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24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6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信宏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加忠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宋易軒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張素卿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鄭展昌
莊欽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584號、107年度訴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2、214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41
10號、107年度蒞追字第5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
第4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參場次。
其餘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知悉未經
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於104年9
月間某日,至劉永凱、鄭秀琇夫妻位在彰化縣○○鄉○○村
○○路○○○○號家中,對之佯稱欲協助回填磚頭,劉永凱誤
信為真(鄭秀琇授權劉永凱處理),
乃同意戊○○在劉永凱
、鄭秀琇所有之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甲地)上回填磚頭。戊○○即基於提供土
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自不詳處所,載運含有「磚塊」、「土石塊」、「碎玻
璃」、「木塊」、「塑膠製品碎片」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回填、堆置。
嗣於105年1月7日
上午7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上開土地分別遭回填、堆
置廢棄物約4450立方公尺、1萬0550立方公尺。
二、戊○○於104年12月9日,推由其不知情之前妻甲○○,出面
向不知情之莊隨通購買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乙地,土地登記所有人為莊隨通之子女莊明輝、
莊志遠、莊惠珍),雖已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戊○○乃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回填
廢棄物之犯意,於簽約後之某日起,提供上開土地,供不詳
人士,自不詳處所,將含有「磚塊」、「土石塊」、「碎玻
璃」、「木塊」、「塑膠製品碎片」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丙○○知悉其未領有
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竟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受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3樓「泰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
負責人吳清俊、其配偶林于晴(擔任泰源公司之會計、文書
工作)之委託(吳清俊、林于晴此部分之
犯行,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3年確定),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從
泰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倉庫內,載
運泰源公司所承包營建工程而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至外地傾倒。嗣於105年1月5日21時16分許,戊○○與
丙○○以行動電話聯繫,確認傾倒地點後,丙○○於
翌日(
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拖車(子車28
-B P號),自上開泰源公司倉庫內,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乙
地,
惟於翌日(7日)上午7時30分許,尚未傾倒,即為警在
乙地北面當場查獲。戊○○前曾同意己○○載運自家整修拆
除之營建廢棄物,至乙地南面回填、堆置(
起訴書誤載為甲
地),己○○乃於105年1月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自彰化縣○○鄉○○路○號家中,載運自
家整修拆除而產生之30包裝有廢棄磁磚、磚頭等廢棄物,傾
倒在乙地南面,且於翌日(7日),再次駕駛上開貨車,載
運自家整修拆除而產生之另30包廢棄物,欲至上開地點傾倒
,然尚未傾倒之際,因員警查獲丙○○時,亦於乙地南面,
當場查獲己○○,而上開土地共計遭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
共約1340立方公尺。
三、戊○○於94年5月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陳克英、張道榮承
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使用(
下稱丙地),戊○○知悉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竟於104年9月間之某日起,另行基於
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自行不詳處所,將瀝青、未經合法土資場處理之營建廢棄物
,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嗣於105年12月1日,為警會同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而查獲,上開727-69地號土地合計傾
倒、回填約3008立方公尺,727-292地號土地合計傾倒、回
填約5084立方公尺。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
,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
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
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下稱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
○○)、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241號審理
卷第164、224、288至2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
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
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
戊○○、丙○○、其等辯護人等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甲地部分:被告戊○○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辯稱:伊沒有跟劉永凱承租甲地,該土地上堆置的營建
廢棄物與伊無關,不是伊堆置的,該等堆置營建廢棄物的來
源應該問劉永凱,先前劉永凱曾說甲地要借給伊使用,所以
伊有放置由莊欽皓載運之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配,伊
沒有回填甲地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
地上堆置的磚石,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6月3日環署廢
字第0910034316號函,不屬於廢棄物,且甲地是地主劉永凱
與其他人配合傾倒廢棄物,與被告戊○○無關,被告戊○○
只是借用甲地堆置該等磚石等語。然查:
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證人
劉永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則為證人劉永凱之妻鄭秀琇;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即甲地)於105年1月7日上
午,經警方配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
員、彰化縣政府農業處等單位至甲地稽查結果,其上堆置有
廢棄營建土方、建築廢料、廢棄屋瓦磁磚及一般垃圾等物品
乙情,
業據證人劉永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鄭
秀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2147號偵字卷第8、10頁
、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134頁背
面、第135頁背面、第137頁背面),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2日北地一字第1070003965號
函
暨所附具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乙份、現場查獲及
勘驗
照片等件附卷
可參(見2147號偵字卷第18、19、92至96、98
至135頁、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198、199、202頁);又甲
地於105年9月7日經現場開挖、丈量計算結果,分別遭回填
、堆置之物品體積約4450立方公尺、1萬0550立方公尺等節
,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9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50076702
號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3日北地二字第1050
004649號函暨所附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年12月5日環署督字第1050099301號函暨所附具之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各乙份
、開挖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2147號偵字卷第199至201
、203至222、226至228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2、甲地上遭回填、堆置之「物品」,係屬廢棄物乙節:
⑴、依據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顯示(紀錄單編號:
Z0000000000):本案於105年1月7日稽查當時,甲地現場確
實堆置「磚塊」、「土石塊」、「碎玻璃」、「木塊」、「
塑膠製品碎片」等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且其中3堆(約3
台砂石車數量)所含砂土、磚塊甚少,可直接判斷為一般廢
棄物
等情,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乙份在卷
可
憑(見2147號偵字卷第12頁);又自本案查獲當時之現場照
片、偵查中勘查拍攝之照片觀之,甲地遭回填、堆置之物品
,包含垃圾、大小顆粒不一之石塊、椅子、木條、板材、燈
泡等物品,有農牧用地傾倒疑似廢棄物會勘記錄、甲地於10
5年1月7日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105年6月22、27、29日勘
