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24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6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信宏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加忠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宋易軒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張素卿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鄭展昌
莊欽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584號、107年度訴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2、214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41
10號、107年度蒞追字第5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
第4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信宏、陳加忠部分,均撤銷。
廖信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加忠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參場次。
其餘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信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知悉未經
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於104年9
月間某日,至劉永凱、鄭秀琇夫妻位在彰化縣○○鄉○○村
○○路○○○○號家中,對之佯稱欲協助回填磚頭,劉永凱誤
信為真(鄭秀琇授權劉永凱處理),
乃同意廖信宏在劉永凱
、鄭秀琇所有之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甲地)上回填磚頭。廖信宏即基於提供土
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自不詳處所,載運含有「磚塊」、「土石塊」、「碎玻
璃」、「木塊」、「塑膠製品碎片」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回填、堆置。
嗣於105年1月7日
上午7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上開土地分別遭回填、堆
置廢棄物約4450立方公尺、1萬0550立方公尺。
二、廖信宏於104年12月9日,推由其不知情之前妻張素卿,出面
向不知情之莊隨通購買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乙地,土地登記所有人為莊隨通之子女莊明輝、
莊志遠、莊惠珍),雖已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廖信宏乃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回填
廢棄物之犯意,於簽約後之某日起,提供上開土地,供不詳
人士,自不詳處所,將含有「磚塊」、「土石塊」、「碎玻
璃」、「木塊」、「塑膠製品碎片」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陳加忠知悉其未領有
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竟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受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3樓「泰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
負責人吳清俊、其配偶林于晴(擔任泰源公司之會計、文書
工作)之委託(吳清俊、林于晴此部分之
犯行,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3年確定),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從
泰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倉庫內,載
運泰源公司所承包營建工程而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至外地傾倒。嗣於105年1月5日21時16分許,廖信宏與
陳加忠以行動電話聯繫,確認傾倒地點後,陳加忠於
翌日(
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拖車(子車28
-B P號),自上開泰源公司倉庫內,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乙
地,
惟於翌日(7日)上午7時30分許,尚未傾倒,即為警在
乙地北面當場查獲。廖信宏前曾同意鄭展昌載運自家整修拆
除之營建廢棄物,至乙地南面回填、堆置(
起訴書誤載為甲
地),鄭展昌乃於105年1月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自彰化縣○○鄉○○路○號家中,載運自
家整修拆除而產生之30包裝有廢棄磁磚、磚頭等廢棄物,傾
倒在乙地南面,且於翌日(7日),再次駕駛上開貨車,載
運自家整修拆除而產生之另30包廢棄物,欲至上開地點傾倒
,然尚未傾倒之際,因員警查獲陳加忠時,亦於乙地南面,
當場查獲鄭展昌,而上開土地共計遭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
共約1340立方公尺。
三、廖信宏於94年5月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陳克英、張道榮承
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使用(
下稱丙地),廖信宏知悉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竟於104年9月間之某日起,另行基於
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自行不詳處所,將瀝青、未經合法土資場處理之營建廢棄物
,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嗣於105年12月1日,為警會同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而查獲,上開727-69地號土地合計傾
倒、回填約3008立方公尺,727-292地號土地合計傾倒、回
填約5084立方公尺。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
,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
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
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信
宏(下稱被告廖信宏)、上訴人即被告陳加忠(下稱被告陳
加忠)、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241號審理
卷第164、224、288至2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
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
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
廖信宏、陳加忠、其等辯護人等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甲地部分:被告廖信宏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辯稱:伊沒有跟劉永凱承租甲地,該土地上堆置的營建
廢棄物與伊無關,不是伊堆置的,該等堆置營建廢棄物的來
源應該問劉永凱,先前劉永凱曾說甲地要借給伊使用,所以
伊有放置由莊欽皓載運之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配,伊
沒有回填甲地云云。被告廖信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
地上堆置的磚石,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6月3日環署廢
字第0910034316號函,不屬於廢棄物,且甲地是地主劉永凱
與其他人配合傾倒廢棄物,與被告廖信宏無關,被告廖信宏
只是借用甲地堆置該等磚石等語。然查:
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證人
劉永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則為證人劉永凱之妻鄭秀琇;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即甲地)於105年1月7日上
午,經警方配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
員、彰化縣政府農業處等單位至甲地稽查結果,其上堆置有
廢棄營建土方、建築廢料、廢棄屋瓦磁磚及一般垃圾等物品
乙情,
業據證人劉永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鄭
秀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2147號偵字卷第8、10頁
、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134頁背
面、第135頁背面、第137頁背面),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2日北地一字第1070003965號
函
暨所附具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乙份、現場查獲及
勘驗
照片等件附卷
可參(見2147號偵字卷第18、19、92至96、98
至135頁、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198、199、202頁);又甲
地於105年9月7日經現場開挖、丈量計算結果,分別遭回填
、堆置之物品體積約4450立方公尺、1萬0550立方公尺等節
,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9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50076702
號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3日北地二字第1050
004649號函暨所附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年12月5日環署督字第1050099301號函暨所附具之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各乙份
、開挖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2147號偵字卷第199至201
、203至222、226至228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2、甲地上遭回填、堆置之「物品」,係屬廢棄物乙節:
⑴、依據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顯示(紀錄單編號:
Z0000000000):本案於105年1月7日稽查當時,甲地現場確
實堆置「磚塊」、「土石塊」、「碎玻璃」、「木塊」、「
塑膠製品碎片」等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且其中3堆(約3
台砂石車數量)所含砂土、磚塊甚少,可直接判斷為一般廢
棄物
等情,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乙份在卷
可
憑(見2147號偵字卷第12頁);又自本案查獲當時之現場照
