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廷烽
選任辯護人 陳 鎮
律師
黃麟淵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286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廷烽為成年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18時許,騎乘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明知騎乘自行車
之少年甲○○(00年0月0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少年,因2人發生
行車糾紛,
詎其竟基於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犯意,
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出手毆打少年甲○○之臉
部,進而在地上互相拉扯,致少年甲○○受有左顏面腫脹瘀
傷、下巴擦挫傷、頸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
手肘瘀挫傷、背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而查獲。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黃廷烽(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
證人即少
年甲○○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證人即少
年甲○○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成立本案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傷害罪之不利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復
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即少年甲○
○發生爭執,並有雙方倒地之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
犯行,被告之辯解、
上訴理由及其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略以:本案係
告訴人即少年甲○○先罵被
告,被告要摀住告訴人即少年甲○○的嘴,告訴人即少年甲
○○就把被告摔倒在地,被告因遭壓制難以呼吸,故出於防
衛之意思被迫掙扎拉扯,被告沒有打告訴人即少年甲○○。
又依證人即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
時稱被告應該是用巴掌打告訴人即少年甲○○的左臉,此與
證人即告訴人即少年甲○○於偵訊時稱被告係揮拳打其左臉
,有所未符而有矛盾之處,且被告前開所辯伊係要伸手摀住
告訴人即少年甲○○之嘴,與證人即少年乙○○
所稱被告係
伸出手掌相符,至倘被告有以手掌打告訴人即少年甲○○的
左臉,則觀之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附之告訴人即少
年甲○○受傷光碟及列印照片,告訴人即少年甲○○左臉腫
脹瘀傷,其範圍非如手掌大面積紅腫,而係於左眼角旁小面
積紅腫,該左眼角旁之紅腫受傷結果,並非被告以手掌摀住
行為所致,是上開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
所載告訴人即少年
甲○○左顏面腫脹瘀傷,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再證人
即告訴人少年甲○○於偵訊時稱翁焜宗為其父親之友人,與
證人翁焜宗於偵查中稱:「(問:你本來與黃廷烽、少年甲
○○是否認識?)不認識,但後來我知道我看過少年甲○○
的父親,他們住在我家附近,但我們沒有交情」等語,亦有
矛盾,蓋證人翁焜宗若與告訴人即少年甲○○之父親不相識
,則為何告訴人少年甲○○會稱證人翁焜宗為其父親之朋友
,是證人翁焜宗並無據實陳述、且其所為之證述
乃偏袒告訴
人即少年甲○○,因此難認證人翁焜宗證述被告打告訴人少
年甲○○之情節屬實。另依證人即少年甲○○於原審審理時
所稱其於騎自行車時有配戴安全帽、眼鏡及腳踏車車衣、車
褲、手套等語,及證人黃金福於原審審理時稱:「(問:雙
方在地上的時候,誰在上面誰在下面?)2個好像平平的,
只是說他掐著他這樣扭著脖子,他有在反抗這樣而已,我實
際上不是看得很清楚啦,2個人纏在一起,我就趕快把他們2
個架開。(問:誰扭著誰的脖子?)是那個年青人扭著被告
黃廷烽的脖子,阿伯他有架啦。」等語,據此,被告主張其
係被告訴人即少年甲○○摔倒在地,並被壓制在地,被告難
以呼吸,因而反抗掙脫並拉扯告訴人即少年甲○○之安全帽
,而告訴人即少年甲○○始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手
肘瘀挫傷、背後多處擦挫傷外,亦受有左顏面腫脹瘀傷、下
巴擦挫傷、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勢,非無可採;況告訴人即
少年甲○○血氣方剛、身材高大,被告已有年紀,體力不如
年輕人,
斯時顯然不可能有攻擊告訴人少年甲○○之肢體行
為,被告之拉扯行為係為掙脫之
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4月14日1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與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即少年甲
○○發生行車糾紛,詎於同日18時30分許,竟在上開地點
,出手毆打告訴人即少年甲○○之臉部,進而在地上互相
拉扯,致告訴人即少年甲○○受有左顏面腫脹瘀傷、下巴
擦挫傷、頸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肘瘀
挫傷、背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少
年甲○○於偵訊(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原審審
理時(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及於臺中地院少年
法庭
