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逢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7年度交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謝逢得(下稱被告)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汽車行使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應注意 者為「車前狀況」,而非從旁而來之突然狀況,更非「他車 之突然搶先轉彎狀況」。本件係被告於案發時、地「搶先左 轉」,告訴人李念恩對於被告之搶先左轉根本無法預見,亦 無法防範,告訴人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鑑定結果認告 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告訴人「肇事次因」 之理由,而原審判決亦予引用,容有違誤。又按刑罰之量定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案發 後,非但未嘗試撫平告訴人內心之傷痛,以修復所造成之損 害,且迄未和解賠償告訴人,凡此情形均加深告訴人內心所 受傷痛,更彰顯被告犯後並無悔悟之心。然原審僅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 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所受創 傷,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 三、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搶先左轉」,告 訴人對於被告之搶先左轉無法預見,亦無法防範,告訴人已 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 前路口之狀況」為告訴人「肇事次因」之理由,而原審判決 亦予引用,容有違誤等語。然查: 1、本件車禍車故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號 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 先行,為肇車主因;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 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10月29日竹監鑑字第107 0188860號函暨所附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車輛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審理卷第55至60頁),且經原審認該鑑定意見同原 審法院認定之結果,而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 。 2、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件案發地點為台13線公路, 案發地點係直路,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 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監視器錄影 畫面時間13時40分1秒許,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台13線公路北 向外側車道行駛,清楚得以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 對向即台13線公路南向內側車道已至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林園 食品有限公司,斯時告訴人之機車距離該路口斑馬線約有5 個機車車身之距離,直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3時40分3秒 許,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該段時間, 告訴人之視線全然未有遭任何車輛遮蔽之情形,有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41至45頁 、偵查卷第25至29頁),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前,以告訴人斯時之視線情形,可以 清楚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自對向內側車道左轉彎 欲進入林園食品有限公司,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對於被告之車 輛欲左轉乙節,顯然可以預見,並非無法防範,實難謂告訴 人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為整體之評價,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 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件 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中指及小指 開放性傷口併中指肌腱損傷、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損傷 及皮膚缺損等傷害;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述身心、家庭及工作均受到嚴重 影響(見原審審理卷第76、85頁)等情節;暨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擔任工廠調配員,月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家裡尚 有配偶及1名子女,迄未賠償告訴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檢察官提起上訴 ,雖以被告於案發後,未嘗試撫平告訴人內心之傷痛,以修 復所造成之損害,迄未和解賠償告訴人,凡此情形均加深告 訴人內心所受傷痛,更彰顯被告犯後並無悔悟之心,原審之 量刑顯屬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 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就其量刑之依據,業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敘明,故 檢察官此部分所為之指摘,難認有理由。 ㈢、是檢察官上訴爭執原判決認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 狀況」為告訴人「肇事次因」之理由,有所違誤、量刑過輕 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逢得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路○○巷○○弄○號3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 字第3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依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逢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逢得為林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園公司)調配員, 亦負責自該公司A 廠載送原料至位於苗栗縣○○市○○里○ 鄰○○00號之B廠,係以駕駛公司車輛載送原料為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謝逢得於民國107年3月5日下午某時許 ,駕駛林園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貨車,欲載運A 廠原料至B廠,沿台13線公路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0分 許,駕車行至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以下簡稱南勢醫 院)旁路口,準備左轉至該公司B廠,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李 念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3線公路 往北行駛,行至上開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見謝逢 得之車輛貿然左轉,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李念 恩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中指及小指開放性傷口併 中指肌腱損傷、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損傷及皮膚缺損等 傷害。謝逢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念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謝逢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逢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8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念 恩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 下稱偵卷】第21-23頁、第67、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監視 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含現場及車輛照片共計24張)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5-43頁);又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亦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所提受傷 照片6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 另就兩車發生碰撞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 ,有本院107年8月2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 45頁)。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調查報 告(二)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 無法諉為不知。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本件肇事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可考,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之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三、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謝逢得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駛入之車輛 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念恩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 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10 月29日竹監鑑字第107018886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5-60頁),而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上開 過失,與本院前開認定核屬相同。至告訴人雖於本件事故亦 與有過失,惟仍不能解免本件被告過失之責。是告訴人之受 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 林園公司調配員,遇有公司所屬廠內原料需求,則需負責駕 車載送原料,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 警察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主動陳明其為肇 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 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 過程,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述身心、家庭 及工作均受到嚴重影響(見本院卷第76、85頁)等情節;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擔任工廠調配員,月入約新臺幣2萬3千 元,家裡尚有配偶及1名子女,迄未賠償告訴人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