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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柏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妏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林宏柏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金額,於超 過新臺幣拾參萬元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林祐妏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起至一百十一年一 月止,共分二十四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許鈞睿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共應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宏柏係林祐妏之胞兄,於民國102年7月8日以其妻黃意梅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名義負責人,設立「川唐生化 科技公司」(下稱川唐公司),自己則擔任實際負責人。林 祐妏亦任職川唐公司,負責處理公司行政事務,因林宏柏個 人有不明資金需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宏柏、林祐妏均明知川唐公司與中國化學製藥公司(下稱 中國化藥公司)並無任何生意往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間起 ,向林祐妏之前任職於保險公司所認識之客戶許鈞睿及許鈞 睿配偶之表妹陳逸蓓佯稱:因有親戚在中國化藥公司任職, 川唐公司得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向中國化藥公司購得 麻醉藥品,然因尚缺資金200萬元,如果補足200萬元購入藥 品轉售診所,半年後即可獲利50%云云,並簽發借據、本票 作為擔保以取信許鈞睿、陳逸蓓,致使許鈞睿、陳逸蓓誤認 將資金交付林宏柏、林祐妏投資,確有上開高成數之獲利, 各決定出資100萬元。許鈞睿於102年10月15日臨櫃存入100 萬元至林宏柏私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陳逸蓓則於102年10月16 日臨櫃匯款100萬元至甲帳戶。嗣後,許鈞睿向林宏柏詢問 投資獲利情形,林宏柏為求掩飾,除另起犯意為下列犯罪事 實欄二㈠、㈡之犯行外(詳下述),僅於103年7月7日以其 私人申設之星展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匯款87萬元予許鈞睿,佯稱係投資上開麻醉藥品 之紅利,以取信許鈞睿。 ㈡林宏柏、林祐妏明知川唐公司或其等個人並無接洽取得老人 失智症藥品專利之事,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友百 貨公司內之某日本料理店,向許鈞睿出示無任何標示、不詳 成分之3罐藥品(樣品),佯稱:該藥品係臺北某醫師所研 發可治療老人失智症之藥品,如以90萬元向該醫師買斷專利 配方,即可將專利配方售予藥廠,獲利1、2千萬元云云,致 使許鈞睿陷於錯誤,依林祐妏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所傳帳戶、帳號,陸續於103年2月25日、103年3月31日及 103年4月1日,各將50萬元、10萬元、30萬元,匯入上開乙 帳戶中。 二、許鈞睿遭詐騙上開款項後,於103年5、6月間詢問林宏柏上 開麻醉藥品之獲利情形及取得治療老人失智症藥品專利之進 度,林宏柏為掩飾其上開詐騙犯行,並為能繼續向許鈞睿騙 取財物,另起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宏柏明知其並未購入「臺中帝寶」建案,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6月間起,向許鈞睿佯稱:已取得投資麻醉藥品之本金及 獲利共300萬元,至於治療老人失智症藥品專利審核有問題 、不宜再投資,但目前房地產市場興盛,可將上開300萬元 及治療老人失智症藥品專利之90萬元,另由許鈞睿加碼350 萬元(共740萬元)訂購「臺中帝寶」房地,預期於半年後 出售即可獲利2000萬元,許鈞睿可獲配其中75%即1500萬元 云云,並將其於不詳時間,偽造之「臺中帝寶」建案「房地 買賣預約單」(填載不實資料,並偽造「(100)中市經紀 字第00150號不動產經紀人廖昌源」及「臺中帝寶收款專用 章」印文各1枚)、「買賣契約書」(填載不實資料,並偽 造「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魯奐毅」、「丰雲廣 告有限公司臺中帝寶簽約專用章」、「廖昌源」印文各1枚 )出示予許鈞睿,虛偽形塑其已向臺中帝寶建案之承銷商「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保險公司)訂購1 戶房地之假象,足生損害於宏泰保險公司、魯奐毅、丰雲廣 告有限公司、廖昌源,並致許鈞睿陷於錯誤,而於103年6月 9日匯款350萬元至林宏柏之乙帳戶。 ㈡許鈞睿匯款350萬元予林宏柏後,頻頻詢問林宏柏是否有將 款項給付予宏泰保險公司,林宏柏為掩飾其上開犯行,又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9日後某日,先取 得之空白「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填寫不實資料後 ,再以電腦掃描、擷圖之方式,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星 展銀行(台灣)台中分行103.06.12收付訖」印文樣式列印 在上開「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之收訖戳記欄,而完 成偽造之「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虛偽形塑其 已於103年6月12日以轉帳方式將450萬元匯入宏泰保險公司 之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之假象,將之交付予許鈞睿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星展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林宏 柏嗣於103年6月19日出具同意讓渡上開臺中帝寶房地之讓渡 書,並將上開偽造之「臺中帝寶」建案「房地買賣預約單」 、「買賣契約書」交付許鈞睿,藉以取信許鈞睿。 