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2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魁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32、5937、6
006號、106年度偵字第1089、1090、1121、1135、1136、1137、
1405、3036、3968、4274、4280、4664號,及107年度蒞字第913
號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邱○○(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均為砂石車司機,
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的
犯意聯絡,各自非法處理廢棄物的犯意,於民國105年3
月9日18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新臺幣(下同)
9450元代價(計算式:1米450元×21米=9450元,已取得)
,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
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9000元之代價(計算式:1米450
元×20米=9000元,已取得),從新北市樹林區「欣屋建材
行」,各裝載運出1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磁
磚、水泥塊、廢塑膠、廢木材、隔熱棉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適用範圍的一般事業廢棄物,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而共同非法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
棄物;
嗣2人先後從苗栗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甲○○於同
日20時44分後某時,將
所載運1車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邱○○則於同日21時許,將所載運1車廢
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0
0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分別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
川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上,惟尚未傾倒完畢,即遭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阻止,邱○○對甲○○心存不滿
,遂將剩餘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甲○
○的停車場,而各自非法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羅運填(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羅運填的配偶古金英)實際負責人,劉文鑑(另
行審結)係○○公司員工,江○○(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
從事營造工程工地管理、車輛調度工作。緣○○公司產品製
程會產生混有玻璃纖維、水泥的廢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下稱玻璃纖維混合物),羅運填為清除逐漸累積而堆置在廠
區內的玻璃纖維混合物,明知江○○、甲○○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江○○、甲○○共同基於非法清
除廢棄物的犯意聯絡,委託江○○媒介甲○○負責清運玻璃
纖維混合物,甲○○遂於105年6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經江○○駕駛不詳小客車引導進入○○公司廠區,再由羅運
填指示劉文鑑協助裝載,劉文鑑預見江○○、甲○○並非合
法的廢棄物清除業者,仍基於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的
不確定
故意,自行及指揮不知情外籍勞工操作挖土機將玻璃纖維混
合物裝載至曳引車上後,甲○○即載運1車(約21米)玻璃
纖維混合物離去,而共同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甲○○
並透過江○○取得21,000元清運代價(計算式:1米1,000元
×21米=21,000元),江○○取得420元佣金(計算式:1米
20元×21米=420元)。另有劉○○(另行審結)預見將土
地委由他人「免費」填土,所回填者應非全為具有市場價值
的乾淨土方,而包含由不特定砂石車司機載運前來、營建工
程所產生、未經分類的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竟未
經
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的不確定故
意,於105年5月間,與周○○(另行審結)約定不支付任何
代價,委託周○○為劉○○所有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及劉○○向不知情陳○○所承租同段4-14地號土地
(位在省道台3線119.5公里處「大坡塘客家農莊」後方農路
旁)填土;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處理
廢棄物的單一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間至同年6月間,允許
不特定砂石車司機以1車1,200元代價,將所載運營建工程所
產生含有磚塊、木板、磁磚、塑膠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回填
在劉○○上開土地(體積計260立方公尺,以1車20米計算,
共13車),及允許甲○○將所載運上開玻璃纖維混合物傾倒
回填在劉○○上開土地(此部分不在劉○○認識範圍內),
再由周○○所僱請不詳司機操作挖土機
予以整平、覆蓋乾淨
土方掩埋,而與劉○○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與甲
○○及挖土機司機共同非法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甲○
○僅參與處理玻璃纖維混合物部分),周○○取得15,600元
代價(計算式:1,200元×13=15,600元)。
三、甲○○與林○○、邱○○、楊興華(後3人原審有罪判決已
確定)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的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4日某時,由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以19,200元代價(計算式:1米600元×32
米=19,200元,已取得),從新北市○○區○○路往龜山方
向重劃區內之夾子車,裝載運出1車營建工程所產生含有磚
塊、水泥塊、塑膠袋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適用範圍的一般事業廢棄物,楊興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以35,000元代價(計算式:1米1,000元×35米=35,000元;
嗣將其中10,000元交予甲○○,甲○○又將其中3,000元交
予林○○),從桃園市○○區○○路某工地,裝載運出1車
營建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土、塑膠袋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經
