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
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浚明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296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85、16391、17651、189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浚明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及
沒收。
其他
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浚明與周百齡(由本院
另案審結)等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
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周百齡單獨於106年11月19日凌晨,在臺中市○○區○○○
路○段○○○巷○○號林晏汝住處,竊得林晏汝所有置於該處1樓
電視機旁錢包內之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3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花旗(台灣)銀
行信用卡1張等物後,於同日(19日)中午另行起意聯繫陳
浚明,由陳浚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周百
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之SOGO百貨公司
內,周百齡與陳浚明均明知周百齡所
持有之上開信用卡均非
其本人所有,且信用卡僅限於申請人本人始得消費使用,仍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陳浚明持
林晏汝遭周百齡所竊取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中午12時6分及10分許,接
續刷卡消費2萬7392元2筆,購買商品各1批,並在簽帳單上
偽造「林晏儒」(疑因緊張而誤繕)之簽名2枚後,將簽帳
單交予該門市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
陷於錯誤,誤以為
係林晏汝本人簽帳消費,而將該商品各1批交予陳浚明。
嗣
再由周百齡及陳浚明共同持往跳蚤市場變賣,變賣所得款項
則由周百齡收受,再由周百齡交付當日之報酬2000元及加油
費1000元(共3000元)予陳浚明收受。
㈡周百齡單獨於106年11月23日凌晨4時19分許,在劉明宗位於
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竊得劉明宗所有置於1
樓客廳沙發旁錢包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後,於同
日(23日)中午另行起意聯繫陳浚明,由周百齡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陳浚明前往位於桃園市○○區○○
路○○○號之家樂福大賣場店內。周百齡與陳浚明均明知周百
齡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均非其本人所有,且信用卡僅限於申
請人本人始得消費使用,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推由陳浚明持劉明宗前揭遭竊之台新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6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2分,在家樂福內之吉力行銷有
限公司,刷卡消費4920元,購買皮包2個,並在簽帳單上偽
簽「劉明宗」之簽名1枚後,將簽帳單交予該門市之店員而
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明宗本人簽帳消費
,而將該商品1批交予陳浚明。
2.於同日23日下午1時16分於同址家樂福內之富麗金飾店,由
陳浚明持劉明宗前揭遭竊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向店員佯
稱欲購買商品,並出示該信用卡過卡1次(原擬購買商品金
額為4萬7000元),因交易失敗而未完成消費。
3.又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0000號之頂好超市內,由陳浚明持劉明宗前揭遭竊之台
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向店員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出示該信用
卡過卡1次(原擬購買商品金額為680元),因交易失敗而未
完成消費。之後再由周百齡及陳浚明持盜刷成功上開1.之商
品前往跳蚤市場變賣,變賣所得款項則由周百齡收受,並由
周百齡交予陳浚明2,000元報酬。
㈢周百齡單獨於106年11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在邱金城與劉
若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內,竊得
邱金城所有置於2樓客廳之錢包內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劉若葳所有
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後,於同日(28日)中午另行起
意聯繫陳浚明,由陳浚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周百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之新
光三越百貨公司內,周百齡與陳浚明均明知周百齡所持有之
上開信用卡均非其本人所有,且信用卡僅限於申請人本人始
得消費使用,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推由陳浚明持邱金城、劉若葳前揭遭竊之信用卡分別為下
列犯行:
1.於106年11月28日11時37分在上開百貨公司內之周大福金飾
店內,以劉若葳之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刷卡消費6萬2722元,購買金飾商品1批,並由陳浚明在
簽帳單上偽造「劉瑞威」(疑因緊張而誤繕)之簽名1枚後
,將簽帳單交予該門市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劉若葳本人簽帳消費,而將該金飾商品1批交付
與陳浚明。
2.於同日12時16分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燦
坤3C賣場文心店,仍推由陳浚明持邱金城前揭遭竊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2萬350
0元,購買手機1支,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邱金城」之簽名1
枚後,將該簽帳單交予該門市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
於錯誤,誤以為係邱金城本人簽帳消費,而將該手機1支交
予陳浚明收受。
3.又於同日12時39分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燦坤3C賣場青海店內,由陳浚明持劉若葳前揭遭竊之元大商
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店員佯稱欲購買
商品,並出示該信用卡過卡1次(原擬購買商品金額為3萬45
00元),因交易失敗而未完成消費。之後再由周百齡持盜刷
成功之上開1.、2.商品至跳蚤市場變賣,變賣所得款項由周
百齡收受,再由周百齡交予陳浚明3,000元(包括加油費1,0
00元及2,000元報酬)。
㈣周百齡單獨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3時許,前往洪孟萍與安格
斯(Bain Angus James)位於臺中市○○區○○○街○○○巷
○○號住處內,竊得洪孟萍所有置於1樓餐桌上皮包內之玉山
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花旗(台灣)銀行
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好市多聯名信用卡各1張,及安
