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畇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99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
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另就檢察官上訴所指摘,本院不予採納者,
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依
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聘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3、4、6、7條等約定,足見
告訴人
僅單純受雇於被告,有關「頂尖診所」之經營、資產及負債
蓋與告訴人無關。若依原判決所認定
按系爭契約第8條(三
)約定,被告得使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而不構成偽造文書或
偽造有價證券,無異認為告訴人受聘執行醫療業務、領取薪
資,卻須承擔被告對外之虧損或負債,顯與
經驗法則或
論理
法則違背,何況被告以「頂尖診所」名義購買之貨物,並非
醫療用品而為保養用品,與診所業務無關,原判決認定為診
所業務相關範圍,與事實不合。㈡再者,告訴人之印鑑章僅
作為診所其他受雇人到職或退職時勞健保加、退保手續及與
主管機關之公文往返之用,且使用前應經告訴人之事先同意
,此經
證人陳旻雅
結證屬實,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製作
「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及本票,事前未告知告訴人,反而
於被告經營不善,積欠廠商貨款、員工薪資及告訴人薪資後
,才經廠商告知。若被告得使用告訴人印鑑章與他人訂約、
開票,必然可提出本案以外之其他契約或本票證實,但被告
未能提出,原審僅依被告之說詞,未調查「頂尖診所」成立
以來之全部契約或票據,即認被告有權使用告訴人之印鑑章
製作系爭「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及本票,自有認定事實之
違誤。㈢告訴人向傳羚公司人員詢問與被告簽立「產品銷售
合約備忘錄」之始末,經回復係因被告遲延給付106年4月間
之貨款,以致傳羚公司不願繼續出貨予被告,被告方與傳羚
公司簽立該備忘錄,讓傳羚公司繼續供貨,且傳羚公司為免
被告將來不遵期給付,
乃使被告簽立12張本票,但被告仍未
付款,以致106年9月間直接到診所告知告訴人上情,並要求
告訴人付款,告訴人始知有上開備忘錄及本票之存在,被告
遭告訴人質問,轉而向傳羚公司抱怨何以將此事告知告訴人
,此後始給付其中之4萬元,其後又未繼續支付貨款,此有
傳羚公司業務員傳給告訴人之簡訊
可證。由此可知,該備忘
錄之簽立並非係被告採購商品之常態,係因被告訂購商品無
法給付貨款,為使廠商願意供貨所為,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
符,容有違誤。為此,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之判決等
語,雖非無見。然查:
㈠告訴人於107年2月1日提告後,經檢察官於同年3月14日
訊問
時自陳「(問:頂尖健康診所的所需要的藥物或保養品,是
誰訂購的?)藥物、保養品一般都是由經理訂購,經理是一
位陳小姐,全名為陳旻雅」(見偵卷第19頁)。同日訊問時
則由當時與被告簽立系爭備忘錄之傳羚公司業務代表即證人
廖婕婷結證:「本票內容記載的字跡是我寫的,蓋章是我拿
到頂尖健康診所請陳乙綾(即被告原名,下同)蓋的…我從
開始拜訪他們(頂尖診所)還去上課,都是跟陳乙綾及診所
中另一名經理陳旻雅聯繫的」等語(見同卷第19頁背面至20
頁),可見頂尖診所確有購入保養品作為診所業務範圍之事
實,並僱用「經理」從事相關保養品接洽、學習、訂購等事
,上訴意旨遽引告訴人
聲請上訴狀內
所載,否認系爭備忘錄
上購買之貨物與診所業務有關(見本院卷第15頁),已難採
取。
㈡況且,依證人廖婕婷於
偵查時所提供之簽約當日伊與傳羚公
司副理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8至30頁),並參以其結證內
容可知,告證⑷之「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偵卷第50頁正
反面),係事後之更正版本,原於106年6月5日由證人廖婕
婷與被告親自簽訂之「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並無記載簽
約日期,乙方部分除有蓋有頂尖健康管理診所及告訴人嚴慶
年「大、小章」外,並有手寫頂尖健康管理診所名稱、地址
、電話、代表人姓名之情(見偵卷第25、26頁),是被告果
有偽造該「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
私文書並行使之情事,時
間點應落在106年6月5日。又對照該份備忘錄與告證⑷「產
品銷售合約備忘錄」內容之異同,除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
)24萬元、合約存續
期間(106年5月31日至107年4月30日)
一致外,其餘合約細節容有若干差異,因此,
起訴書所指被