三、約半年後,許鈞睿再致電詢問林宏柏上開「臺中帝寶」房地 投資情形,林宏柏即向許鈞睿佯稱已將「臺中帝寶」房地轉 售得款2000萬元,遊說許鈞睿將其分得之1500萬元轉投資「 NTC國家商貿中心」建案3戶,並出具NTC國家商貿中心於103 年12月2日因林宏柏以面額1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DB0000 000)保留購入3戶房地之收款證明(下稱「NTC國家商貿中 心收款證明」),致使許鈞睿不疑有他,誤以自己確有1500 萬元之獲利,且林宏柏已提出相當資金投資「NTC國家商貿 中心」建案。而於104年1月間,當林宏柏為商請鄭程元代墊 部分土地投資款項,被鄭程元要求需提出相當本票供擔保時 ,林宏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許鈞睿佯稱:已有建設公司欲以600萬元購買上開保留之 NTC國家商貿中心房地1戶,然需由許鈞睿出面簽發同額本票 供作履約保證云云,致使許鈞睿陷於錯誤,遂依林宏柏之指 示與不知情之鄭程元碰面後,當場簽立面額600萬元之本票 交予鄭程元。嗣林宏柏遲未出面與鄭程元處理後續事宜,鄭 程元即透過黃楷峰依上開本票尋覓許鈞睿出面處理,許鈞睿 始知受騙上當,並於104年10月21日協同鄭程元、黃楷峰等 人,在臺中市○○路○段之星巴克咖啡館內,與林宏柏商議 和解事宜,林宏柏當場承認上開全部詐騙許鈞睿犯行並簽立 協議書交予許鈞睿收執。 四、案經許鈞睿、陳逸蓓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宏柏、林祐妏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爭執告訴人許鈞睿警詢及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58、159頁) 。本院審酌告訴人許鈞睿警詢之指證(見偵卷15至17頁)、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指述(見同卷第176頁背面),核與告訴 人於原審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是本院採取具有證據能 力之審判中證述作為證據即可,上開原不具備證據能力之證 據,不會因告訴人即證人許鈞睿於審判中經詰問而為相同內 容之證述而取得證據能力,是告訴人警詢及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祐妏之選任辯護人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偵卷 136頁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63頁 )。經查,偵卷第136頁所示「LINE」對話翻拍照片,固係 偵查時由告訴人之共同代理人具狀提出,然依其外觀形式觀 之,係自告訴人許鈞睿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祐妏」好友之 對話畫面翻拍而來,並非不法取得。即便僅擷取由被告林祐 妏傳送資訊部分畫面,但無證據足以證明有偽造之情事,且 對照所傳「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核與被告林宏 柏申辦之乙帳戶吻合,是被告林祐妏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時泛稱該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取。其後則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對該LINE對話翻拍照片不再主張無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三、除前開爭執之2項證據外,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 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包括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被告林宏柏於104年10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 」【見他卷第36頁、偵卷第27頁】、於103年6月19日簽立之 「讓渡書」【見他卷第36頁】)及非供述證據(含偽造之臺 中帝寶建案之房屋買賣預約單、買賣契約書及星展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等),均未據當事人或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卷㈡第16至18 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俱有相當關連,認作 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林宏柏固坦認設立川唐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並 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各以甲、乙帳戶分別收受告 訴人許鈞睿、陳逸蓓存入或匯入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或選任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林 宏柏是向告訴人借款,並無詐騙,後來因為不堪負擔50%之 高額借款利息,才會有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關於犯罪 事實一㈠之借款200萬元部分,被告林宏柏部分用以支付川 唐公司辦公室租金及購入自用小客車供業務使用,並確實擬 向中國化藥公司購入麻醉藥品,只是事後未能談成而已,自 不能將告訴人之重利行為,反指被告林宏柏係以高獲利為餌 ,誘使告訴人等投資。