甲○○居中聯絡後,於105年7月5日4時許,由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邱○○及把風,林○○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把風及引導楊興華,將所
載運各1車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苗栗縣○○鄉○道00000
0000里0000000000路○○○○○○段○○○段00
00000地號私有土地),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一般事
業廢棄物。
四、甲○○與邱○○(原審有罪判決已確定)均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的犯意聯
絡,於105年7月7日某時,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7,980
元代價(計算式:1米420元×19米=7,980元,已取得),
從臺北市某工地,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5,000元代價(已
取得),從新北市鶯歌區「寶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裝
載運出1車營建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水泥塊、塑膠、水管
、麻布袋、木材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適用範圍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再於105年7月8日2時許,在
苗栗縣三灣鄉省道台3線會合行駛後,將所載運各1車廢棄物
任意傾倒棄置在苗栗縣○○鄉○道000000000里○○○路
○○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私有土地),
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五、温武釧(另行審結)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東利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利達公司)負
責人,邱炳龍(另行審結)係東利達公司蘆竹廠員工,
渠等
與甲○○、駱原程、黃柏翔(後2人另行審結)、吳垣秀(
綽號「紅頭」,已死亡)、邱○○、林○○(後2人原審有
罪判決已確定)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緣東利
達公司蘆竹廠因出售部分土地,為如期點交,須清除原堆置
在廠房內、該公司生產硫酸銅製程所產生、以太空包盛裝的
銅土一批(萃出液中銅濃度達每公升7,080毫克〈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的標準為每公升15毫克〉、鉻濃度達
每公升7.08毫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的標準為
每公升5毫克〉,均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銅土),温武釧、駱原程、黃柏翔
、吳垣秀、邱○○、邱炳龍、甲○○、林○○等人共同基於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的犯意(
邱○○、甲○○、林○○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為
不確定故意)聯絡,由温武釧委請承攬拆除廠房工程的駱原
程,駱原程透過其員工戴○○介紹委託黃柏翔,黃柏翔再媒
介吳垣秀負責清運本案銅土,經吳垣秀、黃柏翔透過駱原程
向温武釧報價稱清運費用為每公斤7、8元,獲温武釧首肯後
,吳垣秀即邀同邱○○,於105年7月13日(
起訴書誤載為15
日)日間,由吳垣秀駕駛不詳曳引車、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經黃柏翔駕駛不詳小客車在前引導,一起進入東利達公司
蘆竹廠,再經邱炳龍依温武釧指示,指揮員工以堆高機將盛
裝本案銅土太空包移出廠房,另由不詳之人以夾子車將本案
銅土傾倒在曳引車上(太空包隨後取出,未隨車清除)後,
裝載運出2車本案銅土,並由温武釧透過駱原程當場交付25
萬元予吳垣秀(嗣吳垣秀將其中24,300元分配予邱○○【計
算式:1米900元×27米=24,300元;邱○○又將其中5,000
元交予甲○○,甲○○又將其中3,000元交予林○○】,吳
垣秀將其中4,000元分配予黃柏翔)。邱○○運出本案銅土
(約27米)後,先返回桃園市大溪區居處休息,俟與甲○○
聯繫詢問有無傾倒地點後,於同日晚間,駛至苗栗縣大湖鄉
栗林村甲○○的停車場,將載有本案銅土的上開半拖車留置
該處,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臺中市進廠維修,翌(14)日又
返回桃園市大溪區居處,
迨於105年7月15日凌晨與甲○○聯
繫確認已找到可傾倒地點後,邱○○再駕駛上開曳引車至甲
○○的停車場與甲○○、林○○會合,並聯結上開半拖車,
準備出發傾倒。甲○○、林○○另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的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許,由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至苗栗縣大湖
鄉省道台3線140公里處,並提供其所有的噴漆輔助器,由林
○○下車以噴漆方式損壞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校林派出所
員警職務上掌管的路口監視器鏡頭7只,藉以掩飾
犯行,隨
後即由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景山
橋把風,邱○○則依林○○以無線電告知行駛路線,載運本
案銅土至苗栗縣大湖鄉省道台3線140公里處往鄉道苗52之3
線南向3公里(起訴書誤載為3公尺)處,未經同意,擅自傾
倒在該處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即南湖段0000-000○○號鎮○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私有土地,位於鯉魚
潭水庫集水區範圍內,下稱本案山坡地),以此方式共同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吳垣秀所
載運本案銅土則下落不明),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六、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委任蔡○○、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委任宋○○、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委任詹人樺、經濟部
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委任李東炫
律師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頭份分局調查後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暨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
供述證據
,未據
當事人對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判決
諭知被告甲○○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
告確定,故不再本院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㈠被告甲○○就其有與同案被告邱○○於105年3月9日各駕駛
前開事實欄所記載的聯結車,從新北市樹林區「欣屋建材行
」載運建築廢棄物出來倒
等情不爭執。但於原審辯稱:我沒
有倒在獅潭的現場,我從三義交流道下開回卓蘭,再開去東
