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強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嵃薺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2983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95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古嵃薺部分,以及此部
分所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古嵃薺犯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二、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古嵃薺就附表一編號二
、三所示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智強於民國98年起至102 年間,任職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00號1 樓「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
陽公司),並於101 年後擔任忠陽公司經理。古嵃薺於99年
11月起至106 年8 月間,亦任職於忠陽公司,並曾先後擔任
該公司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等職務。張智強擔任忠陽公司
經理、古嵃薺擔任忠陽公司副總經理
期間,均兼負至第一衛
星無線計程車電台,代為收取計程車司機至電台繳納的管理
費用,再將之繳回忠陽公司的業務,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張智強、古嵃薺代收並繳回忠陽公司的管理費,則由忠陽
公司的會計人員依忠陽公司負責人林琯筑的指示入帳。
詎張
智強、古嵃薺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張智強明知其於附表三所示之期間,至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
電台所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管理費用,均屬忠陽公司或林琯
筑所有,其負有將代收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繳回忠陽公司
的義務,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除於101 年12
月14日、102 年8 月15日將代收款項之部分即新臺幣(下同
)26,220元、251,037 元繳回忠陽公司入帳外,其餘所陸續
收取而高達2,653,986 元款項,則未繳回忠陽公司入帳,而
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
㈡古嵃薺明知其於附表四所示之期間,至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
電台所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管理費用,均屬忠陽公司或林琯
筑所有,其負有將代收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繳回忠陽公司
的義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除於102 年12
月5 日、103 年6 月11日將代收款項之部分即65,165元、19
1,067 元繳回忠陽公司入帳外,其餘所陸續收取525,208 元
款項,則未繳回忠陽公司入帳,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忠陽公司負責人林琯筑察覺有異而追
查後,古嵃薺始將其中的98,900元與153,500 元繳回忠陽公
司,
迄今仍有272,808 元尚未歸還。
㈢古嵃薺明知陳秉倫於104 年11月19日自忠陽公司離職後(勞
工保險退保時間為104 年12月2 日),僅於105 年6 月15日
至同年月19日、同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23日,短暫接受忠
陽公司臨時勤務之派遣外,即未在忠陽公司任職,其竟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
意,接續自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8 月4 日止,指示忠陽公
司不知情之職員製作保全員陳秉倫之個人薪資表、借支簽收
表,並在「105 年10月未開戶領現人員表」及「106 年2 月
份薪資簽收表」員工簽名欄中,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陳秉
倫」簽名後交予忠陽公司之會計以行使之,古嵃薺並指示不
知情之人員製作忠陽公司106 年3 月份、6 月份、7 月份現
場人員實際執勤時數
暨薪資計算表,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以自己名義簽收領取陳秉倫之薪資及以陳秉倫名義向忠陽公
司借支之款項,致使忠陽公司之會計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五
所示之款項交予古嵃薺,古嵃薺因而詐得367,780 元。而古
嵃薺前述詐得的款項,除其中148,786 元交予第一衛星無線
計程車電台任職人員收授以補貼
渠等薪資而歸還忠陽公司外
,其餘詐得218,994 元則供己使用。
㈣古嵃薺未經忠陽公司負責人林琯筑之同意或授權,竟各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忠陽公司大小便章之機會
,分別於103 年12月及104 年3 月間,擅自在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IC車隊卡(新增及異動)申
請書上盜蓋忠陽公司及負責人林琯筑之印章後,偽造成忠陽
公司向中油公司申請辦理卡號ENC411657 、EZC410839 之臨
時加油卡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中油公司行使,致生損害於忠
陽公司及林琯筑對於忠陽公司及「林琯筑」印章使用之正確
性。
二、案經忠陽公司代表人林琯筑委任林瓊嘉、吳映辰律師及李栓
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依檢察官上訴書有關「‧‧另就涉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就詐得支付員工陳秉倫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2780元部分
,以陳秉倫曾派遣至巨大公司擔任臨時勤務,並已領得薪資
為由,
諭知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僅就此
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可
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與「犯罪事實」欄㈢具有
實質上一
罪關係部分,即被告古嵃薺以陳秉倫名義向忠陽公司詐領如
附表五編號159,040 元部分,其中42780 元因原審確認被告
古嵃薺確有轉交陳秉倫,而由陳秉倫領得,而該42780 元部
分並不構成詐欺,進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範圍並不及於原審判決就附表四編號32至編號34所示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
告訴人忠陽公司所提刑事
聲
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所載內容,亦無任何表達為原
審有關附表四編號32至編號34所示款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有所不服(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第62頁),
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108 年6 月26日
準備程序中表示:對照告訴
代理人提
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本件上訴範圍包
括附表四編號32至編號34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48 頁),因有所誤解,要難認檢察官已就原審
關於附表四編號32至編號34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
上訴。
二、
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強之辯護人主張
證人廖慧滿、李栓福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
),因證人廖慧滿、李栓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
具
結(見106 年度偵字第31954 號偵查卷㈢第232 頁反面至第
233 頁【廖慧滿】、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李栓福】)
,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或之5 所規
定之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證人廖慧滿、李栓福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曾任職於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人員羅淑蕙於107
年4 月23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及偵訊
筆錄各1 份在卷
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31954 號偵查卷㈢
第232 頁第232-1 頁、第239 頁),被告張智強與其辯護人
復均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證人羅淑蕙於前述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已於109 年4
月21日審判
期日傳訊證人羅淑蕙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㈡第23
頁至第35頁),賦予被告張智強及其辯護人進行
詰問之機會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證人羅
淑蕙於前述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張智
強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羅淑蕙於前述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
尚無可採。
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準此,依該規定作成之非供