片、偵查中勘查拍攝之照片觀之,甲地遭回填、堆置之物品
,包含垃圾、大小顆粒不一之石塊、椅子、木條、板材、燈
泡等物品,有農牧用地傾倒疑似廢棄物會勘記錄、甲地於10
5年1月7日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105年6月22、27、29日勘
驗現場照片、檢察官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
區環境督察大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9月7日開
挖甲地照片等件附卷
可佐(見2147號偵字卷第13至17、92至
159頁)。再偵查中經將甲地開挖採樣送
鑑定,進行有毒重
金屬9項及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標準檢驗,經檢驗結果
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毒性特性溶出程序(
TCLP)溶出標準,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21日彰環廢
字第1050034929號函暨所附具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暨
採樣紀錄附表乙份附卷足佐(見2147號偵字卷第160至165頁
),則甲地遭回填、堆置之物品顯為營建混合廢棄物無誤。
⑵、被告廖信宏雖辯稱,其僅在甲地上堆置由被告莊欽皓載運,
自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配云云。惟查:
①、經
原審法院於107年3月19日,至甲地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
筆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一第182至185頁)
,被告廖信宏於原審法院勘驗時陳稱:甲地上已無德展公司
之環保再生級配,在本案案發之前,其已經將德展公司之環
保再生級配運走、出售等語明確(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一第
183、185頁),則本件為警於105年1月7日查獲時,甲地上
是否確有堆置德展公司之環保再生級配乙節,實有疑義。
②、證人即被告莊欽皓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於104年9月開
始,受被告廖信宏之委託,載運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
配,傾倒在「丙地」,被告廖信宏每台車次補貼1000元之油
資等語明確(見4110號偵字卷第8、9、73至75頁),然並未
提及其曾將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配,傾倒在「甲地」
,則證人莊欽皓是否曾載運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配至
甲地傾倒,亦有可疑之處。
③、證人即德展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員董榮政證述部分:
、檢察官於偵查中經提示甲地查獲現場照片、勘驗現場照片,
供證人董榮政當庭辨認,其於偵查中
結證稱:甲地上堆置之
物品,除2147號偵字卷第129頁上方照片(即照片編號43)
比較像德展公司生產的級配外,其餘物品並非伊公司生產之
再生級配料,伊公司生產之級配不可能夾雜逆滲透濾芯、袋
子、木材等物,德展公司生產出的級配大小粒徑平均分布,
顏色一致,是呈現灰白、紅色(因為有紅磚),不可能生產
出綠色、黑色的物品等語明確(見982號偵字卷一第149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經提示甲地現場查獲照片)甲
地上並無德展公司出產的環保級配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
卷三第10頁);參以證人董榮政前揭證述,2147號偵字卷第
129頁上方照片即照片編號43所示之物品比較像德展公司生
產出之級配等語,該照片內之級配顆粒小、均勻,且未夾雜
其他玻璃、塑膠、木材等營建混合物,但該部分於甲地所佔
之面積甚小,且分布在土地表面,而甲地上堆置之物品,絕
大部分屬於大小不均、夾雜玻璃、塑膠、木材等營建混合廢
棄物,且開挖出之物品呈現黑色,夾雜塑膠、木材等營建混
合廢棄物,實難認甲地上所堆置、回填之物品,確係德展公
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配。
、又依證人董榮政所提出德展公司進行營建廢棄物分類之相關
現場照片(見982號偵字卷二第139至149頁),及其於原審
審理時所證稱:德展公司的生產流程,就是在過程中把垃圾
、雜質去掉,伊公司會把水泥塊撿拾出來,預拌混凝土廠會
跟伊公司買撿拾出的水泥塊,之後伊公司會再把磚塊、陶瓷
、磚瓦類的弄成小塊、均質的級配,被告陳加忠、莊欽皓就
是幫伊公司載運這種級配,因為北部業者不一定會接受這種
環保再生級配,南部的市場比較大,所以伊出錢讓被告陳加
忠、莊欽皓載運級配到南部等語明確(見原審236號審理卷
三第2至24頁);
參諸經原審法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德展公司近年之檢查紀錄,
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7年4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1073
1589700號函覆稱,德展公司自103年1月
迄107年3月15日止
,僅有2次(即103年1月21日一般廢棄物污染源、105年5月
12日事業廢棄物污染源)違反環保法令情事,已經逕行
告發
,其餘稽查,均無違規情形(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一第189至
19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7年3月31日北市都授
建字第10700255400號函覆稱,德展公司自103年迄今,該局
每季均派員至現場抽查,該場並無違規情事(見原審236號
審理卷一第193至210頁),足見德展公司自103年至107年間
之經營狀況尚稱正常、良好;又證人即被告莊欽皓前於92年
,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
度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及於
9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326號
緩起訴處分;被告廖信宏前
於9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
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有被告莊欽皓、廖信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26號緩起訴處分
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261號審理卷第45頁、262號審理卷第
48頁、原審236號審理卷一第230頁),倘德展公司生產之環
保再生級配內含垃圾數量太多、顆粒大小不一,有如甲地遭
稽查時堆置物品之情形,則載運或堆置德展公司之級配恐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爭議或刑事責任,況被告莊欽皓、廖信
宏前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經驗,則被告莊欽皓見此
情形理應選擇拒載,被告廖信宏理應選擇拒收,否則恐有觸
法
之虞,然卷內未有被告莊欽皓拒載或被告廖信宏拒收之相
關資料,則證人董榮政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甲地上無
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配等語,應屬可信。
3、被告廖信宏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廖信宏辯護稱,甲地上堆置之
「磚石」可以回收再利用,並非廢棄物等語,惟查: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1條等規定,雖然於106年1月18日
經修正公布,然就事業廢棄物部分,除將事業員工生活產生
之廢棄物排除於事業廢棄物之外,就事業廢棄物仍分為:①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均與
修正前規定無異。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
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
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見原審236號審理卷四第44、45
頁);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可將土石方、磚、
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廢木材、竹片、
廢紙屑等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
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
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
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
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
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
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
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處罰規定之
適用(此一法律意見,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
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
⑵、甲地所回填、堆置之物品,並非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
配,已如前述,且此些物品未經分類,夾雜甚多木條、板材
,甚至還有廢棄椅子、燈泡,相互混雜、堆疊在甲地,被告
廖信宏亦未能提出該等物品之合法來源,屬經具備法定資格
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處理之合法可
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揆諸前揭說明,回填、堆置在甲
地之「物品」,當屬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
4、被告廖信宏又辯稱,甲地上堆置、回填之廢棄物來源要問地
主劉永凱,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⑴、證人劉永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跟被告廖信宏沒有什麼
交情,於104年9月15日,被告廖信宏主動跟伊借用甲地使用
,伊就租給被告廖信宏使用,但伊沒有向他收取任何租金,
因為伊打算之後要在甲地上種植果樹,所以伊要求被告廖信
宏給他用2年之後,他要將甲地填平,這2年期間,被告廖信
宏可以自由使用,伊不過問,被告廖信宏沒有跟伊說他的用
途,只要2年後填平還伊就好了,伊和他還約定不可以傾倒
違法的物品,當時伊跟被告廖信宏也有簽約,並不是案發後
才補簽,雙方是互利的關係,伊提供土地給他使用,他則幫
伊整地;伊大約於99年或100年間,購得甲地,當時該地是
凹洞,有水、有魚,後來伊有引水溝的水過來填土,2147號
偵字卷第167頁標示A的部分,是伊自己引水進來回填,B、C
部分則是被告廖信宏回填,本案檢察官開挖甲地的時候,伊
也有到場,黑色的土,就是水溝回填的土方,伊並沒有跟別
人串通在甲地回填廢棄物,伊也沒有同意鄭展昌將營建廢棄
物傾倒在甲地上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134至148頁
),證人劉永凱且提出其與被告廖信宏於104年9月10日簽立
