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2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7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清根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清根前曾承租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A
土地)做為廢棄物處理場,堆置並拆解整理廢棄物變賣使用
。自民國106 年10月間至107 年2 月間止,受不特定人委託
載運含有廢塑膠、廢木材、廢沙發所拆解之泡棉廢塑膠混合
物等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A土地堆置,於10
7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張清根此部分涉
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偵字第4724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緩起
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下稱前案,非本案審理範
圍)。張清根已知未領有
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竟另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違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犯意,於前案查獲後之107 年7 月20日向不知情
之吳慶堯(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吳慶堯與他
人共同
持有並負責管理之彰化縣○○鄉○○段○○○號、漢寶
園段98-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件土地)使用,於107 年7
月31日將其堆置在A土地而經前案查獲之廢塑膠、廢塑膠混
合物等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行以小貨車載運至
本件土地上堆置,並於107 年8 月1 日委請不知情之推土機
司機陳世樺到本件土地以推土機進行整地工作。
嗣經員警於
107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
員至本件土地稽查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清
根(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8頁),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審酌
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
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均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即推土機司機陳世樺、證人即上開土地出租人吳慶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興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尚
格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林科宏於偵查中
證述合致(警卷第10至20頁、偵卷第97至98頁、第105 至10
7 頁、第123 至124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扣押
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
、彰化縣環保局107 年8 月2 日CH0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107 年6 月27日彰環廢字第1070029658號函影本、10
8 年7 月29日彰環廢字第1080040270號函、108 年8 月8 日
彰環廢字第1080042093號函檢送之廢棄物清理改善成果報告
、本件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委託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
書影本、名片影本、107 年度偵字第4724號緩起訴處分書書
類查詢在卷
可佐(警卷第24至26頁、第28至53頁、第56至59
頁、第62頁、偵卷第125 至129 頁、原審卷第28頁、第31至
41頁、第50-1至50-2頁),是被告
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及對
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
屬自己或無權使用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
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
準第4 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 章(事業廢棄物
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
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
棄物行為,此行為
態樣固不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
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
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㈡本案被告向不知情證人吳慶堯承租本件土地使用,由被告自
行將原堆置在A土地上廢棄物,清除載運至本件土地後傾倒
、堆置在該土地上,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保護
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符合前開第3
款、第4 款所定犯罪
構成要件,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罪
處斷。
㈣
公訴人雖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漏未論以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10
7 年7 月31日自行以小貨車載運A土地上廢棄物至本件土地
上堆置
等情,且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行使,自
應併予審酌。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
件共6 罪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2 號
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3日縮
刑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 項
累犯規定;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差異甚大,
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毋庸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之
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
,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1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量刑,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於前案服刑
期間取得造園
景觀技術士證照,於106 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出監後,因對
環保法規認知不佳,於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及
合法登記為回收業者,即經營三郎園藝資源回收處理廠,從
事舊家具、木材、裝潢廢料回收及買賣龍柏、黑松樹各種樹
苗介紹,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與名片1 紙在卷
可
參(警卷第62頁),並於106 年10月至107 年2 月間,因受
託載運一般廢棄物,涉犯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案
偵查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
24號為附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及於108 年7 月31日前
將上開堆置廢棄物清理完畢之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
書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0-1頁),嗣因被告原堆置地點
租約到期,然尚未覓妥合法清除業者清運前開廢棄物,竟圖
一時便利,自行駕車將前案所堆置一般廢棄物移置本件土地
上堆置處理,被告所為固無足取,惟被告係因甫出監為努力
更生,再次誤蹈法網;且被告所清除、處理、堆置者為廢彈
簧床墊、廢沙發、廢塑膠、廢橡膠塊及被告自行拆解沙發所
產生之泡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業據證人黃柏勝於前案偵查
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9 頁),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
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被告
嗣後已將前揭廢棄
物清除完畢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附廢棄物清理改善
成果報告、清理過程照片、執行機關所設垃圾焚化廠受託處
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頁
至第41頁),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1
年,猶嫌過重,有
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可憫之處,已如上述,原
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
未合。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前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㈧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被告非法載運、處理、堆置廢棄物,妨害主管機
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實
有不該,然審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極其惡劣,處理、堆
置時間僅數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本件所清除、處理及
堆置之廢棄物業由被告完成清除之
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自
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農並兼廚師、資源回收工作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