驗現場照片、檢察官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
區環境督察大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9月7日開
挖甲地照片等件附卷
可佐(見2147號偵字卷第13至17、92至
159頁)。再偵查中經將甲地開挖採樣送
鑑定,進行有毒重
金屬9項及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標準檢驗,經檢驗結果
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毒性特性溶出程序(
TCLP)溶出標準,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21日彰環廢
字第1050034929號函暨所附具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暨
採樣紀錄附表乙份附卷足佐(見2147號偵字卷第160至165頁
),則甲地遭回填、堆置之物品顯為營建混合廢棄物無誤。
⑵、被告戊○○雖辯稱,其僅在甲地上堆置由被告莊欽皓載運,
自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配云云。惟查:
①、經
原審法院於107年3月19日,至甲地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
筆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一第182至185頁)
,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勘驗時陳稱:甲地上已無德展公司
之環保再生級配,在本案案發之前,其已經將德展公司之環
保再生級配運走、出售等語明確(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一第
183、185頁),則本件為警於105年1月7日查獲時,甲地上
是否確有堆置德展公司之環保再生級配乙節,實有疑義。
②、證人即被告莊欽皓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於104年9月開
始,受被告戊○○之委託,載運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
配,傾倒在「丙地」,被告戊○○每台車次補貼1000元之油
資等語明確(見4110號偵字卷第8、9、73至75頁),然並未
提及其曾將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配,傾倒在「甲地」
,則證人莊欽皓是否曾載運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配至
甲地傾倒,亦有可疑之處。
③、證人即德展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員董榮政證述部分:
、檢察官於偵查中經提示甲地查獲現場照片、勘驗現場照片,
供證人董榮政當庭辨認,其於偵查中
結證稱:甲地上堆置之
物品,除2147號偵字卷第129頁上方照片(即照片編號43)
比較像德展公司生產的級配外,其餘物品並非伊公司生產之
再生級配料,伊公司生產之級配不可能夾雜逆滲透濾芯、袋
子、木材等物,德展公司生產出的級配大小粒徑平均分布,
顏色一致,是呈現灰白、紅色(因為有紅磚),不可能生產
出綠色、黑色的物品等語明確(見982號偵字卷一第149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經提示甲地現場查獲照片)甲
地上並無德展公司出產的環保級配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
卷三第10頁);參以證人董榮政前揭證述,2147號偵字卷第
129頁上方照片即照片編號43所示之物品比較像德展公司生
產出之級配等語,該照片內之級配顆粒小、均勻,且未夾雜
其他玻璃、塑膠、木材等營建混合物,但該部分於甲地所佔
之面積甚小,且分布在土地表面,而甲地上堆置之物品,絕
大部分屬於大小不均、夾雜玻璃、塑膠、木材等營建混合廢
棄物,且開挖出之物品呈現黑色,夾雜塑膠、木材等營建混
合廢棄物,實難認甲地上所堆置、回填之物品,確係德展公
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配。
、又依證人董榮政所提出德展公司進行營建廢棄物分類之相關
現場照片(見982號偵字卷二第139至149頁),及其於原審
審理時所證稱:德展公司的生產流程,就是在過程中把垃圾
、雜質去掉,伊公司會把水泥塊撿拾出來,預拌混凝土廠會
跟伊公司買撿拾出的水泥塊,之後伊公司會再把磚塊、陶瓷
、磚瓦類的弄成小塊、均質的級配,被告丙○○、莊欽皓就
是幫伊公司載運這種級配,因為北部業者不一定會接受這種
環保再生級配,南部的市場比較大,所以伊出錢讓被告丙○
○、莊欽皓載運級配到南部等語明確(見原審236號審理卷
三第2至24頁);
參諸經原審法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德展公司近年之檢查紀錄,
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7年4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1073
1589700號函覆稱,德展公司自103年1月
迄107年3月15日止
,僅有2次(即103年1月21日一般廢棄物污染源、105年5月
12日事業廢棄物污染源)違反環保法令情事,已經逕行
告發
,其餘稽查,均無違規情形(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一第189至
19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7年3月31日北市都授
建字第10700255400號函覆稱,德展公司自103年迄今,該局
每季均派員至現場抽查,該場並無違規情事(見原審236號
審理卷一第193至210頁),足見德展公司自103年至107年間
之經營狀況尚稱正常、良好;又證人即被告莊欽皓前於92年
,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
度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及於
9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326號
緩起訴處分;被告戊○○前
於9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
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有被告莊欽皓、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26號緩起訴處分
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261號審理卷第45頁、262號審理卷第
48頁、原審236號審理卷一第230頁),倘德展公司生產之環
保再生級配內含垃圾數量太多、顆粒大小不一,有如甲地遭
稽查時堆置物品之情形,則載運或堆置德展公司之級配恐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爭議或刑事責任,況被告莊欽皓、戊○
○前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經驗,則被告莊欽皓見此
情形理應選擇拒載,被告戊○○理應選擇拒收,否則恐有觸
法
之虞,然卷內未有被告莊欽皓拒載或被告戊○○拒收之相
關資料,則證人董榮政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甲地上無
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配等語,應屬可信。
3、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護稱,甲地上堆置之
「磚石」可以回收再利用,並非廢棄物等語,惟查: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1條等規定,雖然於106年1月18日
經修正公布,然就事業廢棄物部分,除將事業員工生活產生
之廢棄物排除於事業廢棄物之外,就事業廢棄物仍分為:①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均與
修正前規定無異。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
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
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見原審236號審理卷四第44、45
頁);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可將土石方、磚、
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廢木材、竹片、
廢紙屑等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
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
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
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
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
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
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
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處罰規定之
適用(此一法律意見,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
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
⑵、甲地所回填、堆置之物品,並非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
配,已如前述,且此些物品未經分類,夾雜甚多木條、板材
,甚至還有廢棄椅子、燈泡,相互混雜、堆疊在甲地,被告
戊○○亦未能提出該等物品之合法來源,屬經具備法定資格
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處理之合法可
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揆諸前揭說明,回填、堆置在甲
地之「物品」,當屬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
4、被告戊○○又辯稱,甲地上堆置、回填之廢棄物來源要問地
主劉永凱,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⑴、證人劉永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跟被告戊○○沒有什麼
交情,於104年9月15日,被告戊○○主動跟伊借用甲地使用
,伊就租給被告戊○○使用,但伊沒有向他收取任何租金,
因為伊打算之後要在甲地上種植果樹,所以伊要求被告戊○
○給他用2年之後,他要將甲地填平,這2年期間,被告戊○
○可以自由使用,伊不過問,被告戊○○沒有跟伊說他的用
途,只要2年後填平還伊就好了,伊和他還約定不可以傾倒
違法的物品,當時伊跟被告戊○○也有簽約,並不是案發後
才補簽,雙方是互利的關係,伊提供土地給他使用,他則幫
伊整地;伊大約於99年或100年間,購得甲地,當時該地是
凹洞,有水、有魚,後來伊有引水溝的水過來填土,2147號
偵字卷第167頁標示A的部分,是伊自己引水進來回填,B、C
部分則是被告戊○○回填,本案檢察官開挖甲地的時候,伊
也有到場,黑色的土,就是水溝回填的土方,伊並沒有跟別
人串通在甲地回填廢棄物,伊也沒有同意己○○將營建廢棄
物傾倒在甲地上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134至148頁
),證人劉永凱且提出其與被告戊○○於104年9月10日簽立
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乙份資為
佐證(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
177至180頁),被告戊○○雖辯稱,該份契約為本案案發後
始補行製作云云,但此為證人劉永凱所否認,本院認為該份
契約訂約日期為104年9月10日,其上有連帶保證人「賴世昌