述文書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蓋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在一般之通常業務過程中,得以期待其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之記載,通常有記帳人員等詳細記載,故有其正確性,大
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
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
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故
而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
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3
點亦說明
綦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刑事判決
意旨
參照)。卷附有關忠陽公司所提供該公司「已過帳日記
簿」(見106 年度偵字第3194號偵查卷㈣第1 頁至第240 頁
反面、同偵查卷㈤第1 頁至第181 頁反面),
乃忠陽公司從
事會計業務之人員,就忠陽公司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29日,公司資金入帳與支出情形,依照時間的先後順
序,逐筆而為紀錄,此種帳務內容的記載,顯具有經常性、
與反覆性,除於製作當時,並無法預料日後有作為訴訟上證
據使用的可能外,更因此種頻繁且持續而反覆發生的資金進
出的龐大數據資料,難以記憶,相關紀錄的製作者縱使以證
人身份出庭作證,亦因無法清楚記憶各筆的資金進出情形,
而無法單純以口頭陳述之方式,在法庭上重現過去帳務數據
的過程,是前述卷附的「已過帳日記簿」,具有一定程度的
不可替代性,被告張智強與其辯護人復未舉證或說明前述「
已過帳日記簿」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前揭說明,應
認卷附「已過帳日記簿」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智強與其辯
護人否認「已過帳日記簿」的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㈣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
例外情形,因被告張智強、古嵃薺與其等2 人之辯護人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第194 頁、第221 頁
),且於本院
審判期日,復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㈢第9
9 頁至第18頁),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
後,均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
其餘非
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有關被告張智強涉犯「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業務侵占部分
:
訊據被告張智強固不否認曾任職於忠陽公司擔任經理,且曾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收取如附
表三所示管理費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業務侵占之
犯行,辯稱:我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管理費用,均有繳回忠
陽公司云云。惟查:
⒈被告張智強自101 年起,擔任忠陽公司的經理,並受託至第
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代收管理費用後,繳回忠陽公司之業
務,而被告張智強確曾代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管理費用
一節,
業據被告張智強供稱:「我自98年至102 年在忠陽保全任職
,於101 年之後在該公司擔任經理」、「之前公司於101 年
間有委託我管理第一衛星電台之業務,這是一間計程車的電
台,公司有委託我去代收帳款」、「(問:提示由電台小姐
製作由你簽名之帳冊資料影本,電台小姐是否有將你簽署之
上開金額交給你如數之現金?)答:簽名是我
親簽的,代表
電台小姐確實有將我簽名上方之金額以現金方式交給我」、
「
起訴書附表二第一衛星計程車的管理費,
告訴人附的帳冊
是電台的帳冊,我去收款時,會在偵卷二第148 頁以下電台
做的帳冊上面簽名做簽收的動作,我收款的時間有收到款項
,我都會簽名」、「我有於原審判決書所載時間負責收取第
一衛星管理費」等語不諱(見偵查卷㈢第193 頁反面至第19
4 頁、第205 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㈠第142 頁),核
與證人即曾任職忠陽公司擔任協理之柯俊安到庭證稱:我曾
負責代收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的管理費用,會在電台簽
收後,將收取的款項繳回忠陽公司的會計,我離職後,應該
是被告張智強接手向電台收款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
頁至第20頁),以及證人即擔任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人
員羅淑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來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收
錢的人,本來是柯協理(指證人柯俊安),後來忠陽公司表
示負責收款的柯協理離職,改由被告張智強來收,被告張智
強來收款,他收了多少錢,我們有一個本子給他簽收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第一衛星無
線計程車電台人員所製作如附表三所示由被告張智強代收款
項之帳冊資料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㈠第51頁至第74頁、偵查
卷㈡第148 頁),而
堪認定。
⒉而被告張智強至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代收如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除於101 年12月14日、102 年8 月15日將26,220元
、251,037 元繳回忠陽公司入帳外,其餘陸續收取而高達2,
653,986 元款項,則均未繳回忠陽公司入帳一節,則經證人
即曾任職忠陽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之李栓福到庭證稱:第一
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是忠陽公司負責人林琯筑投資的另一個
事業,電台的小姐跟司機收取費用後,會記載電台的帳冊裡
面,忠陽公司的幹部去電台收款時,電台小姐會請幹部簽收
,幹部收到的錢,則應繳回忠陽公司的會計入帳,而會計入
帳前,會製作
傳票,請負責人簽名,並由負責人決定要入那
個帳戶,電台與忠陽公司的帳,是兩本獨立的帳冊。在被告
張智強之前的幹部,收回來的款項都有製作財報,很完整的
紀錄司機的車號與繳了多少錢,但被告張智強接手後,就沒
有這些東西,而且收到的款項,也都沒有入帳。被告張智強
在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有進行收款,但沒有繳回忠陽公
司。我有去調忠陽公司的會計傳票,一張一張核對,發現從
被告張智強接任到被告古嵃薺的這段期間,他們到電台代收
的款項,只有幾筆有入忠陽公司的帳戶,其他的都沒有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㈡第475 頁至第478 頁、第482 頁、第484
頁)。對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 年7 月31日函檢附施志翰
設於該銀行的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69 頁至第281 頁
)、忠陽公司109 年6 月20日呈報狀提出的會計過帳傳票(
見本院卷㈡第249 頁至第251 頁、本院「會計過帳傳票101
年」卷、本院「會計過帳傳票102 年」卷)、忠陽公司109
年9 月3 日呈報狀提出該公司101 年至102 年會計過帳總表
(見本院卷㈡第329 頁至第331 頁、本院「101 ~102 年過
帳傳票總表」卷)等資料,顯示被告張智強代收如附表三所
示款項期間,僅於101 年12月14日、102 年8 月15日,曾將
代收的款項26,220元、251,037 元繳回忠陽公司並入帳(見
本院卷㈡第280 頁、本院「會計過帳傳票101 年」卷第167
頁、本院「會計過帳傳票102 年」卷第111 頁),此外,即
無其他有關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相關款項的入帳紀錄,
足認證人李栓福前揭證述情節,應係事實。因忠陽公司所提
出的會計過帳傳票,乃該公司會計人員所製作,用以紀錄該
公司每日資金的進出情形,而依忠陽公司提出的會計過帳傳
票,計有99年至102 年共4 個年度,每年度的過帳傳票,少
則174 頁(見本院「會計過帳傳票101 年」卷),多則289
頁(見本院「會計過帳傳票99年」卷),足認忠陽公司提出
前述的會計過帳傳票,因公司資金進出頻繁,而屬該公司會
計人員於工作期間所反覆進行的例行性工作,忠陽公司會計
人員於紀錄當時,並無法預見日後有於訴訟使用之用途,自
無刻意於紀錄或製作該等會計過帳傳票時,為不實登載之可
能,倘若被告張智強於前述2 筆款項(即101 年12月14日繳
回入帳的26,220元、102 年8 月15日繳回入帳的251,037 元
)外,尚有繳回其他款項,忠陽公司的會計人員應會紀錄於
前述會計過帳傳票內。參以,證人即101 年2 月至同年12月
間擔任忠陽公司會計之廖慧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我擔任會計期間,並沒有印象被告張智強曾將其至第一衛
星無線計程車電台代收的款項,交給我入帳的印象,當時這
部分的業務都是被告張智強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頁
、本院卷㈡第38頁),益證被告張智強前揭所辯不實。蓋倘
如被告張智強所辯,其至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收取如附
表三所示管理費用後,每次均有繳回公司,則以其平均每月
1 至2 次即前往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收取款項並繳回忠
陽公司之頻率,擔任忠陽公司會計的廖慧滿如有經手第一衛
星無線計程車電台款項的入帳作業,其對此例行性且非屬忠
陽公司內部帳務,而屬額外兼辦的業務,理應印象深刻,豈
有毫無印象之理!益證被告張智強前揭所辯不實,而無可採
。
㈡有關被告古嵃薺涉犯「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載業務侵占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古嵃薺固不否認曾任職於忠陽公司,並曾擔任經理、協
