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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4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志鵬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31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志鵬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志鵬(下僅稱其姓名)為全球通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小客車公司)及全球 通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航空公司,於民國105年 10月12日解散,詳後述)之實際負責人,全球通小客車公司 亦為全球通航空公司之最大法人股東之一(詳附表),然上 開各該公司之經營決策均為朱志鵬所主導。緣全球通小客車 公司前於103年12月16日,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 局)函報由全球通航空公司負責籌設經營離島偏遠航線, 因籌設進度重大延誤,經民航局屢次催促改善未果,民航局 於104年11月24日,函知全球通小客車公司及全球通航空 公司沒收營運準備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朱志鵬 因不甘前揭投資受挫,惟其資金又有所不足,乃計畫另招募 股東投資入股,且欲以全球通小客車公司出資100萬元新設 綠島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島航空公司)後,再透過綠 島航空公司合併形式資本額為2億6250萬元(惟尚未扣除虧 損,詳後述)之全球通航空公司,以存續公司為綠島航空公 司,重行向民航局申請籌設離島航線營運(:依當時施行 有效之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以飛機經營離 島國內離島偏遠航線之航空運輸業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 2億5000萬元)。嗣朱志鵬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6日間向 民航局提出「全球通小客車公司申請籌設綠島航空公司經營 高雄-蘭嶼及高雄-綠島航線」申請案後,因資金募集不順, 乃於105年4月間,向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遊艇 公司)之代表人何妙娟聲稱投資設立綠島航空公司獲利可期 ,且除有板橋林家後代及香港華星集團集資合計7000萬元加 入投資外,擁有離島航線航權之全球通航空公司亦將以1億 5500萬元作價併入等語,而慫恿何妙娟出資全部資本額2億 5000萬元之10%即2500萬元,共同投資設立綠島航空公司, 惟朱志鵬卻隱瞞其先前曾投資受挫即全球通航空公司遭沒收 營運準備保證金2000萬元等事實。嗣何妙娟於105年6月15日 ,以嘉信遊艇公司之名義,匯款2500萬元至京城商業銀行( 下稱京城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綠島航空公司籌備處朱志鵬,下稱A帳戶)。朱志鵬收受 前揭款項而持有後,明知前揭款項為綠島航空公司之股款, 僅能用以綠島航空公司籌備之事宜,不得擅自挪為他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6月 29日將前揭2500萬元股款其中之1600萬元,自A帳戶轉帳匯 入全球通小客車公司所申設之京城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並於同日自B帳戶轉帳匯款 1585萬414元至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結清全球通小客車公司積欠日盛銀 行之車輛貸款方式,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朱志鵬於 105年6月29日,以全球通小客車公司之名義,出資100萬元 設立綠島航空公司,並於同年9月30日,以綠島航空公司名 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與全球通航空公司合併存續增資、合 併存續發行新股等登記,亦即以資本額100萬元之綠島航空 公司,增資2億6250萬元(發行新股)併購全球通航空公司 ,使存續公司即綠島航空公司形式資本額達到2億6350萬元 ,惟須彌補全球通航空公司累計已達2991萬6919元之虧損。 朱志鵬為免何妙娟要求退股,乃刻意隱瞞前揭事實,且於嘉 信遊艇公司匯出前揭股款後,亦未告知綠島航空公司設立之 進度。何妙娟起疑竇後,便自行於105年8月間上網查詢,始 察覺綠島航空公司業於105年6月29日設立完成,且除資本額 僅有100萬元外,朱志鵬亦未將嘉信遊艇公司列為股東之一 。