」之簽名,足見簽約當時確有見證之人,而該份契約
所載之
內容亦為被告戊○○不爭執,證人劉永凱自無虛構此部分事
實之必要,應可認定該份契約為被告戊○○租用甲地時所簽
立。
⑵、甲地上之廢棄物,究係被告戊○○或證人劉永凱同意他人傾
倒乙節:證人劉永凱否認曾同意或與他人在甲地回填廢棄物
,已如前述,然此事因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責任,
證人劉永凱為避免遭刑事追訴,確實有隱瞞之可能,然參以
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調取證人劉永凱、鄭秀琇之所得稅、財產
資料(見2147號偵字卷第39至78頁),證人劉永凱、鄭秀琇
之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證人劉永凱另投資黃益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99年至103年之股利,分別有72萬2408元、100萬82
65元、73萬6162元、89萬6028元、102萬5494元;證人鄭秀
琇在上開時間,亦有固定收入(103年度之所得達100多萬元
),則證人劉永凱、鄭秀琇並無資金壓力,其等自無為賺取
些許廢棄物堆置費用,而任由他人將營建廢棄物傾倒在其等
所有甲地上之必要,實有可疑。而被告戊○○前於97年間,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上訴後,經本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則
被告戊○○前既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
,衡情,其於使用甲地前,理應注意該筆土地上是否有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狀況,以避免再次觸法,倘被告戊○○發現
證人劉永凱有任由他人傾倒廢棄物之情形,為避免爭議(被
告戊○○2年後尚須負責填平甲地)及觸法,理當適時向證
人劉永凱反應,然被告戊○○竟毫無任何自保之措施,直至
員警查獲本件時,方抗辯甲地上早有證人劉永凱所堆置之廢
棄物,實與常情有違。
⑶、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透過證人劉永
凱認識被告戊○○,伊為了要清運自家整修拆除的磚塊,才
詢問被告戊○○是否可以傾倒,被告戊○○沒有直接言明可
以或不可以,他是說乙地的南邊可以傾倒,所以伊才會載運
磚塊至乙地南邊倒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219頁背面
至229頁正面),倘證人劉永凱有任意提供甲地讓他人傾倒
廢棄物,於證人即被告己○○向其詢問之時,大可直接讓證
人己○○將自家整修拆除之磚塊傾倒在甲地即可,豈需介紹
證人己○○給被告戊○○。至證人劉永凱雖於原審審理時表
示,其不認識證人己○○(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147頁)
,惟證人己○○於原審審理證述時,一開始稱「阿凱」介紹
被告戊○○給其認識,未直接以「劉永凱」之本名稱呼,且
其表示是在販售麵包時認識「阿凱」之人,則證人劉永凱蓋
可能不知被告己○○之全名;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有人看到劉永凱的兒子帶己○○去乙地,該人有
告訴伊
,在該人看到劉永凱的兒子之前,劉永凱曾打電話給伊,問
說乙地能不能倒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230頁背面)
,顯見證人己○○
所稱「阿凱」之人確為證人劉永凱,證人
己○○前揭證述,
應堪採信。
5、承上諸情,被告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紀錄,而
該次違法傾倒之地點為乙地(詳如後述),被告戊○○向甲
地地主劉永凱租地使用時,衡情為避免日後刑事責任,應當
會注意甲地
斯時之使用狀況,且進行必要之自保動作。然被
告戊○○先稱,其在甲地堆置之物品,係被告莊欽皓所載運
、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級配云云,後改稱其在本案案發前,
已經將此部分的環保級配出售等節,所辯已前後不一;且證
人即被告莊欽皓表示,他所載運德展公司之環保級配係傾倒
在丙地,並非甲地,與被告戊○○
上揭所辯未合;復參以證
人劉永凱、鄭秀琇之經濟狀況,證人劉永凱有固定投資收入
,其配偶即證人鄭秀琇平均年收入約可達100萬元,並無任
何資金壓力,應無必要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營建廢棄
物。至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甲地堆置之磚石,並非廢
棄物,然未經過合法土資場分類、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即屬
廢棄物,甲地上回填、堆置之物品,其內夾雜許多物品,顯
未經分類,本案被告戊○○亦未提出任何合法土資場之證明
文件,自屬廢棄物無誤,是被告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為
被告戊○○所為之辯護意旨,均無足採信。
㈡、就乙地部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戊
○○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法清理法犯行,辯稱:乙地是
伊借用前妻甲○○之名義所購買,伊沒有同意己○○將他家
的東西拿到乙地倒;伊事前有跟丙○○聯絡,但伊有跟丙○
○說,要先確認他載的是德展公司的環保再生級配後,再帶
他去伊別的工地舖設馬路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乙地早就已經遭地主莊隨通回填廢棄物,被告戊○
○在購買時,已遭欺騙,以為可以合法回填,且乙地尚未交
付全部價金,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地主不會容許被告
戊○○任意傾倒廢棄物,乙地是遭其他人偷偷傾倒廢棄物,
與被告戊○○無關等語。惟查:
1、乙地之所有權人為莊明輝、莊志遠、莊惠珍,被告甲○○係
於104年12月9日,以900萬元之價格,購買乙地及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莊明輝、
莊志遠、莊惠珍),該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甲○○與乙地
所有權人之代理人莊隨通簽訂;被告丙○○事先曾與被告戊
○○以電話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拖車(子
車28-BP號)自泰源公司載運「土方」至乙地(北面),於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尚未傾倒即遭警查獲;員警
於查獲被告丙○○時,在乙地「南面」查獲被告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30包,準備傾
倒等情,為被告戊○○、丙○○所是認,且經證人即被告己
○○、證人莊隨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236號審
理卷三第148頁背面至第159頁正面、第219頁背面至229頁正
面),且有農牧用地傾倒疑似廢棄物會勘記錄、乙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107年7月12日北地一字第1070003965號函暨所附具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乙份、現場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佐
(見982號偵字卷一第19至28、29至32、39頁、原審236號審
理卷三第198、200頁);再乙地經檢察官於105年10月28日
會同被告戊○○、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現
場丈量計算結果,遭回填、堆置「物品」總體積為1340立方
米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0月28日勘驗
筆錄、勘驗乙地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12月5日
環署督字第1050099301號函暨所附具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
982號偵字卷二第122、123、127至130、136至138頁),則
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2、乙地上遭回填、堆置之「物品」,係屬廢棄物乙節:被告戊
○○及其辯護人均未否認乙地上堆置之物品為廢棄物;依彰
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顯示:本案於105年1月7日
稽查當時,乙地現場確實堆置「磚塊」、「石塊」、「飲水
機濾心」、「碎玻璃」、「塑膠製品碎片」等廢棄物(營建
混合物)等情,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乙份附
卷可參(見982號偵字卷一第18頁),且從本案查獲現場照
片以觀,乙地確實遭堆置有「磚塊」、「石塊」、「飲水機
濾心」、「碎玻璃」、「塑膠製品碎片」等廢棄物,有查獲
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佐(見982號偵字卷一第20至22頁)。再
偵查中經將乙地開挖採樣送鑑定,進行有毒重金屬9項及氫
離子濃度指數(pH值)標準檢驗,經檢驗結果均未超過「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
準,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21日彰環廢字第10500349
29號函暨所附具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
驗報告、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暨採樣紀錄附表
乙份附卷足佐(見2147號偵字卷第160至165頁),則乙地上
堆置之「物品」明顯混雜許多營建混合物,未經分類,此部
分當屬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
3、乙地上之廢棄物為被告戊○○同意他人回填、堆置部分:
⑴、被告戊○○於遭警查獲時之第一次警詢筆錄(105年1月7日
)中陳稱,其不認識丙○○,也不知道丙○○載運泰源公司
的土方欲至乙地傾倒,其曾聽劉永凱提及己○○要去倒廢棄
物等語(見982號偵字卷一第7、8頁),倘如被告廖信忠於
本院審理時所稱,案發前其與被告丙○○聯絡,要向被告丙
○○確認車上係德展公司之環保再生級配後,再帶他去其他
工地舖設馬路,則其理應於在第一時間即向員警告知上情,
而非全盤否認,甚且表示不認識被告丙○○,則被告戊○○
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之反應,實有可疑之處。
⑵、再依被告戊○○上揭警詢筆錄內容,警方在本案稽查前之10
4年12月31日,就曾接獲乙地遭傾倒廢棄物之通報,經員警
通知被告戊○○到場,被告戊○○當場表示乙地為其購買,
且提供彰化縣政府許可回填之公文,表示傾倒廢棄物已經過
許可等節,有被告戊○○105年1月7日警詢筆錄、彰化縣政
府103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30124311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
(見982號偵字卷一第8、33頁),則警方於本案稽查前之10
4年12月31日,在乙地勘查時,被告戊○○在場並未否認乙
地上堆置之物品係其堆置;且員警在本案於105年1月7日查
獲當時(方相隔約1星期),在乙地發現被告甲○○所有之
挖土機,被告戊○○於警詢時坦承,曾在乙地開過該台挖土
機等語(見982號偵字卷一第9頁);另被告戊○○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其要求被告丙○○提供合法之環保再生級配以利
架設圍籬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四第22頁背面至第26頁
),足見乙地之所有權登記雖尚未辦理移轉給被告甲○○,
然被告戊○○已實際使用乙地。
⑶、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104年4、5月間