告於106年6月13日盜蓋上開「大小章」於告證⑷「產品銷售
合約備忘錄」乙事,是否確由被告所為?且若被告未經告訴
人授權,於106年6月5日既已在備忘錄上用印,並簽發本票
12張,卻於106年6月13日再次用印簽約,其目的為何?均恐
非無疑。又被告於106年6月5日用印簽發之面額各為2萬元之
本票12張,經本院核對前開通訊紀錄載有證人廖婕婷向傳羚
公司副理請示「他說他們沒有在開支票,簽本票可以嗎?」
,經該名副理指示「可以開本票,開12張票。因為從4月份
開始納進來,所以合約最慢從106/5/1開始計算至107/ 4/30
。開本票,要有106/5-107/04共12張票,所以這個月他們要
付2張本票的費用喔」等語(見同卷第30頁),該名副理亦
傳送他人與傳羚公司簽約之範例及簽發給傳羚公司之同額本
票照片(見同卷第29頁)供證人廖婕婷參考。換言之,簽發
本票為貨款擔保,乃傳羚公司慣行之作法,被告所為乃經證
人廖婕婷請示公司副理同意,益見上訴人所指被告與傳羚公
司簽立該備忘錄及本票,係因被告積欠貨款,無法清償,欲
讓傳羚公司繼續供貨,臨時起意而為,實屬告訴人請求檢察
官上訴之一面之詞,不足採取。反之,上開告證⑷之「產品
銷售合約備忘錄」第4條有商品折扣及「後贈金額為33600」
之記載,並證人廖婕婷與被告簽約完成後回傳契約照片,該
名副理尚且回覆證人「頂尖恭喜你唷!下回在帶你去吃好料
」等語並上開對話資料尚有其他診所之相似契約
等情,
堪認
被告於本院辯稱因當時傳羚公司有母親節優惠專案,故與傳
羚公司包括之前貨款一次簽1年24萬元,非因財務困難等語
,可予採信。
㈢此外,告訴人自始自陳伊單純受雇於被告擔任「頂尖診所」
之名義負責人,領取一定薪資,診所經營係由被告自負盈虧
等語(見
告訴狀所載及107年3月14日偵訊筆錄)。且其與被
告間簽訂之「聘任契約書」第八條(三)既已約明:「乙方
(即告訴人)同意並授權甲方(即被告)使用及保管其個人
(與甲方業務執行有關)之全部印鑑(章)/大小章,以利
甲方進行與業務相關之健保局投保申報及其他相關業務,乙
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印鑑(章),若甲方未經乙
方書面同意,亦不得變更印鑑(章),若甲方未經乙方書面
同意,就上開印鑑(章)/大小章為本契約約定目的以外之
使用時,甲方應自負全責,概與乙方無涉,若因此造成乙方
損害,甲方應無條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解釋上此條款
文義已經表明告訴人應有概括授權被告,就診所之「其他相
關業務」均可使用上開「大、小章」之權限,所謂「其他相
關業務」之範圍並不僅限於上訴人所指「診所其他受雇人到
職或退職時勞健保加退保手續及與主管機關之公文往返」等
事項,此見被告以診所名義,使用上開同一「大、小章」分
別與祥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生物醫療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見原審卷71至76頁
)、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
見同卷第133至138頁)、與穎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簽有(保
養品)「年度優惠合約」(見同卷第139至144頁)等情自明
,亦符合告訴人單純做個領取固定薪資之名義負責人的要求
。因此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只要是關於「頂尖診所」業務
範圍之各種事項,伊既經告訴人之概括授權,有權使用上開
大小章與他人簽約,即便是簽發「本票」作為業務範圍內之
貨款、債務擔保,因上開由被告「自負全責」、「無條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認知,被告自始亦欠缺有使告訴人應負本
案發票人責任之意思,容無疑義可言。是以,原審經調查證
據結果,認
公訴人所舉之各該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故意,因此
諭知
被告無罪,
自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既未提出其他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
徒以前詞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
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畇秀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朱家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續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畇秀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畇秀(原名陳乙綾)為美朵美學有限
公司(下稱美朵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
之負責人,並在美朵公司名下設立「頂尖健康管理診所」(
下稱頂尖診所,址設同美朵公司址)。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
