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宏益(下僅稱其姓名)與同案被告阮
皓群(下僅稱其姓名,阮皓群以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經
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30日,由廖宏益駕駛阮皓群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阮皓群,於同日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由阮皓群下車,持廖宏益提供之嚴
開瀕(另由警方偵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內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洪仲緯、黃冠銘及翁薇棻受騙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8800元得手,阮皓群隨即將
提款所得款項及系爭帳戶金融卡轉交予廖宏益,分得1000元
之報酬。廖宏益
復於同日夜間稍後,駕駛0000-00號自小客
車載同阮皓群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將阮皓群提得款項及
系爭帳戶金融卡轉交予「承哥」,因認廖宏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廖宏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阮皓群證述內容
,
證人即被害人黃冠銘、洪仲緯、翁薇棻證述內容
暨其等所
提出之匯款憑證,系爭帳戶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
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系爭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
轉帳交易明細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4號及106年度訴字第
3052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廖宏益否認犯有上開犯嫌,辯稱:我沒有載阮皓群去領
錢,嚴開瀕的郵局提款卡也不是我交給阮皓群,領得的款項
及金融卡也不是我交回給「承哥」。106年6月30日晚上8、9
點我應該是在家裡,沒有跟阮皓群在一起,我那時候跟阮皓
群是住在一起,但是當天我沒有跟他一起出門,也沒有開他
車號0000-00的小客車,我在上案6月18、22、26日那三天,
我真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但我真的有去領,我不知道這是
要領詐騙的錢,我有做的部分我都認罪,可是後面6月30日
我真的沒有去,我不知道他是基於何種心態說我是他上手,
我不知道這樣對他有什麼好處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冠銘、洪仲緯、翁薇棻等
人證述內容暨
渠等
所提出之匯款憑證等,固足以證明
上揭各被害人確因詐欺集
團成員對渠等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詐術,致渠等受有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
等情,惟上揭各被害人對詐欺集團
何一成員對渠等施以詐術,暨渠等匯款後,由詐欺集團何一
成員提領渠等受騙之金錢等節,依渠等證述內容,並無法提
供任何證明。另卷附系爭帳戶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系爭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
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等,亦僅係證明金錢流向,而無從據以
認定廖宏益確有參與本案之
犯行。
㈡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雖足
以證明阮皓群確係使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各該自動櫃員機提領上揭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惟查,上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並未見有其他人
尾隨阮皓群身後,更未見廖宏益陪同之身影,另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亦同此;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阮皓群
所有,以一般社會常情言,一般國人自有之自小客車,除所
有人另有特殊情境(例如已爛醉或身體受傷致不能駕駛車輛
等),並無將車輛交由他人駕駛,而自己僅搭乘之情形(觀