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乙份資為
佐證(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
177至180頁),被告廖信宏雖辯稱,該份契約為本案案發後
始補行製作云云,但此為證人劉永凱所否認,本院認為該份
契約訂約日期為104年9月10日,其上有連帶保證人「賴世昌
」之簽名,足見簽約當時確有見證之人,而該份契約
所載之
內容亦為被告廖信宏不爭執,證人劉永凱自無虛構此部分事
實之必要,應可認定該份契約為被告廖信宏租用甲地時所簽
立。
⑵、甲地上之廢棄物,究係被告廖信宏或證人劉永凱同意他人傾
倒乙節:證人劉永凱否認曾同意或與他人在甲地回填廢棄物
,已如前述,然此事因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責任,
證人劉永凱為避免遭刑事追訴,確實有隱瞞之可能,然參以
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調取證人劉永凱、鄭秀琇之所得稅、財產
資料(見2147號偵字卷第39至78頁),證人劉永凱、鄭秀琇
之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證人劉永凱另投資黃益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99年至103年之股利,分別有72萬2408元、100萬82
65元、73萬6162元、89萬6028元、102萬5494元;證人鄭秀
琇在上開時間,亦有固定收入(103年度之所得達100多萬元
),則證人劉永凱、鄭秀琇並無資金壓力,其等自無為賺取
些許廢棄物堆置費用,而任由他人將營建廢棄物傾倒在其等
所有甲地上之必要,實有可疑。而被告廖信宏前於97年間,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上訴後,經本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則
被告廖信宏前既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
,衡情,其於使用甲地前,理應注意該筆土地上是否有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狀況,以避免再次觸法,倘被告廖信宏發現
證人劉永凱有任由他人傾倒廢棄物之情形,為避免爭議(被
告廖信宏2年後尚須負責填平甲地)及觸法,理當適時向證
人劉永凱反應,然被告廖信宏竟毫無任何自保之措施,直至
員警查獲本件時,方抗辯甲地上早有證人劉永凱所堆置之廢
棄物,實與常情有違。
⑶、證人即被告鄭展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透過證人劉永
凱認識被告廖信宏,伊為了要清運自家整修拆除的磚塊,才
詢問被告廖信宏是否可以傾倒,被告廖信宏沒有直接言明可
以或不可以,他是說乙地的南邊可以傾倒,所以伊才會載運
磚塊至乙地南邊倒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219頁背面
至229頁正面),倘證人劉永凱有任意提供甲地讓他人傾倒
廢棄物,於證人即被告鄭展昌向其詢問之時,大可直接讓證
人鄭展昌將自家整修拆除之磚塊傾倒在甲地即可,豈需介紹
證人鄭展昌給被告廖信宏。至證人劉永凱雖於原審審理時表
示,其不認識證人鄭展昌(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147頁)
,惟證人鄭展昌於原審審理證述時,一開始稱「阿凱」介紹
被告廖信宏給其認識,未直接以「劉永凱」之本名稱呼,且
其表示是在販售麵包時認識「阿凱」之人,則證人劉永凱蓋
可能不知被告鄭展昌之全名;又被告廖信宏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有人看到劉永凱的兒子帶鄭展昌去乙地,該人有
告訴伊
,在該人看到劉永凱的兒子之前,劉永凱曾打電話給伊,問
說乙地能不能倒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230頁背面)
,顯見證人鄭展昌
所稱「阿凱」之人確為證人劉永凱,證人
鄭展昌前揭證述,
應堪採信。
5、承上諸情,被告廖信宏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紀錄,而
該次違法傾倒之地點為乙地(詳如後述),被告廖信宏向甲
地地主劉永凱租地使用時,衡情為避免日後刑事責任,應當
會注意甲地
斯時之使用狀況,且進行必要之自保動作。然被
告廖信宏先稱,其在甲地堆置之物品,係被告莊欽皓所載運
、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級配云云,後改稱其在本案案發前,
已經將此部分的環保級配出售等節,所辯已前後不一;且證
人即被告莊欽皓表示,他所載運德展公司之環保級配係傾倒
在丙地,並非甲地,與被告廖信宏
上揭所辯未合;復參以證
人劉永凱、鄭秀琇之經濟狀況,證人劉永凱有固定投資收入
,其配偶即證人鄭秀琇平均年收入約可達100萬元,並無任
何資金壓力,應無必要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營建廢棄
物。至被告廖信宏之辯護人辯稱,甲地堆置之磚石,並非廢
棄物,然未經過合法土資場分類、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即屬
廢棄物,甲地上回填、堆置之物品,其內夾雜許多物品,顯
未經分類,本案被告廖信宏亦未提出任何合法土資場之證明
文件,自屬廢棄物無誤,是被告廖信宏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為
被告廖信宏所為之辯護意旨,均無足採信。
㈡、就乙地部分:被告陳加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廖
信宏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法清理法犯行,辯稱:乙地是
伊借用前妻張素卿之名義所購買,伊沒有同意鄭展昌將他家
的東西拿到乙地倒;伊事前有跟陳加忠聯絡,但伊有跟陳加
忠說,要先確認他載的是德展公司的環保再生級配後,再帶
他去伊別的工地舖設馬路云云。被告廖信宏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乙地早就已經遭地主莊隨通回填廢棄物,被告廖信
宏在購買時,已遭欺騙,以為可以合法回填,且乙地尚未交
付全部價金,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地主不會容許被告
廖信宏任意傾倒廢棄物,乙地是遭其他人偷偷傾倒廢棄物,
與被告廖信宏無關等語。惟查:
1、乙地之所有權人為莊明輝、莊志遠、莊惠珍,被告張素卿係
於104年12月9日,以900萬元之價格,購買乙地及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莊明輝、
莊志遠、莊惠珍),該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張素卿與乙地
所有權人之代理人莊隨通簽訂;被告陳加忠事先曾與被告廖
信宏以電話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拖車(子
車28-BP號)自泰源公司載運「土方」至乙地(北面),於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尚未傾倒即遭警查獲;員警
於查獲被告陳加忠時,在乙地「南面」查獲被告鄭展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30包,準備傾
倒等情,為被告廖信宏、陳加忠所是認,且經證人即被告鄭
展昌、證人莊隨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236號審
理卷三第148頁背面至第159頁正面、第219頁背面至229頁正
面),且有農牧用地傾倒疑似廢棄物會勘記錄、乙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107年7月12日北地一字第1070003965號函暨所附具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乙份、現場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佐
(見982號偵字卷一第19至28、29至32、39頁、原審236號審
理卷三第198、200頁);再乙地經檢察官於105年10月28日
會同被告廖信宏、張素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現
場丈量計算結果,遭回填、堆置「物品」總體積為1340立方
米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0月28日勘驗
筆錄、勘驗乙地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12月5日
環署督字第1050099301號函暨所附具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
982號偵字卷二第122、123、127至130、136至138頁),則
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2、乙地上遭回填、堆置之「物品」,係屬廢棄物乙節:被告廖
信宏及其辯護人均未否認乙地上堆置之物品為廢棄物;依彰
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顯示:本案於105年1月7日
稽查當時,乙地現場確實堆置「磚塊」、「石塊」、「飲水
機濾心」、「碎玻璃」、「塑膠製品碎片」等廢棄物(營建
混合物)等情,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乙份附
卷可參(見982號偵字卷一第18頁),且從本案查獲現場照
片以觀,乙地確實遭堆置有「磚塊」、「石塊」、「飲水機
濾心」、「碎玻璃」、「塑膠製品碎片」等廢棄物,有查獲
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佐(見982號偵字卷一第20至22頁)。再
偵查中經將乙地開挖採樣送鑑定,進行有毒重金屬9項及氫
離子濃度指數(pH值)標準檢驗,經檢驗結果均未超過「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
準,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21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具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
驗報告、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暨採樣紀錄附表
乙份附卷足佐(見2147號偵字卷第160至165頁),則乙地上
堆置之「物品」明顯混雜許多營建混合物,未經分類,此部
分當屬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
3、乙地上之廢棄物為被告廖信宏同意他人回填、堆置部分:
⑴、被告廖信宏於遭警查獲時之第一次警詢筆錄(105年1月7日
)中陳稱,其不認識陳加忠,也不知道陳加忠載運泰源公司
的土方欲至乙地傾倒,其曾聽劉永凱提及鄭展昌要去倒廢棄
物等語(見982號偵字卷一第7、8頁),倘如被告廖信忠於
本院審理時所稱,案發前其與被告陳加忠聯絡,要向被告陳
加忠確認車上係德展公司之環保再生級配後,再帶他去其他
工地舖設馬路,則其理應於在第一時間即向員警告知上情,
而非全盤否認,甚且表示不認識被告陳加忠,則被告廖信宏
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之反應,實有可疑之處。
⑵、再依被告廖信宏上揭警詢筆錄內容,警方在本案稽查前之10
4年12月31日,就曾接獲乙地遭傾倒廢棄物之通報,經員警
通知被告廖信宏到場,被告廖信宏當場表示乙地為其購買,
且提供彰化縣政府許可回填之公文,表示傾倒廢棄物已經過
許可等節,有被告廖信宏105年1月7日警詢筆錄、彰化縣政
府103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30124311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
(見982號偵字卷一第8、33頁),則警方於本案稽查前之10
4年12月31日,在乙地勘查時,被告廖信宏在場並未否認乙
地上堆置之物品係其堆置;且員警在本案於105年1月7日查
獲當時(方相隔約1星期),在乙地發現被告張素卿所有之
挖土機,被告廖信宏於警詢時坦承,曾在乙地開過該台挖土
機等語(見982號偵字卷一第9頁);另被告廖信宏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其要求被告陳加忠提供合法之環保再生級配以利
