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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6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信宏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加忠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宋易軒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張素卿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鄭展昌       莊欽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584號、107年度訴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2、21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41 10號、107年度蒞追字第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 第4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參場次。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知悉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於104年9 月間某日,至劉永凱、鄭秀琇夫妻位在彰化縣○○鄉○○村 ○○路○○○○號家中,對之佯稱欲協助回填磚頭,劉永凱誤 信為真(鄭秀琇授權劉永凱處理),同意戊○○在劉永凱 、鄭秀琇所有之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甲地)上回填磚頭。戊○○即基於提供土 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自不詳處所,載運含有「磚塊」、「土石塊」、「碎玻 璃」、「木塊」、「塑膠製品碎片」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回填、堆置。於105年1月7日 上午7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上開土地分別遭回填、堆 置廢棄物約4450立方公尺、1萬0550立方公尺。 二、戊○○於104年12月9日,推由其不知情之前妻甲○○,出面 向不知情之莊隨通購買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乙地,土地登記所有人為莊隨通之子女莊明輝、 莊志遠、莊惠珍),雖已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戊○○乃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回填 廢棄物之犯意,於簽約後之某日起,提供上開土地,供不詳 人士,自不詳處所,將含有「磚塊」、「土石塊」、「碎玻 璃」、「木塊」、「塑膠製品碎片」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丙○○知悉其未領有 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竟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受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3樓「泰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 負責人吳清俊、其配偶林于晴(擔任泰源公司之會計、文書 工作)之委託(吳清俊、林于晴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3年確定),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從 泰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倉庫內,載 運泰源公司所承包營建工程而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至外地傾倒。嗣於105年1月5日21時16分許,戊○○與 丙○○以行動電話聯繫,確認傾倒地點後,丙○○於翌日( 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拖車(子車28 -B P號),自上開泰源公司倉庫內,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乙 地,惟於翌日(7日)上午7時30分許,尚未傾倒,即為警在 乙地北面當場查獲。戊○○前曾同意己○○載運自家整修拆 除之營建廢棄物,至乙地南面回填、堆置(起訴書誤載為甲 地),己○○乃於105年1月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自彰化縣○○鄉○○路○號家中,載運自 家整修拆除而產生之30包裝有廢棄磁磚、磚頭等廢棄物,傾 倒在乙地南面,且於翌日(7日),再次駕駛上開貨車,載 運自家整修拆除而產生之另30包廢棄物,欲至上開地點傾倒 ,然尚未傾倒之際,因員警查獲丙○○時,亦於乙地南面, 當場查獲己○○,而上開土地共計遭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 共約1340立方公尺。 三、戊○○於94年5月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陳克英、張道榮承 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使用( 下稱丙地),戊○○知悉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竟於104年9月間之某日起,另行基於 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自行不詳處所,將瀝青、未經合法土資場處理之營建廢棄物 ,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嗣於105年12月1日,為警會同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而查獲,上開727-69地號土地合計傾 倒、回填約3008立方公尺,727-292地號土地合計傾倒、回 填約5084立方公尺。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 ,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 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下稱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 ○○)、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241號審理 卷第164、224、288至2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 戊○○、丙○○、其等辯護人等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甲地部分: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辯稱:伊沒有跟劉永凱承租甲地,該土地上堆置的營建 廢棄物與伊無關,不是伊堆置的,該等堆置營建廢棄物的來 源應該問劉永凱,先前劉永凱曾說甲地要借給伊使用,所以 伊有放置由莊欽皓載運之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配,伊 沒有回填甲地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 地上堆置的磚石,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6月3日環署廢 字第0910034316號函,不屬於廢棄物,且甲地是地主劉永凱 與其他人配合傾倒廢棄物,與被告戊○○無關,被告戊○○ 只是借用甲地堆置該等磚石等語。然查: 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證人 劉永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則為證人劉永凱之妻鄭秀琇;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即甲地)於105年1月7日上 午,經警方配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 員、彰化縣政府農業處等單位至甲地稽查結果,其上堆置有 廢棄營建土方、建築廢料、廢棄屋瓦磁磚及一般垃圾等物品 乙情,業據證人劉永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鄭 秀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2147號偵字卷第8、10頁 、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134頁背 面、第135頁背面、第137頁背面),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2日北地一字第1070003965號 函所附具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乙份、現場查獲及勘驗 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2147號偵字卷第18、19、92至96、98 至135頁、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198、199、202頁);又甲 地於105年9月7日經現場開挖、丈量計算結果,分別遭回填 、堆置之物品體積約4450立方公尺、1萬0550立方公尺等節 ,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9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50076702 號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3日北地二字第1050 004649號函暨所附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年12月5日環署督字第1050099301號函暨所附具之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各乙份 、開挖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2147號偵字卷第199至201 、203至222、226至228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2、甲地上遭回填、堆置之「物品」,係屬廢棄物乙節: ⑴、依據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顯示(紀錄單編號: Z0000000000):本案於105年1月7日稽查當時,甲地現場確 實堆置「磚塊」、「土石塊」、「碎玻璃」、「木塊」、「 塑膠製品碎片」等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且其中3堆(約3 台砂石車數量)所含砂土、磚塊甚少,可直接判斷為一般廢 棄物等情,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乙份在卷可 憑(見2147號偵字卷第12頁);又自本案查獲當時之現場照 片、偵查中勘查拍攝之照片觀之,甲地遭回填、堆置之物品 ,包含垃圾、大小顆粒不一之石塊、椅子、木條、板材、燈 泡等物品,有農牧用地傾倒疑似廢棄物會勘記錄、甲地於10 5年1月7日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105年6月22、27、29日勘 驗現場照片、檢察官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 區環境督察大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9月7日開 挖甲地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2147號偵字卷第13至17、92至 159頁)。