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寬裕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80號、第5 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四」(無證據認係兒童或少年)之金主邀約,加入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跨 國電信詐欺集團(集團成員除「阿四」及甲○○、張嘉豪外 ,該集團成員尚有丙○○、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 豪、李妤甄、陳凱、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 富鴻、賴俞蓁及廖子喬等人,下稱丙○○等人,均已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為判決),並擔任聯繫 串連海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及金主(資金流)間之重 要節點,可適時決定將金主端之資金引入電信流,並負責招 募至海外從事電信詐欺之集團機房成員,亦指派及安排集團 機房成員出國從事電信詐欺相關事務,透過不知情之蕭仁豪 、林庭聿數次為上開丙○○等人訂購往返波蘭共和國(下稱 波蘭)之機票等,並以其苗栗縣○○鎮○○里○鄰○○街○號 透天民宅(成員間稱該民宅為「6號火鍋店」,下稱忠勤街6 號)為據點,在該址容留該集團機房成員出國前之食宿,透 過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林國開安排接送機房成員從上址至機 場,且為該集團機房成員洽購往返外國機房機票之窗口,統 籌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運作。該集團之電信詐欺機房設於波 蘭,由丙○○為電信詐欺機房現場管理人(即俗稱「桶主」 ),負責管理機房內成員、控管機房成員與外界之聯繫、管 理機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訓練及績效考核,並兼任三線話 務手,與被害人聯絡等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機房詐得金額7% 作為報酬,即指揮機房運作並兼三線話務手。卜國展、潘昭 輝、陳宗孝、陳致豪、李妤甄、陳凱、林庭暉、連哲平、許 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及廖子喬、張嘉豪,分別經 甲○○或丙○○等招募,陸續加入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於 波蘭機房分別擔任「電腦手」、「話務手」及掛名申租網路 、廚師等工作,由「電腦手」負責確保機房使用之平板電腦 、VOIP話務系統正常運作;「話務手」分工假冒公司或行政 機關人員、檢警人員身分,以電話、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實施 詐騙;申租網路使通訊軟體可用以聯繫被害人;廚師則負責 外出採買機房成員生活所需並烹煮料理,且約定電腦手、廚 師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一線話務手可獲得其 參與詐得金額6%,二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8%為報 酬。 二、甲○○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阿四」、張嘉豪、丙○○ 等人,均意圖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大陸地區之民眾分別為下列詐欺行 為: ㈠由丙○○、卜國展、潘昭輝、陳凱、林庭暉、許平順、陳謹 詳及賴俞蓁,在波蘭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 備,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中國地區被害人, 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人員,佯稱:疑似個 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 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 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 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㈡由丙○○、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陳凱、林庭 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及廖子喬、 張嘉豪,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時間,在波蘭Lublini e przyu1.Parysa 11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 予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 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人員,詐稱:疑似個資外洩,必 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 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 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 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 編號5 至1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5 至11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㈢由丙○○、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李妤甄、陳 凱、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及 廖子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之時間,在波蘭Konstancin Jeziorna przyul.Jatowcowej 9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 ,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之中國地區被害人, 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人員,詐稱:疑似個 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 公安人員之第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 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 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另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被害人,則尚未匯付款項。 三、嗣經波蘭檢警於107 年1 月18日破獲本案機房,因而查悉上 情。 