勢區明正里有一個建案需要回填,我倒在那裡,他的等級可
以收磚塊,邱○○後來打電話給我,說他沒地方倒,他想過
來倒,但我那邊的土尾說不行,他後來開○○○鄉○○段的
土地亂倒,我沒有帶他去等語。原審辯護人則以:被告甲○
○於105年3月9日所載送建築廢棄物,係運往苗栗縣○○鎮
○○○○○段00地號回填案所指定之地點,係受主管機關許
可,被告甲○○並無指示同案被告邱○○將營建廢棄物傾倒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㈡經查,犯罪事實一所記載的事實,業經同案被告邱○○於警
詢、偵訊、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106年度偵字
第1136號卷,下稱1136偵卷,第23至25頁;106年度偵字第1
089號卷,下稱1089偵卷,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反面;原審
卷二第99、180頁,卷五第76至130、287、293至294、391至
393頁,卷九第205、219至231頁),核與被告甲○○供述及
證人蔡○○、范○○、林○○、彭○○、張○○等
人證述的
情節相合(1136偵卷第38至40頁;1089偵卷第158頁反面;
原審卷五第57至75、258至292、353至388頁)。並有苗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0月4日環廢字第1050033396號函及所
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圖片檔案資
料、地籍圖、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5年11月27日、105年
12月1日偵查報告、泰安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彭○○107年12
月12日職務報告、相關現場照片、指證相片、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4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7290號函等在卷
可資佐證(1136
偵卷第41至48頁;105年度他字第578號卷,下稱他卷,第33
4至341頁;105年度偵字第6006號卷,下稱6006偵卷,第26
頁;105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下稱5937偵卷,第110頁;原
審卷二第361至362頁,卷三第99、377至378頁,卷五第29至
31、237頁)。前揭經同案被告邱○○
自白且有相關證據可
資佐證之客觀事實部分,除被告甲○○所載運物品是否為未
經分類的一般事業廢棄物、有無任意傾倒棄置部分(詳後述
)外,亦均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同案被告邱○○傾倒棄置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上物品,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9月28日派
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
履勘結果認係建築
物拆除工程產出的營建混合物,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
5年10月4日環廢字第1050033396號函及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
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圖片檔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105年11月27日、105年12月1日偵查報告在卷
可稽
(1136偵卷第41至43頁;他卷第334頁;6006偵卷第26頁)
。同案被告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那些東西
就是人家蓋房子拆下來的廢磚跟水泥塊,是建築拆除工程所
產生的,還有塑膠、木頭夾雜在裡面,沒有完全分類好、把
一些不屬於水泥或磚的東西清乾淨等語(原審卷五第79至80
、112、115至116頁)。證人即105年9月28日到場履勘苗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范○○證稱:現場看到被棄置的
是一些磚塊、水泥塊跟拆除後的一些廢棄物,稽查圖片檔案
照片就是我拍的當時現場狀況,照片看的出來有部分是廢磁
磚,廢塑膠以現有照片來看是數量不多,有一堆混凝土塊是
用太空包裝著,也棄置在現場,依我經驗判斷這一堆廢棄物
應該是沒有經過分類,假如有分類的話應該就不會有混雜那
些東西等語(原審卷五第355至358、362至365頁)。證人即
前揭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之承辦員林○○
證稱:稽查圖片檔案資料照片上面看起來范○○去稽查的地
點被傾倒的是營建混合物,就是經過建築物拆除工程未經分
類所產出的營建廢棄物,有廢磚、廢磁磚、廢水泥塊,應該
還有廢塑膠之類的,右上角照片放大後看的出來有廢木材、
廢木條這類東西,左上角照片還看的出
原本會用在天花板的
黃色隔熱棉,左下角照片還能看到夾雜條狀的、好像是廢塑
膠管,依我的判斷這一堆廢棄物沒有經過分類,產源就是從
拆除的工程直接載運出來的等語(原審卷五第262至265頁)
。
㈣綜上事證,可知同案被告邱○○所載運物品係建築物拆除工
程所產生,含有磚塊、磁磚、水泥塊、廢塑膠、廢木材、隔
熱棉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
圍的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而被告甲○○此次所載運物品,
既然是與同案被告邱○○所載運物品來源相同(欣屋建材行
),清運費用單價相同(1米450元),又係於同日密接時間
先後完成裝載,衡情等級、品質應無明顯不同之理。故被告
甲○○所載運物品亦係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
磁磚、水泥塊、廢塑膠、廢木材、隔熱棉等,未經分類而不
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的一般事業廢棄物,
堪予認定。
㈤同案被告邱○○於警詢時稱:我會把我自己所傾到的磚塊廢
棄物清理掉2小堆,另外1堆磚塊廢棄物的部分要問甲○○他
本人等語(1136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稱:我倒了兩小堆
,大堆的應該是甲○○倒的等語(4664偵卷一第132頁反面
)。惟觀諸同案被告邱○○於警詢時稱:甲○○載運1台磚
塊廢棄物不知道他載運到哪傾倒等語(1136偵卷第23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倒的時候是乾淨的,都沒有人倒過
,過幾天汶水派出所的所長來找我,他帶我去現場看,有1
車磚頭,問我是不是我倒的,我不知道是誰倒的等語(原審
卷二第99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稱:我沒有看
到甲○○到那個地方去倒他那1車的營建廢棄物,甲○○也
沒有跟我說他有去倒在那個地方,甲○○他開的大車並沒有
出現在我倒的現場,現場除了我倒的兩小堆之外,還有一大
堆廢磚塊、水泥塊我沒有看到是誰倒的,我倒的時候是空的
,是乾淨的,還沒有其他廢磚塊、廢水泥塊,我後來去看甲
○○停車的地方,他的車斗是空的,事後我被警察通知了,
看現場還有其他的,看起來跟我倒的東西很像,我才猜說那
是甲○○倒的,我想他應該是先倒在別的地方,之後再拿來
這裡倒等語(原審卷五第93至94、109、111、125至127頁)
。足見同案被告邱○○曾指稱現場另一堆廢棄物係被告甲○
○所傾倒云云,純屬個人臆測,不能逕予採信。此外,復無
其他
積極證據可佐,則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亦將所載運1
車廢棄物任意棄置在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上,
難謂有據。
㈥被告甲○○雖曾辯稱其將所載運物品傾倒在經主管機關許可