之上揭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阮皓群可自行前
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並未見有飲酒爛醉或身體受傷情事),
又本案亦未曾於該車內採得任何跡證,而足以證明106年6月
30日廖宏益確實搭載阮皓群一同前往提款;是上揭各證據,
實不
足證明廖宏益即係駕車搭載阮皓群一同前往提領詐騙款
項之人。
㈢關於阮皓群之證詞部分:
1.本案係警方依照提款照片跟
車手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主為阮皓群,查獲阮皓群,然因阮皓群已於106年7月3日出
境越南(參他卷第24頁),
嗣於106年9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看守所(參他卷第99頁),故本案雖係由臺中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檢察官偵辦,惟員警並未能就本案製作阮皓
群警詢筆錄,合先敘明。
2.阮皓群第一次供述係於107年2月5日
偵查中,該次供述內容
如下:「(問:何時被查獲?)106年9月26日。(問:106
年6月30日你是開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何人去領?)不記得
了,我是被人載的。(問:開車的人是何人?)廖宏益。(
問:李尚融當天是否有開車載你?)比較常載我的是廖宏益
,李尚融比較少,但是當天是否是李尚融載我的,我不知道
。(問:你的提款卡何人給你的?)廖宏益。(問:你們何
時開始當車手?)不記得了。(問:大約是幾月?)106年6
月吧。(問:你不是也會去負責取得提款卡?)沒有這樣的
事,我沒有去取過提款卡。(問:李尚融負責什麼?)不知
道。(問:剛才李尚融稱他只有做6月27日到29日三天,是
否如此?)李尚融做幾天我不知道,但是應該差不多,李尚
融會來我○○○○街000號0樓之0的家,但是我不常跟李尚
融出門。(問:所以你如果出去領錢,一般都是廖宏益開車
載你?)對。(問:你們領完錢之後,提款卡交給誰?)還
給廖宏益,廖宏益通常晚上8點,開我的車到沙鹿找「承哥
」,將錢交給他,金融卡他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不放心廖
宏益開我的車,所以我都會跟廖宏益一起去,在現場「承哥
」也是自己開一台車,廖宏益會下車,自己坐上「承哥」的
車,我沒有下車,我只知道廖宏益將錢交給上面,金融卡怎
麼樣我就不清楚了。我去越南做博弈,是做球板,不是詐欺
機房,我6月底出國,不記得時間,也有到過葡萄牙,也是
做博弈,去馬來西亞是去玩,到泰國也是去玩。(問:何人
指示你領的?)廖宏益,他有工作機,上面會跟他說有多少
錢,他就會跟我說,我就下車去領錢,我不知道上面是何人
,我只有見過「承哥」,其他人我都不知道。(問:你確定
這幾次都是廖宏益叫你去領的?)差不多就是廖宏益。」等
語(參他卷第104至106頁),
嗣經檢察官命其
具結後,阮皓
群證稱:「(問:106年6月30日晚上你在大全街郵局及凱基
中壽台中大樓的ATM領錢,是何人載你的?)廖宏益。(問
:是廖宏益坐在車上,
告訴你要領錢,你拿提款卡下車領錢
的?)對。(問:領完後將錢交回給「承哥」?)我一上車
就將錢交給廖宏益,一直到上面說收工,才會出發到沙鹿找
「承哥」,我只有去過一、兩次。(問:你的報酬如何算?
)
原本說一天2、3千元,但是東扣西扣,我有時候一天只有
拿到1、2千元,但不是每天有,有拿到最少是1千元。(問
:106年6月30日晚上李尚融是否沒有在做了?)對,我出國
前李尚融就沒有做,很少看到他了,他來我的租屋處就是來
聊天的。(問:是誰找你做車手工作的?)廖宏益。」等語
(參他卷第106頁);由上,阮皓群針對究竟是經由何人搭
載前往領款,一開始稱不知道,其後改稱開車的人是廖宏益
,嗣再稱當天不知道是否為李尚融載的,最後則稱是廖宏益
等語,其於偵查中上揭證詞,忽而確定,忽而不確定,其
嗣
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益加確定(參原審卷第63頁),證人
前後陳述並不一致,要非全然無疑。
3.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2號廖宏益詐欺
案件卷宗,該案於106年7月11日在臺中市○○區○○○○街
○○○號0樓之0扣得廖宏益所有供其與被告阮皓群聯繫犯罪所
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並經警方翻拍該手機內廖宏
益與阮皓群之微信聊天內容(參106偵19799號卷第81至83頁
),其內提及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本件系爭
帳戶,且其內與本件犯行時間接近之聯絡訊息僅有一筆,即
於106年6月30日13時07分由廖宏益(微信暱稱「星」)發送
○○○區○○路○○號」之訊息予阮皓群之紀錄(106偵19799
號卷第83頁下方照片),然該內容並未涉及本件提領之時間
(6月30日20至21時)、地點(臺中市○區○○路、大全街
),其後雙方於106年7月2日(星
期日)13時22分始再行聯
絡,則從上開廖宏益手機內與阮皓群之微信紀錄,亦無從
佐
證被告廖宏益確有參與本件提領款項之行為,是本件除阮皓
群單方證詞外,本案並無其他任何佐證(例如阮皓群與廖宏
