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第三 人 鍵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兆唐
上 訴 人
即 第三 人 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釗
上 訴 人
即 第三 人 臺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釗
上 訴 人
即 第三 人 義豐昌國貿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兆唐
共 同
代 理 人 廖健智
律師
王寶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羅兆唐等人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059號、105
年度偵字第30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第三人鍵僑實業有限公司、義豐昌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臺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義豐昌國貿事業有
限公司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將上訴人公司所有販賣堆高機
的營業額充作
犯罪所得,全數
予以沒收。與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所揭櫫之沒收金額應扣除中性支出,
例如成本、進貨、稅捐等費用,而不應以完整的銷售額作為
沒收金額之意旨有違。再者,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在
起訴書
上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
原審法院法官在告知被告
犯罪事實及
訊問被告犯罪事實時,均係以沒收被告自然人的
財產為前提所進行的告知及審理,從無任何沒收第三人財產
的徵兆出現在審理的程序當中,原審判決卻對第三人的財產
進行沒收,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
訴外裁判,是沒
收的裁判無效,惟因具有判決之形式,仍可以上訴之方式進
行救濟,上訴人認為應調取上訴人4家公司45筆交易在該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申報資料,以淨利計算上訴人因本案
犯罪所得始為正確。
二、經查檢察官於原審固未
聲請沒收上訴人因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明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
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法文
並未限縮規定檢察官僅得於一審聲請之,是於二審法院審理
程序,如檢察官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當非不得於二審以
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之;而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
期間,具
狀聲請沒收第三人鍵僑實業有限公司、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臺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義豐昌國貿事業有限
公司因羅兆唐、賴清釗、李芃璇、莊睿航犯罪之所得(本院
卷3第65頁起),從而本案關於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法定程式
自已補足
無訛。
三、
按「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
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
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
證據。二、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
罪事實之其他
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罪事實與沒
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三、原審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
第2項定有明文。是除非符合上述但書規定,否則經原審
諭
知應沒收之第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
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本案並無上述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7第2項但書第2、3款情事,茲應審究者為是
否有該但書第1款情事,經查本案起訴書附表二原即明列本
案4家公司因公司法定代理人等販出經
變造銘板之堆高機,
致有所得情事,是上訴人就此等犯罪所得可能遭沒收,並非
不能預見;於原審107年5月30日審判
期日原即通知第三人鍵
僑實業有限公司、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臺灣特優達物
流設備有限公司到庭,於原審審判筆錄除列上述第三人外,
亦併列義豐昌國貿事業有限公司參與
審判程序,上述4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羅兆唐、賴清釗亦俱經原審通知到庭,有原審
107年5月30日審判筆錄
可按,再者,原審審判長於該案審理
程序亦就沒收第三人財產部分訊以「(審判長問:對鍵僑實
業有限公司、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臺灣特優達物流設
備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沒收有何意見?)被告羅兆唐即鍵僑
實業有限公司、義豐昌國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代答:請斟
酌
偵查中
辯護人提出該公司財務報表,再
依職權認定。」、
「被告賴清釗即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臺灣特優達物流
設備有限公司法代答:請斟酌偵查中辯護人提出該公司財務
報表,再依職權認定。」,是本案上訴人即第三人於原審已
由其等法定代理人就關於沒收公司犯罪所得事有所陳述,且
既明陳「請斟酌偵查中辯護人提出該公司財務報表」,亦非
就應否沒收及沒收金額之相關證據未能為主張;既非「未於
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
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
即應回復該第455條之27第2項本文規定,即「不得就原審認
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從而本案
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固屬
適法,然依法已不得就沒收財產相
關部分包括金額再行爭執。
四、綜上,本案上訴意旨爭執應沒收之財產金額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