格斯所有置於1樓櫃子上皮夾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好市多
聯名信用卡(副卡)1張等物後,於同日(14日)中午另行
起意聯繫陳浚明,由陳浚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周百齡,一同於同日11時16分及12時46分許,先後前
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大潤發景平店內及臺北市
○○區○○路○段○○○號大潤發內湖一店內。周百齡與陳浚明
均明知周百齡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均非其本人所有,且信用
卡僅限於申請人本人始得消費使用,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陳浚明持前開洪孟萍遭竊之信用
卡,並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於
各交易之簽帳單(附表編號2除外)上偽簽「洪文彥」之簽
名各1枚後,將簽帳單交予該門市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洪孟萍(洪文彥)本人簽帳消費,而
分別將該商品交予陳浚明,之後再由周百齡與陳浚明共同持
往跳蚤市場變賣。嗣陳浚明另於106年12月15日14時23分搭
載周百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燦坤3C賣
場內,由陳浚明持前揭安格斯遭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副卡),並為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並分別於各交易之簽帳單(附表二編號7、9、12除外)上
偽簽「劉明宗」之簽名各1枚後,將簽帳單交予該門市之店
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安格斯(劉明宗
)本人簽帳消費,而分別將該商品交予陳浚明。之後再由周
百齡與陳浚明共同持往變賣,變賣所得款項則由周百齡收受
,再由周百齡給予陳浚明每日之報酬2,000元及加油費1,000
元(3日共9,000元)。
二、案經邱金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晏汝、劉明
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洪孟萍、安格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浚明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而取得,且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
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陳浚明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於下列
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第95
1號本院卷第160-161頁),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
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
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
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
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
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
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
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
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
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浚明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
自白不諱(見第11885號
偵查卷第65-68頁、第141-143頁、第18905號偵查卷第35-37
頁、第16391號偵查卷第37-40頁、第17651號偵查卷第36-37
頁、原審卷第62-66頁、第77-80頁、及第951號本院卷第158
-159頁、第264-27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邱金城於警詢
時之證述(第17651號偵查卷第39-40頁)、證人即
告訴人林
晏汝、劉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8905號偵查卷第38-41
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孟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6391號偵
查卷第43-48頁、第11885號偵查卷第81-82頁、第45號核退
卷第10-11頁)、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周百齡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第11885號偵查卷第31-36頁、第1890
5號偵查卷第31-34頁、第17651號偵查卷第32-35頁、第1188
5號偵查卷第107頁反面-109頁、第141頁反面-142頁、及原
審卷第66頁、第116頁),均相符合,並有員警詹坤穎107年
7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洪孟萍107年12月18日書立
之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交易明細表及切結
書、告訴人洪孟萍提出予國泰世華銀行之聲明書、花旗銀行
106年12月份帳單、安格斯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洪孟萍提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
申訴授權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6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476號
函
暨函附洪孟萍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偽簽之大潤發內湖一
店簽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6月27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
000475號函暨函附安格斯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偽簽之燦坤
3C太平旱溪店簽單、盜刷之屈臣氏精武店簽單(免簽名)、
偽簽之全國電子大雅門市簽單、盜刷之鞋全家福天津店簽單
(免簽名)、偽簽之全國電子逢甲門市簽單、全國電子逢甲
門市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
見第45號核退卷第9頁、第12-13頁、第15-4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浚明
指認周百齡)、106年12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經陳浚明
指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年12月
14日至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
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國光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安格斯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遭盜刷資料明細、刷卡通知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07年7月9日金安字第1070000048