、得收容磚塊的場所等語。但查,經原審依辯護人
聲請(原
審卷五第51頁)傳喚該場所負責人謝○○到庭作證,證人謝
○○於原審證稱:我有二件回填申請案,我曾接過甲○○的
電話,他問我說我的回填案可以收什麼東西,我的回填案可
以收回填物的種類到B5,就是營建廢棄物、B5類,超過B5類
就不行了,這是我核准的範圍,105年3月10日上午9點半環
保署有到現場會勘、採樣化驗,環保署來現場會勘之前甲○
○有無跟我電話聯絡上我現在沒有印象,因為我還有其他的
事業,可能不在,現場是交代我土地的
代理人跟我哥哥、其
他的工作人員,要有聯單我們才會收,可以進場的時間是早
上6點半到晚上6點半,只會在這個時段收,這是跟縣府簽訂
行政契約的規定時間,以後就不能進場了,原則上是沒有人
在,會關上鐵門,要有人開才有辦法讓他倒,但我一再告誡
不能這樣做,因為我不同意,我算管理的蠻嚴的,甲○○有
打過電話給我問今天有收嗎,記得應該是早上,晚上6點半
之後打來一定被我罵的,也不可能讓他進去等語(原審卷七
第303至340頁),已清楚說明被告甲○○不可能於20時44分
許後夜間徵得謝○○或其他工作人員同意,載運1車營建廢
棄物進入上開場所傾倒。原審另向苗栗縣政府調取苗栗縣○
○鎮○○○段○○○○○○○○○號回填整復計畫相關資料,該
府以108年5月31日府水石字第1080104540號函檢附之運送憑
證及土方回填聯單日報統計表(原審卷八第197頁,苗栗縣
政府函調資料卷一、二及附件袋),經核閱結果,於105年3
月9日起一星期內,亦未見任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載運土方進場紀錄,且該段
期間內進土車輛進場時間
均不超過18時50分,與被告甲○○可能進場的時間差距甚大
。再者,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
輛通行明細(原審卷三第377至378頁),當天被告甲○○所
駕駛車輛根本不是從最接近苗栗縣○○鎮○○○○○道駛離
高速公路,而是從苗栗交流道,若欲載往苗栗縣○○鎮○○
○段○○○號土地傾倒,何須捨近求遠,如此繞道行駛?是被
告甲○○所辯傾倒在合法場所乙節,應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甲○○此次所載運1車廢棄物既非傾倒在公訴意旨
所指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又非傾倒在其
所述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故應認定為傾倒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㈦同案被告邱○○於警詢稱:甲○○叫我載運到在苗栗縣獅潭
鄉晶發砂石場附近,他有一位朋友叫阿正住在那裡,甲○○
開自小客車帶我一同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附
近河川處傾倒等語(1136偵卷第23至24頁);於原審準備程
序稱:我打電話給甲○○,他開他的自用車,帶我去獅潭的
現場,就是本來要倒的地方,後來地主開車過來,問我在幹
嘛,我問地主這裡可否倒,他說不行,這是他的地等語(原
審卷二第18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給甲○○
,他跟我講說他人在汶水,叫我開車過去,他開他家的自用
車出來找我,然後帶我,快到橋邊的時候,他就跟我講說再
開進去,轉彎開進去晶發砂石場附近,那裡有一條小路下去
,下去以後前進要倒車倒大概5、600公尺,叫我一直退、一
直退,退到不能退的時候就把它倒掉,我慢慢開進去,後面
有一口水井,啟動器
按下去斗子要舉起來,那時候有一個婦
人家開車下來,她說先生不好意思,這是我的地不能倒,我
就對她講說可以再讓我倒一點點下去嗎,門已經打開了,那
東西沒有再漏一點下去門關不住,婦人也就說好、就讓我漏
等語(原審卷五第88至91、94至96、103至104、121至124頁
)。同案被告邱○○一再指述被告甲○○引導、指示其將所
載運1車廢棄物傾倒在苗栗縣○○鄉○○段○○○○○○○○號土
地。被告甲○○則於警詢供稱:邱○○問我何處還有土尾場
可以倒,我回答他:你可問晶發(苗栗縣○○鄉○○村○○
○00號附近)張○○那可不可以倒,邱○○才將該營建廢棄
物倒在苗栗縣○○鄉○○段○○○○○○○○號上等語(5937偵卷
第101頁);於偵訊中供稱:邱○○打電話叫我過去現場,
拜託該處的砂石場讓邱○○傾倒,但砂石場不肯,邱○○就
傾倒在砂石場旁邊,不是我叫邱○○去傾倒的等語(5937偵
卷第7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邱○○一直打來盧我
,我要去跟張○○講,還沒講完、還沒喬好他就倒了,我才
會跟張○○一起過去阻止等語(原審卷九第212至213頁),
及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叫他問阿政,我打給阿政說邱○○等
一下過去你那邊倒好不好,他已經開過去了,阿政說不行,
叫我馬上過去,我就直接開車到他家,他就坐我車子過去制
止邱○○,我並沒有代替阿政答應他說你先去那裡倒,現場
我有看到女性駕駛的白色吉普車從旁邊開過去,她沒有下車
制止、沒有講話,就直接開走等語(原審卷五第143至144、
158至161頁)。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引導、指示或
授意同案被告邱○○傾倒廢棄物。甲○○與邱○○2人雖各
執一詞,惟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甲○○來我
竹木村的住址找我,說他想要帶邱○○過來那邊倒,就是離
我家有一段距離的那個地方河邊,我跟他講說我不能決定,
你自己看著辦,因為那土地又不是我的,那時候他說邱○○
的車子還在外面汶水橋頭7-11那邊,還沒有進來,結果我剛
好看到邱○○已經在那邊舉斗了,當下我就跟甲○○講說你
趕快去制止他,你不制止的話翻臉,我沒有去,我留在家裡
,甲○○開轎車去而已,我有看到甲○○去阻止邱○○繼續
傾倒,甲○○等於是先來我這邊,幫他問說他要倒可不可以
,但是我沒有答應,就看到邱○○已經把車開進去那個地點
舉斗等語(原審卷五第270至286頁),核與被告甲○○所辯
情節較為相符;且同案被告邱○○當庭對於證人張○○上開
證言也表示:「沒有意見,他講的對」、「(問:後來甲○
○又跑回來阻止你嗎?)對。(問:有嗎?)有。」(原審
卷五第287頁)。衡諸常情,被告甲○○若已擅自指使邱○
○將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實無必要主動向張○○提起此
事、詢問其意見,以免橫生枝節,邱○○倘係遭自稱地主之
人制止,事涉土地價值、使用權益及
法律責任,該人豈有可
能同意邱○○再倒一點點下去,並任由其不清除已傾倒廢棄
物即行離去?被告甲○○關於非法傾倒部分的講法,應較為
接近事實。是被告甲○○並未指示或授意邱○○將廢棄物傾
倒在上開土地,更於邱○○傾倒之際,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
阻止,堪予認定。同案被告邱○○所述受被告甲○○指使云
云,不無可能係因一時情急、誤會被告甲○○所致,或因與
其有諸多糾紛(如將剩餘廢棄物傾倒在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
被告甲○○的停車場,及原審卷五第129至130頁、卷九第20
3至205頁所示事件),方為不實指控,尚難據為對被告甲○
○不利認定。從而,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認被告甲○○並無
與同案被告邱○○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的犯意聯絡,而
係各自非法處理廢棄物,併予指明。
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部分:
㈠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記載的犯行,
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5937偵卷第104至105頁、第117頁反面至118頁;原審卷二第
412頁,卷三第306頁,卷七第160至237頁,卷九第232至242
頁),核與同案被告羅運填、江○○、劉文鑑、周○○、劉
○○供述,及證人彭○○、陳○○、鍾○○、高○○證述情
節相合(5937偵卷第104至105、117頁反面至118頁;106年
度偵字第1405號卷,下稱1405偵卷,第24至26、61頁反面、
