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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6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廷烽 選任辯護人 陳 鎮 律師       黃麟淵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286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廷烽為成年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18時許,騎乘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明知騎乘自行車 之少年甲○○(00年0月0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少年,因2人發生 行車糾紛,其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犯意, 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出手毆打少年甲○○之臉 部,進而在地上互相拉扯,致少年甲○○受有左顏面腫脹瘀 傷、下巴擦挫傷、頸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 手肘瘀挫傷、背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而查獲。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黃廷烽(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證人即少 年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證人即少 年甲○○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成立本案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傷害罪之不利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復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即少年甲○ ○發生爭執,並有雙方倒地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係告訴人即少年甲○○先罵被 告,被告要摀住告訴人即少年甲○○的嘴,告訴人即少年甲 ○○就把被告摔倒在地,被告因遭壓制難以呼吸,故出於防 衛之意思被迫掙扎拉扯,被告沒有打告訴人即少年甲○○。 又依證人即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 時稱被告應該是用巴掌打告訴人即少年甲○○的左臉,此與 證人即告訴人即少年甲○○於偵訊時稱被告係揮拳打其左臉 ,有所未符而有矛盾之處,且被告前開所辯伊係要伸手摀住 告訴人即少年甲○○之嘴,與證人即少年乙○○所稱被告係 伸出手掌相符,至倘被告有以手掌打告訴人即少年甲○○的 左臉,則觀之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附之告訴人即少 年甲○○受傷光碟及列印照片,告訴人即少年甲○○左臉腫 脹瘀傷,其範圍非如手掌大面積紅腫,而係於左眼角旁小面 積紅腫,該左眼角旁之紅腫受傷結果,並非被告以手掌摀住 行為所致,是上開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即少年 甲○○左顏面腫脹瘀傷,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再證人 即告訴人少年甲○○於偵訊時稱翁焜宗為其父親之友人,與 證人翁焜宗於偵查中稱:「(問:你本來與黃廷烽、少年甲 ○○是否認識?)不認識,但後來我知道我看過少年甲○○ 的父親,他們住在我家附近,但我們沒有交情」等語,亦有 矛盾,蓋證人翁焜宗若與告訴人即少年甲○○之父親不相識 ,則為何告訴人少年甲○○會稱證人翁焜宗為其父親之朋友 ,是證人翁焜宗並無據實陳述、且其所為之證述偏袒告訴 人即少年甲○○,因此難認證人翁焜宗證述被告打告訴人少 年甲○○之情節屬實。另依證人即少年甲○○於原審審理時 所稱其於騎自行車時有配戴安全帽、眼鏡及腳踏車車衣、車 褲、手套等語,及證人黃金福於原審審理時稱:「(問:雙 方在地上的時候,誰在上面誰在下面?)2個好像平平的, 只是說他掐著他這樣扭著脖子,他有在反抗這樣而已,我實 際上不是看得很清楚啦,2個人纏在一起,我就趕快把他們2 個架開。(問:誰扭著誰的脖子?)是那個年青人扭著被告 黃廷烽的脖子,阿伯他有架啦。」等語,據此,被告主張其 係被告訴人即少年甲○○摔倒在地,並被壓制在地,被告難 以呼吸,因而反抗掙脫並拉扯告訴人即少年甲○○之安全帽 ,而告訴人即少年甲○○始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手 肘瘀挫傷、背後多處擦挫傷外,亦受有左顏面腫脹瘀傷、下 巴擦挫傷、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勢,非無可採;況告訴人即 少年甲○○血氣方剛、身材高大,被告已有年紀,體力不如 年輕人,斯時顯然不可能有攻擊告訴人少年甲○○之肢體行 為,被告之拉扯行為係為掙脫之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4月14日1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與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即少年甲 ○○發生行車糾紛,詎於同日18時30分許,竟在上開地點 ,出手毆打告訴人即少年甲○○之臉部,進而在地上互相 拉扯,致告訴人即少年甲○○受有左顏面腫脹瘀傷、下巴 擦挫傷、頸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肘瘀 挫傷、背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少 年甲○○於偵訊(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原審審 