號函暨函附洪孟萍信用卡遭盜刷明細、偽簽之「夕白皮革精
品」簽單、偽簽之「大潤發內湖二店」簽單、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7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535號
暨函附洪孟萍信用卡遭盜刷明細、偽簽之「大潤發內湖一店
」簽單、安格斯信用卡遭盜刷明細、偽簽之「燦坤3C太平旱
溪店」簽單、偽簽之「屈臣氏精武店」簽單、偽簽之「全國
電子大雅門市」簽單、偽簽之「鞋全家福天津店」簽單、偽
簽之「全國電子逢甲門市」簽單、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7年7月12日(107)政查字第000006991
9號函暨函附洪孟萍107年1月信用卡帳單影本、偽簽之「大
潤發內湖二店」簽單、「大潤發景平店」消費明細、玉山銀
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7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
1070000207號函暨函附106年12月14日消費明細、偽簽之「
大潤發景平店」簽單(見第11885號偵查卷第69-73頁、第83
-90頁、第92頁、第97-98頁、第100-102頁、第120頁、第12
1頁、第122-1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百齡指認
陳浚明)及(陳浚明指認周百齡)、洪孟萍持有花旗銀行信
用卡106年12月14日刷卡紀錄、洪孟萍持有玉山銀行信用卡
106年12月14日刷卡紀錄、洪孟萍持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06年12月14日刷卡紀錄、洪孟萍持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06年12月14日刷卡紀錄、「大潤發景平店」消費明細、金
緻品景平店106年12月14日黃金日報表、大潤發景平店106年
12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大潤發內湖一店、內湖二店106
年12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大潤發景平店106年12月14日
簽單照片、周百齡106年12月14日行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
害人:洪孟萍)(見第16391號偵查卷第54-57頁、第60-75
頁);警員林駿哲107年3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偽簽之「
廣三崇光百貨」簽單2紙、偽簽之「吉力行銷有限公司」簽
單1紙、劉明宗持有台新銀行信用卡106年11月23日刷卡紀錄
、周百齡106年11月19日行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林
晏汝)(見第18905號偵查卷第30頁、第43-47頁;偵查佐林
育瑜107年7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陳浚明於「周大福」金
飾店選購商品、盜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3086號核交卷
第4-8頁);同案被告周百齡106年11月28日行竊監視器翻拍
照片(被害人:邱金城)、邱金城信用卡遭到刷後收到之簡
訊通知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燦坤3C文心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偽
簽簽單(經周百齡、陳浚明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陳浚
明)、劉若葳持有元大銀行信用卡106年11月28日帳單調閱
明細表、簽單、邱金城持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偽簽之簽
單、冒用明細、劉若葳持有元大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交易明細
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百齡指認陳浚明)及(陳浚
明指認周百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採證相片、陳娟娟98年2月4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劉若葳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勘察報告、刑案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07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070900232
號
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0
70022413號鑑定書、邱金城信用卡遭冒用聲明書(見第1765
1號偵查卷第43-79頁、第81頁);警員林駿哲107年7月16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偽簽之「吉力行銷有限公司」簽單1紙(
見第3244號核交卷第5頁、第8頁)等在卷
可稽。
㈡
綜上所述,
足證被告陳浚明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足採
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
堪以認
定。
參、論罪
科刑方面:
一、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
簽帳單上簽名(使用
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行
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
實與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
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
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
,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
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
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
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
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
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
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
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
,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
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
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
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
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
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
長
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
參照)。
二、次按我國內銀行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至國內、外特約