67頁反面至69、93至94、162至163頁;106年度偵字第3968
號卷,下稱3968偵卷,第5至8、13至14頁;106年度偵字第4
280號卷,下稱4280偵卷,第23至27頁;106年度偵字第4664
號卷,下稱4664偵卷,卷一第183至187、190至191、193至1
94頁,卷三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46頁;原審卷一第250頁
,卷二第327至328頁,卷三第306頁,卷六第227至335頁,
卷七第13至44、57至124、160至237頁,卷九第49至83頁)
。並有獅潭鄉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查報表、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相關位置圖、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書、警方會同地
主劉○○、陳○○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等相關人員於10
6年2月17日現場會勘蒐證畫面8張、大湖分局指證相片16張
、蒐證相片6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
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8月29
日桃環稽字第1060079237號函及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稽查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苗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8日環廢字第1060035420號函及所
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經濟部105年5月
5日經授中字第10533538100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1年6月14日桃商登字第10100009
46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
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7290號函、107年5月9日環廢字第107
0019531號函、108年6月25日環廢字第1080027898號函及相
關附件、108年6月25日環廢字第1080027869號函及相關附件
等在卷可資佐證(5937偵卷第111至115頁;106年度偵字第1
135號卷,下稱1135偵卷,第40至41頁;1405偵卷第32至34
頁;3968偵卷第10至11頁;4664偵卷二第8至9、12至18、21
至32頁,卷三第13至17、28至38頁;原審卷三第99至101、2
71頁,卷八第395至495頁)。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㈡有關犯罪事實二被告甲○○駕車前往清運○○公司玻璃纖維
混合物的時間,公訴意旨認係「105年6月15日某時」(見10
7年度蒞字第913號補充理由書第1頁,原審卷二第469頁),
惟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105年6月間」(59
37偵卷第104、11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警詢時
印象應該比較深,因為我媽是105年7月份過世,我回想大約
是前一個月的事情,精確的時間不能確定等語(原審卷七第
204頁),同案被告羅運填、江○○、劉文鑑則均未曾對此
有何陳述,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論被告甲○○係於
105年6月15日駕車前往清運,故應以被告甲○○所述「105
年6月間」為其駕車前往清運的時間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三、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㈠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三所記載的犯行,除有關
犯罪所得
部分(詳後述)外,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1089偵卷第60至66頁;
5937偵卷第17至18、75頁反面至76、81頁反面、102至103、
11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12頁,卷三第307頁,卷九第246至
250頁),核與同案被告林○○、邱○○、楊興華供述,及
證人林○○、林○○證述情節相合(1089偵卷第33頁反面至
38頁、43至47、82至83、95至96、157頁;6006偵卷第37頁
反面、44至45、77頁;原審卷一第243頁反面,卷二第66至
67、264至265頁,卷四第18至21、77至81、291至292頁)。
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13日環廢字第10500232
84號函及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
圖片檔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報告、相關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07年4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7290號函及所附該局105年9月
2日環廢字第1050030000號函、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
紀錄工作單、稽查圖片檔案等在卷可資佐證(他卷第8至12
、302至305、334至341頁;5937偵卷第22至29頁;1089偵卷
第98至102、105至124、128至152頁;原審卷三第99、165至
169頁)。足認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被告甲○○雖否認犯罪事實三獲有犯罪所得,辯稱:楊興華
拿給我的錢是給林○○的,因為是林○○帶楊興華過去,不
是我帶的,我拿給林○○了,我沒有賺錢等語(原審卷九第
247至250頁)。惟查,同案被告林○○稱:事情結束之後,
同一天的上午,在大湖一間遊藝場,甲○○親自拿3,000元
給我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79至80頁),已陳明被告甲○○
並非將楊興華交付給甲○○的10,000元全數交予林○○;且
被告甲○○亦供稱:楊興華打給我說有沒有可以下土(意指
傾倒廢棄物)的地方,我把林○○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給楊興華,我叫楊興華打電話跟林○○聯絡,林○○
會安排傾倒廢棄物的地方,林○○就在台3線118.5公里處舊
台3線內找到處所叫邱○○及楊興華傾倒,我當時駕駛自小
客車停放在和興派出所附近負責把風等語(5937偵卷第102
頁;1089偵卷第61至62頁);同案被告楊興華稱:我有先問
過綽號「大龍」(指被告甲○○)有無地點可以傾倒廢棄物
,「大龍」叫我在苗栗交流道等,等人來帶我去傾倒的地方
,「大龍」叫一個人開銀色三菱汽車去公館交流道帶我,「
大龍」在我倒完廢棄物後,在路口轉彎處等我,我親自將現
金10,000元交給「大龍」等語(1089偵卷第34頁)。可見被
告甲○○在本案(犯罪事實三)係扮演居中聯絡、協調
彼此
分工的角色,居於樞紐地位,又有為楊興華等人把風而付出
勞力、承擔風險,若其未獲分配任何報酬,顯然不合情理。
被告甲○○於原審陳稱楊興華拿錢給伊的原因,是林○○「
跑的快」、「走掉了」(原審卷九第248至249頁),然依卷
存事證,林○○並未要求被告甲○○代為向楊興華收取土尾
錢,倘被告甲○○認為楊興華只須付款給林○○,自己無權
也無意從中抽取利益,何不請楊興華直接聯絡林○○再相約
付款,省去負責轉交之累,並避免經手他人款項可能引發的
爭議、猜疑,反倒在路口轉彎處「等」楊興華付款才離去?
