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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華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232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45、116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國華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楊國華係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稽查組巡緝課辦 事員,就港區事業貨物(船舶日用品)售予國際航線之船舶負 有審核及核對裝船、報單審理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岳霖(涉嫌行使 偽造私文書、輸入私菸部分,經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不起 訴處分確定)係港區事業貨物業者臺灣中免供應有限公司臺 中分公司(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中免公司) 司機。因中國籍「WAN TONG 18輪」(下稱萬通18輪)船舶於 民國106年2月8日停泊在臺中港5號碼頭,船長趙發新向中免 公司訂購供船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18條免稅香菸,蔡岳霖為 賺取免繳健康福利捐及菸酒稅之利益,先於同日未經趙發新 之授權,擅自以該輪之名義,夾帶增加訂購DAVIDOFF GOLD CIGARETTES(大衛杜夫金白硬盒)香菸50條,連同上開趙發新 實際訂購之18條香菸,共計68條免稅菸品,請不知情之中免 公司行政人員陳怡文繕製編號第DB/F5/06/A33/D0075出口報 單及兼准單(均一式2份,含海關聯及正本聯,下同),於同 日向臺中關報運出口上開68條免稅菸品,而不知情之臺中關 稽查組結關檯辦事員林宗融受理後,於兼准單上「海關審 核記錄」欄內蓋上戳章,指派楊國華負責執行監視裝船工作 。楊國華明知接獲臺中關稽查組之書面指示後,本應切實執 行查驗工作,亦即須與中免公司載運免稅香菸之貨車於船邊 會合後,現場檢查貨車上泰登封條號碼與出口報單一致時予 以啟封,啟封後須貨名、數量與出口報單及兼准單申報核對 相符,始得讓中免公司人員將免稅香菸裝船,並應以海關封 條封存於船上司多間,而後於出口報單註明封條號碼後,由 船長或大副於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上簽收核對後,再加蓋其戳 章。然楊國華因同時段已與超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相 約於臺中港1號碼頭執行監視裝船勤務,而貪圖一時方便, 與蔡岳霖於臺中港5號碼頭附近空地會合後,明知自己僅實 際執行啟封及核對香菸數量與出口報單及兼准單申報相符, 並未監視上船,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陳怡文已 蓋好之「1.已監視上船」、「2.封條號碼:」、「已押運交 由船邊關員查核」等文字之出口報單上,於「封條號碼」欄 位填寫「P/S009766 (起訴書誤載為9/S009766)」及加蓋其 級職、日期、姓名之圓戳章,另於兼准單之「檢查人員簽章 」欄內加蓋級職、日期、姓名之圓戳章,表示其業已依規定 執行監視裝船及查核而未發現任何異狀等不實內容,足生損 害於臺中關對於免稅菸品管理之正確性。楊國華復將已蓋好 級職、日期、姓名圓戳章之關務署臺中關(000)000000號封 條交付予蔡岳霖,委請蔡岳霖登上萬通18輪將免稅香菸封存 於司多間。蔡岳霖趁不知情之楊國華未實際執行監視上船及 船邊查核之際,將如附表所示之免稅香菸18條封存於萬通18 輪司多間,並於同日將其餘50條DAVIDOFF GOLD CIGARETTES 香菸載離港區販售予不詳之人牟利(無證據證明楊國華對此 部分知情)。蔡岳霖為免臺中關或中免公司其他同事查悉不 法情事而事跡敗露,復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某 統一便利超商內,未經萬通18輪船長趙發新之同意,將萬通 18輪行程表(PORT OF CALL)之「趙發新」簽名和「青島萬通 海運有限公司」之印文彩色影印後剪下,貼在前開內容登載 不實之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一式兩份上,再重新彩色影印輸出 而偽造2份出口報單及兼准單後,將其中1份出口報單及兼准 單交由不知情之楊國華留存臺中關結關檯辦公室備查,另1 份出口報單及兼准單則由蔡岳霖先交回中免公司除帳後,再 送交臺中關保稅組完成出口程序作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趙發新、青島萬通海運有限公司及臺中關對於免稅菸品管理 之正確性(前開內容登載不實之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一式兩份 ,則經蔡岳霖棄置在該統一便利超商之垃圾桶內)。 