15日代表美朵公司與具備醫師資格之告訴人嚴慶年簽立「聘
任契約書」,由美朵公司聘任告訴人擔任頂尖診所之醫師及
代表人,聘任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
上開契約書聘任期間屆滿因雙方皆未有反對意思,聘任契約
自動延續。告訴人為方便美朵公司辦理健保之相關手續,於
受聘後,雖將頂尖診所之大章、小章(即嚴慶年之印章,下
與刻有「頂尖健康管理診所」字樣之大章,合稱為大小章)
均交予被告,但與被告在上開「聘任契約書」第八條(三)
約定:「乙方(即嚴慶年,下同)同意並授權甲方(即美朵
公司,下同)使用及保管其個人(與甲方業務執行有關)之
全部印鑑(章)/大小章,以利甲方進行與業務相關之健保局
投保申報及其他相關業務,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變
更印鑑(章),若甲方未經乙方書面同意,亦不得變更印鑑
(章),若甲方未經乙方書面同意,就上開印鑑(章)/大小
章為本契約約定目的以外之使用時,甲方應自負全責,概與
乙方無涉,若因此造成乙方損害,甲方應無條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而與被告約定該大小章之用途,僅限用於與
健保投保及健保有關之事項,以避免被告擅自將印章充作約
定目的以外之其他用途。
詎被告明知上開告訴人授權使用上
開大小章之範圍,僅限於「利於甲方進行與業務相關之健保
局投保申報及其他相關業務」之目的,不包括購買美容材料
或與廠商訂約之用途,竟未經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基於偽造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6年6月5日,在頂尖診
所之辦公室內,蓋用上開大小章,以告訴人名義,簽立如【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12張;
復
於106年6月13日,在頂尖診所之辦公室內,於「傳羚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傳羚公司)簽立之「產品銷售合約備忘
錄」上,盜蓋上開大小章,而以頂尖診所之名義,與不知情
之傳羚公司之業務代表廖婕婷簽立「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
,而以上開本票12張做為按月分期付款之方式,均交予廖婕
婷,支應購買依該合約備忘錄約定享優惠產品之價金,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
嗣因傳羚公司持本票向告訴人請求付款,告
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
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廖婕婷、陳旻雅之證述及本票影
本12張、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辯稱:
告訴人係頂尖診所之掛名負責人,伊與告訴人之聘任契約書
已約定頂尖診所之大小章除了勞、健保之使用外,還包括頂
尖診所所有的業務事宜,告訴人對大小章之使用已概括授權
,伊使用告訴人印章之用途均符合聘任契約書之約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美朵公司之負責人,並在美朵公司名下設立頂尖診所
,於104年6月15日代表美朵公司與具備醫師資格之告訴人簽
立「聘任契約書」,由美朵公司聘任告訴人擔任頂尖診所之
醫師及代表人,聘任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
日止,上開契約書聘任期間屆滿因雙方皆未有反對意思,聘
任契約自動延續。告訴人於受聘後,將頂尖診所之大章、小
章均交予被告。被告嗣於106年6月5日,在頂尖診所之辦公
室內,蓋用上開大小章,以告訴人名義,簽立如【附表】所
示金額均為2萬元之本票12張;復於106年6月13日,在頂尖
診所之辦公室內,於「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上,蓋用上開
大小章,而以頂尖診所之名義,與傳羚公司之業務代表廖婕
婷簽立「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而以上開本票12張做為按
月分期付款之方式,均交予廖婕婷,支應購買依該合約備忘
錄約定享優惠產品之價金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嚴慶年、
證人廖婕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5191號卷
第18頁至第20頁),復有聘任合約書、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
、本票影本12張在卷
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5191號卷第7頁
至第8頁、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
均
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雖指訴:伊授權被告使用大小章僅限於與健保有關事