理、副總經理等職務,其於附表四所示之期間,兼負至第一
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收取附表四所示管理費用之業務,且曾
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後,未繳回忠陽公司,以及其曾代
領陳秉倫之薪資,並曾使用忠陽公司與林琯筑印章蓋在申請
書上後,持以向中油公司行使,藉以申請取得前述臨時加油
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有關我收取如附表四所示的款項,林
琯筑同意我作為特支費使用,所以我不需要繳回忠陽公司。
而陳秉倫離職後,曾返回忠陽公司上班,因為當時第一衛星
無線計程車電台發生虧損的狀況,是林琯筑指示我以陳秉倫
名義申報薪資後,將陳秉倫的薪資用來支付積欠第一衛星無
線計程車電台人員的薪水。而使用忠陽公司、林琯筑印章,
向中油公司申辦臨時加油卡,是經過林琯筑的同意,否則我
不可能可能拿到林琯筑的身分證,來申辦臨時加油卡云云。
經查:
⒈有關「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業務侵占部分:
⑴被告古嵃薺曾陸續於102 年9 月2 日起至106 年4 月18日止
,至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收取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後,
除於102 年12月5 日、103 年6 月11日將代收款項之部分即
65,165元、191,067 元繳回忠陽公司入帳外,其餘款項即未
繳回忠陽公司一節,業據被告古嵃薺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㈡第23頁反面、偵查卷㈢第235 頁、原審卷第70頁),核與
證人羅淑蕙於偵查及本院中具
結證稱:我在第一衛星無線計
程車電台工作時,被告古嵃薺曾負責到電台收取款項。被告
張智強或古嵃薺收到款項時,會在電台紀錄的本子上簽名代
表已收受等語(見偵查卷㈢第236 頁、本院卷㈡第25頁),
大致相符,並有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人員所製作如附表
四所示由被告古嵃薺代收款項之帳冊資料
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㈠第82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113 頁、第599 頁),故
此部分之事實,即
堪認定。因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乃
忠陽公司負責人林琯筑所投資經營的事業,向第一衛星無線
計程車電台收取的款項,林琯筑曾指示會計人員入帳至其親
人施志翰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帳戶乙情,除經證人李栓
福到庭證稱: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是忠陽公司負責人林
琯筑投資的另一個事業,忠陽公司的幹部到電台收到的錢,
應繳回忠陽公司的會計入帳,由負責人決定要入那個帳戶等
語明確外(見本院卷㈡第475 頁至第478 頁),並有被告張
智強於101 年12月至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所收取款項中
的26,220元存入施志翰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及被告
古嵃薺於102 年12月、103 年6 月,將其向第一衛星無線計
程車電台收取款項中的65,165元、191,067 元存入施志翰設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已過帳日誌簿與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所附施志翰在該銀行的的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
可證(見
偵查卷㈣第84頁、第161頁反面、第19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
280頁),足認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乃忠陽公司負責人
林琯筑投入精神、時間與金錢所經營的事業,有關經營該事
業所得的利益,自應歸屬忠陽公司或林琯筑所有,則被告古
嵃薺至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後
,未將之繳回忠陽公司或,顯已該當業務侵占之犯行。
⑵被告古嵃薺雖辯稱:我接手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的業務
的半年後,忠陽公司負責人林琯筑就跟我協議,我到電台收
的款項,作為我的特支費使用,讓我運用於第一衛星水電費
、電話費、大樓管理費、廣播小姐費、電腦維修費、印刷費
等費用後,即由我自行運用,期間所有花費都不需另外製作
報表云云(見偵查卷㈠第11頁、偵查卷㈢第235 頁、原審卷
第70頁)。被告古嵃薺此部分的辯解,如果屬實,等同於林
琯筑對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的投資,完全轉讓予被告古
嵃薺,而由被告古嵃薺全權負責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的
盈虧。準此以言,意味著林琯筑已無意繼續經營第一衛星無
線計程車電台,衡情林琯筑應會設法將此部分事業轉售或轉
讓他人或被告古嵃薺,又何需以如此迂迴的手段,以支付被
告古嵃薺特支費名義,而將其無意經營或管理的第一衛星無
線計程車電台,委由被告古嵃薺全權負責,是被告古嵃薺此
部分所辯,顯於常情有違,而不可採。且忠陽公司負責人林
琯筑亦否認被告古嵃薺此部分的辯解,而於原審中證稱:有
關忠陽公司的營運事項,我會與被告古嵃薺一起討論,但只
要涉及錢的事項,都會有書面,我有支付被告古嵃薺特支費
,是對被告古嵃薺擔任公司副總的加成,與第一衛星無線計
程車電台的款項,完全無關。當時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
有在進行製作一套衛星導航,這部分的費用是公司出的,當
初我是信任被告古嵃薺,問被告古嵃薺有關第一衛星無線計
程車電台有無盈餘,被告古嵃薺說沒有,我又問被告古嵃薺
是否不夠,被告古嵃薺說剛好支付人事開銷與經營的費用,
不虧不賺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至第198頁),足見林琯筑
係因信任被告古嵃薺,而委由被告古嵃薺前往第一衛星無線
計程車電台收取管理費用,並對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的
營運狀況,稍加向被告古嵃薺詢問、瞭解而已,而並未將第
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的所有營運事宜,全權委託被告古嵃
薺負責與管理。另觀諸卷附忠陽公司於偵查中提出的已過帳
日誌簿的記載,顯示忠陽公司自102年8月至104年7月,以及
105年10月起至106年5月間,均有以「特支費」名義,按月
支付被告古嵃薺1萬元(見偵查卷㈣第141頁、第147頁、第
152頁反面、第165頁、第170頁、第175頁反面、第180頁、
第185頁反面、第191頁、第197頁、第203頁反面、第209頁
反面、第215頁、第221頁、第226頁反面、第232頁反面、第
238頁、偵查卷㈤第4頁、第9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21頁
反面、第27頁反面、第34頁、第39頁反面、第45頁、第51頁
、第56頁反面、第62頁、第70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81頁
、第87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102頁、第107
頁、第115頁反面、第127頁、第134頁、第138頁反面、第
142頁反面、第147頁、第150頁反面),是忠陽公司或忠陽
公司負責人林琯筑既然於附表四所示期間,曾按月支付被告
古嵃薺1萬元,作為被告古嵃薺的特支費,又豈有於附表四
所示之期間,同意被告古嵃薺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管理費用
,充作特支費,而重複支付特支費之理!由此可見,證人林
琯筑前揭所述,自較被告古嵃薺所辯為可採。再被告古嵃薺
至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收取的管理費用,曾於102年12
月5日將65,165元繳回忠陽公司入帳,以及於103年6月11日
將191,067元繳回忠陽公司入帳
等情,亦有卷附忠陽公司之
已過帳日誌簿在卷可證(見偵查卷㈣第161頁反面、第197頁
反面),倘如被告古嵃薺所辯,其已與忠陽公司負責人林琯
筑達成協議,有關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所收取的管理費
用,於支付人事開銷與營運費用後,如有剩餘,充作其特支
費使用,而屬於其個人所有,則被告古嵃薺又何以在其負責
至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收取管理費用的期間,將其收取
的部分款項,繳回忠陽公司入帳之現象,是被告古嵃薺前揭
所辯,顯然自相矛盾,而不可採。
⑶至於被告古嵃薺之辯護人曾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一份有關
被告古嵃薺於102 年3 月收受計程車司機繳納款項後,經被
告古嵃薺轉交證人張瑾郁簽收的單據(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
),因被告古嵃薺始終辯稱其至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收
取如附表四所示的管理費用,因屬其應領取的特支費,故其
不用也未曾繳回忠陽公司等語,而與被告古嵃薺辯護人提出
該份資料,似欲
佐證被告古嵃薺曾將所代收如附表四所示管
理費用繳回忠陽公司的主張或目的,有所齟齬,而不足為被
告古嵃薺有利之認定。何況,被告古嵃薺業已於本院審理中
,明確表示:一直到102年8月間,都還是被告張智強負責到
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收取管理費用,所以102年3月,我
還不負責收取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的管理費用,這張單
子不是我在電台收取的,而是司機來到忠陽公司的辦公室,
由我代收後交給公司的會計。這與我負責到第一衛星無線計
程車電台收取如附表四所示款項,是屬於不同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75頁、第380頁、第397頁至第398頁),足認
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的司機,欲繳納費用,有兩種途徑
,其中一種就是在電台繳納,由電台人員收受並開立收據,
另一個就是直接到忠陽公司的辦公室繳納,由在辦公室現場
的人員負責代收後轉交公司會計,而本案乃有關被告古嵃薺
自102年9月間起至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收取如附表四所
示管理費用後,未繳回忠陽公司,而予以侵占之犯行,與被
告古嵃薺尚未負責至電台收款業務時,因曾在忠陽公司的辦
公室辦公期間,臨時遇到要繳納費用的司機,而代為收受乙
