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柏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
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妏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林宏柏
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之金額,於超
過新臺幣拾參萬元部分撤銷。
其餘
上訴駁回。
林祐妏
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起至一百十一年一
月止,共分二十四期,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許鈞睿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共應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宏柏係林祐妏之胞兄,於民國102年7月8日以其妻黃意梅
(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為名義負責人,設立「川唐生化
科技公司」(下稱川唐公司),自己則擔任實際負責人。林
祐妏亦任職川唐公司,負責處理公司行政事務,因林宏柏個
人有不明資金需求,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林宏柏、林祐妏均明知川唐公司與中國化學製藥公司(下稱
中國化藥公司)並無任何生意往來,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間起
,向林祐妏之前任職於保險公司所認識之客戶許鈞睿及許鈞
睿配偶之表妹陳逸蓓佯稱:因有親戚在中國化藥公司任職,
川唐公司得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向中國化藥公司購得
麻醉藥品,然因尚缺資金200萬元,如果補足200萬元購入藥
品轉售診所,半年後即可獲利50%云云,並簽發借據、本票
作為擔保以取信許鈞睿、陳逸蓓,致使許鈞睿、陳逸蓓誤認
將資金交付林宏柏、林祐妏投資,確有上開高成數之獲利,
各決定出資100萬元。許鈞睿於102年10月15日臨櫃存入100
萬元至林宏柏私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陳逸蓓則於102年10月16
日臨櫃匯款100萬元至甲帳戶。
嗣後,許鈞睿向林宏柏詢問
投資獲利情形,林宏柏為求掩飾,除另起犯意為下列犯罪事
實欄二㈠、㈡之犯行外(詳下述),僅於103年7月7日以其
私人申設之星展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匯款87萬元予許鈞睿,佯稱係投資上開麻醉藥品
之紅利,以取信許鈞睿。
㈡林宏柏、林祐妏明知川唐公司或其等個人並無接洽取得老人
失智症藥品專利之事,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友百
貨公司內之某日本料理店,向許鈞睿出示無任何標示、不詳
成分之3罐藥品(樣品),佯稱:該藥品係臺北某醫師所研
發可治療老人失智症之藥品,如以90萬元向該醫師買斷專利
配方,即可將專利配方售予藥廠,獲利1、2千萬元云云,致
使許鈞睿
陷於錯誤,依林祐妏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所傳帳戶、帳號,陸續於103年2月25日、103年3月31日及
103年4月1日,各將50萬元、10萬元、30萬元,匯入上開乙
帳戶中。
二、許鈞睿遭詐騙上開款項後,於103年5、6月間詢問林宏柏上
開麻醉藥品之獲利情形及取得治療老人失智症藥品專利之進
度,林宏柏為掩飾其上開詐騙犯行,並為能繼續向許鈞睿騙
取財物,另起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宏柏明知其並未購入「臺中帝寶」建案,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6月間起,向許鈞睿佯稱:已取得投資麻醉藥品之本金及
獲利共300萬元,至於治療老人失智症藥品專利審核有問題
、不宜再投資,但目前房地產市場興盛,可將上開300萬元
及治療老人失智症藥品專利之90萬元,另由許鈞睿加碼350
萬元(共740萬元)訂購「臺中帝寶」房地,預期於半年後
出售即可獲利2000萬元,許鈞睿可獲配其中75%即1500萬元
云云,並將其於不詳時間,偽造之「臺中帝寶」建案「房地
買賣預約單」(填載不實資料,並偽造「(100)中市經紀
字第00150號不動產經紀人廖昌源」及「臺中帝寶收款專用
章」印文各1枚)、「買賣契約書」(填載不實資料,並偽
造「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魯奐毅」、「丰雲廣
告有限公司臺中帝寶簽約專用章」、「廖昌源」印文各1枚
)出示予許鈞睿,虛偽形塑其已向臺中帝寶建案之承銷商「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保險公司)訂購1
戶房地之假象,足生損害於宏泰保險公司、魯奐毅、丰雲廣
告有限公司、廖昌源,並致許鈞睿陷於錯誤,而於103年6月
9日匯款350萬元至林宏柏之乙帳戶。
㈡許鈞睿匯款350萬元予林宏柏後,頻頻詢問林宏柏是否有將
款項給付予宏泰保險公司,林宏柏為掩飾其上開犯行,又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9日後某日,先取
得之空白「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填寫不實資料後
,再以電腦掃描、擷圖之方式,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星
展銀行(台灣)台中分行103.06.12收付訖」印文樣式列印
在上開「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之
收訖戳記欄,而完
成偽造之「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虛偽形塑其
已於103年6月12日以轉帳方式將450萬元匯入宏泰保險公司
