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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5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萌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 月。扣案之燈管及金屬製桌腳條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蕭宇志為舊識,經蕭宇志介紹於民國(下同)106年8 月1 日起任職惠雙房屋崇德店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蕭宇志並 承租臺中市○○區○○街○○○號2樓204 室房屋供丙○○居住 (下稱橋孝街賃屋處);丙○○明知自己酒後情緒欠穩、控 制力不佳、脾氣變差,蕭宇志之前即曾因酒後不當碰觸其身 體而發生肢體衝突,預見其酒後可能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傷害 他人,應避免飲酒,竟基於縱酒後失控傷害他人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2月22日晚間23時9分許(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時34分,較準標準時間快25分,下述 時間均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扣除25分 ),邀同蕭宇志至橋 孝街賃屋處飲酒,兩人並先後於隔日(23日)凌晨2時16分( 2時59分許返回)、3時10分許(3時14分許返回)一同騎車外出 買酒及冰塊,而共同飲用2 瓶格蘭利威士忌各數杯後,丙○ ○因酒精過量致辨識行爲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爲之能力顯著 減低,於前開飲酒期間,因有同性戀傾向之蕭宇志以手指摳 丙○○手臂,挑逗欲入睡之丙○○及拉開丙○○牛仔褲拉鍊 並伸手撫摸丙○○生殖器,經丙○○撥開蕭宇志之手表示「 我不喜歡」後仍未停止,丙○○心生不滿,先徒手毆打蕭 宇志,惟蕭宇志並未停止,仍持續撫摸丙○○生殖器,並發 出淫蕩之聲音,丙○○主觀上並未預見持鈍器重擊蕭宇志頭 、胸部、四肢,會造成蕭宇志死亡之結果,但客觀上能預見 持金屬條、燈管重擊人之頭、胸部、四肢,可能會因傷導致 死亡之結果,見蕭宇志亦酒醉意識不清,未及防備,於3 時 14分返家後某時,丙○○除以手、腳及燈管等方式接續毆打 蕭宇志頭、胸、四肢、臀部外,接續於5時49 分許蕭宇志步 出橋孝街賃屋處門口時,又手持金屬製桌腳條追打蕭宇志, 經蕭宇志5時50 分返回橋孝街賃屋處內後,丙○○再持燈管 毆打蕭宇志臉部,蕭宇志於6時27 分許離開橋孝街賃屋處門 欲外出時,臉部業有明顯紅腫,惟於同日7時19 分許蕭宇志 再度開門外出時,丙○○再持前開金屬製桌腳條接續毆打蕭 宇志頭部,並將倒地之蕭宇志拖回屋內,於同日7時54 分許 ,蕭宇志再度欲步出橋孝街賃屋處外,又經丙○○及其女友 陳昱竹叫回屋內,丙○○於此期間,分別以前開手、腳、及 持燈管、金屬製桌腳條等方式接續毆打蕭宇志頭、胸、四肢 等部位,致蕭宇志受有右側顏面部、左側前額部及右耳部擦 挫傷、左側前額部及左側上下嘴唇挫裂傷、左側顏面部淺層 挫裂傷、左側顏面部及下顎部皮下出血傷及挫傷、兩眼眶皮 下出血、左眼結膜出血、頭皮大面積出血、左胸部斜向挫傷 、左胸部外側擦挫傷、兩側肋骨多處骨折、縱膈腔前軟組織 出血、四肢多處皮下出血傷及挫傷、右上臂及右手肘有大面 積挫傷、右手肘皮下出血、右前臂、右手背及右手指挫傷、 左上臂、左手肘及左前臂擦挫傷、左上臂、左手肘、左前臂 、左手背及左手指大面積挫傷、右大腿呈柱狀似棍棒傷、右 大腿、右膝部及右小腿大面積挫傷、左大腿、左膝部、左腳 踝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側肩胛部擦傷、兩側臀部大面積 挫傷等傷害,並因上開頭胸部四肢多處外傷、胸部鈍擊、 肋骨多處骨折、四肢挫傷,導致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傷 重死亡,丙○○及陳昱竹於同日下午13時許起床後,發覺倒 臥於床下之蕭宇志狀況有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丙○○遂委由陳昱竹報警尋求救護 ,並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案發經過,自首並 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及蕭宇志之母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②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卷一第11、41、152、244頁、卷二第76頁,本院卷第 109頁及2月6日審理筆錄 ),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女友陳 昱竹於警詢、偵訊(相卷第8至15頁、第124頁至128頁)、證 人即鄰居鄧阿美於警詢(相卷第22至2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兇案現場示意圖(偵卷第5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頁 至38頁)、場監視器監錄出入口情形時程表(偵卷第39頁)、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40頁至第54頁反面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相卷第65 頁至77頁)、車牌號碼000-00 0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偵卷第92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85頁至88頁)、現場照片94張( 相卷第89頁至111頁反面 )、相驗筆錄(相卷第114頁)、解剖 筆錄(相卷第1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 第139頁至第143頁 )、相驗解剖照片26張(相卷第144頁至 第15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相卷第159頁至175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2月27日法 醫理字第10700000370 號函及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相卷第177頁至第184頁反面)在卷可稽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害人蕭宇志經警到場處理時,其頭部、臉部、胸部、四肢 、背部、臀部確呈紅腫、瘀血等傷害,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偵卷第75至81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醫師 相驗結果確有上述右側顏面部、左側前額部及右耳部擦挫傷 、左側前額部及左側上下嘴唇挫裂傷、左側顏面部淺層挫裂 傷、左側顏面部及下顎部皮下出血傷及挫傷、兩眼眶皮下出 血、左眼結膜出血、頭皮大面積出血、左胸部斜向挫傷、左 胸部外側擦挫傷、兩側肋骨多處骨折、縱膈腔前軟組織出血 、四肢多處皮下出血傷及挫傷、右上臂及右手肘有大面積挫 傷、右手肘皮下出血、右前臂、右手背及右手指挫傷、左上 臂、左手肘及左前臂擦挫傷、左上臂、左手肘、左前臂、左 手背及左手指大面積挫傷、右大腿呈柱狀似棍棒傷、右大腿 、右膝部及右小腿大面積挫傷、左大腿、左膝部、左腳踝挫 傷、左小腿擦挫傷、左側肩胛部擦傷、兩側臀部大面積挫傷 等傷害,而採自房間金屬製桌腳條棉棒血跡與被害人者蕭宇 志DNA-STR型別相符,採自被告上衣棉棒混有二人DNA,主要 型別與被害人蕭宇志DNA-STR 型別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07年3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12519號函 檢附之DNA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 )、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審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害人前開傷勢係受被告以手、腳及持金屬製桌腳條、 燈管攻擊後所造成,至為明確。 ㈢再被害人經警派員到場救護時,業已明顯死亡,雙眼血腫、 下肢瘀青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177頁 ),另被害人經法醫研究所依解剖、病理 組織切片觀察、毒化及相驗影卷綜合判斷結果:左胸部有右 高左低呈斜向的挫傷,左胸部外側有擦挫傷,胸壁、皮下組 織有大面積出血,右側鎖股區有皮下組織出血,左側肋間有 多處出血,右側前方及左外側有多處肋骨骨折,縱膈腔前軟 組織有出血。