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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百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296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85、16391、17651、189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百齡因缺錢花用,萌生以竊取他人現金及信用卡冒名刷 卡購物以取得財物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單獨基於 竊盜之犯意,並與陳浚明(由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百齡於民國(下同)98年2月4日凌晨某時,至陳娟娟位於 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開啟1樓廚房氣窗後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 陳娟娟所有置於客廳抽屜上信封袋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 8500元、消費券3600元及美金6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 ㈡周百齡於106年11月19日凌晨3時11分許,至林晏汝位於臺中 市○○區○○○路○段○○○巷○○號住處,趁房屋窗戶未上鎖之 際,自上址後方之圍牆攀爬並踰越該窗戶後進入室內後,徒 手竊取林晏汝所有置於1樓電視機旁錢包內之臺中商業銀行 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台新商業銀行信 用卡1張及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竊盜部分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得手後隨即聯繫陳浚明 ,由陳浚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9日 )中午12時許,搭載周百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 ○段○○○號之SOGO百貨公司,周百齡與陳浚明等2人均明知周 百齡所持有上揭信用卡均非其本人所有,且信用卡僅限於 申請人本人始得消費使用,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推由陳浚明持周百齡所竊取之上開林晏汝所 有之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於同日中午12時6分及10分許在該百貨公司內,接續刷卡消 費2萬7392元2筆,購買商品各1批,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林 晏儒」(疑因緊張而誤繕)之簽名2枚後,將簽帳單交予該 門市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晏汝 本人簽帳消費,而將該商品各1批交予陳浚明。之後再由周 百齡及陳浚明將該商品持往跳蚤市場變賣,變賣所得則由周 百齡收受,再由周百齡給予陳浚明一日之報酬2000元及加油 費1000元。 ㈢周百齡於106年11月23日凌晨4時19分許,至劉明宗位於臺中 市○○區○○路○○○巷○號住處,趁房屋落地窗未上鎖之際, 直接攀爬並踰越該窗戶後進入室內,侵入上址後,徒手竊取 劉明宗所有置於一樓客廳沙發旁錢包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等 各1張等物(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 ,得手後,隨即聯繫陳浚明,由周百齡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浚明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 之家樂福商場,周百齡與陳浚明均明知周百齡所持有之信用 卡非其本人所有,且信用卡僅限於申請人本人始得消費使用 ,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陳浚 明持周百齡所竊取之上揭劉明宗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6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上開家樂福商場內之 吉力行銷有限公司,刷卡消費4920元購買皮包2個,並在簽 帳單上偽簽「劉明宗」之簽名1枚後,將簽帳單交予該門市 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明宗本人 簽帳消費,而將該商品1批交予陳浚明。 2.於同日(23日)下午1時16分許,至上開家樂福商場內之富 麗金飾店內,由陳浚明持上揭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向店員 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出示該信用卡過卡1次(原擬購買商品 金額為4萬7000元),因交易失敗而未完成消費。 3.又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0000號頂好超市,由陳浚明持上揭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 ,向店員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出示該信用卡過卡1次(原擬 購買商品金額為680元),因交易失敗而未完成消費。周 百齡及陳浚明等2人持盜刷成功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 1.之商品前往跳蚤市場變賣,變賣所得則由周百齡收受,然 後由周百齡給付陳浚明報酬2,000元。 ㈣周百齡於106年11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前往邱金城與劉若 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該處2樓廁所窗戶未上鎖之 際,自上址後方之松五停車場攀爬並踰越該窗戶後進入室內 ,侵入上址後,徒手竊取邱金城所有置於2樓客廳之錢包內 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及劉若葳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後 隨即離去。 ㈤周百齡於竊得前揭邱金城與劉若葳所有之信用卡後,隨即聯 繫陳浚明,由陳浚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周百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之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周百齡與陳浚明均明知周百齡所持有之信用卡 均非其本人所有,且信用卡僅限於申請人本人始得消費使用 ,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陳浚 明持邱金城、劉若葳前揭遭竊之信用卡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6年11月28日11時37分許,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之周 大福金飾店,持劉若葳之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6萬2722元,購買金飾商品1批,並由陳 浚明在簽帳單上偽造「劉瑞威」(疑因緊張而誤繕)之簽名 1枚,並將簽帳單交予該門市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 於錯誤,誤以為係劉若葳本人簽帳消費,而將該金飾商品1 批交予陳浚明。 2.於同日(28日)12時16分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之燦坤3C賣場文心店,推由陳浚明持邱金城之上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2萬 3500元,購買手機1支,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邱金城」之簽 名1枚,然後將該簽帳單交予該門市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 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邱金城本人簽帳消費,而將該手機 1支交予陳浚明。 3.