訊問接受調查時(見偵卷第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指
述在卷,且有證人即在場目睹上情之證人即少年乙○○於
同上少年法庭訊問(見偵卷第54頁反面)及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證人翁焜宗於偵訊(見
偵卷第48頁反面)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
、證人黃金福於警詢(見偵卷第37至38頁)及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之證述在卷
可參,並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即少年甲○○之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12頁)及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73至86頁)在卷
可佐,足認告訴人少年甲○○之前開指訴及證述係屬可信
而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之犯行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7年4月14
日18時30分許,與少年乙○○騎腳踏車行經北平路2段時
,被告從公園旁邊兩部車中間突然衝出來,他沒開燈,差
一點撞到伊,伊嚇到,伊就脫口罵一個幹字,被告也有罵
伊,伊想說沒事伊就繼續往前騎,後來被告又騎摩托車追
上來,擋在伊前面叫伊下車,叫伊下車之後,他問伊為什
麼罵他,伊說伊被他嚇到,他就罵伊操你媽,他就揮手打
伊左臉,在他撲上來的時候,伊揮手擋他,伊與被
告發生
拉扯,也都有摔到地上扭打,因為伊抓住被告時,有伸腳
絆他,除左臉頰被他打之外,也有抓傷伊的背、脖子,伊
事後感覺下巴有受傷,但是有點混亂,伊不知道如何受傷
;後來路人就有上來勸架,把伊與被告拉開等語(見偵卷
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接受調查時稱:是被告先動手打伊,伊是自衛反擊,診
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都是被告打的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
面至第5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7年4月16日18
時30分許,○○○區○○路○段跟被告有發生糾紛,當時
伊騎車經過公園時,有人沒開車燈就突然衝出來,伊跟證
人廖姓少年2人差點撞上去,伊等就有嚇到,伊就說出一
個「幹」字,當下被告就一直大聲罵三字經,後來伊與證
人廖姓少年就走了,走了之後就聽到被告在後面一直罵伊
,後來被告就追上來,擋在伊前面,叫伊下車,然後被告
下車問伊為什麼要罵他,伊也跟被告說是因為他衝出來,
伊差點撞上去,後來被告就說你這個小孩怎麼這樣講,就
用右手直接往伊頭、左臉打下去,之後伊與被告拉扯就摔
坐在地上;診斷證明書上的「左顏面腫脹」傷勢就是被告
所打造成;被告出拳打第一拳後,還有繼續打伊等語(見
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證人即少年乙○○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伊當時有和告訴人即
少年甲○○一起騎腳踏車,因被告騎機車衝過來而發生行
車糾紛,告訴人即少年甲○○就對被告罵三字經,伊與告
訴人即少年甲○○就往前騎,到北平路2段102號前,被告
騎機車追上來,下車問告訴人即少年甲○○為什麼要罵他
,告訴人即少年甲○○說是因為被告先衝過來,被告就直
接往告訴人即少年甲○○的臉打下去,告訴人即少年甲○
○就出手反擊防衛,2人因此摔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54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告訴人即少年甲
○○騎在路上,然後被告就從路邊騎出來,告訴人即少年
甲○○就嚇到,不經意的罵了一個「幹」,然後就走了,
可是被告就追上來停在伊等前面,將伊等攔下來,然後追
問告訴人即少年甲○○罵了什麼,為什麼要罵他,然後被
告就用右手往告訴人即少年甲○○左臉頰打下去,所以告
訴人即少年甲○○才會出手擋,之後雙方就拉扯、跌倒,
後來有路人去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
;證人翁焜宗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小吃店點餐要外帶
,聽到有叫吼聲,引起伊的注意,伊就轉頭看,看到被告
騎機車把人攔下來,伊本來要拿伊點的東西離開了,就聽
到附近的人有發出「啊」的聲音,伊就轉過去看,就看到
被告揮手打告訴人即少年甲○○的頭部一下,當時伊正要
騎機車離開小吃店,伊沒有一直在看他們的動靜,是又聽
到有人又阿一聲,所以又抬頭看一下情況,就看到兩個人
已經在地上要互相控制對方的動作,有不認識的路人過去
把他們勸開,之後伊就跟著過去勸開等語(見偵卷第48頁
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聽到叫罵聲,知道有人起
衝突,有看到被告有揮拳,但沒有印象如何揮,2人位置
為面對面;不確定被告用哪隻手打,也不知道打到告訴人
即少年甲○○哪邊,被告就是揮過去,主要是胸部以上的
部位,伊有看到被告出手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至
93頁反面);證人黃金福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4月14
日行經臺中市○○路,看到雙方扭打在地,伊上開制止、
拉開雙方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剛好是路過那個北平路2段,伊看到2個人在地上纏在一起
,伊看到那個阿伯好像年紀蠻大的,伊就趕快下來把他們
2個架開,第一時間那個阿伯請伊報案,伊就打電話給警
察,然後警察差不多7、8分鐘就到了,警察問伊說是誰報
案的,伊說伊是幫阿伯報案,阿伯請伊替他報案,然後伊
就離開了,伊看到只有這樣;2個好像平平的,沒有誰在
上面誰在下面,只是說洪姓少年掐著被告的脖子,被告有
在反抗這樣而已,伊實際上不是看得很清楚啦,2個人纏
在一起,伊就趕快把他們2個架開,2個人都有互相拉扯等
語(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是除證人即告訴人