之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之假象,將之交付予許鈞睿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星展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林宏
柏嗣於103年6月19日出具同意讓渡上開臺中帝寶房地之讓渡
書,並將上開偽造之「臺中帝寶」建案「房地買賣預約單」
、「買賣契約書」交付許鈞睿,藉以取信許鈞睿。
三、約半年後,許鈞睿再致電詢問林宏柏上開「臺中帝寶」房地
投資情形,林宏柏即向許鈞睿佯稱已將「臺中帝寶」房地轉
售得款2000萬元,遊說許鈞睿將其分得之1500萬元轉投資「
NTC國家商貿中心」建案3戶,並出具NTC國家商貿中心於103
年12月2日因林宏柏以面額1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DB0000
000)保留購入3戶房地之收款證明(下稱「NTC國家商貿中
心收款證明」),致使許鈞睿不疑有他,誤以自己確有1500
萬元之獲利,且林宏柏已提出相當資金投資「NTC國家商貿
中心」建案。而於104年1月間,當林宏柏為商請鄭程元代墊
部分土地投資款項,被鄭程元要求需提出相當本票供擔保時
,林宏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許鈞睿佯稱:已有建設公司欲以600萬元購買上開保留之
NTC國家商貿中心房地1戶,然需由許鈞睿出面簽發同額本票
供作履約保證云云,致使許鈞睿陷於錯誤,遂依林宏柏之指
示與不知情之鄭程元碰面後,當場簽立面額600萬元之本票
交予鄭程元。嗣林宏柏遲未出面與鄭程元處理後續事宜,鄭
程元即透過黃楷峰依上開本票尋覓許鈞睿出面處理,許鈞睿
始知受騙上當,並於104年10月21日協同鄭程元、黃楷峰等
人,在臺中市○○路○段之星巴克咖啡館內,與林宏柏商議
和解事宜,林宏柏當場承認上開全部詐騙許鈞睿犯行並簽立
協議書交予許鈞睿收執。
四、案經許鈞睿、陳逸蓓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宏柏、林祐妏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爭執
告訴人許鈞睿警詢及其於檢察官
訊問
時未經
具結之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58、159頁)
。本院
審酌告訴人許鈞睿警詢之指證(見偵卷15至17頁)、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指述(見同卷第176頁背面),核與告訴
人於原審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是本院採取具有證據能
力之審判中證述作為證據即可,上開原不具備證據能力之證
據,不會因告訴人即
證人許鈞睿於審判中經
詰問而為相同內
容之證述而取得證據能力,是告訴人警詢及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祐妏之選任辯護人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偵卷
136頁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63頁
)。經查,偵卷第136頁所示「LINE」對話翻拍照片,固係
偵查時由告訴人之共同
代理人具狀提出,然依其外觀形式觀
之,係自告訴人許鈞睿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祐妏」好友之
對話畫面翻拍而來,並非不法取得。即便僅擷取由被告林祐
妏傳送資訊部分畫面,但無證據足以證明有偽造之情事,且
對照所傳「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核與被告林宏
柏申辦之乙帳戶吻合,是被告林祐妏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時泛稱該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取。其後則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對該LINE對話翻拍照片不再主張無證據能力
,
附此敘明。
三、除前開爭執之2項證據外,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
事實所憑之
供述證據(包括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被告林宏柏於104年10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
」【見他卷第36頁、偵卷第27頁】、於103年6月19日簽立之
「讓渡書」【見他卷第36頁】)及
非供述證據(含偽造之臺
中帝寶建案之房屋買賣預約單、買賣契約書及星展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等),均未據
當事人或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卷㈡第16至18
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
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待證事實俱有相當關連,認作
為證據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林宏柏固坦認設立川唐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並
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各以甲、乙帳戶分別收受告
訴人許鈞睿、陳逸蓓存入或匯入之款項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或選任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林
宏柏是向告訴人借款,並無詐騙,後來因為不
堪負擔50%之
高額借款利息,才會有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關於犯罪