又於同日12時39分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燦坤3C賣場青海店,推由陳浚明持劉若葳上開元大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店員佯稱欲購買商品, 並出示該信用卡過卡1次(原擬購買商品金額為3萬4500元) ,因交易失敗而未完成消費。嗣再由周百齡持盜刷成功之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1.、之2.商品至跳蚤市場變賣,再由 周百齡給付陳浚明報酬及加油費等共3,000元。 ㈥周百齡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3時許,前往洪孟萍與安格斯( Bain Angus James)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 住處,趁上址住宅1樓前方落地窗未上鎖之際,翻牆自該落 地窗進入屋內,侵入上址後,徒手竊取洪孟萍所有置於1樓 餐桌上皮包內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好市多聯名 信用卡各1張,及安格斯所有置於1樓櫃子上皮夾內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好市多聯名信用卡(副卡)1張等物(竊盜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得手後,隨即聯繫 陳浚明,由陳浚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周 百齡,一同於106年12月14日11時16分及12時46分許,先後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大潤發景平店及臺北市 ○○區○○路○段○○○號大潤發內湖一店及內湖二店,周百齡 與陳浚明均明知周百齡所持有之上揭信用卡均非其本人所有 ,且信用卡僅限於申請人本人始得消費使用,仍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陳浚明持前開洪孟萍遭 竊之上開信用卡,並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且分別於各交易之簽帳單(附表二編號2部分除外)上 偽簽「洪文彥」之簽名各1枚後,將簽帳單交予該門市之店 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洪孟萍(洪文彥 )本人簽帳消費,而分別將該商品交付與陳浚明,然後再由 周百齡與陳浚明持往跳蚤市場變賣,變賣所得則由周百齡與 陳浚明2人依約朋分花用。嗣陳浚明再於106年12月15日14時 23分搭載周百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燦 坤3C賣場,由陳浚明持前揭安格斯遭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副卡),並為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並分別於各交易之簽帳單(附表二編號7、9、12部分 除外)上偽簽「劉明宗」之簽名各1枚,並將簽帳單交予該 門市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安格斯 (劉明宗)本人簽帳消費,而分別將該商品交予陳浚明。之 後再由周百齡與陳浚明持往變賣,變賣所得則由周百齡收受 ,再由周百齡給付陳浚明每日之報酬2000元及加油費1000元 共3000元(106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共3日,共計給付陳 浚明9000元)。 二、案經陳娟娟、邱金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晏 汝、劉明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洪孟萍、安格 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百齡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而取得,且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 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周百齡對於下列 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 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第951號本院卷第160頁 ),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 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 符事實;至其他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 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 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 三、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百齡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第11885號 偵查卷第31-36頁、第18905號偵查卷第31-34頁、第17651號 偵查卷第32-35頁、第11885號偵查卷第107-109頁、第141-1 43頁、原審卷第62-66頁、第113-116頁、第951號本院卷158 -159頁、第264-270頁),核與告訴人陳娟娟、邱金城於警 詢中之指述(見第17651號偵查卷第38-40頁);告訴人林晏 汝、劉明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第18905偵查卷第38-41頁) ;告訴人洪孟萍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6391號偵查卷第43-48 頁、第11885號偵查卷第81-82頁、第45號核退卷第10-11頁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浚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第 11885號偵查卷第65-68頁、第141-143頁、第18905號偵查卷 第35-37頁、第16391號偵查卷第37-40頁、第17651號偵查卷 第36-37頁)等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員警詹坤穎於107年 7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洪孟萍107年12月18日書立 之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交易明細表及切結 書、告訴人洪孟萍提出予國泰世華銀行之聲明書、花旗銀行 106年12月份帳單、安格斯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洪孟萍提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6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476號 函函附洪孟萍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偽簽之大潤發內湖一 店簽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6月27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 000475號函暨函附安格斯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偽簽之燦坤 3C太平旱溪店簽單、盜刷之屈臣氏精武店簽單(免簽名)、 偽簽之全國電子大雅門市簽單、盜刷之鞋全家福天津店簽單 (免簽名)、偽簽之全國電子逢甲門市簽單、全國電子逢甲 門市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 見第45號核退卷第9頁、第12-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浚明指認周百齡) 、106年12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經陳浚明指認)、車牌 號碼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年12月14日至15日監 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 出所陳報單、安格斯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盜刷資料 明細、刷卡通知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安全部107年7月9日金安字第1070000048號函暨函附洪 