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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5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7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清根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清根前曾承租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A 土地)做為廢棄物處理場,堆置並拆解整理廢棄物變賣使用 。自民國106 年10月間至107 年2 月間止,受不特定人委託 載運含有廢塑膠、廢木材、廢沙發所拆解之泡棉廢塑膠混合 物等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A土地堆置,於10 7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張清根此部分涉 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偵字第47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緩起 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下稱前案,非本案審理範 圍)。張清根已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竟另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違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犯意,於前案查獲後之107 年7 月20日向不知情 之吳慶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吳慶堯與他 人共同持有並負責管理之彰化縣○○鄉○○段○○○號、漢寶 園段98-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件土地)使用,於107 年7 月31日將其堆置在A土地而經前案查獲之廢塑膠、廢塑膠混 合物等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行以小貨車載運至 本件土地上堆置,並於107 年8 月1 日委請不知情之推土機 司機陳世樺到本件土地以推土機進行整地工作。嗣經員警於 107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 員至本件土地稽查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清 根(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8頁),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 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推土機司機陳世樺、證人即上開土地出租人吳慶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興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尚 格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林科宏於偵查中 證述合致(警卷第10至20頁、偵卷第97至98頁、第105 至10 7 頁、第123 至124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 、彰化縣環保局107 年8 月2 日CH0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107 年6 月27日彰環廢字第1070029658號函影本、10 8 年7 月29日彰環廢字第1080040270號函、108 年8 月8 日 彰環廢字第1080042093號函檢送之廢棄物清理改善成果報告 、本件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委託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 書影本、名片影本、107 年度偵字第4724號緩起訴處分書書 類查詢在卷可佐(警卷第24至26頁、第28至53頁、第56至59 頁、第62頁、偵卷第125 至129 頁、原審卷第28頁、第31至 41頁、第50-1至50-2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 屬自己或無權使用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 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 準第4 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 章(事業廢棄物 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 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 棄物行為,此行為態樣固不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 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 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㈡本案被告向不知情證人吳慶堯承租本件土地使用,由被告自 行將原堆置在A土地上廢棄物,清除載運至本件土地後傾倒 、堆置在該土地上,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 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符合前開第3 款、第4 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罪處斷。 ㈣公訴人雖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漏未論以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10 7 年7 月31日自行以小貨車載運A土地上廢棄物至本件土地 上堆置等情,且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 應併予審酌。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 件共6 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2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3日縮 刑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規定;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差異甚大,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毋庸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 ,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1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前案服刑期間取得造園 景觀技術士證照,於106 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出監後,因對 環保法規認知不佳,於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及 合法登記為回收業者,即經營三郎園藝資源回收處理廠,從 事舊家具、木材、裝潢廢料回收及買賣龍柏、黑松樹各種樹 苗介紹,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與名片1 紙在卷可 參(警卷第62頁),並於106 年10月至107 年2 月間,因受 託載運一般廢棄物,涉犯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案 偵查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 24號為附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及於108 年7 月31日前 將上開堆置廢棄物清理完畢之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 書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0-1頁),嗣因被告原堆置地點 租約到期,然尚未覓妥合法清除業者清運前開廢棄物,竟圖 一時便利,自行駕車將前案所堆置一般廢棄物移置本件土地 上堆置處理,被告所為固無足取,惟被告係因甫出監為努力 更生,再次誤蹈法網;且被告所清除、處理、堆置者為廢彈 簧床墊、廢沙發、廢塑膠、廢橡膠塊及被告自行拆解沙發所 產生之泡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業據證人黃柏勝於前案偵查 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9 頁),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 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被告嗣後已將前揭廢棄 物清除完畢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附廢棄物清理改善 成果報告、清理過程照片、執行機關所設垃圾焚化廠受託處 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頁 至第41頁),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1 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可憫之處,已如上述,原 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 未合。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前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㈧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被告非法載運、處理、堆置廢棄物,妨害主管機 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實 有不該,然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極其惡劣,處理、堆 置時間僅數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本件所清除、處理及 堆置之廢棄物業由被告完成清除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並兼廚師、資源回收工作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