何妙娟即向朱志鵬詢問詳情,然朱志鵬亦僅以消極態度 迴避之。嗣朱志鵬唯恐其挪用嘉信遊艇公司所匯之前揭股款 遭何妙娟發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尚未將嘉 信遊艇公司列為綠島航空公司之股東(105年11月18日)前 之105年10月5日,向宏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溢公司 )借款2500萬元,並匯入綠島航空公司在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05年10月24日中 午11時20分許前某時,冒用嘉信遊艇公司之名義,偽造嘉信 遊艇公司具名之2500萬元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並委由不知 情之全球通小客車行政助理涂芸芸,持前揭偽造之匯款申請 書,加註「嘉信遊艇股款」等字樣,交付予不知情之臺灣銀 行復興分行櫃臺人員而行使之,使交易明細表之摘要欄形式 上顯現為「嘉信遊艇股款」,然實質上僅係將2500萬元自綠 島航空公司在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所申設之前揭帳戶,轉帳至 綠島航空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台中分行所 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嘉 信遊艇公司及金融機構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朱志鵬 於上揭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 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朱志鵬涉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係以朱志鵬供述,告訴代理人龔俊豪指述、證人涂芸芸、龔 琮博證述,電子郵件、綠島航空投資意願書及綠島航空營運 計畫書、存證信函、律師函、臺中市政府函文、綠島航空公 司變更登記文件資料與會計師查核報告、A、C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及A帳戶銀行於105年6月29日之交易傳票、寶信會 計師事務所於106年12月14日之函文及函文所附之文件資料 、B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函文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傳票、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大 里分行函文及所附之交易傳票、日盛銀行函文及所附之開戶 與交易明細資料公務電話紀錄、民航局函文及所附之資料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朱志鵬就上揭起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否 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 時全球通小客車公司取得民航局離島航線是一回事,用的是 全球通航空公司名稱,我跟永豐銀行辦理融資16億元失敗, 造成航線被取消,造成很大的損失,嘉信遊艇公司知道我的 狀況,那時我有跟嘉信遊艇公司談說只有聯貸的部分失敗, 其餘沒問題,目前只剩飛機的問題,因為被取消籌設許可, 我後來又跟民航局申請,從高雄飛離島,那時我才開始找投 資者。因為嘉信遊艇公司知道來龍去脈,我也清楚表達我已 經這個案子最少賠掉一億元,這些人跟文件都是存在的,融 資、飛行部分處理完畢後,航空公司就可以起來了,我有跟 嘉信遊艇公司表達,我成立一家公司與全球通航空公司合併 ,成立那家公司叫綠島航空公司,用合併的方式而非新設立 ,因為航空公司的最低資格是2.5億元,她們就出資2500萬 元,佔了百分之十,合併完畢後,我會把股權過戶給她。後 來是因為復興航空倒閉,嘉信遊艇公司要撤資而衍生出來的 告訴。另外,我們準備的時候,嘉信遊艇公司也派了她們的 副總,也是她們公司董事,全程參與我們公司的會議,我們 到歐洲採購飛機商的洽談她們也都有參與,因為綠島航空公 司籌設並非一般新公司籌設,是合併全球通航空公司,被合 併的公司有些財務要整理,這個錢不是進我的口袋,我是整 理讓它財務建全,完成合併動作,再把股權過戶給她。另有 兩個投資者的錢沒有進來,或支票跳票,這不是我可以控制 的。又全球通小客車公司當時有一批車出租給日盛銀行到期 ,這個車出售後,可以取得約3000萬元的資金,但要繼續償 還債務約1600萬元,因為航空公司資金只有進來嘉信遊艇公 司的2500萬元。因為全球通航空公司是全球通小客車公司的 子公司,全球通航空公司有欠全球通小客車公司錢,先把這 些欠款還掉,我最主要要趕快把現金調回來,所以全球通小 客車公司的債務清償後,取得的3000萬元會回到全球通航空 公司。調度時雖然是不同公司,但有計息,直到錢回來後才 停止計息。