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昆霖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
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
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中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32、31034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昆霖殺人,
累犯,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李昆霖自民國(下同)105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何秉權及其姊
何家蓁實際經營之芃豪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芃豪公司)擔任
油漆工。何秉權父親何明通、何明通大哥何炎灯、二哥何炎
文、弟弟何祥慶則在臺中市○區○○路○○○○○號1 樓經營佑
昌油漆有限公司(下稱佑昌公司),承攬油漆工程。芃豪公
司與佑昌公司均以佑昌公司上址作為工作據點,何炎灯、何
炎文、何明通、何秉權、何家蓁因工作之需,並將其等從事
油漆工程所使用之木梯、帆布、鷹架、甲苯、松香水、油漆
等物品,堆放在佑昌公司及騎樓。又佑昌公司上址房屋係 6
層樓之透天厝建築物(下稱佑昌公司建築物),何明通等人
父親何水源因年事已高(00年出生)、身體狀況不佳(為肝
硬化第一期及慢性腎衰竭患者 ),平日居住在佑昌公司建築
物1樓東側房間,由印尼籍看護NURUL ROFIAH( 中文姓名羅
菲亞,下稱羅菲亞)照護,何明通、何炎文、何炎灯因工作
之便,則分別居住在佑昌公司建築物之3、4、5樓。
二、李昆霖於105 年10月19日,依何家蓁、何秉權指示,前往佑
昌公司承攬之油漆工程工地支援,因不
適應佑昌公司施工模
式,且與其他同事不合,表明不願支援佑昌公司工程。
復於
105 年10月27日,因在工地飲酒遭何秉權告誡,當場表示無
法配合辭職,何秉權並與李昆霖約定於105 年11月10日晚上
7 時30分許,在佑昌公司結算工資。李昆霖於該日下午2 、
3 時許,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至7 時間抵達佑
昌公司時,身上仍帶酒味,並在佑昌公司騎樓與甫工作返回
該處之何炎灯、何炎文、何明通相遇,何炎文、何明通等人
與李昆霖寒喧問候後,即進入佑昌公司建築物樓上休息。
嗣
何秉權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佑昌公司對面人行道上與
李昆霖結算,交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 萬3 千元,因與李
昆霖認知之工資數額短差2 千元,雙方略有不快。李昆霖於
取得工資後,即步行至臺中市○區○○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
之快樂小吃部(下稱快樂小吃部)飲酒、唱歌,而何秉權思
及李昆霖尚有工具未歸還,前往該小吃部向之索討,李昆霖
則以其將前往高雄市,與何秉權約定待返回臺中市後再行歸
還。李昆霖於快樂小吃部飲酒、唱歌後,於同日晚上9 時20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搭乘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車輛前往高雄
市,惟因身上酒味過重,在國光客運朝馬站遭司機趕下車並
拒載,再前往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客運)
朝馬站搭車,亦因同一原因遭站務人員拒絕,李昆霖因之心
生不滿,在該處喧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警員到場處理,將李昆霖帶往西屯派出所後,李昆霖自行
搭乘計程車,於105 年11月11日凌晨0 時45分許,返回其位
在臺中市○區○○街○○○ 號3 樓之5 居所。
三、李昆霖返家後,於同日凌晨1 時許,自其上開居所出發,以
步行方式,沿臺中市○區○○街右轉大誠街,再由大誠街右
轉光復路,並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21-23 秒許,手持點燃之
香菸,行經光復路148 號騎樓,自光復路148 號沿騎樓步行
至光復路152 號之光明寺,因相鄰之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堆
放油漆工程所使用之物品,無法通行,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
40秒許自光復路152 號光明寺騎樓走至光復路上,並於同日
凌晨1 時14分48秒許,自馬路走入佑昌公司建築物之騎樓。
詎李昆霖曾經由何秉權告知佑昌公司上址係作為倉庫使用,
何明通等家人亦居住在佑昌公司建築物內,知悉該建築物係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知悉佑昌公司建築物1 樓、騎樓,均
堆放從事油漆工程所使用之木梯、帆布、鷹架、油漆、甲苯
、松香水等物,現場緊鄰騎樓之路邊,亦停放多輛車子,而
其為油漆工,自知悉甲苯、松香水、油漆,均係危險性極高
之易燃物,主觀上可預見若在騎樓潑灑、引燃易燃之液體,
極可能迅速引發火勢延燒騎樓及屋內所堆放之甲苯、松香水
、油漆、油漆工具、家具、裝潢等易燃物品以及騎樓旁車輛
,進而燒燬該建築物內物品、建築物以及停放騎樓旁之車輛
,亦能預見該建築物內有人居住,放火所引發之火勢、濃煙
及高溫,足以導致凌晨時刻在屋內熟睡之人逃生不及,造成
燒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然受自己因喝酒接連被國光客運、
阿羅哈客運拒載,甚而遭帶至派出所等事件之刺激,竟因不
滿在工地飲酒遭告誡辭職、薪資短差等工作上爭執,為求報
復,基於縱使放火延燒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燒燬他人所
有物,及縱然放火致屋內居住之人死亡,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殺人之
不
確定故意,將含輕質芳香烴類之易燃液體,潑灑在佑昌公司
建築物騎樓東北側、供人出入之1樓鐵門旁,並以不詳方式
(如打火機、菸蒂火星等)給予火源,而引燃該易燃液體,
火勢於同日凌晨1時16分21秒許,瞬間外爆、收回,達到自
主燃燒之程度,李昆霖見放火成功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
16分26秒許,自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走至光復路上,迅速穿
越光復路,沿光復路左轉興民街後,再右轉往中華路1段182
巷口離去。居住佑昌公司建築物1樓之羅菲亞,在房間內聽
聞騎樓有不明聲響走出查看,發現騎樓有火光,先衝出騎樓
外,在光復路上呼叫住在3、4、5樓之何明通、何炎文、何
炎灯(時間約為同日凌晨1時17分22秒),何炎文聽聞羅菲
亞呼叫聲,打開窗戶查看,見到火光、煙霧後,即呼叫何明
通、何炎灯,並自4樓衝至1樓,因一時情急尋覓滅火器無著
,滅火不成,即逃至佑昌公司建築物外,始倖免於難,因之
未遂。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之火勢,迅速延燒至堆放在騎樓
之木梯、帆布、鷹架、甲苯、松香水、油漆等物品,其間羅
菲亞再衝入1樓房間內,以輪椅將行動不便之何水源以後退
方式推至佑昌公司建築物外,因此時火勢已延燒至佑昌公司
建築物1樓大門處,何水源於逃離火場時,因之受有身體百
分之10體表面積之2度燒傷,羅菲亞之右手臂、頭頂及左肩
,亦受有局部燒燙傷。
旋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火勢迅速延燒
至建築物1樓內,復引燃堆放在1樓之油漆、松香水等物品,
引發大火、濃煙,致居住在3樓之何明通、5樓之何炎灯均逃
生不及,何明通躲入3樓廁所內,何炎灯跑至6樓通往樓頂之
樓梯間,均因吸入多量高溫濃煙,引起一氧化碳中毒、窒息
,導致中毒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上開火勢經消防人員於
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撲滅,雖未致佑昌公司建築物房屋重要
構成部分效用喪失,而未發生燒燬住宅結果,仍致佑昌公司
建築物之騎樓上方水泥樓板受燒燻黑、泛白,中間東側燒損
剝落,騎樓堆放之油漆桶、鐵架、塑膠桶等物品受燒變色、
變形,帆布、木梯受燒碳化、燒失;1樓內部工作室東南側
置物鐵架受燒變色,鐵架上物品受燒碳化,西南側木櫃受燒
碳化、燒失,西側高處收納鏤空鐵捲門之固定鐵架及鏤空鐵
捲門受燒變色、變形,西側地面堆放之油漆、塑膠桶堆燒熔
變形、燒失,2樓上方水泥樓板受燒變色,辦公室南側木質
裝潢隔間牆面薄板受燒碳化、燒失,2樓通往3樓樓梯臺階上
堆放之塑膠桶受燒燒熔、變形,3樓工作室南側、北側機臺
與中間鐵櫃、西南側衣櫃、臥室南、北兩側鐵櫃均受燒變色
,其他位於4樓之物品受煙燻,5樓樓梯間雜物輕微燒損變形
,5樓樓板、牆面、物品、6樓牆面、樓頂板及擺放之傢俱、
6樓通往屋頂平臺之樓梯間水泥被覆層牆面有受煙燻變色之
情形,且使劉潔所有、豐盛所使用、停放在該建築物前方光
復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火勢延燒,致
右前側車身鈑金、塑膠大燈、方向燈燈殼、塑質保險桿外殼
受燒熔化、變形、右前輪胎無法使用、前擋風玻璃破裂,另
何炎灯所有停放在該建築物前方光復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廂型車因受火勢延燒,致右車身鈑金受燒變色、
前後擋風玻璃、右側車窗玻璃破裂,均失其效用,致生公共
危險。救護人員獲報到場後,立即將受傷之何水源、羅菲亞
送醫急診,惟何水源因受有前開燒燙傷,於澄清綜合醫院(
下稱澄清醫院)住院
期間,併發嚴重腹水及重度肝昏迷,肝
硬化轉為中度至重度,腎功能急速惡化,延至同年月29日6
時51分許,因肝硬化合併肺炎及器官衰竭死亡,羅菲亞部分
則無大礙,未生死亡之結果。
四、經警調閱民間、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李昆霖有於上開時間
進入佑昌建築物騎樓,且前與何秉權等人有上開工作之爭執
,於105 年11月11日7 時20分許,前往李昆霖上開居所,經
其同意執行
搜索,扣得布鞋1 雙、休閒鞋1 雙、夾腳拖鞋1
雙、白色長袖上衣1 件、西裝褲2 件、灰色長袖上衣2 件、
行動電話1 支等物,並在李昆霖身上扣得打火機1 個,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何家蓁、何炎灯之配偶林素珍委由何志揚律師、何秉權
、豐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爲證據。
證人林
景川即健宏漆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經
交互詰問之證
述自有
證據能力,況其證述與卷附健宏漆料有限公司應收帳
明細表
所載相符。被告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景川證述之證據能
力,並無理由。
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案下列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均屬合法,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③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
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被告辯護人爭執卷附健宏漆料有限公司應
收帳明細表之證據能力,亦無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同月27日止,在芃
豪公司擔任油漆工,因於工作時間在工地飲酒,經何秉權告
誡後自行辭職,且有與何秉權於105 年11月10日晚上7 時30
分許,在佑昌公司對面人行道結算工資,雙方對工資數額有
2000元之差距;另其有於同年月11日凌晨1 時許,自其臺中
市○區○○街○○○ 號3 樓之5 居所出發,以步行方式,沿臺
中市○區○○街右轉大誠街,再由大誠街右轉光復路,自光
復路148 號沿騎樓步行至光復路152 號之光明寺,再自光明
寺騎樓走出至光復路上,又走入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其後
,並自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走至光復路,穿越光復路後,沿
光復路左轉興民街再右轉中華路1 段182 巷離去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殺人、殺人
未遂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是在佑昌
公司建築物騎樓柱子前小便,不知道佑昌公司建築物1 樓及
騎樓有堆放油漆、松香水等易燃物,不知道佑昌公司建築物