四、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 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 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 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 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 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 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 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大 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 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 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 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 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 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 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 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 ,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 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 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 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甲○○(下稱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自設於波蘭之電 信詐欺機房,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 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 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我國法 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 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證人A、B(真實姓名均詳密封之107年度偵字第227 4號卷【下稱密封卷】第311頁;粉紅色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查證人李妤甄於警詢之陳述,核無 符合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 能力,依前開說明,證人李妤甄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 四、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 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 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 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 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 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後段 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固均聲請傳喚證人A、B, 惟證人A、B於原審均聲請拒絕與被告對質、詰問(見原審卷 後密封袋內資料),參以證人林庭聿曾證稱:被告及其弟弟 林寬宗在我們竹南地區是有名的兄弟,小弟很多,我擔心他 們會來找麻煩,我才不敢據實陳述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 480卷㈠【下稱偵卷㈠】第237頁),並酌以證人連哲平、許 平順、陳謹詳、廖子喬對於被告所涉之犯行多有迴避陳述之 情,詳如後述,且檢察官予以本件證人A、B以秘密證人之身 分保護,亦係因黑道動輒以暴力傷人或恐嚇他人,綜前所陳 ,有事實足認證人A、B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 為之虞,原審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拒 絕被告及其辯護人與證人A、B對質詰問,尚無不合。而被告 之辯護人嗣與被告討論後於本院已捨棄傳訊秘密證人A、B( 見本院卷第 417頁);況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將本案應作 為證據之證人偵訊筆錄均向被告及其辯護人告以要旨,訊問 其等有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64至67頁;本院卷第 443頁) ,故本案應作為證據之秘密證人A、B之證述雖未經過被告及 辯護人對質詰問,依上開說明,仍具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 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243至244頁),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表示引用原審之陳述,檢察官則表示 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 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 具備證據能力。 六、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有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以招募 集團成員之方式,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及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上開成員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為前揭如附表二所 示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情(見原審卷㈡第88頁、第91頁;本 院卷第68頁、第152至1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 織之行為,並於107年11月9日、108年1月24日原審中辯稱: 我只有介紹連哲平,陳謹詳、許平順、廖子喬、賴俞蓁加入 該集團去做話務手,打去大陸詐騙,林庭暉、李妤甄是廖子 喬介紹的;我會介紹給丙○○是因為有5、6%的錢好賺,機 票我是介紹旅行社讓集團成員他們自己去買,除此之外我沒 有介紹集團成員其他的事物或是幫集團成員處理什麼(見原 審卷㈠第30至34頁、原審卷㈡第84至90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丙○○等人各擔任前揭分工,於上揭 時地為前開詐欺行為,已經證人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 陳致豪、李妤甄、陳凱、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 