架設圍籬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四第22頁背面至第26頁
),足見乙地之所有權登記雖尚未辦理移轉給被告張素卿,
然被告廖信宏已實際使用乙地。
⑶、證人即被告鄭展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104年4、5月間
,伊因為住家改建,當時拆除一些廢棄磚塊、磁磚,一直放
在家裡,後來伊透過劉永凱認識被告廖信宏,伊問被告廖信
宏可不可以倒廢棄物,被告廖信宏沒有直接說好,也沒有說
不好,他只跟伊說倒在乙地的南邊。隔幾天之後,伊分2次
開車載60包廢棄磚頭、磁磚至乙地,第一次的30包,伊已經
倒完了,第二次要倒的時候,就被查獲了,982號偵字卷一
第27頁下方照片有伊的簽名,應該是伊傾倒的地方,但那裡
之前就有人傾倒過了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四第219至23
3頁);且參以被告廖信宏於105年1月7日警詢筆錄中曾自陳
,曾聽劉永凱提及鄭展昌要去倒廢棄物等語(見982號偵字
卷一第8頁),另被告廖信宏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展昌所使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本案查獲前之104年11月22日(2通)、12月3日、1
2月4日(各1通),有使用行動電話聯繫等情,有雙向通聯
紀錄乙份附卷可參(見982號偵字卷一第91至93頁),與乙
地簽約購買之時間(即104年12月9日)、本案案發(105年1
月7日)相隔未幾,則證人即被告鄭展昌前揭證詞,應堪採
信。
⑷、證人即乙地地主莊明輝、莊志遠、莊惠珍之父即前揭土地買
賣契約之代理人莊隨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乙地所有權人
是伊的小孩,他們授權伊去處理土地的事情。伊於104年12
月9日,將乙地出售給被告張素卿。簽約當天,被告廖信宏
、張素卿一起到仲介那邊簽約,當天是伊與他們第一次見面
,因為伊都是委託仲介處理,當時被告廖信宏、張素卿跟伊
說,他們購地的用途是要回填、置放機具,伊說如果要回填
,一定要先進行申請,所以伊就幫忙介紹人協助他們申請回
填。乙地在簽約之前,並沒有堆置垃圾,伊不知道為何在查
獲時會有垃圾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148頁背面至第
159頁);參以乙地之價金合計900萬元,金額甚高,被告廖
信宏已支付頭期款300萬元,有上揭土地買賣契約乙份附卷
足參,則被告廖信宏為確保土地是合法、可利用之狀態,理
應在簽約前,前往乙地察看確認,尤以被告廖信宏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其購買乙地之目的係種植薑黃等語(見原審23 6
號審理卷四第26頁背面),衡情會更加小心注意土地是否有
遭傾倒廢棄物、有無遭污染,以免影響日後所種植之作物,
然依被告廖信宏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其於購買乙地前,沒
有至乙地察看使用情形,就決定購買等語(見原審236號審
理卷四第26頁背面),實與常情有悖。況被告廖信宏曾於96
年年底、97年年初之某日,向乙地前地主張阿梅之配偶張坤
哲借用乙地傾倒、堆置廢棄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上訴後
,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
告廖信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上訴
字第1251號判決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241號審理卷第94
頁、原審236號審理卷四第296至301頁),依前揭本院98年
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內容,被告廖信宏於該案一、二審均
坦承全部犯行,則其應早已知悉乙地之使用狀況,非如其前
揭所稱,其在購買乙地前,對於乙地的使用現狀
毫無所悉。
倘被告廖信宏無繼續在乙地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動機,按諸
常理,豈可能購買乙地?
⑸、另被告廖信宏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為了要架設圍籬,不是
舖路,因為乙地路面有高低,要先將路旁整地整平,將乙地
跟相鄰的路面高低差補起來,才會向被告陳加忠購買環保再
生級配回填,且其要先檢查被告陳加忠載運的土方,是否是
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級配,如果是,才會同意被告陳加忠傾
倒,其會支付被告陳加忠每台車1000元的油資等語(見原審
23 6號審理卷四第20至26頁),姑不論被告廖信宏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其要求被告陳加忠載送德展公司之環保再生級配
至乙地,待其確認後,再帶同被告陳加忠至其他工地舖設馬
路等語,前後所述已有未合,且依據乙地查獲現場照片以觀
,乙地與鄰路並無明顯高低落差,於查獲當時,亦未架設任
何圍架籬或有何架設圍籬之相關設備、工具,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見982號偵字卷一第20頁、卷二第127、128頁),
則被告廖信宏此部分所稱,尚無足採信。至被告陳加忠於10
5年1月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陳稱,每台車其要給付被告廖
信宏1000元等語(見982號偵字卷一第16頁),至105年1月
29日偵訊時改稱:是伊記錯了,應該是被告廖信宏要給付伊
1000元等語(見982號偵字卷一第68頁正面),則被告陳加
忠105年1月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係查獲後第一時間製作,
受到外部壓力干擾、相互串證的可能性較低,且從卷內被告
陳加忠手機翻拍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廖信宏之暱稱為「土
尾甲等」,有被告陳加忠手機翻拍照片乙幀附卷可參(見98
2號偵字卷一第73頁),而「土尾」意即最終收受土方處所
之意;再被告廖信宏、陳加忠在本案案發前之104年10月17
日、10月30日、11月26日、12月5日、12月25日均有通聯紀
錄,雙方於查獲前2天(即1月5日),亦有通聯紀錄乙情,
業據被告陳加忠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982號偵字卷一第68
頁背面),且有被告陳加忠手機通聯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
(見982號偵字卷一第72、73、77、79、84、86頁),倘被
告陳加忠未事前確認被告廖信宏(土尾)可以收受土方,衡
情不會大費周章駕車自泰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之
倉庫,前往本案查獲地點乙地等候,否則,若遭被告廖信宏
拒收,被告陳加忠要如何處理滿車之營建廢棄物,況被告陳
加忠係職業司機,以駕駛砂石車為業,車子若因堆置有該等
廢棄物致無法使用,對其生計影響甚大,被告陳加忠實無甘
冒遭退貨,甚且遭警
查緝之風險,而貿然駕車前往乙地,是
被告陳加忠於警詢之證詞,較為可信。據此,被告廖信宏確
有聯絡被告陳加忠載運營建廢棄物,在乙地準備傾倒,則乙
地之所有權雖然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但被告廖信宏已開始提
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回填廢棄物甚明。
⑹、再依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7年7月20日北警分偵字第1070
015312號函所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陳贊宇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被告陳加忠遭查獲之地點係在乙地「北面」
,被告鄭展昌遭查獲之地點則係乙地「南面」,被告陳加忠
、鄭展昌之車輛斯時停放地點,與甲地間尚隔有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107年7月20日北警分偵字第1070015312號函、職務報告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憑(見
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241至243頁),雖被告廖信宏之辯護
人質疑被告陳加忠、鄭展昌均不知道所在土地之地號,何以
於警詢筆錄得以說出相關地號。然此部分之重點在於,被告
陳加忠係在何處等候、被告鄭展昌係在何處傾倒而被警查獲
。警詢中被告陳加忠、鄭展昌得以說出土地地號蓋係因警方
提示地籍圖,或告知相關土地地號後製作筆錄,目的僅在於
確認犯罪事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無足為被告廖信宏
有利之認定。
⑺、被告廖信宏之辯護人另認,乙地之前已遭證人莊隨通傾倒廢
棄物,被告廖信宏是被騙而購買乙地云云。然依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30、9199、9449、9710、9715號
起訴書所載,證人莊隨通涉嫌於103年3月間,提供乙地供周
春季等人傾倒、回填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該起訴書
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一第62至77頁),且有
經原審調取該案之現場照片、證人莊隨通之
訊問筆錄等資料
在卷足佐(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166至175、181至197頁
),依該案查獲之現場照片,並未堆置有如本案之營建廢棄
物;又證人莊隨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張素卿、
廖信宏簽約前,曾去查看過乙地的狀態,當時上面只有土,
是乾淨的,沒有堆其他垃圾,沒有堆置像982號偵字卷內查
獲乙地現場照片內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
151頁背面、第151頁正面),則證人莊隨通前案之犯罪手法
係傾倒、回填有害事業廢棄物,與本件係堆置、回填營建廢
棄物,顯然不同,而與本案完全無關,是此部分辯護意旨,
亦無足採認。
4、關於被告陳加忠部分:
⑴、被告陳加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241號審理
卷第287、313頁)。
⑵、泰源公司為了節省營建廢棄物之處理費用,於104年9月15日
起,以每立方米400元之價格,委託被告陳加忠代為載運清
除等情,業經證人即泰源公司之負責人吳清俊於警詢、偵查
、證人即泰源公司之會計(即吳清俊之配偶)林于晴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422號他字卷第4、5、156
至162頁、982號偵字卷二第107至110頁、原審236號審理卷
三第233頁背面至第238頁),且有被告陳加忠與泰源建材行
簽訂之「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買賣合約書」乙份附卷可
參(見982號偵字卷二第113頁)。
⑶、證人林于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跟伊先生吳清俊一起經
營泰源公司,伊公司拆除房屋後,會在伊公司的倉庫以人工
的方式或用工具,將有價的回收物與廢料分開,有價的部分
會單獨出售,廢料部分
原本是送到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昇公司)處理,每立方米換算下來的價格是1000元
,被告陳加忠來伊公司招攬生意,他說有合法的場地可以幫
忙處理,他清運的費用是每立方米400元,伊公司只有拆除
有價回收物,基本上不會有家庭一般垃圾(如垃圾袋、濾心
等)。被告陳加忠沒有出示過合法處理的文件,本件被告陳
加忠於105年1月7日遭查獲時,在他車上拍攝載運物品的照
片,跟伊公司分離後的廢料外觀差不多,因為伊都是付現金
,所以沒有收據或紀錄等語明確(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
