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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5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勳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8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民國106年1月20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南投縣○○市○○路○○號瑞油有限公司(下稱 瑞油公司)南崗廠之廠長,明知瑞油公司未取得主管機關核 准清除、處理廢切削油(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D-1704)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林明光(業經原審判 決確定)前為瑞油公司之司機,而王志仁(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與甲○○則為朋友關係,傅財源(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為松達交通有限公司(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下稱松達公司) 之受雇司機。甲○○、林明光、王志仁、傅財源、陳水河、 陳瑞欽(後二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8日(起訴書與原審判 決均誤載為18日)前某日止,先由林明光向綽號「李小姐」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收購機械加工產生之廢切削油 (廢棄物代碼:D-1704)廢棄油品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委 由傅財源駕駛松達公司所有之377-HL號油罐車,前往高雄市 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稱本洲產業園區),將上開油罐車停 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道路旁後離去,續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廢棄油品注入前揭油罐車, 「李小姐」於油罐車注滿後即通知林明光,林明光再通知傅 財源返回停車處,將上揭廢棄油品載運至瑞油公司南崗廠共 7次;甲○○則以每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林明光 購買上開廢棄油品,除其中1次因為品質太差,反由林明光 給付30,000元予甲○○作為處理費用外(該次處理方式詳下 述),即未經瑞油公司負責人何瑞昌之同意,私自在瑞油公 司南崗廠利用設備進行油水分離,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再以每桶1,100元之價格,將分離所得 之油品共125桶販售給原億實業有限公司,甲○○即以此方 式共獲取不法利益167,500元(計算式:1100×125+30000 =167500)。甲○○另將前揭品質太差與分離後剩餘之廢棄 油品,指示傅財源將之載往位在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64地號土地,係由王志仁、陳 水河及陳瑞欽一同覓得),並支付每車次16,800元之代價予 王志仁,作為王志仁清除、處理該油品之代價(並無證據證 明甲○○與王志仁、陳水河、陳瑞欽間,就王志仁、陳水河 、陳瑞欽後述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王志仁即與其以每次3,000元雇用之陳水河、陳 瑞欽,承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引導傅財源將前 開廢棄油品注入由王志仁事先購買並置於該處之15噸、20噸 儲油槽各1個予以貯存。 二、王志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竟另共同與陳水河、陳瑞欽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意聯絡,指示陳瑞欽、陳水河開啟上開儲油槽之開關,排放 前開廢棄油品至564地號土地。嗣於105年11月8日,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前往564地號土地稽 查時,始發現上情並循線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 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頁、第99頁至第111頁)。本院 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 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二第127 頁至第129頁、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245頁、第248頁至 第249頁、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89頁至第290頁、原審卷 第58頁、第108頁、第117頁反面、第173頁、第192頁、第19 9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第11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明光、傅財源、王志仁、陳水河、陳瑞欽於警詢、偵查、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陳)述明確(見他卷一第121頁 至第123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1 頁至第143頁、第150頁至第154頁、第162頁至第163頁反面 、他卷二第第30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 67頁反面、第89頁至第90頁、161頁至第162頁、偵卷第57頁 至第59頁、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第238頁反面、第246頁 至248頁反面、第261頁反面至第263頁、第268頁反面至第27 0頁、第288頁反面至第290頁反面、原審卷第58頁、第108頁 、第117頁反面、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92頁、第199頁反 面),核與證人李敏糍(564地號土地管理人)、林高煌(5 64號土地地主)、何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他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30至32頁,偵卷第247頁正反面 ),且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2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 1050135136號函及所附之105年11月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 查採證照片、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 告、環境檢測樣品監視鏈、臺中市○○區○○段○○里○○ 地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環 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見他卷一第2頁至第14頁 )、林高煌委託李敏糍管理564地號土地之委託書、牌照號 碼377-H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表、現場勘查照片 (見他卷一第29頁、第62頁、第68頁至第73頁)、106年3月 7日及3月22日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第二中隊偵查報告( 見他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第93頁至第99頁)、瑞油公司南 崗廠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公私場所環境座落圖說、廢水及污泥處理單元流程圖、 事業製造過程之製造質量平衡流量圖(見他卷一第111頁至 第116頁至第119頁)、松達公司出車表暨出車報表105年10 至11月份車號000-0 0姓名傅財源、通聯記錄一覽圖、王志 仁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王志仁台灣大 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與傅財源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門 號0000000000號、陳瑞欽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傅財源 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林明光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他卷二第50頁至第59頁反面、第74 頁至第75頁)、遠通電收企業用戶車號000-00號聯結車車輛 通行明細表、松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法院106年聲 搜字140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7年4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36110號函覆之資 料暨稽查照片(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124頁、第1 96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74頁至第285頁)、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22887號函 及附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 1080004601號函覆有關564地號土地現場廢棄物清理情形及 附件(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92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 於106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106年1月20日起生效施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有 關於廢棄物之定義業經修正,原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為 :「(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 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第2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游離輻射之 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4項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 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 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業。」