內有人居住等語。於本院前審辯稱:當天伊是去運動、散步
,會走到案發地點,是因為想去快樂小吃部喝酒,到了小吃
部發現已經關門,就要走光復路回日興街,案發地點是伊回
家必經的路,而伊會靠近光明寺,則是因為有信仰的關係,
該寺的佛像很莊嚴,伊有看了一下,至於會走到佑昌公司建
築物騎樓,則是因為當時尿急,
原本打算在光明寺旁的柱子
上廁所,後來因為想到這樣對神明不好意思,所以才繞到佑
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東南角也就是靠近馬路的柱子小便,之後
離開佑昌公司後約1分鐘,突然暴燃「轟一聲」,伊回頭去
看才知道佑昌公司發生火災,伊並不知道佑昌公司建築物1
樓及騎樓有堆放油漆、松香水等易燃物品,也不知道佑昌公
司建築物內有人居住等語。於本院辯稱:伊於警方
逮捕、搜
索住處時即有承認行經系爭現場並在西南外側廊柱尿尿之事
實,嗣伊於105年12月28日偵查庭時亦表示僅在廊柱尿尿後
即離開,未進入系爭騎樓及第一發火現場。於二審
準備程序
觀看監視錄影帶伊並未出現涵蓋案發現場攝影範圍內,且伊
手機內全省多家廟宇之照片,捐獻單據足以證明伊有宗教信
仰,趨近光明寺觀佛禮拜
乃情理之平,何敢於寺廟前殺人放
火,僅爲了應收入而未收入之二仟故,如係重視金錢之人何
能捐款廟宇三仟元。伊跟何炎文他們所碰到的時間是7點半
以後,也就是在8點到8點半左右,7點之前伊還在家裡面,
不可能去跟何炎文他們碰面,伊沒有去潑灑易燃物跟去點火
,走過那邊純粹是一個巧合,原本要回高雄的,後來後續發
生的一個巧合等語。辯護人等爲被告辯稱:依證人何炎文、
何祥慶、羅菲亞、李易達等人之證述,系爭騎樓並無松香水
或有機溶劑等易燃物品,現場火勢係從騎樓地上約比A4稍微
大一些的四方形的箱子之火源所開始,一開始四方形箱子的
火並不大,係因為後來延燒到騎樓的木材等物品,火勢才逐
漸變大,而甲苯等易燃液體之閃火點均極低,一旦將易燃液
體潑灑於現場勢必立即造成氣體大量揮發外洩現象,則在接
觸四方形箱子火源的情況下即會立即引燃該揮發氣體,而不
會在1分2秒後始發生引燃之情形,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㩗
帶箱子或甲苯、松香水或油漆等易燃液體到現場,且被告豪
髮無傷,所穿之衣服、褲子與被告之雙手均未檢驗出含有易
燃液體,至夾腳拖上之輕質異鏈烷烴及芳香烴易燃液體係被
告日常油漆工作時殘留,檢測方式亦有瑕疵,又系爭易燃液
體既有可能在日常油漆工作時滲出,則滲出之易燃液體亦有
可能因氣體揮發散出從而使氣體遭火源引燃,被告亦無可能
冒著易燃液體潑灑會引發揮發氣體遭旁邊火源引燃的危險性
而冒著自身遭火焚傷的危險去潑灑易燃液體。燒損殘餘物及
地板水泥塊中雖曾檢出輕質芳香烴類易燃液等溶劑,然殘留
易燃液體之可能性眾多,並不足爲不利被告之認定。消防局
、消防署之
鑑定報告及證人吳俊緯之證述均認縱火者潑灑易
燃液體於現場,不足採信。又依證人何秉權、何家蓁之證述
,本件被告係因深覺自己無法配合公司規定而主動離職,未
因辭職而有不悅,並無因主動離職乙事而與何秉權或何家蓁
有何爭執或其家屬間發生糾紛,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縱火殺人
之故意或動機存在,甚或於搭車前往高雄遭拒後,再行返回
系爭場址縱火之必要。縱認被告涉有點燃容器內火源之行為
,易燃液體燃燒發生大火之時間已在引燃四方形容器內火源
後一分多鐘,一分多鐘之時間足以使容器內之火源因各種外
力因素而中斷或因被發現而撲滅,被告無從掌控火勢,最終
出現火災之火勢,有可能係因滲出之易燃液體之氣體或未蓋
好蓋子之易燃液體之氣體揮發接觸到盒子之火源而引發,應
已超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料之範圍,難認被告有殺人之
直接
故意,依合理懷疑,系爭火災有可能係因過失失火所造成。
又系爭房屋之一樓室內與騎樓間有鐵捲門及鋁門及玻璃,縱
在騎樓外有物品燃燒,亦不當然會延燒至室內,本件火災之
狀況係由騎樓外延燒到房屋內部,係羅菲亞把門打開,亦明
顯超出預見可能之範圍,遑論對於系爭火災會導致住3樓之
何明通及住5樓之何炎灯死亡,本件火災之死亡結果實已超
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之範圍,況被告當時處於嚴重之酒醉狀
態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同月27日止,受僱於
告訴人何秉
權、何家蓁經營之芃豪公司擔任油漆工,何秉權父親何明通
,與何明通大哥何炎灯、二哥何炎文、弟何祥慶共同經營佑
昌公司,承攬油漆工程;被告於105 年10月19日依何家蓁、
何秉權指示,前往佑昌公司承攬之油漆工程工地支援,因不
適應佑昌公司之施工模式且與其他同事不合,表明不願支援
,其後,於105 年10月27日,復因在工地飲酒遭何秉權告誡
而辭職,何秉權乃與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晚上7 時30分許
,在佑昌公司對面人行道結算工資,交付工資2 萬3 千元予
被告,該金額與被告認知之工資數額短差2 千元;被告取得
工資後,步行至快樂小吃部飲酒、唱歌,因被告仍有工具尚
未歸還,何秉權即前往該小吃部向被告索討,被告表示其當
天準備前往高雄市,與何秉權約定待其返回臺中市後再行歸
還;被告於快樂小吃部飲酒、唱歌後,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道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欲搭乘
客運前往高雄市,因身上酒味過重,接連遭國光客運朝馬站
及阿羅哈客運朝馬站站務人員拒絕,被告因之心生不滿,在
阿羅哈客運朝馬站喧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
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將被告帶往西屯派出所,其後,被告
自行搭乘計程車於105 年11月11日凌晨0 時45分許,返回其
上開居所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相字卷第58-68 頁)、
偵查(偵字第28832 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207-209 頁
;偵字第28832 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114 、115 頁)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原審卷一第25-29 、58-60 、171-
173 、206 、207 頁,原審卷二第68-73 頁)時,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何秉權此部分於警詢(偵字卷一第39-4
1 頁)、偵查(相字卷第49頁,偵字卷一第189-191 頁)、
原審(原審卷一第176-198 、206 頁),證人即告訴人何家
蓁此部分於警詢(相字卷第89-91 頁,偵字第31034 號卷【
下稱偵字卷三】第76、77頁)、偵查(相字卷第48、49頁)
、原審(原審卷一第198- 205頁,原審卷二第50、51頁),
證人即芃豪公司員工翁人驊於警詢(偵字卷三第103 、104
頁),證人即佑昌公司員工留志瑋於警詢(偵字卷三第106
、107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芃豪、佑昌公司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偵字卷二第129 、13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呂孟翰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工
作紀錄簿、報案紀錄( 偵字卷三第30-32 頁)等在卷
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返回上開居所後,於105 年11月11日凌晨1 時許,自其
上開居所出發,以步行方式,沿臺中市○區○○街右轉大誠
街,再由大誠街右轉光復路,並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21 -23
秒許,手持點燃之香菸,行經光復路148 號騎樓,自光復路
148 號沿騎樓步行至光復路152 號之光明寺,且於同日凌晨
1 時14分40秒許,自光明寺騎樓走出光復路上,並於同日凌
晨1 時14分48秒,自馬路走入佑昌公司建築物之騎樓,
迨至
同日凌晨1 時16分26秒,自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走至光復路
上,並穿越光復路後,沿光復路左轉興民街再右轉中華路 1
段182 巷離去等事實,有卷附更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辦1111專案時序表
暨所附照片(偵字卷三第21-25 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偵字卷一第125-130 頁
)可稽,並經本院前審於108年3月7 日當庭
勘驗卷附路口及
民宅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字卷二第160頁光碟片存放袋
內),製有勘驗筆錄(本院上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67頁反面
、第79-83頁)在卷
可憑。本院前審勘驗之上開路口及民宅
監視器,計有①位於光復路148號騎樓轉角,鏡頭對向大誠
街口之監視器(下稱A監視器);②位於光復路148號騎樓轉
角,鏡頭對向光復路148號之監視器(下稱B監視器);③位
於興民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鏡頭對向大誠街及光復路14 8
號方向之監視器(下稱C監視器);④位於興民街與大誠街49
交岔路口,鏡頭對向興民街及大誠街49巷方向之監視器(下
稱D監視器)。其中A、B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均較實際之時間
慢34分43秒,另C、D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均較實際之時間慢
30秒,此經承辦本案之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
駐所警員李晉安親自在各該監視器現場,當場撥打電話查詢
中原標準時間查對校正
等情,亦經證人李晉安於本院前審
具
結證述明確(本院上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66-67頁),是上開
監視器之正確時間,應以校正後之時間為據。被告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雖辯稱:原審的
時候所看的畫面,並不是像現在所看的是遠程拍攝,而是近
程拍攝,是大概再前往30公尺等語(本院上重訴字第4號卷
三第68頁)。惟本院前審與原審勘驗之光碟,均為附於上開
案卷之同一光碟,此由本院前審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18、20
所示之翻拍照片,與上開更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1111專案時序表暨所附之編號16、17、19、22-26、28
、29、31-33、35-36、38-40、43照片均屬相同即知。且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坦承其有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許,
自其上開居所步行出發,沿臺中市○區○○街右轉大誠街,
再由大誠街右轉光復路,並自光復路148號沿騎樓步行至光
復路152號之光明寺,再自光復路152號光明寺騎樓走出至光
復路上,又走入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其後,並有自佑昌公
司建築物騎樓走至光復路上,穿越光復路後,沿光復路左轉
興民街再右轉中華路1段182巷離去等事實(原審卷一第59頁
反面、第173-175頁;本院上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153頁正反
面),其所供承當日沿光復路148號騎樓往佑昌公司建築物
行走,有在該址騎樓停留,以及離開時之動線,與本院前審
上開勘驗內容並無不符之處,被告對於本院前審之勘驗內容
既未表異議,於本院前審辯稱所勘驗之光碟與原審勘驗者有
遠、近程拍攝之差異云云,於本院辯稱:伊僅在廊柱尿尿後
即離開,未進入系爭騎樓及第一發火現場,於二審準備程序
觀看監視錄影帶伊並未出現涵蓋案發現場攝影範圍內云云,
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芃豪公司與佑昌公司均係以佑昌公司上址作為工作據點,何
炎灯、何炎文、何明通、何秉權、何家蓁因工作之需,將其
等從事油漆工程所使用之木梯、帆布、鷹架、甲苯、松香水
、油漆等物品,堆放在佑昌公司建築物1 樓及騎樓。另佑昌
公司建築物係6 層樓之透天厝,何明通等人父親何水源(00
年出生)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為肝硬化第一期及慢
性腎衰竭患者) ,平日居住在佑昌公司建築物1 樓東側房間
,由印尼籍看護羅菲亞照護,何明通、何炎文、何炎灯並分
別居住在佑昌公司建築物之3 、4 、5 樓。另佑昌公司建築
