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興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嘉興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基
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5年3月1日前不詳時間,
以不詳代價,提供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供不詳之人將未經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回填,而為廢棄
物之處理行為。因認被告許嘉興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
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
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
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
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
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482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號
判例要旨
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嘉興涉有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係以
告訴人林益生、告訴
代理人許家瑜律師、許漢鄰律師之指述
、
證人吳春男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用協議書、彰
化縣辦理畜牧證應檢附文件清單、地籍圖、空照圖、
告訴代
理人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並辯稱:那不是廢棄物,是
跟德展砂石有限公司購買的建築剩餘土方,該合約書是司機
拿給我的,司機載來時我都在現場檢查,看起來都是小小的
石頭、磚塊、沒有雜物等語。
四、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
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
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
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
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
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
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
屬於
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7271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經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6年9月6日派員至現場稽查,該土地地
表現況為雜草叢生,由地表目視該土地確有回填營建剩餘土
石方,而依行政院86年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
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營建署,另於周界巡查並未發現有堆置、回填廢棄物之情事
,有該局106年9月12日彰環廢字第1060045211號函及後附之
照片足參(見偵卷第35-36頁)。依106年9月6日所拍攝現場
照片,其內並無大塊磚瓦之類的建築剩餘土方,而係呈現大
小均一之碎石塊(見該附件第3張照片)。足認於上開土地
上所堆置之物,非屬廢棄物範圍。
㈢、被告提出其與德展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德展公司)於104年8月
7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姓名載為「許家
興」,身分證號碼載為:Z000000000。乙方為德展砂石有限
公司,負責人董榮政,並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買賣物項
載為「再生級配」,有該契約書
可憑(見偵卷第103頁)。
因身份證號碼並無
錯誤,則「許家興」應係「許嘉興」之誤
寫。而德展公司之負責人董榮政於
原審法院結證稱:契約內
容書上的公司章跟我們公司是一樣的。蓋約的章就一個,董
榮政的章也是一個,是一樣的等語。又證稱:其公司營業項
目為營建混合物的剩餘土方,公司都是與運送公司或運輸個
人司機的車行為主,沒有跟私人簽約過。目前跟公司買級配
,級配不用錢,但要付運輸費。公司做再生級配的買賣,是
跟司機打合約,合約內容是請司機載運再生級配,公司付運
輸費給司機,該合約也是為保護司機,在載運過程中被攔查
時,給稽查看的,司機載運級配後自己去處理該再生級配。
而我們配合的司機裡曾有詢問過可否替代公司跟別人簽約,
我回說不行。司機載運再生級配後有可能自己再賣給別人,
我也不會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16至119頁)。依上開買賣契約
書及董榮政證詞,足認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上德展公司及負
責人董榮政之印文與該公司及負責人之真正印文是一樣的。
被告提出的契約不是由德展公司與被告簽的,但德展公司會
與司機打合約,司機載運再生級配後會自行處理。因此由司
機持德展公司契約與他人簽約轉賣
所載運再生級配,亦有可
能。被告辯稱:係跟德展砂石有限公司購買的建築剩餘土方
,該合約書係司機拿給我等語,不能認為不實。證人董榮政
所為之證述,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告訴代理人於106年10月19日
偵查中所提出之4張照片(見偵
卷第83-86頁),其第4張之碎石塊照片與前揭附件第3張相
似,其餘之3張照片雖有較大之石塊,然與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現場稽查之時間不同,難認該較大石塊確為被告所堆置於
該土地上。證人吳春男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用協
議書、彰化縣辦理畜牧證應檢附文件清單、地籍圖、空照圖
等等,亦無從證明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之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犯行。
五、綜上事證及說明,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附之所有證
據次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嘉興確涉有上開被訴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行,依上開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被告被
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等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
諭知。
六、
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⑴、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20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
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
可證。違反者依修正前同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規定處罰,其
立法目的既係規範從事該項「業務」者,並非僅在規範「業
者」,故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外,當然應包括
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
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之自然人或
法人機構,若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
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機構,均應適用前開規範,故任何自然
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應
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規定處罰(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0號、第3830號判決參照)。再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
棄物二種,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
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
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雖依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
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
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
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
、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
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惟廢土、廢磚如有棄置情事,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
用,亦經行政院環保署以92年9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2006362
0號函在卷
可按。足徵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雖
屬有用資源,非當然屬廢棄物,然此
乃有一前提要件,即營
建剩餘土石方等須依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
置,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
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依剩餘土石
方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
、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
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
再利用,倘若未依該規定辦理者,即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
用。蓋營建剩餘土石方等如依相關規定辦理,妥善處置,當
屬有用資源;惟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
、回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
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摻雜其他
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
境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更㈡字第195號判決參照)。本案之土地既非為合法土資
場,被告許嘉興自不能收納、回填剩餘土石方,更何況被告
僅係將廢棄磚瓦、混凝土塊丟在農牧用地上即棄之不顧,自
不能藉口營建廢棄物再利用而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5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7
號判決參照)。⑵、又被告許嘉興雖辯稱其係向他人購土填
地,惟其於偵查中供稱:(為何土地裡面還有混凝土塊?)