事實一㈠之借款200萬元部分,被告林宏柏部分用以支付川
唐公司辦公室租金及購入自用小客車供業務使用,並確實擬
向中國化藥公司購入麻醉藥品,只是事後未能談成而已,自
不能將告訴人之重利行為,反指被告林宏柏係以高獲利為餌
,誘使告訴人等投資。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林宏柏
確實有銷售「感動公司」之老人痴呆藥物,因為後續與告訴
人許鈞睿間糾紛,導致「感動公司」負責人張正風拒絕與被
告林宏柏繼續合作,亦難認被告林宏柏此部分有詐欺情事;
訊據被告林祐妏則坦認於102年間在川唐公司幫忙,曾向告
訴人許鈞睿提及被告林宏柏需要資金200萬元,並引介林宏
柏與許鈞睿見面認識,就林宏柏向許鈞睿、陳逸蓓「借款」
200萬元,伊雖曾出具借據、本票擔保等情,惟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均矢口否認與有詐欺犯行,其辯稱或選任辯護人為
之辯護稱:被告林祐妏未曾向許鈞睿提及有親戚在中國化藥
公司任職及川唐公司要投資麻醉藥品之事,其認知被告林宏
柏係向許鈞睿「借款」,才會出具借據、本票擔保;被告林
祐妏與許鈞睿在中友百貨見面吃飯時,亦未提及川唐公司取
得治療老人失智症藥物專利之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分別於102年10月15日、16日各將100
萬元存入或匯入被告林宏柏個人申辦之甲帳戶;告訴人許鈞
睿另於103年2月25日、3月31日、4月1日,各將50萬元、10
萬元、30萬元匯入被告林宏柏個人申辦乙帳戶等情,已據被
告林宏柏、林祐妏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提告時提出之匯出
匯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各1張(見他卷第4頁)、匯款申請
書影本3張(見同卷第5頁)暨甲、乙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翻拍相片(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44至49頁)等附卷
可憑。
關於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各存、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林宏
柏個人帳戶之緣由,
業據告訴人陳逸蓓於偵查時具
結證稱:
是林祐妏打電話給伊稱林宏柏要設立川唐公司,投資100萬
元,半年間保證獲利50萬元,伊跟林祐妏約在忠太東路附近
麥當勞碰面,林祐妏將借據、支票及林宏柏帳號給伊,要伊
投資,伊覺得穩當,所以就在當天中午到銀行匯款100萬元
到林宏柏的甲帳戶,林祐妏確實有打電話給伊遊說投資等語
(見偵卷第175頁背面至176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
許鈞睿先跟伊提及要投資的事情,之後就由林祐妏打電話給
伊稱林宏柏設立川唐生技公司,有親人在中國化藥公司任職
,有接到大訂單要給林宏柏,如果投資100萬元,半年保證
獲利50萬元,因為許鈞睿當時也說有投資,伊覺得應該OK,
是林祐妏將林宏柏簽發的面額150萬元本票及借據交給伊,
伊才決定要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至89頁)。而告訴人
許鈞睿於偵查中經具結證稱:林祐妏於102年10月間持川唐
公司名片來找伊,稱其兄林宏柏開設川唐公司,有親屬任職
中國化藥公司高階主管,與川唐公司合作,接洽到一筆穩賺
生意,川唐公司要以500萬元投資,目前已有300萬元,還缺
200萬元資金,希望伊能投資200萬元,6個月後保證獲利50%
,可以拿回共300萬元,後來林祐妏帶林宏柏一起來,要伊
幫忙出資200萬元,伊告訴陳逸蓓,林祐妏也有去找陳逸蓓
談,後來伊跟陳逸蓓各出資100萬元,匯款至被告林宏柏上
開甲帳戶。而於103年2月間,林宏柏、林祐妏又邀伊至中友
百貨「藍屋日本料理店」,稱川唐公司要購買臺北某醫師研
發治療老人失智症藥物,並拿3罐樣品給伊看,表示已經有
藥商要購買該治療老人失智症藥物,川唐公司須先以90萬元
向該醫師買斷藥物專利,轉售藥商保證可獲利,伊遂依林祐
妏所傳之收款帳戶,陸續匯款50萬元、10萬元、30萬元至林
宏柏之乙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18頁背面、第131頁背面);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宏柏、林祐妏向伊稱有親戚任職中
國化藥公司,林宏柏剛設立川唐公司,接洽1筆麻醉藥500萬
元訂單,尚缺200萬元資金,只要補200萬元即可向中國化藥
公司買500萬元藥品進來,再來轉售獲利,半年時間保證獲
利50%,投資100萬元可拿回150萬元。之後林宏柏、林祐妏
又邀請伊投資老人失智症藥品專利,直接拿3瓶藥給伊,稱
可將藥送化驗,又稱所有金錢已投資麻醉藥,無法再提出資
金,而治療老人失智症藥物專利獲利性更佳,鼓吹伊以90萬
元購買專利,再賣給認識的藥廠,可獲利1、2千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頁)明確。
㈡被告林宏柏雖辯稱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分別於102年10月
15日、16日存匯入甲帳戶之200萬元,係其向告訴人2人之借
款,並非謊稱接獲中國化藥公司麻醉藥品訂單之投資款。然
此部分除有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上開
彼此吻合之指證外,
參之被告林宏柏甫於102年7月8日以其妻黃意梅為名義負責
人,設立川唐公司,若因公司正當業務而有短期資金(半年
)融通需求,被告林宏柏本可循正當管道獲取資金,即便應
支付相當利息作為對價,亦必然低於告訴人等上開所述之半
年50%額度,被告2人自無饗此高額獲利「誘使」許鈞睿、陳
逸蓓「出借」款項之理。何況,被告林宏柏辯稱伊取得上開
200萬元後,部分款項係用以支出公司辦公室租金(103年1
月至8月,共5萬8800元)、於102年11月間購入車號000-000
0汽車1輛(相關支出共56萬2227元)及103年7月8日辦理境
外公司之代辦費22萬1540元、境外公司資金3億元之利息80
萬元(合計102萬1540元)、辦公設備(7萬元)與人事費用
(8萬4000元)等開銷(見本院卷㈠第317、319頁)云云。
