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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6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淑媚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何美惠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10、81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凃淑媚自民國87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間,擔任第14屆 至第18屆彰化縣議員(到今仍繼續擔任第19屆縣議員),明 知應據實填報議員助理人員名單,以供彰化縣議會辦理縣議 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及春節慰勞金之撥放,竟因依當時「地 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 規定,申請公費補助之助理名額,每位縣議員最多只能遴用 2人,及其實際聘任之助理中有部分人無法配合供其申報為 公費助理之情況下,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95年度: 凃淑媚明知蔡清童之侄蔡雨初、蔡武勇(已於104 年1 月15 日死亡)之女兒蔡宜珊及何美惠之子許煥彬於95年間皆未實 際擔任其助理並支領薪資,竟向前曾偶爾無償幫其出席婚喪 喜慶場合之蔡雨初,以申報擔任助理為由,取得蔡雨初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無證據證明蔡雨初知悉申報助理是為領取公 費助理補助費用及春節慰勞金),及以不詳方式取得蔡宜珊 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又何美惠明知是其本人擔任凃淑媚助理 及領取薪資,其子許煥彬並未擔任凃淑媚助理及領取薪資, 竟與凃淑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何美 惠提供其不知情之子許煥彬之國民身分證資料給凃淑媚,凃 淑媚即於該年年底某日,製作內容包含蔡雨初、蔡宜珊、許 煥彬年籍資料與任職期間(蔡雨初:95年5月1日至95年8月 31日、許煥彬:95年5月1日至95年8月31日、蔡宜珊:95年9 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人員清冊 」,連同渠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送交彰化縣議會承辦人員 ,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彰化縣議會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後,將蔡雨初、蔡宜珊、許煥彬為凃淑媚所聘用之95年度議 員助理、任職期間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彰 化縣議會95年度議員助理名冊」等文書,並月將議員薪資 連同助理補助費匯入凃淑媚之鹿港頂番郵局帳戶內(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凃淑媚郵局帳戶】,又於 年度結算時,開立蔡雨初、蔡宜珊、許煥彬之各類所得扣繳 與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費管理之 正確性。而涂淑媚於領得前述助理補助費用後,即將款項依 其與實際聘用助理之約定報酬,分別發放予包括蔡清童(無 證據證明與凃淑媚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蔡武勇及何美 惠等實際聘用之助理人員。 ㈡96年度: 凃淑媚明知蔡雨初、許煥彬及施淑敏(施淑敏所涉此部分犯 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夫郭子章於96年間皆未實際 擔任其助理並支領薪資;何美惠明知是其本人擔任凃淑媚助 理及領取薪資,其子許煥彬並未擔任凃淑媚助理及領取薪資 ;施淑敏亦明知是其本人擔任凃淑媚助理及領取薪資,其夫 郭子章並未擔任凃淑媚助理及領取薪資,其三人竟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何美惠提供其不知情之子 許煥彬之國民身分證資料給凃淑媚、由施淑敏提供其不知情 之夫郭子章之國民身分證資料給凃淑媚,凃淑媚即於該年年 底某日,製作內容包含蔡雨初、許煥彬、郭子章年籍資料與 任職期間(蔡雨初:96年5月1日至96年8月31日、許煥彬: 96年9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郭子章:96年1月1日至96年9 月30日)之「彰化縣議會議員96年度助理人員名冊」,連同 其先前取得之蔡雨初與本次取得之許煥彬、郭子章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送交彰化縣議會承辦人員,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 之彰化縣議會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蔡雨初、許煥彬 、郭子章為凃淑媚所聘用之96年度議員助理、任職期間等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彰化縣議會議員96年度助 理名冊」等文書,並按月將議員薪資連同助理補助費匯入凃 淑媚郵局帳戶內,又於年度結算時,開立蔡雨初、許煥彬、 郭子章之各類所得扣繳與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 議會議員助理費管理之正確性。而涂淑媚於領得前述助理補 助費後,即將款項依其與實際聘用助理之約定報酬,分別發 放予包括蔡武勇、何美惠與施淑敏等實際聘用之助理人員。 ㈢97年度: 凃淑媚明知蔡雨初、許煥彬及郭子章於97年間皆未實際擔任 其助理並支領薪資;何美惠明知是其本人擔任凃淑媚助理及 領取薪資,其子許煥彬並未擔任凃淑媚助理及領取薪資;施 淑敏(施淑敏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亦 明知是其本人擔任凃淑媚助理及領取薪資,其夫郭子章並未 擔任凃淑媚助理及領取薪資,其三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何美惠提供其不知情之子許煥彬之國 民身分證資料給凃淑媚、由施淑敏提供其不知情之夫郭子章 之國民身分證資料給凃淑媚,凃淑媚即於該年年底某日,製 作內容包含蔡雨初、許煥彬、郭子章年籍資料與任職期間( 蔡雨初:97年5月1日至97年9月30日、許煥彬:97年1月1日 至97年4月30日、郭子章:97年3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 「彰化縣議會議員97年度助理人員名冊」,連同其先前取得 之蔡雨初與本次取得之許煥彬、郭子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送交彰化縣議會承辦人員,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彰化縣議 會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蔡雨初、許煥彬、郭子章為 凃淑媚所聘用之97年度議員助理、任職期間等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彰化縣議會議員97年度助理名冊」等 文書,並按月將議員薪資連同助理補助費匯入凃淑媚郵局帳 戶內,又於年度結算時,開立蔡雨初、許煥彬、郭子章之各 類所得扣繳與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議員助 理費管理之正確性。而涂淑媚於領得前述助理補助費後,即 將款項依其與實際聘用助理之約定報酬,分別發放予包括蔡 武勇、何美惠與施淑敏等實際聘用之助理人員。 ㈣98年度(1 至7 月間): 凃淑媚明知郭子章於98年1 至7 月間未實際擔任其助理並支 領薪資;施淑敏(施淑敏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亦明知是其本人擔任凃淑媚助理及領取薪資,其夫 郭子章並未擔任凃淑媚助理及領取薪資,其二人竟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施淑敏提供其不知情之夫 郭子章之國民身分證資料給凃淑媚,凃淑媚即製作內容包含 郭子章年籍資料與任職期間(98年1月1日至98年3月31日) 之「彰化縣議會議員(98年度1月份至7月份)助理遴用表」 ,連同郭子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送交彰化縣議會承辦人員 ,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彰化縣議會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後,將郭子章為凃淑媚所聘用之98年度1至7月議員助理、任 職期間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彰化縣議會議 員98年度1至7月助理人員清冊」等文書,並按月將議員薪資 連同助理補助費匯入凃淑媚郵局帳戶內,又於年度結算時, 開立郭子章之各類所得扣繳與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彰 化縣議會議員助理費管理之正確性。而涂淑媚於領得前述助 理補助費後,即將款項依其與實際聘用助理之約定報酬,發 放予包括施淑敏等實際聘用之助理人員。 二、緣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於98年5 月27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縣議員每 人得聘用之公費助理已調整為2-4人,且彰化縣議會為因應 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釋「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 ,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 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 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是要求每位縣議員須填具「 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提報予議會,並決定 自98年8月間起,直接將議員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撥付 至助理本人帳戶。