項等語,然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偵查中證述:伊受僱於被
告擔任頂尖診所負責人,每月領取薪資,未自負盈虧,頂尖
診所所需藥物、保養品皆由經理訂購,費用由被告支付。頂
尖診所應有使用向傳羚公司所進的貨物,但伊未經手,不清
楚產品是否直接送到頂尖診所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191
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且依上開「聘任契約書」第五
條約定:「雙方簽訂本契約書時,乙方應立即提供醫師執照
及相關登記所需之證件予甲方,以便辦理負責人之登記事宜
。」、第六條約定:「甲方營運之資金、設備、藥費、人事
、薪資、投保勞、健保及其他一切經營管理事務,除經甲方
另以書面授權乙方行使外,一切權利(
包括但不限於決策權
、決定權、所有權等)均為甲方所有。」等語,可知告訴人
除依約提供開業所需證照資料予被告、向被告領取薪資外,
對頂尖診所開設籌備、資金運用、行政事務及盈餘虧損等均
未參與,對診所看診所需藥物及保養品之進貨等醫療核心事
務亦不知悉,告訴人事實上僅係頂尖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另
參以上開「聘任契約書」第八條(三)約定:「乙方同意並
授權甲方使用及保管其個人(與甲方業務執行有關)之全部
印鑑(章)/大小章,以利甲方進行與業務相關之健保局投保
申報及其他相關業務,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印
鑑(章),若甲方未經乙方書面同意,亦不得變更印鑑(章
),若甲方未經乙方書面同意,就上開印鑑(章)/大小章為
本契約約定目的以外之使用時,甲方應自負全責,概與乙方
無涉,若因此造成乙方損害,甲方應無條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此契約文字業已表示告訴人應有概括授權被告就
頂尖診所之「與業務相關之健保局投保申報」及「其他相關
業務」,以頂尖診所名義、蓋用頂尖診所大小章為
法律行為
之意思,否則若認被告僅於頂尖診所之勞、健保有關事項,
始有使用頂尖診所大小章之權限,應無約定將大小章交由被
告保管之必要。
(三)又證人即頂尖診所經理陳旻雅於107年5月29日偵查中證稱:
頂尖診所有向傳羚公司進保養品,傳羚公司的產品種類比其
他公司多,並未標榜只有醫療診所才能使用,但有雷射術後
的產品,比較不刺激等語(見107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第63
頁反面),是被告基於頂尖診所業務之需要,而以頂尖診所
名義簽立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購買傳羚公司之產品,堪屬
符合頂尖診所經營目的之行為。再者,觀諸上開聘任契約書
第八條(四)約定:「甲乙任一方未取得雙方書面同意,不得
以診所負責人之名向第三人為借貸行為、
和解行為。」、(
十一)約定:「甲方不得以乙方診所之名義購買儀器、銀行
開戶及承租房屋貸款、合會、轉讓、抵押或其他投資行為」
等語,固將「借貸行為、和解行為」、「購買儀器、銀行開
戶及承租房屋貸款、合會、轉讓、抵押或其他投資行為」等
行為明定排除於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診所名義範圍之外,然
採購診所醫療所需之產品,係屬經營診所業務之正當行為,
有其合理、必要性。而採購設備之商品交易,本同時會使診
所負擔對價義務,且因採購為雙務契約之特性,簽約之一方
秉於對造之要求,而於契約上蓋用當事人名義之圖記、私章
於契約及其附件(如本件定型化契約所通常附具之擔保性質
的本票),毋寧是交易上不可避免之常態性作為,且符合商
業習慣。是除非告訴人於同意擔任頂尖診所名義負責人之時
,有明文排除之特約,自
難謂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及簽立產品
銷售合約備忘錄,未包括於告訴人所概括授權的範圍之內。
況且,頂尖診所於106年6月13日即與傳羚公司簽立產品銷售
合約備忘錄,購買傳羚公司之產品,告訴人對於頂尖診所添
置傳羚公司之產品亦無表示反對。從而,依被告與告訴人上
述之授權關係,購買傳羚公司之產品應係被告得自主決定及
處理之事務,則被告以頂尖診所名義與傳羚公司簽立產品銷
售合約備忘錄,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及在本票上使用頂尖診
所之大、小章,因而必須使用到告訴人所交付保管使用之私
章,是否基於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有價證
券之主觀上認識,即屬有疑。
(四)再者,上開聘任契約書第八條(八)約定:「聘任期間內,因
甲方業務所衍生相關之法律問題,債務、人事、信用糾紛、
法律責任(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賠償責任、行政罰鍰或其他行
政上處分)等,屬不可歸責乙方者,應由甲方負責。」等語
,足見頂尖診所因美朵美學公司業務所衍生之相關法律問題
,屬不可歸責告訴人者,均由美朵美學公司負責。
嗣後雖因
被告與傳羚公司就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發生糾紛,導致傳羚
公司持附表所示本票,向告訴人請求給付,致生告訴人涉訟
風險,然被告本係頂尖診所出資及實際經營者,於其所認知
