員誆騙不同被害人後,被害人受 騙分別匯入不同金額至相同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派遣與 集團成員具相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車手實際提款之情節相 符。參以現今社會以實施詐騙謀取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所匯付 不法所得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遭詐騙之被害人等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特定金融帳戶中,此雖屬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之一部而可得掌握,然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於尚未提領前,該等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 集團派遣至提款地點實際提領或收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 否順利得手,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 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 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 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 於提領之際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 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 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將牽連其他共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是從事該等詐 欺取財犯罪者斷無可能指派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金融機 構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再衡以陳○翰於偵查中供稱:我 第一日領錢時,領到一半就被設為警示帳戶4501,我打電話 去問4501是什麼意思,上面的人說一個帳戶即進即出就會這 樣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反面),顯見陳○翰於首日提款時 ,已知悉所提領之帳戶乃一有款項匯入其上手隨即指示提領 ,該帳戶自無可能為美化帳戶資產之不實薪資證明,益徵其 於提領之初,主觀上即已得悉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所得之高度可能性, 而陳○翰實係因貪圖私利,基於投機、未必會遭查獲之心態 ,乃甘冒風險,以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賺取高額報酬, 則陳○翰主觀上對於其陪同提領或自行提款後轉交之款項均 係詐欺不法所得乙節,確有認識,甚為灼然。要無以陳○翰 前於警、偵訊尚屬有疑難以採信之辯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 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 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 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 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 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 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 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 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 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 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 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 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 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 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 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 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 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 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 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 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 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 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翰直接以 電話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或該以電話詐欺之成員身分為 何,然不論係被告拿取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被害人等受 詐騙匯入之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翰或直接交給上 手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依陳○翰證述及被告自陳,被告曾 自行繳回款項予上手,顯然知悉其與陳○翰加入所屬詐欺集 團並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共犯之人至少包括被告、陳○ 翰、交付提款卡指示提款及收取提領所得之人,而達三人以 上,被告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 同意參與,並於本案分別擔任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提款、取 款、交款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 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且其共犯之人數已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條件。