胸部心臟前方之挫傷及鈍性傷,會造成心臟承 受鈍擊而誘發心律不整而導致死亡,而胸壁之挫傷出血及多 處肋骨骨折會造成呼吸困難而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兩側上肢 及左下肢皮下組織內有血液鬱積及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出 血,右下肢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出血。四肢肌肉組織之挫 傷出血及損傷會造成血中鉀離子過高而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準此,由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被害人生前因發生毆打事件, 造成頭胸部四肢多處外傷,導致胸部鈍擊、肋骨多處骨折、 四肢挫傷而死亡,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無發 現因藥物造成死亡的原因,死亡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 為因毆打事件,造成頭胸部四肢多處外傷,導致胸部鈍擊、 肋骨多處骨折、四肢挫傷,因而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等情,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2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 70000037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卷第177 頁至第184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第18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 相 卷第187頁)在卷可佐,被害人於遭被告毆擊受傷後,迄至員 警到場期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被告亦供稱:因不滿 被害人屢撫摸其生殖器不聽,因而動手毆打被害人數次等語 ,堪認被告以手、腳、持金屬製桌腳條、燈管毆打被害人,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 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 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 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 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即未必 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有99年 度臺上字第2996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因遭被害人無端撫摸 生殖器而與被害人起衝突,衡情被告主觀上應僅在傷害教訓 被害人,而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但頭部係人體極脆 弱且重要之部位,如遭受猛力撞擊極可能造成顱內出血,嚴 重者將會導致死亡結果,另胸部則為心、肺臟之所在,若持 金屬器物多次、強力毆擊頭頸、胸部,客觀上足以傷及重要 器官造成功能性損傷致生死亡之結果,此為通常一般人所知 悉,被告持以毆擊被害人之桌腳為金屬製,常約70公分,業 已變形凹陷,有比對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69頁),堪認該 金屬桌腳質地厚實、堅硬,持以施力之結果,屬足對人之身 體、生命造成傷害、死亡之結果,被告業已成年,而被害人 遭被告以手、腳及金屬製桌腳條、燈管毆打、踢踹後,全身 各處包含頭部,胸部、四肢均呈瘀血、紅腫,業如前述,此 一外表明顯可見之傷勢,足見被告出手力道之大,非一般人 所能承受,極易造成因受傷致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 觀上所能預見。是以被告主觀上雖不預見,然客觀上應能預 見其對被害人之傷害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 告竟疏未注意上情,雖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意,惟以前述手法 傷害被害人,終至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所為傷害致 死犯行,堪予認定。 ㈤按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罰。」第2 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 刑。」惟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 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參照。而刑法第19條第3項 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 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 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 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 ,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 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 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 ,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 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 ,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 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 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 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 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 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本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 能力,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然難以判斷是否已達顯著下降之 程度(原審卷一第104至105頁),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認:簡員於本案犯行時,有因酒精過量導致其心智缺陷,而 使其辨識行爲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然而,依據司法精神鑑 定之原則,因物質濫用導致的精神障礙或心智缺損,該員應 在飲酒前有所警覺,加上簡員過去已有類似經驗,因此判斷 其應對於控制飲酒以避免情緒與行爲失控負相當之責任( 見 原審卷一第259頁及本院卷附補充鑑定書),雖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報告書認被告行爲時辨識行爲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曾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衝 突,證人高發不動產公司房屋仲介助理呂奕萱於偵訊時證述 :簡志偉喝了酒會變成另外一個人,就是在前幾天衝突時, 他也想要拿東西打死者,就我所知他們喝酒爭執不止一次等 語,並有惠雙房屋監視器節錄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相 卷第129至130頁、偵卷第98至100頁、第128頁),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自承:伊每次喝酒都會失憶、曾因喝醉與被害人 起衝突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第109頁 ),於精神鑑定時 亦供承:過去被害人也曾在酒後對自己有當碰觸的行爲,但 當時的應對可能是捶打對方幾下就過去…,自己有過多次酒 後情緒欠穩,朋友述說自己酒後脾氣變得比較差之狀況等語 (原審卷一第104頁、257頁),被告明知自己酒後情緒欠穩 、控制力不佳、脾氣變差,蕭宇志之前即曾因酒後不當碰觸 其身體而發生肢體衝突,可知被告對其酒後會有對他人施暴 傷害之可能知之甚詳,則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飲酒之前, 自能預見酒後可能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施暴傷害之可能,仍 