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千鐘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硯熙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鄭崇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參與人 產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千鐘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61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01號、第188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撤銷。
產力實業有限公司取得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捌
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
上訴駁回。
戊○○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產力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產力公司)之負責人,己○○為產力公司
之業務部經理;陳仲仁則係址設新北市○○區○○區○○路
○○號之○森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展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緣產力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與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宜進公司)簽立「熱能供應買賣契約」,約定由產
力公司在宜進公司廠區內興建再生能源鍋爐設備,並將生產
之能源有償供給宜進公司使用,相關費用均由產力公司負責
出資。戊○○、己○○因資金不足,
乃於103年8月、9月間
,邀集丙○○參與投資,丙○○即先行出資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作為上開工程之預備款,並允諾擔任產力公司向一
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租賃公司)授信貸款5500萬
元之連帶保
證人。戊○○、己○○為使產力公司籌得自備可
用之資金,遂由產力公司以前揭熱能供應買賣契約,向一銀
租賃公司申請貸款5500萬元,由戊○○與丙○○擔任連帶保
證人,經一銀租賃公司臺中分公司之貸款業務承辦人員乙○
○,於103年10月、11月間,負責協助辦理授信貸款,並經
一銀租賃公司核准後,一銀租賃公司同意依工程進度及相關
憑證分3期撥款:第1期撥款金額為總貸款金額之5成(即
2750萬元),且需以產力公司向供應商購買各項設備所簽發
之「請款發票」為依據;第2期撥款金額為總貸款金額之3成
(即1650萬元),且需以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並取
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
可證」為依據;第3期撥款金額則為
總貸款金額之2成(即1100萬元),且需待鍋爐設備設定完
成後,始得撥付尾款。
二、
期間,產力公司就興建上開鍋爐設備之廠房土建工程(下稱
系爭土建工程)部分,原由戊○○授權己○○於103年9月28
日,在產力公司辦公室內以產力公司名義,與址設臺中市○
○區○○街○○○號1樓國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朕公司)之
負責人林駿程(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無罪確定),共同簽訂工程價款為550萬元之合約書1份,約
定由國朕公司負責系爭土建工程之施作,然因宜進公司要求
戊○○、己○○將系爭土建工程發包予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森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柏公
司)施作,戊○○、己○○遂於103年9月29日,一同前往宜
進公司,由戊○○與森柏公司之負責人劉炎輝共同簽訂工程
價款為353萬9,000元之合約書1份,將系爭土建工程實際發
包予森柏公司施作;而就鍋爐設備買賣(下稱系爭鍋爐設備
)部分,則由戊○○授權己○○於103年10月5日,在森展公
司辦公室內,以產力公司名義,與森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
仲仁(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
3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10萬元確定)共同簽立實際承購金額為3600萬元之鍋爐
設備買賣契約書1份,約定由產力公司向森展公司購買系爭
鍋爐設備(雙方於同日另有簽立內容相同,承購金額為6000
萬元之不實鍋爐設備買賣契約書1份)。
詎戊○○、己○○
知悉須提供產力公司向供應商購買各項設備所簽發之請款發
票,始得向一銀租賃公司申請核撥第1期貸款,其二人為使
產力公司得以順利取得第1期貸款之2750萬元款項,竟共同
基於
意圖為第三人產力公司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
明知系爭土建工程已改由森柏公司施作,產力公司並無給付
工程款項550萬元予國朕公司之可能,且系爭鍋爐設備之實
際承購金額為3600萬元,非6000萬元,除請求不知情之林駿
程於103年11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國朕公司職員賴亭竹,
先行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1張,並交付產力公司
職員轉交戊○○、己○○使用外,戊○○、己○○並與陳仲
仁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仲仁於103
年11月1日,在森展公司辦公室內,委由不知情之森展公司
名義負責人溫春子,以前揭不實鍋爐設備買賣契約
所載「承
購金額6000萬元」為據,開立定金即總承購金額30%之如附
表編號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1張,並由陳仲仁交予
戊○○、己○○使用,
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
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嗣戊○○、己○○取得如附表編號1、
編號2所示統一發票後,明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非
屬產力公司向設備供應商取得之統一發票,且附表編號2所
示之統一發票,係森展公司依據承購金額為6000萬元之不實
鍋爐設備買賣契約書的30%而開立之定金發票,屬不實之統
一發票,戊○○、己○○仍於103年12月1日,與丙○○一同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一銀租賃公司臺中分公
司內辦理對保,由戊○○先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及確屬供應商之揚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程公司)開立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各1紙,交予不知情之乙○○,戊
○○於上開時、地,並以產力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一銀租
賃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貸款相關文件,再於103年12月2日
,在上開臺中分公司內,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非屬產力公司向供應商取得之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乙○○
,俟經乙○○將前揭資料轉交一銀租賃公司之核貸部門審核
後,誤信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為真,因而
陷於
錯誤同意撥款,一銀租賃公司並於103年12月5日,核撥第1
期貸款款項2729萬1,144元至產力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造成一銀租賃公
司受有損害(己○○另涉嫌
偽造公文書而向一銀租賃公司詐
領第2期貸款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
駁回己○○上訴確定)。
三、案經丙○○、陳淑郁
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戊○○(兼參與
人產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下同)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
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3