益有關本件犯行之聯絡紀錄、廖宏益為當時駕駛0000-00號
自小客車陪同阮皓群領款之共犯、廖宏益與「承哥」聯繫之
紀錄等等)。
4.況廖宏益表示與阮皓群有怨隙,阮皓群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我出國不在臺灣的
期間,他們被抓之後全部都咬到
我身上,我回來之後我才講他們的」等語(參原審卷第66頁
),與廖宏益
另案106年度訴字第3052號案件,供述阮皓群
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全
部卷宗核閱屬實。而廖宏益於該案
準備程序辯稱:「我是在
不知道的情況下,幫阮皓群領錢,而我沒有收取任何代價,
因為我們住在一起,他之前已經有好幾次叫我去幫他領錢,
我有問他領什麼錢,他跟我說公司的錢,阮皓群在財神娛樂
公司工作,因為我們住一起,我們出門幾乎都一起,他沒有
跟我說在公司擔任何職務,我是真的不知道,我當時跟他很
好,且經濟情況不好,沒有地方住,所以跟他住在一起,他
叫我幫他,我就幫他,我之前是電話詐欺,我沒有做過車手
,我幫阮皓群領款好幾次,我上午有跟阮皓群一起
開庭,他
現在都反咬我,當時都是他用電話通知我,叫我去領錢,我
是106年6月與他同住,大概半個月之後才因網拍有收入,因
為他提供住宿與伙食,我不好意思而幫他領錢,106年6月半
個月之後有收入,因為在我困難的時候,他有幫助我,所以
後來他請我幫忙我都沒有再計較」等語(參該卷第31-32頁
反面),嗣該判決認定廖宏益於106年6月18日、22日、26日
、27日,共領取三名被害人王律然、葉治國、邱肇逢遭詐騙
之款項,而阮皓群所涉該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決確定,是廖宏益、阮皓群二
人確實有互推責任給對方,證稱對方為車手頭,自己為聽命
行事之車手之辯解,阮皓群所涉提領詐欺贓款之次數跟期日
並非單一,在沒有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下,其對於106年6月
30日當天領款之記憶甚可能混淆,自難僅憑阮皓群單一證詞
,對廖宏益為不利之認定。
六、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再指稱廖宏益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052號判決之事實中與阮皓群共犯詐欺之犯
行,應認院皓群於本案之證述應可採信等語;惟阮皓群於本
案證述內容,確有不足採信之瑕疵,自不能僅以其證述內容
即推認廖宏益確涉有本案犯行,已如上述;至檢察官所舉之
他案判決認定事實,係經綜合該案相關證據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如該案卷內並無本案事實之相關證據,自不能僅以他案
判決曾認定廖宏益、阮皓群曾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即推認
廖宏益確涉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上揭
判決僅認定廖宏益與阮皓群共同於106年6月18日起至6月27
日間提領該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不及於本案,證據資料
亦不足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亦如前述;據上,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意旨,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七、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廖宏益確
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形成確切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
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廖宏益
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廖宏益被訴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匯款單據及提領│
│ │ │ │ │ │ │ │影像 │
├──┼───┼──────┼───────┼────┼───────┼─────┼───────┤
│1 │洪仲緯│於106年6月30│106年6月30日 │29985元 │106年6月30日 │30000元 │⒈彰化銀行自動│
│ │ │日20時許,不│20時35分 │ │23時39分至40分│ │ 櫃員機交易明│
│ │ │詳之人撥打電│在彰化銀行二林│ │臺中市○區○○│ │ 細表影本(他│
│ │ │話予洪仲緯,│分行自動櫃員機│ │路0之000號中國│ │ 卷第42頁) │
│ │ │向其詐稱其先│現金存款 │ │人壽大樓凱基銀│ │⒉提款機監視影│
│ │ │前在宜得利網│ │ │行自動櫃員機 │ │ 像(他卷第6 │
│ │ │站購物額外下│ │ │ │ │ 頁) │