我要辦理公司登記,要有投資者出資證明,所以 嘉信遊艇公司匯款進來的錢,就請財務部主管作業。匯款單 的匯款人是我們財務部的同事涂芸芸,不是我叫她刻意這樣 做,我本來是叫財務部註記是嘉信遊艇公司匯款等語。選任 辯護人為朱志鵬辯護稱:第一、2500萬元是在105年10月21 日由受僱人陳彥成簽出,只有寫台銀期款2500萬元轉陽信銀 行,105年10月24日匯款,也就是朱志鵬看到簽呈時,沒有 看到匯款單是要以嘉信遊艇公司為匯款人,作業上朱志鵬不 需要看匯款單,陳文淵也講的很清楚,關於以嘉信遊艇公司 為匯款人是因為他們認為這本來就是嘉信遊艇公司的錢,為 了驗資方便、會計正確考量,所以以嘉信遊艇公司為匯款人 ,朱志鵬沒有指示以嘉信遊艇公司為匯款人的行為,朱志鵬 對嘉信遊艇公司為匯款人此事並不知情。第二、本件檢察官 以業務侵占起訴,後來我們答辯依照民法把錢匯款到朱志鵬 個人帳號後,並非持有他人之物,所以改判背信。從侵占起 訴是否可以變更法條為背信罪,我們提出實務上見解,但原 審不採。背信罪要為他人處理事務,比如董事對公司等,本 件嘉信遊艇公司投資2500萬元到綠島航空公司,朱志鵬並非 嘉信遊艇公司董事,也並非受託處理成立航空公司事務,本 來朱志鵬是成立了才請嘉信遊艇公司投資,所以雙方沒有背 信所說的「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朱志鵬是好幾家公司 負責人,2500萬元要成立公司後,轉到籌備處帳號,朱志鵬 雖然有讓全球通小客車使用這筆錢,但帳上記載很清楚,是 有計利息給綠島航空公司,所以主觀上沒有不法意圖,客觀 上沒有背信行為,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請鈞院撤銷原判決, 為朱志鵬無罪諭知等語。 五、本案之客觀事實包括資金流向、公司之設立、合併及邀請嘉 信遊艇公司投資及嘉信遊艇公司投資金額匯入等事實,業據 朱志鵬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嘉信遊艇公司代理人龔俊豪、 證人涂芸芸、龔琮博於偵查中證述(參偵卷第265至268、第 293頁,偵續卷二第9、10、25至28、221至223、235至239頁 )大致相符,復有105年4月27日之電子郵件(含綠島航空投 資意願書及綠島航空營運計畫書)(參偵卷第33至105頁) 、投資意願書(參偵卷第107頁)、雙方之歷次往來電子郵 件(參偵卷第109至117頁)、玉山銀行玉山全球至匯網台幣 交易付款結果(105.6.15金額2500萬元)、嘉信遊艇公司於 105年10月19日委由蕭隆泉律師所撰寫之存證信函(參偵卷 第121至133頁)、嘉信遊艇公司105年11月5日存證信函(參 偵卷第135至153頁)、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29日授經商字第 10507632570號函文(參偵卷第155至189頁)、臺中市政府 105年10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80160號函文及函文所附 之變更登記文件資料與會計師查核報告(參偵卷第191至227 頁)、臺中市政府105年11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931470 號函文及函文所附之變更登記等文件資料(參偵卷第229至 251頁)、電子郵件及定存單2張(參偵卷第253至257頁)、 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6年3月24日陽信台中字第106013號 函文並附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參偵卷第275至277頁 )、京城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6年3月9日(106)京城大里分 字第24號函文檢附綠島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朱志鵬帳戶 105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參偵卷第281 至283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綠島航空、全球 通航空(參偵卷第297至301頁)、朱志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偵卷第315至331頁)、105年10月20 日電子郵件(參偵續卷一第41頁)、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106年12月12日陽信台中字第106066號函文並附跨行通匯交 易認證表–匯入(參偵續卷一第57至58頁)、京城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106年12月12日(106)京城大里分字第71號函文檢 附綠島航空帳戶105年6月29日、7月11日、8月5日交易之傳 票影本(參偵續卷一第61至66頁)、寶信會計師事務所於 106年12月14日之函文及函文所附之文件資料(參偵續卷一 