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曉彤
上列
上訴人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一、第5行、附表編
號1犯罪行為欄第1至2行關於「info.biotech.taiwan.com」
之記載更正為「info.biotech.tai0000000il.com」、附表
編號10犯罪行為欄第1至2行關於「info.biotech.taiwan.co
m@gmail.com」之記載更正為「info.biotech.tai0000000i
l.com」,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孫曉彤(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偵查、原審均坦認犯罪事實不諱
,態度尚可,且未有前科
犯行,
告訴人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
司之臉書網站「Mrc功能性齒顎矯正系統」社團及粉絲專頁
、「biotech植牙系統」粉絲專頁、「Silfraden-濃縮生長
因子CGF」粉絲專頁、GOOGLE信箱及YOUTUBE頻道,均為被告
所創設並管理,初始的帳號與密碼均由被告設定,被告離職
後雖有侵入封鎖帳號等不當行為,但僅主動張貼一次演講課
程DM,
嗣後帳號密碼均由
告訴人取回修改,告訴人亦發表貼
文澄清,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溫和,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
所生危害或損害亦
難謂嚴重,被告之所以未與告訴人
和解,
實因告訴人請求之和解金額高達新臺幣700萬元,與常情落
差甚大,被告多次電話或以MAIL聯絡告訴人尋求和解,惟告
訴人從未理睬或回覆。原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與其
他相類案例相較,量處刑度實有過重,違反
比例原則,請法
三、本院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原於告訴人公司擔
任秘書,竟於離職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
及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危及
電腦系統使用之安全性,所為實無可取,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其無前科之素行,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
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權之情形,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
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又個案情節不同,所量處之刑本不能比
附援引,被告所舉其他相類案件之量刑,據以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亦非可取。綜上,原審量刑並未失之過重,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2號
被 告 孫曉彤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曉彤犯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曉彤自民國104年7月27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1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特公司)擔任秘書,負責百特公司與國外廠商及國內經銷商聯繫,及管理百特公司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帳號info.biotech.taiwan.com所設立之「Mrc功能性齒顎矯正系統」社團及粉絲專頁、「biotech植牙系統」粉絲專頁、「Silfraden-濃縮生長因子CGF」粉絲專頁、GOOGLE信箱及YOUTUBE頻道,因而知悉百特公司上開臉書、GOOGLE信箱及YOUTUBE頻道帳號與密碼,
詎其於106年6月23日離職後,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
接續犯意,(一)於106年7月7日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號,以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之伺服器,無故輸入百特公司上開帳號與密碼後,侵入百特公司之上開臉書帳號後,接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時間,為附表編號1至9之行為,因而取得百特公司之「Mrc功能性齒顎矯正系統」社團及粉絲專頁、「biotech植牙系統」粉絲專頁、「Silfraden-濃縮生長因子CGF」粉絲專頁、及YOUTUBE頻道擁有管理設定權限;(二)於同日10時17分許,在上址,以上開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網站之伺服器,無故輸入上開GOOGLE帳號與密碼後,為附表編號10之行為;(三)於106年7月19日8時38分許,在上址,以上開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taiwan0000000il.com帳號登入後,為附表編號11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百特公司。
二、案經百特公司委由蕭慶鈴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
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
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
訊據被告孫曉彤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怡靜、趙書玫、王柔涵、黃致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年度交查字第8號卷第6至7、93至94頁反面、第116至117頁反面、第120至122、142至144頁)情形相符,並有主動離職書、交接清單、電子郵件
暨交接清單、百特公司離職交接清單、臉書網頁印資料、雅虎網頁資料、網域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告訴人百特公司勞保資料、GOOGLE網頁列印資料、taiwan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26945號第41至47、50、54、55、65、66頁、107年度交查字第8號卷第15頁反面至41頁、第83、101至104、190至000、198至202、204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告訴人公司臉書帳號,及多次無故變更及刪除告訴人之臉書、GOOGLE電磁紀錄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為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二)爰審酌被告原於告訴人百特公司擔任秘書,竟於離職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危及電腦系統使用之安全性,所為實無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無前科之素行,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被告持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並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電腦設備並未
扣案,然該等電腦設備無危險性且非專供犯罪所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磁紀錄,告訴人雖認有損害,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新增臉書帳號 info.biotec h.taiwan.com之雙重認證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新增備援電子郵件地址為taiwan0000000il.com。 |
| | 移除並封鎖「Mrc功能性齒顎矯正系統」社團成員「Mark Pai」(即百特公司員工白建鴻)。 |
| | 移除並封鎖「Mrc功能性齒顎矯正系統」社團成員「Venus Yang」(即百特公司員工楊宸綺)。 |
| | 移除並封鎖「Mrc功能性齒顎矯正系統」社團成員「Yang Amy」(即百特公司員工楊喻惠)。 |
| | 封鎖「Mrc功能性齒顎矯正系統」社團「May chao」成員(即百特公司之員工趙書玫)。 |
| | 刪除「Mrc功能性齒顎矯正系統」社團成員「Tiffanychen」(即百特公司負責人陳怡靜)張貼在該社團之貼文並封鎖該成員。 |
| | 刪除「Mrc功能性齒顎矯正系統」社團成員「黃艾文」(即百特公司總經理黃致誠)之留言。 |
| | 刪除「Mrc功能性齒顎矯正系統」社團成員「黃艾文」之貼文並封鎖該成員。 |
| | 將「Mrc功能性齒顎矯正系統」粉絲專頁之「關於」欄位變更為http://www.mrc-taiwan.com(即其所設立之「好力齒有限公司」網站網址)。 |
| | 新增Google帳號info.biotech.taiwan.0000000il.com號之備援電子郵件位址:ceci0000000tech-taiwan.com,並變更該帳號密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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