1頁、第189頁、第377頁、第433頁至第434頁、本院卷二第3
2頁、第71頁至第10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己○○、戊○○對
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
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7頁、第103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駿程(見他3389卷第176頁至第1
79頁、調查局卷第1頁正反面、偵9101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陳仲仁(見調查局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偵9101卷第12
1頁至第122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27頁至第138頁)、證人即
告發人丙○○(見他3389卷第75頁至第76頁、調查局卷第36
頁至第38頁、偵9101卷第89頁、第405頁至第406頁、原審卷
一第192頁反面至第197頁)、陳淑郁(偵8002卷第7頁反面
至第8頁反面、他3389卷第75頁至第76頁、偵9101卷第89頁
、偵9101卷第405頁至第406頁)、證人林昭瑜(一銀租賃公
司法務,見他3389卷第81頁、偵9101卷第88頁正反面)、郭
育瑋(一銀租賃公司財務副理,見偵9101卷第114頁至第115
頁反面、第116頁反面、第409頁至第410頁)、丁○○(前
一銀租賃公司副理,見偵9101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
、第415頁反面至第416頁)、劉炎輝(見調查局卷第14頁至
第16頁)、乙○○(見偵8002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他3389
卷第184頁至第187頁反面、偵9101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
132頁正反面、第410頁、原審卷四第13頁至第32頁)、蘇建
星(宜進公司公用課課長,見他3389卷第88頁至第90頁)、
吳榮財(從事環保業務,見偵8002卷第5頁正反面)、黃惠
貞(產力公司法務,見偵8002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偵9101
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劉國光(揚程公司負責人
,見調查局卷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鄭仙仁(居間介紹人
,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反面至第184頁)、楊勝麟(居間介紹
人,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至第188頁)、余錦維(宜進公司副
總,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至第192頁反面)、劉國成(揚程公
司人員,見原審卷四第173頁至第181頁)分別於調查站、偵
查、原審審理時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熱能供應買賣
契約書、一銀租賃公司授信說明書、一銀租賃公司與產力公
司103年12月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1份價款2750萬元、1份
價款1650萬元)、鍋爐設備買賣契約書(價款6千萬元)、
合約書(價款3千6百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
、工程合約書、合約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交
貨與驗收證明書、宜進公司空污許可申請資料、臺南市固定
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產力公司之支票(支票號碼NWA0000000)、工程解約書、
國朕公司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支票、森柏公司
請款發票清單、應收票據明細表、請款單、買賣合約書、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送貨單、一銀租賃公司104年3
月13日一租賃(104)管字第094號函附之產力公司以鍋爐設
備為標的物辦理貸款之文件、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3
月17日環空字第1040019699號函、被告己○○
自首狀等附卷
可稽(見他3389卷第7頁至第46頁、第145頁、第151頁、第1
82頁、調查局卷第2頁至第3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48頁至
第53頁、第62頁至第90頁反面、第105頁至107頁),是被告
己○○、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二、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戊○○既已知悉系爭土建工程係實際發
包予森柏公司施作,且知悉產力公司與森展公司談定之系爭
鍋爐設備實際承購金額為3600萬元,其30%定金為1080萬元
,
猶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非實際施作系爭土建工程之國朕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附表編號2所示,非實際承購金額
之30%定金統一發票予一銀租賃公司,其與被告己○○間就
上開犯行,
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三、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戊○○犯行均
洵堪
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
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或同條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
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
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己○○、戊○○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向一
銀租賃公司詐領核撥第1期貸款,是核被告己○○、戊○○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己○○、戊○
○雖非森展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具有該身分之同案被
告陳仲仁共同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是被告己○○、戊○○與同案被
告陳仲仁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己○○、戊○○間,就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予共同
正犯。復被告己○○、戊○○為向一銀租賃公司詐領核撥第
1期貸款,而請求同案被告陳仲仁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渠2人
上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主觀上係出於同一
詐領貸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處斷。
肆、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己○○、戊○○於103年9月28日,在
參與人產力公司辦公室內,以參與人產力公司名義,與國朕
公司負責人林駿程,一同簽訂工程價款為550萬元之合約書1
份,欲將系爭土建工程發包予國朕公司施作;然嗣因宜進公
司要求被告己○○、戊○○需將系爭土建工程發包予森柏公
司,被告戊○○、己○○因而於103年9月29日,另以參與人
產力公司名義,與森柏公司之負責人劉炎輝,共同簽署工程
價款為353萬9,000元之合約書1份,而將系爭土建工程實際
發包予森柏公司施作。惟被告己○○、戊○○為取得較高額
之供應商發票憑證以供一銀租賃公司同意核貸後,向一銀租
賃公司申請第1期貸款之用,且被告己○○、戊○○與林駿
程均明知國朕公司並未實際施作系爭土建工程,參與人產力
公司亦無給付工程款550萬元予國朕公司等事實,竟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駿程於103年11
月25日,在國朕公司辦公室內,委由不知情之國朕公司職員
賴亭竹,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之不實銷
貨憑證,並交付產力公司職員轉交被告己○○、戊○○使用
,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己○○、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是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