凃淑媚對前述法規及作業方式之變更均知 之甚詳,對於公費助理名額已增加,且應據實提報公費助理 姓名、報酬(即助理補助金額)及各該助理領取助理補助費 之帳戶等資料,不得為不實之提報,已有充分之認知,竟因 其實際聘用之助理謝宏清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會員,已在該 漁會投保勞工保險(俗稱漁保),不想影響其漁保權益致無 法配合凃淑媚提報為公費助理,加上何美惠也希望以領現金 方式領取助理補助費,凃淑媚為便利其統籌分配助理補助費 及春節慰勞金予謝宏清及何美惠,竟與何美惠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何美惠提供其向鹿港龍山 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 稱何美惠郵局帳戶】供凃淑媚使用,由凃淑媚即分別: ㈠於98年8 月1 日將何美惠所提供之前述郵局帳號、何美惠月 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等事項記載在「彰化縣議會 議員(98年8 月起)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連同何美惠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何美惠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送交彰化 縣議會承辦人員,作為其擔任第16屆彰化縣議員剩餘期間即 98年8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底之公費助理遴聘提報資料,致 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彰化縣議會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將實際上已非何美惠使用之何美惠郵局帳戶帳號、非全由何 美惠領取之報酬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議員待 遇支給管理系統」內,並於該期間內逐月製作內容包括「實 領金額」、「帳號」等項之「彰化縣議會第16屆98年8-12月 份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6屆99年1-2 月份助理費 清冊」等職務上文書,且於99年春節前製作內容包括「實領 金額」、「帳號」等項之「彰化縣議會第16屆98年度助理春 節慰勞金」之職務上文書,分別將擬付給何美惠之每月助理 補助費與98年度助理春節慰勞金,匯入實際上由凃淑媚使用 之何美惠郵局帳戶內,又於年度結算時,開立何美惠之各類 所得扣繳與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 費管理之正確性。而凃淑媚則自行提領何美惠郵局帳戶內匯 入之助理補助費與春節慰勞金使用,另以現金發放之方式, 依其與謝宏清、何美惠約定之報酬,發放予包括謝宏清與何 美惠(凃淑媚發放總金額超過其領得之總金額)。 ㈡凃淑媚於當選第17屆彰化縣議員後,即於99年3 月1 日將何 美惠所提供之上開何美惠郵局帳號、何美惠月酬金為40,000 元等事項記載在「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 連同何美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何美惠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送交彰化縣議會承辦人員,作為其擔任第17屆彰化縣議 員期間即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之公費助理遴聘提 報資料,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彰化縣議會承辦公務員於形 式審查後,將實際上已非何美惠使用之何美惠郵局帳戶帳號 、非全由何美惠領取之報酬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議員待遇支給管理系統」內,並於該期間內逐月製作內 容包括「實領金額」、「帳號」等項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 99年3-12月份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7屆100年1-1 2月份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7屆101年1-12月份助 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7屆102年1-12月份助理費清 冊」、「彰化縣議會第17屆103年1-11月份助理費清冊」、 「彰化縣議會第17屆103年12月份(12/1-12/24)助理費清 冊」等職務上文書,且於100-104年春節前分別製作內容包 括「實領金額」、「帳號」等項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99 -1 03年度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等職務上文書,分別 將擬付給何美惠之每月助理補助費與各該年度助理春節慰勞 金,匯入實際上由凃淑媚使用之何美惠郵局號帳戶內,又於 各該年度結算時,開立何美惠之各類所得扣繳與免扣繳憑單 ,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費管理之正確性。而凃 淑媚則自行提領何美惠郵局帳戶內匯入之助理補助費與春節 慰勞金使用,另以現金發放之方式,依其與謝宏清、何美惠 約定之報酬,發放予包括謝宏清與何美惠(凃淑媚發放總金 額超過其領得之總金額)。 ㈢凃淑媚於當選第18屆彰化縣議員後,即於103 年12月底某日 ,援引其於99年3 月1 日所填寫,記載有何美惠郵局帳號、 何美惠月酬金為40,000元等事項之「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 費助理遴聘表」及何美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何美惠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等文件,向彰化縣議會承辦人員陳報作為其 擔任第18屆彰化縣議員期間即103 年12月25日起之公費助理 遴聘提報資料,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彰化縣議會承辦公務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實際上已非何美惠使用之何美惠郵局帳 戶帳號、非全由何美惠領取之報酬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議員待遇支給管理系統」內,並於該期間內逐月 製作內容包括「實領金額」、「帳號」等項之「彰化縣議會 第18屆103 年12月份(12/25-12/31 )助理費清冊」、「彰 化縣議會第18屆104 年1-12月份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 會第18屆105 年1-12月份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8 屆106年1-4月份助理費清冊」等職務上文書,且於105、106 年春節前分別製作內容包括「實領金額」、「帳號」等項之 「彰化縣議會第17屆104、105年度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等職務上文書,分別將擬付給何美惠之每月助理補助費與 各該年度助理春節慰勞金,匯入實際上由凃淑媚使用之何美 惠郵局號帳戶內,又於各該年度結算時,開立何美惠之各類 所得扣繳與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 費管理之正確性。而凃淑媚則自行提領何美惠郵局帳戶內匯 入之助理補助費與春節慰勞金使用,另以現金發放之方式, 依其與謝宏清、何美惠約定之報酬,發放予包括謝宏清與何 美惠(凃淑媚發放總金額超過其領得之總金額)。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法務部調查局彰 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 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 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據被告凃淑媚、何美惠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渠等供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 ,亦與共同被告施淑敏之供述、證人即彰化縣議會議事組佐 理員張月梅於調查局詢問、證人郭子章、許煥彬、許元春、 蔡雨初、謝宏清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 即彰化縣議會專員李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他638號 卷一第11-13、15-17、131-136、138-142、144-147、165-1 67頁,他638號卷二第1-2、6-7頁,偵8153號卷一第30-31頁 ,偵8153號卷二第100-106、168-169頁,偵8153號卷三第18 6-187頁),以及證人謝宏清、林金玉(喬億藝品贈品社老 闆娘)、黃玲玲(德利禮儀社負責人)、曾煥東(當時擔任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長)、何宗益(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秘書)、吳文龍(當時為立委王惠美助理)、蔣玉 昭(元春餃子館店長)、陳明灶(馬興村村長)、蘇有泉及 被告凃淑媚、何美惠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 審卷一第287-405頁,原審卷二第31-159頁)大致相符;並 有何美惠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縣議會議員助 理人員清冊影本(95年)、彰化縣議會議員96年度助理人員 清冊影本、彰化縣議會議員97年度助理人員清冊影本、彰化 縣議會議員(98年度1月份至7月份)助理遴用表影本、彰化 縣議會議員(98年8月起)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影本、彰化 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影本、彰化縣議會議員95、 96、97年度議員助理名冊影本各1份、各類所得扣繳免扣 繳憑單、彰化縣議會108年3月21日彰會總字第1080000580號 函及所檢附之議員待遇支給管理系統畫面列印資料、彰化縣 議會第16屆98年8-12月份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6屆99 年1-2月份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6屆98年度助理春節 慰勞金、彰化縣議會第17屆99年3-12月份助理費清冊、彰化 縣議會第17屆100年1-12月份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7 屆101年1-12月份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7屆102年1-12 月份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7屆103年1-11月份助理費 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7屆103年12月份(12/1-12/24)助理 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7屆99-103年度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 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8屆103年12月份(12/25-12/31)助理 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8屆104年1-12月份助理費清冊、彰 化縣議會第18屆105年1-12月份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 18屆106年1-4月份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7屆104、105 年度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分別見他638號卷一第31-35 頁,他638號卷二第127-129頁,偵8153號卷一第32-34、36 -38頁,偵4910號卷第62-103、162-168頁,原審卷二第227 -500頁)在卷可稽。 