理時(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及於臺中地院少年 法庭訊問接受調查時(見偵卷第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指 述在卷,且有證人即在場目睹上情之證人即少年乙○○於 同上少年法庭訊問(見偵卷第54頁反面)及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證人翁焜宗於偵訊(見 偵卷第48頁反面)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 、證人黃金福於警詢(見偵卷第37至38頁)及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即少年甲○○之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12頁)及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73至86頁)在卷 可佐,足認告訴人少年甲○○之前開指訴及證述係屬可信 而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之犯行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7年4月14 日18時30分許,與少年乙○○騎腳踏車行經北平路2段時 ,被告從公園旁邊兩部車中間突然衝出來,他沒開燈,差 一點撞到伊,伊嚇到,伊就脫口罵一個幹字,被告也有罵 伊,伊想說沒事伊就繼續往前騎,後來被告又騎摩托車追 上來,擋在伊前面叫伊下車,叫伊下車之後,他問伊為什 麼罵他,伊說伊被他嚇到,他就罵伊操你媽,他就揮手打 伊左臉,在他撲上來的時候,伊揮手擋他,伊與被告發生 拉扯,也都有摔到地上扭打,因為伊抓住被告時,有伸腳 絆他,除左臉頰被他打之外,也有抓傷伊的背、脖子,伊 事後感覺下巴有受傷,但是有點混亂,伊不知道如何受傷 ;後來路人就有上來勸架,把伊與被告拉開等語(見偵卷 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接受調查時稱:是被告先動手打伊,伊是自衛反擊,診 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都是被告打的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 面至第5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7年4月16日18 時30分許,○○○區○○路○段跟被告有發生糾紛,當時 伊騎車經過公園時,有人沒開車燈就突然衝出來,伊跟證 人廖姓少年2人差點撞上去,伊等就有嚇到,伊就說出一 個「幹」字,當下被告就一直大聲罵三字經,後來伊與證 人廖姓少年就走了,走了之後就聽到被告在後面一直罵伊 ,後來被告就追上來,擋在伊前面,叫伊下車,然後被告 下車問伊為什麼要罵他,伊也跟被告說是因為他衝出來, 伊差點撞上去,後來被告就說你這個小孩怎麼這樣講,就 用右手直接往伊頭、左臉打下去,之後伊與被告拉扯就摔 坐在地上;診斷證明書上的「左顏面腫脹」傷勢就是被告 所打造成;被告出拳打第一拳後,還有繼續打伊等語(見 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證人即少年乙○○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伊當時有和告訴人即 少年甲○○一起騎腳踏車,因被告騎機車衝過來而發生行 車糾紛,告訴人即少年甲○○就對被告罵三字經,伊與告 訴人即少年甲○○就往前騎,到北平路2段102號前,被告 騎機車追上來,下車問告訴人即少年甲○○為什麼要罵他 ,告訴人即少年甲○○說是因為被告先衝過來,被告就直 接往告訴人即少年甲○○的臉打下去,告訴人即少年甲○ ○就出手反擊防衛,2人因此摔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54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告訴人即少年甲 ○○騎在路上,然後被告就從路邊騎出來,告訴人即少年 甲○○就嚇到,不經意的罵了一個「幹」,然後就走了, 可是被告就追上來停在伊等前面,將伊等攔下來,然後追 問告訴人即少年甲○○罵了什麼,為什麼要罵他,然後被 告就用右手往告訴人即少年甲○○左臉頰打下去,所以告 訴人即少年甲○○才會出手擋,之後雙方就拉扯、跌倒, 後來有路人去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 ;證人翁焜宗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小吃店點餐要外帶 ,聽到有叫吼聲,引起伊的注意,伊就轉頭看,看到被告 騎機車把人攔下來,伊本來要拿伊點的東西離開了,就聽 到附近的人有發出「啊」的聲音,伊就轉過去看,就看到 被告揮手打告訴人即少年甲○○的頭部一下,當時伊正要 騎機車離開小吃店,伊沒有一直在看他們的動靜,是又聽 到有人又阿一聲,所以又抬頭看一下情況,就看到兩個人 已經在地上要互相控制對方的動作,有不認識的路人過去 把他們勸開,之後伊就跟著過去勸開等語(見偵卷第48頁 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聽到叫罵聲,知道有人起 衝突,有看到被告有揮拳,但沒有印象如何揮,2人位置 為面對面;不確定被告用哪隻手打,也不知道打到告訴人 即少年甲○○哪邊,被告就是揮過去,主要是胸部以上的 部位,伊有看到被告出手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至 93頁反面);證人黃金福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4月14 日行經臺中市○○路,看到雙方扭打在地,伊上開制止、 拉開雙方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剛好是路過那個北平路2段,伊看到2個人在地上纏在一起 ,伊看到那個阿伯好像年紀蠻大的,伊就趕快下來把他們 2個架開,第一時間那個阿伯請伊報案,伊就打電話給警 察,然後警察差不多7、8分鐘就到了,警察問伊說是誰報 案的,伊說伊是幫阿伯報案,阿伯請伊替他報案,然後伊 就離開了,伊看到只有這樣;2個好像平平的,沒有誰在 上面誰在下面,只是說洪姓少年掐著被告的脖子,被告有 在反抗這樣而已,伊實際上不是看得很清楚啦,2個人纏 在一起,伊就趕快把他們2個架開,2個人都有互相拉扯等 