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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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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9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敬強 選任辯護人 陳佳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敬強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其於同日 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人蔡金苔、車主為 蔡金苔之配偶徐忠義;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街交岔路口時,見使用 人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 記車主為立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其所攜帶預備供竊盜使用且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 起子2支,取出其中1支著手敲擊、破壞該車輛之右前車窗(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但於尚未能竊得車內財物之際,遭陳 ○○之子陳○○察覺後告知陳○○,經陳○○大聲喝止且向 前追趕後,彭敬強即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其上開竊盜 犯行始止於未遂。嗣彭敬強於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然遭陳 ○○追上並將其拉下機車後,彭敬強竟仍持上開一字螺絲起 子1支朝對街逃離,惟遭陳○○之大兒子陳○○於追趕中自 後拉住其側背包而跌倒在地,彭敬強隨即站起,適陳○○及 時追上欲逮捕彭敬強時,彭敬強為脫免逮捕,竟基於當場施 以強暴之準強盜犯意,持手中一字螺絲起子抵抗、推擋陳○ ○,並與陳○○拉扯,而當場對陳○○施以上開強暴行為, 陳○○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外傷、右手拇指挫傷等傷害,客觀 上已達使陳○○難以抗拒之程度。嗣經陳○○與陳○○合力 始將彭敬強壓制在地,並由陳○○搶下彭敬強手中之一字螺 絲起子。迨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為警當場扣得鑰匙1串( 含鑰匙3支)、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經發還蔡金苔)及 一字螺絲起子2支等物,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陳○○、陳○○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彭敬強(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陳○○、陳○○、陳○○於 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除前開證人 陳○○、陳○○、陳○○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本判決據以認 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 準強盜犯行,辯稱:我用一字螺絲起子敲完車子玻璃後,就 看到有兩個人跑過來追我,當時我就把手中的一字螺絲起子 丟掉,我不可能手中拿著一字螺絲起子騎車,後來有一人先 把我從機車上勾住拉下來,我就跌倒後又爬起來逃跑,他們 就一起跑來壓住我,之後我就沒有要逃跑也沒有掙脫,更無 出手持一字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陳○○(下稱告訴人),告 訴人是在把我壓制後起身離開去拿螺絲起子對著我的脖子說 再動就刺下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證 人陳○○及陳○○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在被壓制前,僅與 告訴人有不到30秒之短暫肢體接觸的情形,隨後被告於遭壓 制在地後,即無任何反抗行為;又告訴人雖確實有受傷,但 依其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是把被告壓制在地且搶 下其手中之一字螺絲起子後,才發現右手臂大拇指有被刺傷 ,告訴人也不知道傷勢是在哪一個過程造成的,足認被告在 逃跑的過程當中,並無刻意持一字螺絲起子故意攻擊告訴人 之舉動,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在追捕被告過程當中不慎被 刺傷的,並非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所造成,故被告所為 與刑法準強盜罪要件不相符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 大墩十街交岔路口時,見告訴人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自其所攜帶預備供竊盜使用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2支 ,取出其中1支著手破壞該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但尚未能 竊得車內財物之際,遭告訴人之子即證人陳○○察覺後告知 告訴人,經告訴人大聲喝止且向前追趕後,被告因此未能遂 行竊得上開車內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移審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頁 背面至第69頁正面、第291頁背面、原審卷第64頁、第104頁 、第259頁、第2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及陳○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6至317頁、 