事,並無關連,益證此部分的證據與本案無涉,而不足為被
告古嵃薺有利之認定。
⒉有關「犯罪事實」欄㈢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部
分:
⑴證人陳秉倫於原審中證稱:我於104 年11月19日就從忠陽公
司離職,之後有一個臨時勤務約一個月,是去巨大機械公司
擔任倉管,另外離職後還曾回去一個禮拜,是在潭子工業區
的女子宿舍做,這部分公司給我的薪資大約4000多元,除了
巨大跟女子宿舍這兩個以外完全沒有了,但前後我忘了;我
在巨大工作每天勤務時間12小時,禮拜六、日的白天都要加
班,在巨大時薪是115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2頁
、第189頁),並
參酌被告古嵃薺提出之105年8月26日簽呈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巨大字第108002
0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33頁至第139頁),可
知證人陳秉倫於104年11月19日自忠陽公司離職後,僅於105
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105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3日兩
度重回忠陽公司值勤,且薪資分別為4,835元、37,260元(
計算式:115元×12小時×27天=37,260),其餘如附表五
所示之時間,則未任職於忠陽公司,而未曾領取附表五所示
之薪資等情,即堪認定。
⑵被告古嵃薺並不否認曾以陳秉倫名義向忠陽公司請領並代收
相關薪資,而供稱:「我任職期間確實有代領離職員工之薪
資」、「其餘資料都是我親自簽名領取的,我領取後並未將
款項交給陳秉倫。‧‧此外我幫陳秉倫借支及領取薪資時,
陳秉倫並不知情」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㈢第194 頁、第235
頁反面)。因偵查卷㈡第134 頁反面所附「105 年10月未開
戶領現人員」有關紀錄陳秉倫領取59,040元部分,並署名「
陳秉倫」等字樣,以及偵查卷㈡第137 頁所附「忠陽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份薪資簽收表」尚有關「員工簽名」
欄簽署的「陳秉倫」字樣,均非證人陳秉倫所為的簽名,此
經證人陳秉倫於偵查與原審中均否認該筆跡為其所為的簽名
,而證稱:因為「105 年10月未開戶領現人員」的表格將其
姓名打錯【誤繕為陳炳倫】,我不可能在後面的欄位簽名。
偵查卷㈡第134 頁反面「105 年10月未開戶領現人員表」上
59,040元、偵查卷㈡第137 頁「106 年2 月薪資簽收表」上
41,000元,都不是我親簽的,因為我從來沒有領過這麼高的
錢,我的簽名「陳」底下的勾一定會跑出來,且106 年2 月
我在別的保全公司上班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4頁、原審卷第
181 頁、第185 頁、第188 頁),且偵查卷㈡第134 頁反面
所附「105 年10月未開戶領現人員」有關陳秉倫領取59,040
元部分,亦與陳秉倫於105 年9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暫
時返回忠陽公司值勤所應得之薪資數額37,260元差距過大,
而106 年2 月間,則因陳秉倫因另謀他職,不可能再受僱於
忠陽公司並領取忠陽公司支付的薪資,堪認應係有人冒用陳
秉倫的名義領取此部分之薪資。
⑶依證人陳秉倫於原審中證稱:我於104 年11月19日就從忠陽
公司離職,之後有一個臨時勤務一個月,是去巨大機械公司
擔任倉管;離職後還有回去一個禮拜,在潭子工業區的女子
宿舍做,公司給我的薪資大約4000多元,除了巨大跟女子宿
舍這兩個以外完全沒有了,但前後我忘了;那時我有向忠陽
公司預支薪資;有一天我打電話給被告古嵃薺,他那時候是
副總,問他能不能先預支,後來臨時勤務跟女子宿舍都結束
後,那時才回去一次領取,我記得有兩次,都是跟被告古嵃
薺約在公司門口外面結掉的;結清的時候,我知道有簽收領
據的字條,是簽在便條紙,他就臨時用一張便條紙寫我有借
款2 萬,扣團保一年份好像3300元,再扣勞健保,我記得那
天領1 萬4000多元;女子宿舍那時候的經理姓田,我確定做
不到一個禮拜就結束了,原審卷第117 頁簽呈第三點105 年
6 月15日至19日,補貼4835元應該是女子宿舍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180 頁至第193 頁),以及被告古嵃薺供稱:我任職
忠陽公司期間,負責從事的工作,包括人員的招募、應徵、
任用、晉升、薪資調整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0頁),且證人
陳秉倫領取105 年6 月15日至19日的薪資,亦係由被告古嵃
薺負責簽請忠陽公司負責人核准,此有簽呈1 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17 頁),足認有關忠陽公司人員的招募、任用
與薪資的發放,均屬被告古嵃薺的職權範圍,則被告古嵃薺
基於職務之便,冒用陳秉倫名義領取薪資,並無困難。且附
表五編號2 至編號13所示之期間,陳秉倫並未任職於忠陽公
司,但卻遭被告古嵃薺以陳秉倫的名義申報薪資,並代為領
取供其支應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的人事開支,則經被告
古嵃薺供承在卷,表示:我有簽自己的名字領取陳秉倫的薪
資,我所領取有關陳秉倫的薪資,我並未轉交給陳秉倫,所
以陳秉倫並不知我有代領薪資的情形。因為當時牽扯到第一
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於105 年11月間開始虧損,所以我就用
保全員的薪資,來補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的虧損等語(
見偵查卷㈢第235 頁反面),堪認被告古嵃薺為掩飾其業務
侵占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始挺而走險,冒名領取附表五編
號1 所示之款項。
⑷被告古嵃薺雖辯稱其以支領陳秉倫的薪資方式,彌補第一衛
星無線計程車電台的虧損一事,是基於其與忠陽公司負責人
林琯筑之協議所為。然此不僅與被告古嵃薺於偵查中供稱:
「林琯筑並不知道我以陳秉倫名義支領及預借薪資」等語(
見偵查卷㈡第236 頁),相互矛盾。且為證人林琯筑所否認
,依證人林琯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古嵃薺沒有跟我提
過要預支陳秉倫的薪資,這個只是在帳簿裡面做,我查帳才
看到為什麼有陳秉倫,就親自打給陳秉倫,問他有沒有來上
班,他說他沒有來。被告古嵃薺完全沒有口頭告知要借支薪
資,也沒有跟我提到說,有把陳秉倫借支的費用拿來彌補第
一衛星的虧損,他都說都剛好了,為什麼要彌補等語(見原
審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顯示被告古嵃薺受林琯筑委託
至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收取款項,始終以收取的款項,
僅足以支付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的人事與營運開銷,而
無盈餘,亦無虧損等藉口,使林琯筑疏於追查第一衛星無線
計程車電台的獲利或虧損狀況,被告古嵃薺並為掩飾其犯行
,始以冒領陳秉倫薪資之方式,使其業務侵占第一衛星無線
計程車電台款項的犯行,不致提早曝光。否則,第一衛星無
線計程車電台既屬林琯筑投資的事業,如其發現該事業體之
營利不足以支付相關成本,而有虧損的狀況,自可設法將該
事業體轉讓他人,或使用自己的資源,加以援助,根本沒有
迂迴虛偽申報已離職員工的薪資方式,藉以對第一衛星無線
計程車電台進行資金的援助,故被告古嵃薺前揭所辯,顯屬
推諉
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何況,依檢察官提出被告古嵃薺
所書寫「董事長對不起秉倫薪資我另外用了。您不用查了,
我會誠實向您說」等語之字條(見本院卷㈡第303 頁),顯
示證人林琯筑對被告冒用陳秉倫向忠陽公司領取薪資一事,
確實不知情,否則林琯筑事後何需追查此事,被告古嵃薺又
何需向林琯筑坦承其挪用此部分款項,並表示日後將會對林
琯筑誠實以告,益證被告古嵃薺辯稱其以離職的陳秉倫名義
申報並領取薪資,以彌補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虧損乙事
,係基於其與林琯筑間的協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
採。
⒊有關「犯罪事實」欄㈣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被告古嵃薺曾分別於103 年12月及104 年3 月間,在中油公
司IC車隊卡(新增及異動)申請書上蓋用忠陽公司及代表人
林琯筑之印章,再持該申請書向中油公司申辦卡號ENC41165
7 、EZC410839 之臨時加油卡一節,業據被告古嵃薺於原審
中供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附表4 【指起訴書附
表4 】兩張加油的臨時卡是我去申請的」等語不諱(見原審
卷第71頁),並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107
年6 月19日函檢附IC車隊卡(新增及異動)申請書共2 份附
卷可稽,而堪認定。
⑵然被告古嵃薺以忠陽公司名義向中油公司申請前述2 張臨時
加油卡乙事,事先並未徵得忠陽公司負責人林琯筑之同意或
授權一節,則經證人林琯筑於原審中證稱:申請中油卡,是
當初做漢翔工業的時候,保全員回來跟我反應,我就說好,
開戶當時我有拿身分證給他們去開戶,每個月放2 萬元在中
油專款專用的帳戶,從在跟漢翔服務的時候就開始。我有給
被告古嵃薺一顆公司大章小章的便章,不是印鑑章,便章是
授權在報價簽約時使用,只有限定簽約跟報價,其他都不能
用;103 年12月、104 年3 月,被告古嵃薺沒有經過我同意
去申請中油卡使用;我在106 年6 月27、28日左右,公司會
計給我一張傳票要出帳,要出2 萬的中油卡,我才想到應該
還有1 、2 百萬,就打電話到中油公司去問,才得知此事;
正常加油卡總共有3 張,3 部公務車依照不同加油卡的卡號
去加油,被告古嵃薺另外又多辦2 張臨時卡,他去申請這2
張中油卡沒有跟我報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頁至第200 頁
、第203 頁),以及證人李栓福於原審中證稱:公司公務車
總共有3 台,平常公務車都需要加油,有去開3 張依照車牌
號碼的加油卡,勤務車要加油時會依照加油卡的卡號才能加
,之後發現被告古嵃薺又去中油另外辦2 張臨時卡,這2 張
臨時卡的的功能不需要車號、身分就可以加,不限特定的車
牌號碼都可以加,公司一直以來都不知道,當時被告古嵃薺
沒有經過公司或負責人的同意就自己去中油公司申辦這2 張
卡;偵查卷㈡第37頁申請書上面有忠陽公司的大小章,這就
是我們帶在身上,在簽合約的便章,不是印鑑大小章;這2
張申請書沒有經過林琯筑的同意,因為便章、公司的營利事
業登記證都在被告古嵃薺身上,如果他是自行取用去申辦的
話,基本上沒有人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
)。
⑶是依證人林琯筑、李栓福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古嵃薺並未徵
得林琯筑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以忠陽公司名義偽造申請書
之方式,申辦臨時加油卡。蓋依證人林琯筑前揭所述,忠陽
公司
原本即已有3 張加油卡,被告古嵃薺亦不爭執在其申辦