孟萍信用卡遭盜刷明細、偽簽之「夕白皮革精品」簽單、偽 簽之「大潤發內湖二店」簽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 業部107年7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535號暨函附洪孟萍 信用卡遭盜刷明細、偽簽之「大潤發內湖一店」簽單、安格 斯信用卡遭盜刷明細、偽簽之「燦坤3C太平旱溪店」簽單、 偽簽之「屈臣氏精武店」簽單、偽簽之「全國電子大雅門市 」簽單、偽簽之「鞋全家福天津店」簽單、偽簽之「全國電 子逢甲門市」簽單、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部107年7月12日(107)政查字第0000069919號函暨函附 洪孟萍107年1月信用卡帳單影本、偽簽之「大潤發內湖二店 」簽單、「大潤發景平店」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 付金融事業處107年7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207號 函暨函附106年12月14日消費明細、偽簽之「大潤發景平店 」簽單(見第11885號偵查卷第69-73頁、第83 -90頁、第92 頁、第97-98頁、第100-102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22 -1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百齡指認陳浚明)及 (陳浚明指認周百齡)、洪孟萍持有花旗銀行信用卡106年 12月14日刷卡紀錄、洪孟萍持有玉山銀行信用卡106年12月 14日刷卡紀錄、洪孟萍持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06年12月 14日刷卡紀錄、洪孟萍持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06年12月 14日刷卡紀錄、「大潤發景平店」消費明細、金緻品景平店 106年12月14日黃金日報表、大潤發景平店106年12月14日監 視器翻拍照片、大潤發內湖一店、內湖二店106年12月14日 監視器翻拍照片、大潤發景平店106年12月14日簽單照片、 周百齡106年12月14日行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洪孟 萍)(見第16391號偵查卷第54-57頁、第60-75頁);警員 林駿哲107年3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偽簽之「廣三崇光百 貨」簽單2紙、偽簽之「吉力行銷有限公司」簽單1紙、劉明 宗持有台新銀行信用卡106年11月23日刷卡紀錄、周百齡106 年11月19日行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林晏汝)(見第 18905號偵查卷第30頁、第43-47頁;偵查佐林育瑜107年7月 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陳浚明於「周大福」金飾店選購商品 、盜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3086號核交卷第4-8頁); 被告周百齡106年11月28日行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 邱金城)、邱金城信用卡遭到刷後收到之簡訊通知翻拍照片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燦坤3C文心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偽簽簽單(經周百 齡、陳浚明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陳浚明)、劉若葳持 有元大銀行信用卡106年11月28日帳單調閱明細表、簽單、 邱金城持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偽簽之簽單、冒用明細、 劉若葳持有元大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交易明細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周百齡指認陳浚明)及(陳浚明指認周百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相片 、陳娟娟98年2月4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劉若 葳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107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070900232號鑑定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22413號鑑定 書、邱金城信用卡遭冒用聲明書(見第17651號偵查卷第43 -79頁、第81頁);警員林駿哲107年7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偽簽之「吉力行銷有限公司」簽單1紙(見第3244號核 交卷第5頁、第8頁)等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周百齡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部分前供,改稱其等上開 共同盜刷信用卡成功所得之金額,共犯陳浚明每次分得之金 額應係1/4贓款(即每1萬元,分2500元),並非每日報酬2, 000元及加油費1,000元共3,000元,並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2171、2188號刑事判決為證云云。惟查共犯陳浚明之犯罪 所得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共犯陳浚明僅取得報酬2,00 0元外,其餘部分均係每日報酬2,000元及加油費1,000元共 3,000元(詳如後述)。至被告雖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 71、2188號刑事判決為證云云,但經核該案之犯罪情節與本 件不同,該案所認定之被告周百齡犯罪所得比例,並無拘束 本件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 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周百齡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 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 定。 參、新舊法律比較方面: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2月4日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 令公布修正,並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復經總 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修 正,並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 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以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 適用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處斷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則以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此部分 應適用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處 斷,合先說明。 