原審卷第227至230頁、第243至244頁、第251至252頁),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現場照片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8至125頁),是被告確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108年1月28日一早,我帶兩 個小孩要去看醫生,在診所內等待時,我小兒子陳○○跟我 說車子旁邊有一個人不知道在幹什麼,我轉頭去看,直覺是 小偷,我就開診所門出去,喊了一聲,被告就跑去騎他的機 車要走,我就出右手把被告拉下來,機車倒在地上後,被告 就往對面的大馬路跑過去,陳○○就跟我一起去追被告,到 了對面才把被告壓制在地上,追捕過程約超過20公尺,期間 我有被被告手上的一字起子刺到,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故意刺 我的,但被告當下就是跑,也會反抗,從頭到尾被告都把一 字起子拿在手上,一直到我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時才從被告手 中搶過來。在跟被告拉扯的過程中,被告有拿一字起子去刺 我,我覺得被告是故意刺我等語(見偵卷第316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在診所內時,我小孩告訴 我說有人在我車子旁邊不知道在幹嘛,我轉頭去看,發現不 是警察,直覺有人在破壞我的車子要偷東西,就開診所門、 喊了一聲「幹」後就去追被告,被告想上摩托車逃跑,我就 用右手把被告拉下車(右手做勾頸動作),摩托車飛出去後 就倒了;之後被被告掙脫且往對面街道跑過去,所以我又繼 續追。我是把竊賊壓制在地上才發現他的手上有螺絲起子, 且從他手上拿下螺絲起子,並發現我右手臂被東西刺傷(手 指右手臂),右手大拇指至今還在痛,我是被螺絲起子刺到 的,因為傷口是一字螺絲起子的一字痕,位置是在右手近手 腕骨頭處,當時有流血,我不知道被告當時心態是什麼,但 我認為一般正常人要跑應該是手上東西丟了就跑,不會想到 手上要拿一個有攻擊性的東西繼續跑,如果要拿有攻擊性的 東西繼續跑的原因,就是要攻擊,不然就是自衛,在我追被 告過程中有與被告對到面發生拉扯,且最後的結果我有受傷 ,所以我覺得被告有故意的意圖,不然一般東西丟了就跑了 ,怎麼還會管螺絲起子;壓制被告後,被告就沒有反抗或要 拿螺絲起子攻擊,因為我跟我兒子兩個人都把他壓著,他也 無法反抗,追逐的時候,應該是沒有對到面,但跑到對面, 開始在抓他拉扯的時候,這時候一定有對到面,不可能沒有 對到面,如果沒有對面,那一定是他臉朝下趴著等語(見原 審卷第227至24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我一開始沒 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是後來抓到被告時,我發現被告 的手上有螺絲起子,我才從被告手上搶下來的,且我受的那 個傷痕就是螺絲起子的痕跡;被告是不是故意刺傷我,說實 在這麼久我也沒有那麼清楚記得,但最後的情況就是螺絲起 子是我從被告手上搶下來的,而我手上也有傷痕;我後來將 被告的螺絲起子搶下來,還在壓住被告時,有拿螺絲起子控 制被告;最後在警察到場時,我才將手上的螺絲起子交給警 察;被告一開始是騎摩托車要跑,因為摩托車連熄火都沒熄 火,被告剛騎上去,就被我從摩托車上勾下來,摩托車就出 去,被告人也跌倒,然後起身就往馬路那邊衝過去了,衝過 去之後,我也就跟著衝過去,到了馬路那邊的騎樓,是我兒 子好像先拉到被告,然後我才馬上到,我就去壓制被告,當 時被告手上有螺絲起子,我所受的傷確實是因為被那支螺絲 起子戳到的傷;被告被我們壓制後就已經無法反抗了,因為 我們2個人壓著他,我壓在被告的頭部,但在追被告的時候 被告有反抗,而且因為在那邊拉扯,騎樓前面的摩托車還倒 了一排;我現在記憶力較差,對案發當時的詳細情節較不清 楚了,但先前在檢察官或警察那邊的筆錄所講的都確實是當 時的情況;我受傷的部位是右手腕(近關節)處,到現在還 有很淡的疤痕,此處的傷痕確定是一字起字刺傷的,因為就 跟一字起子的那個一字頭是一模一樣,因係外傷所以已經好 了,另外還有右手大拇指也拉傷,是在拉扯的過程中受傷的 ,到現在都還沒有好;因為本件事故受傷有前往倪仁仰診所 就醫,第2次回診是為了大拇指的復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03至207頁、第211至21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大兒子陳○○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我們在 等候看醫生時,陳○○就跟我爸說外面有一個人在車旁,我 爸就衝出去,我也跟出去,當時小偷想騎車跑,被我爸拉下 來,後來他要往對面的馬路衝,我就跟著追過去,拉他背包 的肩帶,把他扯到旁邊,我爸就過來,我們二人一起把他壓 制;我沒有看到我爸受傷的過程,是回家後我爸告訴我說他 手受傷我才知道的等語(見偵卷第316頁正反面);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我們在等掛號, 我弟弟陳○○就看到外面有人在爸爸陳○○車子旁邊,不知 道在幹嘛,我一開始以為是警察在開單,想說沒什麼,就繼 續滑手機,然後我看到爸爸衝出去後,就跟著一起出去看, 就看到有一個小偷準備要上摩托車逃跑,我爸爸就把他勾下 來,勾下來後,他又爬起來想要往對面衝,我就追過去拉他 包包的肩帶,把他扯到旁邊去,當下他有跌倒,之後又爬起 來,站起來後我爸爸就剛好到了,被告與我爸爸在站著的時 候有點拉扯,可能想要逃跑,有推、抵擋的動作,想要反抗 ;之後我爸爸就用手臂環住被告前胸,將其撂倒在地,他就 側躺在地上,我坐在他的兩隻腳上,讓他不能跑,爸爸坐在 他的安全帽上,因為他戴著安全帽,將被告從頭到腳都壓制 ,以防止他再起身;過程中竊賊手上一直拿著螺絲起子,是 在壓制竊賊後才看到他拿在右手;後來回家後我爸爸才跟我 說他手上有一痕;在壓制被告之後,螺絲起子已經在我爸爸 手上,我沒有看到爸爸去別的地方撿螺絲起子;爸爸與被告 拉扯的時間沒有很久,可能30秒不到,是爸爸想將被告制伏 的那種拉扯,被告則是有點類似要反抗的意思;自車子到我 們壓制被告的距離是一條馬路的斜對面,稍微有段距離等語 (見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5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之小兒子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8年1 