再偵查中經將甲地開挖採樣送鑑定,進行有毒重 金屬9項及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標準檢驗,經檢驗結果 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毒性特性溶出程序( TCLP)溶出標準,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21日彰環廢 字第1050034929號函暨所附具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暨 採樣紀錄附表乙份附卷足佐(見2147號偵字卷第160至165頁 ),則甲地遭回填、堆置之物品顯為營建混合廢棄物無誤。 ⑵、被告戊○○雖辯稱,其僅在甲地上堆置由被告莊欽皓載運, 自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配云云。惟查: ①、經原審法院於107年3月19日,至甲地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 筆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一第182至185頁) ,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勘驗時陳稱:甲地上已無德展公司 之環保再生級配,在本案案發之前,其已經將德展公司之環 保再生級配運走、出售等語明確(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一第 183、185頁),則本件為警於105年1月7日查獲時,甲地上 是否確有堆置德展公司之環保再生級配乙節,實有疑義。 ②、證人即被告莊欽皓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於104年9月開 始,受被告戊○○之委託,載運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 配,傾倒在「丙地」,被告戊○○每台車次補貼1000元之油 資等語明確(見4110號偵字卷第8、9、73至75頁),然並未 提及其曾將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配,傾倒在「甲地」 ,則證人莊欽皓是否曾載運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配至 甲地傾倒,亦有可疑之處。 ③、證人即德展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員董榮政證述部分: 、檢察官於偵查中經提示甲地查獲現場照片、勘驗現場照片, 供證人董榮政當庭辨認,其於偵查中結證稱:甲地上堆置之 物品,除2147號偵字卷第129頁上方照片(即照片編號43) 比較像德展公司生產的級配外,其餘物品並非伊公司生產之 再生級配料,伊公司生產之級配不可能夾雜逆滲透濾芯、袋 子、木材等物,德展公司生產出的級配大小粒徑平均分布, 顏色一致,是呈現灰白、紅色(因為有紅磚),不可能生產 出綠色、黑色的物品等語明確(見982號偵字卷一第149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經提示甲地現場查獲照片)甲 地上並無德展公司出產的環保級配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 卷三第10頁);參以證人董榮政前揭證述,2147號偵字卷第 129頁上方照片即照片編號43所示之物品比較像德展公司生 產出之級配等語,該照片內之級配顆粒小、均勻,且未夾雜 其他玻璃、塑膠、木材等營建混合物,但該部分於甲地所佔 之面積甚小,且分布在土地表面,而甲地上堆置之物品,絕 大部分屬於大小不均、夾雜玻璃、塑膠、木材等營建混合廢 棄物,且開挖出之物品呈現黑色,夾雜塑膠、木材等營建混 合廢棄物,實難認甲地上所堆置、回填之物品,確係德展公 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配。 、又依證人董榮政所提出德展公司進行營建廢棄物分類之相關 現場照片(見982號偵字卷二第139至149頁),及其於原審 審理時所證稱:德展公司的生產流程,就是在過程中把垃圾 、雜質去掉,伊公司會把水泥塊撿拾出來,預拌混凝土廠會 跟伊公司買撿拾出的水泥塊,之後伊公司會再把磚塊、陶瓷 、磚瓦類的弄成小塊、均質的級配,被告丙○○、莊欽皓就 是幫伊公司載運這種級配,因為北部業者不一定會接受這種 環保再生級配,南部的市場比較大,所以伊出錢讓被告丙○ ○、莊欽皓載運級配到南部等語明確(見原審236號審理卷 三第2至24頁);參諸經原審法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德展公司近年之檢查紀錄, 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7年4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1073 1589700號函覆稱,德展公司自103年1月107年3月15日止 ,僅有2次(即103年1月21日一般廢棄物污染源、105年5月 12日事業廢棄物污染源)違反環保法令情事,已經逕行告發 ,其餘稽查,均無違規情形(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一第189至 19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7年3月31日北市都授 建字第10700255400號函覆稱,德展公司自103年迄今,該局 每季均派員至現場抽查,該場並無違規情事(見原審236號 審理卷一第193至210頁),足見德展公司自103年至107年間 之經營狀況尚稱正常、良好;又證人即被告莊欽皓前於92年 ,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 度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及於 9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326號緩起訴處分;被告戊○○前 於9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 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被告莊欽皓、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26號緩起訴處分 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261號審理卷第45頁、262號審理卷第 48頁、原審236號審理卷一第230頁),倘德展公司生產之環 保再生級配內含垃圾數量太多、顆粒大小不一,有如甲地遭 稽查時堆置物品之情形,則載運或堆置德展公司之級配恐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爭議或刑事責任,況被告莊欽皓、戊○ ○前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經驗,則被告莊欽皓見此 情形理應選擇拒載,被告戊○○理應選擇拒收,否則恐有觸 法之虞,然卷內未有被告莊欽皓拒載或被告戊○○拒收之相 關資料,則證人董榮政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甲地上無 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配等語,應屬可信。 3、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護稱,甲地上堆置之 「磚石」可以回收再利用,並非廢棄物等語,惟查: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1條等規定,雖然於106年1月18日 經修正公布,然就事業廢棄物部分,除將事業員工生活產生 之廢棄物排除於事業廢棄物之外,就事業廢棄物仍分為:①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均與 修正前規定無異。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 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 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見原審236號審理卷四第44、45 頁);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可將土石方、磚、 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廢木材、竹片、 廢紙屑等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 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 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 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 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 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 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 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處罰規定之 適用(此一法律意見,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 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 ⑵、甲地所回填、堆置之物品,並非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 配,已如前述,且此些物品未經分類,夾雜甚多木條、板材 ,甚至還有廢棄椅子、燈泡,相互混雜、堆疊在甲地,被告 戊○○亦未能提出該等物品之合法來源,屬經具備法定資格 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處理之合法可 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揆諸前揭說明,回填、堆置在甲 地之「物品」,當屬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 4、被告戊○○又辯稱,甲地上堆置、回填之廢棄物來源要問地 主劉永凱,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⑴、證人劉永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跟被告戊○○沒有什麼 交情,於104年9月15日,被告戊○○主動跟伊借用甲地使用 ,伊就租給被告戊○○使用,但伊沒有向他收取任何租金, 因為伊打算之後要在甲地上種植果樹,所以伊要求被告戊○ ○給他用2年之後,他要將甲地填平,這2年期間,被告戊○ ○可以自由使用,伊不過問,被告戊○○沒有跟伊說他的用 途,只要2年後填平還伊就好了,伊和他還約定不可以傾倒 違法的物品,當時伊跟被告戊○○也有簽約,並不是案發後 才補簽,雙方是互利的關係,伊提供土地給他使用,他則幫 伊整地;伊大約於99年或100年間,購得甲地,當時該地是 凹洞,有水、有魚,後來伊有引水溝的水過來填土,2147號 偵字卷第167頁標示A的部分,是伊自己引水進來回填,B、C 部分則是被告戊○○回填,本案檢察官開挖甲地的時候,伊 也有到場,黑色的土,就是水溝回填的土方,伊並沒有跟別 人串通在甲地回填廢棄物,伊也沒有同意己○○將營建廢棄 物傾倒在甲地上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134至148頁 ),證人劉永凱且提出其與被告戊○○於104年9月10日簽立 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乙份資為佐證(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 177至180頁),被告戊○○雖辯稱,該份契約為本案案發後 始補行製作云云,但此為證人劉永凱所否認,本院認為該份 契約訂約日期為104年9月10日,其上有連帶保證人「賴世昌 」之簽名,足見簽約當時確有見證之人,而該份契約所載之 內容亦為被告戊○○不爭執,證人劉永凱自無虛構此部分事 實之必要,應可認定該份契約為被告戊○○租用甲地時所簽 立。 ⑵、甲地上之廢棄物,究係被告戊○○或證人劉永凱同意他人傾 倒乙節:證人劉永凱否認曾同意或與他人在甲地回填廢棄物 ,已如前述,然此事因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責任, 證人劉永凱為避免遭刑事追訴,確實有隱瞞之可能,然參以 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調取證人劉永凱、鄭秀琇之所得稅、財產 資料(見2147號偵字卷第39至78頁),證人劉永凱、鄭秀琇 之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證人劉永凱另投資黃益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99年至103年之股利,分別有72萬2408元、100萬82 65元、73萬6162元、89萬6028元、102萬5494元;證人鄭秀 琇在上開時間,亦有固定收入(103年度之所得達100多萬元 ),則證人劉永凱、鄭秀琇並無資金壓力,其等自無為賺取 些許廢棄物堆置費用,而任由他人將營建廢棄物傾倒在其等 所有甲地上之必要,實有可疑。而被告戊○○前於97年間,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上訴後,經本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則 被告戊○○前既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衡情,其於使用甲地前,理應注意該筆土地上是否有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狀況,以避免再次觸法,倘被告戊○○發現 證人劉永凱有任由他人傾倒廢棄物之情形,為避免爭議(被 告戊○○2年後尚須負責填平甲地)及觸法,理當適時向證 人劉永凱反應,然被告戊○○竟毫無任何自保之措施,直至 員警查獲本件時,方抗辯甲地上早有證人劉永凱所堆置之廢 棄物,實與常情有違。 ⑶、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透過證人劉永 凱認識被告戊○○,伊為了要清運自家整修拆除的磚塊,才 詢問被告戊○○是否可以傾倒,被告戊○○沒有直接言明可 以或不可以,他是說乙地的南邊可以傾倒,所以伊才會載運 磚塊至乙地南邊倒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219頁背面 至229頁正面),倘證人劉永凱有任意提供甲地讓他人傾倒 廢棄物,於證人即被告己○○向其詢問之時,大可直接讓證 人己○○將自家整修拆除之磚塊傾倒在甲地即可,豈需介紹 證人己○○給被告戊○○。至證人劉永凱雖於原審審理時表 示,其不認識證人己○○(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147頁) ,惟證人己○○於原審審理證述時,一開始稱「阿凱」介紹 被告戊○○給其認識,未直接以「劉永凱」之本名稱呼,且 其表示是在販售麵包時認識「阿凱」之人,則證人劉永凱蓋 可能不知被告己○○之全名;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有人看到劉永凱的兒子帶己○○去乙地,該人有告訴伊 ,在該人看到劉永凱的兒子之前,劉永凱曾打電話給伊,問 說乙地能不能倒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230頁背面) ,顯見證人己○○所稱「阿凱」之人確為證人劉永凱,證人 己○○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5、承上諸情,被告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紀錄,而 該次違法傾倒之地點為乙地(詳如後述),被告戊○○向甲 地地主劉永凱租地使用時,衡情為避免日後刑事責任,應當 會注意甲地斯時之使用狀況,且進行必要之自保動作。然被 告戊○○先稱,其在甲地堆置之物品,係被告莊欽皓所載運 、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級配云云,後改稱其在本案案發前, 已經將此部分的環保級配出售等節,所辯已前後不一;且證 人即被告莊欽皓表示,他所載運德展公司之環保級配係傾倒 在丙地,並非甲地,與被告戊○○上揭所辯未合;復參以證 人劉永凱、鄭秀琇之經濟狀況,證人劉永凱有固定投資收入 ,其配偶即證人鄭秀琇平均年收入約可達100萬元,並無任 何資金壓力,應無必要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營建廢棄 物。至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甲地堆置之磚石,並非廢 棄物,然未經過合法土資場分類、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即屬 廢棄物,甲地上回填、堆置之物品,其內夾雜許多物品,顯 未經分類,本案被告戊○○亦未提出任何合法土資場之證明 文件,自屬廢棄物無誤,是被告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為 被告戊○○所為之辯護意旨,均無足採信。 ㈡、就乙地部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戊 ○○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法清理法犯行,辯稱:乙地是 伊借用前妻甲○○之名義所購買,伊沒有同意己○○將他家 的東西拿到乙地倒;伊事前有跟丙○○聯絡,但伊有跟丙○ ○說,要先確認他載的是德展公司的環保再生級配後,再帶 他去伊別的工地舖設馬路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乙地早就已經遭地主莊隨通回填廢棄物,被告戊○ ○在購買時,已遭欺騙,以為可以合法回填,且乙地尚未交 付全部價金,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地主不會容許被告 戊○○任意傾倒廢棄物,乙地是遭其他人偷偷傾倒廢棄物, 與被告戊○○無關等語。惟查: 1、乙地之所有權人為莊明輝、莊志遠、莊惠珍,被告甲○○係 於104年12月9日,以900萬元之價格,購買乙地及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莊明輝、 莊志遠、莊惠珍),該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甲○○與乙地 所有權人之代理人莊隨通簽訂;被告丙○○事先曾與被告戊 ○○以電話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拖車(子 車28-BP號)自泰源公司載運「土方」至乙地(北面),於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尚未傾倒即遭警查獲;員警 於查獲被告丙○○時,在乙地「南面」查獲被告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30包,準備傾 倒等情,為被告戊○○、丙○○所是認,且經證人即被告己 ○○、證人莊隨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236號審 理卷三第148頁背面至第159頁正面、第219頁背面至229頁正 面),且有農牧用地傾倒疑似廢棄物會勘記錄、乙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107年7月12日北地一字第1070003965號函暨所附具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乙份、現場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佐 (見982號偵字卷一第19至28、29至32、39頁、原審236號審 理卷三第198、200頁);再乙地經檢察官於105年10月28日 會同被告戊○○、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現 場丈量計算結果,遭回填、堆置「物品」總體積為1340立方 米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0月28日勘驗 筆錄、勘驗乙地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12月5日 環署督字第1050099301號函暨所附具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 982號偵字卷二第122、123、127至130、136至138頁),則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乙地上遭回填、堆置之「物品」,係屬廢棄物乙節:被告戊 ○○及其辯護人均未否認乙地上堆置之物品為廢棄物;依彰 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顯示:本案於105年1月7日 稽查當時,乙地現場確實堆置「磚塊」、「石塊」、「飲水 機濾心」、「碎玻璃」、「塑膠製品碎片」等廢棄物(營建 混合物)等情,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乙份附 卷可參(見982號偵字卷一第18頁),且從本案查獲現場照 片以觀,乙地確實遭堆置有「磚塊」、「石塊」、「飲水機 濾心」、「碎玻璃」、「塑膠製品碎片」等廢棄物,有查獲 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佐(見982號偵字卷一第20至22頁)。再 偵查中經將乙地開挖採樣送鑑定,進行有毒重金屬9項及氫 離子濃度指數(pH值)標準檢驗,經檢驗結果均未超過「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 準,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21日彰環廢字第10500349 29號函暨所附具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 驗報告、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暨採樣紀錄附表 乙份附卷足佐(見2147號偵字卷第160至165頁),則乙地上 堆置之「物品」明顯混雜許多營建混合物,未經分類,此部 分當屬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 3、乙地上之廢棄物為被告戊○○同意他人回填、堆置部分: ⑴、被告戊○○於遭警查獲時之第一次警詢筆錄(105年1月7日 )中陳稱,其不認識丙○○,也不知道丙○○載運泰源公司 的土方欲至乙地傾倒,其曾聽劉永凱提及己○○要去倒廢棄 物等語(見982號偵字卷一第7、8頁),倘如被告廖信忠於 本院審理時所稱,案發前其與被告丙○○聯絡,要向被告丙 ○○確認車上係德展公司之環保再生級配後,再帶他去其他 工地舖設馬路,則其理應於在第一時間即向員警告知上情, 而非全盤否認,甚且表示不認識被告丙○○,則被告戊○○ 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之反應,實有可疑之處。 ⑵、再依被告戊○○上揭警詢筆錄內容,警方在本案稽查前之10 4年12月31日,就曾接獲乙地遭傾倒廢棄物之通報,經員警 通知被告戊○○到場,被告戊○○當場表示乙地為其購買, 且提供彰化縣政府許可回填之公文,表示傾倒廢棄物已經過 許可等節,有被告戊○○105年1月7日警詢筆錄、彰化縣政 府103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30124311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 (見982號偵字卷一第8、33頁),則警方於本案稽查前之10 4年12月31日,在乙地勘查時,被告戊○○在場並未否認乙 地上堆置之物品係其堆置;且員警在本案於105年1月7日查 獲當時(方相隔約1星期),在乙地發現被告甲○○所有之 挖土機,被告戊○○於警詢時坦承,曾在乙地開過該台挖土 機等語(見982號偵字卷一第9頁);另被告戊○○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其要求被告丙○○提供合法之環保再生級配以利 架設圍籬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四第22頁背面至第26頁 ),足見乙地之所有權登記雖尚未辦理移轉給被告甲○○, 然被告戊○○已實際使用乙地。 ⑶、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104年4、5月間 ,伊因為住家改建,當時拆除一些廢棄磚塊、磁磚,一直放 在家裡,後來伊透過劉永凱認識被告戊○○,伊問被告戊○ ○可不可以倒廢棄物,被告戊○○沒有直接說好,也沒有說 不好,他只跟伊說倒在乙地的南邊。隔幾天之後,伊分2次 開車載60包廢棄磚頭、磁磚至乙地,第一次的30包,伊已經 倒完了,第二次要倒的時候,就被查獲了,982號偵字卷一 第27頁下方照片有伊的簽名,應該是伊傾倒的地方,但那裡 之前就有人傾倒過了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四第219至23 3頁);且參以被告戊○○於105年1月7日警詢筆錄中曾自陳 ,曾聽劉永凱提及己○○要去倒廢棄物等語(見982號偵字 卷一第8頁),另被告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使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本案查獲前之104年11月22日(2通)、12月3日、1 2月4日(各1通),有使用行動電話聯繫等情,有雙向通聯 紀錄乙份附卷可參(見982號偵字卷一第91至93頁),與乙 地簽約購買之時間(即104年12月9日)、本案案發(105年1 月7日)相隔未幾,則證人即被告己○○前揭證詞,應堪採 信。 ⑷、證人即乙地地主莊明輝、莊志遠、莊惠珍之父即前揭土地買 賣契約之代理人莊隨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乙地所有權人 是伊的小孩,他們授權伊去處理土地的事情。伊於104年12 月9日,將乙地出售給被告甲○○。簽約當天,被告戊○○ 、甲○○一起到仲介那邊簽約,當天是伊與他們第一次見面 ,因為伊都是委託仲介處理,當時被告戊○○、甲○○跟伊 說,他們購地的用途是要回填、置放機具,伊說如果要回填 ,一定要先進行申請,所以伊就幫忙介紹人協助他們申請回 填。乙地在簽約之前,並沒有堆置垃圾,伊不知道為何在查 獲時會有垃圾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148頁背面至第 159頁);參以乙地之價金合計900萬元,金額甚高,被告戊 ○○已支付頭期款300萬元,有上揭土地買賣契約乙份附卷 足參,則被告戊○○為確保土地是合法、可利用之狀態,理 應在簽約前,前往乙地察看確認,尤以被告戊○○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其購買乙地之目的係種植薑黃等語(見原審236 號審理卷四第26頁背面),衡情會更加小心注意土地是否有 遭傾倒廢棄物、有無遭污染,以免影響日後所種植之作物, 然依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其於購買乙地前,沒 有至乙地察看使用情形,就決定購買等語(見原審236號審 理卷四第26頁背面),實與常情有悖。況被告戊○○曾於96 年年底、97年年初之某日,向乙地前地主張阿梅之配偶張坤 哲借用乙地傾倒、堆置廢棄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上訴後 ,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 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上訴 字第1251號判決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241號審理卷第94 頁、原審236號審理卷四第296至301頁),依前揭本院98年 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內容,被告戊○○於該案一、二審均 坦承全部犯行,則其應早已知悉乙地之使用狀況,非如其前 揭所稱,其在購買乙地前,對於乙地的使用現狀毫無所悉。 倘被告戊○○無繼續在乙地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動機,按諸 常理,豈可能購買乙地? ⑸、另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為了要架設圍籬,不是 舖路,因為乙地路面有高低,要先將路旁整地整平,將乙地 跟相鄰的路面高低差補起來,才會向被告丙○○購買環保再 生級配回填,且其要先檢查被告丙○○載運的土方,是否是 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級配,如果是,才會同意被告丙○○傾 倒,其會支付被告丙○○每台車1000元的油資等語(見原審 236號審理卷四第20至26頁),姑不論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其要求被告丙○○載送德展公司之環保再生級配 至乙地,待其確認後,再帶同被告丙○○至其他工地舖設馬 路等語,前後所述已有未合,且依據乙地查獲現場照片以觀 ,乙地與鄰路並無明顯高低落差,於查獲當時,亦未架設任 何圍架籬或有何架設圍籬之相關設備、工具,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見982號偵字卷一第20頁、卷二第127、128頁), 則被告戊○○此部分所稱,尚無足採信。至被告丙○○於10 5年1月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陳稱,每台車其要給付被告戊 ○○1000元等語(見982號偵字卷一第16頁),至105年1月 29日偵訊時改稱:是伊記錯了,應該是被告戊○○要給付伊 1000元等語(見982號偵字卷一第68頁正面),則被告丙○ ○105年1月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係查獲後第一時間製作, 受到外部壓力干擾、相互串證的可能性較低,且從卷內被告 丙○○手機翻拍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戊○○之暱稱為「土 尾甲等」,有被告丙○○手機翻拍照片乙幀附卷可參(見98 2號偵字卷一第73頁),而「土尾」意即最終收受土方處所 之意;再被告戊○○、丙○○在本案案發前之104年10月17 日、10月30日、11月26日、12月5日、12月25日均有通聯紀 錄,雙方於查獲前2天(即1月5日),亦有通聯紀錄乙情, 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982號偵字卷一第68 頁背面),且有被告丙○○手機通聯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 (見982號偵字卷一第72、73、77、79、84、86頁),倘被 告丙○○未事前確認被告戊○○(土尾)可以收受土方,衡 情不會大費周章駕車自泰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之 倉庫,前往本案查獲地點乙地等候,否則,若遭被告戊○○ 拒收,被告丙○○要如何處理滿車之營建廢棄物,況被告丙 ○○係職業司機,以駕駛砂石車為業,車子若因堆置有該等 廢棄物致無法使用,對其生計影響甚大,被告丙○○實無甘 冒遭退貨,甚且遭警查緝之風險,而貿然駕車前往乙地,是 被告丙○○於警詢之證詞,較為可信。據此,被告戊○○確 有聯絡被告丙○○載運營建廢棄物,在乙地準備傾倒,則乙 地之所有權雖然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但被告戊○○已開始提 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回填廢棄物甚明。 ⑹、再依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7年7月20日北警分偵字第1070 015312號函所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丁○○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被告丙○○遭查獲之地點係在乙地「北面」 ,被告己○○遭查獲之地點則係乙地「南面」,被告丙○○ 、己○○之車輛斯時停放地點,與甲地間尚隔有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107年7月20日北警分偵字第1070015312號函、職務報告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憑(見 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241至243頁),雖被告戊○○之辯護 人質疑被告丙○○、己○○均不知道所在土地之地號,何以 於警詢筆錄得以說出相關地號。然此部分之重點在於,被告 丙○○係在何處等候、被告己○○係在何處傾倒而被警查獲 。警詢中被告丙○○、己○○得以說出土地地號蓋係因警方 提示地籍圖,或告知相關土地地號後製作筆錄,目的僅在於 確認犯罪事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無足為被告戊○○ 有利之認定。 ⑺、被告戊○○之辯護人另認,乙地之前已遭證人莊隨通傾倒廢 棄物,被告戊○○是被騙而購買乙地云云。然依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30、9199、9449、9710、9715號 起訴書所載,證人莊隨通涉嫌於103年3月間,提供乙地供周 春季等人傾倒、回填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該起訴書 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一第62至77頁),且有 經原審調取該案之現場照片、證人莊隨通之訊問筆錄等資料 在卷足佐(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166至175、181至197頁 ),依該案查獲之現場照片,並未堆置有如本案之營建廢棄 物;又證人莊隨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甲○○、 戊○○簽約前,曾去查看過乙地的狀態,當時上面只有土, 是乾淨的,沒有堆其他垃圾,沒有堆置像982號偵字卷內查 獲乙地現場照片內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 151頁背面、第151頁正面),則證人莊隨通前案之犯罪手法 係傾倒、回填有害事業廢棄物,與本件係堆置、回填營建廢 棄物,顯然不同,而與本案完全無關,是此部分辯護意旨, 亦無足採認。 4、關於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241號審理 卷第287、313頁)。 ⑵、泰源公司為了節省營建廢棄物之處理費用,於104年9月15日 起,以每立方米400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丙○○代為載運清 除等情,業經證人即泰源公司之負責人吳清俊於警詢、偵查 、證人即泰源公司之會計(即吳清俊之配偶)林于晴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422號他字卷第4、5、156 至162頁、982號偵字卷二第107至110頁、原審236號審理卷 三第233頁背面至第238頁),且有被告丙○○與泰源建材行 簽訂之「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買賣合約書」乙份附卷可 參(見982號偵字卷二第113頁)。 ⑶、證人林于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跟伊先生吳清俊一起經 營泰源公司,伊公司拆除房屋後,會在伊公司的倉庫以人工 的方式或用工具,將有價的回收物與廢料分開,有價的部分 會單獨出售,廢料部分原本是送到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昇公司)處理,每立方米換算下來的價格是1000元 ,被告丙○○來伊公司招攬生意,他說有合法的場地可以幫 忙處理,他清運的費用是每立方米400元,伊公司只有拆除 有價回收物,基本上不會有家庭一般垃圾(如垃圾袋、濾心 等)。