核其所辯各項支出,除所謂辦理境外公司代辦費及資金利息
(詳如下述)外,其餘花費均屬於公司之經常性支出,殊難
想像被告林宏柏會允以高額利息(即半年50%),卻借取所
需數倍之款項支應之。且被告林宏柏若為川唐公司之經常性
開銷而借款,何以要求許鈞睿、陳逸蓓匯入其私人甲帳戶內
,卻不匯入川唐公司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見偵卷第35
頁)內?又經對照甲帳戶內頁明細所示(見偵卷第40至43頁
),該帳戶於102年10月15日、16日各由告訴人許鈞睿、陳
逸蓓存、匯入100萬元前,帳戶自101年7月25日起,超過1年
並無任何交易紀錄,餘額僅248元而已。告訴人許鈞睿、陳
逸蓓存、匯入款項後,至同年12月2日止,約1個半月
期間,
僅於11月21日轉帳支出22萬元、29日轉帳匯款25萬5千元等
兩筆稍微大額支出外,其餘均為數千元至3萬元之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支出,如同「螞蟻搬家」般地將款項移出。至102
年12月2日帳戶餘額為68萬6824元,如扣除被告林祐妏前於
102年11月1日、4日分別以無摺存款存入20萬元、14萬元及
被告2人之父親林復洲於102年11月4日匯入20萬元,餘額僅
為14萬6824元,計算結果可得出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存匯
入200萬元後,在短短1個半月期間,被告林宏柏就此200萬
元,共計移出185萬3424元,由此可見上開所辯各項支出與
帳戶所示情形,毫無一處相符,難予信實。
㈢此外,本案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情節事發後,被告林宏柏經通
知於104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許鈞睿、訴外人鄭程元及證人
黃楷峰,在臺中市○○路○段之星巴克咖啡館內協商,被告
林宏柏當場承認上開詐騙犯行並自願簽立協議書(見他卷第
36頁、偵卷第27頁),業據證人黃楷峰於原審結證屬實(見
原審卷二第206頁),並有錄音光碟(存於
另案105年度偵字
7299號卷內)及錄音譯文(見他卷第38頁)在卷
可佐。被告
林宏柏事後亦就當日所簽1090萬元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判
決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宏柏係遭人強暴、
脅迫開立本
票」為由,因此駁回被告林宏柏之起訴,此有判決1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背面),是參之該協議書中由
被告林宏柏自書「本人林宏柏因『投資事由』找許鈞睿共同
投資『麻醉藥』、『老人痴呆』…等事由,陸續向許鈞睿騙
取…」等語,
所載「麻醉藥」等語,經核與告訴人許鈞睿、
陳逸蓓
所稱投資事由吻合一致,若非被告2人以投資「麻醉
藥」,有高額獲利乙事,誘使告訴人投資,被告林宏柏豈有
自書此投資緣由之理?是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上開指證,
堪予採信,則被告林宏柏所辯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純屬「借貸」之民事糾紛,毫無可採。
㈣關於被告2人以投資「老人痴呆藥」云云,向告訴人許鈞睿
詐取90萬元
一節,亦據告訴人許鈞睿於偵查、原審指述明確
,已如前述,並有其等交付之無任何產品標示之藍色瓶罐不
明藥品3瓶(樣品)
扣案可查(見偵卷第18至19頁之
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第29頁照片)。被告林宏柏固於本院主張其確有
銷售「感動公司」老人痴呆藥物,是因為後續與告訴人糾紛
問題,導致「感動公司」負責人張正風拒絕與被告林宏柏繼
續合作等語為辯,惟其除提出「感動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
書」傳真照片影本1張(見本院卷㈠第193頁)為據外,本院
遍查其所提出之各項事證,無一可為被告林宏柏或川唐公司
曾有銷售感動公司「克呆」產品之確切證明(所稱支付代辦
費22萬1540元設立資本額3億元之境外公司【AIERSI】需支
付利息80萬元,
乃為了銷售該產品,更殊難想像)。況其復
辯稱因無法達成作為經銷商每年採購量500萬元之最低門檻
,故本案「老人失智症藥品」之代理銷售計畫才
宣告停止(
見本院卷㈠第173頁)云云。惟觀之所據「特許代理合約」
(見同卷第195至207頁)影本,既無任何公司之簽名用印(
所謂法拉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稱等相關資料均為印刷)及
日期,即被告所辯銷售「老人失智症藥品」既無從證明曾經
開始、更無法證明因故結束,所辯諸節,無一有相關事證可
為證實,又前後不一,自難採信。何況,被告林宏柏若確為
代理銷售「感動公司」之老人失智症藥品而向許鈞睿要求「
投資」90萬元,
斯時若確有「感動公司」之相關商品(見被
告提出之產品簡介,本院卷㈠第209頁),其等出示相關產
品簡介即可,豈有交付無任何產品或成分標示之藍色瓶罐不
明藥品(樣品)3瓶予許鈞睿,反而告稱許鈞睿可以拿去檢
驗之理?且若係「代理」銷售,獲利多寡必依與廠商約定之
「抽成比例」為準,依被告林宏柏提出之「特許代理合約」
第4頁所示有關雙方收益及獎勵金均為X%,更可見被告林宏
柏自始未銷售該公司產品,更未曾談妥抽成比例,是其交付
「無任何標示」之藍色瓶罐不明藥品(樣品),意在營造該
藥品尚未上市、須買斷專利之假象甚明,而在無任何約定獲
利比例為本之情況下,被告2人向許鈞睿吹噓如投資90萬元
,可獲利1、2千萬元云云,
難謂無施用
詐術可言。
㈤此外,對照乙帳戶內頁明細所示(見偵卷第51至頁),該帳
戶許鈞睿於103年2月25日匯入50萬元之前,帳戶餘額僅2023
元,自許鈞睿匯入50萬元後
旋以小額跨行提款或轉帳(約數
千元至最高3萬元),
迄許鈞睿於同年3月31日再匯入10萬元
前,餘額僅為2萬6327元。換言之,僅約1個月餘,被告林宏
柏即合計支出47萬5696元,與前述甲帳戶「螞蟻搬家」之支
出情形,如出一轍,自無從證明有何正當之支出。復參之上
開協議書中由被告林宏柏書立「本人林宏柏因『投資事由』
找許鈞睿共同投資『老人痴呆』…等事由,陸續向許鈞睿騙
取…」等語,在在可見告訴人許鈞睿上開指證,堪予採取,