月28日上午9點多我與爸爸和哥哥去診所時,看到被告在車 子旁邊,不知道在幹嘛,我就跟爸爸說,那個人不知道在你 車子旁邊幹嘛,爸爸看到後就跑出去追他,被告原本要騎摩 托車跑走,然後爸爸就把他從摩托車上拉下來,之後被告就 往對面方向跑,爸爸和哥哥就一起去追他,當下因為有車子 經過,我還在對面,等我人到後爸爸和哥哥已經把被告壓制 住了;我沒有看到爸爸和哥哥追被告的過程,因為我人在對 面要過馬路在注意來往的車子;壓制被告的情形是哥哥坐在 被告腳上,爸爸坐在被告的上半身將被告壓制住,被告是仰 躺;我當時有看到被告身上好像有一字螺絲起子,後來好像 被爸爸拿走了,原本在被告的手上,被告當時要騎摩托車時 ,我就有看到他手上有一字螺絲起子,但他沒有騎到摩托車 ,剛坐上去就被爸爸拉下來了;我過去壓制被告的現場後, 就看到螺絲起子已經在爸爸的手上了,但我沒有看到爸爸去 撿螺絲起子的動作;我有看到被告拿螺絲起子在敲車窗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5頁)。 ⒋綜觀上開證人等所述,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就被告發覺其著手持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為犯罪事實 欄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而遭告訴人等察覺時,即手持扣案一 字螺絲起子欲騎乘尚未熄火之機車逃跑,然甫坐上機車即遭 告訴人以右手勾拉下車,並逃跑至對面騎樓,且因遭證人陳 ○○拉扯其背包之肩帶而短暫倒地,至被告遭告訴人與證人 陳○○前後一頭一腳壓制在地之期間,被告確有爬起來與趕 至該處之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擋,且告訴人之右手腕近關節 處確遭被告手中所持之一字螺絲起子刺傷,右手拇指也因而 拉傷等節均證述明確且一致;亦與證人陳○○及陳○○所證 述該螺絲起子並非告訴人自他處撿拾而來,而係原由被告於 行竊車內財物之時即已手持,直至被告遭告訴人等壓制在地 後,始經告訴人自被告手上搶下等節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 辯稱其與告訴人拉扯時手中並未持有扣案一字螺絲起子云云 ,顯無足採;又被告以其無可能右手持該一字螺絲起子復能 騎乘機車逃離云云置辯,惟證人陳○○已就被告當時經告訴 人等發現竊盜犯行時,旋即要騎乘摩托車逃跑之際,已看到 被告手上持有一字螺絲起子,且被告尚未騎動摩托車,而於 剛坐上摩托車時,即遭告訴人勾拉下車等情證述綦詳,再被 告亦自承:還沒有騎上機車就被制伏了(見偵卷第291頁反 面);當時我在車旁要用起子敲玻璃,在敲的時候就看到有 二個人跑過來,我就跑(見原審卷第64頁)等語,則被告既 係手持一字螺絲起子行竊,且逃逸時尚未能騎乘上該機車逃 離即遭告訴人勾拉下機車,自無被告所辯無從右手持螺絲起 子又騎乘機車之客觀情狀存在;且縱使被告係慣用右手騎乘 機車,而其手上既尚持有螺絲起子,或有可能已將該螺絲起 子改以左手持有,抑或仍以右手持有而能同時操控機車右把 手以催加油門,依當時被告逃逸之情狀急迫,其客觀上亦並 非無此可能。再者,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及同年3月13日 ,確曾2度因右手腕挫外傷及右手拇指挫傷等傷害至倪仁仰 診所接受門診治療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212至213頁),亦有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339頁)、病歷摘要報告(見本院卷第173頁) 及病歷表(見本院卷第175頁)等在卷可稽(按卷附診斷證 明書上記載「左」手腕挫外傷及卷附病歷表上記載「左」側 拇指扭傷,核與告訴人證述之受傷位置有左右錯置不相符合 之情狀,核係該診所之醫師或護理人員有所誤載,自應仍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益見告訴人前揭所述 其與被告拉扯期間,確遭被告所持之一字螺絲起子刺傷其右 手腕等節,應無虛妄不實之處;復酌以告訴人及證人陳○○ 、陳○○僅係偶因上開車輛遭被告行竊而發生本案追緝被告 之事件,渠等與被告素未謀面且原不相識,前亦無任何怨隙 仇恨,應無不良動機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堪認告訴人及證 人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絕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而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陳○○亦顯無羅織、杜撰事實之動 機,顯見渠等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基此, 足認被告於告訴人追趕上欲壓制其時,確有為脫免逮捕,手 持一字螺絲起子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推擋之強暴行為,並因 該強暴行為致告訴人手部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堪可認定。 又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及員警製作之現場圖1份(見原審卷 第213頁)可知,被告係自告訴人上開車輛停放位置跑至斜 對面馬路上後始遭告訴人及證人陳○○壓制在地,且該路段 係屬車水馬龍、交通繁忙之市區道路等節。則衡以告訴人係 經歷一定路程之追趕、拉扯後,始得與證人陳○○合力將被 告壓制在地,其豈有甘冒被告再度起身逃跑,且置其一同壓 制被告之子陳○○獨自與被告單獨對峙之危險,而如被告所 辯折返至被告自稱自始遭被告棄置在對面馬路上之車輛旁拾 起一字螺絲起子,再穿越馬路回到原地繼續壓制被告之可能 ,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悖於常情,礙難採信。是被告辯 稱:告訴人係於將其壓制在地後,離開去撿一字螺絲起子來 比著我的脖子,我並未持一字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等情,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與證人陳○○ 既係以一人壓腳、一人壓頭之方式將被告壓制在地,則告訴 人自無可能為陷害被告而起身離去撿拾一字螺絲起子以嫁禍 被告,是被告既辯稱告訴人有持一字螺絲起子比著其脖子等 情,益徵告訴人確係與證人陳○○一同將被告壓制在地後, 始將被告手中持有之螺絲起子搶下後持之控制被告無訛。