二、另查: ⒈被告何美惠於調查局詢問時,雖曾一度辯稱為將其郵局帳戶 及該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凃淑媚使用,被告凃淑媚會持何美 惠郵局帳戶提款卡領錢,僅是受其委託幫忙提款等陳述,但 其此部分之辯解不但與其自己於其他次偵查中與原審審理中 之供述、證述不符,亦與被告凃淑媚之供述、證述不符,且 其身為被告凃淑媚之助理,反而委請擔任縣議員之被告凃淑 媚幫忙跑腿領錢,次數又如此頻繁,實有違常情。是本院認 被告何美惠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⒉被告凃淑媚、何美惠就何時始收受、交付何美惠郵局帳戶及 提款卡供被告凃淑媚使用乙節,雖曾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是 於103年5月被告何美惠之月薪減為2萬元時才交付等陳述, 然其等此部分之供述與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述不符,本 院審酌何美惠郵局帳戶與被告凃淑媚自己之郵局帳戶,於99 年到103年間,即有多次經使用提款卡於同時同地提領,或 以何美惠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後,在同一郵局更換被告凃淑 媚郵局帳戶存摺之情形(見偵8153號卷二第136-137頁所附 交易明細比較表),認應以被告凃淑媚、何美惠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供述與證稱是於98年8月彰化縣議會變更助理補 助費入帳方式後不久,就將何美惠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給被 告凃淑媚使用等語為可採。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凃淑媚、何美惠上揭自白犯行部分核應與 事實相符,予採信。 四、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雖分別記載被告凃淑媚是於 各該年度年初製作「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人員清冊」交付予 彰化縣議會承辦人員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等語,但細核卷附各該「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人 員清冊」內容,均已明確記載各該助理人員於各該年度費之 任職期間,顯然是於年度將終了時才彙整當年度之助理人員 聘用情狀陳報給彰化縣議會承辦人員,此情核與證人即彰化 縣議會承辦人員張月梅、陳燕慧證述相符(見他638號卷一 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是被告凃淑媚為該等犯罪行為 之時間應為各該年度年底某日,附此敘明。 五、依據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彰化縣議會議事組佐理員張月梅、證人即彰化縣 議會議員助理補助費核發業務人員陳燕慧均證稱:並無相關 法規要求縣議會或承辦人員需對議員提報之助理人員去實際 查核確認,且因為我們有要求議員需就其提出之助理人員清 冊簽名或蓋章,所以我們都僅就議員提出的清冊進行書面審 查,至於議員有沒有實際聘用助理,應由其自己負責,我們 不需要也沒辦法實地查核等語(見他8153號卷一第23頁反面 、第26頁反面)。是彰化縣議會對於議員提報助理人員名單 、月酬金額及帳戶以供縣議會核發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 之事務,縣議會承辦公務員僅於形式審查提報資料是否完備 、議員是否簽名或蓋章等書面要件後,即會依議員所為之提 報予以登載,毋須為實質審查等情,足以認定。 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凃淑媚因上揭原因,提報未擔任其 助理之人為助理,使彰化縣議會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 載在上揭所示之公文書上,客觀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議 會議員助理費管理之正確性;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檢察官 起訴主張被告凃淑媚係「提報未實際擔任其助理、領取薪水 之被告何美惠為助理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之部分,惟經本院認定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 足以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詳下述),且被告凃淑媚自87 年起即擔任縣議員,對於縣議員助理補助費核發衍生諸多爭 議,因而由內政部提出經立法院修正「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 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並於98年5月27日 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且彰化縣議會為因應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 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關於地方民 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 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 助理本人帳戶」之規定,已要求每位議員須據實填具「彰化 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將實際上聘任之助理姓 名、月酬金額、助理本人領取薪水(即助理補助費)及春節 慰勞金之金融機構帳戶提報予議會,以將助理補助費及春節 慰勞金直接由縣議會撥發給助理本人,並避免以往縣議會將 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撥給議員轉發給助理所衍生之弊端 乙節,知之甚詳。然被告凃淑媚明知何美惠郵局帳戶已由其 實際取得管理使用,且以何美惠名義所提報取得之助理補助 費與基於其提報月酬金計算之春節慰勞金,並非全部由被告 何美惠取得,而是由其領取撥入何美惠郵局帳戶之款項分配 使用,竟仍提報被告何美惠之月酬金為4萬元,且何美惠郵 局帳戶作為被告何美惠領取助理補助費與春節慰勞金之帳戶 ,使彰化縣議會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名義上為 被告何美惠所開立,實際上是被告凃淑媚使用管理之何美惠 郵局帳戶,為被告何美惠本人實際上領取每月4萬元、過年 春節慰勞金6萬元之金融帳戶,而將該等事項登記在上揭所 示公文書上,並據以辦理縣議員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之 核撥,就該部分,已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費管 理之正確性。 七、綜上,被告凃淑媚、何美惠上揭犯罪事實之事證均已臻明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凃淑媚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何美惠就犯罪事 實一之㈠㈡㈢及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 凃淑媚與何美惠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凃淑媚提報未實際擔任其助理、領取薪水之被告何 美惠為助理,而使縣議會承辦之公務員在所掌管之公文書上 ,將被告何美惠登載為助理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此部分之登載有不實( 詳下述),爰認定被告凃淑媚、何美惠於98年8月新制施行 後,僅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附此敘明。 ㈡被告凃淑媚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之犯行,與 被告何美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凃淑媚就犯罪事 實一㈡㈢之犯行,與被告何美惠、施淑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凃淑媚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與施淑敏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一所示4 次提報而使縣議會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 各係於每年度進行一次獨立之提報;而犯罪事實二所示3 次 提報,其中㈠是因新制施行而配合提報,㈡㈢則是縣議員新 任期開始時,依規定進行議員助理提報,而使縣議會承辦公 務員登載不實,各具有其獨立性,時間及行為均屬可以區分 ,起訴書主張為接續犯,容有誤會。是被告凃淑媚所犯上揭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7罪、被告何美惠所犯上揭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共6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別併罰。 