物騎樓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21秒許出現明顯之火光,瞬間外
爆、收回,居住1 樓之羅菲亞,在房間內聽聞騎樓有不明聲
響走出查看,發現騎樓有火光,先衝出騎樓外,在光復路上
呼叫住在3 、4 、5 樓之何明通、何炎文、何炎灯(時間約
為同日凌晨1 時17分22秒) ,住在佑昌公司建築物4 樓之何
炎文聽聞羅菲亞呼叫聲,打開窗戶查看,見到火光、煙霧後
,即呼叫何明通、何炎灯,並自4 樓衝至1 樓,因一時情急
尋覓滅火器無著,滅火不成,即逃至佑昌公司建築物外。佑
昌公司建築物騎樓之火勢,迅速延燒至堆放在騎樓之木梯、
帆布、鷹架、甲苯、松香水、油漆等物品,其間羅菲亞衝入
1 樓房間內,以輪椅將行動不便之何水源以後退方式推至佑
昌公司建築物外,因火勢已延燒至佑昌公司建築物1 樓大門
處,何水源逃離火場時,因之受有身體百分之10體表面積之
2 度燒傷,羅菲亞之右手臂、頭頂及左肩,亦受有局部燒燙
傷。繼之,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之火勢迅速延燒至建築物1
樓內,復引燃堆放在1 樓之油漆、松香水等物品,而引發大
火、濃煙,致居住在3 樓之何明通、5 樓之何炎灯均逃生不
及,何明通躲入3 樓廁所內,何炎灯跑至6 樓通往樓頂之樓
梯間,均因吸入多量高溫濃煙,引起一氧化碳中毒、窒息,
導致中毒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救護人員到場後,將受傷
之何水源送往醫院急診,何水源於住院期間發生嚴重腹水及
重度肝昏迷,肝硬化轉為中度至重度,腎功能急速惡化,延
至同年月29日6 時51分許,因肝硬化合併肺炎及器官衰竭死
亡;上開火勢經消防人員撲滅後,致佑昌公司建築物之騎樓
上方水泥樓板受燒燻黑、泛白,中間東側燒損剝落,騎樓堆
放之油漆桶、鐵架、塑膠桶等物品受燒變色、變形,帆布、
木梯受燒碳化、燒失;1 樓內部工作室東南側置物鐵架受燒
變色,鐵架上物品受燒碳化,西南側木櫃受燒碳化、燒失,
西側高處收納鏤空鐵捲門之固定鐵架及鏤空鐵捲門受燒變色
、變形,西側地面堆放之油漆、塑膠桶堆燒熔變形、燒失,
2 樓上方水泥樓板受燒變色,辦公室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
薄板受燒碳化、燒失,2 樓通往3 樓樓梯臺階上堆放之塑膠
桶受燒燒熔、變形,3 樓工作室南側、北側機臺與中間鐵櫃
、西南側衣櫃、臥室南、北兩側鐵櫃均受燒變色,其他位於
4 樓之物品受煙燻,5 樓樓梯間雜物輕微燒損變形,5 樓樓
板、牆面、物品、6 樓牆面、樓頂板及擺放之傢俱、6 樓通
往屋頂平臺之樓梯間水泥被覆層牆面有受煙燻變色之情形;
且使劉潔所有、豐盛所使用、停放在該建築物前方光復路上
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火勢延燒,致右前側
車身鈑金、塑膠大燈、方向燈燈殼、塑質保險桿外殼受燒熔
化、變形、右前輪胎無法使用、前擋風玻璃破裂,另何炎灯
所有停放在該建築物前方光復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廂型車因受火勢延燒,致右車身鈑金受燒變色、前後擋風
玻璃、右側車窗玻璃破裂,而均失其效用等情,亦經證人何
炎文於警詢(相字卷第10-12 頁)、偵查(偵字卷一第185
、186頁)、原審(原審卷二第37-53頁),證人羅菲亞於警
詢(相字卷第13-15頁)、偵查(偵字卷一第182、183、186
頁),證人何祥慶於偵查(相字卷第19、20頁),證人即被
害人何明通配偶詹湘澐於偵查(相字卷第31、32頁),證人
何秉權於警詢(偵字卷一第39-41頁)、偵查(相字卷第49
頁,偵字卷一第189-191、206頁)、原審(原審卷一第176
-198頁),證人何家蓁於警詢(相字卷第89-91頁,偵字卷
三第76、77頁)、偵查(相字卷第48、49頁)、原審(原審
卷一第198- 205頁,原審卷二第50、51頁),證人即告訴人
豐盛於警詢(相字卷第81-83頁),證人即光復路150號住戶
高玄於警詢(相字卷第104、105頁)、原審(原審卷二第59
-62頁),證人即光明寺副住持陳建良於警詢、偵查(偵字
卷一第42-44、194、195頁),證人即撰寫本案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技士吳俊緯於原審(原審卷一
第207- 213頁),分別證述
綦詳,並有更新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辦1111專案時序表暨所附照片(偵字卷三第
21-25頁),本院前審108年3月7日勘驗筆錄(本院上重訴字
第4號卷三第67頁反面、第79-83頁)、
相驗筆錄、解剖筆錄
各2份、檢驗報告書2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2份、相驗照片17張(相字
卷第18、30、34- 41、44、47、195- 208、213、214、217-
219、222 -227頁)、何水源死亡證明書(偵字卷二第125頁
)、澄清醫院108年1月31日澄高字第1080042號函暨檢附之
何水源病歷資料(本院上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180-216頁)、
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告1紙(
相字卷第84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
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偵字卷二
第3-98頁)、本案電子地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表1份(
偵字卷三第20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偵字卷三第186-215頁),以及路
口及民宅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字卷二第160頁光碟片
存放袋內)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被害人何水
源雖不是於火災現場死亡,惟其原本僅是肝硬化第一期(輕
度)及慢性腎衰竭患者,最後一次消化內科門診為105年6月
27日;於本案火災受有身體百分之10體表面積之2度燒傷,
火災後送醫急救住院換藥觀察,於105年11月15日轉至腸胃
內科治療,出現白蛋白下降,血液凝固時間延長,嚴重腹水
及重度肝昏迷,肝硬化轉為第二期至第三期(中度至重度)
,腎功能急速惡化,最後因肝硬化合併肺炎及器官衰竭死亡
;上開燒燙傷非常可能加重、導致患者原本肝腎衰竭急速惡
化等情,業經澄清醫院以106年11月17日澄高字第1060456號
函(本院上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109頁)、108年1月23日澄高
字第1080038號函、108年1月31日澄高字第1080042號函(本
院上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178、180-216頁)認定甚詳。且觀
之何水源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其於住院之初即不斷有急性
疼痛、呼吸困難之健康問題,可見被害人何水源若非因全身
體表面積約有10﹪之二度燒傷,當不致會有輕度肝硬化轉為
第二期至第三期(中度至重度),腎功能急速惡化,終因肝
硬化合併肺炎及器官衰竭死亡情形發生。亦即,僅被害人何
水源本身為肝硬化第一期(輕度)及慢性腎衰竭之單一因素
,並不足以導致其死亡之結果發生,本案火災,顯已致生被
害人何水源死亡風險,被害人之死亡與本案之火災間,具相
當
因果關係存在。又本案佑昌公司建築物之火災,經消防人
員迅速搶救後,該建築物雖有上開受燒情形,然其建物之主
要建築結構,例如屋頂、牆壁、地板、柱僅表面受燒變色
或受燒燻黑、泛白,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要結構及效用已經燒
燬喪失,而上開騎樓外停放之車輛,則已燒燬而喪失其主要
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另被害人何炎文、羅菲亞因及時逃出
火場,倖免於難,被害人何明通、何炎灯、何水源則因本案
之火災而死亡。辯護人徒以證人何炎文於偵查訊時陳稱:「
(問:火燒前騎樓有堆何物?)油漆桶,有些是空的…但是
沒有松香水,松香水是放在屋內。另外還有木板、帆布、木
梯,沒有放紙類東西,還有一台空壓機。」等語及證人何祥
慶於偵查陳述:「(問:昨天回去時,騎樓放何物?)放一
些水泥漆及木梯、空氣壓縮機,有機溶劑是放在一樓門進去
扶手前,有3、4桶,值錢的東西放在一樓裡面,沒有價值的
放在外面,一樓外面沒什麼易燃物,還有一些垃圾、鷹架、
棧板。」等語,爭執系爭騎樓並無放置松香水或有機溶劑等
易燃物品,然佑昌公司騎樓確有置放佑昌公司與芃豪公司從
事油漆工程所使用之木梯、帆布、鷹架、甲苯、松香水、油
漆等物品
迭據證人何秉權、何家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如上述,其二人係芃豪公司實際經營者,對於芃豪公司
料品置放處自較證人何炎文、何祥慶清楚,此自證人何炎文
與何家蓁於原審就佑昌公司騎樓置放物品
對質可徵(見原審
卷二第50-51頁),另證人林景川即健宏漆料有限公司負責人
於本院證述:芃豪設計有限公司有向健宏公司購買油漆,有
很多種,裡面有松香水、甲苯,或是油漆都有,有賣109年2
月6日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之貨品給芃豪公
司,雇用的人送貨去,都有簽收,送貨的地點我不知道,我
們也有記載,就是有關油漆用的東西,有油漆、甲苯、松香
水什麼的,這裡面都有等語(本院卷四審理筆錄),並有健宏
公司應收帳明細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三),參以卷附燒燬後照
片顯示騎樓確有數量甚多受燒之油漆、甲苯、松香水、石膏
粉桶(偵字卷二第86-88頁、第104-106頁、偵字卷三第205頁
),辯護人上開爭執顯屬無據。
㈣關於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之判斷
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關於本案火災原因之研判,
認本案火災之起火戶為佑昌公司建築物;起火處為起火戶騎
樓東北側木材堆【火焰標示牌】附近;關於起火原因部分,
經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電氣設備或電源配線、敬神祭
祖或燃燒金紙之行為,研判電氣因素、敬神祭祖引燃之起火
原因可排除,另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
東北側木板堆附近燒損殘餘物及地面水泥塊送該局實驗室鑑
定,結果檢出輕質芳香烴類易燃液體,乃依據現場燃燒後狀
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監視
器錄影畫面綜合分析,認本案以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偵字卷二第4
-5頁)在卷
可佐,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消防署亦認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依具體
物證、起火過程等研判起火原因爲縱火,並無
疑義,有內政部消防署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5頁)。
⒉參以證人吳俊緯於原審證稱:「……像這個騎樓,它是屬於
一個開放的空間,它如果就監視器來看,它是瞬間,一瞬間
就大火,那這代表它在那個空間,一定有潑灑,或是大量,
那個東西,易燃性液體大量的暴露在空氣中,產生了蒸氣以
後,他給它了1 個火源,它才會瞬間這樣轟一聲(雙手向前
伸,示意火勢瞬間往外爆開的現象),你說那是什麼火源,
因為現場我沒有辦法判定,但是就我們勘查了現場,排除了
其他的起火原因,也沒有什麼電器的經過,包含它所謂的燃
燒的現象,是以縱火最有可能。」、「我是說就它的現象,
只有易燃性液體暴露在空氣中,造成它可燃性蒸氣上昇,就
是周遭它的濃度到達它所謂燃燒的範圍,有一個火源給它,
才會造成這種現象,轟一聲。」、「它是潑灑以後,轟一聲
,又收回來,到原來它可能有潑灑的地方,所以它變小,在
裡面燒」、「(本件要縱火的順序,是否先潑灑了這些易燃
性的東西,然後再給它火源?還是給它火源,它燒到那些可
能亦然(應為「易燃」之誤)的東西,然後到達一定的燃點
,它瞬間爆炸?本件起火的情形?)應該是有潑灑。」「(
是否你的推斷是有先潑灑,然後再?)不是推斷,是就現場
看到的現象」「……如果就這一場,如果它是在開放的空間
,你要讓它瞬間燃燒是不太容易的,所以代表它一定有潑灑
,或者說他用其他種方式讓它呈現在騎樓那邊,然後有蒸氣
上來,所以才會呈現,當它有一個火源給它的時候,監視器
就會呈現出來一個瞬間,這樣轟,把那些蒸氣都燒完以後,
它會瞬間收回來,到達它本潑灑的地方。」、「(你們是否
有辦法判斷火源為何?)沒有辦法判斷。(是否有人丟菸蒂
?還
是故意點打火機?還是點木材?)這個沒辦法判斷。(
這個都沒辦法?)如果他是用菸蒂,現場也燒掉了,因為菸
蒂那個是可燃的,但是就是它一定有一個外來的火源給它,
它才會燒。(是否以菸蒂那麼微弱的火源,如果照你剛才講
的,其他的天時地利都可以配合的話,也可以起火燃燒?)