,伊因為住家改建,當時拆除一些廢棄磚塊、磁磚,一直放
在家裡,後來伊透過劉永凱認識被告戊○○,伊問被告戊○
○可不可以倒廢棄物,被告戊○○沒有直接說好,也沒有說
不好,他只跟伊說倒在乙地的南邊。隔幾天之後,伊分2次
開車載60包廢棄磚頭、磁磚至乙地,第一次的30包,伊已經
倒完了,第二次要倒的時候,就被查獲了,982號偵字卷一
第27頁下方照片有伊的簽名,應該是伊傾倒的地方,但那裡
之前就有人傾倒過了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四第219至23
3頁);且參以被告戊○○於105年1月7日警詢筆錄中曾自陳
,曾聽劉永凱提及己○○要去倒廢棄物等語(見982號偵字
卷一第8頁),另被告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使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本案查獲前之104年11月22日(2通)、12月3日、1
2月4日(各1通),有使用行動電話聯繫等情,有雙向通聯
紀錄乙份附卷可參(見982號偵字卷一第91至93頁),與乙
地簽約購買之時間(即104年12月9日)、本案案發(105年1
月7日)相隔未幾,則證人即被告己○○前揭證詞,應堪採
信。
⑷、證人即乙地地主莊明輝、莊志遠、莊惠珍之父即前揭土地買
賣契約之代理人莊隨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乙地所有權人
是伊的小孩,他們授權伊去處理土地的事情。伊於104年12
月9日,將乙地出售給被告甲○○。簽約當天,被告戊○○
、甲○○一起到仲介那邊簽約,當天是伊與他們第一次見面
,因為伊都是委託仲介處理,當時被告戊○○、甲○○跟伊
說,他們購地的用途是要回填、置放機具,伊說如果要回填
,一定要先進行申請,所以伊就幫忙介紹人協助他們申請回
填。乙地在簽約之前,並沒有堆置垃圾,伊不知道為何在查
獲時會有垃圾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148頁背面至第
159頁);參以乙地之價金合計900萬元,金額甚高,被告戊
○○已支付頭期款300萬元,有上揭土地買賣契約乙份附卷
足參,則被告戊○○為確保土地是合法、可利用之狀態,理
應在簽約前,前往乙地察看確認,尤以被告戊○○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其購買乙地之目的係種植薑黃等語(見原審236
號審理卷四第26頁背面),衡情會更加小心注意土地是否有
遭傾倒廢棄物、有無遭污染,以免影響日後所種植之作物,
然依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其於購買乙地前,沒
有至乙地察看使用情形,就決定購買等語(見原審236號審
理卷四第26頁背面),實與常情有悖。況被告戊○○曾於96
年年底、97年年初之某日,向乙地前地主張阿梅之配偶張坤
哲借用乙地傾倒、堆置廢棄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上訴後
,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
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上訴
字第1251號判決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241號審理卷第94
頁、原審236號審理卷四第296至301頁),依前揭本院98年
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內容,被告戊○○於該案一、二審均
坦承全部犯行,則其應早已知悉乙地之使用狀況,非如其前
揭所稱,其在購買乙地前,對於乙地的使用現狀
毫無所悉。
倘被告戊○○無繼續在乙地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動機,按諸
常理,豈可能購買乙地?
⑸、另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為了要架設圍籬,不是
舖路,因為乙地路面有高低,要先將路旁整地整平,將乙地
跟相鄰的路面高低差補起來,才會向被告丙○○購買環保再
生級配回填,且其要先檢查被告丙○○載運的土方,是否是
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級配,如果是,才會同意被告丙○○傾
倒,其會支付被告丙○○每台車1000元的油資等語(見原審
236號審理卷四第20至26頁),姑不論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其要求被告丙○○載送德展公司之環保再生級配
至乙地,待其確認後,再帶同被告丙○○至其他工地舖設馬
路等語,前後所述已有未合,且依據乙地查獲現場照片以觀
,乙地與鄰路並無明顯高低落差,於查獲當時,亦未架設任
何圍架籬或有何架設圍籬之相關設備、工具,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見982號偵字卷一第20頁、卷二第127、128頁),
則被告戊○○此部分所稱,尚無足採信。至被告丙○○於10
5年1月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陳稱,每台車其要給付被告戊
○○1000元等語(見982號偵字卷一第16頁),至105年1月
29日偵訊時改稱:是伊記錯了,應該是被告戊○○要給付伊
1000元等語(見982號偵字卷一第68頁正面),則被告丙○
○105年1月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係查獲後第一時間製作,
受到外部壓力干擾、相互串證的可能性較低,且從卷內被告
丙○○手機翻拍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戊○○之暱稱為「土
尾甲等」,有被告丙○○手機翻拍照片乙幀附卷可參(見98
2號偵字卷一第73頁),而「土尾」意即最終收受土方處所
之意;再被告戊○○、丙○○在本案案發前之104年10月17
日、10月30日、11月26日、12月5日、12月25日均有通聯紀
錄,雙方於查獲前2天(即1月5日),亦有通聯紀錄乙情,
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982號偵字卷一第68
頁背面),且有被告丙○○手機通聯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
(見982號偵字卷一第72、73、77、79、84、86頁),倘被
告丙○○未事前確認被告戊○○(土尾)可以收受土方,衡
情不會大費周章駕車自泰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之
倉庫,前往本案查獲地點乙地等候,否則,若遭被告戊○○
拒收,被告丙○○要如何處理滿車之營建廢棄物,況被告丙
○○係職業司機,以駕駛砂石車為業,車子若因堆置有該等
廢棄物致無法使用,對其生計影響甚大,被告丙○○實無甘
冒遭退貨,甚且遭警
查緝之風險,而貿然駕車前往乙地,是
被告丙○○於警詢之證詞,較為可信。據此,被告戊○○確
有聯絡被告丙○○載運營建廢棄物,在乙地準備傾倒,則乙
地之所有權雖然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但被告戊○○已開始提
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回填廢棄物甚明。
⑹、再依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7年7月20日北警分偵字第1070
015312號函所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丁○○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被告丙○○遭查獲之地點係在乙地「北面」
,被告己○○遭查獲之地點則係乙地「南面」,被告丙○○
、己○○之車輛斯時停放地點,與甲地間尚隔有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107年7月20日北警分偵字第1070015312號函、職務報告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憑(見
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241至243頁),雖被告戊○○之辯護
人質疑被告丙○○、己○○均不知道所在土地之地號,何以
於警詢筆錄得以說出相關地號。然此部分之重點在於,被告
丙○○係在何處等候、被告己○○係在何處傾倒而被警查獲
。警詢中被告丙○○、己○○得以說出土地地號蓋係因警方
提示地籍圖,或告知相關土地地號後製作筆錄,目的僅在於
確認犯罪事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無足為被告戊○○
有利之認定。
⑺、被告戊○○之辯護人另認,乙地之前已遭證人莊隨通傾倒廢
棄物,被告戊○○是被騙而購買乙地云云。然依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30、9199、9449、9710、9715號
起訴書所載,證人莊隨通涉嫌於103年3月間,提供乙地供周
春季等人傾倒、回填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該起訴書
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一第62至77頁),且有
經原審調取該案之現場照片、證人莊隨通之
訊問筆錄等資料
在卷足佐(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166至175、181至197頁
),依該案查獲之現場照片,並未堆置有如本案之營建廢棄
物;又證人莊隨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甲○○、
戊○○簽約前,曾去查看過乙地的狀態,當時上面只有土,
是乾淨的,沒有堆其他垃圾,沒有堆置像982號偵字卷內查
獲乙地現場照片內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
151頁背面、第151頁正面),則證人莊隨通前案之犯罪手法
係傾倒、回填有害事業廢棄物,與本件係堆置、回填營建廢
棄物,顯然不同,而與本案完全無關,是此部分辯護意旨,
亦無足採認。
4、關於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241號審理
卷第287、313頁)。
⑵、泰源公司為了節省營建廢棄物之處理費用,於104年9月15日
起,以每立方米400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丙○○代為載運清
除等情,業經證人即泰源公司之負責人吳清俊於警詢、偵查
、證人即泰源公司之會計(即吳清俊之配偶)林于晴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422號他字卷第4、5、156
至162頁、982號偵字卷二第107至110頁、原審236號審理卷
三第233頁背面至第238頁),且有被告丙○○與泰源建材行
簽訂之「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買賣合約書」乙份附卷可
參(見982號偵字卷二第113頁)。
⑶、證人林于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跟伊先生吳清俊一起經
營泰源公司,伊公司拆除房屋後,會在伊公司的倉庫以人工
的方式或用工具,將有價的回收物與廢料分開,有價的部分
會單獨出售,廢料部分
原本是送到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昇公司)處理,每立方米換算下來的價格是1000元
,被告丙○○來伊公司招攬生意,他說有合法的場地可以幫
忙處理,他清運的費用是每立方米400元,伊公司只有拆除
有價回收物,基本上不會有家庭一般垃圾(如垃圾袋、濾心
等)。被告丙○○沒有出示過合法處理的文件,本件被告丙
○○於105年1月7日遭查獲時,在他車上拍攝載運物品的照
片,跟伊公司分離後的廢料外觀差不多,因為伊都是付現金
,所以沒有收據或紀錄等語明確(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
234至238頁);又經益昇公司向原審法院函覆稱,泰源公司
與益昇公司間曾訂立裝修工程產生之非列管營建混合物處理
合約,期間為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經換算
每立方公尺之價格為1000元等語,有益昇公司107年6月11日
(107)益法字第1070611001號函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236
號審理卷三第81頁),與證人林于晴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則
