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麒源
陳敏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
律師
吳文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以:被告詹麒源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宏欣桶行」之負責人,被告陳敏章係詹麒源僱用
之員工,其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172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分別判處詹麒源、陳敏章
有期
徒刑1年6月、1年2月,
緩刑3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均明
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法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且其等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月15日前
次
犯行遭查獲時,至106年6月2日本件犯行查獲時之內某不
詳時間起,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0左前
方約50公尺處之鐵皮屋內,用高壓水柱、加熱洗桶機臺,清
洗向不知名人氏所購買、原裝有化學原料(例如分散劑、柔
軟劑、防皺劑、高溫分散劑等)之塑膠空桶。
嗣於106年6月
2日14時許,陳敏章在上址清洗廢廢塑膠桶時,為警會同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當場查獲。因認被告詹麒源、陳敏章
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等2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
證據及理由,
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
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判斷特定物品
屬否廢棄物,與行為人有無構成廢棄物清理法之刑責,為不
同層次的問題,絕不可單獨著眼於物品有再利用之規範,即
跳躍推論行為人之全部使用過程均不會構成廢棄物清理法之
罪名。
㈡塑膠桶是容器,購置塑膠桶者,無非預定用於裝盛散裝物品
,尤其是液體。判斷被告2人有無構成廢棄物清理法之刑責
,重點在於
渠等接手時桶內裝盛何物及處理方式。縱使「二
億公司」「獻麒公司」確有清洗塑膠桶再交付回收業者,也
無從據以推論後手未曾用以裝盛廢棄物,此為當然之理。相
對於此,本件查獲時桶內確有黑色、灰色液體,顯非清水之
事實,亦經原審判決理由認定在案,
證人邱聰祥並於審理時
證稱,稽查若懷疑可能是有害事業廢棄物,會採樣送檢;本
件依桶面標籤記載,可研判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顯見被
告二人確有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事實。原審判決就證人邱
聰祥此部分證述置而不論,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㈢被告2人自90年間某日起,即以高壓噴洗機以加水過熱之方
式從事廢棄金屬、廢棄塑膠桶之清洗,於97年間被查獲,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處罪刑在案。時
隔9年,被告2人之手法與抗辯與前案均如出一轍,被告詹麒
源
迄今未完成廢棄物回收處理業之登記,只是另覓場地,繼
續大量堆置塑膠桶。被告2人對渠等所為之違法情節,不可
能諉為無知。被告二人清洗塑膠桶產生之汙水,必定連同桶
內裝盛之廢棄液體排入溝渠,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證明
確。原審判決肆意切割起訴事實,以便漠視上述關鍵事實,
自有可議等語。
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即為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最高
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1831號著有
判例可
資參照。本院查: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廢棄物定義:「本法
所稱廢
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
、被拋棄者。二、減失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
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
程所產生目的以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
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
判決事實係指未經分門別類之「營建混合物」隨意傾倒棄置
在土地上,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然若營建
混合物經合法之再利用業者,將其中之轉塊、混凝土塊、廢
燈泡、木材、廢紙、鋁罐、塑膠袋等物品均在再利用廠分門
別類
予以貯存,且依再利用所許可之處理方式,將廢紙或鋁
罐或木材由再利用業者出售與小盤商或中盤商或大盤商之資
源回收業者,則該小盤商、中盤商、大盤商之資源回收業者
之行為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罪
構成要件即屬有間。
本案之獻麒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
獻麒字第011號函覆
原審法院「用畢之空桶,經廠內人員以
清水清洗空桶後,再撕除其標籤,後再交由回收業者回收。
回收業者:翊皇企業社。」等語(見原審第162頁);二億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21日以二億字第1070300010號
函知原審法院「使用後空桶,由公司作簡單性整理後,交由
回收業者載走作回收再利用。該助劑並無毒性。使用後回收
業者運回重覆使用並無專責人員;隨文檢陳回收業者留給公
司名片影印本傳供參考(名片:聚晟企業社、大昆行)。」
等情(見原審卷第163-165頁)。足徵被告二人並非直接由
獻麒公司或二億公司收受塑膠空桶,而係從再利用業者或其
下游收受之,而此塑膠空桶因有社會經濟上之使用價值,非
為廢棄物。此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並非相同,尚難