對,所以就是一定要到達它的燃燒界限才會燒」、「應該是
說這個案子,它的現場,它這個環境就是堆滿這些東西,但
是就監視器看到的現象,第一個它不可能是自燃,它一定要
有火源讓這些易燃性液體起火,易燃性液體雖然它是一罐一
罐的,但是它不可能,…一根菸丟過去,它就起來,那太危
險了,…當然如果當你這個東西,你潑到,就像汽油一樣,
潑到那邊,你會聞到很濃的汽油味,那代表那個汽油,因為
它很容易蒸發,所以你聞到很濃,那當然,如果你一點,它
就馬上著,…,如果這個空間它是開放空間,而且我們當時
勘查的時候,…就是有風,有風的狀況下,…你要產生像監
視器那樣的現象,代表它一定有潑灑到,多或少,我不曉得
,但是如果它至少在那個開放空間,有風的狀況下,它還會
起燃,那代表它有一定的量,但是量,妳說多少,我不敢跟
妳確定」等語(原審卷一第209至212頁),其證述與原審當
庭播放:◎光碟檔案資料匣:大誠街51號◎檔案名稱
:LINE_MOV IE_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
41:38,火光瞬間往外爆。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41
:39,火勢瞬間再往回收,火勢稍小。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00:41:55至00:42:00,火勢轉大持續燃燒。(上開
時間尚未校正)等情相符。(原審卷一第213頁)。並
參酌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1月9日函覆本院前審所表示之「潑灑松
香水等易揮發易燃液體後,與空氣混合成易燃性蒸氣濃度到
達燃燒界限範圍內,遇適當火源(如打火機、菸蒂火星等)
,極易引燃造成火災」之意見(本院上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
92頁),足認本案之火災係經人為刻意潑灑含輕質芳香烴類
易燃液體達一定濃度後,再給予不詳之火源所引發。辯護人
辯稱:消防局、消防署之鑑定報告及證人吳俊緯之證述均認
縱火者潑灑易燃液體於現場,不足採信,並無理由。至被告
於本院前審所辯:外勞(即羅菲亞)聲稱不知踢碰何物致使
火勢大起,足見現場本就係一高危險因子存在場所,因無積
極作為致意外發生之可能大增等語(本院上重訴字第4號卷
三第27頁),惟證人羅菲亞於105年11月11日偵查中係證述:
「我看電視到晚上12點多,我起來要關電燈,看一下阿公,
有去上廁所,我進到廁所,又回到房間關電燈躺下去睡,我
跟阿公講要睡覺了,但我還沒有睡,我在聽音樂,後來我將
耳機拿掉,聽到剝剝的聲音,我從房間看到外面亮亮的,我
出房間打開門,看到有一個紙箱的火比較旺,但其他物品也
有比較小的火星,不知道是故意點燃,還是踢到東西,火勢
延燒,我就跑到馬路上對面人行道有綠色的地方大叫大哥、
二哥、三哥快出來,起火了,我要去隔壁拿水,但還沒拿到
水,我看到……」(偵字卷一第182頁),係描述其一開始打
開門所看到之景象以及自行揣測之起火原因,並未稱其有拿
到水救火或踢到東西後火勢大起,被告自行解讀,所辯自無
可採。
㈤本案火災係被告放火所致之認定
⒈綜合本院前審於108年3月7 日當庭勘驗卷附之路口及民宅監
視器錄影翻拍光碟( 勘驗筆錄如本院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67
頁反面、第79-83頁 )結果,並核對卷附更新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1111專案時序表暨所附照片(偵字卷三
第21-25頁),可知:
①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凌晨1 時14分21-23 秒間,右手持點
燃之香菸,行經光復路148 號騎樓,自光復路148 號沿騎樓
步行往光復路152 號光明寺之方向行走,約於同日凌晨1 時
14分35秒至40秒間,自光明寺左轉離開騎樓走至光復路馬路
上(參A 、B 監視器;資檔夾名稱:大誠街51號、檔案名稱
:LINE-MOVI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監視器時
間較正確時間慢34分43秒,詳如本院前審108年3月7 日勘驗
筆錄附件編號1-5照片所示,本院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 79-80
頁)。
②被告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44秒時,行走在光復路馬路上,約
於1 時14分48秒時,從光復路右轉走向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
,約1 秒後並消失在畫面中(參C 監視器;資檔夾名稱:興
民街全景、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C 、監視器時
間較正確時間慢30秒,詳如本院108 年3 月7 日勘驗筆錄附
件編號6、7照片所示,本院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80頁反面)。
③同日凌晨1 時16分21秒,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第一次出現明
顯火光,火光瞬間往外爆、收回。被告則於同日凌晨1 時16
分26秒離開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出現在光復路馬路上,並
穿越光復路至對面人行道,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40秒左右,
在轉角處與騎乘機車之證人李易達相遇後,左轉穿越興民柳
橋往興民街方向行走,消失於鏡頭,李易達所騎乘之機車則
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48秒左右抵達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之前
方(參B 監視器,資檔夾名稱:大誠街51號、檔案名稱:LI
NE-MOVIE-0000000000000、監視器時間較正確時間慢34分43
秒;C 監視器,資檔夾名稱:興民街全景、檔案名稱:0000
-00-00-0 0-00-00-C、監視器時間較正確時間慢30秒,詳如
本院108 年3 月7 日勘驗筆錄附件編號9-10、12-13 照片所
示,本院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81-82 頁) 。
⒉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凌晨1 時
14分48秒自光復路走進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後,至同日凌晨
1 時16分26秒始走出該騎樓,而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於被告
仍停留在騎樓期間之同日凌晨1 時16分21秒,即出現明顯之
火光瞬間往外爆、收回。被告則於同日凌晨1時16分26 秒離
開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可見本案火災,確係於被告停留佑
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期間即已引發。參以證人李易達於警詢證
稱:「當時我就是在興民街右轉光復路口時,身邊有閃過 1
名男子走在路旁,之後抵達光復路150號時,就發現152之 1
號(即佑昌公司 )的騎樓地上有火花,隨後便有1名外勞從
152之1號跑出來大喊火災……」等語(相字卷第70頁),於
原審證稱:「(你右轉時,光明寺左邊如果是高玄的房子,
右邊就是佑昌油漆行,你騎車過來時,你是在何處看到起火
了?)我是在興民街跟光復路看到一個人,剛好看到一個人
影」、「(你是否先看到一個人?還是先看到152之1號那個
地方有失火?)沒有,我先看到人。」、「(你為何會對那
個人注意?)我沒有注意,我只是因為那條路剛好那個時段
沒有半個車和人,我剛好看到一個人,這個不打緊,這個我
沒有去注意什麼人、什麼事,我只是逆向騎過的時候,剛好
看到150幾號騎樓那裡有火花。」、「( 你是否先看到火花
?還是先注意那個人?)應該這個是連貫的,聯想的,因為
我根本就沒有注意那個人」「(你是否先去看到火花,才去
注意到,那個時間點,為何那個地方出現一個人?)對。」
等語(原審卷二第54、55頁),可徵被告離開佑昌公司建築
物騎樓後,約14秒後遇到證人李易達,證人李易達則於兩人
相遇後8 秒,即發現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有火光,前後僅約
22秒時間,極爲短暫,又被告供承其當日係穿
扣案之夾腳拖
鞋至案發現場,且其平時在工地不會穿上開拖鞋工作,至少
11月11日被抓之前半個月都沒有穿該拖鞋工作等情(相字卷
第193頁),惟該夾腳拖鞋卻經檢出含輕質芳香烴類等易燃液
體,有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編號
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偵字卷三第184頁),而夾腳
拖上檢出之輕質異鏈烷烴及芳香烴類易燃液體,屬極易揮發
之易燃液體,若沾附於夾腳托上面極易揮發逸失,依其化學
性質係不可能殘留於夾腳托上面達半個月之久(內政部消防
署函、本院卷一第347頁),另上開採樣自佑昌公司建築物騎
樓東北側木板堆附近燒損殘餘物及地面水泥塊送驗所檢出之
成分,亦檢出輕質芳香烴易燃液體(偵字卷二第67頁),咸與
系爭騎樓置放之油漆、甲笨、松香水等物品之成份相符(臺
市市政府消防局函,本院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92-103頁、本
院卷一第263頁),益徵被告確曾進入系爭騎樓,本案火災確
係於被告停留在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期間所引發。辯護人辯
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㩗帶箱子或甲苯、松香水或油漆等
易燃液體到現場,夾腳拖上之輕質異鏈烷烴及芳香烴易燃液
體係被告日常油漆工作時殘留,檢測方式亦有瑕疵,殘留易
燃液體之可能性眾多,燒損殘餘物及地板水泥塊中雖曾檢出
輕質芳香烴類易燃液等溶劑,然殘留易燃液體之可能性眾多
,並不足以爲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並不足採。被告於本院前
審稱上開認定所憑之畫面,並非取自同一監視器畫面,大誠
街51號監視器(即B監視器)畫面與興民街監視器(即C監視
器)畫面時間,是否能夠吻合,
並非無疑,惟上開認定之時
間,係經警員李晉安親自以中原標準時間查對校正,業如前
述,被告所辯容有誤會。至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衣服、
褲子及手部所採取跡證經送鑑雖未檢出含易燃性液體成分,
然警員採證時被告已離開案發現場一段時間,其手部當已清
洗,至衣褲因潑灑時未沾染易燃性液體,是以未檢出,自不
足執此認定被告未為本案放火
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據此主張
並未放火,亦不足採。再被告於本院前審雖辯稱,若其在場
時已發生火光瞬間往外爆,再瞬間往收回之現象,則其衣物
及毛髮必然有被燒灼之痕跡,然被告被警方查獲後,隨即被
警方檢視身體狀況,並有查扣衣物,但均無異狀等語及辯護
人辯稱:如潑灑易燃液體再點火,將會燒及縱火者,本件被
告豪髮無傷,被告亦無可能冒著易燃液體潑灑會引發揮發氣
體遭旁邊火源引燃的危險性而冒著自身遭火焚傷的危險去潑
灑易燃液體等語。惟潑灑松香水等易揮發易燃液體後,只要
與空氣混合成易燃性蒸氣濃度到達燃燒界限範圍內,再遇如
打火機、菸蒂火星之適當火源,即可引燃造成火災,業經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覆本院前審甚明,而縱火者縱火後並不一
定會受傷,需視其於現場點火之方式、潑灑之數量、易燃液
體於現場揮發之速率及現場是否爲密閉環境等因素
而定,內
政部消防署同此見解(本院卷一第346頁),本件縱火地點騎
樓非密閉空間,依監視錄影光碟顯示105年11月11日凌晨1時
16分21秒火光瞬間外爆、收回之情形,潑灑數量、範圍並非
極大,被告只要控制一定距離,自然毫髮無傷,被告於偵查
中自陳:煙蒂是死火,丟到松香油也不會燒起來,我有試過
,我工作時會倒一些在地上,用煙蒂去點看會不會燒起來,
事實上不會等語(偵字卷一第209頁),被告顯然已曾作相
關點火之測試,自會小心不讓自己受波及,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亦不足採。另辯護人辯稱:證人何炎文、羅菲亞、李
易達等人之證述,現場火勢係從騎樓地上約比A4稍微大一些
的四方形的箱子之火源所開始,一開始四方形箱子的火並不
大,係因為後來延燒到騎樓的木材等物品,火勢才逐漸變大
,而甲苯等易燃液體之閃火點均極低,一旦將易燃液體潑灑
於現場勢必立即造成氣體大量揮發外洩現象,則在接觸四方
形箱子火源的情況下即會立即引燃該揮發氣體,而不會在1
分2秒後始發生引燃之情形,又系爭易燃液體既有可能在日
常油漆工作時滲出,則滲出之易燃液體亦有可能因氣體揮發
散出從而使氣體遭火源引燃等語,查證人羅菲亞於105年11
月11日警詢時雖陳稱:「105年11月11日深夜我把1樓的燈關
掉之後,回到房間玩手機,不知道幾點的時候,我突然聽到
一些些碰碰碰的聲音,懷疑是不是有小偷,我跑出來門外,
就看到門口左手邊騎樓地上有一個比A4稍微大一些的四方形
的箱子(不確定是何材質)裡面有火,我馬上去外面的水龍
頭要拿水救火,回頭火就變大了…。」「(問:據你所述,
火警係由屋外引發是否正確?)對,在我出門左手邊騎樓地
上有一個比A4稍微大一些的四方形的箱子(不確定是何材質
)裡面有火,…那個箱子的火燒到其他東西變得越來越大。
」等語,於偵查時陳稱:「(問:今天凌晨1點多是否在光
復路152號?)是,我看電視到晚上12點多,我起來要關電
燈…後來我將耳機拿掉,聽到剝剝的聲音,我從房間看到外
面亮亮的,我出房間打開門,看到有一個紙箱的火比較旺,
但其他物品也有比較小的火星,不知道是故意點燃,還是踢
到東西,火勢延燒…。」、「我以前沒有看過那個燒起來四
方型盒子,我不確定是紙箱」等語,另證人李易達於105年
11月11日警詢時陳稱:「(問:當時你在現場是否有發現異
狀?)…之後抵達光復路150號時,就發現152之1號的騎樓
地有火花,隨後便有1名外勞從152之1號跑出來大喊火災,
之後現場便發生爆炸,我與我朋友就待在路旁等待消防車」
等語,於原審證述:「問,你看到的起火景象爲何?答:就
好(像)燒金紙那麼大而已,我印象中好像一個桶子在著火,
一個桶子。…因爲他們家都擺油漆、油漆桶,外面都擺油漆
桶。」等語,證人何炎文於105年11月11日警詢陳稱:「(
問:火災是如何發生的你知道嗎?過程請詳述)我當時…,
我一衝出門外左手邊有一團火在燒,我人就直接在屋外沒有
再進入了,LULU馬上用輪椅把我爸爸何水源推出來,我在外
面看一開始的時候火並不大,但是因為燒到我們放在自己家
門口的雜物(木架及油漆),結果火越來越大,一發不可收
拾…。」等語,然證人吳俊緯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她(
指羅菲亞)所謂四方形是什麼樣子,應該是說我們筆錄,…
我們一開始到達現場,就把她找過來問了,直接在醫院裡面
就直接問了,應該是比警方還快,因為這是警方它作的,四
方形的箱子,所以我不確定她講的是什麼東西。應該是說它
那邊是堆放油漆行裡面的東西,那四四方方的箱子很多,就
是包含,譬如說松香水的桶子,那邊很多,所以我說我不曉
得她指的是哪一個等語,且證人羅菲亞、李易達、何炎文三
人所視均係騎樓被潑灑含輕質芳香烴等易燃液體著火燃燒後
之景象,未見到錄影光碟顯示105 年11月11日凌晨1 時16分
21秒火光瞬間外爆、收回之情形,且著火處本即置放甲苯、
松香水、油漆等易燃物品之桶子,該等桶子均有不同程度之
包裝密封,於著火燃燒後約一分二秒始被引燃,自符常情。
再系爭騎樓非密閉空間,易燃性氣體散發極快,置放該處之
油漆、甲笨、松香水等易燃物品均經不同程度之包裝密封,
顯無自燃之條件,亦不可能達到點火即燃燒之濃度(證人吳
俊緯之證述及內政部消防署函、原審卷一第209至212頁、本
院卷一第346頁),況依監視錄影光碟顯示105年11月11日凌
晨1時16分21秒火光瞬間外爆、收回之範圍、大小,亦顯與
氣體揮發散出遭火源引燃時不會僅局限於該等範圍之情形不
同,辯護人上開所辯同不足採。
⒊被告於本院前審雖辯稱:當時因為尿急,在該騎樓東南角也
就是靠近馬路的柱子上廁所云云。於本院辯稱:伊於警方逮
捕、搜索住處時即有承認行經系爭現場並在西南外側廊柱尿
尿之事實等語。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於105 年11月11日
下午2時22分許第1次警詢供稱:我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1時
許,搭乘計程車離開西屯派出所,至臺灣大道與柳川西路口