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林宏柏 確實有銷售「感動公司」之老人痴呆藥物,因為後續與告訴 人許鈞睿間糾紛,導致「感動公司」負責人張正風拒絕與被 告林宏柏繼續合作,亦難認被告林宏柏此部分有詐欺情事; 訊據被告林祐妏則坦認於102年間在川唐公司幫忙,曾向告 訴人許鈞睿提及被告林宏柏需要資金200萬元,並引介林宏 柏與許鈞睿見面認識,就林宏柏向許鈞睿、陳逸蓓「借款」 200萬元,伊雖曾出具借據、本票擔保等情,惟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均矢口否認與有詐欺犯行,其辯稱或選任辯護人為 之辯護稱:被告林祐妏未曾向許鈞睿提及有親戚在中國化藥 公司任職及川唐公司要投資麻醉藥品之事,其認知被告林宏 柏係向許鈞睿「借款」,才會出具借據、本票擔保;被告林 祐妏與許鈞睿在中友百貨見面吃飯時,亦未提及川唐公司取 得治療老人失智症藥物專利之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分別於102年10月15日、16日各將100 萬元存入或匯入被告林宏柏個人申辦之甲帳戶;告訴人許鈞 睿另於103年2月25日、3月31日、4月1日,各將50萬元、10 萬元、30萬元匯入被告林宏柏個人申辦乙帳戶等情,已據被 告林宏柏、林祐妏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提告時提出之匯出 匯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各1張(見他卷第4頁)、匯款申請 書影本3張(見同卷第5頁)暨甲、乙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翻拍相片(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44至49頁)等附卷可憑。 關於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各存、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林宏 柏個人帳戶之緣由,業據告訴人陳逸蓓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是林祐妏打電話給伊稱林宏柏要設立川唐公司,投資100萬 元,半年間保證獲利50萬元,伊跟林祐妏約在忠太東路附近 麥當勞碰面,林祐妏將借據、支票及林宏柏帳號給伊,要伊 投資,伊覺得穩當,所以就在當天中午到銀行匯款100萬元 到林宏柏的甲帳戶,林祐妏確實有打電話給伊遊說投資等語 (見偵卷第175頁背面至17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 許鈞睿先跟伊提及要投資的事情,之後就由林祐妏打電話給 伊稱林宏柏設立川唐生技公司,有親人在中國化藥公司任職 ,有接到大訂單要給林宏柏,如果投資100萬元,半年保證 獲利50萬元,因為許鈞睿當時也說有投資,伊覺得應該OK, 是林祐妏將林宏柏簽發的面額150萬元本票及借據交給伊, 伊才決定要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至89頁)。而告訴人 許鈞睿於偵查中經具結證稱:林祐妏於102年10月間持川唐 公司名片來找伊,稱其兄林宏柏開設川唐公司,有親屬任職 中國化藥公司高階主管,與川唐公司合作,接洽到一筆穩賺 生意,川唐公司要以500萬元投資,目前已有300萬元,還缺 200萬元資金,希望伊能投資200萬元,6個月後保證獲利50% ,可以拿回共300萬元,後來林祐妏帶林宏柏一起來,要伊 幫忙出資200萬元,伊告訴陳逸蓓,林祐妏也有去找陳逸蓓 談,後來伊跟陳逸蓓各出資100萬元,匯款至被告林宏柏上 開甲帳戶。而於103年2月間,林宏柏、林祐妏又邀伊至中友 百貨「藍屋日本料理店」,稱川唐公司要購買臺北某醫師研 發治療老人失智症藥物,並拿3罐樣品給伊看,表示已經有 藥商要購買該治療老人失智症藥物,川唐公司須先以90萬元 向該醫師買斷藥物專利,轉售藥商保證可獲利,伊遂依林祐 妏所傳之收款帳戶,陸續匯款50萬元、10萬元、30萬元至林 宏柏之乙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18頁背面、第131頁背面);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宏柏、林祐妏向伊稱有親戚任職中 國化藥公司,林宏柏剛設立川唐公司,接洽1筆麻醉藥500萬 元訂單,尚缺200萬元資金,只要補200萬元即可向中國化藥 公司買500萬元藥品進來,再來轉售獲利,半年時間保證獲 利50%,投資100萬元可拿回150萬元。之後林宏柏、林祐妏 又邀請伊投資老人失智症藥品專利,直接拿3瓶藥給伊,稱 可將藥送化驗,又稱所有金錢已投資麻醉藥,無法再提出資 金,而治療老人失智症藥物專利獲利性更佳,鼓吹伊以90萬 元購買專利,再賣給認識的藥廠,可獲利1、2千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頁)明確。 ㈡被告林宏柏雖辯稱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分別於102年10月 15日、16日存匯入甲帳戶之200萬元,係其向告訴人2人之借 款,並非謊稱接獲中國化藥公司麻醉藥品訂單之投資款。然 此部分除有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上開彼此吻合之指證外, 參之被告林宏柏甫於102年7月8日以其妻黃意梅為名義負責 人,設立川唐公司,若因公司正當業務而有短期資金(半年 )融通需求,被告林宏柏本可循正當管道獲取資金,即便應 支付相當利息作為對價,亦必然低於告訴人等上開所述之半 年50%額度,被告2人自無饗此高額獲利「誘使」許鈞睿、陳 逸蓓「出借」款項之理。何況,被告林宏柏辯稱伊取得上開 200萬元後,部分款項係用以支出公司辦公室租金(103年1 月至8月,共5萬8800元)、於102年11月間購入車號000-000 0汽車1輛(相關支出共56萬2227元)及103年7月8日辦理境 外公司之代辦費22萬1540元、境外公司資金3億元之利息80 萬元(合計102萬1540元)、辦公設備(7萬元)與人事費用 (8萬4000元)等開銷(見本院卷㈠第317、319頁)云云。 