商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當信用卡磁條於刷卡機刷
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我國內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
密碼無誤後,始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
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而以信
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
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
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
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
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又「簽帳單」
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
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93
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判決參照),是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
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
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
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
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無
訛。
三、核被告陳浚明所為,分敘如下:
①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1.、㈢之1.之2.、㈣之附表二編
號1、3、4、5、6、8、10、11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2、7、9所示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之㈡之2.、之3.、㈢之3.、㈣之附表編號12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至被告陳浚明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偽簽署名「
林晏儒」(共2枚);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1.所示部分之
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劉明宗」1枚;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
1.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劉瑞威」1枚;於犯罪事實欄
一之㈢之2.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邱金城」1枚;於犯
罪事實欄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1、3、4、5、6所示之簽帳單
上偽簽署名「洪文彥」(共5枚);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
附表二編號8、10、11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劉明宗」
(共3枚),其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
均已分別為各該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陳浚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1.、㈢之1.、之2.、
㈣之附表二編號1、3、4、5、6、8、10、11所犯上開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2罪間,分別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目的,以達成同一
犯罪之行為,
彼此間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
④另被告陳浚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於106年11月19日中
午12時6分及10分許分別持告訴人林晏汝所有之上開信用卡
盜刷27,392元2筆(
既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於106年
11月23日12時22分、13時16分、15時18分許,分別持告訴人
劉明宗所有之上開信用卡盜刷4920元(既遂)、47,000元(
未遂)、680元(未遂)共3筆;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於10
6年11月28日11時37分許持被害人劉若葳所有之元大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刷62,722元(既遂)
、同日12時16分許持被害人邱金城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刷23,500元(既遂)
、同日12時39分許持被害人劉若葳所有之元大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刷34,500元失敗(未遂);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於106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
持告訴人洪孟萍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4日11時16分盜刷
53,000元(既遂)、花旗銀行信用卡於14日11時34分盜刷
1,574元(既遂)、13時20分盜刷2076元(既遂)、國泰世
華信用卡於14日12時46分許盜刷31,600元(既遂)、台北富
邦信用卡於14日12時51分許盜刷2,500元(既遂)、13時10
分許盜刷31,358元(既遂),及持告訴人安格斯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副卡)於15日14時45分、15時05分、15時
57分、17時37分及16日15時43分、16時33分許,分別盜刷57
8元(既遂)、34,500元(既遂)、2070元(既遂)、41,50
0元(既遂)、28,900元(既遂)、28,900元(未遂)共12
筆,共計被告陳浚明及共犯周百齡持告訴人林晏汝、劉明宗
、邱金城、劉若葳、洪孟萍、安格斯等6人之信用卡為20次
盜刷行為,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持告訴人林晏汝之
信用卡於同一店家、短間內為2筆盜刷行為部分,因盜刷之
時間、地點密接,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為接續犯。至其餘部分,
或因盜刷之店家有異、或因更換不同地點刷卡、或因持不同
持卡人之信用卡刷卡、或因持不同卡號之信用卡在不同地點
刷卡(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1.之3.部分),時間空間得以切
割,難認係接續犯,是此部分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⑤又被告陳浚明及共犯周百齡等2人對於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⑥另被告陳浚明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2.、之3.、犯罪事
實欄一之㈢之3.、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