第67至157頁)、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06年12月27日函文檢附 綠島航空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參偵續卷一第 171至191頁)、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7年1月3日陽信台 中字第107001號函文並附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交易 傳票、對帳單(參偵續卷一第193至201頁)、京城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106年12月28日(106)京城文心分字第190號函文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105年6月至106年12月28日之交易 明細及存款開戶申請書(參偵續卷一第203至212頁)、臺灣 銀行復興分行107年1月11日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105年4月至11月之交易明細(參偵續卷一第 213至217頁)、華泰商業銀行107年1月22日華泰總台中字第 1076100010號函文檢附全球通小客車租賃105年8月至107年1 月22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參偵續卷一第229至257頁)、永豐 商業銀行107年1月2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105年7月11日 交易傳票影本(參偵續卷一第259至265頁)、京城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107年2月27日(107)京城大里分字第7號函文檢附 全國通小客車租賃公司帳戶轉帳及匯款交易傳票(參偵續卷 一第273至275頁)、日盛銀行107年3月28日函文及所附之開 戶與交易明細資料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參 偵續卷二第13至1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3月9日函 文(參偵續卷二第69至7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6年3月 16日函文(參偵續卷二第73頁)、朱志鵬提出之公證書(參 偵續卷二第75至83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5年8月31 日經審一字第1056001596 40號函文(參偵續卷二第85至107 頁)、朱志鵬提出之支票1張(偵續卷二第109至111頁)、 105年10月20日電子郵件(參偵續卷二第113至115頁)、台 安律師事務所105年10月26日105年度台安瑞字第459號函文 (參偵續卷二第117至121頁)、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7 年6月21日陽信台中字第107034號函文並附綠島航空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匯款及轉帳交易傳票(參偵續卷二第133 至149頁)、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7年5月22日陽信台中 字第107031號函文並附綠島航空公司交易傳票、內部報表、 客戶對帳單(參偵續卷二第151至177頁)、華泰商業銀行 107年7月4日華泰總台中字第1076100092號函文檢附跨行匯 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影本(參偵續卷二第183至185頁)、臺 灣銀行復興分行107年7月20日函文檢附綠島航空公司帳戶之 交易明細2紙(參偵續卷二第189至194頁)、中央銀行107年 8月6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30 226號函文檢附國外受(匯) 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3張、外匯收支資料閱表說 明(參偵續卷二第199至207頁)、朱志鵬提出之陽信商業銀 行、華泰商銀定期存款存單(參偵續卷二第227至231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7年10月19日函文及函文所附之資料( 參偵續卷二第255至291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1月5日華泰總台中字第1076100133號函文檢附歸戶總 數查詢、帳卡資料查詢(參偵續卷二第317至321頁)、陽信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7年11月12日陽信台中字第107067號函 文並附綠島航空公司放款明細資料及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參偵續卷二第323至329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客觀 事實,核認定。 