比
附援引。
㈡證人邱聰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空桶如果沒有殘留任何
的化學物質,就會歸類到R類(回收再利用),進入R類的
,分向後就沒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的處罰問題,
因為母法裡有排除第39條、第28條跟第41條,頂多是行政罰
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90-291頁)。上訴意旨雖以「照片
看起來有黑色、灰色液體,顯非清水」等情
推定這些液體有
害環境。然就本案而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並未在
查獲當時進行採樣、化驗,無從認定桶內是否殘留原內容物
、化學物質。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
爭桶子有殘留化學物質。
㈢至上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自90年間某日起,即以高壓嘴洗
機以加水過濾方式從事廢棄金屬、廢棄塑膠桶之清洗,查獲
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2人手法與抗辯與前案
均如出一轍云云,尚屬推斷,非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
五、本件
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
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
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等予以論罪
科
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上訴,受速審法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
上訴理由時,應於
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麒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陳敏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偉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麒源、陳敏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麒源是「宏欣桶行」(址設於彰化縣
○○鄉○○路○ 段○○○ 號)的負責人,被告陳敏章受雇於被
告詹麒源,他們均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法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且他們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97年2 月15日後之某日起,在位於彰化縣○○鄉○○路
○ 段○○○ 號之0 左前方約50公尺處之鐵皮屋內,用高壓水柱
、加熱洗桶機臺,清洗向不詳人士所購買、原裝有化學原料
(例如分散劑、柔軟劑、防皺劑、高溫分散劑等)之塑膠空
桶。嗣於106 年6 月2 日下午2 時許,被告陳敏章在上址清
洗廢塑膠桶時,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詹麒源、陳敏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詹麒源、陳敏章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被告詹麒源辯稱:我買的桶子是乾淨的空桶,賣方已
經清洗完畢交給我,桶子內可能是原來裝填的塑膠袋破了,
而漏出一點點,但比例很少,而我也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等
語,被告陳敏章則辯陳:我並沒有清洗桶子,而是在清除桶
子外面的標籤等詞。
四、本案爭點:
㈠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詹麒源是「宏欣桶行」之負
責人,被告陳敏章受雇於被告詹麒源,被告詹麒源、陳敏章
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被告詹麒源
從105 年2 月間之某日起,先向不詳之人,購買塑膠桶子後
,再由被告陳敏章使用高壓水柱清洗桶子,嗣於106 年6 月
2 日下午2 時許,被告陳敏章在上址清洗塑膠桶時,
為警查
獲等情,為被告二人
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且有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查獲照片、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 年11月9 日溪警分偵字第1060023214
號函所檢附之查獲經過職務報告書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
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以
佐證,至為
明確,而
堪認定。
㈡本案起訴之事實,為被告詹麒源、陳敏章清洗「塑膠空桶」
:
⒈本案起訴書已經具體記載被告詹麒源、陳敏章清洗「塑膠空
桶」(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並未起訴被告詹麒源
、陳敏章收購、清洗殘留原裝填物、化學物質的廢棄塑膠桶
。
⒉雖然從卷內查獲照片可以得知,現場之塑膠桶內裝有「黑色
液體」、「灰色液體(其上浮有黑色物質)」(見偵查卷第
13頁、第14頁),但卷內並無任何採樣、檢驗報告,證人即
案發當時委外稽查人員周祐承、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
本案後續稽查人員邱聰祥均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本案並未
採樣、送驗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第290 頁反
面至第291 頁),本院無從查知塑膠桶內是否殘留原裝填物
質、化學藥劑。
⒊本院只能依據塑膠桶之外標籤進行調查。依標籤所示(見偵
查卷第15頁),塑膠桶的來源為「台灣日華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福盈科技化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福盈公司)」,本院因而函詢這2 家公司,以查
明此些原料的出售與使用情形,依據卷內相關函覆資料顯示
:
⑴日華公司在案發之106 年間,出售產品名稱為:「NEWBON