綜合上情以觀,
堪認被告甲○○並非代替林○○向楊興華收
取10,000元,而係為自己向楊興華收取該筆款項,事後再將
其中3,000元分配予林○○。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難
採憑。爰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三犯罪所得為7,000元。
四、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四所記載的犯行,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105年度偵字第4732號卷,下稱4732偵卷,第20至24頁;593
7偵卷第11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12頁,卷三第307頁,卷九
第250至261頁),核與同案被告邱○○供述及證人李○○、
許邱○○、官○○、蔡○○、陳易烽證述情節相合(4732偵
卷第25至34、40至43、95至97、117至119頁;4664偵卷一第
70至71頁;原審卷二第264至265頁,卷四第21至24頁)。並
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20日環廢字第1050024175
號函及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傾倒廢
棄物現場圖、地籍航照圖、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賴金獅105年8
月5日偵查報告、相關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
7290號函及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
查圖片檔案等在卷可資佐證(4732偵卷第49至60、63至64、
67至85頁;原審卷三第100、171至177頁)。足認被告甲○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㈠被告甲○○就其有如犯罪事實五所記載非法清理東利達公司
廢棄物及損壞路口監視器的犯行部分,
坦承不諱;惟否認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的犯行,於原審辯稱:我不知道邱○
○載哪種廢棄物以及倒在哪裡,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
原審辯護人則以:甲○○不知邱○○所載送的廢棄物具有毒
性,蓋因甲○○住家距離鯉魚潭僅數公里,生活用水均來自
鯉魚潭,倘知邱○○所載運物品具有毒性,豈會放任不予阻
止?且甲○○前所載運或引路的廢棄物,均為營建廢棄物,
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衡情確實不知本次載運廢棄物具有毒
性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㈡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五所記載的事實,被告甲○○所不爭執
非法清理東利達公司廢棄物及損壞路口監視器的犯行部分,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白承認(106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下稱1090偵卷,
第37至42頁;5937偵卷第62至65、76、81至82、103至104、
117頁;原審卷二第412頁,卷三第307頁,卷九第261至274
頁),核與同案被告温武釧、駱原程、黃柏翔、邱○○、邱
炳龍、林○○供述,及證人戴○○、林○○、宋○○、詹人
樺、莊美玲證述情節相合(106年度偵字第3036號卷,下稱3
036偵卷,第39至44、105至107、119至121、133至137、163
至164頁;106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下稱4274偵卷,第11至
16、23至24頁;1405偵卷第125至129、138至139、164至165
頁;1090偵卷第54至59、66至72、76至85頁;1089偵卷第15
7至159頁;5937偵卷第68至72頁;6006偵卷第9至12、38至3
9、44至47、50、69至70、77至78、81至84、91至92、96頁
;4664偵卷二第122至129頁;原審卷一第243至244、250至
251頁,卷二第264、297至298、449至452頁,卷三第259至
260頁,卷四第24至26、84至92頁,卷七第372至475頁,卷
八第24至152、204至245、253至279頁)。並有臺北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東利達公司配置圖、臻強興業有限公司駱原程名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資料、邱○○所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關新聞剪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偵查報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19日環廢
字第105002392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會勘照片、苗栗縣事
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05年8月5日環廢字第10500
26354號函及所附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
驗報告、106年6月22日環廢字第1060023234號函及所附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附件、107年4月25日環
廢字第1070017290號函及附件8、107年5月9日環廢字第1070
019531號函、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105年7月28日水中
鯉字第1053034770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鯉魚潭水庫集水區
巡查報告單、巡查照片、水庫用地範圍界線圖、100年南湖
段地籍資料、鯉管中心105年7月19日簽、勞謙實業有限公司
估價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
照片、大湖分局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現場蒐證畫面、指證/
認相片、偵查現場照片、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資
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等在
卷可資佐證(他卷第4、68、302至305頁;6006偵卷第72、7
4頁;1089偵卷第103至105、126、130頁;1090偵卷第87至1
09、117至127、130至138、145、151至161頁;1405偵卷第4
9至50、53至54、111、133至135、142至146、149至160頁;
3036偵卷第53至54、91至103、136至159頁;原審卷二第113
至118頁,卷三第99至101、195至212、271頁)。足認被告
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
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
意圖者
而言。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科以刑
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
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
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
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案被告邱
○○基於拋棄之意思,將所載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的本案銅
土,傾倒在屬他人土地的本案山坡地,
旋即逃逸,顯無移轉
或後續處理計畫或意圖,
核屬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的行
為。而同案被告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收到錢的時候
,覺得是高單價的,因為我們載土是譬如說1米450,那時「
紅頭」給我的是1米900,之前講1米400、總共拿到1萬2是為
了要減輕自己的責任;一般價位的東西就一般廢棄物、拆房
子的,單價比較高的東西就譬如說灰渣、爐渣之類的,不一
定有毒,但也許可能是有毒的污染廢棄物,應該是包含可能
是有害廢棄物的物品;我在石門停車場那邊要去聯結子車、
跟他們會合的時候,有跟林○○講說我這個單價比較高的,
意思是價錢比較高的,可能是有害的、比較特殊的,甲○○
當時在場,應該有聽到我講這是高單價的東西,林○○應該
也有跟甲○○講吧,他們那時候在那邊聊天,應該都知道;
在此次之前我有找過甲○○兩次,倒的東西是營建廢棄物,
有跟他講說是拆房子的東西,這一次特別講單價高一點的等
語(原審卷七第430至436、440至441、451至454、462至469
頁)。同案被告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甲○○停車場
一起聊天時,邱○○有無跟我們提到說他這次載的是高單價
的,我是沒有印象,他只跟我講說他載的東西比較危險,當
時甲○○有在場,我們2個人都在旁邊、都有聽到邱○○這
樣講;我的理解就是比一般倒的廢棄土再那個、雜七雜八的
東西摻進去這樣子,如果有摻雜比較有危害性的,甚至高污
染、毒性的東西,我們就可能會稱它比較危險;甲○○就說
去那邊倒很危險,怕車牌被看到,叫我幫忙去把監視器鏡頭
噴掉,就這次有噴,之前其他次都沒噴等語(原審卷八第20
7至211、230至231、237至238、241頁)。由同案被告邱○
○、林○○上開證述顯示,其等與甲○○俱有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且至遲於105年7月15日凌晨邱○
○駕駛上開曳引車至被告甲○○停車場與被告甲○○、林○
○會合,並聯結上開半拖車及一同聊天期間,被告甲○○已
獲悉邱○○所載運者係「單價比較高」或「比較危險」的廢
棄物;儘管邱○○未明言且應非明知本案銅土為何種廢棄物
,然依一般從事「土尾」相關工作者(如林○○)及有載運
廢棄物經驗砂石車司機(如邱○○)認知,所謂高單價、較
危險的廢棄物自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在內,被告甲○○兼有
以上兩種身分(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並曾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價位都好幾種,我載運高價物品就
是含有有害廢棄物,就矽酸鈣板,給我們載價碼是1米1,000
元等語(原審卷五第136頁),其對上開情事殊難諉為不知
;況若被告甲○○主觀上對此毫無預見,認為邱○○僅係傾
倒與過去經驗相似的營建廢棄物,此次何須一反常態,慎重
其事地夥同林○○先行以噴漆方式損壞路口監視器鏡頭,藉
以掩飾犯行?是被告甲○○對於此次傾倒棄置者可能為「有
害事業廢棄物」,理當有所認識。被告甲○○預見邱○○可
能欲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仍提供工具且駕車搭載林○
○前往損壞路口監視器以掩飾犯行、事後出面向邱○○收取
土尾錢5,000元,均未再探詢邱○○所載運廢棄物詳情或傾
倒時所見狀況,
可徵被告甲○○只關注是否能夠順利完成傾
倒及取得報酬,至於邱○○所載運廢棄物究係何物、是否可
能污染環境,並非所問,縱邱○○所傾倒者屬有害事業廢棄
物,亦難謂違背被告甲○○本意。從而,被告甲○○亦有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不知道邱○
○載哪種廢棄物,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㈣邱○○係先與被告甲○○聯繫詢問有無傾倒地點後,將載有
本案銅土的上開半拖車留置在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被告甲○
○的停車場,駕駛上開曳引車離去,迨與被告甲○○聯繫確
認已找到可傾倒地點後,再駕駛上開曳引車至被告甲○○的
停車場聯結上開半拖車,準備出發傾倒;嗣被告甲○○駕車
搭載林○○,至苗栗縣大湖鄉省道台3線140公里處,以噴漆