而被告林宏柏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泛稱被告林宏柏確有銷
售「感動公司」之老人失智症藥品云云,自無可採。
㈥至於被告林祐妏所辯未與被告林宏柏共同詐欺一節,經核與
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前開明確指證迥異,已難遽信。且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存入或匯入款項
之甲帳戶,經查有被告林祐妏於102年11月1日、4日分別以
無摺存款存入20萬元、14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換言之,
被告林祐妏對於用以收受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被詐欺款項
之帳戶,並非全然無關。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被告林
祐妏以LINE傳送乙帳戶帳號(及存摺封面照片),並要求告
訴人許鈞睿要匯款時要先告知等情,已為被告林祐妏所不爭
執,更可見被告林祐妏積極參與、關心款項收受,其上開所
辯及被告林宏柏於本院審理時為迴護被告林祐妏之證詞,均
不可採。從而,被告2人此部分共同詐欺犯行,均可是認。
二、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柏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見
本院卷㈠第157頁、卷㈡第9頁),核與告訴人許鈞睿於偵查
時及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見他卷第6頁)、乙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翻拍相片(見偵卷第33、55頁)及偽造
之「臺中帝寶」建案「房地買賣預約單」影本(見他卷第7
頁)、「買賣契約書」
節本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4至75
頁)、「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置放在原審卷一證
物袋)、讓渡書影本(見他卷第9頁)等在卷可查。
㈡而上開「臺中帝寶」建案「房地買賣預約單」、「買賣契約
書」均係偽造之私文書(包括印文亦為偽造)等節,亦經原
審函詢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丰雲廣告有限公司回覆
屬實,有各該公司回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0頁
、第139至148頁),足認被告林宏柏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林宏柏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見
本院卷㈠第157頁、卷㈡第9頁),核與告訴人許鈞睿於偵查
時及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及證人黃楷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情節(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17頁)大致相符,並有「NTC
國家商貿中心收款證明」(見他卷第11頁)及上開協議書、
錄音光碟及譯文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林宏柏此部分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宏柏、林祐妏上開犯行,
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被告林宏柏、林祐妏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
行為及被告林宏柏為犯罪事實二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已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之科或
併科
罰金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核被告林宏柏、林祐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2人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被告林宏柏、林祐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以相同之詐術手法同時詐騙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2人
,屬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誤認告訴人陳逸蓓
所交付之100萬元係告訴人許鈞睿所借,業經調查釐清如前
所述,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騙告訴人許鈞睿部分,具有
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罪時間相隔4個月以上,被告2人
施用詐術手法及情節不同,顯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
罰。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核被告林宏柏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林宏柏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林宏柏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在
誘使告訴人許鈞睿加碼投資350萬元,乃詐欺取財犯行之一
部分,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應具有犯罪