叄、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凃淑媚身為縣議員,負有監督縣政 府執政之權責,對自身守法之責,應有更高之要求,竟僅因 實際聘用之助理無法配合其申報為公費助理,及為統籌處理 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俾利發放給其實際聘用之助理, 即以不實之人提報為公費助理,或提報不實帳戶、薪水資料 ,致使公務員為不實之記載,嚴重損及彰化縣議會對議員助 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管理之正確性,自應嚴予懲處;而被 告何美惠因擔任被告凃淑媚之助理,及其與被告凃淑媚之私 交,即配合被告凃淑媚之犯行,共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 犯行,亦值非難。再斟酌:被告凃淑媚自陳二專肄業,現任 彰化縣議員,已婚,有3個小孩,2個已成年,1個唸高中, 成年的孩子目前也還沒有工作,需要扶養3個小孩;被告何 美惠自陳國中畢業,擔任議員助理及在元春餃子館幫忙,已 婚,有2個小孩都已成年但沒有工作,需要其扶養等智識程 度、日常生活情況,以及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均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等 如原審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以被告凃淑媚、何美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等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斟酌被告凃淑媚身為縣議員之 身分,為本案犯行之主要行為者,被告何美惠僅為本案犯行 之附隨者,及其等犯罪次數、所定執行刑之期間等情,均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 告凃淑媚緩刑5年,及應向公庫支付200萬元、被告何美惠緩 刑4年,及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啟自新,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以下情詞 指摘原判決關於原審未認定被告凃淑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被告何美惠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幫 助犯罪嫌,自無理由(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予 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淑媚於98年6月間,知悉彰化縣議會 為因應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 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 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 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是要求每位議員須填具 「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而提報予議會,並 決定自98年8月間起,直接將議員助理費撥付至助理本人帳 戶,且明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 助條例」第6條規定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是由議會編列預算 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帳戶,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 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接續犯意;另何美惠明知其自第16 屆制度改變之98年8月1日起至99年2月底、第17屆任期之99 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第18屆任期之103年12月25日 到106年4月30日止,未實際擔任彰化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工 作,亦未支領薪資,竟基於幫助凃淑媚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 接續犯意,由何美惠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何美惠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予凃淑媚,經凃淑媚於98年8月1日、99年3月1 日、103年12月底某日,接續製作內容記載凃淑媚自98年8月 1日起,聘用公費助理何美惠,月酬金為40,000元不實事項 之「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1張,每屆1張, 第18屆為逕行引用99年3月1日之影本,提出予彰化縣議會, 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彰化縣議會承辦人事、出納 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凃淑媚確實於前述期間聘用何美惠擔 任議員公費助理,遂將公費助理薪資(含年終春節慰勞金) 轉帳匯入何美惠郵局帳戶內,再由凃淑媚自行持何美惠於98 年8月即交由其保管使用之何美惠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供為己用。共計凃淑媚以何美惠之名義,向彰 化縣議會詐取之助理費與各年度助理春節慰勞金數額共計4, 140,000元。因認被告凃淑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被告何美惠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幫助犯 罪嫌等語。 二、依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何美 惠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凃淑媚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被告何 美惠在元春餃子館遭調查局人員錄音之譯文應不具證據能力 ,但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就被告凃淑媚、 何美惠被起訴此部分之犯罪為無罪之認定,自無庸就此部分 於判決內就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行 說明。 三、次依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凃淑媚、何美惠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凃淑媚與何美惠之供述、被告凃淑媚持何美惠郵局帳戶提款 卡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凃淑媚領款後用以繳 納其私人信用卡款之資料、被告何美惠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資 料、被告何美惠在元春餃子館遭調查局人員錄音之譯文及被 告何美惠在元春餃子館工作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凃淑媚、何美惠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 行,被告凃淑媚辯稱:我有實際聘用被告何美惠當助理,但 因我另外還有聘用謝宏清當助理,要發薪水及年終獎金給謝 宏清,但謝宏清有漁保,無法讓我申報為公費助理,加上何 美惠也要求以現金方式領薪水,所以才會跟被告何美惠拿何 美惠郵局帳戶來使用,並由我領縣議會撥入的助理補助費與 春節慰勞金,但我每個月都會以現金發薪水給謝宏清、何美 惠,謝宏清月薪及年終獎金都是25,000元,何美惠於98年8 月至103年4月月薪都是4萬元,103年5月到106年4月都是2萬 元,年終獎金則都是4萬元,所以我支付給他們2人的總金額 超過縣議會撥入的助理補助費與春節慰勞金等語;其辯護人 為其辯護大致如下:依卷附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凃淑媚於98 年8月到106年4月間有實際聘任謝宏清、被告何美惠擔任助 理,且支付他們薪水及年終獎金之總金額超過縣議會撥付之 總金額,而依司法實務及法律學者見解,議員縱使未據實申 報助理名單或薪水,只要議員將議會撥付的助理補助費與春 節慰勞金全數用以支付聘用助理費用,未將之作為自己私用 款項,即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請為被告凃淑媚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等語。被告何美惠辯稱:我有擔任被告凃淑媚的助理, 也有領薪水,只是年終獎金都只領4萬元,月薪部分,因後 來元春餃子館較忙碌,我跑議員助理行程的時間減少,所以 於103年5月到106年4月間只領2萬元,我都是領現金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大致如下:被告何美惠確實有擔任被告 凃淑媚之助理,雖領取之金額少於議會撥付之金額,但被告 凃淑媚發給全部助理之總金額既超過其領取縣議會撥付助理 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之總金額,而不構成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被告何美惠自亦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等語。 五、 ㈠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係於89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 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自 公布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 條原規定:「(第1 項)直轄市 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 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第2 項)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 支給不得超過4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 支春節慰勞金。」