另 本案相關之承辦員警即證人蔡見成、吳昂展、陳言昕、林聖 皓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有於案發現場自告訴人手中 取得螺絲起子扣案,惟查告訴人及證人陳○○、陳○○等人 既均證述案發現場有目擊被告手中持有螺絲起子等情,且被 告亦已自承其遭告訴人等壓制在地時,告訴人有持一字螺絲 起子比著其脖子等語,則案發現場告訴人手中應確持有被告 所有遭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堪可認定,至上開員警或因作證 時距案發已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或因平日經辦之刑案過多而 未能就本案查獲過程詳為證述,均核與常情無悖,自不得以 上開員警均未能證述告訴人有持交該一字螺絲起子予警方扣 案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至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係於遭被告壓制在地且搶下被告手 中之一字螺絲起子後,才發現其右手臂大拇指有被刺傷,其 也不知道是哪一個過程造成他受傷,足認被告在逃跑的過程 當中,並無刻意持一字螺絲起子故意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告 訴人所受傷勢,應係在追捕被告過程當中不慎被刺傷的等語 為被告置辯。惟審之本案事發突然,告訴人於發現被告有上 開逃逸之舉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注意力應均關注在被 告是否尚有逃逸之舉止,則其無法明確交代手部傷勢係如何 造成之被害經過,尚無悖於常情;再依前述,被告係在逃跑 至對面馬路且遭證人陳○○短暫拉扯倒地又站起來後,始持 一字螺絲起子與告訴人近距離發生拉扯及推擋,且由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均在手部位置可知,確係一般人於遭受抵擋、抗 拒、拉扯時常見之受傷位置,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右手腕挫外 傷及右手拇指挫傷等傷害,均係被告於前開拉扯、推擋、抗 拒告訴人逮捕之反抗過程中所為,而應歸責於被告等節,甚 為明確。是辯護意旨前揭所指,尚難認有據,自無從採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 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 證3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 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 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 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 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 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 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 ,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綦詳;惟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 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 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 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 ,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 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 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 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 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 ,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是行為人在實 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 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 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 罪,予以嚴懲。易言之,並不以至使被害人陷於完全不能抗 拒之地步為必要,否則準強盜與真強盜即無何差異,殊非立 法本旨。至於被害人在當下難以抗拒之後,復因其他緣由, 出手抵抗,甚或最後反制成功,要屬另事,不能以此後情, 逆斷被害人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 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 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 決要旨參照)。