被告丙○○沒有出示過合法處理的文件,本件被告丙 ○○於105年1月7日遭查獲時,在他車上拍攝載運物品的照 片,跟伊公司分離後的廢料外觀差不多,因為伊都是付現金 ,所以沒有收據或紀錄等語明確(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 234至238頁);又經益昇公司向原審法院函覆稱,泰源公司 與益昇公司間曾訂立裝修工程產生之非列管營建混合物處理 合約,期間為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經換算 每立方公尺之價格為1000元等語,有益昇公司107年6月11日 (107)益法字第1070611001號函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236 號審理卷三第81頁),與證人林于晴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則 泰源公司並未依規定將清除之營建廢棄物送往合法土資場進 行處理,而委由被告丙○○清運乙情甚明。 ⑷、泰源公司因執行拆除業務而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並未經合法 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處理,依據前開說明,此些「土方」 ,自屬廢棄物無誤。又與泰源公司配合之合法處理廠之處理 費用為每立方米1000元,而被告丙○○清運泰源公司之營建 廢棄物費用為每立方米400元,中間有600元之價差,被告丙 ○○如要送到合法土資場,勢必要控制成本在每立方米400 元以下,扣除油資、勞力、車輛成本後,價格理應更低,否 則有虧損之虞,足見被告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載運泰源公司前開營建廢棄物之廢料前往乙 地之犯行明確,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相符。 5、綜合上情,被告戊○○辯稱,乙地早就遭人回填、堆置廢棄 物云云,然乙地的買賣價金為900萬元,金額非斐,被告戊 ○○自陳,購地之目的係要作為農業使用,理應注意乙地之 使用現況,尤以此筆土地係其先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 違法傾倒之地點,更應小心注意該土地有無遭傾倒廢棄物、 有無遭到污染之情形,衡諸常情,沒有人會願意花費巨資購 買堆滿廢棄物之土地。然被告戊○○陳稱,購買前其未到現 場查看過乙地,逕透過仲介向證人莊隨通購得乙地,此舉與 常情顯然有違,是否可信,已屬可疑。且環保局人員在本案 案發之前約1星期,曾至乙地勘查是否遭違法傾倒廢棄物, 被告戊○○在當時並未否認係其所為,而是提出已經失效之 公文,向環保局勘查人員陳稱乙地可以合法回填,則被告戊 ○○在第一時間,並未否認乙地上回填、堆置之物品係其所 為,又被告戊○○聯絡被告丙○○載運土方到乙地,乙地現 場放置有被告甲○○所有之挖土機,被告戊○○亦自承在該 土地使用該挖土機等語,足見乙地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但被告戊○○已經開始使用該土地。被告戊○○在原審 時辯稱,其向被告丙○○購買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配 ,目的在架設圍籬;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向被告丙○○購 買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配是要至其他工地舖設馬路, 所辯已前後不一;再被告戊○○、丙○○於案發前有多次通 聯紀錄,被告丙○○在出發前,也曾經與被告戊○○聯繫, 經過確認後才載運營建廢棄物到乙地,倘若雙方未有傾倒營 建廢棄物的合意,被告丙○○不會甘冒遭退貨、路上遭查緝 的風險,直接將泰源公司之營建廢棄物載往乙地。且被告戊 ○○曾同意被告己○○可將廢棄物傾倒在乙地南面,在在顯 示,乙地上之廢棄物是被告戊○○同意他人任意回填、堆置 ,則被告戊○○此部分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 無足採認。 ㈢、就丙地部分:被告戊○○坦承,確有向丙地地主陳克英承租 該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 :丙地上堆置的是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配,是由莊欽 皓自德展公司載過來的,裡面難免會夾帶一些垃圾,莊欽皓 有給伊看出貨單據,伊自己也有花錢去工地載運有價剩餘土 方至丙地傾倒,伊有把德展公司與自己載運的土方分開,伊 自己另外有去載約30米的瀝青傾倒在丙地上,所以丙地上的 物品,是可再利用的級配,並非廢棄物等語。然查: 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證人陳 克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張道榮,證人陳克英、張道榮於94年5月間,將上開土地 (即丙地)出租予被告戊○○使用;又丙地於104年9月間之 某日,開始遭回填、堆置「物品」,被告莊欽皓曾駕駛砂石 車,至丙地傾倒「物品」;於105年12月1日上午,經警方、 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至丙地稽查結果,其上堆置有廢棄營 建土方(砂、土、石、碎磚塊)、建築廢料(廢木材、玻璃 )、一般垃圾(廢塑膠等雜物),上開727-69地號土地合計 遭傾倒、回填物品之體積為3008立方公尺,727-292地號土 地合計遭傾倒、回填物品之體積為5084立方公尺等情,為被 告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克英於警詢、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被告莊欽皓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4110號偵字卷第8至11頁、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原審236號 審理卷三第125至133頁、584號審理卷第45頁背面),復有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紀錄單編號:Z0000000000)、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2 日北地一字第1070003965號函暨所附具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各乙份、查獲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參(見4110號偵字卷第 25至37、139至141頁、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202至204頁) ,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就丙地上之「物品」,屬於廢棄物乙節: ⑴、依前開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顯示:本案於105 年12月1日稽查當時,丙地現場確實堆置「砂」、「土石」 、「碎磚頭」,及夾雜「廢木材」、「廢玻璃」、「廢塑膠 」等雜物等情(見4110號偵字卷第25頁);且從本案查獲當 時之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管科圖片檔案資料照片 以觀,丙地上之「物品」,包含大小不一的石塊、磁磚,夾 雜垃圾,甚至還有大型廢棄物,有查獲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 參(見4110號偵字卷第27至37、139至141頁),顯然未經分 類。又被告戊○○於警詢中坦承,曾載運其自行承包工程, 未經合法處理之瀝青堆置在丙地等語(見4110號偵字卷第7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有購買剩餘土石方放置在丙 地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四第96頁正面),依據前揭說 明,被告戊○○自己傾倒的「物品」,已屬營建廢棄物。再 偵查中經將丙地開挖採樣送鑑定,進行有毒重金屬9項及氫 離子濃度指數(pH值)標準檢驗,經檢驗結果均未超過「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 準,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21日彰環廢字第10500349 29號函暨所附具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 驗報告、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暨採樣紀錄附表 乙份附卷足佐(見2147號偵字卷第160至165頁),則丙地上 堆置之「物品」混雜營建混合物,未經分類,此部分當屬事 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 ⑵、雖證人即被告莊欽皓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載運德展公司生 產之環保級配至丙地,被告戊○○會給付伊每台車1000元, 算是補貼伊的油資,而德展公司每立方米會給伊400元,因 為臺北的公共工程不能使用再生級配,所以德展公司請伊去 載,丙地是平的,伊開車載運環保級配到現場,被告戊○○ 有使用挖土機在那邊處理等語(見4110號偵字卷第73頁背面 至第75頁);證人即被告莊欽皓亦提出其與德展公司間之契 約書乙份為佐,依該契約內容記載,證人莊欽皓靠行尚堃通 運有限公司,合約期間為:103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 31日止,有該契約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4110號偵字卷第38 、39頁);然經檢察官提出丙地於105年12月1日遭查獲時之 現場照片供證人董榮政辨認,證人董榮政於偵查中證稱:41 10號偵字卷第33頁上面的照片(即劃○的部分),比較像是 德展公司出產的環保級配,其他的部分(即劃×的部分), 摻雜其他雜質,有摻雜到別人的料等詞明確(見4110號偵字 卷第107、108頁),則證人即被告莊欽皓雖曾載運德展公司 生產之合法再生級配傾倒在丙地,惟在本件查獲當時,丙地 上堆置之物品,已非全然係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配, 而係已摻雜其他「物品」,況被告戊○○亦坦承,曾經載運 其自行承包工程,未經合法處理之瀝青、剩餘土石方堆置在 丙地等語(見4110號偵字卷第7頁、原審236號審理卷四第96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其自行向祐晨工程有限公司 購入之瀝青混凝土、剩餘土石方、開挖土石方單據,證明其 購入該等營建廢棄物堆置在丙地(後部分詳如後述),是被 告戊○○自行載運之「物品」與德展公司生產之合法級配, 顯已經混合,與未經合法分類、處理無異,丙地上的物品核 屬事業廢棄物無誤。 ⑶、證人陳克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跟張道榮大概於10幾年 前,將丙地出租給戊○○使用,當時約定種植果樹、雜糧, 在出租當時,丙地沒有堆置任何廢棄物,後來伊去丙地有看 到戊○○慢慢堆置一些廢棄物,伊看到慢慢堆置的狀況就是 和查獲照片內的土塊、水泥塊、木材、濾水器的情形一樣, 伊沒有問戊○○為何要堆置這些東西,伊跟戊○○說現場不 可以堆置這些東西,要他移掉,這些是廢棄物,環保局會來 查,被告戊○○也有答應伊要處理,但他沒有說他要作為環 保級配的轉運站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125至第133 頁),則依證人陳克英前揭證述內容,其將土地出租予被告 戊○○使用後,曾發現被告戊○○在丙地上堆置如本案查獲 時之廢棄物,要求被告戊○○盡快清除,且被告戊○○未曾 跟證人陳克英表示丙地會用來暫時堆置環保再生級配,與被 告戊○○前揭所述未符。 ⑷、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丙地上所堆置土方,除有 德展公司土方外,另有其自臺灣自來水公司工程所購得之剩 餘土方云云。