泰源公司並未依規定將清除之營建廢棄物送往合法土資場進
行處理,而委由被告丙○○清運乙情甚明。
⑷、泰源公司因執行拆除業務而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並未經合法
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處理,依據前開說明,此些「土方」
,自屬廢棄物無誤。又與泰源公司配合之合法處理廠之處理
費用為每立方米1000元,而被告丙○○清運泰源公司之營建
廢棄物費用為每立方米400元,中間有600元之價差,被告丙
○○如要送到合法土資場,勢必要控制成本在每立方米400
元以下,扣除油資、勞力、車輛成本後,價格理應更低,否
則有虧損之虞,足見被告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載運泰源公司前開營建廢棄物之廢料前往乙
地之犯行明確,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
任意性自白相符。
5、綜合上情,被告戊○○辯稱,乙地早就遭人回填、堆置廢棄
物云云,然乙地的買賣價金為900萬元,金額非斐,被告戊
○○自陳,購地之目的係要作為農業使用,理應注意乙地之
使用現況,尤以此筆土地係其先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
違法傾倒之地點,更應小心注意該土地有無遭傾倒廢棄物、
有無遭到污染之情形,衡諸常情,沒有人會願意花費巨資購
買堆滿廢棄物之土地。然被告戊○○陳稱,購買前其未到現
場查看過乙地,逕透過仲介向證人莊隨通購得乙地,此舉與
常情顯然有違,是否可信,已屬可疑。且環保局人員在本案
案發之前約1星期,曾至乙地勘查是否遭違法傾倒廢棄物,
被告戊○○在當時並未否認係其所為,而是提出已經失效之
公文,向環保局勘查人員陳稱乙地可以合法回填,則被告戊
○○在第一時間,並未否認乙地上回填、堆置之物品係其所
為,又被告戊○○聯絡被告丙○○載運土方到乙地,乙地現
場放置有被告甲○○所有之挖土機,被告戊○○亦
自承在該
土地使用該挖土機等語,足見乙地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但被告戊○○已經開始使用該土地。被告戊○○在原審
時辯稱,其向被告丙○○購買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配
,目的在架設圍籬;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向被告丙○○購
買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配是要至其他工地舖設馬路,
所辯已前後不一;再被告戊○○、丙○○於案發前有多次通
聯紀錄,被告丙○○在出發前,也曾經與被告戊○○聯繫,
經過確認後才載運營建廢棄物到乙地,倘若雙方未有傾倒營
建廢棄物的合意,被告丙○○不會甘冒遭退貨、路上遭查緝
的風險,直接將泰源公司之營建廢棄物載往乙地。且被告戊
○○曾同意被告己○○可將廢棄物傾倒在乙地南面,在在顯
示,乙地上之廢棄物是被告戊○○同意他人任意回填、堆置
,則被告戊○○此部分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
無足採認。
㈢、就丙地部分:被告戊○○坦承,確有向丙地地主陳克英承租
該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
:丙地上堆置的是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配,是由莊欽
皓自德展公司載過來的,裡面難免會夾帶一些垃圾,莊欽皓
有給伊看出貨單據,伊自己也有花錢去工地載運有價剩餘土
方至丙地傾倒,伊有把德展公司與自己載運的土方分開,伊
自己另外有去載約30米的瀝青傾倒在丙地上,所以丙地上的
物品,是可再利用的級配,並非廢棄物等語。然查:
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證人陳
克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張道榮,證人陳克英、張道榮於94年5月間,將上開土地
(即丙地)出租予被告戊○○使用;又丙地於104年9月間之
某日,開始遭回填、堆置「物品」,被告莊欽皓曾駕駛砂石
車,至丙地傾倒「物品」;於105年12月1日上午,經警方、
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至丙地稽查結果,其上堆置有廢棄營
建土方(砂、土、石、碎磚塊)、建築廢料(廢木材、玻璃
)、一般垃圾(廢塑膠等雜物),上開727-69地號土地合計
遭傾倒、回填物品之體積為3008立方公尺,727-292地號土
地合計遭傾倒、回填物品之體積為5084立方公尺等情,為被
告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克英於警詢、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被告莊欽皓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4110號偵字卷第8至11頁、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原審236號
審理卷三第125至133頁、584號審理卷第45頁背面),復有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紀錄單編號:Z0000000000)、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2
日北地一字第1070003965號函暨所附具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各乙份、查獲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參(見4110號偵字卷第
25至37、139至141頁、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202至204頁)
,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就丙地上之「物品」,屬於廢棄物乙節:
⑴、依前開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顯示:本案於105
年12月1日稽查當時,丙地現場確實堆置「砂」、「土石」
、「碎磚頭」,及夾雜「廢木材」、「廢玻璃」、「廢塑膠
」等雜物等情(見4110號偵字卷第25頁);且從本案查獲當
時之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管科圖片檔案資料照片
以觀,丙地上之「物品」,包含大小不一的石塊、磁磚,夾
雜垃圾,甚至還有大型廢棄物,有查獲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
參(見4110號偵字卷第27至37、139至141頁),顯然未經分
類。又被告戊○○於警詢中坦承,曾載運其自行承包工程,
未經合法處理之瀝青堆置在丙地等語(見4110號偵字卷第7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有購買剩餘土石方放置在丙
地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四第96頁正面),依據前揭說
明,被告戊○○自己傾倒的「物品」,已屬營建廢棄物。再
偵查中經將丙地開挖採樣送鑑定,進行有毒重金屬9項及氫
離子濃度指數(pH值)標準檢驗,經檢驗結果均未超過「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
準,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21日彰環廢字第10500349
29號函暨所附具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
驗報告、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暨採樣紀錄附表
乙份附卷足佐(見2147號偵字卷第160至165頁),則丙地上
堆置之「物品」混雜營建混合物,未經分類,此部分當屬事
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
⑵、雖證人即被告莊欽皓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載運德展公司生
產之環保級配至丙地,被告戊○○會給付伊每台車1000元,
算是補貼伊的油資,而德展公司每立方米會給伊400元,因
為臺北的公共工程不能使用再生級配,所以德展公司請伊去
載,丙地是平的,伊開車載運環保級配到現場,被告戊○○
有使用挖土機在那邊處理等語(見4110號偵字卷第73頁背面
至第75頁);證人即被告莊欽皓亦提出其與德展公司間之契
約書乙份為佐,依該契約內容記載,證人莊欽皓靠行尚堃通
運有限公司,合約期間為:103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
31日止,有該契約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4110號偵字卷第38
、39頁);然經檢察官提出丙地於105年12月1日遭查獲時之
現場照片供證人董榮政辨認,證人董榮政於偵查中證稱:41
10號偵字卷第33頁上面的照片(即劃○的部分),比較像是
德展公司出產的環保級配,其他的部分(即劃×的部分),
摻雜其他雜質,有摻雜到別人的料等詞明確(見4110號偵字
卷第107、108頁),則證人即被告莊欽皓雖曾載運德展公司
生產之合法再生級配傾倒在丙地,惟在本件查獲當時,丙地
上堆置之物品,已非全然係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配,
而係已摻雜其他「物品」,況被告戊○○亦坦承,曾經載運
其自行承包工程,未經合法處理之瀝青、剩餘土石方堆置在
丙地等語(見4110號偵字卷第7頁、原審236號審理卷四第96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其自行向祐晨工程有限公司
購入之瀝青混凝土、剩餘土石方、開挖土石方單據,證明其
購入該等營建廢棄物堆置在丙地(後部分詳如後述),是被
告戊○○自行載運之「物品」與德展公司生產之合法級配,
顯已經混合,與未經合法分類、處理無異,丙地上的物品
核
屬事業廢棄物無誤。
⑶、證人陳克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跟張道榮大概於10幾年
前,將丙地出租給戊○○使用,當時約定種植果樹、雜糧,
在出租當時,丙地沒有堆置任何廢棄物,後來伊去丙地有看
到戊○○慢慢堆置一些廢棄物,伊看到慢慢堆置的狀況就是
和查獲照片內的土塊、水泥塊、木材、濾水器的情形一樣,
伊沒有問戊○○為何要堆置這些東西,伊跟戊○○說現場不
可以堆置這些東西,要他移掉,這些是廢棄物,環保局會來
查,被告戊○○也有答應伊要處理,但他沒有說他要作為環
保級配的轉運站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125至第133
頁),則依證人陳克英前揭證述內容,其將土地出租予被告
戊○○使用後,曾發現被告戊○○在丙地上堆置如本案查獲
時之廢棄物,要求被告戊○○盡快清除,且被告戊○○未曾
跟證人陳克英表示丙地會用來暫時堆置環保再生級配,與被
告戊○○前揭所述未符。
⑷、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丙地上所堆置土方,除有
德展公司土方外,另有其自臺灣自來水公司工程所購得之剩
餘土方云云。依被告戊○○所提出,其向祐晨工程有限公司
間之土方買賣契約,簽約之日期分別為105年1月6日、同年2
月15日、同年7月18日、同年12月5日,購買內容清單為瀝青
混凝土、剩餘土石方、開挖土石方,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工程契約、土方買賣契約4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241號審理卷第175至197頁),然本件查獲時間為1
05年12月1日上午,已如前述,則本件
為警查獲時所堆置之
營建廢棄物顯非為被告戊○○於同年12月5日購入之土石方
,然確有可能係同年1月6日、同年2月15日、同年7月18日所
購入之土石方。惟被告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
可文件或執照,也未申請資源回收再利用文件或執照乙節,
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4110號偵字卷第73頁
),其既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也未申
請資源回收再利用文件或執照,然卻向祐晨工程有限公司購