肆、論罪科刑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㈠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 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 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 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 ㈡查被告周百齡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稱:「98年偷竊我是凌晨偷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且被告係開啟1樓廚房氣 窗後侵入告訴人陳娟娟之住處,氣窗並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大門,應係社會通常觀念所認足以防盜之其他 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就此 部分雖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而漏未予以新舊法比較說明,惟認事用法本為法院 之權責,且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而修正前之處 罰規定又較修正後之規定輕,並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適用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加重竊盜之規定處斷,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 ㈠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 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 度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 再按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 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司 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 ㈡查被告周百齡至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告訴人邱金城及被害 人劉若葳之上開住處,趁窗戶未上鎖之際,攀爬並踰越窗戶 進入屋內後竊盜得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 修正前(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侵入告訴人邱金城與被害人劉若葳 上開住處,竊得分屬告訴人邱金城所有之現金4000元、中國 信託信用卡1張,及被害人劉若葳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 卡2張等物,顯係利用同一次行竊之機會,竊取不同被害人 之財物,且因信用卡背面附有簽名欄,被告顯可得知信用卡 分屬不同人所有,是被告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 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即108年5月29日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㈤、㈥部分: ㈠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 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行 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 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 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 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 ,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 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 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 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 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 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 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 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 ,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 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 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 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 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 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 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㈡次按我國內銀行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至國內、外特約 商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當信用卡磁條於刷卡機刷 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我國內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 密碼無誤後,始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 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而以信 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 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 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 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 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又「簽帳單」 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 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93 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判決參照),是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 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 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 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 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 訛。 ㈢核被告周百齡此部分所為,分敘如下: ①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之1.、㈤之1.之2.、㈥之附表二編 號1、3、4、5、6、8、10、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㈥之附表二編號2、7、9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之㈢之2.、3.、㈤之3.、㈥之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至共同被告陳浚明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偽簽署 名「林晏儒」(共2枚);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1.所示部 分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劉明宗」1枚;於犯罪事實欄一之 ㈤之1.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劉瑞威」1枚;於犯罪事 實欄一之㈤之2.