臨時加油卡之前,忠陽公司即已有加油卡的事實(見本院卷
㈢第31頁),參以證人李栓福前述證稱忠陽公司的公務車有
3 輛,各搭配1 張加油卡加油等語,足認以忠陽公司現有的
公務車數量,並無新增申請加油卡的需求。再依中油公司油
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107 年6 月19日函表示:「‧‧持
臨時加油卡加油,加油員不核對車號」等語(見偵查卷㈡第
36頁),除核與證人李栓福前述證述情節相符外,並凸顯持
臨時加油卡加油,因不核對車號,雖對持卡加油者極為便利
,但將發生忠陽公司難以查核或控管加油費用,是否確均使
用於忠陽公司所屬的公務車輛,倘若忠陽公司因添購公務車
,致另有申辦加油卡的需求,衡情應會循以往模式申辦一般
加油卡,以掌控每輛公務車耗費油料的狀況,而無申辦臨時
加油卡之理由。再被告古嵃薺因工作的需要,平常即持有忠
陽公司的大小便章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利進行報價或簽約
一情,則經被告古嵃薺供稱:「而營利事業登記證、特許證
我皆置於我辦公桌後方之三斗櫃文件夾內」、「印鑑的話,
剛好我需要報價,我有一個便章」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㈠第
14頁、原審卷第71頁),核與證人李栓福前揭證稱:偵查卷
㈡第37頁申請書上面有忠陽公司的大小章,這就是我們帶在
身上,在簽合約的便章,不是印鑑大小章等語,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古嵃薺利用其擔任忠陽公司的幹部,平常即持有忠
陽公司與負責人的便章與相關資料,而有機會冒用忠陽公司
名義申辦前述2 張臨時加油卡,是被告古嵃薺前揭所辯,應
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⑷至於被告古嵃薺辯稱其向中油公司申請臨時加油卡,需要林
琯筑的身分證,如果其未曾徵得林琯筑的同意,又如何取得
林琯筑的身分證,憑以申辦前述2 張臨時加油卡,林琯筑就
為何我能取得她的身分證一事,先是證稱其證件遭我偷取,
後來又證稱曾將身分證交給我,但不知道我要辦什麼,足認
林琯筑所證不實,其確有徵得林琯筑同意申辦前述2 張臨時
加油卡云云。然以公司名義申辦前述2 張臨時加油卡,並不
需檢附負責人的身分證影本,此經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
台中營業所108 年9 月16日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
1 頁),被告古嵃薺辯稱其曾徵得林琯筑同意而取得林琯筑
之身分證,始得憑以申辦前述2 張臨時加油卡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而不可採。而證人林琯筑前述存有矛盾的證述情節
,亦僅能證明證人林琯筑就被告古嵃薺是否或何以持有其身
分證影本乙事,並不清楚而已,不足為被告古嵃薺有利之認
定。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智強、古嵃薺前揭所辯,
均無可採,被告張智強前揭業務侵占,以及被告古嵃薺前揭
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被告張智強、古嵃薺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經總統於
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
,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因條文僅將
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
數額而已(即原定3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9 萬元),故實質
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 條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
用現行
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張智強所為(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㈢核告古嵃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
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
㈣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共2 罪)。
㈣被告古嵃薺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指示不知情人
員在「105 年10月未開戶領現人員表」、「106 年2 月初薪
資簽收表」簽署「陳秉倫」之姓名,形同以不知情之人員為
被告古嵃薺之犯罪工具並受其支配,被告古嵃薺就此部分應
論以間接
正犯。
㈤被告古嵃薺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接續偽造「陳秉倫」
署名、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盜用忠陽公司及林琯筑之
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
偽造上開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
為,應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㈥被告古嵃薺、張智強分別於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利
用至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收取款項之機會,分別將附表
三、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顯見被告古嵃薺、張智強
主觀上均應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各侵占行為間,
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關連性,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法益,
均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古嵃薺於附表五所示之時
間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陳秉倫」署名,再陸續持以向忠陽公
司行使,亦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
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亦均屬接續犯而應僅
論以一罪。
㈦被告古嵃薺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㈧被告古嵃薺所犯之業務侵占罪(1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張智強所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業務侵占,以及
被告古嵃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原判決誤載為第38
條第1 項、第3 項,應予更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等規定(本件於原判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始經總
統公布修正如上,因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3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9 萬元〉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法律適用結果於判決結論核無影響
,爰由本院補充說明,並調整適用法條為刑法第2 條第2 項
、(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第216 條、第210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附此敘明),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智強、古嵃薺分別擔任告
訴人忠陽公司經理及副總經理職務,竟均利用職務之便,被
告張智強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其所侵占之金額高達2,653,
986 元,對忠陽公司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古嵃薺盜用忠陽
公司及負責人林琯筑印章之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張智強侵占之金額、被告
2 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
張智強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已婚、經濟況狀小康,被告
古嵃薺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離婚、經濟狀況不佳之
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編號四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說明:⑴被告張智強行為後,刑法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
第38條之3 關於沒收及
追徵等事項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被告張智強
就「犯罪事實」欄㈠侵占2,653,986 元款項,屬被告張智
強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⑵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
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13 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古嵃薺在「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IC車隊卡(新增及異動)申請書」2 份上
所盜蓋「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琯筑」之印文,均
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⑶被告古嵃薺持以向中油公司行使之「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IC車隊卡(新增及異動)申請書」2
份,雖均係供被告古嵃薺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