234至238頁);又經益昇公司向原審法院函覆稱,泰源公司
與益昇公司間曾訂立裝修工程產生之非列管營建混合物處理
合約,期間為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經換算
每立方公尺之價格為1000元等語,有益昇公司107年6月11日
(107)益法字第1070611001號函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236
號審理卷三第81頁),與證人林于晴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則
泰源公司並未依規定將清除之營建廢棄物送往合法土資場進
行處理,而委由被告陳加忠清運乙情甚明。
⑷、泰源公司因執行拆除業務而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並未經合法
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處理,依據前開說明,此些「土方」
,自屬廢棄物無誤。又與泰源公司配合之合法處理廠之處理
費用為每立方米1000元,而被告陳加忠清運泰源公司之營建
廢棄物費用為每立方米400元,中間有600元之價差,被告陳
加忠如要送到合法土資場,勢必要控制成本在每立方米400
元以下,扣除油資、勞力、車輛成本後,價格理應更低,否
則有虧損之虞,足見被告陳加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載運泰源公司前開營建廢棄物之廢料前往乙
地之犯行明確,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
任意性自白相符。
5、綜合上情,被告廖信宏辯稱,乙地早就遭人回填、堆置廢棄
物云云,然乙地的買賣價金為900萬元,金額非斐,被告廖
信宏自陳,購地之目的係要作為農業使用,理應注意乙地之
使用現況,尤以此筆土地係其先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
違法傾倒之地點,更應小心注意該土地有無遭傾倒廢棄物、
有無遭到污染之情形,衡諸常情,沒有人會願意花費巨資購
買堆滿廢棄物之土地。然被告廖信宏陳稱,購買前其未到現
場查看過乙地,逕透過仲介向證人莊隨通購得乙地,此舉與
常情顯然有違,是否可信,已屬可疑。且環保局人員在本案
案發之前約1星期,曾至乙地勘查是否遭違法傾倒廢棄物,
被告廖信宏在當時並未否認係其所為,而是提出已經失效之
公文,向環保局勘查人員陳稱乙地可以合法回填,則被告廖
信宏在第一時間,並未否認乙地上回填、堆置之物品係其所
為,又被告廖信宏聯絡被告陳加忠載運土方到乙地,乙地現
場放置有被告張素卿所有之挖土機,被告廖信宏亦
自承在該
土地使用該挖土機等語,足見乙地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但被告廖信宏已經開始使用該土地。被告廖信宏在原審
時辯稱,其向被告陳加忠購買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配
,目的在架設圍籬;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向被告陳加忠購
買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配是要至其他工地舖設馬路,
所辯已前後不一;再被告廖信宏、陳加忠於案發前有多次通
聯紀錄,被告陳加忠在出發前,也曾經與被告廖信宏聯繫,
經過確認後才載運營建廢棄物到乙地,倘若雙方未有傾倒營
建廢棄物的合意,被告陳加忠不會甘冒遭退貨、路上遭查緝
的風險,直接將泰源公司之營建廢棄物載往乙地。且被告廖
信宏曾同意被告鄭展昌可將廢棄物傾倒在乙地南面,在在顯
示,乙地上之廢棄物是被告廖信宏同意他人任意回填、堆置
,則被告廖信宏此部分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
無足採認。
㈢、就丙地部分:被告廖信宏坦承,確有向丙地地主陳克英承租
該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
:丙地上堆置的是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配,是由莊欽
皓自德展公司載過來的,裡面難免會夾帶一些垃圾,莊欽皓
有給伊看出貨單據,伊自己也有花錢去工地載運有價剩餘土
方至丙地傾倒,伊有把德展公司與自己載運的土方分開,伊
自己另外有去載約30米的瀝青傾倒在丙地上,所以丙地上的
物品,是可再利用的級配,並非廢棄物等語。然查:
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證人陳
克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張道榮,證人陳克英、張道榮於94年5月間,將上開土地
(即丙地)出租予被告廖信宏使用;又丙地於104年9月間之
某日,開始遭回填、堆置「物品」,被告莊欽皓曾駕駛砂石
車,至丙地傾倒「物品」;於105年12月1日上午,經警方、
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至丙地稽查結果,其上堆置有廢棄營
建土方(砂、土、石、碎磚塊)、建築廢料(廢木材、玻璃
)、一般垃圾(廢塑膠等雜物),上開727-69地號土地合計
遭傾倒、回填物品之體積為3008立方公尺,727-29 2地號土
地合計遭傾倒、回填物品之體積為5084立方公尺等情,為被
告廖信宏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克英於警詢、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被告莊欽皓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4110號偵字卷第8至11頁、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原審236號
審理卷三第125至133頁、584號審理卷第45頁背面),復有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紀錄單編號:Z0000000000)、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2
日北地一字第1070003965號函暨所附具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各乙份、查獲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參(見4110號偵字卷第
25至37、139至141頁、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202至204頁)
,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就丙地上之「物品」,屬於廢棄物乙節:
⑴、依前開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顯示:本案於105
年12月1日稽查當時,丙地現場確實堆置「砂」、「土石」
、「碎磚頭」,及夾雜「廢木材」、「廢玻璃」、「廢塑膠
」等雜物等情(見4110號偵字卷第25頁);且從本案查獲當
時之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管科圖片檔案資料照片
以觀,丙地上之「物品」,包含大小不一的石塊、磁磚,夾
雜垃圾,甚至還有大型廢棄物,有查獲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
參(見4110號偵字卷第27至37、139至141頁),顯然未經分
類。又被告廖信宏於警詢中坦承,曾載運其自行承包工程,
未經合法處理之瀝青堆置在丙地等語(見4110號偵字卷第7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有購買剩餘土石方放置在丙
地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四第96頁正面),依據前揭說
明,被告廖信宏自己傾倒的「物品」,已屬營建廢棄物。再
偵查中經將丙地開挖採樣送鑑定,進行有毒重金屬9項及氫
離子濃度指數(pH值)標準檢驗,經檢驗結果均未超過「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
準,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21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具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
驗報告、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暨採樣紀錄附表
乙份附卷足佐(見2147號偵字卷第160至165頁),則丙地上
堆置之「物品」混雜營建混合物,未經分類,此部分當屬事
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
⑵、雖證人即被告莊欽皓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載運德展公司生
產之環保級配至丙地,被告廖信宏會給付伊每台車1000元,
算是補貼伊的油資,而德展公司每立方米會給伊400元,因
為臺北的公共工程不能使用再生級配,所以德展公司請伊去
載,丙地是平的,伊開車載運環保級配到現場,被告廖信宏
有使用挖土機在那邊處理等語(見4110號偵字卷第73頁背面
至第75頁);證人即被告莊欽皓亦提出其與德展公司間之契
約書乙份為佐,依該契約內容記載,證人莊欽皓靠行尚堃通
運有限公司,合約期間為:103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
31日止,有該契約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4110號偵字卷第38
、39頁);然經檢察官提出丙地於105年12月1日遭查獲時之
現場照片供證人董榮政辨認,證人董榮政於偵查中證稱:41
10號偵字卷第33頁上面的照片(即劃○的部分),比較像是
德展公司出產的環保級配,其他的部分(即劃×的部分),
摻雜其他雜質,有摻雜到別人的料等詞明確(見4110號偵字
卷第107、108頁),則證人即被告莊欽皓雖曾載運德展公司
生產之合法再生級配傾倒在丙地,惟在本件查獲當時,丙地
上堆置之物品,已非全然係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再生級配,
而係已摻雜其他「物品」,況被告廖信宏亦坦承,曾經載運
其自行承包工程,未經合法處理之瀝青、剩餘土石方堆置在
丙地等語(見4110號偵字卷第7頁、原審236號審理卷四第96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其自行向祐晨工程有限公司
購入之瀝青混凝土、剩餘土石方、開挖土石方單據,證明其
購入該等營建廢棄物堆置在丙地(後部分詳如後述),是被
告廖信宏自行載運之「物品」與德展公司生產之合法級配,
顯已經混合,與未經合法分類、處理無異,丙地上的物品
核
屬事業廢棄物無誤。
⑶、證人陳克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跟張道榮大概於10幾年
前,將丙地出租給廖信宏使用,當時約定種植果樹、雜糧,
在出租當時,丙地沒有堆置任何廢棄物,後來伊去丙地有看
到廖信宏慢慢堆置一些廢棄物,伊看到慢慢堆置的狀況就是
和查獲照片內的土塊、水泥塊、木材、濾水器的情形一樣,
伊沒有問廖信宏為何要堆置這些東西,伊跟廖信宏說現場不
可以堆置這些東西,要他移掉,這些是廢棄物,環保局會來
查,被告廖信宏也有答應伊要處理,但他沒有說他要作為環
保級配的轉運站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125至第133
頁),則依證人陳克英前揭證述內容,其將土地出租予被告
廖信宏使用後,曾發現被告廖信宏在丙地上堆置如本案查獲
時之廢棄物,要求被告廖信宏盡快清除,且被告廖信宏未曾
跟證人陳克英表示丙地會用來暫時堆置環保再生級配,與被
告廖信宏前揭所述未符。
⑷、至被告廖信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丙地上所堆置土方,除有
德展公司土方外,另有其自臺灣自來水公司工程所購得之剩
餘土方云云。依被告廖信宏所提出,其向祐晨工程有限公司
間之土方買賣契約,簽約之日期分別為105年1月6日、同年2
月15日、同年7月18日、同年12月5日,購買內容清單為瀝青
混凝土、剩餘土石方、開挖土石方,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工程契約、土方買賣契約4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241號審理卷第175至197頁),然本件查獲時間為1