分,雖已
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刷卡交易失敗未能得手
,其犯罪係屬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⑦至被告陳浚明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陳浚明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之犯罪前科,其中有1次經原審於103年8月4日以103年
度交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有1次經原
審於103年11月3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原審於104年1月12日以103年度聲
字第4898號
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
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且本
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陳浚明前曾有
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前科,雖均經執行完
畢,但本次所
犯後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且又多
達19罪,足見其主觀惡性較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其
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因有加重及減輕之原因,應依法先加
後減之。
五、沒收部分:
㈠關於偽造署押之沒收:
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
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判決參照)。
②查本件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雖因行使而已交還店家,非
屬被告等人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而不
予宣告沒收,惟由被告陳浚明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
偽簽簽帳單上之署名「林晏儒」(共2枚);於犯罪事實欄
一之㈡之1.部分所偽簽簽帳單上之署名「劉明宗」1枚;於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1.部分所偽簽簽帳單上之署名「劉瑞威
」1枚、一之㈢之2.部分所偽簽簽帳單上之署名「邱金城」1
枚;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附表二編號1、3、4、5、6之簽帳
單上所偽簽署名「洪文彥」(共5枚),及附表二編號8、10
、11之簽帳單上所偽簽署名「劉明宗」(共3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2、3、4所示之主文欄宣告沒收之。
㈡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
有犯罪成果,自不予
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陳浚明及共犯周百齡等2人持
上開共犯周百齡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成功27,392元(2筆,共
54,784元)後將物品持至跳蚤市場變賣,雖共犯周百齡於偵
查中供稱分1/4贓款予被告陳浚明等語;但於原審審理時改
稱分1/8贓款給被告陳浚明,共犯周百齡自己分得7/8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分1/4贓款(即每1萬元,分2500元)予
共犯陳浚明等語。然被告陳浚明於警詢時
自承稱:「盜刷的
物品當天在跳蚤市場就買掉了,變賣的金額已經忘記,由周
百齡從變賣的金額中拿2000元給我,之後再加1000元的加油
費給我,現金已花用完。」等語;於偵查時供稱:「我每1
天拿2000元。」等語(見第18905號偵查卷第36頁、第65頁
)。經核其2人所述之金額雖不相符,
惟於遍查全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之前提下,被告陳浚明就犯罪所得之分配
則前後供述一致,是本院認應以被告陳浚明上開所述(即被
告陳浚明每日所得共3000元),較為可採。而盜刷信用卡取
得標的物後變賣之情形,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取
得該物之價值為準,否則不啻被告得以透過賤賣所得物之手
段以降低犯罪所得之認定,是本院認此部分(即犯罪事實欄
一之㈠部分),被告陳浚明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而共
犯周百齡之犯罪所得則為51,784元(計算式54,784-3,000=5
1,784元)。惟被告陳浚明之上揭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故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1.部分,被告陳浚明及共犯周百齡等2
人持上開共犯周百齡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成功之金額僅4,920
元,共犯周百齡於警詢時雖陳稱其將盜刷所得之物品變賣後
平分所得(見第18905號偵查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
改稱被告陳浚明獲得1/8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分1/4贓款
(即每1萬元,分2500元)予被告陳浚明等語,前後不符。
然被告陳浚明均一貫供稱其獲得2,000元等語(見第8905號
偵查卷第37頁、第65頁),而2,000元金額客觀上已接進盜
刷所得金額之一半,且其2人均有所得,應較合理,是本院
認應以被告陳浚明之供述(即2000元),較為可採。故此部
分應認被告陳浚明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共犯周百齡之犯
罪所得為2,920元(計算式:4,920-2,000=2,920元)。惟被告
陳浚明上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陳浚明及共犯周百齡等2人持
上開共犯周百齡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成功之金額分別為62,722
元及23,500元,共86,222元,共犯周百齡於警詢時陳稱將盜
刷所得之物品變賣後平分所得(見第17651號偵查卷第35頁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陳浚明獲得1/8等語;於本院審
理時則供稱分1/4贓款(即每1萬元,分2500元)予被告陳浚
明等語,前後不符。然被告陳浚明於警詢時供稱:「我把刷
卡購物的金飾和手機都交給周百齡了,周百齡有給我錢,加
油費1,000元及2,000元酬庸,共3,000元,並沒有他所指的
利益均分。」等語(見第17651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
)。本院認於遍查全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前提下,
因被告陳浚明就犯罪所得之分配前後供述一致,應較為可採
。是此部分應認被告陳浚明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共犯周
百齡之犯罪所得則為83,222元(計算式:86,222-3,000=83,
222元)。惟被告陳浚明犯後已與被害人元大商業銀行以6
萬2722元成立
和解,並已於108年5月28日給付5722元,此
有和解書及元大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
見第951號本院卷第283、287頁),已逾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3,000元),是此部分被告陳浚明已無犯罪所得,被
告陳浚明此部分既已無犯罪所得,即無就其此部分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附此敘明。