之國光客運,騎乘我的機車,同日凌晨2時許返回租屋處後
,即洗澡、睡覺,沒有去其他地方等語(相字卷第60頁),
完全否認有於案發時間至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之事;嗣於同
日下午5時43分許第2次警詢時,經警員提示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改稱:我先坐計程車回租屋處後,再從租屋處步行
走福音街右轉大誠街,再右轉光復路前往光復路152之1號等
語,並於警員詢以為何會在臺中市○區○○路○○○○○號門口
逗留近2分鐘時,答以:我當時在臺中市○區○○路○○○ ○○
號旁的光明寺參觀等語,並稱:「(你稱沒有至臺中市○區
○○路○○○○○號前縱火,爲何當你離開當時,該處就隨之起
火?)我不知道。」、「(你離開臺中市○區○○路○○○○○
號時,該處有無起火?火勢為何?)我有看到著火,不知道
火勢多大,隨後我就聽到爆炸聲。(你稱看到著火勢時是看
到何處起火? )是我老闆何阿全的家中(臺中市○區○○
路○○○○○號)著火。」等語(相字卷第66頁);再於同日偵
訊時供稱:「我回到日興街幾點,我不記得,因為好像還很
早,我就出去走走,走到快樂或樂樂小吃部想要喝酒,但已
關店了,我就走光復路要回日興街,光復路152-1 號旁邊有
一間廟,廟的佛像很莊嚴,我就去看了一下,我在旁邊尿尿
,之後就走出來,突然聽到碰一聲,我看到有火,因為我沒
有帶手機,我就走很快要去報110 ,走沒幾步就聽到一聲爆
炸聲,火就大起來了,就有人出來喊著火了,我想說既然有
人知道了,就沒有我的事,我就走篤行路回家,回家洗完澡
上床睡覺。」、「我是在寺廟與油漆行中間,油漆行擺放的
木梯小便,我有喝酒,尿很急,不好意思小便,所以就到木
梯那邊小便」等語(偵字卷一第208-209頁 )。被告於為警
查獲之初,為
圖卸責,刻意隱匿其於本案佑昌公司建築物發
生火災前,曾前往佑昌公司之事實,明顯欲製造其不在案發
現場之假象,動機已有可議。
迨至警員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坦承其於火災發生前有至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處停留
,惟先稱係至臺中市○區○○路○○○○○號旁之光明寺參觀,
後又稱係因尿急始進入系爭騎樓內上廁所,前後亦非一致。
且經本院前審勘驗上開B監視器光碟,被告於沿光復路148號
騎樓往光復路152之1 號方向行走時,並未有在光復路150號
光明寺明顯停留之情況,有本院前審108年3月7 日勘驗筆錄
(本院上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67頁反面)。是被告
所稱其係至
光明寺參觀,始停留近2 分鐘,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於監視
畫面中,反而可見被告係毫無停留直接走至佑昌公司建築物
之騎樓,被告進而辯稱其因不好意思在光明寺前尿尿,始前
往案發地點騎樓東南方柱子尿尿云云,既無法詮解為何於其
停留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之期間,騎樓已然起火,卻辯稱未
發現之嚴重矛盾,另被告於第一次警訊時即否認有至系爭現
場如上述,豈會於警方逮捕、搜索住處時承認行經系爭現場
並在西南外側廊柱尿尿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杜撰
之詞,不足採信。又自錄影監視畫面顯示被告當日前往及離
開系爭騎樓時行走之情況與常人無異,警詢筆錄時亦能針對
問題回答之情形,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因長期喝酒、酒精濫
用造成逆行性記憶障礙,在記憶不清或錯置之情況下,憑著
模糊或不正確之記憶回答,並非刻意隱匿之情事。
⒋再者,被告既供稱其自騎樓走出後,突然聽到碰一聲,看到
有火等語,惟其竟反於一般人發現火災時,係先呼救疏散人
員、協助救火之反應,況著火處係佑昌公司,反而以其沒有
帶手機,就走很快要去報110 云云,迅速離開現場,亦與事
理有違。此由本院前審勘驗D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05年
11月11日凌晨1時17分17秒至22 秒間走在中華路1段182巷上
,確有轉頭朝佑昌公司位置觀看,之後即將頭部回正繼續往
前行走情形,而
斯時正是證人羅菲亞在光復路上呼喊求救之
時間,有本院前審108年3月7日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4-16照片
可參(本院上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82頁 ),被告之冷漠反應
,與當時發覺佑昌公司建築物發生火災而駐足觀看或趨前關
心的居民、路人反應截然不同,對於火災之發生全然沒有任
何出其意料之表情,益顯該場火災之發生,本在其計畫、掌
握之中,否則其何以完全無驚訝、關心之情,反而係急著離
開案發現場。
⒌
綜上所述,本案火災係經人為刻意潑灑含輕質芳香烴類易燃
液體後,再給予不詳火源所引發,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停留在
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時,騎樓即已出現火光瞬間外爆、收回
燃燒之情形。且依本院前審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於本案火災發生前,除被告外,並未發現有其他人員出入佑
昌公司建築物騎樓,被告於案發後,對於其曾於案發當時前
往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乙事刻意隱暪,其後對於其於深夜前
往該處之理由供述不一,並與客觀之監視畫面顯示之狀況不
符。復由被告於離開案發現場後約1 分鐘,聽聞現場已傳出
救火聲音,卻全然淡漠未有驚訝表情之反應,及參酌被告於
案發前以及案發當日,與佑昌公司之何明通、何秉權等人有
上開工作上之不愉快,業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與何
明通、何炎灯及何秉權於工作上確有爭執等情( 相字卷第
193頁反面),被告確有因上開不滿情緒而縱火報復之動機,
堪認本案火災確係被告放火所致。辯護人辯稱:依證人何秉
權、何家蓁於105年11月11 日分別在偵查、警訊之證述,本
件被告係因深覺自己無法配合公司規定而主動離職,未因辭
職而有不悅,並無因主動離職乙事而與何秉權或何家蓁有何
爭執或其家屬間發生糾紛,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縱火殺人之故
意或動機存在,甚或於搭車前往高雄遭拒後,再行返回系爭
場址縱火之必要。被告辯稱:伊手機內全省多家廟宇之照片
,捐獻單據足以證明伊有宗教信仰,趨近光明寺觀佛禮拜乃
情理之平,何敢於寺廟前殺人放火,僅爲了應收入而未收入
之二仟故,如係重視金錢之人何能捐款廟宇三仟元,伊沒有
去潑灑易燃物跟去點火,走過那邊純粹是一個巧合,原本要
回高雄的,後來後續發生的一個巧合等語,然證人何秉權於
原審證述:…離職那天我載他去坐車,他就很不開心,當天
晚上確有因爲補他薪資的事情不愉快,我薪資單結算給他的
時候,他直接就揉掉,就丟掉了,就是很不愉快;我就跟他
講說如果以後公司有聚餐的話,你也可以過來嚒,他講你不
是不要用我,意思就是感覺好像很不服氣,講話就是語帶有
一點諷刺等語(原審卷一第178頁 ),證人何家蓁於警訊時亦
證述:李昆霖就是只會對他因爲上工飲酒遭到解雇的事有較
激動的情緒反應等語(偵字卷一第68頁),又被告之手機經原
審
履勘結果雖有至媽祖廟之照片,並有捐助文玄宮三千元之
感謝狀一張,然此與被告有無爲本件縱火犯行究屬二事,況
依監視畫面顯示被告並無至光明寺觀佛禮拜,毫無停留直接
走至佑昌公司建築物之騎樓,並於停留在騎樓時,騎樓出現
火光瞬間外爆、收回燃燒之情形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亦係脫卸之詞,咸無理由。
㈥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間接
故意之認定
⒈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道佑昌公司建築物有人居住,亦不知係
何人居住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於105 年11月10日下午2 、3 時許,曾飲
用啤酒(原審卷一第172 頁) ;又被告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
至7 時間抵達佑昌公司時,身上確有酒味,並在佑昌公司騎
樓與甫工作返回該處之何炎灯、何炎文、何明通相遇,何炎
文、何明通等人與李昆霖寒喧問候後,隨即進入佑昌公司建
築物樓上休息等情,亦據證人何炎文於偵查中證稱:「……
昨天他(指被告)晚上7 點來跟三哥(即何明通)兒子拿錢
,因為這邊是大本營,跟工人都約在這邊,他到時,我跟三
哥有跟他講話,問他怎麼這麼久沒有看到,那時他全身酒氣
,且在抽煙,我本來有邀他要去樓上坐,但我跟他講不能抽
煙,他說在樓下等就好,我們要工作就先上去,所以他一人
在樓下等,我跟三哥先上樓」等語(偵字卷一第186 頁),
於原審證稱:「(你有無看過被告李昆霖在光復路152之1號
出現過?你有無在那個地方看過被告李昆霖?)就那天晚上
,我有看到他。」「(發生火災的前一個晚上,你有看到他
?)嗯,就是那晚,我有看到他。」、「我說:『大哥,好
久不見了齁?要上來坐嗎?』『要上來樓上坐嗎?如果不要
,我們就要先上去了。』我們做工回來都很累了。」「(那
時候是否你剛從外面工作回來?)大概就是6點半到7點左右
,我們就做工回來了,在烏日那裡很遠,回來就差不多這個
時間了,就遇到他在柱子那裡,我就說:『大哥,好久不見
了喔!你要上來樓上坐一下嗎?』」等語(原審卷二第40、
41頁),核與證人羅菲亞於警詢證稱:今天有看到二哥(指
何炎文)、三哥(指何明通) 跟1位陌生人回來,三哥跟
他說好久不見,那個人我沒見過,後面我就去照顧公公(指
何水源)等語(相字卷第14頁),並
指認被告即為該陌生人
(偵字卷一第45、46、50頁),於偵查中證稱:昨天有1個
人來,我聽到三哥跟他講話,跟他說好久不見,二哥也有跟
他講話,那個人有抱二哥一下,我看他一眼,他也看我一眼
,我就進房間,所以我認得他的臉等語(偵字卷一第183頁
)相符。
參諸卷附被告與何家蓁LINE對話訊息(相字卷第14
4頁)所示,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5時38分、晚上6時58
分,先後傳送「阿全跟我約7點半去大成街領錢可是我有吉
士(按應為『急事』之誤繕)要去高雄打給他沒有接能否提
早去領錢」、「我在大仁街(按似為『大誠街』之誤繕)聽
(按似為『遇』之誤繕)到你爸爸跟叔叔可是沒有清大成人
」之訊息予何家蓁,堪認被告確於105年11月10日晚上6時58
分前,即在佑昌公司外,與何明通、何炎文等人相遇,核與
證人何炎文證稱其係於同日6點半到7點遇到被告之證詞吻合
,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就此辯稱其與何炎灯、何炎文
、何明通等人相遇之時間是同日晚上7時30分以後,也就是
晚上8時至8時30分左右,7點之前還在家裡,惟此與上開客
觀之LINE對話訊息不符,委無可採,況被告於原審亦供承:
「(如何打招呼【指與何炎文、何明通】?)就是這樣講,
說:『大仔,你。』就是這樣子。」、「(他【指何炎文】
有無跟你講:『要不要上去坐?』?)他應該是有問,但是
那時候我急著要走了。」「(你有看到他們開門進去?)有
,我還問他們說:『明天休息齁?』他們說:『沒有啦!小
孩子都出去玩,我們老的要做。』就是年輕人放假,老的要
做,說:『老的沒那麼好命。』就是一般聊天。」等語(原
審卷二第52、53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5年11月10日晚上6
時30分至7時許,在佑昌公司騎樓,與甫返回佑昌公司之何
明通、何炎文等人相遇,並與印尼籍看護羅菲亞互看一眼,
且何明通、何炎文確有邀請被告至佑昌公司樓上坐,被告未
隨同入內,何明通、何炎文即自行上樓休息,此部分事實應
堪定。
②再參諸證人何秉權於原審證稱:「(碰到打招呼,跟何人晚
上是在那邊睡覺?)那你人進去休息,在裡面住,你會不知
道,而且這個話題,我們之前就已經談過,他(指被告)第
一次到公司的時候,他就跟我講說:『你們住在這裡喔?』
我說:『我父母住在這裡』。」「(你有談過何人住在這裡
的事情,跟被告有談過?)對。」等語(原審卷一第182 頁
);「(你把李昆霖約到佑昌公司外面時,到底有無跟他講
過佑昌公司的地址裡面住的人跟你的關係?)有。」「(你
有講過?)有。」「(是在哪一次講的?)我記得是第一次
的時候。」「(是否第一次約他去的時候就有講了?)對。
」等語(原審卷一第197 、198 頁)。證人何秉權既曾向被
告提及其父母居住在佑昌公司建築物內,被告於於105 年11
月10日晚上6 時30分至7 時許,曾目睹何明通、何炎文、何
炎灯進入佑昌公司建築物樓上休息,亦看到有外籍看護在佑
昌公司建築物內,堪認被告應知悉何明通、何炎文、何炎灯
、羅菲亞等人係居住在佑昌公司建築物內,顯然知悉佑昌公
司建築物係有人居住之住宅。
⒉被告雖辯稱不知道佑昌公司建築物1 樓及騎樓有堆放油漆、
松香水等易燃物品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供承:「(你步行至
臺中市○區○○路○○○ ○○ 號前時,該處置有何物?)外面
有放置油漆、油漆桶及樓梯。」等語(相字卷第66頁);於
原審
訊問時供承:「(騎樓有放一些油漆、工具,你是否有
看到?)有。」等語(原審卷一第27頁背面 )。於原審106
年3月29 日準備程序時就佑昌公司騎樓堆放工作工具、松香
水及油漆等物品不爭執(原審卷一第59-60頁 )。參以卷附火
災現場照片(偵字卷二第86-92頁、第104-107頁、偵字卷三
第205-206頁 )所示,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堆放大量之油漆
桶、桶裝甲笨、松香水、木梯等物品,自光復路上即目視可
及,被告既自承曾先後2 次前往佑昌公司外,向何秉權借支
、領取薪水(原審卷一第196、197頁),且因住處與佑昌公
司相距不遠,時常經過佑昌公司(原審卷一第27頁背面),
對於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堆放油漆、木梯等易燃物品,豈有
可能不知。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有聽何秉權講光復路
152-1 號外面堆放樓梯、水泥漆、堆車、空的油漆桶,通通
不是易燃物,危險的東西都放在屋內等語(偵字卷一第 208
頁反面),以及被告於原審自承證人何秉權有告知佑昌公司
上址是作倉庫使用,則被告對於佑昌公司建築物1 樓內亦係
放置油漆工程所使用之油漆、松香水等具高度危險性之易燃
物品,應知之甚明。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堆放之油漆工程所使用之甲苯、松香水
、油漆等物品,均係易揮發、易燃之液體,再依卷附佑昌公
司建築物火警案現場1 樓、3 樓及頂樓物品配置圖暨傷亡位
置圖、現場圖片所示(偵字卷二第71至107頁),佑昌公司
建築物騎樓緊靠正面鐵捲門處,放置不少之帆布、木板堆、
油漆桶、桶裝甲笨、松香水,另佑昌公司建築物1樓內緊靠
鐵捲門處,則放置3排多達20桶之油漆桶,另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型車亦均緊鄰
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而上開騎樓木板堆附近,即為本案火
災之起火點,如上述,可知本案被告放火之位置,其旁佈滿
甲苯、松香水、油漆等物品,係具高度危險性之場域,被告
在該處潑灑、引燃易燃液體,極有可能迅速引發火勢延燒騎
樓、屋內堆放之甲苯、松香水、油漆、油漆工具、家具、裝
潢等物品,進而燒燬該住宅及停放在騎樓外之車輛,此為一
般人依通常知識經驗所得預見,被告以擔任油漆工為業,並
自承:我做油漆很久,煙蒂一定會好好處理等語(偵字卷一
第209頁),對於上開情事,應較一般人更加明瞭,主觀上
當有預見。被告既有上開預見,仍決意在此具高危險性之場
域放火,並於確認該火源引發火光瞬間往外爆,再瞬間往收
回,達到自主燃燒程度後,自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離開,足
認其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離開臺中
市○區○○路○○○○○號時,該處有無起火?火勢為何?)我
有看到著火,不知道火勢多大,隨後我就聽到爆炸聲。」「
(你稱看到著火時是看到何處起火?)是我老闆何阿全(按
何秉權)的家中著火。」等語(相字卷第66頁),且本院前
審勘驗D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1時17
分17秒至22秒間走在中華路1段182巷上,確有轉頭朝佑昌公
司位置觀看,之後即將頭部回正繼續往前行走情形如上述,
