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2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萌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年肆
月。
扣案之燈管及金屬製桌腳條各壹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丙○○與蕭宇志為舊識,經蕭宇志介紹於民國(下同)106年8
月1 日起任職惠雙房屋崇德店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蕭宇志並
承租臺中市○○區○○街○○○號2樓204 室房屋供丙○○居住
(下稱橋孝街賃屋處);丙○○明知自己酒後情緒欠穩、控
制力不佳、脾氣變差,蕭宇志之前即曾因酒後不當碰觸其身
體而發生肢體衝突,預見其酒後可能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傷害
他人,應避免飲酒,竟基於縱酒後失控傷害他人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傷害
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2月22日晚間23時9分許(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時34分,較準標準時間快25分,下述
時間均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扣除25分 ),邀同蕭宇志至橋
孝街賃屋處飲酒,兩人並先後於隔日(23日)凌晨2時16分(
2時59分許返回)、3時10分許(3時14分許返回)一同騎車外出
買酒及冰塊,而共同飲用2 瓶格蘭利威士忌各數杯後,丙○
○因酒精過量致辨識行爲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爲之能力顯著
減低,於前開飲酒
期間,因有同性戀傾向之蕭宇志以手指摳
丙○○手臂,挑逗欲入睡之丙○○及拉開丙○○牛仔褲拉鍊
並伸手撫摸丙○○生殖器,經丙○○撥開蕭宇志之手表示「
我不喜歡」後仍未停止,丙○○
乃心生不滿,先徒手毆打蕭
宇志,惟蕭宇志並未停止,仍持續撫摸丙○○生殖器,並發
出淫蕩之聲音,丙○○主觀上並未預見持鈍器重擊蕭宇志頭
、胸部、四肢,會造成蕭宇志死亡之結果,但客觀上能預見
持金屬條、燈管重擊人之頭、胸部、四肢,可能會因傷導致
死亡之結果,見蕭宇志亦酒醉意識不清,未及防備,於3 時
14分返家後某時,丙○○除以手、腳及燈管等方式接續毆打
蕭宇志頭、胸、四肢、臀部外,接續於5時49 分許蕭宇志步
出橋孝街賃屋處門口時,又手持金屬製桌腳條追打蕭宇志,
經蕭宇志5時50 分返回橋孝街賃屋處內後,丙○○再持燈管
毆打蕭宇志臉部,蕭宇志於6時27 分許離開橋孝街賃屋處門
欲外出時,臉部業有明顯紅腫,
惟於同日7時19 分許蕭宇志
再度開門外出時,丙○○再持前開金屬製桌腳條接續毆打蕭
宇志頭部,並將倒地之蕭宇志拖回屋內,於同日7時54 分許
,蕭宇志再度欲步出橋孝街賃屋處外,又經丙○○及其女友
陳昱竹叫回屋內,丙○○於此期間,分別以前開手、腳、及
持燈管、金屬製桌腳條等方式接續毆打蕭宇志頭、胸、四肢
等部位,致蕭宇志受有右側顏面部、左側前額部及右耳部擦
挫傷、左側前額部及左側上下嘴唇挫裂傷、左側顏面部淺層
挫裂傷、左側顏面部及下顎部皮下出血傷及挫傷、兩眼眶皮
下出血、左眼結膜出血、頭皮大面積出血、左胸部斜向挫傷
、左胸部外側擦挫傷、兩側肋骨多處骨折、縱膈腔前軟組織
出血、四肢多處皮下出血傷及挫傷、右上臂及右手肘有大面
積挫傷、右手肘皮下出血、右前臂、右手背及右手指挫傷、
左上臂、左手肘及左前臂擦挫傷、左上臂、左手肘、左前臂
、左手背及左手指大面積挫傷、右大腿呈柱狀似棍棒傷、右
大腿、右膝部及右小腿大面積挫傷、左大腿、左膝部、左腳
踝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側肩胛部擦傷、兩側臀部大面積
挫傷等傷害,
嗣並因上開頭胸部四肢多處外傷、胸部鈍擊、
肋骨多處骨折、四肢挫傷,導致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傷
重死亡,丙○○及陳昱竹於同日下午13時許起床後,發覺倒
臥於床下之蕭宇志狀況有異,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行前,丙○○遂委由陳昱竹報警尋求救護
,並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案發經過,
自首並
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及蕭宇志之母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案下列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均屬合法,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②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
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原審卷一第11、41、152、244頁、卷二第76頁,本院卷第
109頁及2月6日審理筆錄 ),核與
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女友陳
昱竹於警詢、偵訊(相卷第8至15頁、第124頁至128頁)、證
人即鄰居鄧阿美於警詢(相卷第22至2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兇案現場示
意圖(偵卷第5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頁
至38頁)、場監視器監錄出入口情形時程表(偵卷第39頁)、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40頁至第54頁反面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相卷第65
頁至77頁)、車牌號碼000-00 0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偵卷第92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85頁至88頁)、現場照片94張(
相卷第89頁至111頁反面 )、相驗筆錄(相卷第114頁)、解剖
筆錄(相卷第1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
第139頁至第143頁 )、相驗
暨解剖照片26張(相卷第144頁至
第15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相卷第159頁至175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2月27日法
醫理字第10700000370 號函及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
書(相卷第177頁至第184頁反面)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
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害人蕭宇志經警到場處理時,其頭部、臉部、胸部、四肢
、背部、臀部確呈紅腫、瘀血等傷害,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偵卷第75至81頁),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醫師
相驗結果確有上述右側顏面部、左側前額部及右耳部擦挫傷
、左側前額部及左側上下嘴唇挫裂傷、左側顏面部淺層挫裂
傷、左側顏面部及下顎部皮下出血傷及挫傷、兩眼眶皮下出
血、左眼結膜出血、頭皮大面積出血、左胸部斜向挫傷、左
胸部外側擦挫傷、兩側肋骨多處骨折、縱膈腔前軟組織出血
、四肢多處皮下出血傷及挫傷、右上臂及右手肘有大面積挫
傷、右手肘皮下出血、右前臂、右手背及右手指挫傷、左上
臂、左手肘及左前臂擦挫傷、左上臂、左手肘、左前臂、左
手背及左手指大面積挫傷、右大腿呈柱狀似棍棒傷、右大腿
、右膝部及右小腿大面積挫傷、左大腿、左膝部、左腳踝挫
傷、左小腿擦挫傷、左側肩胛部擦傷、兩側臀部大面積挫傷
等傷害,而採自房間金屬製桌腳條棉棒血跡與被害人者蕭宇
志DNA-STR型別相符,採自被告上衣棉棒混有二人DNA,主要
型別與被害人蕭宇志DNA-STR 型別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07年3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12519號函
檢附之DNA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 )、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審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在卷
可佐,
堪認被害人前開傷勢係受被告以手、腳及持金屬製桌腳條、
燈管攻擊後所造成,至為明確。
㈢再被害人經警派員到場救護時,業已明顯死亡,雙眼血腫、
下肢瘀青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177頁 ),另被害人經法醫研究所依解剖、病理
組織切片觀察、毒化及相驗影卷綜合判斷結果:左胸部有右
高左低呈斜向的挫傷,左胸部外側有擦挫傷,胸壁、皮下組
織有大面積出血,右側鎖股區有皮下組織出血,左側肋間有