、鄭富鴻、廖子喬、丙○○、賴俞蓁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甚明 (見107年度他字第688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14頁、第17 至18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第35至36 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第51至52頁、第57至58頁、 第63至64頁、第67至68頁、第111至112頁;107年度偵字第4 480卷㈡【下稱偵卷㈡】第309至311頁;密封卷第173頁、第 197至202頁),且有系統商所提供被害人相關資料、波蘭詐 騙機房中查扣IPAD畫面(見他卷第197至214頁、第219至225 頁、第227至23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446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鎮○○街○ 號被告甲○○住處 】、證人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絡人畫面擷圖照 片【與共犯賴俞蓁(夏天)】、苗栗縣○○鎮○○街○ 號平 面圖、查獲現場等照片共7 張、共犯林庭暉所有之0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㈠第51至57頁、第41至42頁、 第69至73頁、第59頁至65頁、第67頁、第 149頁)、被告甲 ○○、共犯連哲平、廖子喬、陳謹詳、許平順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入出境時間為00000000至00000000】匯款證明單據 等影本3 張、被告甲○○於通訊軟體之呼叫紀錄畫面(見偵 卷㈠第193至203頁、第213至2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庭聿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電磁紀錄中購票紀錄影本2 張、手機內之 聯絡人資料(見偵卷㈠第247至269頁、第277至279頁、第29 0至292頁)、共犯丙○○所使用126網易電子信箱之8封發自 林庭聿電子機票及行程郵件(見偵卷㈠第281至288頁)、丙 ○○等14人中、英文及年籍資料、遠翔旅行社有限公司竹南 分公司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承辦人票務林庭聿 】(見偵卷㈠第 295頁、第297至314頁)、張嘉豪於波蘭機 房承租網路服務資料(見偵卷㈠第365至370頁)、外交部於 107年 2月2日之探視紀錄表(見偵卷㈠第357至36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遠翔旅行社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收費明細33張(見偵卷 ㈡第 7至83頁)、風翼車行之記帳報表、呆帳報表(見偵卷 ㈡第119至12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446號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林國開】、風翼車行之名片、公司基本資料 、公司地點照片(見偵卷㈡第129至149頁、第153至159頁) 、張嘉豪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 出境時間為00000000至00000000】(見偵卷㈡第341至345頁 )、波蘭查獲境外詐欺機房地點、租屋及網路契約(見 107 年度偵字第5714卷㈡第73至76頁)、波蘭蕭邦國際機場、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香港國際機場機場簡介及代號(見原審卷 ㈡第177至18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判決書(見原審卷㈡第137至167頁、第185至224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4月11日中市警刑六字第 108001328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被詐騙資料(本院卷第185至4 15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確為上開跨國 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業經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詳密封 卷第13至16頁、第167至169頁、第179至180頁)甚明,是上 開事實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坦承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指 揮犯行,並稱除有介紹旅行社讓集團成員他們自己去買外, 並未幫集團成員處理什麼事情云云,惟查: ⒈證人A於上開偵查中已證稱:A與被告是喝酒認識的,上開詐 欺集團機票、機房的錢都是被告付的,被告給波蘭女子Mika 的聯絡方式,在波蘭的機房、網路、車子則都是Mika提供的 ,集團機房成員到波蘭後,Mika有派車去接,而被告託集團 機房成員從台灣帶美金到波蘭,再把錢交給Mika,Mika三個 月會結算一次,Mika只有協助租屋、網路、電話、租車,忠 勤街6 號是一個被告的據點,是泡茶聊天的地方,沒有店面 。被告的弟弟是林寬宗,被告跟集團成員說張嘉豪要過去波 蘭,然後就把張嘉豪的聯絡方式給集團成員,張嘉豪是幫忙 掛名租網路,有跟集團機房成員到波蘭,是剛開始學而已, 是在106年8月21日到106年11月6日去波蘭,跟集團成員一起 住在機房中,有學一線的稿等語(見密封卷第13至16頁、第 167至169頁、第179至180頁)甚明。 ⒉證人林庭聿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遠翔旅行社擔任 票務,為客人訂機位,我跟被告認識,蕭仁豪曾替上述丙○ ○、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李妤甄、陳凱、林 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及廖子喬 等14人代購前往波蘭的機票,並拿現金到我公司來付上述14 人之機票錢,我確定蕭仁豪有幫丙○○等14人購買過1到2次 往返波蘭的機票,蕭仁豪向我稱是「寬裕」介紹他來的並向 我購得上述人員往返波蘭的機票,我手機上聯絡人資料的「 林良豪」與「寬裕」都是被告,目的都是用來連繫買賣機票 事宜,被告透過蕭仁豪還有其他人來向我購買機票,他不會 本人來向我購買機票,丙○○部分只有第一次來購買時,是 由蕭仁豪稱是被告的朋友,之後拿丙○○等14人來訂購機票 的人就不用說是被告的朋友來訂購的,我不知道為何被告不 自己來購買丙○○等14人的機票,就要問他本人了,被告住 我們公司對面大樓,在環市路上,被告將這些集團成員送到 外國從事詐騙工作內容他不會跟我講,但我有懷疑,問被告 他也不可能跟我講,我也不會亂講,我公司老闆說有收到錢 就好,收費明細表有幾筆是「裕哥」,那幾筆是裕哥的朋友 ,因為買票的人會說他是被告的朋友,我知道有一個被告的 朋友叫蕭仁豪,我剛開始是寫裕哥,後來我覺得不妥,就直 接抓旅客的名字當主體,被告跟我交易都是以現金交易,剛 開始在警詢我沒有照實講,是因為被告及他弟弟林寬宗,他 們兩兄弟在我們竹南地區是有名的兄弟,小弟很多,我擔心 他們會來找我麻煩,我才不敢據實陳述等語(見偵卷㈠第22 3至228頁、第233頁至240頁、第317頁至319頁)在卷。佐以 被告於原審107年11月9日訊問時,亦承稱:我有拿錢請蕭仁 豪在忠勤街6號打掃、買菜及做一些雜事等(見原審卷㈠第3 2 頁、第34頁),經核相符,足證證人林庭聿上開證詞非虛 ,可知上開機房成員丙○○等人往返波蘭電信機房之機票, 均係由遠翔旅行社之票務人員林庭聿辦理,而被告雖與林庭 聿相識,然未親自向林庭聿購買上開機房成員往返波蘭之機 票,而係透過蕭仁豪數次向林庭聿購買上開丙○○等人之機 票,並均以現金當面付款,避免查緝至被告。 ⒊又審諸遠翔旅行社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㈡第19至83頁), 其中第55頁集團成員丙○○、卜國展、賴俞蓁、陳謹詳、陳 凱等人於105 年10月13日開立之機票明細,均記載客戶為「 裕哥」,且由該機票費用明細備註之「HKG STI WAW STI HK G」、「TPE STI WAW STI TPE」,參以原審卷附機場代碼資 料(見原審卷㈡第177至183頁),華沙之蕭邦機場之代碼為 「WAW」、香港國際機場代碼為「HKG」、桃園國際機場之代 碼為為 「TPE」,可知上開機票係上開集團成員往返台灣波 蘭、香港波蘭之機票,客戶均記載「裕哥」即被告。此外, 其中第57頁關於波蘭華沙飯店費用及機票改票、改點之費用 ,丙○○、陳謹詳等人於105 年10月20日開立之飯店費用明 細,其上亦記載客戶為「裕哥」,其中第59頁係集團成員連 哲平於106年 1月5日之改票費用明細,其中第61頁係集團成 員丙○○、許平順、陳謹詳、潘昭輝等人於105 年12月29日 之改票費用或改點費用明細,其上亦均記載客戶為「裕哥」 ,由是可知被告不僅支付上開集團成員之機票費用、機票更 改費用,更包含當地飯店之住宿費用,此與上開證人A、林 庭聿之證述相符,是證人林庭聿證稱被告透過蕭仁豪數次向 林庭聿購買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往返波蘭之機票等節,及證 人A證稱該集團電信流之成員前往波蘭之機票住宿、機房所 需係由被告安排並支付,被告並透過要出國前往波蘭之集團 成員攜帶現金至波蘭支付機房當地花費乙節,信而有徵,應 屬實在,堪認被告確有安排及提供該集團成員機票住宿、機 房之費用。足認被告將資金導入該集團之電信流,包含集團 成員赴波蘭機票、住宿等電信詐欺機房所需之花費,並有權 指派成員赴波蘭掛名申租網路及學習機房內詐欺。 ⒋再參以證人林國開於107年8月16日警詢時警詢證稱:000-00 0000號是風翼車行的電話,我是風翼車行負責人,該集團成 員都會打電話到我公司,叫車載他們到機場,他們都叫我綽 號「小開」,集團成員叫車都會說忠勤街6號為6號,因為該 處靠近一家火鍋店,所以我們就叫忠勤街6號為6號火鍋店, 集團成員要求家屬打我公司電話說要去6 號火鍋店找大哥出 律師費還有寄錢給他們當生活費,這個「大哥」是指被告, 故我們公司接到電話,叫我們去找「大哥」找律師,因為集 團成員平常都叫我們公司的車,所以才叫我們轉告他們的「 大哥」即被告,該集團成員叫我公司的車接送至機場或其他 地方,月結車資是被告跟我結算的,被告是1個月結1次,平 均幾千元,叫了很多次,約105 年到現在等語(見偵卷㈡第 111至114頁),復於107年8月17日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述(見 偵卷㈡第161至167頁),則被告為該集團機房成員數人自忠 勤街6 號至機場等地月結車資,被告不僅月結該集團成員車 資外,在該集團機房成員在波蘭遭查獲而遭拘留於波蘭時, 證人林國開經營之車行曾經接獲集團成員家屬電話通知,林 國開亦因平時之接觸而知悉集團成員家屬所稱之「大哥」即 為被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自承集團成員遭查 獲時所要求協助請律師之對象確為被告,集團成員如林庭暉 、許平順、連哲平、賴俞蓁、陳謹詳等人都會叫被告為「大 哥」等語(見偵卷㈡第第300至301頁、原審卷㈠第32至33頁 ),與證人李妤甄於偵查中證稱其在竹南火鍋店旁的房子( 忠勤街6 號),有看到一個男性,大家都叫他「大仔」(台 語之「大哥」),這個「大仔」就是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1 1至112頁)相符,堪認集團成員輾轉委託林國開找「大哥」 尋求法律上及經濟上之援助,該被稱「大哥」之人即為被告 。由上可知:如前所述,被告從金主處取得金錢支付該集團 花費及成員出國所需車資,此外,該集團成員雖不乏與被告 認識之人,然在海外遭查獲拘留時,集團成員並非直接聯絡 被告,亦未透露被告之姓名、更未交代家人撥打被告電話, 反而係迂迴透過該集團平日所配合之車行協助找「大哥」即 被告,為渠等尋求找律師或生活費之協助,不僅寓有隱匿被 告之真實身份之意,更可見被告在該集團中占有相當重要之 地位。 ⒌依證人陳謹祥於107年9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在波蘭做詐欺 回來臺灣時,丙○○會安排我住在忠勤街6 號,我住在那邊 幾天,等下次要出國的時間等語(見偵卷㈡第327至328頁) ,證人連哲平於107年9月25日偵查中證稱:在出國前往波蘭 前2、3天,丙○○會叫我去忠勤街6 號住,之後就出國,我 有跟陳謹詳、張嘉豪一起出國過等語(見偵卷㈡第329至331 頁);且於107年7月12日警詢時證稱:相片編號18(即張嘉 豪)綽號「阿強」,他以前來做過一線等語(見他卷第 314 頁)。是被告除支付成員搭乘車行之車前往機場之車資外, 尚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出國前之短期住宿,且均係由丙○ ○安排上開人入住被告所有之忠勤街6 號房屋內,無須由該 集團成員再詢問被告,足見被告授意由丙○○安排電信機房 成員出國前及回臺灣後至下次出國之短暫期間可至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忠勤街6 號屋內住宿,並一起從該處乘車至機場出 國,更可見被告在從金主處取得金錢、安排機房成員從臺灣 至出國之過程中作為節點之角色分工。 ⒍被告於107年8月17日偵查中原承認已在忠勤街 6號住了4、5 年,張嘉豪、蕭仁豪也一起住過,張嘉豪會煮飯,蕭仁豪會 打掃(見偵卷㈡第181至182頁);卻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 否認106年1月間有住在忠勤街6號地址,辯稱是106年10月間 才有住忠勤街,那是其母親的房子,且自11、12月起每星期 住1、2天,平時住在文林街那邊(見107年度聲羈字第258號 卷第24頁),已足認被告對於其有提供其所有之忠勤街6 號 房屋供該集團成員住宿一情有所避諱;況依證人即被告之妻 乙○○於107年8月1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忠勤街6 號屋主 ,那房子是被告自己買的,被告住好一陣子,約住了1、2年 進進出出,是女兒出生後開始住的,女兒林芷彤現在2 歲多 等語(見偵卷㈠第34頁),則被告與其妻女至少在105 年間 即開始住在忠勤街6 號房屋,且該房屋係被告所購買,與被 告所持上開辯解所居住該址之時間及經過顯不相符,已見被 告所辯不實。再由被告最初於107年8月17日警詢中乃否認曾 介紹他人向遠翔旅行社購買機票(見偵卷㈠第97頁),終於 108年1月24日、5月1日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供稱有介 紹該集團成員向遠翔旅行社購買去波欄機票(見原審卷㈡第 90頁;本院卷第 454頁),足認被告對於其有提供其向遠翔 旅行社購買之機票供集團成員使用一情亦有所避諱。又被告 本於107年 9月6日偵查中供稱:我只是幫丙○○介紹國外機 房的話務手,我有介紹陳致豪、林庭暉、許平順、連哲平、 賴俞蓁、陳謹詳、陳凱(陳致豪之兄)、卜國展、潘昭輝給 丙○○;廖子喬、李妤甄是別人介紹給我的,我可分得該詐 欺集團扣掉開銷後的5、6%(見偵卷㈡第300至301頁),然 於107年11月9日原審訊問時即改稱:我只介紹連哲平、陳謹 詳、許平順、廖子喬、賴俞蓁給丙○○去做話務手,打去大 陸詐騙,林庭暉、李妤甄是廖子喬介紹的;我會介紹給丙○ ○是因為有5、6%的錢好賺,那是丙○○跟我說的。他們有 賺錢的時候,我每次都拿了十幾萬元,是丙○○他上面的人 拿給我的。金主叫阿四,他交代我介紹人,招募話務手。是 我介紹的那4、5個人比較常過去忠勤街6 號,連哲平、陳謹 詳在105 年底就開始住進去,因他們說沒有地方住,我就讓 他們去住;另還有張嘉豪住在那邊二個月,我有請蕭仁豪在 那裏打掃、買菜等,他們都會叫我大哥(見原審卷㈠第30至 34頁)。