該條文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500069801 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 項)直轄市議 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 多得遴用助理2 人。(第2 項)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 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 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 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 不得超過8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 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為: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 ,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 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 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 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 方能符合實際需要。即揭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 原則。上開規定於98年5 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1 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 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 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 項)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 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 超過8 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4 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 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 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有二:「一、第1 項之直轄市 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6 至8 人及2 至4 人,並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二、 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公費助理模式,第2 項增訂公費助 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 從上開規定可知,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 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 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復 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 ,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 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 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 第6 條於95年5 月17日之修正意旨「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 用」原則觀之,本條規定並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 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範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 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倘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4 人 ,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 萬元。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方式,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 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召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 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 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 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 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疑慮。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 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 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 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 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 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 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 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 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 (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 ,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凃淑媚、何美惠是否構成本案貪污 部分之犯罪,關鍵在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 告何美惠僅是被告凃淑媚之人頭助理,而未實際擔任助理工 作;以及被告凃淑媚所領得核撥給被告何美惠之助理補助款 與春節慰勞金,是否將之挪為私用,而未用以支付助理薪水 。 ㈡本院基於下列證據及理由,認為檢察官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何美惠僅是被告凃淑媚之人頭助理,而未實際擔任助理 工作: ⒈證人即被告何美惠之配偶許元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何美 惠有實際擔任凃淑媚之助理,主要工作是處理紅、白帖及車 禍調解事宜,但每個月薪水及年終獎金多少我不知道,要問 何美惠。何美惠都是利用每日營業空檔及大清早去捻香,沒 有固定時間。何美惠從事議員助理工作時會穿印有凃淑媚議 員助理的背心。我知道何美惠有領彰化縣議會的所得,但因 所得稅都是何美惠交給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所以詳細金額我 不清楚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太太(即何美惠 )有時間去當非專職的助理,替凃淑媚跑喪攤,都是喪家將 帖子放在我元春餃子店裡。我不知道何美惠的薪水。何美惠 負責的區域是鹿港,我不知道哪幾里,她會幫議員跑攤。要 給議員的帖子有時也會送來店裡,我們會通知議員,有時候 議員訂的花圈或蘭花會送來店裡,我們會先付錢,再跟議員 請款及幫議員送給當事人等語(見他638 號卷一第145 -147 、165-167 頁)。 ⒉證人謝拾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95至103 年擔任凃淑媚 議員的助理,前2 、3 年為支薪的公費助理,後來年紀大了 改為義務的私人助理,但凃淑媚還是會每月給我幾千元至1 萬元的車馬費補貼。我主要是負責服務處的接待工作,另外 服務處還有數名助理,有4 名助理負責選區選民服務。我一 直到今天(即106 年5 月4 日)還在服務處當義務助理,所 以調查局人員到服務處搜索時我也在場等語(他638 號卷二 第21-24 頁)。 ⒊證人蔡清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曾擔任凃淑媚的助理, 期間忘記了,我有領薪水,都是凃淑媚親自以現金交給我。 (經指認照片後)何美惠與施淑敏曾擔任凃淑媚的助理等語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施淑敏是我鄰居,她有幫凃淑 媚跑攤;我跟何美惠的先生是老朋友,何美惠有幫議員跑攤 ,去年還有跑等語(他638 號卷二第32-34 、40-41 頁)。 ⒋證人謝高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曾擔任我嫂嫂凃淑媚的 公費助理,但錢是我哥哥謝宏龍交給我的。當時何美惠也有 擔任凃淑媚的助理,但我不知道何美惠是不是公費助理等語 (他638 號卷二第73-74 頁)。 ⒌證人林金玉即喬億藝品贈品社老闆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喬億藝品贈品社老闆娘,負責業務工作,凃淑媚從擔 任縣議員開始就是我們的客戶,她如果要訂貨會親自打電話 、用LINE發訊息來訂,也會由她公公或謝宏清拿帖子過來訂 。我們出貨會有出貨單,凃淑媚的出貨單是獨立的一本,因 為她訂貨比較多,偵卷附的出貨單影本是凃淑媚訂貨的出貨 單,簽收人是謝宏清名字的就是謝宏清來拿貨的。謝宏清是 凃淑媚的助理,也擔任司機,我知道凃淑媚另外還有阿惠即 何美惠、阿敏的助理,阿惠擔任比較久,她會幫凃淑媚跑攤 ,參加喜宴、喪事或廟會等,她們參加活動會穿助理的背心 。我也有擔任凃淑媚的志工,但主要是選舉時幫忙助選,沒 有幫凃淑媚跑攤,選舉時我也有背心,但跟何美惠他們平常 穿的不一樣,志工沒有薪水,何美惠她們應該有薪水,不是 志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315頁)。 ⒍證人黃玲玲即德利禮儀社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經營德利禮儀社,凃淑媚會跟我訂花圈、花籃,她是委託秘 書何美惠向我訂貨,我錢也是去何美惠的元春餃子店跟何美 惠收,我沒跟凃淑媚收過錢,但花圈、花籃都是署名凃淑媚 議員,這樣的運作方式已經10幾年了。我們做禮儀社會去外 面布置、收東西,常常會看到何美惠穿繡著「秘書何美惠」 字樣的背心。我都叫何美惠為秘書,她會獨自或與凃淑媚一 起去參加公祭。我知道元春餃子館是何美惠的先生在經營, 何美惠也會幫忙,但元春餃子館也有掛凃淑媚服務處的招牌 ,所以我會去那邊收錢。因為何美惠訂花圈花籃都是以凃淑 媚議員的名義,但我錢都是跟何美惠收,且我們去喜宴、喪 事會場,常看到何美惠穿著秘書字樣的背心,所以我知道她 是凃淑媚議員的秘書,但有沒有領薪水我不知道。我有看過 凃淑媚另外還有2、3個秘書或司機,一個叫「敏ㄝ」,其他 的我不認識。我有看到凃淑媚由她的小叔「宏清」開車載去 跑攤,很久了,差不多有10幾年了,但多久我不確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19-347頁)。 ⒎證人即曾擔任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長之曾煥東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1年8月至105年6月擔任鹿港分局 偵查隊長,認識凃淑媚議員,在社區治安會議會遇到,偶爾 在婚喪喜慶活動也會遇到。如果議員沒有出席社區治安會議 ,就會看到她的秘書出席,我們程序會讓議員或秘書先發言 。我碰到的秘書大部分是何美惠,還有議員的司機謝宏清, 另外議員還有一個秘書施淑敏,她主要是跑靠海邊的派出所 。何美惠出席會議及活動都會穿繡有「議員凃淑媚」、「秘 書何美惠」字樣的背心。元春餃子店也是凃淑媚議員的服務 處,我因為公事去過1、2次,是凃淑媚議員請我過去跟民眾 說明事情,但忘記是什麼事了。何美惠有沒有領薪水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48頁)。 ⒏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公關秘書何宗益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在鹿港分局擔任公關秘書10幾年了,主要工作 內容就是議員們互動,議會有臨時會或定期會的時候,我們 需要了解議員針對臨時會或定期會,在這段時間會不會提出 對我們警方哪些建言,把相關事情擬定出來,呈給我們警察 局,以利我們局長在接受議員質詢的時候可以順利的回答。 有時候我們會有議員餐敘,我們就會送邀請函邀請議員,議 員如果不在我就會送到她在鹿港的服務處即元春餃子館。我 聯絡凃淑媚議員主要是透過何美惠秘書,因為我們分局離何 美惠那邊比較近。凃淑媚議員出席活動都是她小叔謝宏清擔 任司機。我都叫何美惠為何秘書,因為我認識何美惠時她就 是凃淑媚議員的秘書。何美惠出席活動都會穿繡著「議員凃 淑媚」、「秘書何美惠」字樣的背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 -66頁)。 ⒐證人即曾任立委王惠美助理之吳文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從101年擔任王惠美立法委員的秘書,上班地點在鹿港 鎮,負責幫王惠美跑行程,跑行程時常會遇到凃淑媚議員, 還有她的秘書何美惠、秘書阿敏即施淑敏,有時議員跟秘書 一起出席,有時議員沒有來,只有秘書幫議員跑。何美惠幫 凃淑媚議員跑行程時都會穿繡著「議員凃淑媚」、「秘書何 美惠」字樣的背心。我還沒擔任王惠美秘書前,因我太太是 鎮民代表,所以會陪我太太跑行程,那時候就會在跑行程時 遇到何美惠以凃淑媚議員秘書身份跑行程,所以我知道何美 惠擔任凃淑媚議員的秘書很久了。我跑行程遇到凃淑媚時, 她的司機是她小叔「宏清」,所以也常常遇到謝宏清。何美 惠有在經營元春餃子館,該處也是凃淑媚議員在鹿港的聯絡 處,外面就有掛凃淑媚服務處的招牌。我不知道何美惠有沒 有領薪水,我擔任王惠美立法委員秘書是有領薪水,一個月 4萬元。凃淑媚議員有2個服務處,一個在頂番婆,一個在鹿 港元春餃子館。王惠美擔任議員時我也當過她助理,當時助 理有3個,薪水不一定,負責的工作不一樣,薪水也不同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59-370頁)。 ⒑證人即元春餃子館店長蔣玉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 元春餃子館工作20幾年了,何美惠是老闆娘,她都會在店裡 幫忙,但有時會出去幫凃淑媚議員跑攤不在,何美惠出去跑 攤時會穿有「議員凃淑媚」、「秘書何美惠」字樣的背心。 元春餃子館有掛凃淑媚服務處的招牌,時間很久了,應該有 10幾年了,何美惠也會在店裡處理一些車禍、調解的事,另 外有一些要給凃淑媚議員的帖子也會送到元春餃子店。還有 黃玲玲里長的禮儀社、還有靜雅堂,也會去店裡收凃淑媚議 員要付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389頁)。 ⒒證人即馬興村村長陳明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已經擔 任4屆共13年的馬興村村長了,95年剛當選跟凃淑媚議員及 陳秀卿立委成立聯合服務處,如果有需要一起服務的事,我 會聯絡議員及立委,凃淑媚議員有時會由她的秘書何美惠過 來,另外幫凃淑媚議員開車的是她小叔,我都叫他阿清,不 知道名字。何美惠來參加活動都會穿有「凃議員團隊」、「 議員凃淑媚」、「秘書何美惠」字樣的背心。有時候議員沒 來,也會由阿清來跑攤,阿清也會穿背心。後來4、5年前陳 秀卿立委去世後聯合服務處就取消了,但我還是會跟凃淑媚 議員保持聯合服務,也會看到何美惠幫凃淑媚議員跑活動, 但我不知道何美惠有沒有領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3-40 5頁)。 ⒓證人蘇有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事商標的工作,也 會兼職幫忙做選舉服飾、背心,但要很熟的人才會幫忙做。 我認識何美惠,何美惠於90幾年時有委託我幫忙做凃淑媚議 員的背心,做了5、6件,繡哪些人的名字我忘記了,只記得 有繡何美惠、議員、施小姐的名字,應該是藍色的,但樣式 我忘記了,只繡縣議員凃淑媚字樣的只有一件,其他的都是 一邊繡縣議員凃淑媚,另一邊繡別的名字,每件的名字都不 一樣,何美惠、施淑敏、蔡清童我有印象,稱謂有秘書,有 沒有其他稱謂我忘了。(經提示被告何美惠提出扣案的背心 照片後)對,就是這個樣式。我是在何美惠的水餃店跟她討 論的,要繡什麼字都是她跟我說的。因為她要我繡議員及秘 書的字樣,所以我知道她在擔任秘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 8-356頁)。 ⒔並有被告何美惠所提出繡有「凃淑媚服務團隊」、「議員凃 淑媚」、「秘書何美惠」字樣的背心扣案(樣式如原審卷一 第102頁所附照片)可佐。 ⒕經核上揭證人,包括被告凃淑媚之其他助理、被告何美惠之 夫、經營藝品社或禮儀社之人、立法委員助理、警察局之偵 查隊長與公關秘書、村長、元春餃子館店長、扣案背心製作 人等,身分各異,均一致證稱被告何美惠有實際擔任被告凃 淑媚助理或秘書工作如上。雖其中有與被告何美惠具有相當 關係之人(如其配偶許元春、元春餃子店店長蔣玉昭),但 細核渠等證述內容,並非一味的為有利被告何美惠之證述, 對部分可能有利被告凃淑媚、何美惠之問題(例如:被告何 美惠有沒有領薪水等),仍有證稱「不知道」、「沒有說過 」等語者;另其他證人亦均係就其所接觸的部分為證述,就 部分與被告凃淑媚、何美惠辯解有關之問題,亦多有答稱不 知道、很久了忘記了等語者,並未見上揭證人有特意配合被 告2人之辯解,而為有利被告2人證述之情形。是本院認上揭 證人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⒖至於檢察官雖提出元春餃子館現場蒐證照片、蒐證錄音譯文 ,欲證明被告何美惠平常均在元春餃子館工作,並無執行被 告凃淑媚議員助理之工作。惟查,內政部105年4月11日台內 民字第1050024091號函示謂「按本條例並未規定議員公費助 理補助費是否可因因其工作性質及質量而應有所不同,應由 勞雇雙方自行約定;另依第6條規定,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爰議員(雇主)與公費助理之勞動契約、工資 等事仍須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如已在他公司任職未離職者 ,不宜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惟本條例對於公費助理應為專職 或可兼職,尚乏明文規定。」亦即說明議員之助理並非不能 兼職。而查,實務上因議員工作廣泛多樣,故助理多有分工 兼任者,而被告何美惠主要之助理工作為幫被告凃淑媚參加 、出席婚喪喜慶活動(俗稱跑攤),及代為收取帖子、訂購 花圈花籃,偶爾以議員秘書身份協助處理車禍調解事務,多 數可以利用元春餃子館開始營業前、後或營業空檔進行等情 ,業據上揭證人證述明確,且其更將元春餃子館設為被告凃 淑媚之服務處之一。是縱使被告何美惠於調查局人員蒐證時 確有在元春餃子館工作之情形,亦難據以反推其未擔任被告 凃淑媚之助理。 ⒗再檢察官起訴書亦認定被告何美惠至少於97、98年1-7 月間 實際擔任被告凃淑媚之助理並領取薪水,卻因於98年8 月起 彰化縣議會將助理補助費直接撥入何美惠郵局帳戶,而被告 何美惠將該帳戶提供給被告凃淑媚使用並交付提款卡之情, 即否認被告何美惠實際擔任被告凃淑媚之助理,所憑論據實 屬薄弱,難以推翻上揭證人證述之可信性。檢察官上訴再以 :被告何美惠郵局帳戶係在98年2月24日新開戶,顯然是被 告2人為因應上開補助條例之修正及內政部之函釋,而由何 美惠至郵局開戶(按公費助理之薪資只能撥入郵局帳戶)。 惟查,上開補助條例之修正,係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80013541號令修正公布,之後內政部於98年6 月30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關於「地方民意代表 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已將 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由原本「直接撥給議員 」改為「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 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而被 告何美惠之上開郵局帳戶於98年2月24日即已開戶,斯時其 又如何知悉該補助條例嗣後將修正或內政部將為上開函示內 容,是此部分認定尚不足採。 ⒘從而,本院認上揭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何美惠於98年 8月至106年4月間均實際擔任被告凃淑媚之助理無訛。檢察 官認被告何美惠於該期間僅是被告凃淑媚之人頭助理,尚乏 根據。 ㈢本院基於下列證據及理由,認為檢察官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凃淑媚係將彰化縣議會撥入何美惠郵局帳戶之款項挪歸 自己私用,而未發放予實際聘用之助理人員: ⒈被告凃淑媚除聘用被告何美惠、共同被告施淑敏為其助理外 ,並有聘用其小叔謝宏清擔任司機,搭載凃淑媚外出參與活 動,且有時謝宏清也會穿著繡有議員凃淑媚、秘書字樣的背 心出席活動等情,業經上揭證人證述如上。 ⒉證人謝宏清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我從98年6月擔任凃淑 媚的助理到今,她有支薪給我,每月薪水25,000元,年終獎 金也是25,000元,都是領現金。我擔任凃淑媚的司機,以及 幫她跑婚喪喜慶、會勘、開工動土等行程。是我要求凃淑媚 不要申報我為公費助理,因為我有漁保,擔心向議會申報為 公費助理會喪失漁保資格,因為漁保繳費較低、領回福利較 好,且凃淑媚議員有任期,如果未當選我就不能在議會投保 勞保,也不能回來保漁保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我從98年6月起擔任凃淑媚的助理到今,我有一本98年的筆 記本記錄這8年我跑行程的行程表,施淑敏與何美惠都是助 理,施淑敏大概是跑草港、海埔的攤,何美惠是跑福興與鹿 港的攤等語(見偵8153號卷二第100-106、168-169頁)。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98年6月開始擔任凃淑媚的助理 ,主要是載凃淑媚跑行程,婚喪喜慶還是廟宇活動、社區、 關懷老人等等,有時候凃淑媚沒有出席,會由我以議員秘書 身分,穿著我所提供照片中的背心代表出席,這樣的背心做 過3次,一次深藍色、一次黑色、一次淺藍色,都會繡「秘 書謝宏清」的字。喬億藝品贈品社的出貨單,都是凃淑媚議 員打電話去,叫他們把那些結婚還是新居落成等活動的文字 打好,再叫我去拿、簽收,我再去送,有我簽名的都是我經 手的。凃淑媚每個月給我薪水25,000元,年終獎金也是25,0 00元,都是用現金給我,但因為我本身有漁保,漁保繳費比 較少,福利也比較好,議員是4年選一次,她當選就有,她 如果沒當選,我就什麼保都沒有,所以我就說我不要放棄漁 保,不要陳報給縣議會作公費助理。我有兩的小孩都在讀書 ,還有家裡家用需要支出,我太太工作一個月也只有2萬多 元,所以我也需要賺錢養家,不可能擔任凃淑媚的司機及秘 書不領薪水。何美惠、施淑敏也是凃淑媚的助理,她們也有 背心,也是繡「議員凃淑媚」、「秘書」及各自的名字,扣 案筆記本內的行程記錄都是我寫的,我會把要跑的行程記錄 起來,跑完就劃掉,後來跑比較久了,就只記錄行程,沒有 把跑完的畫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104頁)。 ⒊被告凃淑媚、何美惠於原審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證 述內容,核與其等上揭辯解一致(見原審卷二第105-158頁 )。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凃淑媚自陳,何美惠在89年以前 ,有在選舉時幫忙凃淑媚,但89年以前何美惠均沒有支薪, 至於89年至95年有無支薪,其則已經忘記等語(見108年4月 18日審判筆錄第16頁),被告何美惠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自80幾年凃淑媚當選時就開始為凃淑媚服務了,然而從95 年以後才有開始支薪,伊在95年以前擔任凃淑媚助理時,工 作內容也是跑攤,社區關懷老人、廟會、節日的餐會、警察 的餐會、調解、有人請求陳情、幫議員開會找議題等語(見 10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78頁)。根據凃、何2人所述,何 美惠在95年以前即擔任凃淑媚之助理,而其工作內容也是與 98年7月後之工作內容相同,即跑攤,社區關懷老人、廟會 、節日的餐會、警察的餐會、調解、有人請求陳情、幫議員 開會找議題等,則何以何美惠為凃淑媚做相同的工作,在95 年以前可以不支薪,95年以後就支領每月2萬元,98年7月後 更支領每月高達4萬元之薪水?凡此均可見被告凃、何2人所 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實則何美惠、謝宏清均只有國 中或國小之學歷,所做之工作內容又無須專業知識或高深之 技術,衡情不可能擔任凃淑媚之公費助理領取高薪,故渠等 辯稱薪資係支領現金云云,均僅是遭查獲後之脫罪之詞,至 為灼然。惟查,民意代表之助理工作包羅萬象,且法未規定 須有一定之學歷才可擔任助理,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 內容、時間、場所亦均未有所規定,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 表自行決定。本案既可認定被告何美惠、證人謝宏清確有實 際上擔任被告凃淑媚之助理工作,則被告凃淑媚與被告何美 惠、證人謝宏清約定月薪多寡,只要在不違反上開人數、金 額之上限,自屬渠等契約自由之範疇,即便被告何美惠一開 始未支薪,95年以後支領每月2萬元,98年7月後支領每月4 萬元之薪資,既未違反上限規定,自難臆測上開支薪係屬虛 偽,更不得以被告何美惠、證人謝宏清均只有國中或國小之 學歷,所做之工作內容又無須專業知識或高深之技術,即謂 渠等不得支薪或僅得支領非常少之薪資,並再推論渠等實際 上並未支領薪資。 ⒋檢察官上訴又以:被告凃淑媚雖然辯稱伊自98年開始額外聘 任謝宏清擔任伊的司機助理,並且每月以現金方式支薪2萬 5,000元予謝宏清云云,然而證人謝宏清之身分係凃淑媚之 小叔,從凃淑媚與謝宏清的LINE對話中,可知謝宏清有多次 前往彰化市私立精誠中學或是補習班接送凃淑媚的小孩上下 課,而且次數相當頻繁(見106偵字第8153號卷卷3第64頁以 下、108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18頁至19頁),足認謝宏清係 以私人身分協助凃淑媚處理相關事項,而凃淑媚對此雖然辯 稱,謝宏清係以叔叔之身分去接送小孩上下課等語,然而凃 淑媚身為謝宏清之大嫂,衡情,謝宏清以其親屬身分駕車載 凃淑媚前往婚喪喜慶之場合,亦屬情理之中,自不能以此認 定謝宏清即係被告凃淑媚私聘之助理,更何況謝宏清在107 年5月21日以後接受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才說有向凃淑媚領 取每月2萬5,000元之現金薪資,明顯是為了配合何美惠及凃 淑媚的講法,然而自始至終,關於凃淑媚究竟有無每月交付 現金2萬5,000元之薪資予謝宏清乙節,此一積極事實凃淑媚 及謝宏清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渠等所辯自難輕易採 信等語。惟查,關於被告凃淑媚確有每月交付2萬5,000元之 現金薪資予謝宏清乙節,已據其二人供陳在卷,再細核證人 謝宏清所提出扣案之筆記本,為彰化縣政府政風處印製之20 09年即98年度記事本,筆記本內書寫地址、地點(陝西吳厝 公廳…等)、路徑說明(如:草中趙公國小斜對面、永和村 長安宮後面…等等)、往生者稱謂(如:陳媽、楊公…等) 等等,每頁筆數超過20筆,共近140頁,且書寫隨意,每筆 資料雖無固定格式而顯凌亂,但均可明確表達要到的地點所 在或行程性質,有該筆記本扣案可以佐證(並有存放該筆記 本影本之扣案卷併卷)。且謝宏清於98年6月30日、102年4 月23日、8月2日、11月11日、103年4月6日與21日、5月19日 、104年10月21日,分別有與穿著印有「縣議員凃淑媚」字 樣背心之被告凃淑媚、或自行穿著印有「縣議員凃淑媚」、 「秘書謝宏清」字樣的背心,參與或出席喜宴、開幕、抗議 、動土或協調等行程場合等情,有照片上顯現有拍照日期之 照片11張附卷可考(見8153號卷三第160-165頁);又謝宏 清於104年12月11日有代表縣0000000000000 ○○○區○○鎮○○段○○○○○○○○號道路檔土牆改善工程現 場會勘乙節,有彰化縣政府104年12月25日府地劃字第10404 47330號函送之會勘記錄(含照片、簽到簿影本)1份在卷可 憑(見偵4910號卷第41-44頁)。另於被告凃淑媚因本案第 一次遭執行搜索(106年5月4日)前之106年2月至4月間,謝 宏清與被告凃淑媚之Line通訊,即有被告凃淑媚發訊息要求 謝宏清幾點需要到、幾點需出門,以及傳送喜帖照片表示「 要去」、傳送往生者資料要謝宏清「先去跑一下」之訊息, 有調查局自謝宏清之手機內通訊軟體所取得之Line對話訊息 照片在卷可憑(見8153號卷三第1-4、61、63頁)。又於100 年7月22日至105年9月25日間,謝宏清有多次到喬憶藝品贈 品社拿取被告凃淑媚所訂購要致贈給轄區內民眾或團體之藝 品乙節,有出貨單影本共49紙附卷可稽(見8153號卷三第13 0-154頁)(該出貨單影本業經原審於審理時核對正本無誤 ),且依該出貨單之記載可知,時間自100年7月22日至105 年9月25日,長達5年多的時間,均有助理謝宏清幫忙去取貨 之證明,且備註欄大多有記載給老人會、國小或是會長等特 定對象,應非臨訟製作,足見證人謝宏清確有長期實際從事 被告凃淑媚之助理工作,雖其為被告凃淑媚之小叔,兩人間 有親屬情誼,惟法並未禁止民意代表之一定親屬不得擔任助 理,即便謝宏清亦曾多次前往彰化市私立精誠中學或是補習 班接送被告凃淑媚的小孩上下課,而且次數相當頻繁,惟被 告凃淑媚的小孩既係謝宏清之姪子,則其有時以小叔之身分 聽從嫂嫂即被告凃淑媚之請託,接送其姪子上下課,亦難謂 有何違反人情之常,亦不得以此非助理之工作,而屬以私人 身分協助凃淑媚處理相關事項,即認證人謝宏清所從事者均 非助理之工作,並進而推論證人謝宏清並未實際支薪。再者 ,謝宏清自96年2月1日起即以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會員身份投 保勞保與健保迄今乙節,亦有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會員在保證 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6月15日健保中字第10 64022010號函送之謝宏清投保健保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三第155頁、偵4190號卷第56、57頁),則被告凃淑媚辯稱 ,其實際聘用之助理謝宏清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會員,已在 該漁會投保勞工保險(俗稱漁保),不想影響其漁保權益致 無法配合凃淑媚提報為公費助理,才如此作為等語,尚非無 據。 ⒌互核上揭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資料,大致相符且可相互佐證 ,可徵上揭證人之證述應非虛構。是被告凃淑媚辯稱其自98 年6月起迄106年4月另有聘謝宏清擔任司機與助理等語,並 非臨訟杜撰之虛偽辯詞,堪可採信。 ⒍基上,被告凃淑媚既於98年6月至106年4月間均實際聘用謝 宏清、被告何美惠擔任助理並分別執行司機、秘書工作,且 工作內容並非偶然、可有可無之性質,被告凃淑媚為此需支 付薪資給謝宏清、被告何美惠應屬合理,且與常情相符。此 參諸證人謝拾上揭證述稱:我於95至103年擔任凃淑媚議員 的助理,前2、3年為支薪的公費助理,後來年紀大了改為義 務的私人助理,主要是負責服務處的接待工作,但凃淑媚還 是會每月給我幾千元至1萬元的車馬費補貼等語,可見被告 凃淑媚對於因年邁無法再協助其在外跑行程之謝拾,於轉擔 任服務處接待工作後,仍會給予車馬費補貼乙情,益徵明顯 。 ⒎檢察官雖再提出被告凃淑媚持何美惠郵局帳戶提款卡至ATM 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凃淑媚提領款項 後相近時間以現金繳納其個人信用卡費用之交易資料與信用 卡帳單等證據,用以證明被告凃淑媚於領取何美惠郵局帳戶 款項後,係作為其個人私用之事實。惟查,被告凃淑媚就此 等事實固不否認,然辯稱其係以其個人其他帳戶之款項及手 邊已有的現金(包括其配偶交付給其使用的現金)先支付給 謝宏清、何美惠,等到自己需要用到何美惠郵局帳戶內的錢 時,才會去領何美惠郵局帳戶內的款項等語。