少年甲○○之指述外,證人少年乙○○、翁焜宗及黃金福
等人亦均證稱其等親眼目睹被告有出手打告訴人即少年甲
○○之情,是被告辯稱伊未有毆打告訴人即少年甲○○之
行為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於警詢曾自稱:伊手有碰到
告訴人即少年甲○○的嘴巴(見偵卷第7頁);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伊有用手推告訴人即少
年甲○○(見偵卷第55頁);於
原審法院供述:伊有與告
訴人即少年甲○○互相在地上掙扎,伊有打告訴人即少年
甲○○之帽子,有用力要打、要推開告訴人即少年甲○○
的下巴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第96頁正、反面),而依
上開告訴人即少年甲○○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所示,
告訴人即少年甲○○除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肘瘀挫
傷、背後多處擦挫傷外,亦受有左顏面腫脹瘀傷、下巴擦
挫傷、頸部多處擦挫傷(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73頁至
第80頁),而被告則受有左背多處擦挫傷、左肘擦挫傷、
右肘擦挫傷、左足第3趾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
13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依被告與告
訴人即少年甲○○之受傷部位及傷勢,實與證人即告訴人
少年甲○○上開指證所可能受傷之部位相合,被告辯稱:
伊並無動手、無傷害之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2、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
之比較,依據
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
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
有
錯誤,或因證人之個人原因,未能完整陳述,然苟於其
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
(1)證人即少年乙○○於原審審理時雖曾陳稱:「(問:你在
旁邊是否有看到被告黃廷烽是用拳頭還是用手掌打告訴人
洪O柏的左臉?)應該是巴掌。」(見原審卷第55頁),
而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於偵訊時稱被告係揮拳打其
左臉(見偵卷第28頁),而對於被告係以手掌或握拳打告
訴人即少年甲○○之左臉,稍有不同,且證人即告訴人少
年甲○○於原審審理時曾稱:「(問:被告黃廷烽是握拳
打你還是用手掌打你?)我當下沒有注意到,因為我有戴
腳踏車眼鏡,我只感覺到我這地方被撞擊。」等語(見原
審卷第50頁反面)。然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及證人少
年乙○○對於被告確有朝告訴人少年甲○○之左臉伸手而
以其手部打告訴人少年甲○○之重要基本事實,已互為證
述一致,且告訴人少年甲○○之左臉確受有腫脹瘀青之傷
害,自均足採信;至有關被告究係以手掌或出拳毆打告訴
人少年甲○○之細節,證人即少年甲○○及證人少年乙○
○2人或以「我當下沒有注意到」、「應該」之語氣而未
能確定、或先後及
彼此所述稍有差異,本院衡酌因被告出
手應屬出其不意之瞬間動作,故而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
○及證人少年乙○○就此細節未及詳為注意,核與常情並
不相違,尚不足以影響於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及證人
少年乙○○上開證詞之可信性。被告徒以證人即告訴人少
年甲○○及證人少年乙○○上開枝微細節之陳述不同,且
自行以證人即少年乙○○前開於原審此部分未確定之陳述
為基礎,逕自解讀主張被告之辯解係屬可信,並據以辯稱
告訴人即少年甲○○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臉傷勢,並非
被告所為云云,均無可採。
(2)又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於偵訊時稱翁焜宗為其父親之
友人(見偵卷第28頁反面),與證人翁焜宗於偵查中稱:
「(問:你本來與黃廷烽、少年甲○○是否認識?)不認
識,但後來我知道我看過少年甲○○的父親,他們住在我
家附近,但我們沒有交情」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
固亦有所不同。惟證人翁焜宗既稱其看過告訴人即少年甲
○○之父親,且住在告訴人少年甲○○住處附近,則證人
即告訴人少年甲○○據此誤認證人翁焜宗為其父親之友人
,並非無稽;且不問證人翁焜宗究是否為告訴人即少年甲
○○之父親之友人及有無交情,證人翁焜宗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均業經
具結後作證(見偵卷第48頁反面、原審卷
第92頁),衡情,證人翁焜宗自無甘冒偽證之罪而為不實
證述之可能。被告以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及證人翁焜
宗上開與案發情節並無關聯之陳述,認有矛盾之情,且據
以認為證人翁焜宗之證詞有所偏袒於告訴人即少年甲○○
云云而為置辯,
並無可採。
3、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
防衛
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
祇以基
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
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又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
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於行為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
,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正當防衛