,惟業經被告古嵃薺交予中油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古嵃薺
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
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
等原則,應予維持。被告張智強以其已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繳回忠陽公司為由,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被告古嵃薺
以其係徵得林琯筑之同意或授權,而以忠陽公司名義向中油
公司申辦臨時加油卡為由,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古嵃薺為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犯行,
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陸續於附
表四所示之期間,至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收取的款項,
其中於102 年12月5 日、103 年6 月11日繳回忠陽公司入帳
的65,165元、191,067 元,因該等款項即已繳回忠陽公司,
而未挪為他用,故非屬被告古嵃薺業務侵占之金額。然被告
古嵃薺於106 年8 月間離職後,嗣因忠陽公司負責人林琯筑
察覺有異,始於106 年9 月22日匯還忠陽公司的98,000元,
乃被告古嵃薺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侵占犯行後所發生的事實
,被告古嵃薺於業務侵占犯行成立後,歸還98,000元,僅屬
犯罪所得沒收的問題,尚與被告古嵃薺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
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金額的認定無涉,故本案被告古嵃薺所
犯如附表四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其業務侵占金額為525,20
8元,原判決認為被告古嵃薺此部分之業務侵占金額為426,3
08元,容有未合。⑵又被告古嵃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
犯行,共侵占525,208元,扣除被告古嵃薺於106年8月11日
歸還的153,500元(見偵查卷㈡第9頁)與106年9月22日歸還
的98,900元(見偵查卷㈡第82頁),尚有272,808元之犯罪
所得,原判決就被告古嵃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之業務侵占犯行,認定犯罪所得為272,822,尚有未合。⑶
原判決認定陳秉倫自忠陽公司離職後,曾於105年9月27日至
同年10月23日返回忠陽公司,短暫執行勤務,依陳秉倫星期
六、日仍需執勤並未休假,且按每小時115元計算陳秉倫此
段期間之薪資所得,因此段期間共計27日,故陳秉倫此段期
間的薪資應為37,260元(計算式:115元×12小時×27天=
37,260),原判決誤認此段期間共有31日,而錯誤計算陳秉
倫此段期間的薪資為42,780元(計算式:115元×12小時×
31天=42,780),進而誤認被告古嵃薺就附表五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詐得金額為362,260元,亦有未合。被告古嵃薺
以忠陽公司負責人同意其收取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充作其特
支費,其並無用繳回忠陽公司,以及其係基於其與忠陽公負
責人間的協議,代領陳秉倫的薪資以彌補第一衛星無線計程
車電台虧損,且附表二所示文書上的簽名均為陳秉倫所親簽
為由,否認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犯行,固無可採。檢
察官以忠陽公司並未承接巨大公司的臨時勤務,巨大公司於
106年2月2日給付的款項,與陳秉倫於105年9月27日至同年
10月23日臨時受派遣乙事,並無關連,認原審就附表五編號
1所示59040元中的42780元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為由,而
提起上訴部分,固無理由(詳如後述)。然檢察官以陳秉倫
就105年9月至10月工作日數應為27日,
而非31日,此段期間
其領的的薪資應為37,260元,而非42,780元,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認定不當,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就「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尚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
原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
就被告古嵃薺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古嵃薺原擔任告訴人忠陽公司副總經理,竟利
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侵占與詐得金額,分別為525,208元、367,78
0元,侵害忠陽公司的財產權益,並危及私文書的社會信用
與可靠性,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古嵃薺前無犯罪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7頁),素行尚可,被告古嵃薺的犯
罪手段和平,並斟酌被告古嵃薺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
益、被告古嵃薺業務侵占與詐欺所得之金額、告訴人忠陽公
司所受的損害情節,被告古嵃薺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
付出任何努力嘗試彌補告訴人忠陽公司的損害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古嵃薺於原審所陳述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刑。
㈢另斟酌被告古嵃薺所犯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各罪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本於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因被告古嵃薺所犯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部分,與上訴
駁回有關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
院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古嵃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犯行,共侵占525,208
元。而被告古嵃薺於106 年8 月11日歸還的153,500 元(見
偵查卷㈡第9 頁)與106 年9 月22日歸還的98,900元(見偵
查卷㈡第82頁),合計252,400 元,屬被告古嵃薺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的款項,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古嵃薺業務侵占之
犯罪所得525,208 元,扣除被告古嵃薺前述已實際發還的25
2,400 元,剩餘272,808 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古嵃薺所犯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古嵃薺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合計詐得367,
780 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古嵃薺所代墊第一衛星無線計程
車電台人員的薪資合計148,786 元(計算式=105 年10月6
日給淑惠17,305元【偵查卷㈠第120 頁】+105 年12月13日
給淑惠12,130元【偵查卷㈠第122 頁】+106 年1 月27日給
玉雪23,616元【偵查卷㈠第124 頁】+106 年4 月18日給淑
惠28,605元【偵查卷㈠第126 頁】+106 年5 月17日給玉雪
16,301元【偵查卷㈠第127 頁】+106 年6 月16日給玉雪25
,177元【偵查卷㈠第128 頁】+106 年7 月14日給淑惠25,6
52元【偵查卷㈠第129 頁】),則屬被告古嵃薺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的款項,是被告古嵃薺詐得的財物367,780 元,扣
除被告古嵃薺前述已實際發還的148,786 元,被告古嵃薺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18,994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古嵃薺所犯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
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
照)。查被告古嵃薺於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如附表二
所示之「陳秉倫」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古嵃薺持以向忠陽公司行使之「105 年10
月未開戶領現人員表」及「106 年2 月份薪資簽收表」各1
份,雖均係供被告古嵃薺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
,惟業經被告古嵃薺交予忠陽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古嵃薺
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嵃薺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尚
有侵占105 年12月13日1,280 元、106 年1 月27日1,221 元
、106 年4 月18日902 元(即附表四編號32至編號34),而
涉犯業務侵占部分。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尚有在忠
陽公司106 年6 月份保全員執勤簽到表中「值勤人簽名」欄
中偽造「陳秉倫」之字樣及執勤時間,及105 年10月間詐領
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金額59,040元中的37,260元部分,亦涉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得等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依證人羅淑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帳冊中註記2017.