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無足採信,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陳○翰、「天天」、 「天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 雖尚未經被告提領完畢,此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存 卷憑參(見警卷一第28頁),然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 被害人吳叔芳匯款至上開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中國信 託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均為該詐欺 集團成員及被告等所掌握,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轉入之款 項顯有管領能力,是此部分之行為仍屬既遂。至附表一編號 1、2、4、5、6、7、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雖指訴於 網際網路之拍賣網站下標商品並匯款後,未收到貨物之遭詐 騙方式,惟本件依卷內事證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翰之供述 情節,被告僅係依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中國信 託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領取款項,至告訴人等被詐騙之 具體情節,卷內並無事證足資顯示被告實際取款時均知詳情 。況詐欺集團行騙手法甚多,非僅有本件行騙方法而已,則 被告是否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之方式 為本件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 論以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併 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6、編號9、10部分,接續提領被害人 黃國治、莊舒婷受騙匯入之款項,有戶名林鐘品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1至22頁),係詐 欺集團、車手集團為達到詐欺取財之意圖,侵害各該被害人 等之同一法益,被告之多次提款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 次受詐匯款行為與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 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為接續犯,各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犯罪時間雖均係在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修正施行後,惟依被告於警詢自承其陪同陳○翰於臺北市 、新北市等地向不詳上手領取提款卡及提款後交付提領款項 ,其與陳○翰前後一起提領款項之次數約30次左右等語(見 警卷一第5頁,警卷三第10頁、第12頁)。則於本案檢察官 起訴之106年4月25日犯行前,被告有於其他不詳時、地提領 詐欺贓款且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而未經查獲之可能性極高,亦即本案被告被訴於 106年4月25日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是否屬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實屬有疑,並依公訴人所舉及卷內既有 之證據資料,尚難遽認本案對被告起訴之犯罪為首次詐欺犯 行,而逕論本案起訴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案起訴書亦 未引用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故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並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肆、沒收說明: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 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 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 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未因提領款項而 獲得報酬乙節,核與同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未將取得之報酬分給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23頁反面, 原審107訴1635號卷第72頁反面),是被告既未因本案犯行 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犯陳○翰持以與上手 「天天」、「天空」聯繫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陳○翰所有, 然該手機既未扣案,復不知該工作手機之廠牌、型號,亦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其應追徵之價額,且該供犯罪 所用之物,除供詐欺犯罪之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 且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 此乃市場交易常情,是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華南商 業銀行臺東分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存摺1本、 自由時報廣告單1張等物,雖為共犯陳○翰所有,惟均難認 與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相關,爰不予以宣告 沒收。 