SD-1E 」,至彰化縣內之二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
億企業)、盛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鼎公司),但此產
品若有廢棄必要,「NEWBON SD-1E」列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見本院卷第44頁之日華公司106 年12月18日日華106 函第
1218號函、第208 頁之107 年8 月22日日華107 函第0822號
函)
⑵福盈公司則是在上開
期間,出售產品名稱為:「JintexyEco
SQ-114FE螯合分散劑」,至彰化縣內之獻麒紡織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獻麒公司),此產品若有廢棄之必要,「Ji
ntexyEco SQ-114FE 螯合分散劑」,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之福盈公司106 年12月22日106 福
字第106122001 號函、第193 頁至第194 頁之107 年8 月21
日107 福字第107082101 號函)。
⒋本院因而再次函詢上開公司,以釐清塑膠桶之後續使用狀況
(相關函覆資料,詳如附件一所示之流程圖):
⑴二億公司表示,購入之原料於使用後,作簡單性整理,依規
定將乾淨空桶交給聚晟企業社、大昆行回收處理,且因成本
考量,嚴格要求現場作業人員,助劑務必使用完畢,不得剩
餘(見本院卷第54頁之二億企業107 年1 月3 日二億字第10
70300012號函、第163 頁之107 年5 月21日二億字第107030
0010號函、第247 頁之107 年11月16日二億字第1070300015
號函)。
⑵盛鼎公司函覆稱:使用後之空桶暫存廠內,並無配合回收業
者處理,且助染劑均使用完畢(見本院卷第84頁之盛鼎公司
107 年3 月2 日盛鼎字第107030201 號函、第168 頁之107
年6 月6 日盛鼎字第107060601 號函、第248 頁之107 年11
月15日盛鼎字第107111501 號函)。
⑶獻麒公司則稱:使用完畢之空桶,在場內經過水洗後,交給
翊皇企業社回收處理,此一空桶為廢塑膠容器(PE),廢棄
物代碼為:R-0204,依據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處理方式,採
「資源回收處理」,且此為常態使用之染劑,所購買之染劑
均使用完畢,並無剩餘應廢棄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8頁之獻
麒公司107 年1 月9 日107 年獻麒字第003 號函、第162 頁
之107 年4 月24日107 年獻麒字第011 號函、第249 頁之10
7 年11月15日107 獻麒字第036 號函)。
⒌因此,本案查獲之塑膠桶,均為無原填裝物、化學物質的乾
淨空桶,且來源為二億公司、獻麒公司,但被告詹麒源並非
直接向這2 家公司收購。
㈢既然被告詹麒源、陳敏章清洗乾淨空桶,而空塑膠桶對於產
品使用者而言,使用完原本盛裝的內容物、化學藥劑後,塑
膠桶轉變為無用之物,對於事業端來說,應屬廢棄物無誤,
因此,被告詹麒源、陳敏章的清洗行為,似乎為廢棄物的處
理行為,但塑膠是可以回收利用之物,此為周知之事實,此
些空塑膠桶,在性質上為「廢塑膠類」,
核屬「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可再利用之廢棄物,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
41條之限制。」從上開規定可以得知,事業廢棄物的再利用
,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且立法者明文排除刑罰。
㈣因此,本案的爭點在於:事業使用過後的廢棄塑膠桶,是否
可以歸類為再利用,若否,被告詹麒源、陳敏章清洗塑膠空
桶的行為,才會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五、經查:
㈠事業使用過的廢塑膠桶,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
之範疇,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的
法律解釋,基於機關功能權限
分配的考量,本院在解釋
行政刑法時,應充分尊重主管機關
的認定標準。對此,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對於清洗「塑膠桶」的行為,是
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曾經有以下
之行政函釋:
⒈環保署91年8 月14日環署廢字第0910055887號函:
「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廢盛裝容器,如事業具有有效清洗廢盛裝容器之
設施,並能妥善處理所產生之廢水或廢液者,經其洗淨後
之廢盛裝容器,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該容器如經
該原物料供應商回收再盛裝原物料使用者,得認定非屬廢
棄物。如該回收使用係非用於原用途,則其再利用應依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39 頁)
⒉環保署96年6 月14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988號函:
「有關盛裝化學原物料之廢空桶(塑膠桶、鐵桶),應依『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 條所列之方式依序判定,
若原盛裝之內容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範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則該空桶應依所認定有害項目認定。如
該廢塑膠桶、廢鐵桶非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亦未貯存有
廢棄物時,應可歸類為廢塑膠、廢鐵。
指定公告事業產出之廢棄物,若屬本署96年2 月27日『公
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
率』公告事項十規定之廢棄物,則該廢棄物可免上網申報
。即若該事業有產出廢鐵屬前開公告事項十(三)之『廢
鐵』,該項廢鐵可免上網申報;另若該事業有產出廢塑膠
(容器)屬前開公告事項十(四)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規定所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之『廢塑膠(容器)』
,則該項廢塑膠(容器)亦可免上網申報。
盛裝過化學原物料之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如純粹