多處出血,右側前方及左外側有多處肋骨骨折,縱膈腔前軟
組織有出血。胸部心臟前方之挫傷及鈍性傷,會造成心臟承
受鈍擊而誘發心律不整而導致死亡,而胸壁之挫傷出血及多
處肋骨骨折會造成呼吸困難而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兩側上肢
及左下肢皮下組織內有血液鬱積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出
血,右下肢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出血。四肢肌肉組織之挫
傷出血及損傷會造成血中鉀離子過高而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準此,由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被害人生前因發生毆打事件,
造成頭胸部四肢多處外傷,導致胸部鈍擊、肋骨多處骨折、
四肢挫傷而死亡,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無發
現因藥物造成死亡的原因,死亡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
為因毆打事件,造成頭胸部四肢多處外傷,導致胸部鈍擊、
肋骨多處骨折、四肢挫傷,因而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等情,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2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
70000037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卷第177
頁至第184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第18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 相
卷第187頁)在卷可佐,被害人於遭被告毆擊受傷後,迄至員
警到場期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被告亦供稱:因不滿
被害人屢撫摸其生殖器不聽,因而動手毆打被害人數次等語
,堪認被告以手、腳、持金屬製桌腳條、燈管毆打被害人,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㈣按刑法上之
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
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
普通傷害罪致
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
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
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
間接故意即未必
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有99年
度臺上字第2996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因遭被害人無端撫摸
生殖器而與被害人起衝突,衡情被告主觀上應僅在傷害教訓
被害人,而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但頭部係人體極脆
弱且重要之部位,如遭受猛力撞擊極可能造成顱內出血,嚴
重者將會導致死亡結果,另胸部則為心、肺臟之所在,若持
金屬器物多次、強力毆擊頭頸、胸部,客觀上足以傷及重要
器官造成功能性損傷致生死亡之結果,此為通常一般人所知
悉,被告持以毆擊被害人之桌腳為金屬製,常約70公分,業
已變形凹陷,有比對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69頁),堪認該
金屬桌腳質地厚實、堅硬,持以施力之結果,屬足對人之身
體、生命造成傷害、死亡之結果,被告業已成年,而被害人
遭被告以手、腳及金屬製桌腳條、燈管毆打、踢踹後,全身
各處包含頭部,胸部、四肢均呈瘀血、紅腫,業如前述,此
一外表明顯可見之傷勢,足見被告出手力道之大,非一般人
所能承受,極易造成因受傷致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
觀上所能預見。是以被告主觀上雖不預見,然客觀上應能預
見其對被害人之傷害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
告竟疏未注意上情,雖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意,惟以前述手法
傷害被害人,終至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所為傷害致
死犯行,
堪予認定。
㈤按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
不罰。」第2 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
刑。」惟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
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參照。而刑法第19條第3項
之
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
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
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
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
,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
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
認識、無
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
,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
在具有完全
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
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
,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
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
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
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
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
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本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
能力,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然難以判斷是否已達顯著下降之
程度(原審卷一第104至105頁),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認:簡員於本案犯行時,有因酒精過量導致其心智缺陷,而
使其辨識行爲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然而,依據司法精神鑑
定之原則,因物質濫用導致的精神障礙或心智缺損,該員應
在飲酒前有所警覺,加上簡員過去已有類似經驗,因此判斷
其應對於控制飲酒以避免情緒與行爲失控負相當之責任( 見
原審卷一第259頁及本院卷附補充鑑定書),雖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報告書認被告行爲時辨識行爲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曾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衝
突,證人高發不動產公司房屋仲介助理呂奕萱於偵訊時證述
:簡志偉喝了酒會變成另外一個人,就是在前幾天衝突時,
他也想要拿東西打死者,就我所知他們喝酒爭執不止一次等
語,並有惠雙房屋監視器節錄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相
卷第129至130頁、偵卷第98至100頁、第128頁),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
自承:伊每次喝酒都會失憶、曾因喝醉與被害人
起衝突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第109頁 ),於精神鑑定時
亦供承:過去被害人也曾在酒後對自己有當碰觸的行爲,但
當時的應對可能是捶打對方幾下就過去…,自己有過多次酒
後情緒欠穩,朋友述說自己酒後脾氣變得比較差之狀況等語
(原審卷一第104頁、257頁),被告明知自己酒後情緒欠穩
、控制力不佳、脾氣變差,蕭宇志之前即曾因酒後不當碰觸
其身體而發生肢體衝突,可知被告對其酒後會有對他人施暴