被告既明知佑昌公司建築物失火,仍未有及時報警救災之行
為,更彰顯其放火後,縱然發生燒燬該處住宅及車輛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至為明確。
㈦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被告既知悉何炎灯、何明通、何炎文、羅菲亞等人居住在佑
昌公司建築物內,且被告放火之時間為凌晨1 時16分許,衡
情,一般人於此夜半時分多在熟睡狀態,被告於此時在騎樓
潑灑、引燃易燃液體,加以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1 樓均堆
放油漆工程所使用甲苯、松香水、油漆、木梯等易燃物品,
一旦延燒,將可能導致正在上開住宅內熟睡之人,於發覺火
災後已不及逃生,因吸入大量濃煙或遭大火焚燒,而造成燒
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知識經驗所得預見
,被告以擔任油漆工為業,對於上開情事,應較一般人更加
明瞭,其主觀上當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於凌晨時
分,放火延燒有人居住之住宅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
仍決意放火,且其放火地點,係在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東北
側即靠近該建築物平日供人出入之1 樓鐵門旁,此有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
、現場位置圖(偵字卷二第5、76頁 )在卷可佐,足以阻礙
住宅內人員逃生,終致火勢延燒,致何炎灯、何明通2 人逃
生不及,因吸入大量高溫濃煙,引起一氧化碳中毒、窒息,
導致中毒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及致年老且業已罹病之何
水源受有上開燒燙傷後,併發嚴重腹水及重度肝昏迷,終因
肝硬化合併肺炎及器官衰竭死亡,何炎文、羅菲亞則及時逃
出,始倖免於難。再參以被告於放火後,未對屋內之人發出
警告,亦未及時報警救災,並無任何確信死亡結果不致發生
之理由,顯然放火後,縱然造成住宅燃燒致使屋內之人發生
死亡之結果,被告亦無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之意思,堪認對
於屋內之何炎灯、何明通、何炎文、何水源及羅菲亞縱使發
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之故
意甚明。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涉有點燃容器內火源之行為
,易燃液體燃燒發生大火之時間已在引燃四方形容器內火源
後一分多鐘,一分多鐘之時間足以使容器內之火源因各種外
力因素而中斷或因被發現而撲滅,被告無從掌控火勢,最終
出現火災之火勢,有可能係因滲出之易燃液體之氣體或未蓋
好蓋子之易燃液體之氣體揮發接觸到盒子之火源而引發,應
已超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料之範圍,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直接
故意,依合理懷疑,系爭火災有可能係因過失失火所造成。
又系爭房屋之一樓室內與騎樓間有鐵捲門及鋁門及玻璃,縱
在騎樓外有物品燃燒,亦不當然會延燒至室內,本件火災之
狀況係由騎樓外延燒到房屋內部,係羅菲亞把門打開,亦明
顯超出預見可能之範圍,遑論對於系爭火災會導致住3 樓之
何明通及住5樓之何炎灯死亡,本件火災之死亡結果實已超
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之範圍,況被告當時處於嚴重之酒醉狀
態等語。然自錄影監視畫面顯示被告當日前往及離開系爭騎
樓時行走之情況與常人無異,顯無辯護人所稱嚴重酒醉之狀
態,被告從事油漆工作,明知系爭建物內有人居住,騎樓及
一樓內置放油漆、甲苯、松香水、木梯等物品,其中油漆、
甲苯、松香水等更係具高度危險性之易燃物品,竟於清晨1
時16分許建物內之何炎灯等人熟睡之際,在佑昌公司建築物
騎樓東北側即靠近該建築物平日供人出入之1樓鐵門旁,潑
灑含輕質芳香烴類之易燃液體,給予火源,引燃該易燃液體
,火勢於同日凌晨1時16分21秒許,瞬間外爆、收回,達到
自主燃燒之程度後,方於同日凌晨1時16分26秒許自佑昌公
司建築物騎樓走至光復路上,途中於凌晨1時17分17秒至22
秒間走在中華路1段182巷上時尤轉頭朝佑昌公司位置觀看,
就於置放油漆、甲苯、松香水等高度危險易燃物品旁縱火將
迅速引發火勢延燒騎樓、屋內堆放之甲苯、松香水、油漆、
油漆工具、家具、裝潢等物品,進而燒燬該住宅及停放在騎
樓外之車輛,並使住宅內熟睡之人,發覺火災後不及逃生,
因吸入大量濃煙或遭大火焚燒,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
,爲被告主觀上能預見,縱發生燃燒該處住宅及車輛並致屋
內之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如上述,豈是辯護人所稱過失
失火所能推脫,又依佑昌公司騎樓、一樓置放之油漆、甲苯
、松香水、木梯等物品擺置之位置、數量,及油漆、甲苯、
松香水等均係高度危險性之易燃品之性質,騎樓與一樓間之
鐵捲門、鋁門、玻璃顯然並不能阻隔騎樓燃燒之烈火延燒至
一樓,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理由。
㈧被告在原審雖另辯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在通豪飯店覓
得工作,不致因自佑昌公司離職而萌生本案
犯罪動機;且被
告有深夜外出運動之習慣等語。查被告曾因受僱於通豪飯店
,於105年11月4日先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進行體檢,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4
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60004438號函暨隨函檢送之病歷資料、
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6年4月18日中醫醫行字第
1060003824號函暨隨函檢送之門診費用證明書1 份(原審卷
一第94-99、100、101頁)在卷
可證,然被告於105年11月10
日即已離職,此經被告於原審陳明(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
,並有通豪飯店檢送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紙(原審卷一
第8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自通豪飯店
離職,與其上開主張,顯然不符。又被告於105年11月1日凌
晨1時3分許,曾持長刀在英才公園揮舞,經警員到場勸導後
始離去,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5月2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060016319號函暨檢送之報案紀錄單(原審卷
一第103至105頁)可參,然本案火災確係被告放火所致如上
述,且上開情節與被告是否會基於報復之心為本案犯行之判
斷無涉,被告縱曾於深夜在公園運動,仍無從據此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殺人
既遂、未遂之犯行,
堪予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73條、第175條,就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 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罪,均未修正,
並無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固應包括牆垣及其
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可供參照),惟此僅指該等物品在
客觀上可認屬住宅一部之情形;若該等一併遭燒燬物品顯與
住宅之功能上、空間上並無必要之關連,概念上自不應仍認
被包括在住宅之內,是行為人如放火燒燬之並致生公共危險
,自仍應一併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再刑法上之放火
罪,其直接被害
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
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
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
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 個放火行為燒燬
多家房屋,仍
祇成立1 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
1 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
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
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
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
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
而已
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
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
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
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而遂行本案犯行,關於車輛部分,被
告以一個放火行為,一併燒燬劉潔所有、豐盛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炎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廂型車等物,該等車輛非屬住宅範圍、在功能上亦非住
宅居住上之必要物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屬刑法第 175
條第1項所稱之他人所有物,且應僅成立1個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罪。另關於住宅即佑昌公司建築物部分,固然火勢延燒
情形未達該住宅之主要結構喪失效用之程度,業如前述,惟
就其燃燒之情形、程度,被告行為已達著手程度甚明。是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再
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1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
火之犯罪決意,實施1 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
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
施1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 )數人,侵害
數生命法益及1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 殺人之部分
),按被害生命法益之個數及1 個社會法益之被害併計其犯
罪罪數,而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以及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實行1 個放火行為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燒燬他人所有物,並同時造成何炎灯、何明通、何水源
之死亡結果,何炎文、羅菲亞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未遂罪、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3 罪,何炎灯、何明通
、何水源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
(2罪,何炎文、羅菲亞部分)。被告以一行為侵害2個社會
法益及5個生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
,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放火行為已
致本件住宅即佑昌公司建築物達燒燬之程度,係犯刑法第17
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罪,然依前揭說明
,僅構成未遂罪,因罪名均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僅行為
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
㈢關於被告對被害人何水源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及對告訴人何炎文、被害人羅菲亞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部分,均未經
公訴人起訴,但此部分與起
訴判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
前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 本院上重訴字第4號卷
第152頁、卷三第8頁、第14頁反面、第65頁;本院109年2月
27日審理筆錄),無礙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貨幣、妨
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傷害、竊盜、漏逸氣體等前科,又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
,於10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 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
釋。被告客觀上雖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然是否應依該規定
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查本案被告係以縱火之方式殺人,其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件重大殘害生命,危害社會安全之犯罪,具
特別惡性,亦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因認仍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意旨,除
法定刑死刑、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法定刑
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結論:
綜合李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
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李員案發期間之行為
表現與其過往及現在之表現相近,本院推估以下鑑定結果:
⒈被告李昆霖於本件犯行前於本次精神鑑定過程中並無有精
神醫學上之證據顯示其有罹患縱火症(pyromania ),其於本
次鑑定以及卷宗內之對於案情之陳述均無縱火症(pyromania
)之五大核心症狀… ,此縱火行為無法以行為規範障礙症、
躁症發作或反社會人格型障礙症做更好的解釋。【李員應有
恐慌症以及酒精使用疾患,並長期有「反社會人格型障礙症
」,導致其情緒以及精神受影響(見以下第2點之陳述 );
惟其受影響程度較偏向精神官能症,