④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被告陳浚明及共犯周百齡等2人持
上開共犯周百齡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成功之金額為229,656元
(計算式:53,000+1,574+31,600+2,500+31,358+2,076+578
+34,500+2,070+41,500+28,900=22萬9656元),嗣其2人雖
將刷卡購物所得商品進行變賣,然犯罪所得之認定仍應以原
先購買物品之價格認定(已如上述)。至共犯周百齡雖於偵
查時供稱:「實際上陳浚明分多少我不記得,總數大約5萬
多,陳浚明可以分1萬多,大約贓款的1/4。」等語(見第11
885號偵查卷第108頁);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陳浚明分
得報酬為1/8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分1/4贓款(即每1萬
元,分2500元)予被告陳浚明等語,前後不符。然被告陳浚
明於偵查時則供稱:「周百齡的意思是我給他請,一天要給
我2,000元,還補貼我油錢,印象中我並沒有拿1萬多;我是
按天計酬不是以刷卡金額計酬。」等語(見第11885號偵查
卷第108頁)。參以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被告陳
浚明與共犯周百齡之合作模式觀之,被告陳浚明所獲得之報
酬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因變賣物品獲得所得較少外,其
餘概為一日報酬2,000元、加油費1,000元(業如前述),多
次合作將為大致雷同之報酬約定係屬常情,故本院認應以被
告陳浚明就其報酬之陳述較為可採。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欄
一之㈣部分),被告陳浚明與共犯周百齡等2人係於106年12
月14日至16日共3日為盜刷消費行為,則被告陳浚明之犯罪
所得以日計酬,外加加油費,則共為9,000元(共3日,每日
3,000元,共得款9,000元),尚與其2人就犯罪所得記憶性
之陳述相近,亦符合常理。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部分)被告陳浚明之犯罪所得應為9,000元,共犯周百齡之
犯罪所得則應為22萬656元(計算式:229,656-9,000=220,
656元)。惟被告陳浚明之上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
浚明犯後就此部分犯罪雖已與被害人洪孟萍、安格斯成立和
解,並賠償1萬元,惟查被告陳浚明附表二部分所示之犯罪
,除編號12部分因過卡交易失敗,發卡銀行無須給付貨款,
並未受到損害外,其餘部分發卡銀行於持卡人完成刷卡後,
均需依簽帳單上之交易金額給付特約商店,是此部分實際上
之被害人為發卡銀行,並非持卡人,因持卡人之財物上並未
受到任何損失,並非直接被害人,故被告犯後縱已賠償1萬
元予被害人洪孟萍、安格斯,然因被害人洪孟萍、安格斯並
未受到任何財物上之損失,故該1萬元充其量應僅得認係對
被害人洪孟萍、安格斯精神上損害之填補而已,不得謂為被
告已歸還部分犯罪所得,故就本件被告陳浚明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時不予扣減上開1萬元。而本件被告陳浚明因
迄今尚
未與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發卡銀行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
,業據被告陳浚明自承在卷(見第951號本院卷第271頁),
故仍應就其此部分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亦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審調查後,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
分),認被告陳浚明犯行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陳浚明犯後就此部分犯罪已與被害人元大商業銀行
以6萬2722元成立和解,並已於108年5月28日給付5722元,
已逾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是此部分被告陳
浚明已無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詳
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陳浚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云云,容有可議。被告陳浚明
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浚明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而
盜刷信用卡犯行,亦危及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且其犯罪次數
眾多,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陳浚明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陳浚明
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離婚,與其母同住,並育
有2子,目前從事○○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浚明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被告陳浚明此部分犯罪現已無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併此說明。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其餘部分):
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陳浚明其餘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
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
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陳浚明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
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而盜刷信用卡犯行,亦危
及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且其犯罪次數眾多,本應予嚴懲,惟
考量被告陳浚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已離婚,與其母同住,並育有2子,目前從事○○工作,每
月收入約28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
浚明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及其犯
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前述)云云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陳浚明上訴意
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
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是被告陳浚明此部
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則應併執
行之。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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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浚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未扣案偽造之署押「林晏儒」貳枚,沒收之。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浚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偽造之署押「劉明宗」壹枚,沒收之。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浚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