04.18 給淑蕙28605 、2017.07.14給淑蕙25652 ,這是被告
古嵃薺交給我的薪水。帳冊中有註記被告古嵃薺將款項交給
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的員工,代表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
電台收的款項,不足以支付電台人員的薪資,就會發生被告
古嵃薺來補足差額的部分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36 頁、本院
卷㈡第34頁),由此可見,若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的收
支表上有註記交付款項給該電台員工款項,就代表該月所收
得的款項不足以支應電台人員薪資。而依卷附第一衛星收支
表可知,第一衛星管理費105 年10月有餘額1,280 元,被告
古嵃薺105 年12月13日簽收(見偵查卷㈡第102 頁反面),
然觀之105 年11月收支表上之記載,該月總收89,700,扣除
水費1,169 、垃圾費115 、薪資84,000、電費8,837 、電話
費8,989 ,合計後-13410 ,加計前期1280後,註記「給淑
蕙12,130」(見偵查卷㈡第103 頁),顯見被告古嵃薺業已
將該筆1,280 元管理費當成收入扣抵,並未侵占。依106 年
1 月收支表上之記載,該月總收85,100,扣除支出水費1,24
5 、電費5,615 、電話費9,025 、管理費4,983 、薪資84,0
00、黃姿年5,000 、洗碗精69,合計後-24837 ,加計前期
1,221 後,註記「給玉雪23,616」(見偵查卷㈡第104 頁)
,顯見被告古嵃薺已將該筆1,221 元管理費當成收入扣抵,
並未侵占。觀之106 年3 月收支表上之記載,該月總收75,
900 ,扣除支出電費4,154 、電話費8,976 、水費3,295 、
薪資84,000,合計後-29,507,加計前期餘902 後,註記「
給淑蕙28,605」(見偵查卷㈡第105 頁),顯見被告古嵃薺
已將該筆902 元管理費當成收入扣抵,並未侵占。
⒉證人陳秉倫於104 年11月19日離職後,確曾於105 年9 月27
日至同年10月23日回忠陽公司擔任臨時勤務而被派遣至巨大
公司擔任倉管,薪資每小時115 元,且忠陽公司已經支付等
情,業據證人陳秉倫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105 年10月間
,忠陽公司應有給付陳秉倫薪資37,260元,此部分並非被告
古嵃薺詐得之款項。另公訴意旨所指忠陽公司106 年6 月份
保全員執勤簽到表(見偵查卷㈡第145 頁),其中「值勤人
簽名」欄中「陳秉倫」之字樣,經核與卷附巨大公司檢附且
經證人陳秉倫檢視後確認為其親自簽名之保全員值勤簽到表
(見原審卷第139 頁),二者之筆跡極為相似,堪認應為證
人陳秉倫所親簽,因
告訴代理人李栓福前已指訴被告古嵃薺
離職時有帶走公司部分資料,故亦有可能為證人陳秉倫任職
忠陽公司期間值勤時所簽之簽到表,僅遭被告古嵃薺挪為他
用,用以詐欺忠陽公司證人陳秉倫仍有在職之佐證。從而,
要難證明被告古嵃薺尚曾於105 年10月間詐得陳秉倫薪資37
,260元及偽造忠陽公司106 年6 月份保全員執勤簽到表中「
陳秉倫」之簽名。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認上開部分既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古嵃薺
有罪之
心證,且上開部分分別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如「犯
罪事實」欄㈡及㈢所示部分,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忠陽公司並未承接巨大公司的臨時勤務,
被告古嵃薺事後也未呈報該臨時合約,堪認被告古嵃薺有冒
用公司名義偽造合約文書之犯行,且陳秉倫臨時勤務時間為
105 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23日,巨大公司於106 年2 月2
日才匯款62,001元,顯與陳秉倫臨時勤務無關為由,認陳秉
倫於105 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23日所得之薪資37,260元,
亦屬被告古嵃薺之詐欺所得,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
等語。然依巨大公司108 年1 月31日函覆原審:「該臨時保
全勤務簡式合約之期間為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7日起至民國
105 年10月23日止」、「‧‧‧總付款金額為新台幣62,031
元整‧‧‧實際付款日期為民國106 年2 月2 日,收款戶名
為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並
檢附陳秉倫於105 年9 月27日至同年月23日執勤簽到表(見
原審卷第139 頁),足認告訴人忠陽公司與巨大公司之間,
確曾成立臨時保全勤務之合約,巨大公司於106 年2 月2 日
給付的款項,亦係基於告訴人忠陽公司履行臨時保全勤務合
約內容所為的給付,檢察官前揭所為的質疑,並無任何根據
。何況,不
論告訴人忠陽公司與巨大公司之間的契約問題,
陳秉倫就其前述執勤期間(即105 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23
日)所領取的薪資,既非由被告古嵃薺取得,自無就此部分
論以被告古嵃薺詐欺取財罪,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第36
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有關業務侵占部分,均不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四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上訴駁回。 │
│ │㈠所載 │【原審判決主文: │
│ │ │張智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參仟玖佰捌│
│ │ │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古嵃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 │㈡所載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零捌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古嵃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㈢所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
│ │ │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編│
│ │ │號1 至2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上訴駁回。 │
│ │㈣所載 │【原審判決主文: │
│ │ │古嵃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
├──┼───────────┼──────────────┤
│ 1 │105 年10月未開戶領現人│偽造之「陳秉倫」署押1枚 │
│ │員表 │ │
├──┼───────────┼──────────────┤
│ 2 │106 年2 月份薪資簽收表│偽造之「陳秉倫」署押1枚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元) │
├──┼─────────────────┼─────────────────┤
│ 1 │101/1/2 │132,766 │
├──┼─────────────────┼─────────────────┤
│ 2 │101/2/1 │139,549 │
├──┼─────────────────┼─────────────────┤
│ 3 │101/2/1 │187,405 │
├──┼─────────────────┼─────────────────┤
│ 4 │101/3/3 │131,559 │
├──┼─────────────────┼─────────────────┤
│ 5 │101/3/5 │36,184 │
├──┼─────────────────┼─────────────────┤
│ 6 │101/4月 │147,976 │
├──┼─────────────────┼─────────────────┤
│ 7 │101/5/2 │146,268 │
├──┼─────────────────┼─────────────────┤
│ 8 │101/5/31 │11,400 │
├──┼─────────────────┼─────────────────┤
│ 9 │101/6/5 │138,398 │
├──┼─────────────────┼─────────────────┤
│ 10 │101/6/28 │92,104 │
├──┼─────────────────┼─────────────────┤
│ 11 │101/7/5 │140,561 │
├──┼─────────────────┼─────────────────┤
│ 12 │101/8/7 │126,783 │
├──┼─────────────────┼─────────────────┤
│ 13 │101/8/27 │49,261 │
├──┼─────────────────┼─────────────────┤
│ 14 │101/9/7 │97,501 │
├──┼─────────────────┼─────────────────┤
│ 15 │101/9/29 │18,509 │
├──┼─────────────────┼─────────────────┤
│ 16 │101/10月 │164,504 │
├──┼─────────────────┼─────────────────┤
│ 17 │101/11/1 │153,814 │
├──┼─────────────────┼─────────────────┤