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是此
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的一般
法律原則所
限制;
易言之,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
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
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
、及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
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
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
主張正當防衛,此即學理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
挑唆防
衛理論)」之一環。本案被告既
自承有先動手企圖摀住告
訴人嘴巴,且於告訴人即少年甲○○還擊時予以扭打,
堪
認被告客觀上即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行為,難認被告所為明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舉措,
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以證人即少年甲○○於原審
審理時所稱其於騎自行車時有配戴安全帽、眼鏡及腳踏車
車衣、車褲、手套等語,及證人黃金福於原審審理時稱:
「(問:雙方在地上的時候,誰在上面誰在下面?)2個
好像平平的,只是說他掐著他這樣扭著脖子,他有在反抗
這樣而已,我實際上不是看得很清楚啦,2個人纏在一起
,我就趕快把他們2個架開。(問:誰扭著誰的脖子?)
是那個年青人扭著被告黃廷烽的脖子,阿伯他有架啦。」
等語,自行推論伊係遭告訴人即少年甲○○摔倒並壓制在
地(註:實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及證人黃金福上開
所述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有遭告訴人少年甲○○摔倒之情
),且伊係為正當防衛,乃反抗掙脫並拉扯告訴人即少年
甲○○之安全帽,又伊已有年紀,體力不如年輕人,不可
能攻擊告訴人少年甲○○,伊之拉扯行為係為掙脫之正當
防衛云云,均無可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4月29日為上開傷害
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
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
定。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
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告訴人即少年甲○○則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
卷第14、17頁),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伊知悉告訴人即少
年甲○○為大概高中生之未成年人(見原審卷第96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成年人故
意少年犯傷害罪之犯罪情狀,實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認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欲」與告訴
人即少年甲○○
和解(尚未成立和解)及本案係因告訴人
少年甲○○案發時之言詞不適當所致等情,請求就被告上
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二)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犯行,
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即少年甲○○有行車
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未能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竟
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即少年甲○○,致告訴人即少年甲○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
犯後未與告
訴人即少年甲○○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犯
罪後態度,
暨考量告訴人即少年甲○○所受傷害之程度,
及被告自陳為士官學校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
定(原判決於其據上論斷欄中漏未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部分,並未影響於原判決之
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
附此
敘明),判處被告「黃廷烽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對被告併為
宣告緩刑,
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難認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認不宜宣
告緩刑,附此陳明)。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前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犯行,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所示
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