│3 │ │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偽造之署押「劉瑞威」、「邱金城」各壹│
│ │ │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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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浚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罪,均累│
│ │ │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
│ │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偽造之署押「洪文彥」伍枚、「劉明宗」│
│ │ │叁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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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時間 │ 地點 │盜刷品項│ 款項 │發卡銀行、│持卡人│偽造之署押│
│號│ │ │ │ │卡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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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 │新北市○○區○○│黃金項鍊│5 萬 │玉山銀行,│洪孟萍│洪文彥 │
│ │12月14日│路000 號 │2條 │3000元│卡號: │ │ │
│ │11時16分│(大潤發景平店)│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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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 │新北市○○區○○│服飾 │1574元│花旗銀行,│洪孟萍│無 │
│2 │12月14日│路000 號 │ │ │卡號: │ │(免簽名) │
│ │11時34分│(大潤發景平店)│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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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 │臺北市○○區○○│黃金項鍊│3 萬 │國泰世華銀│洪孟萍│洪文彥 │
│3 │12月14日│路0 段000 號 │1條 │1600元│行,卡號:│ │ │
│ │12時46分│(大潤發內湖一店│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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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 │臺北市○○區○○│不明 │2500元│台北富邦銀│洪孟萍│洪文彥 │
│4 │12月14日│路0 段000 號 │ │ │行,卡號:│ │ │
│ │12時51分│(大潤發內湖一店│ │ │0000-0000 │ │ │
│ │ │夕白皮革精品) │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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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 │臺北市○○區○○│黃金項鍊│3 萬 │台北富邦銀│洪孟萍│洪文彥 │
│5 │12月14日│路0段000號 │1條 │1358元│行,卡號:│ │ │
│ │13時10分│(大潤發內湖二店│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106年 │臺北市○○區○○│不明 │2076元│花旗銀行,│洪孟萍│洪文彥 │
│6 │12月14日│路0段000號 │ │ │卡號: │ │ │
│ │13時20分│(大潤發內湖二店│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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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 │臺中市○區○○○│日用品 │578 元│國泰世華銀│安格斯│無 │
│7 │12月15日│路000號 │ │ │行,卡號:│ │(免簽名) │
│ │14時45分│(屈臣氏精武店)│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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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 │臺中市○○區○○│行動電話│3 萬 │國泰世華銀│安格斯│劉明宗 │
│8 │12月15日│路0段000、000號 │ │4500元│行,卡號:│ │ │
│ │15時5分 │(燦坤3C太平旱溪│ │ │0000-0000 │ │ │
│ │ │店) │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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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 │臺中市○區○○路│不明 │2070元│國泰世華銀│安格斯│無 │
│9 │12月15日│0段000號 │ │ │行,卡號:│ │(免簽名) │
│ │15時57分│(鞋全家福天津店│ │ │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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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 │臺中市○區○○路│電子產品│4 萬 │國泰世華銀│安格斯│劉明宗 │
│10│12月15日│0段000號 │ │1500元│行,卡號:│ │ │
│ │17時37分│(全國電子大雅門│ │ │0000-0000 │ │ │
│ │ │市) │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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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 │臺中市○○區○○│行動電話│2 萬 │國泰世華銀│安格斯│劉明宗 │
│11│12月16日│路0段000號 │ │8900元│行,卡號:│ │ │
│ │15時43分│(全國電子逢甲門│ │ │0000-0000 │ │ │
│ │ │市) │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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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 │臺中市○區○○街│行動電話│2 萬 │國泰世華銀│安格斯│無 │
│12│12月16日│00號 │ │8900元│行,卡號:│ │(過卡交易│
│ │16時33分│(燦坤3C忠明店)│ │(交易│0000-0000 │ │失敗) │
│ │ │ │ │失敗)│-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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