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邱金城」1枚; 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㈥之附表二編號1、3、4、5、6所示之簽 帳單上偽簽署名「洪文彥」(共5枚);於犯罪事實欄一之 ㈥之附表二編號8、10、11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劉明 宗」(共3枚),其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均已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周百齡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之1.、㈤之1.、之2.、 ㈥之附表二編號1、3、4、5、6、8、10、11所犯上開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2罪間,分別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目的,以達成同一 犯罪之行為,此間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④另被告周百齡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於106年11月19日中 午12時6分及10分許分別持告訴人林晏汝所有之上開信用卡 盜刷27,392元2筆(既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於106年 11月23日12時22分、13時16分、15時18分許,分別持告訴人 劉明宗所有之上開信用卡盜刷4920元(既遂)、47,000元( 未遂)、680元(未遂)共3筆;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於10 6年11月28日11時37分許持被害人劉若葳所有之元大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刷62,722元(既遂) 、同日12時16分許持被害人邱金城所有之信用卡盜刷23,500 元(既遂)、同日12時39分許持被害人劉若葳所有之元大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刷34,500失敗( 未遂);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示於106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 16日,持告訴人洪孟萍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4日11時16 分盜刷53,000元(既遂)、花旗銀行信用卡於14日11時34分 盜刷1,574元(既遂)、13時20分盜刷2076元(既遂)、國 泰世華信用卡於14日12時46分許盜刷31,600元(既遂)、台 北富邦信用卡於14日12時51分許盜刷2,500元(既遂)、13 時10分許盜刷31,358元(既遂),及持被害人安格斯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副卡)於15日14時45分、15時05分、 15時57分、17時37分及16日15時43分、16時33分許,分別盜 刷578元(既遂)、34,500元(既遂)、2070元(既遂)、 41,500元(既遂)、28,900元(既遂)、28,900元(未遂) 共12筆,計被告周百齡及共犯陳浚明持告訴人林晏汝、劉明 宗、邱金城、劉若葳、洪孟萍、安格斯等6人之信用卡為20 次盜刷行為,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持告訴人林晏汝 之信用卡於同一店家、短時間間內(時間僅相距4分鐘)為2 筆盜刷行為部分,因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分別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 接續犯外,其餘部分則因時間相距較長,且盜刷之店家有異 ,被告周百齡及共犯陳浚明2人更換不同地點、不同持卡人 之信用卡進行購物,時間、空間得以切割,是此部分應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⑤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㈤、㈥所示部分,除竊盜部 分被告周百齡係單獨正犯外,其餘部分被告周百齡與共犯陳 浚明等2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⑥另被告周百齡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2.、之3.、犯罪事 實欄一之㈤之3.、犯罪事實欄一之㈥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 分,雖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刷卡交易失敗未能得手 ,其犯罪係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⑦被告周百齡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至公訴人雖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 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 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 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 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 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 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 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 告周百齡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 以非難,然被告周百齡於經警查獲後即全盤拖出,並始終坦 承犯行,顯見其犯後已具有悔意,準此被告犯後既具有悔意 ,即難逕以其前曾有前科紀錄即推定其有犯罪之習慣,則本 件既無法證明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且為期被告於接受本件 有期徒刑執行之矯正後,能徹底改過自新,故不予宣告強制 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關於偽造署押之沒收: 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判決參照)。 ②查本件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雖因行使而已交還商 家,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 ,而不予宣告沒收,惟由共同被告陳浚明所為犯罪事實欄一 之㈡部分所偽簽之署名「林晏儒」(共2枚);於犯罪事實 欄一之㈢之1.部分所偽簽簽帳單上之署名「劉明宗」1枚; 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1.部分所偽簽簽帳單上之署名「劉瑞 威」1枚、一之㈤之2.部分所偽簽簽帳單上之署名「邱金城 」1枚;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㈥之附表二編號1、3、4、5、6之 簽帳單上所偽簽署名「洪文彥」(共5枚),附表二編號8、 10、11之簽帳單上所偽簽署名「劉明宗」(共3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 有犯罪成果,自不予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周百齡竊盜之犯罪所得為3萬 8500元、消費券3600元及美金6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見第17651號之查卷第33頁),惟上揭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②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被告周百齡竊盜之犯罪所得為4000 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17651號偵查卷第33-34頁),其 中現金4000元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及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部分,本院考量上開信用卡屬 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已失去 功用,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③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㈤、㈥所示盜刷信用卡所得部分: ⑴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周百齡及共犯陳浚明等2人持 上開被告周百齡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成功27,392元(2筆,共 54,784元)後將物品持至跳蚤市場變賣,雖被告周百齡於偵 查中供稱分1/4贓款予被告陳浚明等語;但於原審審理時改 稱分1/8贓款給被告陳浚明,被告周百齡自己分得7/8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分1/4贓款(即每1萬元,分2500元)予 共犯陳浚明等語,前後不符。