核其所辯各項支出,除所謂辦理境外公司代辦費及資金利息 (詳如下述)外,其餘花費均屬於公司之經常性支出,殊難 想像被告林宏柏會允以高額利息(即半年50%),卻借取所 需數倍之款項支應之。且被告林宏柏若為川唐公司之經常性 開銷而借款,何以要求許鈞睿、陳逸蓓匯入其私人甲帳戶內 ,卻不匯入川唐公司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見偵卷第35 頁)內?又經對照甲帳戶內頁明細所示(見偵卷第40至43頁 ),該帳戶於102年10月15日、16日各由告訴人許鈞睿、陳 逸蓓存、匯入100萬元前,帳戶自101年7月25日起,超過1年 並無任何交易紀錄,餘額僅248元而已。告訴人許鈞睿、陳 逸蓓存、匯入款項後,至同年12月2日止,約1個半月期間, 僅於11月21日轉帳支出22萬元、29日轉帳匯款25萬5千元等 兩筆稍微大額支出外,其餘均為數千元至3萬元之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支出,如同「螞蟻搬家」般地將款項移出。至102 年12月2日帳戶餘額為68萬6824元,如扣除被告林祐妏前於 102年11月1日、4日分別以無摺存款存入20萬元、14萬元及 被告2人之父親林復洲於102年11月4日匯入20萬元,餘額僅 為14萬6824元,計算結果可得出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存匯 入200萬元後,在短短1個半月期間,被告林宏柏就此200萬 元,共計移出185萬3424元,由此可見上開所辯各項支出與 帳戶所示情形,毫無一處相符,難予信實。 ㈢此外,本案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情節事發後,被告林宏柏經通 知於104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許鈞睿、訴外人鄭程元及證人 黃楷峰,在臺中市○○路○段之星巴克咖啡館內協商,被告 林宏柏當場承認上開詐騙犯行並自願簽立協議書(見他卷第 36頁、偵卷第27頁),業據證人黃楷峰於原審結證屬實(見 原審卷二第206頁),並有錄音光碟(存於另案105年度偵字 7299號卷內)及錄音譯文(見他卷第38頁)在卷可佐。被告 林宏柏事後亦就當日所簽1090萬元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判 決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宏柏係遭人強暴、脅迫開立本 票」為由,因此駁回被告林宏柏之起訴,此有判決1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背面),是參之該協議書中由 被告林宏柏自書「本人林宏柏因『投資事由』找許鈞睿共同 投資『麻醉藥』、『老人痴呆』…等事由,陸續向許鈞睿騙 取…」等語,所載「麻醉藥」等語,經核與告訴人許鈞睿、 陳逸蓓所稱投資事由吻合一致,若非被告2人以投資「麻醉 藥」,有高額獲利乙事,誘使告訴人投資,被告林宏柏豈有 自書此投資緣由之理?是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上開指證, 堪予採信,則被告林宏柏所辯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純屬「借貸」之民事糾紛,毫無可採。 ㈣關於被告2人以投資「老人痴呆藥」云云,向告訴人許鈞睿 詐取90萬元一節,亦據告訴人許鈞睿於偵查、原審指述明確 ,已如前述,並有其等交付之無任何產品標示之藍色瓶罐不 明藥品3瓶(樣品)扣案可查(見偵卷第18至19頁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第29頁照片)。被告林宏柏固於本院主張其確有 銷售「感動公司」老人痴呆藥物,是因為後續與告訴人糾紛 問題,導致「感動公司」負責人張正風拒絕與被告林宏柏繼 續合作等語為辯,惟其除提出「感動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 書」傳真照片影本1張(見本院卷㈠第193頁)為據外,本院 遍查其所提出之各項事證,無一可為被告林宏柏或川唐公司 曾有銷售感動公司「克呆」產品之確切證明(所稱支付代辦 費22萬1540元設立資本額3億元之境外公司【AIERSI】需支 付利息80萬元,乃為了銷售該產品,更殊難想像)。況其復 辯稱因無法達成作為經銷商每年採購量500萬元之最低門檻 ,故本案「老人失智症藥品」之代理銷售計畫才宣告停止( 見本院卷㈠第173頁)云云。惟觀之所據「特許代理合約」 (見同卷第195至207頁)影本,既無任何公司之簽名用印( 所謂法拉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稱等相關資料均為印刷)及 日期,即被告所辯銷售「老人失智症藥品」既無從證明曾經 開始、更無法證明因故結束,所辯諸節,無一有相關事證可 為證實,又前後不一,自難採信。何況,被告林宏柏若確為 代理銷售「感動公司」之老人失智症藥品而向許鈞睿要求「 投資」90萬元,斯時若確有「感動公司」之相關商品(見被 告提出之產品簡介,本院卷㈠第209頁),其等出示相關產 品簡介即可,豈有交付無任何產品或成分標示之藍色瓶罐不 明藥品(樣品)3瓶予許鈞睿,反而告稱許鈞睿可以拿去檢 驗之理?且若係「代理」銷售,獲利多寡必依與廠商約定之 「抽成比例」為準,依被告林宏柏提出之「特許代理合約」 第4頁所示有關雙方收益及獎勵金均為X%,更可見被告林宏 柏自始未銷售該公司產品,更未曾談妥抽成比例,是其交付 「無任何標示」之藍色瓶罐不明藥品(樣品),意在營造該 藥品尚未上市、須買斷專利之假象甚明,而在無任何約定獲 利比例為本之情況下,被告2人向許鈞睿吹噓如投資90萬元 ,可獲利1、2千萬元云云,難謂無施用詐術可言。 ㈤此外,對照乙帳戶內頁明細所示(見偵卷第51至頁),該帳 戶許鈞睿於103年2月25日匯入50萬元之前,帳戶餘額僅2023 元,自許鈞睿匯入50萬元後旋以小額跨行提款或轉帳(約數 千元至最高3萬元),迄許鈞睿於同年3月31日再匯入10萬元 前,餘額僅為2萬6327元。換言之,僅約1個月餘,被告林宏 柏即合計支出47萬5696元,與前述甲帳戶「螞蟻搬家」之支 出情形,如出一轍,自無從證明有何正當之支出。