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
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94年度台上第555號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查被告己○○、戊○○並非國朕公司之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而國朕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駿程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復經
原審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詳原審判決貳部分),被告己○○、戊○○自難
有適用該罪論處之餘地,是被告己○○、戊○○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經
論罪科刑,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對
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己○○、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審酌被告己○○、戊○○分別為參與人產力公司之業務部
經理及負責人,因參與人產力公司需大量資金運用,為使一
銀租賃公司順利核撥第1期貸款,竟要求同案被告陳仲仁配
合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己○○、戊
○○並持非實際施作系爭土建工程之國朕公司所開立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森展公司不實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統一發票,向一銀租賃公司詐領第1期貸款,所為皆不足
取;又被告戊○○、己○○向一銀租賃公司詐領之金額高達
2729萬1,144元,金額甚鉅,
犯後迄未賠償一銀租賃公司之
損失,而係由丙○○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為清償,有一銀
租賃公司104年12月21日一租賃104(管)字第425號函(見
他3389卷第117頁正反面)可資為憑,然被告己○○、戊○
○業與丙○○達成
和解,訂定還款計畫,並約定自108年9月
15日前開始給付乙節,有原審法院107年度移調字第2號和解
筆錄1份(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至第156頁)在卷足參,復考
量被告己○○、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欠佳
,另斟酌被告戊○○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為參與人
產力公司負責人、另有從事環保產業、因本案現在經濟狀況
不佳、已婚、1名2歲之幼兒、需負擔家中經濟等生活狀況;
被告己○○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兼差繪製工程設計
圖、經濟狀況惡劣、已婚、有9歲、12歲及13歲之子女、需
負擔家中經濟等生活狀況,兼衡被告己○○、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一銀租賃公司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己○○、
戊○○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一銀租賃公司所受損失,已經由
丙○○全數清償,而被告二人及產力公司與丙○○達成和解
,將分期給付和解金予丙○○。又本件犯罪事實之過程,均
由被告己○○負責接洽、聯繫,被告戊○○雖為產力公司負
責人,實際上乃負責研發,就本案涉入程度輕微。且被告己
○○已因本案詐取第二期撥款部分入監服刑,其二名未成年
子女現由被告戊○○照顧,倘被告戊○○亦入監執行,對被
告二人家人將造成巨大影響。再者,本案被告己○○前經法
院判決確定部分,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貸款案,因檢察
官分別起訴而分為兩案,而無法於同一審判程序科罰,是請
求對被告己○○、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罰
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判決顯已注意
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己○○、戊○○之責任、
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狀況、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
所得、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情狀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另
為免被告己○○、戊○○誤認縱證據明確,只要否認犯罪,
見苗頭不對,再為認罪並表示有悔意,即可獲得較好之處遇
,而生僥倖心態及鼓勵犯罪結果,自不能僅因被告己○○、
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即完全忽略被告己○○、戊
○○於原審審理時所耗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而認為原審
量刑有過重之處。被告己○○、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修
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
或抵償定義為「
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
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
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
種沒收當屬刑罰,
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
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
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
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
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
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
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
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
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
具保安
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
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
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
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修
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
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
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
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
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
聲請法院為單獨沒
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
,「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
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
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二)被告己○○、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法,且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項
明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該條除擴大沒
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
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