買該公司從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所產生之瀝青混
凝土、剩餘土石方、開挖土石方,再將該等未經合法土資場
分類、處理之營建廢土石方堆置在丙地,此等營建廢土石方
,未經合法土資場分類、處理,依據前揭說明,自屬廢棄物
。雖證人即被告莊欽皓曾載運合法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級配
傾倒在丙地,但現場已相互混雜、堆疊,而與未經分類無異
,自難以該等堆置物內部分含有合法之環保再生級配,即推
論被告戊○○上開傾倒、堆置之物品均非廢棄物。
3、
綜上所述,被告戊○○辯稱,丙地上的廢棄物,係其向莊欽
皓購買的德展公司環保再生級配。然依德展公司的現場負責
人董榮政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丙地上之物品,無法排除
部分有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級配,但現場物品已經與其他營
建廢棄物相互摻雜,而有混合到的情形等節明確(見原審23
6號審理卷三第9頁);另從現場照片觀之,丙地上的「物品
」,包含大小不一的石塊、磁磚,裡面夾雜垃圾,甚至還有
大型廢棄物,明顯未經分類,被告戊○○亦坦承曾經載運「
瀝青」、「未經合法土資場處理的土方」傾倒在丙地,可見
丙地上的物品,確實可能混雜到合法的環保級配、廢棄物,
此與未經合法處理無異,是被告戊○○所辯,及辯護人此部
分之辯護意旨,均無足採認。
㈣、至原審法院雖曾於107年3月19日至甲地、乙地、丙地勘驗,
有原審法院刑事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236號審
理卷一第182至185頁),然此次勘驗時距本件查獲時(甲地
、乙地為105年1月7日、丙地查獲時為105年12月1日)已2年
餘、1年半之時間,土地狀況已與查獲時之狀況截然不同,
此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及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即明,是此次勘
驗內容尚無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戊
○○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戊○○、丙○○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
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除將原規定之
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
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外,其餘原第1款至第6款有關犯罪行為
構成要件之
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
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
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
三者,但立法者並未在廢棄物清理法定義,對此,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依同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
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均有對上開構
成要件進行定義,兩者內容相仿,並無重大差異,但行為人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任意傾倒,是否
符合「處理」之定義,則生疑問,對此,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
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
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
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
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此行為
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
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
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則行為人任意傾倒廢棄物,倘非短期暫時堆置,應符合
「最終處置」之概念,自有廢棄物處理法之適用,並不受上
開規定的拘束。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
其向證人劉永凱承租甲地使用、承購乙地而使用,任由他人
違法回填、堆置廢棄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自己曾將廢
棄物傾倒在甲、乙地,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承租丙地使用,由
被告戊○○自行將廢棄物傾倒、堆置在丙地,核其此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雖尚未傾倒在乙地上即遭查獲,然被告丙○○將營
建廢棄物載運至乙地,此部分已經構成廢棄物之「清除」行
為,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
㈢、
公訴人雖認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罪,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原審、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諭知,無礙於被告戊○○
防禦權之
行使,均應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即
107年度蒞追字第5號),及移送併辦部分(即106年度偵字
第4110號),為同一事實(即丙地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
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
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罪,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構成要件
;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則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
構成要件;因該等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
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
個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
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行為,得認為係出
於單一之決意。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
清除、處理處罰條文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透過一個
處罰條文,予以一回評價即可,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
包括
一罪。經查:本案被告戊○○分別自104年9月某日、104年
12月9日後某日起,均至105年1月7日遭查獲止,先後多次提
供甲地、乙地,供不詳之人傾倒廢棄物;且從104年9月間某
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查獲為止,在丙地上自行傾倒「瀝青
」、「未經合法土資場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其行為之內涵
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
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
,故均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而制定,則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即丙地部分,以一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
構成要件,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處斷(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
決參照)。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雖漏未論以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罪,但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經告知被告戊○○此部分之
罪名,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可充分防禦,併此敘明。
㈥、本案被告戊○○所犯甲地、乙地、丙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各別土地的所有權人不同,被告戊○○使用該等土地
之原因不一,環境影響程度亦有差異,甲地、乙地雖然相隔
不遠,然被告戊○○提供土地違法傾倒之時間不同;丙地相
隔較遠,欠缺地理位置之關連性,對於單一土地違法提供回
填、堆置及違法清除、處理,然本案涉及不同土地,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戊○○係收受同一來源之廢棄物,為了合理評價
行為差異性,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戊○○所犯前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戊○○前於102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3年2月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復自104年9月
間某日、同年12月9日後某日起,均至105年1月7日遭查獲止
,先後多次提供甲地、乙地,供不詳之人傾倒廢棄物;且從
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1日遭查獲止,提供丙地供
不詳之人、自己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見其
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嚴重影響環境
衛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被告戊○○就前揭犯行,俱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戊○○、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
明確,因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記載被告戊○○所犯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被告丙○○所犯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然於原判決附表主文欄記載被告戊○
○所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被告丙○○所犯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則此部分記載明顯不一
致,而有矛盾。
2、被告丙○○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起訴