嗣於108年1月24日於原審審理時始自承與該集團成 員即桶主丙○○上面之金主「阿四」認識,「阿四」叫被告 介紹話務手給機房桶主丙○○,被告遂介紹該集團成員林庭 暉、許平順、連哲平、賴俞蓁、陳謹詳等人加入該集團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87至88頁),雖被告就其所介紹之集團成員 ,於偵、審之供述有異,無非避重就輕,然可見被告尚要擔 負招募集團成員之責。又被告確有指派張嘉豪於106年8月21 日至106年11月6日前往波蘭電信詐欺機房學習,是背一線的 稿,並掛名申辦當地機房所使用之網路等節,已經證人A證 述如前,核與卷附張嘉豪之入出境等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所示該段時間張嘉豪確有自臺灣出入境之紀錄 相符(見偵卷㈡第345頁),益見證人A證稱被告指派張嘉豪 於該段期間進入波蘭機房加入詐欺犯罪之證述,並非無稽。 再者,參酌證人蕭仁豪於107年8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從10 6年9月居住苗栗縣○○鎮○○里○鄰○○街○號透天民宅到現 在,1樓有客廳跟廁所;2樓是房間跟廚房,房間是住大哥即 被告、大嫂,我住3 樓後面房間,我106年9月住進去前,張 嘉豪(綽號「阿強」)就已經住在忠勤街6號3樓前面房間了 ,一直到107年2月才離開回到屏東,我跟張嘉豪都是大哥聘 雇的,張嘉豪是大哥的司機等語(見偵卷㈡第86至87頁), 復於同日偵查中為相同證述(見偵卷㈠第336至337頁),則 張嘉豪係受雇於被告,在被告家做事,比蕭仁豪更早在 106 年9月之前即住在忠勤街6號,直至107年2月,才因故搬離, 足認張嘉豪該段前往波蘭見習詐欺機房之期間,正係受雇於 被告,益徵證人A所述張嘉豪至波蘭學習並參與電信詐欺, 係受被告指派等節屬實,則被告不僅招募該集團成員,更有 權限指派其所雇用之人員前往機房學習電信詐欺等情,堪以 認定。 ⒎此外,本件集團電信機房成員諸如證人許平順、陳謹詳、連 哲平、廖子喬等人,均證稱僅知悉最上層為桶主丙○○,而 不知實際金主為何人,再衡以常情,詐欺集團分工細密,為 阻絕查緝及掩護最上游之發起人、金主,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接觸常設下層層防護網,可阻斷日後檢警之追查,故基層等 非管理職之電信機房成員,往往僅能實際接觸到桶主等實際 管理機房之人,無從得知上游之真正金主為何人,使真正金 主得隱身於幕後運籌帷幄,是本件集團成員許平順、陳謹詳 、連哲平、廖子喬等人不僅不認識真正金主,亦不知金主為 何人,或僅知悉機房實際管理人桶主,亦彰顯該集團金主並 不欲一般成員知悉而遭曝光,已建立防火牆避免追查至核心 上游之金主,可認定得聯繫該集團金主之人,應為該集團少 數得與金主接觸,分工層級為相當高層之角色。經佐以證人 丙○○於107年9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叫被告幫我找話 務手出國,被告負責買機房成員機票,金主是一個叫阿士( 應即被告所稱之「阿四」,本案以「阿四」稱之)的,他是 我在大陸跑路認識的,被告也認識,但不是透過我認識;之 前都是被告幫我買機票,告訴我何時出發,我不清楚被告可 以獲得的報酬,「阿四」會打電話來指揮機房,並透過我不 認識的人拿給我報酬;在波蘭被查獲時,我只有辦法透過被 告聯絡到「阿四」,所以在波蘭的外交人員去探視時,我們 在表上所填寫請聯絡「大哥」寄錢還有律師費用之「大哥」 即指被告(見偵卷㈡第309至311頁),再參照被告於107年1 1月9日在原審訊問時自承本件詐欺集團之金主叫做「阿四」 ,「阿四」人在大陸地區,「阿四」有交代我招募話務手, 我介紹他人加入也可獲得報酬,報酬是從桶主丙○○上面的 人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至33頁),堪認被告係集 團中除桶主丙○○外,少數得悉金主身份並可得與金主聯繫 之人,並參以如前所述:被告有權指派他人前去電信機房, 且支付成員出國及機房所需之費用等情,本件金主雖非被告 ,然被告應係與金主保持聯繫,可從金主處取得資金,用以 支付該集團所需相關支出,併有前述派遣人員出國之權限, 已堪認定被告於該集團地位不亞於桶主丙○○。 ⒏綜上可知,該集團金主雖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四」 ,然被告係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在台之資金流及電信流之重要 節點,被告於該集團中地位固非有特定職稱得以稱呼,不純 然是電信流之一員,惟被告負責將資金流之款項由集團成員 攜帶現金之方式,提供在波蘭之電信流成員使用,依金主指 示招募本件數名話務手使渠等參與詐欺集團,被告得指派人 員前往詐欺機房學習並參與詐欺,並在台提供成員出國前至 機場之住宿及交通,並為成員在波蘭遭查獲時尋求協助之終 極對象,均可見被告所為之重要性已不下於該集團目前經查 獲之最高層級即桶主丙○○,被告所為亦不僅僅為參與,而 係統籌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運作,為該詐欺集團之指揮者。 ㈢從而,被告所屬該集團分工多元,除在大陸地區之綽號「阿 四」之人為金主,丙○○為波蘭當地機房之桶主,卜國展、 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李妤甄、陳凱、林庭暉、連哲平 、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及廖子喬、張嘉豪等人 於波蘭當地機房分別擔任「電腦手」、「話務手」及廚師等 工作外,被告亦在該詐欺集團身居指揮之要職,在臺灣串連 海外電信詐欺機房及金主「阿四」,將金主端之資金導入電 信流,即將金主端資金挹注電信流所需,被告並負責招募至 海外從事電信詐欺之集團機房成員,亦指派及安排集團機房 成員出國從事電信詐欺相關事務,已可認定。 二、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稱:證人A證稱被告綽號為「五百 」,與其他成員對被告之稱呼不同,亦與被告之綽號「寬如 」不同,則證人A所述顯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 惟衡以一人擁有多項綽號、別名,不同人對於同一人之稱呼 可能因雙方關係不同、接觸之環境而有所不同,均非難以想 像,被告雖自稱綽號為「寬如」(按「裕」之台語與「如」 近似),惟亦自承集團成員中數人稱被告為「大哥」等語, 且證人林庭聿亦證述其手機上聯絡人資料的「林良豪」與「 寬裕」都是指被告,前開遠翔旅行社之交易明細表更記載被 告為「裕哥」,業如前述,更可理解被告並非僅有一綽號或 稱呼,況證人A係與被告認識並實際接觸,進而為前開指證 被告之證述,並非僅知悉「五百」之綽號、不識被告而為前 開證述,並無因該綽號而有誤認被告之虞。且若證人A欲虛 捏事實誣陷被告,大可捨棄陳述「五百」為被告綽號乙節, 或使用其他集團成員對被告之稱號,無須使用被告為較少人 知悉之綽號,是無從因被告綽號不同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李妤甄 、陳凱、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廖子 喬、賴俞蓁雖未指證被告所為之上揭行為,甚而指稱來往之 機票及在兩地之食宿費用均由丙○○出資,然本件機房成員 如證人許平順、陳謹詳、連哲平、廖子喬、賴俞蓁等人係因 被告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被 告且於107年8月17日警詢時供稱與許平順是認識10年的朋友 、跟陳謹詳認識3年、跟連哲平認識4至5年、跟廖子喬認識4 年左右,我跟他們都是朋友等語(見偵卷㈠第98頁),惟許 平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跟他不熟,我加 入詐欺集團是因為丙○○,我不知道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中 有做什麼事情,被告不知道我們在做詐欺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54至55頁、第62至63頁);陳謹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接 觸詐騙才認識被告的,加入該集團是因為我自己找丙○○加 入的,丙○○安排我住到忠勤街6 