05年12月1日上午,已如前述,則本件
為警查獲時所堆置之
營建廢棄物顯非為被告廖信宏於同年12月5日購入之土石方
,然確有可能係同年1月6日、同年2月15日、同年7月18日所
購入之土石方。惟被告廖信宏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
可文件或執照,也未申請資源回收再利用文件或執照乙節,
業據被告廖信宏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4110號偵字卷第73頁
),其既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或執照,也未申
請資源回收再利用文件或執照,然卻向祐晨工程有限公司購
買該公司從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所產生之瀝青混
凝土、剩餘土石方、開挖土石方,再將該等未經合法土資場
分類、處理之營建廢土石方堆置在丙地,此等營建廢土石方
,未經合法土資場分類、處理,依據前揭說明,自屬廢棄物
。雖證人即被告莊欽皓曾載運合法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級配
傾倒在丙地,但現場已相互混雜、堆疊,而與未經分類無異
,自難以該等堆置物內部分含有合法之環保再生級配,即推
論被告廖信宏上開傾倒、堆置之物品均非廢棄物。
3、
綜上所述,被告廖信宏辯稱,丙地上的廢棄物,係其向莊欽
皓購買的德展公司環保再生級配。然依德展公司的現場負責
人董榮政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丙地上之物品,無法排除
部分有德展公司生產之環保級配,但現場物品已經與其他營
建廢棄物相互摻雜,而有混合到的情形等節明確(見原審23
6號審理卷三第9頁);另從現場照片觀之,丙地上的「物品
」,包含大小不一的石塊、磁磚,裡面夾雜垃圾,甚至還有
大型廢棄物,明顯未經分類,被告廖信宏亦坦承曾經載運「
瀝青」、「未經合法土資場處理的土方」傾倒在丙地,可見
丙地上的物品,確實可能混雜到合法的環保級配、廢棄物,
此與未經合法處理無異,是被告廖信宏所辯,及辯護人此部
分之辯護意旨,均無足採認。
㈣、至原審法院雖曾於107年3月19日至甲地、乙地、丙地勘驗,
有原審法院刑事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236號審
理卷一第182至185頁),然此次勘驗時距本件查獲時(甲地
、乙地為105年1月7日、丙地查獲時為105年12月1日)已2年
餘、1年半之時間,土地狀況已與查獲時之狀況截然不同,
此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及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即明,是此次勘
驗內容尚無足為被告廖信宏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廖
信宏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信宏、陳加
忠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廖信宏、陳加忠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
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除將原規定之
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
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外,其餘原第1款至第6款有關犯罪行為
構成要件之
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
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
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
三者,但立法者並未在廢棄物清理法定義,對此,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依同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
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均有對上開構
成要件進行定義,兩者內容相仿,並無重大差異,但行為人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任意傾倒,是否
符合「處理」之定義,則生疑問,對此,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
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
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
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
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此行為
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
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
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則行為人任意傾倒廢棄物,倘非短期暫時堆置,應符合
「最終處置」之概念,自有廢棄物處理法之適用,並不受上
開規定的拘束。是被告廖信宏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
其向證人劉永凱承租甲地使用、承購乙地而使用,任由他人
違法回填、堆置廢棄物,無證據證明被告廖信宏自己曾將廢
棄物傾倒在甲、乙地,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罪;被告廖信宏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承租丙地使用,由
被告廖信宏自行將廢棄物傾倒、堆置在丙地,核其此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被告陳加忠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雖尚未傾倒在乙地上即遭查獲,然被告陳加忠將營
建廢棄物載運至乙地,此部分已經構成廢棄物之「清除」行
為,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
㈢、
公訴人雖認被告廖信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罪,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原審、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諭知,無礙於被告廖信宏
防禦權之
行使,均應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即
107年度蒞追字第5號),及移送併辦部分(即106年度偵字
第4110號),為同一事實(即丙地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
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
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罪,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構成要件
;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則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
構成要件;因該等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
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
個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
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行為,得認為係出
於單一之決意。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
清除、處理處罰條文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透過一個
處罰條文,予以一回評價即可,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
包括
一罪。經查:本案被告廖信宏分別自104年9月某日、104年
12月9日後某日起,均至105年1月7日遭查獲止,先後多次提
供甲地、乙地,供不詳之人傾倒廢棄物;且從104年9月間某
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查獲為止,在丙地上自行傾倒「瀝青
」、「未經合法土資場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其行為之內涵
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
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
,故均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而制定,則被告廖信宏就犯罪事實三即丙地部分,以一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
構成要件,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處斷(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
決參照)。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雖漏未論以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罪,但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經告知被告廖信宏此部分之
罪名,被告廖信宏及其辯護人均可充分防禦,併此敘明。
㈥、本案被告廖信宏所犯甲地、乙地、丙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各別土地的所有權人不同,被告廖信宏使用該等土地
之原因不一,環境影響程度亦有差異,甲地、乙地雖然相隔
不遠,然被告廖信宏提供土地違法傾倒之時間不同;丙地相
隔較遠,欠缺地理位置之關連性,對於單一土地違法提供回
填、堆置及違法清除、處理,然本案涉及不同土地,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廖信宏係收受同一來源之廢棄物,為了合理評價
行為差異性,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廖信宏所犯前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廖信宏前於102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3年2月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復自104年9月
間某日、同年12月9日後某日起,均至105年1月7日遭查獲止
,先後多次提供甲地、乙地,供不詳之人傾倒廢棄物;且從
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1日遭查獲止,提供丙地供
不詳之人、自己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見其
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嚴重影響環境
衛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被告廖信宏就前揭犯行,俱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廖信宏、陳加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