方式損壞路口監視器鏡頭,藉以掩飾犯行等情,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復有前述事證可佐,堪予認定。被告甲○○既
能向邱○○宣稱已找到可傾倒地點,讓邱○○決定前來會合
準備出發傾倒,且決定或至少知悉應毀損哪些前往傾倒地點
必經路徑的路口監視器,加以身為當地人,不論該傾倒地點
係其親自找到或透過林○○找到,衡情被告甲○○均不至於
對傾倒地點大概所在位置、環境一無所知。再者,同案被告
邱○○供(證)稱:當時甲○○與林○○在商談該次有毒廢
棄物傾倒地點,不知道要倒在哪裡比較好,後來甲○○跟我
講說可以倒在道路比較寬的地方(6006偵卷第38頁反面);
甲○○有跟我講哪個路口,叫我轉上去,看有寬寬的地方就
倒下去,我在停車場的時候他就有跟我講了等語在卷(原審
卷四第25頁),亦說明一行人會合後,被告甲○○尚有就傾
倒地點問題與林○○交換意見、對邱○○提出具體建議。由
此益證被告甲○○對於實際傾倒地點(即本案山坡地)必係
知情,無論其是否於邱○○出發後親自指示行駛路線或駕車
在前引導,均不影響此一認定,所辯不知道邱○○倒在哪裡
,亦不足採憑。
㈤被告甲○○另否認犯罪事實五獲有犯罪所得,辯稱:我在卓
蘭鎮上,要回來的時候剛好跟邱○○的曳引車對向,他跟我
閃燈,意思是叫我停下來,然後他交5,000元給我,請我轉
交給林○○,林○○一直打給我催我,我本來不想送過去的
,拖了好幾個小時,當天凌晨我送到大湖天王星電動玩具場
外面給他等語(原審卷九第268至269頁)。惟查,同案被告
林○○稱:隔2、3天,甲○○在遊藝場,我跟他約好去找他
,他才拿2、3,000元給我,不是2,000元就是3,000元,我不
曉得邱○○給甲○○多少等語(原審卷八第215、233至237
頁),已陳明被告甲○○並非將邱○○交付的5,000元全數
交予林○○;且被告甲○○在本案(犯罪事實五)亦係扮演
居中聯絡、協調彼此分工的角色,居於樞紐地位,又有就傾
倒地點問題提供意見、交付噴漆輔助器、載送林○○前往損
壞路口監視器而付出心智、勞力及承擔風險,若其未獲分配
任何報酬,實不合情理;又同案被告邱○○稱:甲○○說林
○○要5,000元,他過來跟我拿,他在往卓蘭的路上把我攔
下來,他知道我的車子,對向他就用警示燈,手揮一揮,我
就停下來,他跟我說要拿5,000元,我就給他5,000元等語(
原審卷四第25頁,卷七第436、460至461、470頁),顯示係
被告甲○○以林○○之名主動向邱○○索討土尾錢,
而非邱
○○主動請被告甲○○轉交土尾錢給林○○,則被告甲○○
是否會將所收取5,000元全數轉交林○○,更屬可疑。綜合
上情以觀,堪認被告甲○○應非代替林○○向邱○○收取5,
000元,而係為自己向邱○○收取該筆款項,事後再將其中
3,000元(依較有利於被告甲○○為認定)分配予林○○。
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爰認定被告甲○○犯
罪事實五犯罪所得為2,000元。
六、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犯罪行為均
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經總統於106年
1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106年1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
提高
併科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的規定,以被告行為時規
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予以論處。
肆、論罪
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
」,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
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分別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所明訂。依該標準第4
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
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
為的處置行為。本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邱○○、邱○○
、楊興華、吳垣秀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所為各次擅自運輸一
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係屬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擅自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各地點,係
屬違法處置廢棄物行為,此行為
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上開所述
標準就「處理」所為定義性說明,而依其等就所載運廢棄物
係任意傾倒了事,核其等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
處理廢棄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
實害犯,以發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的結果為必要,如已
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的結果,應屬同條第4項
未遂犯處罰範疇(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甲○○等人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
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處理廢棄物」,
但查尚無相當積極證據足認此一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達到需緊急處理的規模,
揆
諸前揭說明,應依同法第32條第4項未遂犯論處。
三、罪名:故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如犯罪事
實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同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及
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水土保持法
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
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
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特別
法,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重在山坡
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的處理與維護,同時亦含有
竊佔罪性質
,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
、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的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51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等人如犯罪事實五所示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4項、第1項罪名部分,
無庸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項的非法使用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的竊佔罪。公
訴意旨併認被告甲○○等人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第1項之罪(見107年度蒞字第913號補充理由書第2頁,原審
卷二第469至472頁),容屬誤會,附此說明】。
四、犯罪參與的認定:
㈠共同
正犯的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的聯絡,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的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
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且其表示的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的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
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就犯罪事實一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被告甲○○與邱○
○間;就犯罪事實二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被告甲○○與羅
運填、江○○、劉文鑑間;就犯罪事實二非法處理廢棄物部
分,被告甲○○與周○○、不詳挖土機司機間;就犯罪事實
三部分,被告甲○○與林○○、邱○○、楊興華間;就犯罪
事實四部分,被告甲○○與邱○○間;就犯罪事實五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部分,被告甲○○與温武釧、駱原程、黃柏翔、
吳垣秀、邱○○、邱炳龍、林○○間;就犯罪事實五違反水
土保持法部分,被告甲○○與邱○○、林○○間;就犯罪事
實五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被告甲○○與林○
○間,雖或有彼此並不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的情形,然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分或某階
段行為,共為上開犯行,其等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罪名,各款的行為態
樣均有所異,係各自獨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的各種加重條
件,其間並無
法條競合關係,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
款規定,應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
處斷。本案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五所為,其載運有害事業
廢棄物並傾倒在本案山坡地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條第1款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
段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的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其以噴漆損壞路
口監視器部分,另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則應予分論。
㈡「
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最
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
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
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的提
案設題事例,所作成的決議見解。本案被告甲○○如犯罪事
實一至五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或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
為,犯罪主體的共犯有所不同,犯罪時間各相隔數日至數月
不等而未部分重疊或密接,清理廢棄物的場所也各不相同,
清理廢棄物的種類、手法態樣不完全一致,自不能僅因被告