│ 18 │101/12/3 │157,256 │
├──┼─────────────────┼─────────────────┤
│ 19 │102/1/4 │138,662 │
├──┼─────────────────┼─────────────────┤
│ 20 │102/2/1 │158,861 │
├──┼─────────────────┼─────────────────┤
│ 21 │102/3/2 │151,645 │
├──┼─────────────────┼─────────────────┤
│ 22 │102/4/1 │117,433 │
├──┼─────────────────┼─────────────────┤
│ 23 │102/5月 │32,180 │
├──┼─────────────────┼─────────────────┤
│ 24 │102/6/3 │61,749 │
├──┼─────────────────┼─────────────────┤
│ 25 │102/7/1 │138,793 │
├──┼─────────────────┼─────────────────┤
│ 26 │102/8月 │60,122 │
├──┴─────────────────┼─────────────────┤
│總計 │2,931,243 │
├────────────────────┼─────────────────┤
│應扣除部分 │ │
├────────────────────┼─────────────────┤
│101/12/14 (有入帳) │26,220 │
├────────────────────┼─────────────────┤
│102/8/15(有入帳) │251,037 │
├────────────────────┼─────────────────┤
│扣除後金額 │2,653,986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元) │
├──┼─────────────────┼─────────────────┤
│ 1 │102/9/2 │138,365 │
├──┼─────────────────┼─────────────────┤
│ 2 │102/10/2 │56,715 │
├──┼─────────────────┼─────────────────┤
│ 3 │102/11/1 │38,237 │
├──┼─────────────────┼─────────────────┤
│ 4 │102/12/2 │41,210 │
├──┼─────────────────┼─────────────────┤
│ 5 │103/1/2 │40,485 │
├──┼─────────────────┼─────────────────┤
│ 6 │103/1/29 │49,141 │
├──┼─────────────────┼─────────────────┤
│ 7 │103/3/3 │31,165 │
├──┼─────────────────┼─────────────────┤
│ 8 │103/5/2 │38,224 │
├──┼─────────────────┼─────────────────┤
│ 9 │103/6/3 │35,528 │
├──┼─────────────────┼─────────────────┤
│ 10 │103/7/1 │31,333 │
├──┼─────────────────┼─────────────────┤
│ 11 │103/8/1 │37,480 │
├──┼─────────────────┼─────────────────┤
│ 12 │103/9/1 │33,446 │
├──┼─────────────────┼─────────────────┤
│ 13 │103/10/2 │22,945 │
├──┼─────────────────┼─────────────────┤
│ 14 │103/11/3 │21,841 │
├──┼─────────────────┼─────────────────┤
│ 15 │103/12/31 │25,360 │
├──┼─────────────────┼─────────────────┤
│ 16 │104/2/2 │23,528 │
├──┼─────────────────┼─────────────────┤
│ 17 │104/3/2 │14,980 │
├──┼─────────────────┼─────────────────┤
│ 18 │104/4/1 │23,642 │
├──┼─────────────────┼─────────────────┤
│ 19 │104/5/4 │14,845 │
├──┼─────────────────┼─────────────────┤
│ 20 │104/6/1 (葉宜菁代收) │15,360 │
├──┼─────────────────┼─────────────────┤
│ 21 │104/7/1 │10,367 │
├──┼─────────────────┼─────────────────┤
│ 22 │104/8/3 │9,461 │
├──┼─────────────────┼─────────────────┤
│ 23 │104/9/1 │11,079 │
├──┼─────────────────┼─────────────────┤
│ 24 │104/9/1 │4,600 │
├──┼─────────────────┼─────────────────┤
│ 25 │104/10/1 │2,482 │
├──┼─────────────────┼─────────────────┤
│ 26 │104/11/2 │1,406 │
├──┼─────────────────┼─────────────────┤
│ 27 │104/12/1 │2,750 │
├──┼─────────────────┼─────────────────┤
│ 28 │105/1/4 │1,096 │
├──┼─────────────────┼─────────────────┤
│ 29 │105/2/1 │2,982 │
├──┼─────────────────┼─────────────────┤
│ 30 │105/3/3 │788 │
├──┼─────────────────┼─────────────────┤
│ 31 │105/4/1 │599 │
├──┼─────────────────┼─────────────────┤
│ 32 │105/12/13 │1,280 (隔月已扣抵,故不列入) │
├──┼─────────────────┼─────────────────┤
│ 33 │106/1/27 │1,221(隔月已扣抵,故不列入) │
├──┼─────────────────┼─────────────────┤
│ 34 │106/4/18 │902(隔月已扣抵,故不列入) │
├──┴─────────────────┼─────────────────┤
│總計 │781,440 │
├────────────────────┼─────────────────┤
│應扣除部分 │ │
├────────────────────┼─────────────────┤
│102/12/5(有入帳) │65,165 │
├────────────────────┼─────────────────┤
│103/6/11(有入帳) │191,067 │
├────────────────────┼─────────────────┤
│扣除後金額 │525,208 │
└────────────────────┴─────────────────┘
附表五:
┌──┬─────────────────┬─────────────────┐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
├──┼─────────────────┼─────────────────┤
│ 1 │ 105/10月間 │59,040-37,260 =21,280薪資 │
├──┼─────────────────┼─────────────────┤
│ 2 │ 105/12/5 │49,000薪資 │
├──┼─────────────────┼─────────────────┤
│ 3 │ 106/3/3 │15,000借支 │
├──┼─────────────────┼─────────────────┤
│ 4 │ 106/3/15 │41,000薪資 │
├──┼─────────────────┼─────────────────┤
│ 5 │ 106/4/7 │37,000薪資 │
├──┼─────────────────┼─────────────────┤
│ 6 │ 106/4/25 │15,000借支 │
├──┼─────────────────┼─────────────────┤
│ 7 │ 106/5/5 │20,000借支 │
├──┼─────────────────┼─────────────────┤
│ 8 │ 106/5/15 │29,000薪資 │
├──┼─────────────────┼─────────────────┤
│ 9 │ 106/6/5 │30,000借支 │
├──┼─────────────────┼─────────────────┤
│ 10 │ 106/6/15 │27,000薪資 │
├──┼─────────────────┼─────────────────┤
│ 11 │ 106/7/5 │30,000借支 │
├──┼─────────────────┼─────────────────┤
│ 12 │ 106/7/17 │23,000薪資 │
├──┼─────────────────┼─────────────────┤
│ 13 │ 106/8/4 │30,000借支 │
├──┴─────────────────┼─────────────────┤
│總計 │367,780 │
├────────────────────┼─────────────────┤
│應扣除部分 │ │
├────────────────────┼─────────────────┤
│第一衛星人員薪資 │148,786 │
├────────────────────┼─────────────────┤
│扣除後金額 │218,99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