之名義負責人概括授權範圍內,以診所名義購買醫療所需之
產品,蓋用診所大小章以簽訂契約、簽發附表本票,並基於
獨資經營者之立場負擔相關債務、處理後續糾紛,實與通常
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者惡意冒用他人名義以攫取利益之情形
有別,應可信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有權使用頂尖診所名義、
蓋用診所大小章處理購買上開產品之人,難認為被告主觀上
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構成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
(五)至證人陳旻雅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要幫員工加或退
勞、健保,或衛生局來函要回覆時,會先拿資料給告訴人看
過,再拿大小章去蓋。就伊所知,被告不能使用頂尖公司之
大小章開立本票,因為會影響到告訴人等語(見107年度偵
續字第55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本院卷第182頁反面、
第185頁至第186頁),然證人陳旻雅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伊沒看過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聘任契約書,不清楚他們
之間就告訴人小章部分之授權範圍,所經手的文件只有勞、
健保財務報表及衛生局罰鍰部分,無頂尖診所與其他廠商簽
立的合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6頁)。是以,
證人陳旻雅並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就頂尖診所大小章之授權
範圍為何,亦非經手所有頂尖診所之合約或書面文件資料,
無從以證人陳旻雅於偵查中及本院所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
足證
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本院就
被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仍存有合
理懷疑,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
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本票編號 │發票人 │本票金額│發票日 │到
期日 │受款人 │
├──┼─────┼─────┼────┼──────┼───────┼────┤
│1 │WG0000000 │頂尖健康管│2萬元 │106年6月5日 │106年5月25日 │傳羚國際│
│ │ │理診所、嚴│ │ │ │貿易有限│
│ │ │慶年 │ │ │ │公司 │
├──┼─────┼─────┼────┼──────┼───────┼────┤
│2 │WG0000000 │同上 │2萬元 │106年6月5日 │106年6月25日 │同上 │
├──┼─────┼─────┼────┼──────┼───────┼────┤
│3 │WG0000000 │同上 │2萬元 │106年6月5日 │106年7月25日 │同上 │
├──┼─────┼─────┼────┼──────┼───────┼────┤
│4 │WG0000000 │同上 │2萬元 │106年6月5日 │106年8月25日 │同上 │
├──┼─────┼─────┼────┼──────┼───────┼────┤
│5 │WG0000000 │同上 │2萬元 │106年6月5日 │106年9月25日 │同上 │
├──┼─────┼─────┼────┼──────┼───────┼────┤
│6 │WG0000000 │同上 │2萬元 │106年6月5日 │106年10月25日 │同上 │
├──┼─────┼─────┼────┼──────┼───────┼────┤
│7 │WG0000000 │同上 │2萬元 │106年6月5日 │106年11月25日 │同上 │
├──┼─────┼─────┼────┼──────┼───────┼────┤
│8 │WG0000000 │同上 │2萬元 │106年6月5日 │106年12月25日 │同上 │
├──┼─────┼─────┼────┼──────┼───────┼────┤
│9 │WG0000000 │同上 │2萬元 │106年6月5日 │107年1月25日 │同上 │
├──┼─────┼─────┼────┼──────┼───────┼────┤
│10 │WG0000000 │同上 │2萬元 │106年6月5日 │107年2月25日 │同上 │
├──┼─────┼─────┼────┼──────┼───────┼────┤
│11 │WG0000000 │同上 │2萬元 │106年6月5日 │107年3月25日 │同上 │
├──┼─────┼─────┼────┼──────┼───────┼────┤
│12 │WG0000000 │同上 │2萬元 │106年6月5日 │107年4月25日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