(三)參以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增訂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理
由,係慮及修正前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
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
人若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即包括: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
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應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
獲利益,且考以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多樣,第三人應包括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法人包括本國及外國法人,以澈底
追討犯罪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等情,為達於該條立法理由
所揭櫫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目的,是除符合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已由行為人或上開第三人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外,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而本案被告係為參與人產力公司
實行犯罪,參與人產力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2729萬1144元
,原審認此為參與人產力公司取得之財物,且未實際發還予
一銀租賃公司而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丙○○已將此
部分2729萬1144元全數清償予一銀租賃公司,而被告己○○
、戊○○、產力公司與丙○○
嗣後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給
付丙○○和解金共計1,010,000元,有和解書、匯款明細表
、原審法院107年度移調字第2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9頁、第123頁),應認
參與人產力公司已未保有1,010,000元之犯罪所得,自不予
宣告沒收。參與人產力公司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一銀租賃公
司所受損失,已由丙○○全數清償,應認已合法發還一銀租
賃公司,自不應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等語,衡諸本院前
揭說明,固屬無據,然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上情,而諭知沒
收參與人產力公司上開全部犯罪所得,尚有違誤,本院仍應
將此部分
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參與人產力公司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729萬1144元,除其
中1,010,000元業經清償予丙○○,而堪認此部分符合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參與人產力
公司仍保有之犯罪所得2628萬1144元(未扣案,計算式:27
29萬1144元-1,010,000元=2628萬1144元),本院考以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
苛情事,且丙○○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自行以己有財產(非
被告己○○、戊○○或參與人產力公司提供之款項)清償被
害人一銀租賃公司第1期撥款,因非屬行為人即被告己○○
、戊○○或參與人產力公司合法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一銀
租賃公司,自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情形,且為達該條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自仍應就參與人產力公司仍
保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628萬1144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是有關上開參與人產力公司仍保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628萬114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末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
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
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
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
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
特別預防、
一般預防」
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
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
而定,同應觀察犯罪
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
復法之和平(Rechtsfrieden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
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
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
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
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
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
更堪認定。是
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
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
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
之當否。
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
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查被告戊○○未曾
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被告
戊○○所受前揭科刑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被告戊○○所為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被告
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未如被告己○○,僅因一時失慮,
而誤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丙○○達成
和解,並與被告己○○依約給付部分和解金額,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戊○○經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所為前揭犯行,雖已彌補部
分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然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認為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號│統一發票號碼│營業人 │買受人 │金額 │營業稅 │
├──┼──────┼────┼────┼──────┼──────┤
│ 1 │CZ00000000 │國朕公司│產力公司│550萬元 │27萬5,000元 │
├──┼──────┼────┼────┼──────┼──────┤
│ 2 │CZ00000000 │森展公司│產力公司│1800萬元 │90萬元 │
├──┼──────┼────┼────┼──────┼──────┤
│ 3 │CZ00000000 │揚程公司│產力公司│598萬4,000元│29萬9,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