依被告戊○○所提出,其向祐晨工程有限公司 間之土方買賣契約,簽約之日期分別為105年1月6日、同年2 月15日、同年7月18日、同年12月5日,購買內容清單為瀝青 混凝土、剩餘土石方、開挖土石方,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工程契約、土方買賣契約4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241號審理卷第175至197頁),然本件查獲時間為1 05年12月1日上午,已如前述,則本件為警查獲時所堆置之 營建廢棄物顯非為被告戊○○於同年12月5日購入之土石方 ,然確有可能係同年1月6日、同年2月15日、同年7月18日所 購入之土石方。惟被告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 可文件或執照,也未申請資源回收再利用文件或執照乙節, 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4110號偵字卷第73頁 ),其既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也未申 請資源回收再利用文件或執照,然卻向祐晨工程有限公司購 買該公司從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所產生之瀝青混 凝土、剩餘土石方、開挖土石方,再將該等未經合法土資場 分類、處理之營建廢土石方堆置在丙地,此等營建廢土石方 ,未經合法土資場分類、處理,依據前揭說明,自屬廢棄物 。雖證人即被告莊欽皓曾載運合法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級配 傾倒在丙地,但現場已相互混雜、堆疊,而與未經分類無異 ,自難以該等堆置物內部分含有合法之環保再生級配,即推 論被告戊○○上開傾倒、堆置之物品均非廢棄物。 3、綜上所述,被告戊○○辯稱,丙地上的廢棄物,係其向莊欽 皓購買的德展公司環保再生級配。然依德展公司的現場負責 人董榮政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丙地上之物品,無法排除 部分有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級配,但現場物品已經與其他營 建廢棄物相互摻雜,而有混合到的情形等節明確(見原審23 6號審理卷三第9頁);另從現場照片觀之,丙地上的「物品 」,包含大小不一的石塊、磁磚,裡面夾雜垃圾,甚至還有 大型廢棄物,明顯未經分類,被告戊○○亦坦承曾經載運「 瀝青」、「未經合法土資場處理的土方」傾倒在丙地,可見 丙地上的物品,確實可能混雜到合法的環保級配、廢棄物, 此與未經合法處理無異,是被告戊○○所辯,及辯護人此部 分之辯護意旨,均無足採認。 ㈣、至原審法院雖曾於107年3月19日至甲地、乙地、丙地勘驗, 有原審法院刑事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236號審 理卷一第182至185頁),然此次勘驗時距本件查獲時(甲地 、乙地為105年1月7日、丙地查獲時為105年12月1日)已2年 餘、1年半之時間,土地狀況已與查獲時之狀況截然不同, 此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及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即明,是此次勘 驗內容尚無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戊 ○○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戊○○、丙○○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 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除將原規定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 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外,其餘原第1款至第6款有關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 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 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 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 三者,但立法者並未在廢棄物清理法定義,對此,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依同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 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均有對上開構 成要件進行定義,兩者內容相仿,並無重大差異,但行為人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任意傾倒,是否 符合「處理」之定義,則生疑問,對此,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 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 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 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 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 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 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則行為人任意傾倒廢棄物,倘非短期暫時堆置,應符合 「最終處置」之概念,自有廢棄物處理法之適用,並不受上 開規定的拘束。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 其向證人劉永凱承租甲地使用、承購乙地而使用,任由他人 違法回填、堆置廢棄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自己曾將廢 棄物傾倒在甲、乙地,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承租丙地使用,由 被告戊○○自行將廢棄物傾倒、堆置在丙地,核其此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雖尚未傾倒在乙地上即遭查獲,然被告丙○○將營 建廢棄物載運至乙地,此部分已經構成廢棄物之「清除」行 為,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罪,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原審、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知,無礙於被告戊○○防禦權之 行使,均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即 107年度蒞追字第5號),及移送併辦部分(即106年度偵字 第4110號),為同一事實(即丙地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 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罪,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構成要件 ;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則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 構成要件;因該等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 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 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 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行為,得認為係出 於單一之決意。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 清除、處理處罰條文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透過一個 處罰條文,予以一回評價即可,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經查:本案被告戊○○分別自104年9月某日、104年 12月9日後某日起,均至105年1月7日遭查獲止,先後多次提 供甲地、乙地,供不詳之人傾倒廢棄物;且從104年9月間某 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查獲為止,在丙地上自行傾倒「瀝青 」、「未經合法土資場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其行為之內涵 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 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 ,故均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而制定,則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即丙地部分,以一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 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 決參照)。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雖漏未論以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罪,但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經告知被告戊○○此部分之 罪名,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可充分防禦,併此敘明。 ㈥、本案被告戊○○所犯甲地、乙地、丙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各別土地的所有權人不同,被告戊○○使用該等土地 之原因不一,環境影響程度亦有差異,甲地、乙地雖然相隔 不遠,然被告戊○○提供土地違法傾倒之時間不同;丙地相 隔較遠,欠缺地理位置之關連性,對於單一土地違法提供回 填、堆置及違法清除、處理,然本案涉及不同土地,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戊○○係收受同一來源之廢棄物,為了合理評價 行為差異性,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戊○○所犯前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3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復自104年9月 間某日、同年12月9日後某日起,均至105年1月7日遭查獲止 ,先後多次提供甲地、乙地,供不詳之人傾倒廢棄物;且從 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1日遭查獲止,提供丙地供 不詳之人、自己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見其 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嚴重影響環境 衛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被告戊○○就前揭犯行,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戊○○、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 明確,因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記載被告戊○○所犯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被告丙○○所犯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然於原判決附表主文欄記載被告戊○ ○所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被告丙○○所犯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則此部分記載明顯不一 致,而有矛盾。 