復參之上 開協議書中由被告林宏柏書立「本人林宏柏因『投資事由』 找許鈞睿共同投資『老人痴呆』…等事由,陸續向許鈞睿騙 取…」等語,在在可見告訴人許鈞睿上開指證,堪予採取, 而被告林宏柏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泛稱被告林宏柏確有銷 售「感動公司」之老人失智症藥品云云,自無可採。 ㈥至於被告林祐妏所辯未與被告林宏柏共同詐欺一節,經核與 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前開明確指證迥異,已難遽信。且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存入或匯入款項 之甲帳戶,經查有被告林祐妏於102年11月1日、4日分別以 無摺存款存入20萬元、14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換言之, 被告林祐妏對於用以收受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被詐欺款項 之帳戶,並非全然無關。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被告林 祐妏以LINE傳送乙帳戶帳號(及存摺封面照片),並要求告 訴人許鈞睿要匯款時要先告知等情,已為被告林祐妏所不爭 執,更可見被告林祐妏積極參與、關心款項收受,其上開所 辯及被告林宏柏於本院審理時為迴護被告林祐妏之證詞,均 不可採。從而,被告2人此部分共同詐欺犯行,均可是認。 二、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柏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見 本院卷㈠第157頁、卷㈡第9頁),核與告訴人許鈞睿於偵查 時及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見他卷第6頁)、乙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翻拍相片(見偵卷第33、55頁)及偽造 之「臺中帝寶」建案「房地買賣預約單」影本(見他卷第7 頁)、「買賣契約書」節本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4至75 頁)、「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置放在原審卷一證 物袋)、讓渡書影本(見他卷第9頁)等在卷可查。 ㈡而上開「臺中帝寶」建案「房地買賣預約單」、「買賣契約 書」均係偽造之私文書(包括印文亦為偽造)等節,亦經原 審函詢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丰雲廣告有限公司回覆 屬實,有各該公司回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0頁 、第139至148頁),足認被告林宏柏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林宏柏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見 本院卷㈠第157頁、卷㈡第9頁),核與告訴人許鈞睿於偵查 時及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及證人黃楷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情節(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17頁)大致相符,並有「NTC 國家商貿中心收款證明」(見他卷第11頁)及上開協議書、 錄音光碟及譯文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林宏柏此部分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宏柏、林祐妏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林宏柏、林祐妏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 行為及被告林宏柏為犯罪事實二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已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之科或併科 罰金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核被告林宏柏、林祐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2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宏柏、林祐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以相同之詐術手法同時詐騙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2人 ,屬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誤認告訴人陳逸蓓 所交付之100萬元係告訴人許鈞睿所借,業經調查釐清如前 所述,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騙告訴人許鈞睿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罪時間相隔4個月以上,被告2人 施用詐術手法及情節不同,顯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 罰。