伍、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陳○翰及詐騙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等人共組詐騙集團,以電話向特定人施以詐術,其等 所為實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衍生嚴 重社會問題,是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所造成之損害 ,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而被告受同案共犯陳○翰邀 約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之車手,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客 觀行為,均難認輕微,並參酌由陳○翰擔任與詐騙集團上手 聯繫、收取被告所領取詐騙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上手之角 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實不應輕縱,兼衡 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小吃店店員,與祖母同住、經濟情 況普通(見原審107訴1635號卷第87頁),及本案各該加重 詐欺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等取得之不法利益、參與程度 等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宣告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沒收之說明。經核原審採 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以供調查憑認為有利之 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方式、時間、帳戶、金額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時間 │新臺幣) │ │ ├──┼────┼───┼──────┼─────┼─────┼─────┤ │ 1 │106年4月│沈育民│詐欺集團成員│106年4月25│2,000元 │中國信託商│ │ │25日 │ │先於奇摩拍賣│日下午2時4│ │業銀行帳號│ │ │ │ │刊登商品販售│5分 │ │0000000000│ │ │ │ │訊息,沈育民│ │ │00號帳戶(│ │ │ │ │瀏覽該訊息後│ │ │申設人為林│ │ │ │ │,即於106年4│ │ │鐘品,業經│ │ │ │ │月24日下標並│ │ │警方另行移│ │ │ │ │得標,嗣於10│ │ │送) │ │ │ │ │6年4月25日下│ │ │ │ │ │ │ │午1時12分許 │ │ │ │ │ │ │ │,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以通訊軟體│ │ │ │ │ │ │ │與聯絡沈育民│ │ │ │ │ │ │ │付款,沈育民│ │ │ │ │ │ │ │即依指示匯款│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後未收到商品│ │ │ │ │ │ │ │。 │ │ │ │ ├──┼────┼───┼──────┼─────┼─────┼─────┤ │ 2 │106年4月│王晨宇│詐欺集團成員│106年4月25│1萬7000元 │同上 │ │ │25日 │ │先於轉拍賣│日下午3時1│ │ │ │ │ │ │刊登販售商品│5分許 │ │ │ │ │ │ │之訊息,王晨│ │ │ │ │ │ │ │宇瀏覽後下標│ │ │ │ │ │ │ │購買,並依指│ │ │ │ │ │ │ │示匯款,後未│ │ │ │ │ │ │ │收到商品。 │ │ │ │ ├──┼────┼───┼──────┼─────┼─────┼─────┤ │ 3 │106年4月│黃國治│詐欺集團成員│106年4月25│2萬9987元 │同上 │ │ │25日下午│ │以電話聯絡黃│日下午5時 │ │ │ │ │4時50分 │ │國治,佯稱係│5分許 │ │ │ │ │許 │ │旅行社員工,│ │ │ │ │ │ │ │黃國治先前訂│ │ │ │ │ │ │ │購之旅遊團,│ │ │ │ │ │ │ │可退費,黃國│ │ │ │ │ │ │ │治信以為真,│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4 │106年5月│陳傑榮│詐欺集團成員│106年5月2 │1萬3000元 │合作金庫銀│ │ │2日上午 │ │先於蝦皮拍賣│日下午6時 │ │行帳號0400│ │ │10時41分│ │刊登販售商品│許 │ │000000000 │ │ │許 │ │之訊息,陳傑│ │ │號帳戶(申│ │ │ │ │榮下標購買後│ │ │設人為鄭喬│ │ │ │ │,即依指示匯│ │ │崴,業經另│ │ │ │ │款至指定帳戶│ │ │案偵辦中)│ │ │ │ │,後並未收到│ │ │ │ │ │ │ │商品。 │ │ │ │ ├──┼────┼───┼──────┼─────┼─────┼─────┤ │ 5 │106年5月│吳慧娟│詐欺集團成員│106年5月2 │1萬5000元 │同上 │ │ │2日上午9│ │先於露天拍賣│日下午6時 │ │ │ │ │時30分許│ │刊登販售商品│5分許 │ │ │ │ │ │ │之訊息,吳慧│ │ │ │ │ │ │ │娟下標購買後│ │ │ │ │ │ │ │,即依指示匯│ │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後並未收到│ │ │ │ │ │ │ │商品。 │ │ │ │ ├──┼────┼───┼──────┼─────┼─────┼─────┤ │6 │106年4月│温黛姈│詐欺集團成員│106年4月25│1萬1535元 │中國信託商│ │ │25日 │ │先於蝦皮拍賣│日下午5時 │(扣除手續│業銀行帳號│ │ │ │ │刊登商品販售│38分 │費為1萬 │0000000000│ │ │ │ │訊息,温黛姈│ │1520元) │號帳戶(申│ │ │ │ │瀏覽該訊息後│ │ │設人為林鐘│ │ │ │ │,即於106年4│ │ │品,業經警│ │ │ │ │月25日下標並│ │ │方另行移送│ │ │ │ │得標,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連繫付│ │ │ │ │ │ │ │款,温黛姈即│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指定帳戶,後│ │ │ │ │ │ │ │未收到商品。│ │ │ │ │ │ │ │ │ │ │ │ │ │ │ │ │ │ │ │ ├──┼────┼───┼──────┼─────┼─────┼─────┤ │7 │106年4月│許庭瑋│詐欺集團成員│106年4月25│2萬2000元 │同上 │ │ │25日 │ │先於露天拍賣│日下午5時 │ │ │ │ │ │ │刊登販售商品│59分許 │ │ │ │ │ │ │之訊息,許庭│ │ │ │ │ │ │ │瑋瀏覽後下標│ │ │ │ │ │ │ │購買,並依指│ │ │ │ │ │ │ │示匯款,後未│ │ │ │ │ │ │ │收到商品。 │ │ │ │ │ │ │ │ │ │ │ │ ├──┼────┼───┼──────┼─────┼─────┼─────┤ │8 │106年4月│莊舒婷│詐欺集團成員│106年4月25│2萬1000元 │同上 │ │ │25日下午│ │以電話聯絡莊│日晚上8時 │ │ │ │ │6時許 │ │舒婷,佯稱係│10分許 │ │ │ │ │ │ │奇摩購物商城│ │ │ │ │ │ │ │客服人員,因│ │ │ │ │ │ │ │莊舒婷先前購│ │ │ │ │ │ │ │物時設定錯誤│ │ │ │ │ │ │ │,將遭每月扣│ │ │ │ │ │ │ │款,若欲解除│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莊舒婷信以為│ │ │ │ │ │ │ │真,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匯款。 │ │ │ │ ├──┼────┼───┼──────┼─────┼─────┼─────┤ │9 │106年4月│吳叔芳│詐欺集團成員│106年4月25│1萬120元(│同上 │ │ │25日 │ │先於旋轉拍賣│日晚上9時 │尚未遭提領│ │ │ │ │ │刊登販售商品│39許 │) │ │ │ │ │ │之訊息,吳叔│ │ │ │ │ │ │ │芳下標購買後│ │ │ │ │ │ │ │,即依指示匯│ │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後並未收到│ │ │ │ │ │ │ │商品。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與共犯陳○翰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提領金額 │提領被害人│ │ │ │ │ │(新臺幣)│ │ ├──┼────┼──────┼────┼─────┼─────┤ │ 1 │106年4月│臺中市中區光│上開林鐘│2,000元 │沈育民 │ │ │25日下午│復路127號之 │品中國信│ │ │ │ │2時53分 │統一便利商店│託商業銀│ │ │ │ │許 │錦花門市自動│行帳戶 │ │ │ │ │ │櫃員機 │ │ │ │ ├──┼────┼──────┼────┼─────┼─────┤ │ 2 │106年4月│同上 │同上 │1萬7000元 │王晨宇 │ │ │25日下午│ │ │ │ │ │ │3時21分 │ │ │ │ │ │ │許 │ │ │ │ │ ├──┼────┼──────┼────┼─────┼─────┤ │ 3 │106年4月│同上 │同上 │4,000元 │黃國治 │ │ │25日下午│ │ │ │ │ │ │5時15分 │ │ │ │ │ │ │許 │ │ │ │ │ ├──┼────┼──────┼────┼─────┤ │ │ 4 │106年4月│臺中市中區公│同上 │2萬元 │ │ │ │25日下午│園路19-2號之│ │ │ │ │ │5時23分 │全家便利商店│ │ │ │ │ │許 │臺中新公園店│ │ │ │ ├──┼────┼──────┼────┼─────┤ │ │ 5 │106年4月│同上 │同上 │2,000元 │ │ │ │25日下午│ │ │ │ │ │ │5時29分 │ │ │ │ │ │ │許 │ │ │ │ │ ├──┼────┼──────┼────┼─────┤ │ │ 6 │106年4月│同上 │同上 │4,000元 │ │ │ │25日下午│ │ │ │ │ │ │5時30分 │ │ │ │ │ │ │許 │ │ │ │ │ ├──┼────┼──────┼────┼─────┼─────┤ │ 7 │106年4月│臺中市某不詳│上開林鐘│1萬7000元 │溫黛姈 │ │ │25日下午│地點之自動櫃│品中國信│ │許庭瑋 │ │ │6時2分許│員機 │託商業銀│ │ │ │ │ │ │行帳戶 │ │ │ ├──┼────┼──────┼────┼─────┼─────┤ │ 8 │106年4月│臺中市南屯區│同上 │1萬6000元 │許庭瑋 │ │ │25日下午│文心南路 100│ │ │ │ │ │6時27分 │號之統一超商│ │ │ │ │ │許 │豐春門市 │ │ │ │ ├──┼────┼──────┼────┼─────┼─────┤ │ 9 │106年4月│新北市新莊區│同上 │2萬元 │莊舒婷 │ │ │25日晚上│中正路393號 │ │ │ │ │ │8時33分 │之玉山銀行新│ │ │ │ │ │許 │莊分行 │ │ │ │ ├──┼────┼──────┼────┼─────┤ │ │ 10 │106年4月│同上 │同上 │1,000元 │ │ │ │25日晚上│ │ │ │ │ │ │8時24分 │ │ │ │ │ │ │許 │ │ │ │ │ ├──┼────┼──────┼────┼─────┼─────┤ │ 11 │106年5月│臺中市北區公│上開鄭喬│1萬3000元 │陳傑榮 │ │ │2日晚上6│園路146號之 │崴合作金│ │ │ │ │時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庫銀行帳│ │ │ │ │ │ │戶 │ │ │ ├──┼────┼──────┼────┼─────┼─────┤ │ 12 │106年5月│臺中市北區健│同上 │1萬5000元 │吳慧娟 │ │ │2日晚上6│行路786號之 │ │ │ │ │ │時2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