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丙○○載運泰源公司之營建廢棄物
至被告戊○○所使用之乙地,並未起訴被告丙○○於104年9
月間,自泰源公司載運營建廢棄物至臺中市神岡區不詳地點
傾倒之部分,而被告丙○○載運泰源公司之營建廢棄物至被
告戊○○所使用之乙地犯行外,其餘部分(即載運至臺中市
神岡區不詳地點傾倒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
○○究係載運至何處傾倒、實際傾倒之物品、數量究竟為何
,則原審逕將此部分事實遽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
3、本件被告丙○○載運泰源公司之營建廢棄物17立方公尺至被
告戊○○所使用乙地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業據被告丙○○
自承在卷(詳如後述),然原審認被告丙○○於本案共載運
5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費用為400元,犯罪所得為2萬元,
亦有違誤。
4、雖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述,其載運1車次17立方公尺廢棄
物至乙地傾倒,要付給被告戊○○1000元等語,然被告丙○
○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被告戊○○接受不詳人士將該等
營建廢棄物傾倒在甲地、乙地實際收取之費用究竟為何?丙
地部分則係被告戊○○自行傾倒所購入之營建廢棄物土方,
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究係如何收費,而得以認定有
何犯罪所得,自應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然原審逕以尚
未傾倒之被告丙○○所陳述之收費情形,計算並認定被告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實有未當。
5、被告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被告丙○○上訴
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
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竟
又再犯本案,此一
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行為主觀不
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被告丙○○並無任何前科,
素行良好,詎貪圖小利,將泰源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之營建廢
棄物,載運至乙地欲傾倒;被告戊○○否認犯行,雖為憲法
訴訟權之行使,但此與其他相類案件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
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戊○○於本
案回填、堆置之廢棄物數量甚多,其中夾雜許多垃圾,對於
環境衛生危害甚鉅;被告戊○○職業工、高工肄業、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子女與前妻即被告甲○○同住,其則
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丙○○為職業司機、
專科畢業、已婚、與太太、父母同住,其太太、父母身體狀
況非佳、其本身之經濟狀況不佳等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丙○○量處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0條
、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
對此,本院認為
數罪併罰案件
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
罪責
原則」及「
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將使
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
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
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
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
分且不過度之罪責評價,尤以各
宣告刑對於行為人之刑罰意
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之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
,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
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
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
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
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
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
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
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
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
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
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戊○○所犯本
案,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情節差異不大,犯罪時間
相近,地點相隔不遠,但被告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無法作為大幅減輕量刑之因子,另考量本案整體
回填、堆置廢棄物對環境危害之程度及刑罰必要性等一切情
狀,爰就被告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㈢、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丙○○前未曾因
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236號審理卷第103頁),其因
一時貪圖蠅利,思慮未周,致為本案犯行,僅載運1車營建
廢棄物至乙地,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未至無
可原宥之程度,且考量被告丙○○為職業司機,為家中之經
濟主要來源,其配偶、父母目前均身體狀況不佳,亦仰賴被
告丙○○之照料,有被告丙○○所提出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
(附於本院不公開卷),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顯
見被告丙○○應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丙○
○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
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及導正
其行為與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諭知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丙○○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
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倘被告丙○○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㈣、關於沒收部分:
1、就被告戊○○部分:因被告戊○○否認全部犯行,依卷內資
料無從證明被告戊○○就本件確有不法利得,自應為被告戊
○○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戊○○尚未獲有犯罪所得。
2、就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105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
,其車上載運泰源公司委託清運之廢棄物品共17立方公尺,
每立方公尺之費用是400元,本次清運泰源公司給付其7000
元,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982號偵字卷一
第15頁),則被告丙○○實際取得之不法利益為7000元,然
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與被告戊○○前為夫妻,均知悉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貯存、清除、處理營建
混合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與戊○
○共同涉犯上開甲地、乙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因認
被告甲○○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㈡、被告己○○知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
與戊○○、甲○○共同基於貯存、清除、處理營建混合一般
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起,
推由被告己○○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在乙地上,因認被告
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
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㈢、被告莊欽皓未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與戊○○共同基
於貯存、清除、處理營建混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推由戊○○承租丙地,卻自104年9月間起,由被告莊欽皓自
臺北市某不詳地點,陸續清運營建廢棄物至丙地貯存,因認
被告莊欽皓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
無
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
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甲○○、己○○、
莊欽皓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及
上訴理由認被告甲○○、己○○、莊欽皓均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之罪嫌,
無非以: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供述其為乙地
之買受人等語,及被告甲○○與莊明輝等人所簽訂之乙地不
動產買賣契約;㈡被告己○○於本件查獲時所駕駛之車輛上
載有廢棄物;㈢被告莊欽皓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載運德展公
司生產之環保級配至丙地傾倒等語,及甲、乙、丙地為警查
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㈠、就被告甲○○部分: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戊○○有去