六、關於朱志鵬被訴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又若持有之物,性質非屬他人所有 ,或其依法有處分之權者,亦不構成侵占罪。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利益之事外,並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 圖為其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 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 即律以本條之罪。是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 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 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即難律以本條之罪。 ㈡經查: 1.朱志鵬與嘉信遊艇公司共同集資申請設立綠島航空公司,而 依投資意願書所載,嘉信遊艇公司原應將投資款2500萬元匯 至C帳戶,而於雙方往來郵件洽談後,嘉信遊艇公司乃改將 上揭2500萬元匯入A帳戶,惟該筆款項本即為嘉信遊艇公司 擬投資綠島航空公司之投資款,故其應用方式與最終目的自 應存入綠島航空公司之金融帳戶以成為綠島航空公司資本。 2.朱志鵬將上揭2500萬元其中之1600萬元,自A帳戶轉帳匯入 B帳戶,並於同日自B帳戶轉帳匯款1585萬414元至日盛銀 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結清全球通小客車公 司積欠日盛銀行之車輛貸款等過程,已如前述;此節,自形 式上觀察,朱志鵬就此款項之使用方式,與該款項應有運用 模式及使用目的似有所違背;惟查: ⑴本件綠島航空公司之成立,因涉及民用航空法等相關法規, 其對於公司之申請設立另有其他要求,而與一般公司之成立 尚有不同;即經營民用航空運輸事業為特許行業,須經主管 機關許可,且有一定資格限制(民用航空運輸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參照),另依同規則第5條第1、2項規定,具備特定 資格之公司(即上揭規則第3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之公 司)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時,應另籌設新公司,並檢附 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依前項籌組之 新公司,其原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應逾新公司股份總數二 分之一;再同規則第8條第5款更規定,以飛機經營國內離島 偏遠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 2億5千萬元等。而朱志鵬與嘉信遊艇公司洽談投資事宜時即 已明確告知本件投資計畫,乃係投資航空運輸業,且需取得 交通部籌組許,此觀諸上揭投資意願書、營運計畫(參偵卷 第35至107頁)及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參原審卷第 289至291頁)即明。是朱志鵬辯稱,其係以全球通小客車公 司名義申設綠島航空公司後合併全球通航空公司以符合上揭 民用航空運輸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等節,尚非無據。 ⑵朱志鵬另辯稱,其因身兼全球通航空公司、全球通小客車公 司及嗣後成立之綠島航空公司之負責人,為求綠島航空公司 之法成立,乃先行以既有資金及嘉信遊艇公司匯入款項清 理全球通小客車公司之債務,以謀將來公司合併案之順利進 行,嗣後其亦已將嘉信遊艇公司之投資股款匯入綠島航空公 司並辦理變更登記嘉信遊艇公司為股東及投資金額等節,業 據其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律師 函、資金異動明細及相關定期存單、支出資料及放款繳款紀 錄查詢單、辦理綠島航空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減資、 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經臺中 市政府准予登記之函文可憑(參偵續卷二第69至73、113、 117至121頁;原審卷第293至317頁;偵卷第229至257頁); 是朱志鵬上揭所辯各詞,亦屬有據,而堪採信。 ⑶據上,朱志鵬就嘉信遊艇公司匯入款項之運用,雖非直接用 以辦理綠島航空公司之成立登記上(按綠島航空公司甫成立 時,其資本額僅有100萬元,參偵卷第155至189頁附公司登 記資料),惟朱志鵬上揭有關嘉信遊艇公司投資款運用,乃 係為配合民用航空運輸規則相關規定,為成立綠島航空公司 之目的等,而為統合運用;而查,朱志鵬對該筆款項,依其 與嘉信遊艇公司約定,本即擁有一定之處分權,再綜合其上 揭運用款項過程,客觀上亦非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等款項 侵占入己,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是核朱志鵬所為,自難謂已該當於業務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 3.至原審判決雖認朱志鵬上揭行為有悖於其受託之任務而該當 於背信罪;惟如上述,朱志鵬上揭資金運用,其最終目的乃 為達符合民用航空法規,令綠島航空公司得以適法合併全球 通航空公司,最終使綠島航空公司得以合法成立、取得航權 並營業獲利,雖此一事業經營目的,最終因他項因素致營運 生變,惟綜合朱志鵬上揭資金運作及申請航權等作為,其關 於嘉信遊艇公司所投入資金,並未用以做不利綠島航空公司 成立之運用,自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可言。原審判決認朱志鵬所為,係基 於背信犯意,並致生損害於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股款 是否實質繳納之正確性等,難為本院所採用。 七、關於朱志鵬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㈠本案於系爭匯款申請書上以嘉信遊艇公司名義匯款2500萬元 至綠島航空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之實際辦理匯款業務者為全球 通小客車公司職員涂芸芸,已如前述;而查: 1.涂芸芸於偵查中證述,這筆匯款是公司交辦下來的,匯款單 內除了我的簽名、公司電話00000000、我的身分證字號與「 嘉信遊艇股款」這幾個字以外,其他項目在我拿到這份匯款 申請書時就已經填好了,包括銀行代號、帳號、金額、「嘉 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電話與統編,由於我的頭顱 開過刀,所以當時是誰直接把這份申請書交給我去辦,我已 經忘記了等語(參偵續卷二第9、1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在朱志鵬經營的公司裡,擔任會計跟出納。我的 主管是莊巧如,莊巧如上面還有一個主管陳文淵。這個匯款 單是我填寫的,莊巧如交代要用嘉信遊艇公司的名義當作匯 款人。莊巧如或陳文淵沒有無告訴我為什麼要用嘉信遊艇公 司的名義當作匯款人。朱志鵬沒有指示我要用嘉信遊艇公司 的名義當匯款人匯款的欄位會記載成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我在想是不是筆誤,因為我不知道是不是我聽錯了,還是 什麼。莊巧如給我的指示錯了,之後我去匯款,回來的時候 ,我們那個莊巧如有審核一次,就是說妳匯錯了,很像是筆 誤,就是那行的匯款人嘉信遊艇,她跟我講說是匯錯了,我 說這樣怎麼辦,之後就不了了之。因為我的頭有開刀,我其 實對於本件有些小細節,我真的忘記了(參本院卷第121至 129頁)。 2.陳文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朱志鵬先生的全球通航空 公司任職,負責行政業務,做處長的位置。全球通航空公司 付款的流程,是由財務部列出每一天的支出明細,有兩位負 責的會計人員在處理。莊巧如對整個財務系統是比較瞭解, 所有的支出的明細,或收入明細都在她那個地方。我沒見過 本案的匯款單,但這個是作業程序當中,一定當天有這個明 細要出帳。我們簽核不是簽這張匯款單,我們是簽一個大的 List(即表單,下均稱表單),就是所有的總明細,那天要 出帳的全部,會經過好幾道程序,會到我這個地方。這筆錢 是股東的錢,就是股東之間的股款,就是增資的錢,是嘉信 遊艇公司要認全球通航空公司的錢。匯款人要記載嘉信遊艇 公司應該是銀行規定的,它就是要有一個匯款人。因為這個 錢是嘉信遊艇的錢,因為他們股東之間有什麼協議,我們畢 竟把這個2500萬元匯到那個增資的、驗資的那個戶頭裡面, 這個是嘉信遊艇公司的錢,所以是嘉信遊艇公司的錢沒錯。 我沒有指示這一筆用嘉信遊艇公司當匯款人,這個是嘉信遊 艇的錢,我為什麼要指示他,這就是他的錢。朱志鵬也應該 不會知道,因為這個都是財務部門運作的,頂多就是我們有 一個大的表單會出來,當天的他應該不會知道這件事情,只 是這筆錢確實是嘉信遊艇公司的錢,是確定的,這本來就是 他的錢。我只知道嘉信遊艇公司要投資綠島航空,詳細的細 節怎麼樣,我是不清楚,但是我知道嘉信遊艇有把這個錢匯 進來,所以我們這個動作是要做的,驗資是要做的,要證明 這是他的錢,這是沒有錯的。內部的簽核程序就是那天我們 可能會做當天的出的帳,因為要做臺中市政府的股權,我們 要登記,登記就是要去證明有這筆錢,你才能夠去請會計室 來做這個帳,所以這個是嘉信遊艇公司要認股權。這個匯款 我不用簽名,我是簽整大張的,整個系列的。就單這一筆, 它是在我整個表單上面,當天的,這10月24日那天,那天應 該有很多的出帳,這只是其中一筆而已,我不會針對這一張 簽名的。