語(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是除證人即告訴人 少年甲○○之指述外,證人少年乙○○、翁焜宗及黃金福 等人亦均證稱其等親眼目睹被告有出手打告訴人即少年甲 ○○之情,是被告辯稱伊未有毆打告訴人即少年甲○○之 行為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於警詢曾自稱:伊手有碰到 告訴人即少年甲○○的嘴巴(見偵卷第7頁);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伊有用手推告訴人即少 年甲○○(見偵卷第55頁);於原審法院供述:伊有與告 訴人即少年甲○○互相在地上掙扎,伊有打告訴人即少年 甲○○之帽子,有用力要打、要推開告訴人即少年甲○○ 的下巴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第96頁正、反面),而依 上開告訴人即少年甲○○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所示, 告訴人即少年甲○○除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肘瘀挫 傷、背後多處擦挫傷外,亦受有左顏面腫脹瘀傷、下巴擦 挫傷、頸部多處擦挫傷(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73頁至 第80頁),而被告則受有左背多處擦挫傷、左肘擦挫傷、 右肘擦挫傷、左足第3趾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 13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依被告與告 訴人即少年甲○○之受傷部位及傷勢,實與證人即告訴人 少年甲○○上開指證所可能受傷之部位相合,被告辯稱: 伊並無動手、無傷害之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2、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 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 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 有錯誤,或因證人之個人原因,未能完整陳述,然苟於其 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即少年乙○○於原審審理時雖曾陳稱:「(問:你在 旁邊是否有看到被告黃廷烽是用拳頭還是用手掌打告訴人 洪O柏的左臉?)應該是巴掌。」(見原審卷第55頁), 而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於偵訊時稱被告係揮拳打其 左臉(見偵卷第28頁),而對於被告係以手掌或握拳打告 訴人即少年甲○○之左臉,稍有不同,且證人即告訴人少 年甲○○於原審審理時曾稱:「(問:被告黃廷烽是握拳 打你還是用手掌打你?)我當下沒有注意到,因為我有戴 腳踏車眼鏡,我只感覺到我這地方被撞擊。」等語(見原 審卷第50頁反面)。然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及證人少 年乙○○對於被告確有朝告訴人少年甲○○之左臉伸手而 以其手部打告訴人少年甲○○之重要基本事實,已互為證 述一致,且告訴人少年甲○○之左臉確受有腫脹瘀青之傷 害,自均足採信;至有關被告究係以手掌或出拳毆打告訴 人少年甲○○之細節,證人即少年甲○○及證人少年乙○ ○2人或以「我當下沒有注意到」、「應該」之語氣而未 能確定、或先後及此所述稍有差異,本院衡酌因被告出 手應屬出其不意之瞬間動作,故而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 ○及證人少年乙○○就此細節未及詳為注意,核與常情並 不相違,尚不足以影響於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及證人 少年乙○○上開證詞之可信性。被告徒以證人即告訴人少 年甲○○及證人少年乙○○上開枝微細節之陳述不同,且 自行以證人即少年乙○○前開於原審此部分未確定之陳述 為基礎,逕自解讀主張被告之辯解係屬可信,並據以辯稱 告訴人即少年甲○○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臉傷勢,並非 被告所為云云,均無可採。 (2)又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於偵訊時稱翁焜宗為其父親之 友人(見偵卷第28頁反面),與證人翁焜宗於偵查中稱: 「(問:你本來與黃廷烽、少年甲○○是否認識?)不認 識,但後來我知道我看過少年甲○○的父親,他們住在我 家附近,但我們沒有交情」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 固亦有所不同。惟證人翁焜宗既稱其看過告訴人即少年甲 ○○之父親,且住在告訴人少年甲○○住處附近,則證人 即告訴人少年甲○○據此誤認證人翁焜宗為其父親之友人 ,並非無稽;且不問證人翁焜宗究是否為告訴人即少年甲 ○○之父親之友人及有無交情,證人翁焜宗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均業經具結後作證(見偵卷第48頁反面、原審卷 第92頁),衡情,證人翁焜宗自無甘冒偽證之罪而為不實 證述之可能。被告以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及證人翁焜 宗上開與案發情節並無關聯之陳述,認有矛盾之情,且據 以認為證人翁焜宗之證詞有所偏袒於告訴人即少年甲○○ 云云而為置辯,並無可採。 