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恐有重複評價、過度處罰
之
虞,故於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詐欺取財二罪名,方
屬適當,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起訴意旨雖漏載被告林宏柏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名,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二㈠、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犯罪客體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宏柏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五、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宏柏、林祐妏上開有罪部分均罪證明確,適用
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林宏柏、林祐妏各次
犯罪情節、所致損害及個別之犯罪所得,被告林宏柏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態度及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就被告林祐妏部分及被告林宏柏所犯附表編號2、4、5,
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宏柏所犯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說明本案偽造之私文書、犯罪所得(除附表
編號1林宏柏犯罪所得超過13萬元以上部分,應予撤銷外)
,分別
諭知沒收或追徵之理由(詳如下述),經核原判決採
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林宏柏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
餘認罪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林祐妏亦執前詞否認
有與被告林宏柏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共同犯行,上訴均無
理由;檢察官另以被告2人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為由,就被告林宏柏、林祐妏有罪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然此量刑事項,業據原審一一審酌,已如前述,查無濫用
裁量權之情事,本院應予尊重,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
回。
六、被告林祐妏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雖與被告林宏柏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有共同詐欺犯行,但查無個人犯罪所得(如下述),
被告林祐妏復與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已於109年1月21日成
立和解,有被告林祐妏陳報之和解書
正本存卷可查,依和解
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告訴人)同意以本和解書作為
附條件
緩刑給予乙方(即被告林祐妏)宣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
被告林祐妏經此罪刑宣告及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
參
酌原審之量刑及下述之分期履行期間,併宣告被告林祐妏緩
刑2年,以勵自新。惟衡酌被告林祐妏上開和解內容,尚有
餘款60萬元,共分24期,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須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5千元(匯入許鈞睿帳戶)至清償完
畢為止,因此為確保被告林祐妏日後能按期履行,並符合告
訴人上開意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林
祐妏應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共分24期,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許鈞睿2萬5千元,共應給付60萬元。如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七、沒收:
㈠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已自10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
沒收俱依修正後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被告2人向告訴人許鈞睿、陳逸蓓各詐得100萬元,合
計犯罪所得為200萬元,然告訴人許鈞睿已證稱:被告林宏
柏於103年7月7日匯款87萬元給伊,稱是支付投資麻醉藥之
紅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並有乙帳戶內頁影本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75頁),此雖係被告林宏柏為取信及安撫告
訴人許鈞睿所為,但足以認定告訴人許鈞睿已取回此部分遭
詐騙之87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認已將犯罪
所得87萬元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鈞睿。另前開和解書記載
,被告林祐妏已於109年1月21日簽訂和解書當場給付100萬
元,縱非由犯罪所得