其實我們的帳目很多,你現在問我這單一筆,我說 實在話,我根本沒有看到這麼多細項在這個當中,我印象中 朱志鵬沒有特別交代要以嘉信遊艇公司的名義當2500萬元的 匯款,因為這個錢,我們就知道,認定這個就是嘉信遊艇公 司的錢,所以這個錢匯過去做增資,對我們來講就是要匯過 去。因為驗資的時候,必須要證明這個錢是那一個人的,政 府要驗資,要證明那一個人有這筆錢,在股權分配上就是必 須要這樣做。我們要證明這筆錢本來就是屬於嘉信遊艇公司 的,必須在這個銀行的作業系統上面必須要呈現這個字。匯 款實際作業不是我在做,我也沒有做這個動作。是公司做決 定要匯過去驗資。會計室有討論,就是要把這樣的一個款項 匯過去,要一個這樣的證明出來,當然我們都要同意,因為 這個款項是嘉信遊艇的錢,我們要匯過去。我們大家都會知 道這件事情,要把款項匯出去,要從台灣銀行匯到銀信銀行 去等語(參本院卷第130至140頁)。 3.綜合上揭二位證人證述內容可知,上開2500萬元之匯款行為 是經全球通小客車公司之會計部門提案,經公司主管同意, 其後再由會計、出納即涂芸芸實際執行此一匯款業務行為。 至何以需使用嘉信遊艇公司名義為匯款人,則係因綠島航空 公司股東變更登記需有嘉信遊艇公司存入股款,以供主管機 關查驗資金,乃有此一匯款作業程序之出現。而本案依被告 提出之簽核紀錄顯示,朱志鵬簽准匯款時間為105年10月21 日,該簽核紀錄上僅載有台銀(取款)2500萬元轉陽信,並 無任何關於應以嘉信遊艇公司為匯款名義之簽註或加註意見 (參本院卷第145頁),再本案涂芸芸實際辦理匯款時間則 為105年10月24日,其間已相隔數日,期間並未見有何證據 顯示朱志鵬曾此等匯款作業程序有何書面或口頭指示。再依 證人涂芸芸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對其直接下指令者為案外人 莊巧如,嗣因涂芸芸曾經腦部開刀,對於匯款部分細節已不 復記憶,再詢以陳文淵亦表示,因本案需做公司股款驗資, 故由財務部門負責實際執行驗資之匯款動作,公司主管僅在 大型表單上簽核,並不知匯款細節等語,亦無從遽認朱志鵬 曾有要求或指示涂芸芸應如何辦理匯款作業等。故朱志鵬辯 稱,其雖知悉為求辦理驗資而有匯款作業,然對於涂芸芸以 嘉信遊艇公司名義匯款一事,並非其下令或要求,事前更不 知情等節,自非全然不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涂芸芸於系爭匯款申請書上以嘉信遊艇公司名義 匯款2500萬元至綠島航空公司之C帳戶,其雖係受公司要求 辦理匯款以利辦理驗資,惟實際指示要求在匯款單上以嘉信 遊艇公司擔任匯款人者,究係何人,涂芸芸因腦傷已無法回 憶,而依陳文淵證述情節及卷附全球通小客車公司內部資料 ,亦無從認定係朱志鵬之要求或指示,自無法遽認朱志鵬確 涉有偽造上揭匯款申請書上嘉信遊艇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之共 同犯行。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以朱志鵬之供述,證人龔俊豪等人之證 述,及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認朱志鵬涉犯業務侵占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然證人龔俊豪等人所述內容並未能確實 證明朱志鵬有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而檢察官 所舉其餘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朱志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 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朱志鵬涉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朱志鵬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認朱志鵬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即有未洽。朱志鵬提起上訴,否認其涉有上揭犯行 ,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為朱志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全球通航空公司股東一覽 ┌──┬──────────────┬───────┬──────┐ │編號│股東名稱 │出資額 │備註 │ ├──┼──────────────┼───────┼──────┤ │1 │全球通小客車公司 │2億6,150萬元 │實際負責人均│ ├──┼──────────────┼───────┤為朱志鵬 │ │2 │台灣福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50萬元 │ │ ├──┼──────────────┼───────┼──────┤ │3 │台灣恒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