明確,因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記載被告廖信宏所犯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被告陳加忠所犯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然於原判決附表主文欄記載被告廖信
宏所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被告陳加忠所犯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則此部分記載明顯不一
致,而有矛盾。
2、被告陳加忠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起訴
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陳加忠載運泰源公司之營建廢棄物
至被告廖信宏所使用之乙地,並未起訴被告陳加忠於104年9
月間,自泰源公司載運營建廢棄物至臺中市神岡區不詳地點
傾倒之部分,而被告陳加忠載運泰源公司之營建廢棄物至被
告廖信宏所使用之乙地犯行外,其餘部分(即載運至臺中市
神岡區不詳地點傾倒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
加忠究係載運至何處傾倒、實際傾倒之物品、數量究竟為何
,則原審逕將此部分事實遽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
3、本件被告陳加忠載運泰源公司之營建廢棄物17立方公尺至被
告廖信宏所使用乙地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業據被告陳加忠
自承在卷(詳如後述),然原審認被告陳加忠於本案共載運
5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費用為400元,犯罪所得為2萬元,
亦有違誤。
4、雖被告陳加忠於警詢中所述,其載運1車次17立方公尺廢棄
物至乙地傾倒,要付給被告廖信宏1000元等語,然被告陳加
忠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被告廖信宏接受不詳人士將該等
營建廢棄物傾倒在甲地、乙地實際收取之費用究竟為何?丙
地部分則係被告廖信宏自行傾倒所購入之營建廢棄物土方,
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究係如何收費,而得以認定有
何犯罪所得,自應為被告廖信宏有利之認定,然原審逕以尚
未傾倒之被告陳加忠所陳述之收費情形,計算並認定被告廖
信宏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實有未當。
5、被告廖信宏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被告陳加忠上訴
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
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廖信宏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竟
又再犯本案,此一
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行為主觀不
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被告陳加忠並無任何前科,
素行良好,詎貪圖小利,將泰源公司未經合法處理之營建廢
棄物,載運至乙地欲傾倒;被告廖信宏否認犯行,雖為憲法
訴訟權之行使,但此與其他相類案件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
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被告陳
加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廖信宏於本
案回填、堆置之廢棄物數量甚多,其中夾雜許多垃圾,對於
環境衛生危害甚鉅;被告廖信宏職業工、高工肄業、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子女與前妻即被告張素卿同住,其則
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陳加忠為職業司機、
專科畢業、已婚、與太太、父母同住,其太太、父母身體狀
況非佳、其本身之經濟狀況不佳等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廖信宏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陳加忠量處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0條
、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
對此,本院認為
數罪併罰案件
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
罪責
原則」及「
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將使
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
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
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
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
分且不過度之罪責評價,尤以各
宣告刑對於行為人之刑罰意
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之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
,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
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
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
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
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
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
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
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
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
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
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廖信宏所犯本
案,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情節差異不大,犯罪時間
相近,地點相隔不遠,但被告廖信宏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無法作為大幅減輕量刑之因子,另考量本案整體
回填、堆置廢棄物對環境危害之程度及刑罰必要性等一切情
狀,爰就被告廖信宏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㈢、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陳加忠前未曾因
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236號審理卷第103頁),其因
一時貪圖蠅利,思慮未周,致為本案犯行,僅載運1車營建
廢棄物至乙地,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未至無
可原宥之程度,且考量被告陳加忠為職業司機,為家中之經
濟主要來源,其配偶、父母目前均身體狀況不佳,亦仰賴被
告陳加忠之照料,有被告陳加忠所提出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
(附於本院不公開卷),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顯
見被告陳加忠應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陳加
忠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
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及導正
其行為與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諭知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加忠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
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倘被告陳加忠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㈣、關於沒收部分:
1、就被告廖信宏部分:因被告廖信宏否認全部犯行,依卷內資
料無從證明被告廖信宏就本件確有不法利得,自應為被告廖
信宏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廖信宏尚未獲有犯罪所得。
2、就被告陳加忠部分:被告陳加忠於105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
,其車上載運泰源公司委託清運之廢棄物品共17立方公尺,
每立方公尺之費用是400元,本次清運泰源公司給付其7000
元,業據被告陳加忠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982號偵字卷一
第15頁),則被告陳加忠實際取得之不法利益為7000元,然
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素卿與被告廖信宏前為夫妻,均知悉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貯存、清除、處理營建
混合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與廖信
宏共同涉犯上開甲地、乙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因認
被告張素卿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㈡、被告鄭展昌知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
與廖信宏、張素卿共同基於貯存、清除、處理營建混合一般
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起,
推由被告鄭展昌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在乙地上,因認被告
鄭展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
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㈢、被告莊欽皓未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與廖信宏共同基
於貯存、清除、處理營建混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推由廖信宏承租丙地,卻自104年9月間起,由被告莊欽皓自
臺北市某不詳地點,陸續清運營建廢棄物至丙地貯存,因認
被告莊欽皓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
無
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
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張素卿、鄭展昌、