至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 斷,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欲將其抓住、 壓制期間,持扣案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 起子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故意抵抗、推擋告訴人,其所為 與單純出於本能反應之徒手掙脫行為明顯不同,要屬對告訴 人施以積極之強暴行為,且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益 見其抗拒強度非輕;另衡以告訴人需與證人陳○○分別以一 人壓制被告頭部及一人壓制被告腳部之方式,始得將被告制 伏在地,且被告於逃跑時手中確持有一字螺絲起子等客觀情 節,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也是到最後,把被 告壓制的時候,才把螺絲起子從被告手上搶下,因為我那時 候才發現被告手上還有螺絲起子存在,不然那時候我也不會 讓我兒子去追。我兒子陳○○無法自己壓制被告,因為被告 的體格滿壯的,一定要有一定強度才壓得住,因為我們是兩 個人,最後才能把被告壓制住;我們壓制被告的目的是要防 止被告再起身,怕被告再攻擊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第 238至239頁),益徵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在被告體格偏壯, 且趁告訴人手無寸鐵,居於劣勢之機會,近距離持一字螺絲 起子抵擋、抗拒告訴人之逮捕拉扯,核其情節,客觀上已達 至使被害人或一般人均難以抗拒之程度,堪認被告所為之強 暴行為,客觀上已足壓抑告訴人相當程度之意思自由,使告 訴人難以抗拒甚明。且縱然依辯護人所稱告訴人主觀上並無 意思不自由而令其難以抗拒之情況存在,而未達致告訴人難 以抗拒之程度,但被告手持銳利之一字螺絲起子為反抗、推 擋等強暴行為,客觀上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 當已受壓制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被告空言否認其無對告 訴人施以強暴行為乙節,難認有據。 ㈣、再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 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 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 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 ,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89年 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其所攜帶之 一字螺絲起子敲擊告訴人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而已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於尚未得逞之際,因遭告訴人等發現 喝止後,為脫免逮捕,當場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螺絲起子對告訴人施以前揭強暴行為,致客觀上依一般人在 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當已受壓制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已如前述,被告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尚屬未遂,揆諸前揭說明 ,即應以加重準強盜未遂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加重準強盜未遂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本件扣案之2支一字螺絲起子 、5支尖頭鐵器及2支T型扳手均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其中1支(即項次3)T型扳手握把處 微物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外,其他器具上均未有 血跡陽性反應,亦未檢出DNA量(或微量)而未進行DNA-STR 型別檢測,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6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98至400頁 ),是縱未能於扣案之2支一字螺絲起子中檢出血跡反應或 足以認定與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之DNA,然或因微物跡證 不足檢測,或因告訴人之右手腕處於遭該一字螺絲起子刺傷 之際因接觸時間短促且接觸面積甚微,致未有告訴人之血跡 或DNA留存其上而得檢測出,自不得因該未能檢出之鑑定結 果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聲請本院將告訴人送測謊 鑑定,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證述有所不實,惟按,測謊結果在 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 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 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 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既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於脫免 逮捕之過程中,對告訴人為上開強暴行為之加重準強盜犯行 ,且測謊鑑定既有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即使對告訴人實 施測謊鑑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 真偽之唯一證據,是實施測謊鑑定並無助於事實認定,本院 因認無對告訴人為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9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 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 