3、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 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以基 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 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又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 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於行為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 ,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正當防衛 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是此 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的一般法律原則所 限制;易言之,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 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 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 、及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 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 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 主張正當防衛,此即學理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 衛理論)」之一環。本案被告既自承有先動手企圖摀住告 訴人嘴巴,且於告訴人即少年甲○○還擊時予以扭打, 認被告客觀上即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行為,難認被告所為明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舉措, 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以證人即少年甲○○於原審 審理時所稱其於騎自行車時有配戴安全帽、眼鏡及腳踏車 車衣、車褲、手套等語,及證人黃金福於原審審理時稱: 「(問:雙方在地上的時候,誰在上面誰在下面?)2個 好像平平的,只是說他掐著他這樣扭著脖子,他有在反抗 這樣而已,我實際上不是看得很清楚啦,2個人纏在一起 ,我就趕快把他們2個架開。(問:誰扭著誰的脖子?) 是那個年青人扭著被告黃廷烽的脖子,阿伯他有架啦。」 等語,自行推論伊係遭告訴人即少年甲○○摔倒並壓制在 地(註:實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及證人黃金福上開 所述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有遭告訴人少年甲○○摔倒之情 ),且伊係為正當防衛,乃反抗掙脫並拉扯告訴人即少年 甲○○之安全帽,又伊已有年紀,體力不如年輕人,不可 能攻擊告訴人少年甲○○,伊之拉扯行為係為掙脫之正當 防衛云云,均無可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4月29日為上開傷害 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 定。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 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告訴人即少年甲○○則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4、17頁),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伊知悉告訴人即少 年甲○○為大概高中生之未成年人(見原審卷第96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成年人故 意少年犯傷害罪之犯罪情狀,實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認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欲」與告訴 人即少年甲○○和解(尚未成立和解)及本案係因告訴人 少年甲○○案發時之言詞不適當所致等情,請求就被告上 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二)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犯行, 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即少年甲○○有行車 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未能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竟 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即少年甲○○,致告訴人即少年甲○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未與告 訴人即少年甲○○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犯 罪後態度,考量告訴人即少年甲○○所受傷害之程度, 及被告自陳為士官學校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 定(原判決於其據上論斷欄中漏未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部分,並未影響於原判決之 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 敘明),判處被告「黃廷烽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對被告併為宣告緩刑, 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難認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認不宜宣 告緩刑,附此陳明)。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前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犯行,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所示 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