與被害人共同飲酒,導致被害人被其毆打受傷致死之結果, 堪認被告受酒精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係其過失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無適 用同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爭執被告所爲不 符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 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然第2項刑 度未變更,無比較輕重問題) 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於103 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年6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爲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 警惕,不再觸犯刑責,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侵害身體,致 被害人死亡之重罪,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前罪之徒刑執 行欠缺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件並無應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狀,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亦無理由。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 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又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 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 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 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20年 上字第17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106 年12月23日發覺 被害人狀況有異後,在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委由證人陳昱竹撥打119 報警處理告知 「朋友在家喝酒沒在動」,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 警接獲119 轉110 派案會同救護人員到場,並於員警到場後 陳明:「有一起喝酒後打架,起床後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地全 身是傷即報警處理」,當場坦承毆打被害人自首其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陳昱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相卷第8至15頁、124至128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107年11月21日中市消護字第1070061522 號函及檢附之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原審卷一第175 頁至第17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11月23日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52460 號函及函覆之報案紀錄單(原 審卷一第178頁至180頁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致本 院提供0000-000000門號資料( 原審卷一第194頁至19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4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1080015207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原審卷一第260至276頁反 面、相驗卷第62頁 )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警時供述明確, 與刑法第62條之構成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 ㈣次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因被害人邀約而至臺 中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橋孝路賃屋處亦為被害人所承租轉交 予被告居住使用,業據證人即高發不動產有限公司房屋仲介 助理呂奕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6頁至反面),並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5頁),亦經被告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相卷第120頁、原審聲羈卷第4頁反 面),堪認被害人與被告交誼非淺,對被告不薄,雖被害人 有超越同性情誼而爲被告難以忍受之舉動,然被告竟以手、 腳、持金屬桌腳、燈管毆打等方式,長時間、多次毆擊被害 人,造成橋孝街賃屋處地板、床沿、床鋪、牆壁散佈血跡, 致使被害人頭、胸、四肢受有大片傷勢,導致被害人心因性 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被告傷害被害人之手段顯然暴捩,被 告於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倒臥於其床邊後,竟仍與女友發生 性行為(見證人陳昱竹於警詢時之證述,聲羈卷第5頁,相卷 第14頁),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綜合各 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 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同無理由。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 並無辨識行爲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爲行爲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與上述鑑定報告所載不符,自有未洽,另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 下同 )30000元(108年8月26日15000元,109年2月19日15000 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爭執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 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為多年友人,僅因細故竟以手、腳、持金屬製桌腳條、燈管 毆打等方式長時間多次接續重擊被害人,手段殘暴,致被害 人頭胸部四肢多處外傷,導致胸部鈍擊、肋骨多處骨折、四 肢挫傷,因而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 頓失至親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犯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見原審卷二 第96頁調解程序筆錄),計償付30000 元,兼衡被告國中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㈥扣案之燈管1 支、金屬製桌腳條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傷 害致死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證人陳昱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明確(相卷第8 至15頁、第124 至128 頁),並經被告供述 在卷(相卷第12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扣案之酒杯、佛珠、衛生紙、灰色上衣等物,核與本 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