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 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 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 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 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 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99年度台上第368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著手竊取告訴人上開車輛內之財物時, 所攜帶預備供其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2支,外 觀相同,前端為鐵製材質,且其於取出其中1支一字螺絲起 子敲擊車窗玻璃及攻擊告訴人後,亦使該車窗玻璃破損、龜 裂及致告訴人右手腕受傷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有照片3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頁、第121頁),足認確為質地堅硬 之物,於客觀上堪足作為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使用之兇器; 而被告係於上開竊盜未遂犯行遭告訴人發覺且喝止後,本欲 騎乘機車離去,然因遭告訴人攔阻而逃跑至對街,經告訴人 追趕上後,對告訴人為前開強暴行為,足認被告當時尚在行 竊現場視線所及之處,且猶在告訴人、證人陳○○及陳○○ 之追躡中,自不失為刑法第329條所稱之「當場」。是被告 攜帶兇器犯竊盜未遂罪,而因脫免逮捕,當場對告訴人施以 強暴,係屬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並具有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 第2項、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 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準強盜過程中 ,施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本身 並無另起傷害之犯意,告訴人受傷應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果 ,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另犯傷害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13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106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至102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之基本 罪質相同,且其係於入監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予以加 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因被告未實際竊得財物,為未 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 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 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因重覆評價禁止原則,不在 被告之素行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冀得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而以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 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交通工具,復於遭告訴人察覺其著手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後,為脫免逮捕,當場持一字螺絲起子施 以前揭強暴之行為,至使告訴人難以抗拒,手部復因而受有 傷害,惡性非輕,再參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刑責較輕之加重竊 盜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並敘明沒收部分: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2支,均係被告攜 帶本欲供其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9頁背 面、原審卷第258頁),且亦經其取出其中1支一字螺絲起子 敲破車窗及持以拉扯、推擋告訴人,堪認分別係供其犯罪預 備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iCash卡1張、悠遊卡2張 、全聯禮券3張、現金新臺幣6,432元、手機1支、黑色長夾1 個、鑰匙包上之2支鑰匙、T字扳手2支及鐵器5支,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均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59頁),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相關,自不予宣 告沒收之(亦均不列載於犯罪事實欄)。顯已詳細說明其所 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猶以上揭辯詞否認犯行,而所執之眾多辯解 ,如何不足採信,業由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被告上訴飾詞否認加重準強盜犯行,要無可採;被告之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