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1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先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9號、107年度偵
字第3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部分,認定被告倪先甫(下稱被告)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
公然侮辱罪,而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1項罪嫌則判決無罪。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筆錄等
附卷
可按,是本案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罪嫌部分,核先敘明。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1月16日晚間8時21分許,未經
告訴人程素真、林思
育之同意,利用網際網路,以其臉書帳號「Simon Ni」,在
臉書社團「領航假期」網頁上,擅自刊登
告訴人程素真、林
思育之護照,公開告訴人程素真、林思育之姓名、個人肖像
、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等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程
素真、林思育。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
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
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
四、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
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
無庸
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罪
嫌,係以:(一)告訴人程素真、林思育之指訴;(二)臉書帳
號「Simon Ni」網頁、被告與告訴人程素真之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內容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此部分被訴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我有塗掉
護照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也有塗掉告訴人林思育
之姓名才刊登,另告訴人程素真給我的護照是半臉照片,至
於告訴人林思育的護照沒有照片,我只沒有抹掉告訴人林思
育護照下方之條碼,一般人不知那代表身分證字號等語(見
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42頁)。
六、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未經告訴人程素真、林思育之同意,利用
網際網路,以其臉書帳號「Simon Ni」,在臉書社團「領航
假期」網頁上,刊登:㈠其上有告訴人程素真中文姓名「素
真」,未有照片,且已經塗抹護照號碼、英文姓名、身分證
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護照擷取照片;㈡其上有告訴人林思
育護照條碼,但已經塗抹護照號碼、中英文姓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出生日期、照片之護照擷取照片各1張
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
代理人紀復儀
律師於檢察官
訊問時指
訴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951號卷第25頁正反
面),復有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Simon Ni」網頁中,被告
所刊出上開護照擷取照片2張(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
1951號卷第11頁正反面、第18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二)觀諸上開護照擷取照片,被告已將告訴人程素真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與出生日期遮掩,亦未顯現該護照下方之條碼與證件
照片,而告訴人林思育部分,則是僅剩該護照下方之條碼,
是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前揭臉書網頁中,公開告訴人程素
真之個人肖像、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告訴人林思育
之個人肖像等個人資料,尚乏依據。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稽諸上開被告所張貼之護照擷取照片
,其中關於告訴人程素真部分,被告已經遮隱該護照內告訴
人程素真之護照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記載,
且未顯現告訴人程素真之證件照片,僅餘「素真」二字,則
一般人甚至是認識告訴人程素真者,是否可從該護照擷取照
片中,直接或間接識別出該「素真」者即為告訴人程素真,
尚非無疑。則衡諸上開規定,被告所張貼上開告訴人程素真
之護照擷取照片,顯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至
為灼然。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
(四)至於告訴人林思育部分,雖被告已就該護照大部分加以塗抹
遮掩,然卻保留護照下方條碼,而該條碼即記載有告訴人林
思育之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由此觀之,若
係與告訴人林思育相識者,甚至是不相識之人,皆可從上開
護照擷取照片呈現之方式,直接識別出該照片中之
當事人即
為告訴人林思育。則揆之前揭規定,
堪認被告所張貼關於告
訴人林思育護照擷取照片,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明定之個
人資料
無訛,被告前揭所辯,
顯有誤會,並無足採。
(五)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
5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
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
元以下
罰金」;第2項規定:「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不再區分第1、2項,而合併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
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
處罰之必要」。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
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
構成要件中
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
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
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
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
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之旨甚明。是以,現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至於何謂「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參酌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提案立法委員認為:「
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
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
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見立
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82頁至第483
頁),復參酌上開修法過程中機關代表即法務部之說明:「
本次修正重點:2、第41條: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
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
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
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
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
適用,為避免刑事
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
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項移為
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內容。堪認現行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以
文義解釋方法而言,雖無法完全排除該條所謂
「利益」包含「非財產上利益」之可能性,然依前述修法歷
程及目的觀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
本質上即屬客觀侵害
人格權之行為,若解釋上將意圖要件即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
於人格權(如隱私權、名譽權等)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則因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亦容易合致前
開意圖要件,而將大幅擴及至立法者原先不欲以刑罰處罰之
範圍,反而無法達到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限縮處罰
範圍之修法目的,從而由修法之精神以觀,前開法條文字所
謂「利益」,應予以
目的性限縮,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不得任意擴張及於侵害精神、人格等非財產利益之情形,
始符合修法之旨。
(六)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林思育護照擷取照片,雖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所明定之個人資料,業如前述。然觀諸卷附刑事
告訴狀
(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951號卷第1頁至第3頁)及
上開
告訴代理人紀復儀律師之指訴內容,均未提及告訴人林
思育有因被告前揭張貼其護照擷取照片之行為,受有何種財
產上利益之實質損害或可能性,顯見告訴人林思育之個人資
料,雖因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揭露,然並無使告訴人林思育財
產上利益有受到損害
之虞。且參酌卷附被告之臉書社團「領
航假期」網頁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951號卷
第11頁至第18頁),被告主要是因為告訴人程素真及林思育
透過被告預訂國外旅遊行程,被告並已先行代墊部分款項,
惟其後告訴人程素真與林思育卻因故無法成行,導致被告可
能因此受有損失,被告一氣之下,方張貼前揭告訴人程素真
與林思育之護照擷取照片,向臉書社團「領航假期」內之成
員表達不滿之情緒,而該社團內之成員,也都回以表達對被
告同情與支持之言語,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縱
被告行為或有造成告訴人林思育之精神痛苦、人格名譽受損
可能性,亦僅屬告訴人林思育得否依民事賠償等方式救濟之
問題。依據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既無前述意圖,自無因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受同法第41條刑
事處罰之可言。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1項之
主觀構成要件,屬
不罰之行為,要無疑義
。
(七)至被告與告訴人程素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部分(見原審
卷第134頁),觀其內容,即為告訴人程素真因向被告報名
國外旅遊行程,故將其與告訴人林思育之護照擷取照片傳給
被告,僅能證明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程素真及林思育護照擷
取照片之過程,均與本案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之罪嫌無涉,自無法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
七、
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
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
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
揆諸上開
法律及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雖理由稍有
差異,但結論核無不合。
八、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蒐集告訴人程素真及林思
育護照資料,係基於為告訴人程素真及林思育辦理旅遊業務
之目的,被告將告訴人程素真及林思育之上開資料張貼於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閱覽之臉書社團以表達就本件紛爭之感受
,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甚明,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㈡原審判決認「護照下方之條碼,一般
人實不知代表何意」等語,然護照下方之資料並非一般常見
之一維條碼或二維條碼,且該二行文字內展示有護照人之英
文姓名、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
人資料,一般人若加以審視,應能歸納出該個人資料之排列
方式及內涵,而足以識別個人資料,原審逕認該張貼內容未
能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林思育個人資料,尚有未洽等語。
惟查,被告所張貼前揭告訴人程素真護照擷取照片,非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業經論述如前,自無所謂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符合同法第41條第1
項構成要件之情形。至前揭告訴人林思育遭被告張貼之護照
擷取照片,雖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然被告張
貼該擷取照片,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
益,或損害告訴人林思育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亦如前述,既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之主觀構成要件,即無論述有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之必要。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
猶認被告有罪,惟仍未
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
難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
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
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