然共犯陳浚明於警詢時自承稱 :「盜刷的物品當天在跳蚤市場就買掉了,變賣的金額已經 忘記,由周百齡從變賣的金額中拿2000元給我,之後再加 1000元的加油費給我,現金已花用完。」等語;於偵查時供 稱:「我每1天拿2000元。」等語(見第18905號偵查卷第36 頁、第65頁)。經核其2人所述之金額雖不相符,惟於遍查 全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前提下,共犯陳浚明就犯罪 所得之分配則前後供述一致,是本院認應以共犯陳浚明所述 (即共犯陳浚明所得共3000元),較為可採。而盜刷信用卡 取得標的物後變賣之情形,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被告行為時 取得該物之價值為準,否則不啻被告得以透過賤賣所得物之 手段以降低犯罪所得之認定,是本院認此部分(即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部分),共犯陳浚明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而 被告周百齡之犯罪所得則為51,784元(計算式54,784-3,000 =51,784元)。又被告周百齡之上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故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周百齡及共犯陳浚明等2人持 上開被告周百齡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成功之金額僅4,920元, ,被告周百齡於警詢時雖陳稱其將盜刷所得之物品變賣後平 分所得(見第18905號偵查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 稱共犯陳浚明獲得1/8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分1/4贓款( 即每1萬元,分2500元)予被告陳浚明等語,前後不符。然 共犯陳浚明均一貫供稱其獲得2,000元等語(見第8905號偵 查卷第37頁、第65頁),而2,000元金額客觀上已接進盜刷 所得金額之一半,且其2人均有所得,應較合理,是本院認 應以共犯陳浚明之供述(即2000元),較為可採。故此部分 共犯陳浚明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周百齡之犯罪所得 為2,920元(計算式:4,920-2,000=2,920元)。惟上揭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⑶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被告周百齡及共犯陳浚明等2人持 上開被告周百齡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成功之金額分別為62,722 元及23,500元,共86,222元,被告周百齡於警詢時陳稱將盜 刷所得之物品變賣後平分所得(見第17651號偵查卷第35頁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共犯陳浚明獲得1/8等語;於本院審 理時則供稱分1/4贓款(即每1萬元,分2500元)予被告陳浚 明等語,前後不符。然共犯陳浚明於警詢時供稱:「我把刷 卡購物的金飾和手機都交給周百齡了,周百齡有給我錢,加 油費1,000元及2,000元酬庸,共3,000元,並沒有他所指的 利益均分。」等語(見第17651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 )。本院認於遍查全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前提下, 因被告陳浚明就犯罪所得之分配前後供述一致,應較為可採 。是此部分應認共犯陳浚明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周 百齡之犯罪所得則為83,222元(計算式:86,222-3,000=83, 222元)。惟上揭現金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被告周百齡及共犯陳浚明等2人持 上開被告周百齡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成功之金額共為229,656 元(計算式:53,000+1,574+31,600+2,500+31,358+2,076 +578 +34,500+2,070+41,500+28,900=22萬9656元),被告 等雖將刷卡購物所得商品進行變賣,然犯罪所得之認定仍應 以原先購買物品之價格認定(已如上述)。至被告周百齡雖 於偵查時供稱:「實際上陳浚明分多少我不記得,總數大約 5萬多,陳浚明可以分1萬多,大約贓款的1/4。」等語(見 第11885號偵查卷第108頁);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共犯陳浚 明分得報酬為1/8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分1/4贓款(即每 1萬元,分2500元)予被告陳浚明等語,前後不符。然共犯 陳浚明於偵查時則供稱:「周百齡的意思是我給他請,一天 要給我2,000元,還補貼我油錢,印象中我並沒有拿1萬多; 我是按天計酬不是以刷卡金額計酬。」等語(見第11885號 偵查卷第108頁)。參以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㈤被 告周百齡與共犯陳浚明之合作模式觀之,共犯陳浚明所獲得 之報酬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因變賣物品獲得所得較少外 ,其餘概為一日報酬2,000元、加油費1,000元(業如前述) ,多次合作將為大致雷同之報酬約定係屬常情,故本院認應 以共犯陳浚明就報酬之陳述較為可採。而此部分(犯罪事實 欄一之㈥部分),被告周百齡及共犯陳浚明等2人係於106年 12月14日至16日共3日為盜刷消費行為,則共犯陳浚明之犯 罪所得以日計酬,外加每日加油費則為9,000元(每日3,000 元,共3日,共得9,000元),尚與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記憶 性之陳述相近,亦符合常理。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㈥ 部分)共犯陳浚明之犯罪所得應為9,000元,被告周百齡之 犯罪所得則應為22萬656元(計算式:229,656-9,000=220, 656元)。惟上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4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周百齡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及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 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 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周百齡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 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損失及心理恐懼不輕,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周百齡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 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而盜刷信用卡犯行,不僅漠視他人 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且次數眾多,本應予嚴懲 ,惟考量被告周百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係小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工作,家中尚有3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周百齡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2、 3、4、5、6所示之刑,並就編號2、3、5、6所示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編號1、4 部分及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7月、 7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就得易科罰金之 部分(編號2、3、5、6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周百齡所偽 造之署押及其犯罪所得分別依法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沒收部分則併執行之(詳如前述)云云,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周百齡上訴意旨雖指 稱①其等上開共同盜刷信用卡成功所得之金額,共犯陳浚明 分得之金額應係1/4贓款(即每1萬元,分2500元),並非每 日報酬2,000元及加油費1,000元共3,000元。