持有人即被告林宏柏給付,亦應認已將
犯罪所得100萬元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此部分諭知沒收
金額應扣除187萬元,尚有犯罪所得13萬元未返還告訴人,
經查上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林宏柏之甲帳戶,無證據證明被
告林祐妏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宏柏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追徵之諭知,於超過
13萬元部分應予撤銷。至於被告林宏柏主張其於103年間以
現金200萬元歸還告訴人許鈞睿,匯款87萬元則是歸還投資
臺中帝寶之35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4頁正反面),迄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2人此部分係向告訴人許鈞睿詐得90萬元,依前述計算
結果不能認為已合法返還告訴人許鈞睿,且該筆款項係匯入
被告林宏柏之乙帳戶,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祐妏分
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林宏柏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不明藥品(樣品)3瓶,係屬被告2人遂行此部分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告訴人許鈞睿收受,已非被
告2人所有,又非
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⑴被告林宏柏此部分向告訴人許鈞睿詐得款項350萬元,為被
告林宏柏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許鈞
睿,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⑵未扣案之偽造「臺中帝寶」建案「房地買賣預約單」、「買
賣契約書」,屬犯罪所生之物,亦屬被告林宏柏供犯此部分
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且據告訴人許鈞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林宏柏告訴伊已把「臺中帝寶」賣掉,轉投資「NTC國家
商貿中心」,把之前給伊的臺中帝寶合約書跟所有證明收回
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是上開偽造之「臺中帝寶」
建案「房地買賣預約單」、「買賣契約書」仍屬被告林宏柏
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惟上開偽造之「臺中帝寶」建案
「房地買賣預約單」、「買賣契約書」既已諭知沒收,則其
上偽造之印文自在沒收之列,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㈤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如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星展辰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放置於原審卷一證物袋內),屬
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許鈞睿收受,已非被告
林宏柏所有,原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星展銀
行(台灣)台中分行103.06.12收付訖」印文,仍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未扣案面額600萬元本票1紙,係由案外人鄭程元持有,非被
告林宏柏所有,且據告訴人許鈞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10月21日見面之後,鄭程元說本票留著也沒用,會幫伊處
理掉銷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是無證據證明該本票
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案外人鄭程元明知被告林宏柏之違
法行為而取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⑵「NTC國家商貿中心收款證明」屬被告林宏柏
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許鈞睿收受,已非被告林宏柏所有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
㈠被告林宏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3年9月間,向告訴人許鈞睿佯稱:欲合夥經營牙材公司
需要資金云云,致告訴人許鈞睿誤信為真,於同年月12日,
在臺中市○○區○○路「星巴克」咖啡店,當面將5萬元現
金交付予被告林宏柏,因認被告林宏柏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㈡被告林宏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4年8月間,向告訴人許鈞睿佯稱:經營牙材公司需要購
買牙材云云,致告訴人許鈞睿誤信為真,於104年8月10日,
在臺中市洲際棒球場,當場將36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林宏柏(
其中25萬元係告訴人許鈞睿向岳母吳素月借款)。嗣告訴人
許鈞睿查悉被告林宏柏未將上開款項用於其所稱之用途,始
悉受騙,因認被告林宏柏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此部分本院係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因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可言,故無庸贅述所引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