號的房子,我才知道有被 告這個人等語(見偵卷㈡第327至328頁);連哲平於偵查中 證稱:我不認識甲○○的人,我忘記甲○○是誰了等語(見 偵卷㈡第329頁、第331頁);廖子喬先於警詢時證稱:我不 認識被告(見他卷第146至157頁),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告 跟我們詐欺集團沒有關係,他是一個長輩的身份云云(見偵 卷㈡第 337頁),是證人許平順證稱與被告不熟、不知道被 告是否知悉渠等在做詐欺集團云云,證人陳謹詳證稱加入集 團後才知道有被告這個人云云,證人連哲平證稱不認識被告 云云,證人廖子喬證稱被告與該集團並無關係云云,顯不值 採信,益徵上開集團成員之證述顯對被告所涉部分均避而不 談,有迴護被告之虞,是無從以該集團成員未指證被告之證 述,或因對於該集團之高層認識不夠而誤指由丙○○出資即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為 該犯罪組織之金主等語,然依現存卷證尚無足資認定,且被 告係以前揭行為作為該犯罪組織之指揮者,業經認定如前, 爰就此部分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另就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5、16所示之詐欺時間,經核對卷證後,認有應予更正 之處,均更正如下列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附此敘明。 五、不知情之蕭仁豪、旅行社業務林庭聿及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 林國開等人因受被告利用所為前揭安排集團成員之交通、出 國及住宿,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 4480、5714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偵 卷㈡第357至364頁)為憑,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前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其後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 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 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為指揮犯罪組織,性質 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 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司法院 釋字第3859號解釋參照),被告固於106年4月11日前某日即 加入所屬詐欺集團,而其所屬詐欺集團於107年1月18日為警 查獲時,已為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 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之後,是被告指揮犯罪 組織之行為,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且 渠等聚集設立在波蘭之機房,由前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 話與被害人通話,足認被告等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組織。是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即有大陸地區被害人受騙 匯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即大陸地區被 害人尚未匯付款項)部分,則均係犯同條第 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 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 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 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 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 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明知其所為之工作係詐騙 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騙集 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 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共犯 丙○○等14人及張嘉豪(其等在機房內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 之時間,如附表二「參與之成員」欄所示)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四」之金主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參與之加 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揭所為透過不知情之蕭仁豪、旅行社業務林庭聿及不 知情之車行負責人林國開等人安排集團成員之交通、出國及 住宿,為間接正犯。 五、罪數之認定: ⒈審酌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 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本案詐欺機 房是利用手機裝設BRIA APP,透過該程式撥打詐欺集團購得 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再由集團內的話務手接聽電話施以 詐術,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故集團內 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 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 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 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 其責。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準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詳如附表二「 參與之成員」欄所示),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⒉另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渠等就 同一被害人所為個別多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 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案如附表 二編號 2、13所示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 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 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指揮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酌組 