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核被告林宏柏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林宏柏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林宏柏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在 誘使告訴人許鈞睿加碼投資350萬元,乃詐欺取財犯行之一 部分,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應具有犯罪 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恐有重複評價、過度處罰之 虞,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詐欺取財二罪名,方 屬適當,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起訴意旨雖漏載被告林宏柏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名,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二㈠、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客體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宏柏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宏柏、林祐妏上開有罪部分均罪證明確,適用 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林宏柏、林祐妏各次 犯罪情節、所致損害及個別之犯罪所得,被告林宏柏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就被告林祐妏部分及被告林宏柏所犯附表編號2、4、5,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宏柏所犯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說明本案偽造之私文書、犯罪所得(除附表 編號1林宏柏犯罪所得超過13萬元以上部分,應予撤銷外) ,分別諭知沒收或追徵之理由(詳如下述),經核原判決採 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林宏柏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 餘認罪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林祐妏亦執前詞否認 有與被告林宏柏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共同犯行,上訴均無 理由;檢察官另以被告2人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為由,就被告林宏柏、林祐妏有罪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然此量刑事項,業據原審一一審酌,已如前述,查無濫用 裁量權之情事,本院應予尊重,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 回。 六、被告林祐妏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雖與被告林宏柏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有共同詐欺犯行,但查無個人犯罪所得(如下述), 被告林祐妏復與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已於109年1月21日成 立和解,有被告林祐妏陳報之和解書正本存卷可查,依和解 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告訴人)同意以本和解書作為附條件 緩刑給予乙方(即被告林祐妏)宣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 被告林祐妏經此罪刑宣告及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參 酌原審之量刑及下述之分期履行期間,併宣告被告林祐妏緩 刑2年,以勵自新。惟衡酌被告林祐妏上開和解內容,尚有 餘款60萬元,共分24期,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須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5千元(匯入許鈞睿帳戶)至清償完 畢為止,因此為確保被告林祐妏日後能按期履行,並符合告 訴人上開意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林 祐妏應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共分24期,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許鈞睿2萬5千元,共應給付60萬元。如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七、沒收: ㈠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已自10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 沒收俱依修正後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被告2人向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各詐得100萬元,合 計犯罪所得為200萬元,然告訴人許鈞睿已證稱:被告林宏 柏於103年7月7日匯款87萬元給伊,稱是支付投資麻醉藥之 紅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並有乙帳戶內頁影本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75頁),此雖係被告林宏柏為取信及安撫告 訴人許鈞睿所為,但足以認定告訴人許鈞睿已取回此部分遭 詐騙之87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認已將犯罪 所得87萬元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鈞睿。