②上開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查① 共犯陳浚明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共犯陳浚 明僅取得報酬2,000元外,其餘部分均係每日報酬2,000元及 加油費1,000元共3,000元(業如前述)。②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不得併合處罰,僅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此部分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始為適法。綜上,被告 周百齡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後(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周百齡犯修正前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 │ │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消費│ │ │ │券叁仟陸佰元及美金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周百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2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偽造之署押「林晏儒」貳枚,沒收之。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周百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偽造之署押「劉明宗」壹枚,沒收之。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周百齡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 │ │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周百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偽造之署押「劉瑞威」、「邱金城」各壹│ │ │ │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叁仟│ │ │ │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欄一之㈥ │周百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罪,各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偽造之署押「洪文彥」伍枚、「劉明宗」│ │ │ │叁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 │ │ │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 時間 │ 地點 │盜刷品項│ 款項 │發卡銀行、│持卡人│偽造之署押│ │號│ │ │ │ │卡號 │ │ │ ├─┼────┼────────┼────┼───┼─────┼───┼─────┤ │1 │106 年 │新北市○○區○○│黃金項鍊│5 萬 │玉山銀行,│洪孟萍│洪文彥 │ │ │12月14日│路000 號 │2條 │3000元│卡號: │ │ │ │ │11時16分│(大潤發景平店)│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106 年 │新北市○○區○○│服飾 │1574元│花旗銀行,│洪孟萍│無 │ │2 │12月14日│路000 號 │ │ │卡號: │ │(免簽名) │ │ │11時34分│(大潤發景平店)│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106 年 │臺北市○○區○○│黃金項鍊│3 萬 │國泰世華銀│洪孟萍│洪文彥 │ │3 │12月14日│路0 段000 號 │1條 │1600元│行,卡號:│ │ │ │ │12時46分│(大潤發內湖一店│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106 年 │臺北市○○區○○│不明 │2500元│台北富邦銀│洪孟萍│洪文彥 │ │4 │12月14日│路0 段000 號 │ │ │行,卡號:│ │ │ │ │12時51分│(大潤發內湖一店│ │ │0000-0000 │ │ │ │ │ │夕白皮革精品) │ │ │-0000-0000│ │ │ ├─┼────┼────────┼────┼───┼─────┼───┼─────┤ │ │106 年 │臺北市○○區○○│黃金項鍊│3 萬 │台北富邦銀│洪孟萍│洪文彥 │ │5 │12月14日│路0段000號 │1條 │1358元│行,卡號:│ │ │ │ │13時10分│(大潤發內湖二店│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106年 │臺北市○○區○○│不明 │2076元│花旗銀行,│洪孟萍│洪文彥 │ │6 │12月14日│路0段000號 │ │ │卡號: │ │ │ │ │13時20分│(大潤發內湖二店│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106年 │臺中市○區○○○│日用品 │578 元│國泰世華銀│安格斯│無 │ │7 │12月15日│路000號 │ │ │行,卡號:│ │(免簽名) │ │ │14時45分│(屈臣氏精武店)│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106年 │臺中市○○區○○│行動電話│3 萬 │國泰世華銀│安格斯│劉明宗 │ │8 │12月15日│路0段000、000號 │ │4500元│行,卡號:│ │ │ │ │15時5分 │(燦坤3C太平旱溪│ │ │0000-0000 │ │ │ │ │ │店) │ │ │-0000-0000│ │ │ ├─┼────┼────────┼────┼───┼─────┼───┼─────┤ │ │106年 │臺中市○區○○路│不明 │2070元│國泰世華銀│安格斯│無 │ │9 │12月15日│0段000號 │ │ │行,卡號:│ │(免簽名) │ │ │15時57分│(鞋全家福天津店│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106年 │臺中市○區○○路│電子產品│4 萬 │國泰世華銀│安格斯│劉明宗 │ │10│12月15日│0段000號 │ │1500元│行,卡號:│ │ │ │ │17時37分│(全國電子大雅門│ │ │0000-0000 │ │ │ │ │ │市) │ │ │-0000-0000│ │ │ ├─┼────┼────────┼────┼───┼─────┼───┼─────┤ │ │106年 │臺中市○○區○○│行動電話│2 萬 │國泰世華銀│安格斯│劉明宗 │ │11│12月16日│路0段000號 │ │8900元│行,卡號:│ │ │ │ │15時43分│(全國電子逢甲門│ │ │0000-0000 │ │ │ │ │ │市) │ │ │-0000-0000│ │ │ ├─┼────┼────────┼────┼───┼─────┼───┼─────┤ │ │106年 │臺中市○區○○街│行動電話│2 萬 │國泰世華銀│安格斯│無 │ │12│12月16日│00號 │ │8900元│行,卡號:│ │(過卡交易│ │ │16時33分│(燦坤3C忠明店)│ │(交易│0000-0000 │ │失敗) │ │ │ │ │ │失敗)│-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