因為是再生配給的土,至於那間公司是否是再利用公司,我
不知道等語,另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司機說是北部
建築上於土方,我看起來都是小小的石頭、磚塊等語,足見
被告知悉所收納回填物為營建廢棄物,且根本不知系爭土地
上之廢棄物來源是否合法。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契約,其上所
載之姓名為「許家興」,與被告姓名並不相同,且被告所提
出之契約為影本,並無被告之親筆簽名或印章印文,與商業
常情有異;再證人即德展公司之負責人董榮政於審理時明確
證稱:查獲之土地所填物品顆粒不一,並非德展公司之再生
石,且德展公司只會與司機簽約,負擔運費將無法售出之再
生石運出等語,是足認被告所提之契約書應係違法處理廢棄
物之司機
變造所生,此
徵諸被告不願提供該司機之真實姓名
、聯絡方式供查證,更為灼然。事實上,本件應為司機違法
清運營建廢棄物,找地主合作傾倒再付費與地主,並變造司
機與德展簽約所取得之契約書用以脫罪,此由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供稱:買賣金額是一米50元,它們的司機來了以後
,說這車是00米的,我就給他1千元,說這車是00米的,我
就給他1千500元,有時候車子八點鐘來,有時候比較晚到,
一次2、3台來,填了2、3個月,載來土方的司機沒有固定是
誰等語,與一般買賣交易必定約定好固定之交付時間且買受
人並會確認確切數量,並將貨款支付給出售人
而非每次都不
同之司機
等情有違,反而係與一般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違法
之司機與地主交易模式相同,即可查知。蓋違法清運廢棄物
之最大成本為運費,倘司機並未事前確認地主必定會接受所
載運之廢棄物,貿然長途載運卻遭拒收,將遭受重大損失,
因此必定事先已與地主談妥,始會載運,這亦是被告多次供
稱已事先和司機說好不能是有毒的土方,因彰化沿海地區長
年有許多地主與司機合作傾倒有毒廢棄物,被告亦知之甚詳
,若非實情係被告收取司機給付之處理費,被告何須在付費
買合法土方之情形下,還再三強調不能為有毒的呢等詞,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㈡、查於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土方,為剩餘土石方,不屬廢棄物範
圍。依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證人董榮政之證詞,不排除被
告係向德展公司載運再生級配之司機購買處理過之建築剩餘
土方,不能認定被告有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將未分類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回填。又為德展公司載運處理過之再生級配之司機
,可能將載運之再生級配再賣給別人。另被告所提出的契約
書,其上德展公司及負責人董榮政印文與德展公司、負責人
之印文一樣。是本案被告係向載運再生級配之司機購買再生
級配填覆系爭土地,並由司機填寫甲方即買方姓名、電話號
碼、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之契約內容書之事實,不無可能,均
已認定如上。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部分犯行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以證被告犯罪之證據,以上詞指摘原
判決認事用法未洽,係就原判決依調查之證據明確認定之事
實,再為爭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原審判決有罪,未據上訴,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情形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