而非案發當時有產生脫
離現實或無法判斷等精神病症狀干預其相關犯罪行為。】⒉
本院推估李員於本案發生時應有「酒精使用疾患」以及「反
社會人格型障礙症(反社會人格違常)」影響其犯罪行為;本
鑑定報告書所診斷之精神疾病標準依據DSM-5 精神疾病診斷
準則手冊(台灣精神醫學會之中文翻譯版);其中李員之案
發時所有之「酒精使用疾患」於至少在過去12個月期間出現
…上述10項喝酒相關聯之症狀、狀況或過去對於李員之影響
有達DSM-5 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定義之酒精使用疾患重
度等級;本次鑑定所見之恐慌症較偏向與飲酒有關,因飲酒
之習慣在減少或停止飲酒時有身體不適如恐慌、心悸、胸悶
、失眠等生理或心理不適;「反社會人格型障礙症( 反社會
人格違常) 」之診斷依據則從其未成年期前開始有一種廣泛
的模式,造成其(1)無法遵從社會規範;(2)衝動,無法做長
遠打算;(3)易怒和具攻擊性,不時與人鬥毆;(4)魯莽不在
意自己及他人的安危;(5)一貫地不負責任,像是無法維持
工作;(6)不知悔恨,像是無動於衷或合理化對他人造成的
傷害等非行行為。由於人格疾患需要長期之精神醫學會心理
學與個案之會談紀錄,方較能客觀做此診斷,輔佐卷宗內沈
勝昂教授心理評估鑑定報告,以及精神鑑定時會談所見其過
往及至現在之生活史,以及其施作心理衡鑑時之諸多證據(
如合理化過往違反社會規範之行為,且疑似偽壞其實際心理
狀態,對於犯罪行為多有自我為中心之解釋),均可
佐證李
員極有可能於成年期前期有反社會人格傾向,而目前有「反
社會人格型障礙症」之診斷。【上述兩種診斷對本案犯行應
有一定之影響,影響其犯罪行為前置行為、行為過程,以及
行為結果後漠視或試圖合理化整體過程。】…,⒊【李員並
沒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李員並且沒有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況。本院推估李員於犯罪「行為時」邏
輯思考與判斷能力無障礙。李員雖有憂鬱與焦慮症狀,且曾
有接受過精神治療與酒精物質使用史,但無明顯證據顯示其
情緒症狀嚴重度或物質使用反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2月12日院精字第1080018511號函
檢送之鑑定報告及109年1月30日院精字第109001264號函檢
送之補充鑑定報告暨
鑑定證人洪崇傑醫師於本院之證述在卷
可稽(本院卷三第157-171頁、第433-436頁、卷四審理筆錄)
。辯護人爭執被告既有精神障礙之疾病,係酒精使用疾患,
當時處於酒醉之狀態,影響其
辨識能力,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於飲酒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本件侵害法益行為
有故意或預見可能,亦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適用
,應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
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開殺人等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佑昌公司建築物雖延燒起火,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煙燻
、燒損情形,惟其房屋結構及效用未致喪失,此部分屬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原判決誤認已達燒燬既遂程度
,尚有未洽。
⒉
起訴書未論及被告就告訴人何炎文、被害人羅菲亞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雖此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所稱「罪名之告
知」,其屬想像競合者,被告應受告知之權利,自應包括重
罪與輕罪之數罪名,缺一不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公訴人於
論告時,雖提及其認
為此部分應論以殺人未遂等語( 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惟
原審就此部分,並未為罪名之告知,亦有未洽。
⒊本案被害人何水源之死亡,與被告之放火之行為間,具
相當
因果關係如前述(詳理由欄㈢之說明),原判決疏未認定
,認被告此部分僅係犯殺人未遂罪,即有違誤,且亦有未為
罪名告知之缺失,同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否認有放火並不可採,業經指駁如前。另辯護人以
本案犯罪手段事實不明確,且被告有反社會人格違常、酒精
使用疾患、恐慌症等精神疾病或障礙,自應有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之適用,並因酒精使用疾患,而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
人際互動,且過往前科多發生在酒醉之時,確有嚴重的心理
社會障礙,應可先透過
禁戒處分避免被告再喝酒而犯下罪行
,方符比例原則、刑罰之謙抑性。依公民與治國權利國際公
約第6條、第7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0條及第15條
規定等,暨我國政府落實國際
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際
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57項與聯合國人權事務
委員會最新公布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第49段之意旨,要求
我國直到完全廢除死刑之前,對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被判
處死刑或執行死刑等意旨,實可得出對於精神障礙者執行死
刑非屬人道之結論,縱認被告確實犯有殺人罪行,應不得對
於罹患心理障礙疾病之被告判處死刑,況被告所犯不符情節
最重大之罪,且縱火犯非無矯治之方法與可能,被告並非無
教化之可能性,亦無判處死刑之必要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量
刑不當,亦無理由(詳細理由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
㈢量刑之理由: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
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
剝奪。」同條第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
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
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
依
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七條前段規定:任
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
罰。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條規定:締約國重申人人享有
固有之生命權,並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
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不得對任何人實施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
或處罰。特別是不得於未經本人自願同意下,對任何人進行
醫學或科學試驗。第二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
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
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
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祇對「
情節最重大之罪」始可判處死刑。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僅於
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生命權,被告經
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①依照美國精神醫
學學會編著的DSM-5 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反社會人格違
常屬於「人格障礙」中之「B 類人格障礙」之一種,在精神
醫學上,【反社會人格違常尚未達精神疾病之一種】,但可
視為長期性影響其品行之其他心智缺陷,主要影響其長久人
格表徵或傾向與非行(違反社會規範與法律)之行為,但其於
精神病理學中如與非行行為相關狀況,尚非違背其自由意志
無法自我控制之狀況,並且應該視個別個案而討論。②反社
會人格違常由於影響層面多與犯罪行為相關,其所影響者為
個案在感覺、意志及性格方面的偏差;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大抵基本生活以及維持自我生命功能無礙(如吃飯、行動、
睡覺、工作等基本生理或社會角色所需之行為或處理);非
屬重大生理或精神疾病影響其工作或日常生活無法自行處理
,並且依其心智狀況尚能維持基本生活必須功能,【難以依
據精神醫學之層面來認定將其歸類為身心障礙者。以此份精
神鑑定報告所知內容,李員本身原本所有以及犯罪行為發生
當下之酒精使用疾患與反社會人格違常無法認定為國際公約
(身心障礙者公約)中之身心障礙者之一種。】」( 見卷附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月30日院精字第109001264 號
函檢送之補充鑑定報告暨鑑定證人洪崇傑醫師於本院之證述
,本院卷三第433-436頁、卷四審理筆錄)。我國刑法仍保有
死刑
宣告制度,但已廢除唯一死刑之罪,賦予法官就具體個
案裁量之權責,死刑制度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94、263及47
6 號為合憲之解釋。故如經
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公平之審判,
且經法院就其有利、不利之證據為詳盡之調查後,認被告犯
罪事證明確,所犯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並以其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科刑輕重標準事項及其他犯罪之一
切情狀後,認其
罪無可逭,無從求其生者,即非不得科處極
刑,並不違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
定,上開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
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
理剝奪。同條第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
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
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
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
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
而
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者,自可認為
係「情節最重大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3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
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
,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由於死刑之
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
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官在
諭知死
刑之判決前,除應就個案整體觀察,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
刑輕重之事項外,亦應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避免有失衡平,
以及是否確為罪無可逭,非執行死刑不足以實現理性正義,
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如下: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
故意犯罪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
行為人係以戕害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
本案因被告否認犯罪,無法依其供述認定犯罪之動機。惟被
告係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同月27日止,受僱於何秉權、何
家蓁經營之芃豪公司擔任油漆工,期間甚短,且曾有上述指
派被告支援被害人何明通經營之佑昌公司油漆工程施工,因
不適應施工模式及與同事不合,而向何秉權、何家蓁表示不
再支援;嗣因工作時間在工地飲酒,經何秉權告誡後自行辭
職之情事,以及與何秉權於案發前一日即105 年11月10日晚
上7 時30分在佑昌公司對面人行道結算工資時,對於工資數
額有短差2 千元之爭執,然除此之外,雙方並無深重之仇恨
、過節,被告僅因上開細故,起意報復,在佑昌公司建築物
騎樓放火,惡性重大。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犯罪之合理動機
等語。然則,經本院前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沈
勝昂教授對被告進行心理評估鑑定,該鑑定報告對於被告之
人格特質,認為「李員的性格相當自我中心且具明顯反社會
特質,當其需求滿足遭到阻礙、事態發展不如預期或不受控
制時,多快速引發其強烈負面情緒、產生敵意投射並將責任
歸咎於他人」,並經鑑定證人沈勝昂於本院
結證甚詳(本院
上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87頁,本院審理筆錄),則以被告上開
人格特質,一般人認為並非嚴重之事件,對被告而言,恐已
投射放大為他人之責任,自不能因之謂被告並無犯案動機,
且本案被告動機之薄弱性,反係評價其惡性深重之理由。
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下午甫自任職之通豪飯店離職,下午
復與告訴人何秉權因工資數額短差2 千元而有不快;又其同
日晚上前往快樂小吃部飲酒、唱歌後,原欲搭乘客運前往高
雄,因身上酒味過重,先後遭國光客運、阿羅哈客運拒載,
並經阿羅哈客運人員報警,遭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終日諸事均非順遂。惟上開離職、遭拒載等
事端,均與本案被害人等無關,且後者係因被告個人嗜酒之
習慣,被告將其個人之不順遂,全然遷怒他人,故意縱火,
心態可議。
③犯罪之手段:
被告明知佑昌公司建築物1 樓及騎樓堆放油漆工程所使用之
甲苯、松香水、油漆、油漆工具,均屬易燃物品,竟於一般
人均已熟睡之凌晨時分,在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東北側、供
人出入之1 樓鐵門旁潑灑易燃液體,以不詳方式,引燃該易
燃液體,待火勢瞬間外爆、收回,達到自主燃燒程度後,始
離開現場。被告放火之位置,係在該建築物前方唯一出口附
近,火勢一旦延燒至大門及門內易燃等物品,屋內之人即難
以從該建築物逃出,此何以被害人何明通、何炎灯無法逃生
之原因,被告於逃生口附近縱火,手段兇殘。