二、萬通18輪於106年2月10日轉運至高雄港等待轉運出口,高 雄關關務人員登輪至司多間查驗時,發現萬通18輪之司多間 封條外觀完整,並未有任何開啟之痕跡,然開啟司多間後, 其內竟僅有18條香菸,顯與報單所載68條香菸數量不符而報 請法務部廉政署處理,經法務部廉政署循線調查後,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案 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楊國華(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第66頁、第208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 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當日實際上並未監視上船及登上萬通18號, 而委託蔡岳霖將香菸封存在萬通18輪之司多間,並且有在兼 准單上核章,及在出口報單上記載封條號碼「P/S009766」 後核章等情,但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辯稱:106 年2月8日當天我在5號碼頭的前面廣場檢查免稅菸酒,我先 核對封條是否完整,並且與出口報單的號碼相符,我就請中 免公司的專責人員蔡岳霖開啟封條,實際核對點收數量與貨 名,經確認貨名、數量與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上的貨名、數量 都相符後,我才在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上核章,並在出口報單 上填載封條號碼,當時我的確有仔細核對數量共68條,但當 天因身體不適服用感冒藥物,才沒有監視他們登船,只有核 對數量,後面有關監視貨品裝船及將菸酒封存於船上司多間 的動作我沒有做,是我的行政疏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任職於臺中關稽查組巡緝課擔任辦事員,為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且中免公司行政人員陳怡文於事 前在出口報單上蓋有「1.已監視上船」、「2.封條號碼:」 、「監視關員」、「已押運交由船邊關員查核」等印文,被 告確實有在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上核章,並在出口報單所蓋之 「2.封條號碼:」印文後方以手寫方式填載封條號碼P/S009 766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蔡岳霖、證人即中 免公司行政人員陳怡文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出口報 單及兼准單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8年4月10日中普稽字第10810046 65號函檢附關於其作業關員(結關檯關員、巡緝關員)之「臺 中關稽查組巡緝課(港區巡緝部分)工作手冊」所載,作業目 的在審核港區事業檢送船長、船公司或代理行之申請書及填 具「供應船舶/船員日用品申報兼准單」之品類、數量是否 合理,及巡段關員於核對貨名、數量無訛後,監視裝船及將 菸酒封存於船上司多間。而依上開工作手冊所載之作業過程 第二點第二項第3、4款規定,封條啟封後,應核對貨名、數 量是否與申報表、報單申報相符後,監視裝船。菸酒類貨品 監視裝船後,應以海關封條封存於船上司多間,並於報單註 明封條號碼後,由船長或大副於報單上簽收(見本院卷第87 至90頁)。而「臺中港區事業貨物(船舶日用品)售予國際航 線之船舶之審核及核對裝船、報單審理程序」亦規定由稽查 組結關臺人員選派監視裝船人員,菸酒貨品監視裝船,以海 關封條封存於存上司多間(見偵字第6745號卷第81頁)。證人 即臺中關辦事員林宗融復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依關務相關 法規及作業要點、工作手冊之規定,貨物運抵船邊時,由送 貨的供應商向船邊監視關員申報啟封,封條啟封後監視關員 應核對貨名、數量是否與報單相符後,監視上船。菸酒類貨 品監視裝船後,應以海關封條封存於船上司多間,並於報單 註明封條號碼後,由船長或大副於報單上簽收等語(見偵字 第6745號卷第57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看數量 登入電腦,之後再派船邊的關員去監視上船。關員監視上船 流程就是人員要上船去,按照法規就是要由船員加封等語( 見偵字第6745號卷第85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承 認巡段關員於核對貨名、數量無訛後,監視裝船及將菸酒封 存於船上司多間等,均屬於其法定職務之工作內容,且在把 免稅商品放到司多間後,還要監視有無上鎖、貼封條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第216至217頁),其對於上開作業程序亦 知之甚詳,自應依照上開工作手冊之規定核對貨名、數量、 監視裝船及將菸酒封存於船上司多間。 (三)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身體不適,所以只有核對數量,並未再 監視貨品裝船及將菸酒封存於船上司多間等動作,此僅屬其 行政疏失等語。然本件之出口報單之「出口人」、「買方」 、「項次」、封條號碼等文字,雖係由中免公司之行政人員 所製作,且在該出口報單「標記/貨櫃號碼/其他申報事項」 欄位上蓋有「1.已監視上船」、「2.封條號碼:」、「監視 關員」、「已押運交由船邊關員查核」等字樣,惟此出口報 單及兼准單於製作完成送交臺中關收件後,由被告據以查驗 ,在其上註記並均蓋用級職、日期、姓名之圓戳章,以供其 他臺中關人員依查驗結果核算確認免為稅捐,則此出口報單 及兼准單已屬身為公務員之被告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 非報關人員做成之文書。被告明知自己依規定必須核對貨名 、數量、監視裝船等工作,而其實際上並未為監視貨品裝船 及將菸酒封存於船上司多間等動作,卻在蓋有「已監視上船 」字樣之出口報單及兼准單「檢查人員簽章」欄上蓋其級職 、日期、姓名之圓戳章,表明其將貨品清點無核並「已監視 上船及將菸酒封存於船上司多間」之意思表示,自係在出口 報單及兼准單上為虛偽不實事項之登載,而足以生損害於財 政部對免稅菸品管理之正確性甚明,被告辯稱其僅屬行政疏 失等語,並不可採。 (四)至上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8年4月10日函雖稱:本關巡段 關員需於出口報單註明封條號碼外,並無需於報單上另註記 「已監視上船」、「已押運交由船邊關員查核」等字樣(見 本院卷第87頁),且卷附之相關出口報單關於「標記/貨櫃號 碼/其他申報事項」欄位上,多有僅由被告或其他關員蓋用 級職、日期、姓名之圓戳章及註記封條號碼,而未特別註明 「已監視上船」字樣之情事(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73 頁、第91頁、第99頁),然核對貨名、數量、監視裝船及將 菸酒封存於船上司多間等,本即屬被告之工作內容,並不能 因其無須特別在出口報單上註記「已監視上船」、「已押運 交由船邊關員查核」等字樣,即得免予執行該項業務。況本 案之出口報單上,既已蓋有「已監視上船」、「已押運交由 船邊關員查核」等字樣,且被告實際上確未依規定監視上船 ,卻仍在其上蓋用圓戳章,而表明其「已監視上船」之不實 事項,自無從據以免除刑責。 (五)此外,本件復有證人即中免公司經理李宏智、萬通18輪船長 趙新發於調查時之證述,及台中港船舶物品委託供應保證書 、關務署臺中關封條、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106年2月8日台中港5號碼頭船頭監視攝影系統勘 驗報告、證人蔡岳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中免公司18條香 菸INVOICE、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9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90763 號鑑定書、臺中關自由港區事業貨物船舶日用品申辦案件登 記簿、臺中關結關檯106年2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經營國際貿易船舶菸酒申請作業(EI03)、臺中關稽查組巡 緝課106年2月份輪值表、萬通18輪航程表、證人即萬通18輪 船員張元君等5人出具之事實情況證明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雖曾供 稱其並未核對實際貨品的品項及數量等語(見偵字第6745號 卷第5頁、第27頁背面),然其於107年3月6日政風室訪談時 ,已改稱其有確認來貨香菸有無與報單品項數量相符,並經 清點確認無誤為68條等語(見偵字第6745號卷第127頁背面) 。且證人蔡岳霖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我跟被告約在5號碼 頭旁邊進行驗貨,被告有剪開車上的封條,確認車內貨品是 否與出口報單上面一樣,就在出口報單上蓋章,接著跟我說 他還有事,就將1張封條交給我,請我幫他貼之後,他就先 離開等語(見偵字第6745號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約在5號碼頭附近驗貨,是拆封條 看裡面有多少條香菸,有68條香菸之後,被告就自己將封條 交給我,請我幫他貼。他有看過東西才會讓我貼等語(見偵 字第6745號卷第47、48頁)。是此部分除被告之陳述外,別 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不得僅憑被告此部分自白而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並未實際執行啟封及 核對香菸數量是否與出口報單及兼准單申報相符部分,容有 誤會。 三、查被告係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卷附出口報單及兼 准單係被告職務上所製作而屬刑法第213所規定之公文書, 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臺中關對於免稅菸品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罪。原審未詳予審酌,以本案出口報單上之「 1.已監視上船」等文字並非被告所填載為由,認被告加蓋其 戳章之舉動無法表明其有監視上船之意,遽就被告為無罪之 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擔任臺 中關稽查組巡緝課辦事員,本有確實依照規定核對報關貨名 、數量、監視裝船及將菸酒封存於船上司多間等事務,卻於 本案貪圖一時方便,明知自己並未監視上船,卻在已蓋有「 已監視上船」等文字之出口報單上蓋用章戳,使證人蔡岳霖 趁機將部分香菸轉售圖利,足生損害於臺中關對於免稅菸品 管理之正確性,其犯行應予非難。惟被告仍有實際執行啟封 及核對香菸數量與出口報單及兼准單申報相符,其可責程度 較輕,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其自身並無因上開行為獲得利益 ,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情況(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本件犯行,行為 固屬不當;然被告犯罪手段並非嚴重,其事後坦承部分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該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為促使被告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爰命被告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香菸名稱 │數量 │ ├──┼─────────────────┼───┤ │ 1 │LONG LIFE WHITE(白長壽硬盒)香菸 │1 條 │ ├──┼─────────────────┼───┤ │ 2 │LESSER PANDA BOX CIGAR ETTE-10MG( │11條 │ │ │小熊貓菸珠光綠硬盒)香菸 │ │ ├──┼─────────────────┼───┤ │ 3 │ESSE BLUE CIGARETTE(愛喜藍)香菸 │3 條 │ ├──┼─────────────────┼───┤ │ 4 │ESSE MENTHOL(愛喜薄荷涼菸)香菸 │3 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