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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第三 人 鍵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兆唐 上 訴 人 即 第三 人 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釗 上 訴 人 即 第三 人 臺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釗 上 訴 人 即 第三 人 義豐昌國貿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兆唐 共   同 代 理 人 廖健智律師       王寶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羅兆唐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059號、105 年度偵字第30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第三人鍵僑實業有限公司、義豐昌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臺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義豐昌國貿事業有 限公司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將上訴人公司所有販賣堆高機 的營業額充作犯罪所得,全數予以沒收。與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所揭櫫之沒收金額應扣除中性支出, 例如成本、進貨、稅捐等費用,而不應以完整的銷售額作為 沒收金額之意旨有違。再者,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在起訴書 上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原審法院法官在告知被告 犯罪事實及訊問被告犯罪事實時,均係以沒收被告自然人的 財產為前提所進行的告知及審理,從無任何沒收第三人財產 的徵兆出現在審理的程序當中,原審判決卻對第三人的財產 進行沒收,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訴外裁判,是沒 收的裁判無效,惟因具有判決之形式,仍可以上訴之方式進 行救濟,上訴人認為應調取上訴人4家公司45筆交易在該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申報資料,以淨利計算上訴人因本案 犯罪所得始為正確。 二、經查檢察官於原審固未聲請沒收上訴人因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明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 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法文 並未限縮規定檢察官僅得於一審聲請之,是於二審法院審理 程序,如檢察官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當非不得於二審以 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之;而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具 狀聲請沒收第三人鍵僑實業有限公司、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臺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義豐昌國貿事業有限 公司因羅兆唐、賴清釗、李芃璇、莊睿航犯罪之所得(本院 卷3第65頁起),從而本案關於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法定程式 自已補足無訛。 三、「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 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 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二、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 罪事實之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罪事實與沒 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三、原審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 第2項定有明文。是除非符合上述但書規定,否則經原審 知應沒收之第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 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本案並無上述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7第2項但書第2、3款情事,茲應審究者為是 否有該但書第1款情事,經查本案起訴書附表二原即明列本 案4家公司因公司法定代理人等販出經變造銘板之堆高機, 致有所得情事,是上訴人就此等犯罪所得可能遭沒收,並非 不能預見;於原審107年5月30日審判期日原即通知第三人鍵 僑實業有限公司、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臺灣特優達物 流設備有限公司到庭,於原審審判筆錄除列上述第三人外, 亦併列義豐昌國貿事業有限公司參與審判程序,上述4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羅兆唐、賴清釗亦俱經原審通知到庭,有原審 107年5月30日審判筆錄可按,再者,原審審判長於該案審理 程序亦就沒收第三人財產部分訊以「(審判長問:對鍵僑實 業有限公司、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臺灣特優達物流設 備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沒收有何意見?)被告羅兆唐即鍵僑 實業有限公司、義豐昌國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代答:請斟 酌偵查辯護人提出該公司財務報表,再依職權認定。」、 「被告賴清釗即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臺灣特優達物流 設備有限公司法代答:請斟酌偵查中辯護人提出該公司財務 報表,再依職權認定。」,是本案上訴人即第三人於原審已 由其等法定代理人就關於沒收公司犯罪所得事有所陳述,且 既明陳「請斟酌偵查中辯護人提出該公司財務報表」,亦非 就應否沒收及沒收金額之相關證據未能為主張;既非「未於 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 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 即應回復該第455條之27第2項本文規定,即「不得就原審認 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從而本案 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固屬法,然依法已不得就沒收財產相 關部分包括金額再行爭執。 四、綜上,本案上訴意旨爭執應沒收之財產金額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