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鵬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
字第206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88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永鵬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永鵬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前某日,瀏覽求職網站,看到
兼職打工之廣告,即依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刊登者即真實
年籍不詳,自稱「齊天大聖」之成年人聯繫,經「齊天大聖
」告知工作內容為以李永鵬之拍賣網站帳號刊登「齊天大聖
」提供之廣告,並居間依「齊天大聖」之指示與來訊詢問之
客戶溝通,即可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外加每件
拍賣價格3 %之報酬。李永鵬可預見一般人不使用自己之拍
賣網站帳號而請他人代為刊登販賣訊息,極有可能係利用他
人之拍賣網站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不法
犯行,
其雖無使用自己拍賣網站帳號代為刊登不實販賣訊息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確信,仍因對自己沒有危害且可賺錢,而基於
縱若所刊登者係不實販賣訊息致他人受騙,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間接
故意犯意聯絡,
答應為「齊天大聖」工作。李永鵬遂依「齊天大聖」之指示
,於107 年8 月13日使用網際網路,在其向
旋轉網路拍賣網
站所申請之帳號LOVE00000000號刊登販賣GO PRO運動相機之
不實訊息,而對
公眾散布該訊息,使謝豪在瀏覽該不實拍賣
訊息及以該網站內對話訊息透過李永鵬與「齊天大聖」交談
後,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8 月17日17時59分許,以網
路轉帳6,060 元至「齊天大聖」所指定王韻茹(涉犯
詐欺罪
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另案審理中,尚無
證據證明李永
鵬與之有犯意聯絡)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齊天大聖」旋即指示王韻茹於107 年8 月18日11時
58分至59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OK便利超商梅亭門
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所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再用以購買遊
戲點數卡後,將點數卡之卡號及開通碼回報「齊天大聖」,
以此方式回水予「齊天大聖」。
嗣謝豪未如期收到所購買之
GO PRO運動相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李永鵬(下稱被告)於108 年10月15日本院審
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而被告前於原審及108
年9 月11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於有在網路上向齊天大聖應
徵工作,條件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並有依齊天大聖提供之圖
片條件在其申請之拍賣網站帳號刊登販賣資訊,且有擔任中
間傳話人,將被害人謝豪欲購買的訊息與齊天大聖之回復傳
送予
彼此,被害人謝豪因此談妥交易條件匯款6060元,被告
再將齊天大聖提供之帳戶提供給被害人謝豪
等情固坦承不諱
,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應
徵工作,也有去詢問工作內容,伊是單親家庭想多兼幾份工
作,伊有跟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後來伊有下架商品等語(見
原審卷第39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害人謝豪遭詐騙事實,金流經過,
被告有申請向旋轉網路拍賣網站之帳號LOVE00000000號及密
碼,並有依齊天大聖提供之圖片條件於網站刊登販賣資訊,
並擔任被害人謝豪欲購買的訊息與齊天大聖之中間傳話人之
事實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見警卷第
111 至113 頁、第30888 號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37至
40頁、本院卷第102 頁)均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謝
豪、證人王韻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1 至203
頁、第7 至17頁、第19至21頁),復有證人王韻茹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3至85頁)、證人王韻茹玉山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警卷第87至91頁)、玉山銀
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9 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26
01號函文並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105 至109 頁)、被告提出之邱勇綸駕照翻拍
照片1 張(警卷第115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
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7 至299 頁、第205 至211 頁
)、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匯款紀錄(警卷
第213 至219 頁)、和解書(107 偵30888 卷第35頁)、被
告提出LINE對話影本(原審卷第61至71頁)、拍賣下架資料
(原審卷第73至75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
㈡被告雖曾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13條
所稱之故意本有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
意(
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
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⒉拍賣網站帳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
使用帳號之必要,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
他人名義申請帳號來掩飾身分之必要。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
不詳之「齊天大聖」指示,以被告名義所申請之拍賣網站帳
號刊登廣告,再依「齊天大聖」之指示與依廣告來訊詢問之
客人溝通交易條件,就可月領2 萬元,並分潤拍賣價格3 %
之報酬,
上揭交易模式,顯然是支付報酬讓被告具名當人頭
,讓「齊天大聖」可以完全隱藏身分,躲在幕後,沒事一起
賺錢,出事被告承擔。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應徵行為
,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係
隱藏身分,利用別人當人頭擔責任,而以人頭之拍賣網站帳
號從事不法用途。再者,以他人名義申請拍賣網站帳號,用
以隱匿真
正犯罪者身分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
罪,此
乃一般使用他人帳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
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使用其申
請之拍賣網站帳號刊登未經確認之廣告訊息,再當中間人依
「齊天大聖」之指示與誘得之客人即被害人謝豪談妥交易條
件後,再告知被害人匯款帳號,令被害人依指示匯錢,但不
會收到貨品,而詐得被害人之財物,此種犯罪手法實未逸脫
於被告上揭可得預見之範圍。
⒊對此,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跟「齊天大聖」透過line聯絡