本院審酌:依 證人謝宏清、何美惠之證述,被告凃淑媚每月支付予渠2人 的款項超過縣議會核撥之助理補助費4萬元,年終給予之年 終獎金金額亦超過縣議會核撥之春節慰勞金6萬元,加上何 美惠郵局帳戶已實質交由被告凃淑媚管理使用,被告凃淑媚 實無再將之與自己其他帳戶或款項區分使用之必要等情,認 被告凃淑媚上揭辯解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自不能因被告凃淑 媚有將自何美惠郵局帳戶內領取之款項用以支付其自己信用 卡費之情形,即反面推認被告凃淑媚並未支付薪水給謝宏清 、何美惠。檢察官上訴又以:被告何美惠尚有使用上開郵局 帳戶轉帳繳納壽險保費(見同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而何 美惠自陳伊為了支付保險費,自己會去存款來扣伊女兒的保 險費等語(見108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28頁第15行以下), 然被告何美惠帳戶應扣之保險費用每月僅須2,752元,果若 何美惠真的有向被告凃淑媚領取每月4萬元之薪資,則繳付 保費已綽綽有餘,何須何美惠再匯款至帳戶供保險公司扣款 ?而觀乎何美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除了扣繳保費及凃淑 媚領現外,並無其它支出,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然與事 實不符,足見凃淑媚辯稱有交付每月4萬元之現金薪資予何 美惠云云,委不可採等語。惟查,被告何美惠郵局帳戶已交 由被告凃淑媚管理使用,並由被告凃淑媚支付其每月2萬元 、或4萬元現金薪資,而上開保險費用係其女兒的保險費, 與其助理業務無關,則由其將帳戶交予被告凃淑媚使用後, 其自己則再自行存入金額以供扣繳,尚難認與常理有違。 ⒏檢察官上訴又以,被告凃淑媚身為議員,依其於審理中所述 ,其幾乎每日都有民眾婚喪喜慶之行程須要參與,議會開議 期間亦須問政質詢,然竟有多餘時間不厭其煩去自動櫃員機 領取現金薪資,再交付予何美惠,此顯然不合常情,況根據 何美惠郵局帳戶明細,可知凃淑媚有時提領之金額是2萬元 ,有時提領4萬元,甚者有時提領6萬元,而衡諸常情,一般 人若無特殊花用之需求,絕不會多領現金放在身上,以免有 遺失或遭竊之風險,需用多少才會提領多少,放在帳戶內不 僅安全還有利息,然被告凃淑媚辯稱:伊在每月月初領謝宏 清的薪水,順便把何美惠的薪水領出來交給何美惠云云(見 108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17頁第17行以下),此不僅與何美 惠郵局帳戶之現金提款明細不符,亦與一般人領取現金花用 之習慣迥異,實難採憑,被告凃淑媚身為彰化縣多屆議員, 其若無貪污詐取之犯意,理當不會將何美惠之郵局金融卡取 為自用,以免落人口實,本件被告凃淑媚為取得何美惠帳戶 內之助理費,只有使用巧取之手段,將何美惠之金融卡放在 身邊以方便隨時提領現款,否則何必多此一舉等語。惟查, 依證人即彰化縣議會議事組佐理員張月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 稱:雖然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 例第6條就公費助理有人數限制,但因常有議員反應實際聘 用助理超過法定人數,故實務運作上就是由議員自行陳報公 費助理名單,再由議員就每月支領之助理補助款自行分配給 實際聘用之助理,但每個月助理補助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8 萬元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11-13頁)。可知, 縣議員因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 例第6條規定,實務上多有未將全部實際聘用助理提報為公 費助理,而由議員自行提報決定要提報之公費助理,然後再 由議員將領得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依議員與各該實 際聘用助理之薪資約定,分別發放給實際聘用之助理,且若 縣議會核撥之金額不足以支應議員實際聘用之助理所需款項 ,即需議員自行負擔之情況。是被告凃淑媚辯稱其因實際聘 用謝宏清、何美惠,而謝宏清因具漁保身分,不願申報為公 費助理,故其申報被告何美惠為公費助理,並取得何美惠 郵局帳戶作為縣議會撥付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之帳戶, 然後由其先墊付發放現金予何美惠及謝宏清,其再於需用時 自何美惠之帳戶領取撥入款項使用,自難認與實務上議員聘 用助理、支付薪資之常情有所不符,被告凃淑媚實無再將上 開何美惠郵局帳戶與自己其他帳戶或款項區分使用之必要, 而謂其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⒐依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若議員 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 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 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 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 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 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 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 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 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本案依 證人謝宏清、何美惠上開證述,被告凃淑媚每個月發給渠2 人之薪水合計不少於4萬元,每年發給渠2人之年終獎金合計 亦超過6萬元,均超過縣議會核撥入何美惠郵局帳戶之金額 ,而檢察官又未能舉證證明渠二人之證述不實在,是難認被 告凃淑媚有將縣議會所撥付之助理補助費與春節慰勞金挪為 私用之情形。至於蒞庭檢察官一再提及之台北市議員童仲彥 之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按該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依其認定之犯罪事 實㈠,係認定其並未實際聘用蔡博安擔任其公費助理,即認 定蔡博安僅係人頭助理,卻將蔡博安之姓名記載於童仲彥自 聘公費助理之名單中,以此方式向臺北市議會詐取以蔡博安 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作為童仲彥其他支出,而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與本案之情形即被告 何美惠確有擔任被告凃淑媚之助理,並有與謝宏清實際支領 薪資,且金額超過彰化縣議會撥入由被告凃淑媚所掌之何美 惠郵局帳戶之情形不同,自不得相提併論。且該判決犯罪事 實㈡關於童仲彥之妻張青玟實際上並未從事議員公費助理工 作,為使張青玟得以投保勞保,而與魏國桂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同意由張青玟掛名擔任議員公費助 理,並將張青玟因此可領得之薪資,作為魏國桂擔任助理薪 資部分,則亦贊同檢察官所認定此部分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從而檢察官上訴藉該案判決而指摘本案原審 判決不當,亦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本院依檢察官之舉證,固可認定被告凃淑媚有如上揭 犯罪事實二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檢察官此部分 之舉證則不足以證明被告凃淑媚係不實申報被告何美惠為人 頭助理,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凃淑媚有未將領得之助理補助費 與春節慰勞金發給其實際聘用之助理謝宏清、何美惠,而將 此部分款項挪為己用之情形,自應認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貪污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而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照首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惟本院認此部分如認定有罪即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 │ │ │凃淑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如事實欄一├──────────────────────────────────┤ │ │、㈠ │何美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凃淑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事實欄一├──────────────────────────────────┤ │ 2 │、㈡ │何美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凃淑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如事實欄一│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 │ │ │ 3 │ ├──────────────────────────────────┤ │ │ │何美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凃淑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事實欄一│ │ │ │、㈣ │ │ │ │ │ │ ├───┼─────┼──────────────────────────────────┤ │ │ │凃淑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事實欄二├──────────────────────────────────┤ │ │、㈠ │何美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凃淑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事實欄二├──────────────────────────────────┤ │ │、㈡ │何美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凃淑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事實欄二├──────────────────────────────────┤ │ │、㈢ │何美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