│ │ │訂,需依指示├───────┼────┼───────┼─────┼───────┤
│ │ │操作解除云云│106年6月30日 │25985元 │106年6月30日 │30000元、 │⒈中國信託銀行│
│ │ │,洪仲緯陷於│20時53分 │ │20時54分至57分│26800元 │ 自動櫃員機交│
│ │ │
錯誤而匯款。│在彰化縣○○鎮│ │臺中市○區○○│(合計提領│ 易明細表影本│
│ │ │ │○○路0段000號│ │街00號郵局自動│56800元, │ (他卷42頁反│
│ │ │ │7-ELEVEN便利商│ │櫃員機 │與洪仲緯第│ 面) │
│ │ │ │店欣二林門市之│ │ │2、3次匯款│⒉提款機監視影│
│ │ │ │中國信託銀行自│ │ │及黃冠銘匯│ 像(他卷第7 │
│ │ │ │動櫃員機現金存│ │ │入之29987 │ 頁) │
│ │ │ │款 │ │ │元一併提領│ │
│ │ │ ├───────┼────┤ │) │ │
│ │ │ │106年6月30日 │985元 │ │ │ │
│ │ │ │20時55分 │ │ │ │ │
│ │ │ │在彰化縣○○鎮│ │ │ │ │
│ │ │ │○○路0段000號│ │ │ │ │
│ │ │ │7-ELEVEN便利商│ │ │ │ │
│ │ │ │店欣二林門市之│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
│ │ │ │動櫃員機現金存│ │ │ │ │
│ │ │ │款 │ │ │ │ │
├──┼───┼──────┼───────┼────┤ │ ├───────┤
│2 │黃冠銘│於106年6月30│106年6月30日 │29987元 │ │ │⒈中國信託銀行│
│ │ │日20時許,不│20時50分 │ │ │ │ 自動櫃員機交│
│ │ │詳之人撥打電│在臺北市○○區│ │ │ │ 易明細表影本│
│ │ │話予黃冠銘,│○○○路000號 │ │ │ │ (他卷第37頁)│
│ │ │自稱係三槍購│7-ELEVEN便利商│ │ │ │⒉提款機監視影│
│ │ │物網站人員及│店復春門市之中│ │ │ │ 像(他卷第7 │
│ │ │國泰世華銀行│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頁) │
│ │ │人員,向其詐│櫃員機轉帳 │ │ │ │ │
│ │ │稱其先前在三│ │ │ │ │ │
│ │ │槍網站購物操│ │ │ │ │ │
│ │ │作不慎將自銀│ │ │ │ │ │
│ │ │行帳戶扣款,│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 │ │ │ │ │
│ │ │解除云云,黃│ │ │ │ │ │
│ │ │冠銘
陷於錯誤│ │ │ │ │ │
│ │ │而匯款。 │ │ │ │ │ │
├──┼───┼──────┼───────┼────┼───────┼─────┼───────┤
│3 │翁薇棻│於106年6月30│106年6月30日 │12345元 │106年6月30日 │12000元、 │⒈行動電話網路│
│ │ │日20時20分許│21時02分 │ │21時10分至12分│30000元 │ 銀行交易紀錄│
│ │ │,不詳之人撥│以台新銀行網路│ │臺中市○區○○│(合計提領│ 翻拍照片影本│
│ │ │打電話予翁薇│銀行轉帳 │ │街00號郵局自動│42000元, │ (他卷第52頁│
│ │ │棻,自稱係 │ │ │櫃員機 │含不詳之人│ 反面、第53頁│
│ │ │DEVILCASE公 │ │ │ │於106年月 │⒉提款機監視影│
│ │ │司人員及台新│ │ │ │30日21時10│ 像(他卷第8 │
│ │ │銀行人員,向│ │ │ │分在全家便│ 頁) │
│ │ │其詐稱其先前│ │ │ │利商店土城│ │
│ │ │在DEVILCASE │ │ │ │延吉門市使│ │
│ │ │網站購物因公│ │ │ │用台新銀行│ │
│ │ │司作業錯誤下│ │ │ │自動櫃員機│ │
│ │ │訂12筆,將自│ │ │ │轉帳匯入系│ │
│ │ │銀行帳戶扣款│ │ │ │爭帳戶之2 │ │
│ │ │,需依指示操│ │ │ │萬9989元部│ │
│ │ │作解除云云,│ │ │ │分,與告訴│ │
│ │ │翁薇棻陷於錯│ │ │ │人翁薇棻匯│ │
│ │ │誤而匯款。 │ │ │ │入之款項混│ │
│ │ │ │ │ │ │同,然卷內│ │
│ │ │ │ │ │ │無此人之報│ │
│ │ │ │ │ │ │案紀錄) │ │
├──┴───┴──────┴───────┴────┴───────┴─────┴───────┤
│備註: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 2.匯款及提款時間以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所載時間為準。 │
│ 3.
告訴人洪仲緯等3人均有匯款至其他帳戶,其他帳戶與本 │
│ 件無關,不予詳述。 │
└────────────────────────────────────────────────┘
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為限:
一、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