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6號、第34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德源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德源係址設苗栗縣○○市○○里○○○路○○○巷○號之丞甫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丞甫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徐德源明知賴志明(起訴書誤載為賴 志光)居間為嘉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豐光電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向丞甫公司 購買舊面板時,除丞甫公司出售舊面板給嘉豐光電公司之實 際銷售金額外,尚有加計5%之佣金,然徐德源為便利賴志明 向嘉豐光電公司請款,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指 示其弟即不知情之徐○光,自103年2月間起至104年11月間 止,在丞甫公司接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於 會計憑證,除實際銷售金額外另加計約5%金額之如附表所示 丞甫公司統一發票共13張,交付賴志明轉交嘉豐光電公司作 為進項憑證,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4萬9,890元( 不實銷售金額約為104萬9,890元×5%=5萬2,494.5元)。 經警另案偵辦丞甫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察覺有 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徐德源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 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是丞甫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賴志明居間為嘉豐光 電公司向丞甫公司購買舊面板時,被告有指示其弟徐○光開 立如附表所示丞甫公司統一發票共13張,交付賴志明轉交嘉 豐光電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等情,但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而 填製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虛開發票,發票金額就是實 際貨款金額,沒有加佣金;假設交易金額100萬元,我會再 退佣金3%至5%給賴志明,佣金部分沒有開到銷售貨款發票內 ,我是私下拿我的錢付佣金給賴志明,並沒有銷帳,當時我 以為賴志明是嘉豐光電公司的股東,是他自己要賺外快的; 我是賣面板給嘉豐光電公司,發票是開立給嘉豐光電公司, 貨款是向賴志明拿取現金,現金金額就是發票面額,我另外 再將佣金3%至5%以現金還給賴志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丞甫公司實際負責人,丞甫公司自103年2月間起至 104年11月間止,於賴志明居間為嘉豐光電公司向丞甫公司 購買舊面板時,係由被告指示其弟徐○光,在丞甫公司接續 開立如附表所示丞甫公司統一發票共13張,交付賴志明轉交 嘉豐光電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 人賴志明、徐○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如附表所 示13張統一發票影本、嘉豐光電公司採購單、支票請款單、 匯款申請單、賴桑與嘉豐公司對帳單、丞甫公司103年銷售 對象及銷售明細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認為真正。 ㈡證人即被告之弟徐○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 有幫忙開發票?)我哥徐德源交代我說要開發票給客戶,我 就開給客戶」、「(問:要開的發票內容,何人跟你說?) 徐德源會跟我說。徐德源會開單子給我,上面會有寫金額、 數量、抬頭,有的時候當天開發票,有的是事後才開。事後 開發票的情形,也是徐德源寫單子給我」、「(問:如果跟 其他公司進貨,如何作帳?)…如果客戶要求發票,他們會 先跟徐德源說好,再由我開發票,徐德源都是用電話跟我說 怎樣發票內容、日期、金額、抬頭等」(3464號偵卷第295 至29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問:丞甫公司 的會計開立發票是誰開立的?)之前有會計,後來會計離職 ,我就叫我弟弟徐○光開立」、「(問:依據徐○光於偵查 時具結證稱,他開立的發票,內容與金額是你跟他說並寫條 子給他的?)對」、「(問:〈起訴書附表所載〉這些發票 是你指示徐○光開立的?)對」(原審卷第180頁),此與 證人徐○光所述開立丞甫公司發票之情形互核一致。足見附 表所示丞甫公司統一發票共13張,確係由被告以丞甫公司實 際負責人身分,指示徐○光開立給嘉豐光電公司作為進項憑 證,故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丞甫公司發票之張數、日期、銷售 金額、交易對象等事項,均知之甚詳而屬「明知」。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賴志明的部分我知道他有叫我加佣金 ,所以我有照他說的金額開發票,但是我有作帳,是用我賣 給他的價錢加上賴志明所說的佣金金額開出發票」、「(問 :為何你公司的現金流,無法與發票的金額相符?)…後面 幾年我比較沒有做了,所以沒有請會計,都是有跟我買東西 ,我才會開發票給人,金額都是相符的,只有賴志明的部分 有加上佣金」、「(問:對於開給賴志明發票的部分,有開 立不實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是否認罪?)我承認」(34 64號偵卷第452至453頁)。另證人賴志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你幫嘉豐光電買材料,你自己有無賺錢?)有賺 一點,約抓百分之5的利潤,但不一定是這個百分比,已經 包含在丞甫公司開立的發票內。丞甫公司實際上銷售金額比 發票上的金額還要低一些。但我跟嘉豐光電請款的金額就是 發票上的金額,嘉豐光電實際上有付出發票上的金額給我」 (2716號偵卷第114頁),此與被告所述上情互核一致。足 見被告指示徐○光所開立之附表所示丞甫公司統一發票13張 ,其發票上所載之銷售金額與實際上之銷售金額並不相符, 各該發票上之銷售金額尚有加計約5%之佣金,而高於實際上 之銷售金額,被告之行為顯係將「不實」之事項填製於會計 憑證即統一發票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 稱發票金額就是實際貨款金額,沒有加佣金云云,與其於偵 訊時及證人賴志明上開所述均不相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稱:貨款是向賴志明拿取現金,我另外再將佣金3%至5%以 現金還給賴志明云云,亦與卷證資料顯示嘉豐光電公司係以 匯款方式將發票金額匯入賴志明銀行帳戶內之情形不符(告 發卷第305頁),而此適可佐證該發票金額有包括約5%佣金 在內、係由賴志明扣除佣金後再將餘款給付嘉豐光電公司, 否則嘉豐光電公司何須大費周章,不將買賣價金直接給付出 賣人丞甫公司,反而將發票金額全數匯入第三人賴志明銀行 帳戶內。 ㈣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庸再論以刑 法第215條之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期間內 ,持續填製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不 實填製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徐○光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相關事證,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知 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經營丞甫公司從事商品買賣,開立不 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給交易對象,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與金額、所生危害,於審理 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過表現,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43頁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號│ 發票字軌 │日 期│ 銷售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AQ00000000│103年5月27日 │ 13,500元 │ ├──┼─────┼───────┼──────┤ │ 2 │AQ00000000│103年5月28日 │ 19,950元 │ ├──┼─────┼───────┼──────┤ │ 3 │AQ00000000│103年5月30日 │ 25,200元 │ ├──┼─────┼───────┼──────┤ │ 4 │CZ00000000│103年12月29日 │ 217,880元 │ ├──┼─────┼───────┼──────┤ │ 5 │NN00000000│104年1月5日 │ 61,300元 │ ├──┼─────┼───────┼──────┤ │ 6 │PG00000000│104年3月20日 │ 43,300元 │ ├──┼─────┼───────┼──────┤ │ 7 │QA00000000│104年5月10日 │ 175,200元 │ ├──┼─────┼───────┼──────┤ │ 8 │QA00000000│104年6月25日 │ 110,160元 │ ├──┼─────┼───────┼──────┤ │ 9 │RN00000000│104年9月1日 │ 78,100元 │ ├──┼─────┼───────┼──────┤ │ 10 │RN00000000│104年10月1日 │ 173,800元 │ ├──┼─────┼───────┼──────┤ │ 11 │SG00000000│104年11月25日 │ 85,900元 │ ├──┼─────┼───────┼──────┤ │ 12 │ZA00000000│103年2月25日 │ 12,800元 │ ├──┼─────┼───────┼──────┤ │ 13 │ZA00000000│103年4月8日 │ 32,800元 │ ├──┼─────┼───────┼──────┤ │總計│ │ │1,049,8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