織犯罪條例第3 條立法理由,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所從事之詐 欺活動,犯罪即屬成立,被告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首 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前某日加入 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因被告加入並指揮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⒋綜上各節,被告所犯前揭1次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2 )、13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二編號1、3至14),及 4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5至18),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 稱被告係以一介紹行為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一行為,惟被 告加入該集團,為該集團成員之一,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 之手足,集團之行為應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縱由集團 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 獨立之行為,惟仍應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況被告所為已 係指揮者,亦非僅限於介紹話務手,更應就該集團之各詐欺 行為,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六、附表二編號15至18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均尚未匯付款項,致未能遂其詐 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七、沒收: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 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108年1月24日原審審理時自承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實 際獲配款項,約10萬至20萬元拿了兩次,故共約20萬至30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經估算後取其折衷數為25萬 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指揮波蘭電信詐 欺機房此跨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內,該集團雖詐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被告及共犯等人分別參與部分如附表二「參與 之成員」欄所示),惟均未扣案,參以本案規模龐大,而卷 內亦無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款項匯予被告之金流相關資料,自 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前揭犯行而實際取得上開報酬以外之 其他財物或利益,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除上述被告自承分配之犯罪所得以外,其餘詐得款項部分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 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 條之罪者,對 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同 條例第7 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本案詐騙集團並非法 人,概念上無從以組織地位取得財產所有權,且本案之扣案 物品為被告所有,亦無實質上屬於犯罪組織之情形,故本案 應無上開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公訴意旨固聲請就被告發起 本件後所取得之財產均聲請沒收,惟卷內查無何等證據足以 證明上揭扣案物如木雕及現金等物品確係被告加入該詐欺集 團後所取得之財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關於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即座落於苗栗縣○ ○鎮○○段 426-6之土地及門牌苗栗縣○○鎮○○里○○鄰○ ○路○○○巷○弄○○號之建物部分,係被告於106年7月間以新臺 幣(下同)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378400=0000000 )購得,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偵卷㈠第165至169頁)在卷可考,惟 對照下列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欺金額,被告購置上開 不動產之前,該組織詐欺尚僅詐得人民幣123000元,先不論 金主「阿四」分得之金額,若僅扣除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尚要分配其餘集團成員之金額,被告所可能分得之餘額與被 告購置上開不動產之總價仍相距甚遠,參以該條規定之意旨 本為沒收組織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所支付之前揭不動產 價款客觀上顯難認係由前揭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難適用該項規定就前開不動產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⒋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附此敘明。 肆、本院認定: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本案為 分工精密之跨國高科技犯罪組織,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 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損害 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並侵害人民對於公部門的信 賴,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 重後果,且依本案參與之人員、組織結構、設備之規模及惡 性,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已重創自由經濟 ,自應受到嚴厲制裁。