甲○○始終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其
前後所為的清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甲○○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4罪(犯罪事實一至四)、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1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1罪(犯罪事實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甲○○曾因竊盜、
詐欺、
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6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2月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並於102年11月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2573號卷第59至85頁)。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
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
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
,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案從被告甲○○所犯
前案觀察,其並非偶然犯罪之人,就本案所犯各罪的犯罪情
節而言,客觀上亦難認有刑法第59條所定足堪憫恕的要件,
予以
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所犯各罪均應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後,於檢警掌握確切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涉嫌此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前(當時僅查獲
被告甲○○涉嫌犯罪事實一、三、五部分),主動供出關於
犯罪事實二的犯罪行為,有106年2月7日警詢筆錄、106年2
月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5937偵卷第104至105、117至118
頁),此部分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甲○○就該次(犯罪事實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甲○○上開各罪的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甲○○所為擅自清運及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甚至
噴漆損壞路口監視器以掩飾犯行,尤其犯罪事實五的銅土銅
含量超標達472倍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遭任意棄置在鯉魚潭
水庫集水區範圍內土地,各次行為均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
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犯罪事實五部分更足以影響國民
身體健康及山坡地水土保持、水源涵養功能,犯罪情節非輕
,應予譴責非難;幸犯罪事實五部分,經水庫管理單位執行
緊急應變處置,及時將遭棄置的銅土完成覆蓋,避免滑入水
庫集水區內,隨後完成移除作業,暫置於大湖鄉衛生掩埋場
(嗣由東利達公司將原暫置於大湖鄉衛生掩埋場的遭棄置銅
土清除處理改善完成,見原審卷三第99至101、195至212頁
),始未進一步造成重大損害,至犯罪事實二所示玻璃纖維
混合物已由羅運填、江○○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改善完成
,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25日環廢字第10800278
98號函及相關附件在卷可查(原審卷八第395至415頁),犯
罪事實三所示廢棄物已由權責機關清除完畢,犯罪事實四所
示廢棄物已由被告甲○○、邱○○共同自費完成清除處理,
各不致再繼續危害環境,犯罪事實一所示廢棄物則
迄未完成
清除處理;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及犯罪
事實五所示部分犯行,供承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客觀事實,
並自首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的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甲○
○各次行為之參與程度、扮演角色、所獲利益;被告甲○○
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有價
證券、偽造文書、竊盜、詐欺、侵占、過失致死等前科之品
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甲○○所自陳其為高
中肄業、砂石車司機、月收入5萬多元、需撫養照顧7名未成
年子女、眼睛曾開刀且有在精神科就診等生活狀況(原審卷
九第275至278頁),暨其犯罪的原因與環境,尚無「顯可憫
恕」,各被害人及檢察官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5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被告甲○○整體犯
罪行為的次數、態樣、侵害
法益、時間差距及其他同案被告
獲判刑度、同類案件刑罰公平性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就
沒收部分說明:犯罪事實一、二行為後,修正公布刑法沒收
相關規定,依法應適用裁判時的法律。被告甲○○各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實際分配的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均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甲○○所駕駛的營業貨運曳引車或自用小客車,價值不菲
,衡諸比例原則,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無異剝奪其
工作權與更生向上機會,
顯有過苛
之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定的刑罰及所
定應執
行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邱○○、林○○將本案銅土(
犯罪事實五)傾倒在鯉魚潭水庫集水區內路旁邊坡,而污染
土壤、河川及大眾民生用水,致生公共危險,另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等人行為時(105年7月15日)有效施行之
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或
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
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須以
「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即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
要。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雖可以證明被告甲○○等人共同
在鯉魚潭水庫集水區內路旁邊坡任意棄置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本案銅土,然尚難憑以認定該行為已發生污染土壤、河川
或大眾民生用水之具體危險情形。另
參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07年4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7290號函、107年5月9日
環廢字第1070019531號函說明:本案棄置發生時間點為105
年7月16日,水庫管理單位於7月17日成立緊急應變小組,並
將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完成覆蓋,避免滑入水庫集
水區,又於7月19日完成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移除作業(
暫置於大湖鄉衛生掩埋場),因本案當下已由土地管理機構
執行緊急應變處置,研判尚未造成環境介質之不利改變,應
無致污染環境及國民健康之情事(原審卷三第99至101、271
頁)。足徵本案銅土並非直接遭棄置在水庫集水區內,且已
由水庫管理單位迅即覆蓋、移除,未曾滑入水庫集水區內,
更難認被告甲○○等人所為確已達到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
險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甲○○等
人所為該當上開構成要件,自不得僅因其等犯行危害可能性
重大,逕以推測遽論被告甲○○涉有公共
危險犯行。就此部
分公訴事實,尚無法形成確信被告甲○○為有罪的心證。因
此部分公訴事實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甲○○前述
論罪科刑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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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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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犯罪事│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實一所示│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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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犯罪事│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實二所示│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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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犯罪事│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實三所示│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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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犯罪事│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實四所示│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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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犯罪事│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實五所示│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損壞│
│ │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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