,對方說伊幫忙刊登商品販賣訊息及轉知客戶即可月薪2 萬
,再抽佣百分之三,申請該帳號不須費用,輸入
個人資料即
可,為什麼「齊天大聖」不自己申請就好,還要額外付伊薪
資,伊也覺得有點奇怪等語(見第30888 號偵卷第30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也不太清楚為何「齊天大聖」要
每個月2 萬元透過伊刊登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依
被告上開所述,申請本案相關帳號毫無困難,也無需付費,
「齊天大聖」本可自行經營,無需透過被告,而被告只需代
為刊登廣告轉達訊息,竟可每個月獲得2 萬元及每件拍賣價
格3 %之報酬,被告對此也覺得可疑。再參以被告跟「齊天
大聖」應徵工作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B 為「齊天大聖
」、A 為被告)A :工作內容?B :工作內容刊登賣場,回
覆客戶問題。A :就這樣?B :是的,低(應為底之誤)薪
是2 萬,出售商品有抽成…A :回復(應為覆之誤)刊登就
底薪2 萬?」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如此輕鬆之工作即可取得
2 萬元之月薪更可抽佣亦感到驚訝。並佐以被告取得此分工
作,完全不問能力也不必面試,此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
:「(B 為「齊天大聖」、A 為被告)A :不用面試?B :
你履歷給一下,截圖就可以了。」等語,足徵如此輕鬆之月
薪2 萬元且可抽佣之工作,完全不問能力,不需面試,只需
出名當人頭之工作機會甚不合理,任何人包括本案被告均會
產生懷疑,預見可能係當詐騙之人頭,而被告也確實對於本
案之情節可能係詐騙有所懷疑。
⒋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沒確認過貨源,只有照片等語
(見原審卷第96頁),可知被告對於刊登廣告之商品是否實
際,並未查核。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自稱邱勇綸,伊
案發後有用臉書找,但對方說被冒用名字等語(見警卷第
112 、113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的
姓名,是用LINE聯絡,電話號碼也不知清楚,也不知道對方
住哪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
堪認被告對於「齊天大聖」
究係何人亦未核實。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審判
長問:這樣等於是你把帳號借給別人使用,你如何確認對方
不會做不法用途?)不知道」等語,顯見被告無法確認「齊
天大聖」不會用於不法用途。綜上,被告雖對於本案之情節
有所懷疑,然而其並未確認是否是真實交易,也未查實「齊
天大聖」之真實身分,足認被告對於其拍賣帳號可能用於犯
罪,無法確信不發生。
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所以你幫他刊登廣
告內容是為了要賺取這些金錢?)我是要賺生活費,是要賺
每個月給我2 萬元再外加的3%錢」等語,承上所述,被告依
真實身分不詳之「齊天大聖」之指示刊登廣告,可能會涉及
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而被告的角色是負責出名的人頭,明
顯有所懷疑,被告也未確認商品實在,也未確認「齊天大聖
」之真實姓名為何,無法確認犯罪不發生,惟被告為了賺生
活費,在如此高之犯罪風險下,甘願當人頭,代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刊登未經查證確認之不實廣告,足認被告為了賺取金
錢,主觀上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無訛。
㈢
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先前之辯解係
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其
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始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開行為已屬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
構
成要件行為,並非僅屬助力之幫助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齊天大聖」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至於另案被告王韻茹提領
詐欺款項及以此款項購賣遊戲點數卡後,將點數卡之卡號及
開通碼回報「齊天大聖」,以此方式回水予「齊天大聖」部
分,被告堅稱對此完全不知情,此部分卷內亦查無證據能證
明被告有何涉入或知悉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
王韻茹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即難認被告與另案被告王韻
茹為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
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
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案被
告為賺取金錢,未經查證即於網路上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齊天大聖」刊登詐欺廣告,致被害人謝豪陷於錯誤
而遭詐財物,所為自屬可議,惟被告主觀上與具直接犯罪故
意之詐欺取財犯仍屬有別,而本案遭騙之被害人僅有謝豪一
人,金額僅有6,060 元,被告事後也與被害人謝豪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 張在卷足參(見第30888 號偵卷第35頁),而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之
有期徒刑,本院認縱
使對被告科以最低
法定刑度,仍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依「齊天大聖」之指示,使用其個人所
申請之上開拍賣網站帳號刊登不實廣告,聯絡買家謝豪,給
予匯款資料,與「齊天大聖」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對被害人謝豪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已不容輕
忽,所為誠不可取;然被告於本案並未查得有何實際不法獲
利,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
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並敘明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後,對被告量處有
期徒刑6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
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
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嗣於108 年10月
15日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
頁)。被告已於107 年10月3 日與被害人謝豪達成民事和解
,被害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在卷
可憑(107
偵30888 號卷第3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
,爰併宣告緩刑2 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強
化其守法觀念,並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
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
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
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
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
有財產權。經查,被告始終坦承「齊天大聖」許以每月2 萬
元,外加每件假拍賣價格3 %作為被告之薪資報酬,然被告
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供稱:
迄今未拿到錢或薪資等語(見警卷
第113 頁、原審卷第95頁),且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