④犯罪行為人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為高中肄業,自陳之前曾經營電影院、餐廳,最近幾年
就轉換做油漆工,收入大約4 、5 萬元,或6 、7 萬元不等
,且有拿小工程做,油漆工每天工大約1500至2000多元,於
本案發生前1 日,甫自通豪飯店離職而失業;已經離婚,兩
個小孩由前妻扶養,目前已經成年,母親健在,父親已經死
亡20年。又依本院前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對被
告進行心理評估鑑定,依其鑑定報告對於被告生活狀況之記
載,顯示被告之工作經歷可分為三階段:「⑴81年之前:依
附於被告大姐家的電影院事業,收入與工作狀態穩定,生活
優渥,開銷龐大;⑵81-100年:投資失利,顧問獲利,收入
與生活型態相當不穩定,缺乏資金時反覆向原生家庭索討,
金額不斐(分家所得200萬+案大姐金援200萬 ),然因案家
屬曾表示願意資助,故李員對於索討高額金援未感不當;⑶
100 年後:獨自輾轉於各地從事勞工工作,後以油漆師傅身
分定居於台中,然易因人際問題(與人意見不合)或認為利
潤過低而離職,難在同一處工作超過半年,與案前妻觀察所
述一致(「他每一個工作都沒辦法維持很久,除了一開始在
電影院之外,其他都幾個月、不固定…」),亦與被害者家
屬何00(10月19 日支援被害人時與其他師傅衝突,因抱怨時
態度激動,使何00立即將李員調離該工地)、何XX (10月27
日與何XX爭執工地不得喝酒的規定,講理講不過、拉不下臉
時態度不佳並立即提離職;工作方式我行我素,不接受他人
建議亦不肯改善)經驗一致」,有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
系7779號心理評估鑑定報告(本院重上訴字第4號卷二第93
-94頁)在卷可參。
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因妨害自由、
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76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尊親屬、傷害、竊盜、漏
逸氣體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3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拘役59日確定,因傷害案件,經
原審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中
簡字第1766號、106年度簡字第439號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
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是被告自83年起,犯罪非行不斷,
犯罪類型多與酒駕、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相關,且多
與飲酒相關,可見被告有酗酒習慣,一再輕忽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法益,不思悔改,品行不佳。
⑵本案經本院前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沈勝昂教授
對被告進行心理評估鑑定,雖因被告並未承認犯行,無法說
明其犯罪後之犯罪心理機轉,亦無法推論其犯罪後教化與
再
社會化之可能性及評估監禁與教化對其犯罪風險之效果,然
其結論亦認:「李員在發展早期即具情緒反應強烈、人際模
式主動支配之氣質,且自學齡階段即展現出對社會規範遵從
度低的行為傾向,然因案父母教養風格相對寬鬆放任且關係
不佳,未在李員年幼時針對其負面行為進行有效約束或矯正
,導致李員難以發展出足以符合社會期待之內在道德標準,
亦難以習得適當的情緒調控能力與正向的人際互動技巧。青
少年階段起,李員根基於好出鋒頭的性格特質、主動支配的
人際特質以及戲院工作的特殊生活經驗,一方面開始培養可
自我表現但具攻擊性之興趣(拳擊、刀劍、槍砲),一方面
常與不良同儕結群從事非行行為(違反校規、使用菸酒、竊
盜、聚眾鬥毆、恐嚇取財),在缺乏有效嚇阻的教養與生活
環境中,逐漸發展為反社會人格障礙( Antisocial person
ality disorder,ASPD ),其行為表徵為對法律遵從性低、
高衝動而欠缺計畫性、易怒、攻擊性強、行事魯莽忽略自身
與他人安全、長期缺乏責任感、且對於造成他人的傷害或損
失缺乏悔意,而核心特質為強烈的自我中心,表現於高估自
我價值、堅持個人觀點,且高度專注於自身的需求、權利、
價值與自尊。李員的父親長期有酗酒習慣,可能導致李員在
生命早期即無意識地認同案父之角色,並學習案父的行為,
對李員成年後的酗酒行為有著深遠的型塑效果;青少年階段
起,李員開始使用酒精養生、休閒、社交,紓解壓力與提升
工作效率,雖然李員否認飲酒失去控制或有負面影響,然觀
察其用量與時間皆有逐年增加趨勢,且在酒精己對其身心健
康、社交人際、工作表現、家庭關係造成明顯且長期的負面
影響,甚至導致家庭暴力及刑事法律問題(犯罪前科多發生
於飲酒狀態)仍持續使用,推論李員的飲酒行為已達酒精使
用疾患之診斷標準。在長期酒精濫用的情況下,不但導致李
員原本就相當弱勢的情緒調控、挫折容忍、衝動控制與思考
計劃能力更加惡化,也對其認知功能造成明顯的負面影響,
包括記憶偏誤、思緒僵化、問願解決能力缺損、行為固執難
以改變等,導致李員更加難以從失敗經驗或真實回饋中修正
其自我中心的問題與不切實際的自我期待。當其需求滿足遭
到阻礙、事態發展不如預期或不受控制時,多快速引發其強
烈負面情緒、產生敵意投射並將責任歸咎於他人,加上對攻
擊性體能活動與槍砲彈藥等危險物品具高度興趣,李員在自
覺權益遭到侵犯或不被尊重的狀態下,易因憤怒、敵意與飲
酒之去抑制狀態,導致強烈失控的回應性攻擊,造成無法預
期的嚴
重傷害,而反覆遭判刑入獄。整體而言,在其人格特
質與酗酒習慣的長期交互作用之下,李員已形成穩固的認知
、情緒與行為模式,然對自身偏差狀態缺乏自覺,無法意識
到自己的身心狀態已墮入「漸形衰退」之過程,在難以產生
動機且能力日益減損的狀態下,更加侷限其改變之空間。若
未能嚴正妥善面對,積極介入修正改善,很容易即再次陷入
人際侵犯、暴力衝突之風險當中」,並經鑑定證人沈勝昂於
本院結證甚詳(本院重上訴字第4號卷二第103-104頁,本院
審理筆錄 ),又被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亦認
以其犯罪過程,犯罪時侯情狀以及今日鑑定所見,以犯罪學
以及刑事法學理論推估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爲極高度(
本院卷二第171頁鑑定報告),並經鑑定證人洪崇傑醫師於本
院結證綦詳(見本院卷四審理筆錄)。可認被告改變其行止之
「教化更生可能性」甚低,且有相當之再犯風險。
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曾受僱於被害人何明通之子何秉權,與被害人何炎灯、
何明通、何炎文、何水源、羅菲亞、豐盛等人間並無任何怨
隙,且與何秉權亦僅就工作時間能否在工地飲酒、結算工資
數額等事,
彼此認知不同,而略有不快,並無重大仇恨、過
節。
⑦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刑法中有義務犯類型之存在,是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之一定義
務,
作為犯罪成立的前提條件,最典型為
過失犯與
不作為犯
。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其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罪
條件,對於其違反之程度如何,則委由刑罰裁量判斷,此種
判斷之要求,自然與作為的情況相同,在作為犯要求審酌行
為手段,在義務犯則要求審酌義務違反之程度。是此項量刑
要求,僅於義務犯之犯罪應予審酌,本案被告犯行係屬作為
犯,並無審酌此一量事由之必要。
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於深夜在置放油漆、甲笨、松香水等易燃物品,有人居
住之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放火,致被害人何炎灯、何明通因
逃生不及而死亡,被害人何水源雖由看護羅菲亞以輪椅推離
火場,然因本案火災而受有燒燙傷傷害,就醫期間甚為疼痛
,因之併發舊疾而死亡,其死亡亦與被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
係如前述。被告在本案住宅一樓大門外蓄意放火,侵害上開
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造
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被害人何炎灯、何明通死亡前面對大
火、濃煙與高溫企圖逃生之精神恐懼及其身體燒灼之痛楚,
非文字所能形容,「何明通已成焦屍」,有其相驗照片可參
。參以佑昌公司建築物兩側均為有人居住之透天住宅,被告
本案放火行為,對居住在佑昌公司建築物內之被害人及相鄰
住宅居民之居家安全影響甚鉅,對其等之生命、財產法益亦
生重大危害。
⑨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或其
等家屬,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⒊本案被告明知何炎灯、何明通、何炎文等人居住佑昌公司建
築物內,兩側連棟之光復路152 、154 號同為有人居住之透
天住宅,且佑昌公司建築物1 樓及騎樓堆放甲苯、松香水、
油漆等易燃液體,竟刻意潑灑易燃性液體後,給予火源而引
發火災,恣意剝奪何炎灯、何明通、何水源等3 人之生命,
同住佑昌公司建築物內之何炎文、羅菲亞,係因看護羅菲亞
適於深夜時刻尚未就寢,始得以及時發現騎樓失火逃出,而
倖免於難,復因李易達適行經佑昌公司外,即刻發現火勢,
並經鄰居高玄立即通報消防單位,迅速到場撲滅火勢,而未
延燒至相鄰住宅。被告在本案住宅一樓大門外蓄意放火,所
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雖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但其縱火之手段,所造成之危險、損害,暨死者面臨死亡
前之驚恐、痛苦,更甚於一般之確定故意殺人,況其與被害
人何明通並無重大仇隙,更與前述死亡之何水源、何炎灯全
無糾葛,卻執意放火,導致該址共3 人死亡之結果,行為殃
及無辜,造成被害人慘死,惡性重大,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危
害性極為重大,已該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
所指「最嚴重之罪行(情節最重大之犯罪)」。被告辯護人
雖以上述在被告犯罪動機與手段不明確之情況下,應審酌此
種事實不明之情況予以減輕,避免因死刑之不可回復性而造
成遺憾,被告有反社會人格違常、酒精使用疾患、恐慌症等
精神疾病或障礙,自應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適用,並因
酒精使用疾患,而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人際互動,且過往前
科多發生在酒醉之時,確有嚴重的心理社會障礙,應可先透
過
禁戒處分避免被告再喝酒而犯下罪行,方符比例原則、刑
罰之謙抑性,不得對於罹患心理障礙疾病之被告判處死刑,
被告所犯不符情節最重大之罪,且縱火犯非無矯治之方法與
可能,被告並非無教化之可能性,亦無判處死刑之必要等語
。然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如上述,並無辯護人所稱
不明確情事,至於被告犯罪手段無法巨細靡遺,係因被告否
認犯行所致,若謂如此即可減輕,實有論理之矛盾,被告雖
有「酒精使用疾患」以及「反社會人格型障礙症( 反社會人
格違常) 」,然對本案犯行之影響爲犯罪行為前置行為、行
為過程,以及行為結果後漠視或試圖合理化整體過程,反社
會人格違常屬於「人格障礙」中之「B 類人格障礙」之一種
,在精神醫學上,反社會人格違常尚未達精神疾病之一種,
其於精神病理學中如與非行行為相關狀況,尚非違背其自由
意志無法自我控制之狀況,難以依據精神醫學之層面來認定
將其歸類為身心障礙者。被告本身原本所有以及犯罪行為發
生當下之酒精使用疾患與反社會人格違常無法認定為國際公
約(身心障礙者公約)中之身心障礙者之一種,況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僅於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
生命權,被告所爲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情節最重大
之罪,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均如上述,被告於原審
亦表示其於案發當日行走至案發現場時意識清楚,對於其自
日興街走到光復路之路徑很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27頁),
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罹精神疾病、身心障礙,因酗酒而犯罪
之情況。再者,於依「罪行」衡量「與罪相符之責」,再依
其「罪責」衡量、選擇「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後
,認非處以死刑無法「實現分配正義」、或符合前述社會上
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
防治最嚴重罪行」之功用時,則該「死刑刑罰」之目的僅有
「處罰及一般性預防功能」,而無「
特別預防功能」存在。
從而「
教化可能性」即非此時應予考量者(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既經本院認
定該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最嚴重之
罪行(情節最重大之犯罪)」,復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所列不得判處死刑之情形,則本件殺人既遂部分,尚無因
「教化」目的而考量被告「教化更生可能性」之餘地,辯護
人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況被告改變其行止之教化更生可
能性甚低,且有相當之再犯風險亦如上述。綜合上情,本院
認以被告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等之犯行,依
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
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罪無可逭,非執行死刑不足以實現理
性正義,無從求其生,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程度,爰參考
告訴人意見,依檢察官之具體
求刑,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本院上開量刑
業已具體審酌刑法57條規定之事項等一切情狀,爰不再依辯
護人
聲請踐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程序,另本案雖認定被告
就放火燒燬佑昌公司建築物部分,係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惟就被害人何水源死亡部分,則認與被告之
放火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殺人既遂罪,是本件
雖僅被告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無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限制,
併予敘明。
㈣扣案之打火機1 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衣服、褲
子、鞋子等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既無
積極證據足證該
打火機、行動電話,係被告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而該等衣
服、褲子、鞋子,均係供被告平日穿著所用,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75條第
1項、第271條第1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