為空桶或已將化學原物料清洗乾淨,且符合前項規定,則
該廢鐵桶或廢塑膠桶可免上網申報。惟若盛裝過化學原物
料之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仍殘留化學原物料或
未將化學原物料清洗乾淨,則仍需依前開公告規定上網申
報其清理流向。
指定公告事業若將盛裝過化學原物料之廢空桶(廢鐵桶或
廢塑膠桶),依規定於廠內自行清洗,仍需依前開公告事
項二(四)2 規定上網申報自行處理情形,而清洗乾淨之
廢鐵桶或廢塑膠桶,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進
行再利用,至清洗後產生之廢水,則需依『水污染防治法
』相關規定處理。指定公告事業若將盛裝過化學原物料之
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依規定於廠內自行清洗,
需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該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
膠桶)自行處理,及填報清洗乾淨後之廢空桶(廢鐵桶或
廢塑膠桶)清理或再利用流向。
至若處理機構擬從事廢盛裝容器之清洗行為,屬廢棄物處
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
許
可證後,始得從事該廢棄物處理業務。除同條但書規定
情形,可免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外,未經取得
廢棄物處理許可即從事該廢棄物處理行為,均屬違法行為
。」(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
⒊環保署97年8 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70060286號函:
「㈢至於前述『廢容器清洗』之行為是否符合本法第39條規定
,再分敘如下:
⒈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廢容器經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
該容器非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亦未貯存有廢棄物時,應
可歸類為廢鐵或廢塑膠,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廢鐵或編號十、廢塑膠之再利
用種類。業者依其所規定之管理方式進行前述廢棄鐵桶或
塑膠桶等廢容器之清除、處理業務者,屬符合本法第39條
之規定,得毋需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⒉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廢容器經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殘留具有害事業廢棄物性質溶劑之容器亦屬之),因經濟
部公告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廢鐵及編號十、
廢塑膠皆已排除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不符合本法第39
條之規定,故業者處理(含再利用)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廢容器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
、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見本院卷第232
頁)
⒋環保署97年9 月8 日環署廢字第0970068662號函:
「事業產出之殘留機油廢棄空鐵桶是否可依本法第39條規定
進行再利用,應先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 條所列
之方式判定,並分敘如下:
㈠廢棄空鐵桶經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該容器非盛裝有
害事業廢棄物且亦未貯存有廢棄物時,應可歸類為廢鐵,
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
、廢鐵之再利用種類,業者可依其所規定之管理方式進行
廢棄鐵桶清除、處理。
㈡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廢容器經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殘留具有害事業廢棄物性質溶劑之容器亦屬之),因經濟
部公告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廢鐵已排除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者,並不符合本法第39條之規定,故業者處
理(含再利用)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
廢容器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為之」。
⒌環保署於91年12月25日發布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
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
「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
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
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
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
45條、第46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
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㈡本院的觀點:
⒈綜合上開函文的意旨,可以歸納出主管機關對於塑膠桶是否
為廢棄物的認定標準為:
⑴如果塑膠桶原本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但經過事業妥適
處理,已沒有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亦未貯存廢棄物,可
以認為是「一般事業廢棄物」,若再由原物料供應商回收再
盛裝原物料使用者,可以認定「非屬廢棄物」,但如該回收
使用係非用於原用途,則其「再利用」,應依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之規定辦理。