傷害之可能知之甚詳,則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飲酒之前,
自能預見酒後可能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施暴傷害之可能,仍
與被害人共同飲酒,導致被害人被其毆打受傷致死之結果,
堪認被告受酒精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係其過失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無適
用同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爭執被告所爲不
符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
理由。
㈥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然第2項刑
度未變更,無比較輕重問題)
㈡被告前有
偽造文書前科,於103 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年6月27日
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爲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
警惕,不再觸犯刑責,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侵害身體,致
被害人死亡之重罪,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前罪之徒刑執
行欠缺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件並無應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狀,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亦無理由。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
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又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
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
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
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
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20年
上字第1721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106 年12月23日發覺
被害人狀況有異後,在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委由證人陳昱竹撥打119 報警處理告知
「朋友在家喝酒沒在動」,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
警接獲119 轉110 派案會同救護人員到場,並於員警到場後
陳明:「有一起喝酒後打架,起床後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地全
身是傷即報警處理」,當場坦承毆打被害人自首其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陳昱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相卷第8至15頁、124至128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107年11月21日中市消護字第1070061522 號函及檢附之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原審卷一第175
頁至第17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11月23日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52460 號函及函覆之報案紀錄單(原
審卷一第178頁至180頁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致本
院提供0000-000000門號資料( 原審卷一第194頁至19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4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1080015207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原審卷一第260至276頁反
面、相驗卷第62頁 )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警時供述明確,
與刑法第62條之
構成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
㈣次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查,被告因被害人邀約而至臺
中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橋孝路賃屋處亦為被害人所承租轉交
予被告居住使用,
業據證人即高發不動產有限公司房屋仲介
助理呂奕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6頁至反面),並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5頁),亦經被告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相卷第120頁、原審聲羈卷第4頁反
面),堪認被害人與被告交誼非淺,對被告不薄,雖被害人
有超越同性情誼而爲被告難以忍受之舉動,然被告竟以手、
腳、持金屬桌腳、燈管毆打等方式,長時間、多次毆擊被害
人,造成橋孝街賃屋處地板、床沿、床鋪、牆壁散佈血跡,
致使被害人頭、胸、四肢受有大片傷勢,導致被害人心因性
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被告傷害被害人之手段顯然暴捩,被
告於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倒臥於其床邊後,竟仍與女友發生
性行為(見證人陳昱竹於警詢時之證述,聲羈卷第5頁,相卷
第14頁),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綜合各
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
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同無理由。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
並無辨識行爲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爲行爲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與上述鑑定報告
所載不符,自有未洽,另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
下同 )30000元(108年8月26日15000元,109年2月19日15000
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爭執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
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為多年友人,僅因細故竟以手、腳、持金屬製桌腳條、燈管
毆打等方式長時間多次接續重擊被害人,手段殘暴,致被害
人頭胸部四肢多處外傷,導致胸部鈍擊、肋骨多處骨折、四
肢挫傷,因而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
頓失至親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
犯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見原審卷二
第96頁調解程序筆錄),計償付30000 元,兼衡被告國中肄
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㈥扣案之燈管1 支、金屬製桌腳條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傷
害致死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證人陳昱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明確(相卷第8 至15頁、第124 至128 頁),並經被告供述
在卷(相卷第12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扣案之酒杯、佛珠、衛生紙、灰色上衣等物,核與本
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