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宏柏涉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許鈞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
竹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39頁至第39頁
背面)、吳素月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0頁背面)、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41頁至
第41頁背面)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宏柏堅決否認有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根本無此事,伊根本沒有向許鈞睿借5萬元,許鈞睿也沒有
交給伊5萬元;伊沒有跟許鈞睿拿36萬元,也沒有跟許鈞睿
說要購買牙材要借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鈞睿固於偵查中證稱:林宏柏於103年9月間以合夥
開牙材公司為由向伊拿5萬元,說要設立公司、租房子,伊
於103年9月12日在崇德路「星巴克」當面給林宏柏現金5萬
元。之後林宏柏又說要購買牙材,伊於104年8月7日、10日
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3萬、3萬、3萬、2萬元,於104年8
月10日向岳母吳素月借25萬元,於104年8月10日在臺中洲際
棒球場門口將36萬元交給林宏柏,後來林宏柏沒買牙材,伊
事後才知都是騙局等語(見偵卷第93頁背面);然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是投資牙材5萬元跟25萬元,後來伊
分別拿5萬元跟25萬元現金給林宏柏,兩筆都是在臺中洲際
棒球場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復改證稱:5
萬元是借款,36萬元才是投資牙材,後來林宏柏拿36萬元現
金時,直接將其中5萬元拿給伊,稱是歸還之前借款5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5萬元
是說要去付公司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故綜合告
訴人許鈞睿上開歷次說詞,其對交付現金之原因、交付時地
、交付金額等節,前後已有不符。
㈡另依告訴人許鈞睿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39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以
及吳素月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0頁背面),固
可證實
合庫帳戶於103年9月12日提領3萬元、2萬元;國泰帳戶與吳
素月帳戶分別於104年8月7日、10日各領出11萬元及25萬元
之事實,且本院依檢察官之
聲請傳訊證人吳素月證述所得,
雖可證實該25萬元係交付其女陳姿吟(即告訴人許鈞睿之妻
)收受,陳姿吟告稱是為了告訴人要與人投資「牙材」所用
,但仍無從證明告訴人許鈞睿確有各將款項交付被告林宏柏
之事實,並且交付之原因確因林宏柏施用上開詐術所致。
六、從而,此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
能使法院得被告林宏柏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2次詐欺取財罪
嫌之確切心證,因此諭知被告林宏柏無罪,既已說明證據取
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所為論述,無違
證據法則與
經驗法則,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為原審有未調
查證人吳素月之違法,而經本院依蒞庭檢察官之聲請予以訊
問,無從證實被告林宏柏確有收受36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是此部分因查無有何不利於被告林宏柏之積極證據,自無
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上訴,檢察官張慧
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二㈠、㈡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行為 │原審主文(含
主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宏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祐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宏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祐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二㈠ │林宏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偽造「臺│
│ │ │中帝寶」建案「房地買賣預約單」、「買賣契約書」各壹份及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二㈡ │林宏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星展銀行(台灣)台中分行103.06│
│ │ │.12收付訖」印文沒收。 │
├──┼─────────┼─────────────────────────────┤
│ 5 │犯罪事實三 │林宏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