另前開和解書記載 ,被告林祐妏已於109年1月21日簽訂和解書當場給付100萬 元,縱非由犯罪所得持有人即被告林宏柏給付,亦應認已將 犯罪所得100萬元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此部分諭知沒收 金額應扣除187萬元,尚有犯罪所得13萬元未返還告訴人, 經查上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林宏柏之甲帳戶,無證據證明被 告林祐妏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宏柏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追徵之諭知,於超過 13萬元部分應予撤銷。至於被告林宏柏主張其於103年間以 現金200萬元歸還告訴人許鈞睿,匯款87萬元則是歸還投資 臺中帝寶之35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4頁正反面),迄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2人此部分係向告訴人許鈞睿詐得90萬元,依前述計算 結果不能認為已合法返還告訴人許鈞睿,且該筆款項係匯入 被告林宏柏之乙帳戶,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祐妏分 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林宏柏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不明藥品(樣品)3瓶,係屬被告2人遂行此部分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告訴人許鈞睿收受,已非被 告2人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⑴被告林宏柏此部分向告訴人許鈞睿詐得款項350萬元,為被 告林宏柏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許鈞 睿,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⑵未扣案之偽造「臺中帝寶」建案「房地買賣預約單」、「買 賣契約書」,屬犯罪所生之物,亦屬被告林宏柏供犯此部分 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且據告訴人許鈞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林宏柏告訴伊已把「臺中帝寶」賣掉,轉投資「NTC國家 商貿中心」,把之前給伊的臺中帝寶合約書跟所有證明收回 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是上開偽造之「臺中帝寶」 建案「房地買賣預約單」、「買賣契約書」仍屬被告林宏柏 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偽造之「臺中帝寶」建案 「房地買賣預約單」、「買賣契約書」既已諭知沒收,則其 上偽造之印文自在沒收之列,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㈤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如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星展辰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放置於原審卷一證物袋內),屬 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許鈞睿收受,已非被告 林宏柏所有,原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星展銀 行(台灣)台中分行103.06.12收付訖」印文,仍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未扣案面額600萬元本票1紙,係由案外人鄭程元持有,非被 告林宏柏所有,且據告訴人許鈞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10月21日見面之後,鄭程元說本票留著也沒用,會幫伊處 理掉銷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是無證據證明該本票 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案外人鄭程元明知被告林宏柏之違 法行為而取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⑵「NTC國家商貿中心收款證明」屬被告林宏柏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許鈞睿收受,已非被告林宏柏所有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林宏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3年9月間,向告訴人許鈞睿佯稱:欲合夥經營牙材公司 需要資金云云,致告訴人許鈞睿誤信為真,於同年月12日, 在臺中市○○區○○路「星巴克」咖啡店,當面將5萬元現 金交付予被告林宏柏,因認被告林宏柏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㈡被告林宏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4年8月間,向告訴人許鈞睿佯稱:經營牙材公司需要購 買牙材云云,致告訴人許鈞睿誤信為真,於104年8月10日, 在臺中市洲際棒球場,當場將36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林宏柏( 其中25萬元係告訴人許鈞睿向岳母吳素月借款)。