莊欽皓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及
上訴理由認被告張素卿、鄭展昌、莊欽皓均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之罪嫌,
無非以:㈠被告張素卿於警詢、偵查供述其為乙地
之買受人等語,及被告張素卿與莊明輝等人所簽訂之乙地不
動產買賣契約;㈡被告鄭展昌於本件查獲時所駕駛之車輛上
載有廢棄物;㈢被告莊欽皓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載運德展公
司生產之環保級配至丙地傾倒等語,及甲、乙、丙地為警查
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㈠、就被告張素卿部分:被告張素卿辯稱:伊不知道廖信宏有去
借用甲地之事;乙地的部分是伊去簽約的,但是廖信宏要買
這塊地,伊和廖信宏雖然已經離婚了,但因為廖信宏有支付
小孩扶養費用,所以伊才答應擔任乙地的登記名義人,在乙
地查獲的挖土機雖然是伊的名義,但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是廖信宏等語。經查:
1、就甲地部分:
⑴、公訴人所提之卷內證據資料,僅證明被告張素卿出面購買乙
地,並未提出被告張素卿與甲地關連之相關證據資料。
⑵、甲地之地主劉永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張素卿這個
人,但跟她不熟,沒有什麼往來,伊認識廖信宏,本案是廖
信宏跟伊租用土地,不是張素卿等語明確(見原審236號審
理卷三第134頁),且依證人劉永凱所提出之甲地土地租用
契約書上,亦全然無被告張素卿,有該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
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179至180頁),實
難認被告張素卿有參與甲地之使用。
2、就乙地部分:
⑴、證人莊隨通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乙地部分係被告張素卿
與被告廖信宏一起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語,已如前述,然被告
廖信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地是其借用被告張素卿之名義
購買,實際上該土地係其要購買的等語(見本院241號審理
卷第158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會開挖土機,其與張
素卿已離婚,2個小孩跟著張素卿,其負擔小孩學費,其與
母親同住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四第67頁正面);於警
詢中陳稱,乙地上的挖土機是被告張素卿所有,係其在乙地
上駕駛該挖土機等語(見982號偵字卷一第9頁),核與被告
張素卿前揭所述相符,則乙地是否確為被告張素卿實際購買
且使用,非無疑義。
⑵、另載運廢棄物至乙地傾倒之同案被告陳加忠、鄭展昌之證述
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陳加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在庭的張
素卿,本件伊是跟廖信宏聯繫土方傾倒事宜,伊沒有跟張素
卿聯絡過等語(見原審236號審理卷四第17頁)。
②、證人即被告鄭展昌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張素卿,所以她
以為伊是偷倒廢棄物等語(見982號偵字卷一第69頁背面)
,且依證人即被告鄭展昌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係經
由證人劉永凱之介紹而詢問被告廖信宏是否可在乙地傾倒廢
棄物,已詳如前述,均未曾提及與被告張素卿有所聯繫或詢
問被告張素卿可否傾倒乙事。
⑶、從而,被告張素卿雖曾出面購買乙地,及在乙地上放置有以
被告張素卿名義購買之挖土機,然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張素
卿有與被告廖信宏共同為甲地、乙地違法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犯行。
㈡、就被告鄭展昌部分:被告鄭展昌辯稱:伊是載運自家整建的
廢棄物到乙地傾倒,伊有得到廖信宏的同意,並非偷倒等語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是以「清除」與「處理」定義不
同,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⑴中間處理
: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
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三種過程。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
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依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7年7月20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陳贊宇所製作
之職務報告,被告陳加忠遭查獲之地點係在乙地「北面」,
被告鄭展昌遭查獲之地點則係乙地「南面」,有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107年7月20日北警分偵字第1070015312號函、職
務報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
憑(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241至243頁),是本件被告鄭
展昌傾倒廢棄物之位置,係在乙地南邊,公訴人認為被告鄭
展昌傾倒在甲地,容有誤會。
2、公訴人雖認被告鄭展昌自104年9月間起,即開始傾倒廢棄物
。然依被告鄭展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表示,其僅於案發前1日在乙地傾倒30包廢棄物,於案發當
日再載運30包廢棄物至乙地,尚未傾倒,即遭警查獲等語明
確(見982號偵字卷一第11、12、67至69頁、原審236號審理
卷一第100頁、卷三第219頁背面至第229頁正面、本院241號
審理卷第162頁),則依被告鄭展昌所述,其僅於為警查獲
前1日、查獲當日(即105年1月6日、同年月7日)曾至乙地
傾倒廢棄物,且綜觀全卷,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鄭展昌除於
105年1月6日、同年月7日之外之日期,確有載運廢棄物至乙
地傾倒行為之相關證據以供查證。
3、就被告鄭展昌辯稱,其是載運自家改建清除之廢棄物至乙地
南面傾倒乙節:
⑴、自本件查獲時之照片以觀,被告鄭展昌係以自用小貨車載運
,且在該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所裝載之廢棄物,部分廢棄物係
以用袋子裝盛,均為磚塊、混凝土碎片、磁磚等營建廢棄物
,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982號偵字卷一第23至27)
;於原審審理時,被告鄭展昌亦提出其家中相關改建、整修
之照片3張資為佐證(見原審236號審理卷一第124、125頁)
。
⑵、證人即被告鄭展昌之子鄭喻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平時
有與被告鄭展昌同住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伊
是從事製作月餅的工作,如果沒有工作,會去打零工,所以
有做過水泥工。於104年4、5月間,伊有整建過住處,當時
整建的部分是家中的浴室、柱子跟廚房一些裂開的地方,大
約整修了2個星期多,拆除下來的東西有土、磚塊、磁磚跟
水泥打下來的東西,當時伊是先將這些拆下來的東西放在伊
家後面的空地,有的裝袋、有的沒有裝袋,就放成一堆,因
為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放了6、7個月左右,伊父親鄭展昌說
他有問到人,所以他就載去丟了,伊不知道伊父親載去哪裡
丟,是後來他被警察抓了,伊才知道。(提示)982號偵字
卷一第23、24頁照片裡的車子是伊家的車子,同卷第25、26
頁照片內,用袋子裝的這些磚塊、水泥,就是伊整建住處拆
下的物品。伊父親平日是從事做麵包、月餅、喜餅的工作,
但是生意不太好,如果沒有工作時,有時伊父親也會用這臺
小貨車幫人載芭樂等語明確(見原審236號審理卷四第70至7
9頁),核與被告鄭展昌前揭所稱,其是載運自家整建之廢
棄物到乙地傾倒等語相符,且依證人鄭喻綜前揭證述,被告
鄭展昌平日所從事之工作為烘焙業,於生意較為清淡時,偶
爾幫人載運芭樂,但未從事清理、載運工地廢棄物之工作。
4、另參以被告鄭展昌前開陳述,其於傾倒該等自家整建而產生
之營建廢棄物至乙地傾倒前,有徵得被告廖信宏之同意。此
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展昌所傾倒在乙地
之廢棄物係其非因自家整建,而係對外收集之營建廢棄物,
再將之載運至乙地傾倒。承上諸情,被告鄭展昌僅係單純載
運因整建自家而產生之廢棄物至乙地南面傾倒,依據前揭說
明,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認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㈢、就被告莊欽皓部分:被告莊欽皓辯稱:伊是去德展公司載運
環保級配至丙地傾倒,這是合法的,並非廢棄物,廖信宏還
需補貼伊每車次1000元的油資等語。經查:
1、證人董榮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莊欽皓確實有
去德展公司載運環保再生級配,每立方米400元,簽約日期
是103年12月22日等語明確(見982號偵字卷一第150頁正面
、4110號偵字卷第107頁背面、原審236號審理卷三第6、7頁
),並有被告莊鈞皓靠行之尚堃通運有限公司與德展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書、德展砂石(建材)出貨證明單、德展公司支
出證明單等附卷可佐(見4110號偵字卷第85、86頁、原審23
6號審理卷二第29至122頁)。
2、且證人董榮政亦證稱,丙地上之物品,有部分確實是德展公
司生產之環保級配,只是跟其他的料混雜在一起等語明確,
已詳如前述,核與被告莊欽皓前揭陳述,其是去德展公司載
運合法之環保級配至丙地傾倒等語相符。復參以被告廖信宏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曾陳稱,其曾將「瀝青」、「未經合
法土資場處理之土方」,傾倒在丙地上等語,已如上述,而
本案並非現場查獲被告莊欽皓正在傾倒之情形,自難認被告
莊鈞皓前揭所述有何不實之處。
3、從而,本案無從認定丙地上回填、堆置之非屬德展公司環保
級配之廢棄物,確為被告莊欽皓所傾倒,檢察官亦未提出證
據足以證明丙地上回填、堆置之非屬德展公司環保級配之廢
棄物係被告莊欽皓所傾倒,而被告莊欽皓載運之德展公司環
保級配並非營建廢棄物,則其所為自難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素卿、鄭展昌、莊欽皓
3人有公訴人所指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素卿、鄭展昌、莊欽皓3人有罪
之心證,被告張素卿、鄭展昌、莊欽皓3人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原審因而為被告張素卿、鄭展昌、莊欽皓無罪之諭知,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張嘉宏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廖信宏、陳加忠得上訴,張素卿、鄭展昌、莊欽皓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然就張素卿、鄭展昌、莊欽皓部分上訴應符合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甲地)│廖信宏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乙地)│廖信宏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三 │犯罪事實欄三(丙地)│廖信宏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