2、被告丙○○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起訴 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丙○○載運泰源公司之營建廢棄物 至被告戊○○所使用之乙地,並未起訴被告丙○○於104年9 月間,自泰源公司載運營建廢棄物至臺中市神岡區不詳地點 傾倒之部分,而被告丙○○載運泰源公司之營建廢棄物至被 告戊○○所使用之乙地犯行外,其餘部分(即載運至臺中市 神岡區不詳地點傾倒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 ○○究係載運至何處傾倒、實際傾倒之物品、數量究竟為何 ,則原審逕將此部分事實遽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 3、本件被告丙○○載運泰源公司之營建廢棄物17立方公尺至被 告戊○○所使用乙地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業據被告丙○○ 自承在卷(詳如後述),然原審認被告丙○○於本案共載運 5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費用為400元,犯罪所得為2萬元, 亦有違誤。 4、雖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述,其載運1車次17立方公尺廢棄 物至乙地傾倒,要付給被告戊○○1000元等語,然被告丙○ ○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被告戊○○接受不詳人士將該等 營建廢棄物傾倒在甲地、乙地實際收取之費用究竟為何?丙 地部分則係被告戊○○自行傾倒所購入之營建廢棄物土方, 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究係如何收費,而得以認定有 何犯罪所得,自應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然原審逕以尚 未傾倒之被告丙○○所陳述之收費情形,計算並認定被告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實有未當。 5、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被告丙○○上訴 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 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竟 又再犯本案,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行為主觀不 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被告丙○○並無任何前科, 素行良好,詎貪圖小利,將泰源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之營建廢 棄物,載運至乙地欲傾倒;被告戊○○否認犯行,雖為憲法 訴訟權之行使,但此與其他相類案件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 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戊○○於本 案回填、堆置之廢棄物數量甚多,其中夾雜許多垃圾,對於 環境衛生危害甚鉅;被告戊○○職業工、高工肄業、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子女與前妻即被告甲○○同住,其則 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丙○○為職業司機、 專科畢業、已婚、與太太、父母同住,其太太、父母身體狀 況非佳、其本身之經濟狀況不佳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丙○○量處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0條 、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 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 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 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 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 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 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 分且不過度之罪責評價,尤以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之刑罰意 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之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 ,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 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 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 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 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 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 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 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 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 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 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戊○○所犯本 案,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情節差異不大,犯罪時間 相近,地點相隔不遠,但被告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無法作為大幅減輕量刑之因子,另考量本案整體 回填、堆置廢棄物對環境危害之程度及刑罰必要性等一切情 狀,爰就被告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㈢、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236號審理卷第103頁),其因 一時貪圖蠅利,思慮未周,致為本案犯行,僅載運1車營建 廢棄物至乙地,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未至無 可原宥之程度,且考量被告丙○○為職業司機,為家中之經 濟主要來源,其配偶、父母目前均身體狀況不佳,亦仰賴被 告丙○○之照料,有被告丙○○所提出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 (附於本院不公開卷),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顯 見被告丙○○應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丙○ ○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 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及導正 其行為與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丙○○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 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倘被告丙○○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㈣、關於沒收部分: 1、就被告戊○○部分:因被告戊○○否認全部犯行,依卷內資 料無從證明被告戊○○就本件確有不法利得,自應為被告戊 ○○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戊○○尚未獲有犯罪所得。 2、就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105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 ,其車上載運泰源公司委託清運之廢棄物品共17立方公尺, 每立方公尺之費用是400元,本次清運泰源公司給付其7000 元,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982號偵字卷一 第15頁),則被告丙○○實際取得之不法利益為7000元,然 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與被告戊○○前為夫妻,均知悉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貯存、清除、處理營建 混合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戊○ ○共同涉犯上開甲地、乙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因認 被告甲○○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㈡、被告己○○知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 與戊○○、甲○○共同基於貯存、清除、處理營建混合一般 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起, 推由被告己○○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在乙地上,因認被告 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 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㈢、被告莊欽皓未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與戊○○共同基 於貯存、清除、處理營建混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推由戊○○承租丙地,卻自104年9月間起,由被告莊欽皓自 臺北市某不詳地點,陸續清運營建廢棄物至丙地貯存,因認 被告莊欽皓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 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 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甲○○、己○○、 莊欽皓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及上訴理由認被告甲○○、己○○、莊欽皓均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供述其為乙地 之買受人等語,及被告甲○○與莊明輝等人所簽訂之乙地不 動產買賣契約;㈡被告己○○於本件查獲時所駕駛之車輛上 載有廢棄物;㈢被告莊欽皓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載運德展公 司生產之環保級配至丙地傾倒等語,及甲、乙、丙地為警查 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㈠、就被告甲○○部分: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戊○○有去 借用甲地之事;乙地的部分是伊去簽約的,但是戊○○要買 這塊地,伊和戊○○雖然已經離婚了,但因為戊○○有支付 小孩扶養費用,所以伊才答應擔任乙地的登記名義人,在乙 地查獲的挖土機雖然是伊的名義,但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是戊○○等語。