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第1項)本 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 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 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 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 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 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4項)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 之規定。(第5項)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 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是被告行為後有關於廢棄物之定 義已有變更。惟本件無論修法前、後,本件被告所清除、處 理者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 二致,是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 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 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 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 ,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 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 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 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之規定。 (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 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 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 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 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 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再從目的解釋,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 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 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參照)。被告如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同案被告林明光、傅財源、王志仁、 陳水河、陳瑞欽所為之行為態樣,顯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水河、陳瑞欽間雖不認識,未必確知 彼此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分工細節,然依前揭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情節以觀,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明光、傅 財源、王志仁、陳水河、陳瑞欽間,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 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渠等間對於上開犯 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 告與同案被告林明光、傅財源、王志仁、陳水河、陳瑞欽間 ,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 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5年10 月13日起,迄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會同警方於同年11月8 日前往564地號土地稽查蒐證而查獲時止,均與同案被告林 明光、傅財源、王志仁、陳水河、陳瑞欽以前揭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針對此部分方式,均載為【 甲○○收受上開廢棄油品後,除在瑞油公司私下利用設備進 行油水分離外,並有5至7次未收受即指示傅財源將上開廢棄 油品載往位在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與卷證資料未合,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 正即可),多次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其行為之內涵本 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 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論以集合犯一罪。 (五)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 字第170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雖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甲○○上開所涉犯罪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並非相同或具有同質性,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然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仍肯認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 問題,惟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始有於該條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審以被告前後兩案罪質不同、行 為有異等情,執該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所量處刑度,並非其法定最低本刑,係對該號 解釋意旨有所誤會,要難憑採。 (六)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2年 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1 0萬元,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駁 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詎其未為警惕慎行,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利益,以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行,惡性非輕,且被告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之罪,法定本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非屬重罪,於前開法定刑範圍內,亦足就 其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 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並無情輕法重或刑 罰過苛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辯護意 旨固陳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更自行清除564地號土地上遭 同案被告王志仁、陳水河、陳瑞欽傾倒之前揭廢切削油,犯 罪後態度良好,其目前有正當工作,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辯護人此部分所陳,均屬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判決誤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 案情節未依累犯規定加重,並非妥適;復未核算被告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詳下述),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 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原審判決理 由業已敘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已回復等情狀而為 量刑,並非未予考量,且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經 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執此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 有如上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為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影響環保機關對於清除行為之管理 及處置,危害環境衛生及安全,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106年6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略以:我私下在 瑞油公司南崗廠把所購得之廢切削油進行油水分離,將分離 後所得之油品賣給原億實業有限公司,賣了125桶,1桶賣1, 100元等語;於106年7月10日警詢時陳稱略為:林明光運來 的廢切削油有一車被我打槍,林明光付30,000元叫我處理掉 等語(頁數均見前),是以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不法利 益所得爲167,500元(計算式:1100×125+30000=167500 )。然被告嗣後委託宇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至564地號土地 ,清運遭同案被告林明光、陳水河、陳瑞欽傾倒之廢切削油 所產生之廢油混合物、非有害油泥,共支出45,000元,有收 據、過磅單、事業廢棄物記錄遞送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 理紀錄文件、事業廢棄物處理委託合約書、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龍井棄置案清理照片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0 4601號函暨所附稽查採證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 至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75頁、原審 卷第74頁至第75頁),足見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扣除上開支 出之清運費用,計為122,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1225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筆記本1本,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犯行無涉,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