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受高額報酬誘惑,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無視 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參以本案共犯人數眾多 ,犯罪階段逐層分工,顯見係經過周詳計畫所進行之犯罪, 詐害得手之被害人共計14人,未扣案之贓款總額高達人民幣 8,089,998元,且尚有4名被害人尚未匯付款項而未遂,被害 情狀實屬嚴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指揮詐欺犯罪 之期間(如附表二「參與之成員」欄所示)、每次詐欺所得 金額之大小,並考量被告擔任聯繫串連海外電信詐欺機房及 金主間之重要節點,可適時決定將金主端之資金引入電信流 ,並負責招募、指派及安排集團機房成員出國從事電信詐欺 相關事務,並以其所有之房屋為據點,容留該集團機房成員 出國前之短期食宿,且為該集團機房成員洽購往返外國機房 機票之窗口,統籌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運作,其在犯罪組織 內顯是位居高層,如無其銜接金流及電信流及指揮該集團, 該集團海外電信機房顯無法順利運作施行詐騙,其所涉之犯 罪情節仍較其他集團一般成員如話務手重大,地位更不亞於 海外機房之桶主,身居該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罪程度甚深,不宜輕縱,及其嗣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原審卷㈡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並認無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之理由,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其各次犯罪類型、次數、時空間隔、 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 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六年四月,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認被 告因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三年;再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 ,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認原 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經核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表一 ┌───┬───┬────┬───────┬──────────────┐ │姓 名│職 務│加入犯罪│ 罪 數 │ 主 文 │ │ │ │組織時間│ │ │ ├───┼───┼────┼───────┼──────────────┤ │甲○○│串起資│106 年4 │①如附表二編號│甲○○指揮犯罪組織(附表二編│ │ │金流與│月11日前│ 2 論指揮犯罪│號2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電信流│某日 │ 組織罪。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之節點│ │②如附表二編號│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 │ │,統籌│ │ 1 、3 至14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附│ │ │指揮之│ │ 示,共計13人│表二編號1 、3 至5 、10、14)│ │ │角色 │ │ ,論加重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 │ │ │ │ 取財既遂罪共│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 │ │ │ │ 13罪。 │罪(附表二編號6 、7 、8 、12│ │ │ │ │③如附表二編號│、13),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15至18所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共計4 人,論│,共貳罪(附表二編號9 、11)│ │ │ │ │ 加重詐欺取財│,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三│ │ │ │ │ 未遂罪共4 罪│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共肆罪(附表二編號15至18),│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金額( 人民幣) │參與之成員 │ ├──┼────┼────────┼─────────┼───────────┤ │1 │陳娟雪 │106年5月17日 │38,000元 │①被告、「阿四」 │ ├──┼────┼────────┼─────────┤②機房成員:丙○○、卜│ │2 │楊金釵 │106 年5 月16日至│50,200元 │ 國展、潘昭輝、陳凱、│ │ │ │106 年6 月9 日間│ │ 林庭暉、許平順、陳謹│ ├──┼────┼────────┼─────────┤ 詳、賴俞蓁 │ │3 │林金華 │106年6月3日 │14,800元 │ │ ├──┼────┼────────┼─────────┤ │ │4 │張炎欽 │106年6月4日 │20,000元 │ │ ├──┼────┼────────┼─────────┼───────────┤ │5 │林群 │106年9月14日 │7,500元 │①被告、「阿四」 │ ├──┼────┼────────┼─────────┤②機房成員:丙○○、卜│ │6 │邱清連 │106年9月17日 │145,194元 │ 國展、潘昭輝、陳宗孝│ ├──┼────┼────────┼─────────┤ 、陳致豪、陳凱、林庭│ │7 │阮滿槌 │106年9月23日 │139,168元 │ 暉、連哲平、許平順、│ ├──┼────┼────────┼─────────┤ 陳謹詳、鄭富鴻、賴俞│ │8 │林暉 │106年9月27日 │125,693元 │ 蓁、廖子喬、張嘉豪 │ ├──┼────┼────────┼─────────┤ │ │9 │蔡美娟 │106年10月9日 │1,067,480元 │ │ ├──┼────┼────────┼─────────┤ │ │10 │王玲 │106年10月9日 │49,650元 │ │ ├──┼────┼────────┼─────────┤ │ │11 │孫躍 │106年10月10日 │5,712,863元 │ │ ├──┼────┼────────┼─────────┼───────────┤ │12 │聶禮明 │106年11月28日 │200,000元 │①被告、「阿四」 │ ├──┼────┼────────┼─────────┤②機房成員:丙○○、卜│ │13 │王麗 │106 年11月26日至│474,450元 │ 國展、潘昭輝、陳宗孝│ │ │ │106 年12月25日間│ │ 、陳致豪、李妤甄、陳│ ├──┼────┼────────┼─────────┤ 凱、林庭暉、連哲平、│ │14 │季玉蘭 │106年1月12日 │45,000元 │ 許平順、陳謹詳、鄭富│ ├──┼────┼────────┼─────────┤ 鴻、賴俞蓁、廖子喬 │ │15 │任云 │106 年1 月18日 │未遂 │ │ ├──┼────┼────────┼─────────┤ │ │16 │李桂俠 │106 年1 月18日 │未遂 │ │ ├──┼────┼────────┼─────────┤ │ │17 │吳小琴 │106 年11月19日至│未遂 │ │ │ │ │107 年1 月18日間│ │ │ │ │ │某時 │ │ │ ├──┼────┼────────┼─────────┤ │ │18 │王玉春 │106 年11月19日至│未遂 │ │ │ │ │107 年1 月18日間│ │ │ │ │ │某時 │ │ │ ├──┴────┴────────┼─────────┴───────────┤ │ 金額合計│8,089,998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