嗣告訴人 許鈞睿查悉被告林宏柏未將上開款項用於其所稱之用途,始 悉受騙,因認被告林宏柏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此部分本院係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因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可言,故無庸贅述所引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宏柏涉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許鈞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 竹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39頁至第39頁 背面)、吳素月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0頁背面)、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41頁至 第41頁背面)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宏柏堅決否認有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根本無此事,伊根本沒有向許鈞睿借5萬元,許鈞睿也沒有 交給伊5萬元;伊沒有跟許鈞睿拿36萬元,也沒有跟許鈞睿 說要購買牙材要借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鈞睿固於偵查中證稱:林宏柏於103年9月間以合夥 開牙材公司為由向伊拿5萬元,說要設立公司、租房子,伊 於103年9月12日在崇德路「星巴克」當面給林宏柏現金5萬 元。之後林宏柏又說要購買牙材,伊於104年8月7日、10日 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3萬、3萬、3萬、2萬元,於104年8 月10日向岳母吳素月借25萬元,於104年8月10日在臺中洲際 棒球場門口將36萬元交給林宏柏,後來林宏柏沒買牙材,伊 事後才知都是騙局等語(見偵卷第93頁背面);然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是投資牙材5萬元跟25萬元,後來伊 分別拿5萬元跟25萬元現金給林宏柏,兩筆都是在臺中洲際 棒球場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復改證稱:5 萬元是借款,36萬元才是投資牙材,後來林宏柏拿36萬元現 金時,直接將其中5萬元拿給伊,稱是歸還之前借款5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5萬元 是說要去付公司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故綜合告 訴人許鈞睿上開歷次說詞,其對交付現金之原因、交付時地 、交付金額等節,前後已有不符。 ㈡另依告訴人許鈞睿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39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以 及吳素月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0頁背面),固可證實 合庫帳戶於103年9月12日提領3萬元、2萬元;國泰帳戶與吳 素月帳戶分別於104年8月7日、10日各領出11萬元及25萬元 之事實,且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訊證人吳素月證述所得, 雖可證實該25萬元係交付其女陳姿吟(即告訴人許鈞睿之妻 )收受,陳姿吟告稱是為了告訴人要與人投資「牙材」所用 ,但仍無從證明告訴人許鈞睿確有各將款項交付被告林宏柏 之事實,並且交付之原因確因林宏柏施用上開詐術所致。 六、從而,此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 能使法院得被告林宏柏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2次詐欺取財罪 嫌之確切心證,因此諭知被告林宏柏無罪,既已說明證據取 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所為論述,無違證據法則與 經驗法則,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有未調 查證人吳素月之違法,而經本院依蒞庭檢察官之聲請予以訊 問,無從證實被告林宏柏確有收受36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是此部分因查無有何不利於被告林宏柏之積極證據,自無 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上訴,檢察官張慧 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二㈠、㈡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行為 │原審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宏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祐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宏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祐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二㈠ │林宏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偽造「臺│ │ │ │中帝寶」建案「房地買賣預約單」、「買賣契約書」各壹份及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二㈡ │林宏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星展銀行(台灣)台中分行103.06│ │ │ │.12收付訖」印文沒收。 │ ├──┼─────────┼─────────────────────────────┤ │ 5 │犯罪事實三 │林宏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