經查: 1、就甲地部分: ⑴、公訴人所提之卷內證據資料,僅證明被告甲○○出面購買乙 地,並未提出被告甲○○與甲地關連之相關證據資料。 ⑵、甲地之地主劉永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甲○○這個 人,但跟她不熟,沒有什麼往來,伊認識戊○○,本案是戊 ○○跟伊租用土地,不是甲○○等語明確(見原審236號審 理卷三第134頁),且依證人劉永凱所提出之甲地土地租用 契約書上,亦全然無被告甲○○,有該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 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179至180頁),實 難認被告甲○○有參與甲地之使用。 2、就乙地部分: ⑴、證人莊隨通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乙地部分係被告甲○○ 與被告戊○○一起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語,已如前述,然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地是其借用被告甲○○之名義 購買,實際上該土地係其要購買的等語(見本院241號審理 卷第158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會開挖土機,其與甲 ○○已離婚,2個小孩跟著甲○○,其負擔小孩學費,其與 母親同住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四第67頁正面);於警 詢中陳稱,乙地上的挖土機是被告甲○○所有,係其在乙地 上駕駛該挖土機等語(見982號偵字卷一第9頁),核與被告 甲○○前揭所述相符,則乙地是否確為被告甲○○實際購買 且使用,非無疑義。 ⑵、另載運廢棄物至乙地傾倒之同案被告丙○○、己○○之證述 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在庭的甲 ○○,本件伊是跟戊○○聯繫土方傾倒事宜,伊沒有跟甲○ ○聯絡過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四第17頁)。 ②、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甲○○,所以她 以為伊是偷倒廢棄物等語(見982號偵字卷一第69頁背面) ,且依證人即被告己○○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係經 由證人劉永凱之介紹而詢問被告戊○○是否可在乙地傾倒廢 棄物,已詳如前述,均未曾提及與被告甲○○有所聯繫或詢 問被告甲○○可否傾倒乙事。 ⑶、從而,被告甲○○雖曾出面購買乙地,及在乙地上放置有以 被告甲○○名義購買之挖土機,然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甲○ ○有與被告戊○○共同為甲地、乙地違法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犯行。 ㈡、就被告己○○部分:被告己○○辯稱:伊是載運自家整建的 廢棄物到乙地傾倒,伊有得到戊○○的同意,並非偷倒等語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是以「清除」與「處理」定義不 同,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⑴中間處理 :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 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三種過程。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 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依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7年7月20日北警分偵字第107001 5312號函所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丁○○所製作 之職務報告,被告丙○○遭查獲之地點係在乙地「北面」, 被告己○○遭查獲之地點則係乙地「南面」,有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107年7月20日北警分偵字第1070015312號函、職 務報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 憑(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241至243頁),是本件被告己 ○○傾倒廢棄物之位置,係在乙地南邊,公訴人認為被告己 ○○傾倒在甲地,容有誤會。 2、公訴人雖認被告己○○自104年9月間起,即開始傾倒廢棄物 。然依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表示,其僅於案發前1日在乙地傾倒30包廢棄物,於案發當 日再載運30包廢棄物至乙地,尚未傾倒,即遭警查獲等語明 確(見982號偵字卷一第11、12、67至69頁、原審236號審理 卷一第100頁、卷三第219頁背面至第229頁正面、本院241號 審理卷第162頁),則依被告己○○所述,其僅於為警查獲 前1日、查獲當日(即105年1月6日、同年月7日)曾至乙地 傾倒廢棄物,且綜觀全卷,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己○○除於 105年1月6日、同年月7日之外之日期,確有載運廢棄物至乙 地傾倒行為之相關證據以供查證。 3、就被告己○○辯稱,其是載運自家改建清除之廢棄物至乙地 南面傾倒乙節: ⑴、自本件查獲時之照片以觀,被告己○○係以自用小貨車載運 ,且在該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所裝載之廢棄物,部分廢棄物係 以用袋子裝盛,均為磚塊、混凝土碎片、磁磚等營建廢棄物 ,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982號偵字卷一第23至27) ;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己○○亦提出其家中相關改建、整修 之照片3張資為佐證(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一第124、125頁) 。 ⑵、證人即被告己○○之子鄭喻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平時 有與被告己○○同住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伊 是從事製作月餅的工作,如果沒有工作,會去打零工,所以 有做過水泥工。於104年4、5月間,伊有整建過住處,當時 整建的部分是家中的浴室、柱子跟廚房一些裂開的地方,大 約整修了2個星期多,拆除下來的東西有土、磚塊、磁磚跟 水泥打下來的東西,當時伊是先將這些拆下來的東西放在伊 家後面的空地,有的裝袋、有的沒有裝袋,就放成一堆,因 為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放了6、7個月左右,伊父親己○○說 他有問到人,所以他就載去丟了,伊不知道伊父親載去哪裡 丟,是後來他被警察抓了,伊才知道。(提示)982號偵字 卷一第23、24頁照片裡的車子是伊家的車子,同卷第25、26 頁照片內,用袋子裝的這些磚塊、水泥,就是伊整建住處拆 下的物品。伊父親平日是從事做麵包、月餅、喜餅的工作, 但是生意不太好,如果沒有工作時,有時伊父親也會用這臺 小貨車幫人載芭樂等語明確(見原審236號審理卷四第70至7 9頁),核與被告己○○前揭所稱,其是載運自家整建之廢 棄物到乙地傾倒等語相符,且依證人鄭喻綜前揭證述,被告 己○○平日所從事之工作為烘焙業,於生意較為清淡時,偶 爾幫人載運芭樂,但未從事清理、載運工地廢棄物之工作。 4、另參以被告己○○前開陳述,其於傾倒該等自家整建而產生 之營建廢棄物至乙地傾倒前,有徵得被告戊○○之同意。此 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所傾倒在乙地 之廢棄物係其非因自家整建,而係對外收集之營建廢棄物, 再將之載運至乙地傾倒。承上諸情,被告己○○僅係單純載 運因整建自家而產生之廢棄物至乙地南面傾倒,依據前揭說 明,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認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㈢、就被告莊欽皓部分:被告莊欽皓辯稱:伊是去德展公司載運 環保級配至丙地傾倒,這是合法的,並非廢棄物,戊○○還 需補貼伊每車次1000元的油資等語。經查: 1、證人董榮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莊欽皓確實有 去德展公司載運環保再生級配,每立方米400元,簽約日期 是103年12月22日等語明確(見982號偵字卷一第150頁正面 、4110號偵字卷第107頁背面、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6、7頁 ),並有被告莊鈞皓靠行之尚堃通運有限公司與德展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書、德展砂石(建材)出貨證明單、德展公司支 出證明單等附卷可佐(見4110號偵字卷第85、86頁、原審23 6號審理卷二第29至122頁)。 2、且證人董榮政亦證稱,丙地上之物品,有部分確實是德展公 司生產之環保級配,只是跟其他的料混雜在一起等語明確, 已詳如前述,核與被告莊欽皓前揭陳述,其是去德展公司載 運合法之環保級配至丙地傾倒等語相符。復參以被告戊○○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曾陳稱,其曾將「瀝青」、「未經合 法土資場處理之土方」,傾倒在丙地上等語,已如上述,而 本案並非現場查獲被告莊欽皓正在傾倒之情形,自難認被告 莊鈞皓前揭所述有何不實之處。 3、從而,本案無從認定丙地上回填、堆置之非屬德展公司環保 級配之廢棄物,確為被告莊欽皓所傾倒,檢察官亦未提出證 據足以證明丙地上回填、堆置之非屬德展公司環保級配之廢 棄物係被告莊欽皓所傾倒,而被告莊欽皓載運之德展公司環 保級配並非營建廢棄物,則其所為自難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己○○、莊欽皓 3人有公訴人所指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己○○、莊欽皓3人有罪 之心證,被告甲○○、己○○、莊欽皓3人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甲○○、己○○、莊欽皓無罪之諭知,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張嘉宏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戊○○、丙○○得上訴,甲○○、己○○、莊欽皓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然就甲○○、己○○、莊欽皓部分上訴應符合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甲地)│戊○○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乙地)│戊○○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三 │犯罪事實欄三(丙地)│戊○○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