借用甲地之事;乙地的部分是伊去簽約的,但是戊○○要買
這塊地,伊和戊○○雖然已經離婚了,但因為戊○○有支付
小孩扶養費用,所以伊才答應擔任乙地的登記名義人,在乙
地查獲的挖土機雖然是伊的名義,但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是戊○○等語。經查:
1、就甲地部分:
⑴、公訴人所提之卷內證據資料,僅證明被告甲○○出面購買乙
地,並未提出被告甲○○與甲地關連之相關證據資料。
⑵、甲地之地主劉永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甲○○這個
人,但跟她不熟,沒有什麼往來,伊認識戊○○,本案是戊
○○跟伊租用土地,不是甲○○等語明確(見原審236號審
理卷三第134頁),且依證人劉永凱所提出之甲地土地租用
契約書上,亦全然無被告甲○○,有該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
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179至180頁),實
難認被告甲○○有參與甲地之使用。
2、就乙地部分:
⑴、證人莊隨通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乙地部分係被告甲○○
與被告戊○○一起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語,已如前述,然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地是其借用被告甲○○之名義
購買,實際上該土地係其要購買的等語(見本院241號審理
卷第158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會開挖土機,其與甲
○○已離婚,2個小孩跟著甲○○,其負擔小孩學費,其與
母親同住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四第67頁正面);於警
詢中陳稱,乙地上的挖土機是被告甲○○所有,係其在乙地
上駕駛該挖土機等語(見982號偵字卷一第9頁),核與被告
甲○○前揭所述相符,則乙地是否確為被告甲○○實際購買
且使用,非無疑義。
⑵、另載運廢棄物至乙地傾倒之同案被告丙○○、己○○之證述
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在庭的甲
○○,本件伊是跟戊○○聯繫土方傾倒事宜,伊沒有跟甲○
○聯絡過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四第17頁)。
②、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甲○○,所以她
以為伊是偷倒廢棄物等語(見982號偵字卷一第69頁背面)
,且依證人即被告己○○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係經
由證人劉永凱之介紹而詢問被告戊○○是否可在乙地傾倒廢
棄物,已詳如前述,均未曾提及與被告甲○○有所聯繫或詢
問被告甲○○可否傾倒乙事。
⑶、從而,被告甲○○雖曾出面購買乙地,及在乙地上放置有以
被告甲○○名義購買之挖土機,然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甲○
○有與被告戊○○共同為甲地、乙地違法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犯行。
㈡、就被告己○○部分:被告己○○辯稱:伊是載運自家整建的
廢棄物到乙地傾倒,伊有得到戊○○的同意,並非偷倒等語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是以「清除」與「處理」定義不
同,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⑴中間處理
: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
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三種過程。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
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依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7年7月20日北警分偵字第107001
5312號函所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丁○○所製作
之職務報告,被告丙○○遭查獲之地點係在乙地「北面」,
被告己○○遭查獲之地點則係乙地「南面」,有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107年7月20日北警分偵字第1070015312號函、職
務報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
憑(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241至243頁),是本件被告己
○○傾倒廢棄物之位置,係在乙地南邊,公訴人認為被告己
○○傾倒在甲地,容有誤會。
2、公訴人雖認被告己○○自104年9月間起,即開始傾倒廢棄物
。然依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表示,其僅於案發前1日在乙地傾倒30包廢棄物,於案發當
日再載運30包廢棄物至乙地,尚未傾倒,即遭警查獲等語明
確(見982號偵字卷一第11、12、67至69頁、原審236號審理
卷一第100頁、卷三第219頁背面至第229頁正面、本院241號
審理卷第162頁),則依被告己○○所述,其僅於為警查獲
前1日、查獲當日(即105年1月6日、同年月7日)曾至乙地
傾倒廢棄物,且綜觀全卷,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己○○除於
105年1月6日、同年月7日之外之日期,確有載運廢棄物至乙
地傾倒行為之相關證據以供查證。
3、就被告己○○辯稱,其是載運自家改建清除之廢棄物至乙地
南面傾倒乙節:
⑴、自本件查獲時之照片以觀,被告己○○係以自用小貨車載運
,且在該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所裝載之廢棄物,部分廢棄物係
以用袋子裝盛,均為磚塊、混凝土碎片、磁磚等營建廢棄物
,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982號偵字卷一第23至27)
;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己○○亦提出其家中相關改建、整修
之照片3張資為佐證(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一第124、125頁)
。
⑵、證人即被告己○○之子鄭喻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平時
有與被告己○○同住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伊
是從事製作月餅的工作,如果沒有工作,會去打零工,所以
有做過水泥工。於104年4、5月間,伊有整建過住處,當時
整建的部分是家中的浴室、柱子跟廚房一些裂開的地方,大
約整修了2個星期多,拆除下來的東西有土、磚塊、磁磚跟
水泥打下來的東西,當時伊是先將這些拆下來的東西放在伊
家後面的空地,有的裝袋、有的沒有裝袋,就放成一堆,因
為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放了6、7個月左右,伊父親己○○說
他有問到人,所以他就載去丟了,伊不知道伊父親載去哪裡
丟,是後來他被警察抓了,伊才知道。(提示)982號偵字
卷一第23、24頁照片裡的車子是伊家的車子,同卷第25、26
頁照片內,用袋子裝的這些磚塊、水泥,就是伊整建住處拆
下的物品。伊父親平日是從事做麵包、月餅、喜餅的工作,
但是生意不太好,如果沒有工作時,有時伊父親也會用這臺
小貨車幫人載芭樂等語明確(見原審236號審理卷四第70至7
9頁),核與被告己○○前揭所稱,其是載運自家整建之廢
棄物到乙地傾倒等語相符,且依證人鄭喻綜前揭證述,被告
己○○平日所從事之工作為烘焙業,於生意較為清淡時,偶
爾幫人載運芭樂,但未從事清理、載運工地廢棄物之工作。
4、另參以被告己○○前開陳述,其於傾倒該等自家整建而產生
之營建廢棄物至乙地傾倒前,有徵得被告戊○○之同意。此
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所傾倒在乙地
之廢棄物係其非因自家整建,而係對外收集之營建廢棄物,
再將之載運至乙地傾倒。承上諸情,被告己○○僅係單純載
運因整建自家而產生之廢棄物至乙地南面傾倒,依據前揭說
明,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認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㈢、就被告莊欽皓部分:被告莊欽皓辯稱:伊是去德展公司載運
環保級配至丙地傾倒,這是合法的,並非廢棄物,戊○○還
需補貼伊每車次1000元的油資等語。經查:
1、證人董榮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莊欽皓確實有
去德展公司載運環保再生級配,每立方米400元,簽約日期
是103年12月22日等語明確(見982號偵字卷一第150頁正面
、4110號偵字卷第107頁背面、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6、7頁
),並有被告莊鈞皓靠行之尚堃通運有限公司與德展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書、德展砂石(建材)出貨證明單、德展公司支
出證明單等附卷可佐(見4110號偵字卷第85、86頁、原審23
6號審理卷二第29至122頁)。
2、且證人董榮政亦證稱,丙地上之物品,有部分確實是德展公
司生產之環保級配,只是跟其他的料混雜在一起等語明確,
已詳如前述,核與被告莊欽皓前揭陳述,其是去德展公司載
運合法之環保級配至丙地傾倒等語相符。復參以被告戊○○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曾陳稱,其曾將「瀝青」、「未經合
法土資場處理之土方」,傾倒在丙地上等語,已如上述,而
本案並非現場查獲被告莊欽皓正在傾倒之情形,自難認被告
莊鈞皓前揭所述有何不實之處。
3、從而,本案無從認定丙地上回填、堆置之非屬德展公司環保
級配之廢棄物,確為被告莊欽皓所傾倒,檢察官亦未提出證
據足以證明丙地上回填、堆置之非屬德展公司環保級配之廢
棄物係被告莊欽皓所傾倒,而被告莊欽皓載運之德展公司環
保級配並非營建廢棄物,則其所為自難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己○○、莊欽皓
3人有公訴人所指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己○○、莊欽皓3人有罪
之心證,被告甲○○、己○○、莊欽皓3人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甲○○、己○○、莊欽皓無罪之諭知,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張嘉宏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戊○○、丙○○得上訴,甲○○、己○○、莊欽皓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然就甲○○、己○○、莊欽皓部分上訴應符合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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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甲地)│戊○○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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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犯罪事實欄二(乙地)│戊○○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三 │犯罪事實欄三(丙地)│戊○○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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