⑵如果塑膠桶原本盛裝「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經過事業妥適
處理,已沒有盛裝事業廢棄物,且亦未貯存廢棄物,可以認
為是「一般事業廢棄物」,若再由原物料供應商回收再盛裝
原物料使用者,可以認定「非屬廢棄物」,但如該回收使用
係非用於原用途,則其「再利用」,應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之規定辦理。
⒉對此,證人邱聰祥於本院審理時亦清楚證稱:如果事業使用
端有廢水處理設施,就可以把塑膠空桶內的化學物質清洗,
因為廢水可以進入到處理設施,空桶清洗完後,變成一般空
桶,可以走再利用路線,但事業端要交給再利用業者,
而非
資源回收業者,如果違反,並不會成立犯罪,而是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39條,成立行政罰,而且要看原料與桶子是否有
直接接觸,沒有接觸的情形,由原料商收走,就不是廢棄物
的範疇,但如果有接觸,又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經過清洗後
,就會變成一般事業廢棄物,走R 類再利用路線,而R 類規
範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有排除刑罰的規定,二億公司與
獻麒公司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沒有有害事業廢棄物的代
碼;本案的空桶要看事業端有沒有清洗乾淨,裡面沒有裝填
化學物質,就是走R 類,沒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1條
刑罰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4 頁至第291 頁),本
院認為,邱聰祥為本案後續承辦人員,依其所述,已經從事
廢棄物稽查業務將近10年,具有相當之實務經驗,其前開證
詞內容亦與前開函釋意旨相符,此一
證言,應屬可採。
⒊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明文規
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特制定本法」,此為本法之立法目的,同法第39條規
定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且不受同法第28、41條規
定之限制,此一立法體系,無非是在「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前提下,讓資源可以充分利用,進而達到減少污染
的最終目的。據此,一旦塑膠桶內殘留化學藥劑、原裝填物
質,沒有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不具污水處理設備的清洗行
為,勢必可能造成環境污染,此部分,應有刑罰介入之必要
性,此一塑膠空桶,應屬廢棄物無誤,行為人構成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違法處理罪;反之,乾淨的塑膠桶,並
沒有直接導致環境污染
之虞,不應該被認為是廢棄物,行為
人再次沖洗,甚或清除外觀髒污、標籤的行為,並不用取得
處理許可文件,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罰必要性
,即便行為人並非再利用業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
第53條之規定,科以行政罰,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罪無關,上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
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也明確闡釋行為人違反再利用之規定,
應無上開刑罰之適用。因此,本案重點在於:「塑膠桶子有
沒有妥適清洗乾淨」,主管機關上開認定之標準,應屬可採
(上開認定標準,本院製有如附件二所示之體系表)。
㈢以本案而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並未在查獲當時
進行採樣、化驗,根本無從認定桶內是否殘留原內容物、化
學物質,只能從現場塑膠桶之外標籤進行調查。上開函文顯
示,本案塑膠桶的事業端來源為「二億公司」、「獻麒公司
」,但被告詹麒源並不是這2 家公司直接的資源回收廠商,
而是向其他不詳廠商取得,依據二億公司、獻麒公司的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塑膠容器(PE)是歸類在「R-0204」
,清理計畫書內,並沒有「有害事業廢棄物」的代碼(見本
院卷第55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而二億公司、獻
麒公司均已將該內容物使用完畢,並於清洗後,交給回收業
者處理,這樣的作法,符合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的內容,並無
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桶內殘留原裝填的物質,依據上開說明,
本案查獲之空塑膠桶,並非廢棄物,即便被告詹麒源、陳敏
章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規定的再利用業者,相對應的
處罰,應該是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或53條之行政罰,因為,
立法者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已經明文排除刑罰。從而,
公訴人認為被告詹麒源、陳敏章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稍有誤會。
㈣至於本案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2 款之適用,
因公訴人並未起訴此一法條,且本案沒有導致死亡、
重傷、
疾病之實害結果,亦無法證明「致污染環境」之具體實害(
偵查卷第12頁之稽查工作紀錄並未記載此點,本院卷第174
頁之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
管制單,亦清楚載明案發地點並無露天燃燒、水溝明顯異味
之情形),本院並無調查此部分不利於被告詹麒源、陳敏章
證據之義務,在此一併指明。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詹麒源、
陳敏章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嫌,而使本院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首揭說明,自
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