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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雅茹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 易字第1504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71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雅茹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 度訴字第1314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理由欄第一段關於「臺中市交 通大隊第五分局110 報案記錄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 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及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應更正為「1 張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雅茹(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 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此次因駕車不慎肇事觸犯刑典,已於108 年5 月22日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與告訴人林美雪和解(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1314號),並於108 年6 月6 日給付第一期 款項新臺幣(下同)42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1314號和解筆錄、本院108 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61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 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和解,惟尚有餘款10萬 元應按月分期清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14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金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茹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6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茹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雅茹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23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 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於同日上午8 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 段○○○○號前,原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 汽車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者,小客車不得 跨駛進入人行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高雅茹小客車竟未遵行於最外側快車道內向前直駛, 又非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即駛出該路段外側快車道之路面 邊線,並且未注意同向行駛之後方有無直行車輛駛近之車況 ,貿然右轉將車駛進人行道上,欲跨越該處人行道向內直駛 而過,適林美雪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 1 段同向行駛於高雅茹小客車後方之外側車道上,因閃避不 及,以致高雅茹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在該外側車道上與林美 雪機車之左前車頭互撞而肇事,使林美雪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子宮異常出血腹痛、右 膝部半月板桶柄狀撕裂、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傷等之傷害 。高雅茹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 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林美雪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高雅茹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 其駕車確有過失不諱(見發查字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 19頁,他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24頁 、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雪於警、偵訊時 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發查字卷第8 頁反面、第20頁正反 面,他字卷第1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林益聖於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 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 汽、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 交通大隊第五分局110 報案記錄單、告訴人提出車損及現場 照片29張等附卷可稽(見發查字卷第10、11、12、13、15 ~18、23、24、25、26、27、28頁,他字卷第8 ~13頁); 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亦有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周肇銘診所診斷證 明書1 紙附卷足憑(見發查字卷第29、31頁,他字卷第5 頁 )。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定有 明文。本案車禍地點之環中路1 段雖非「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而該路段由東往西之行向即有三線快車道,然 汽車行駛於該等路段仍應比照上開規則之規定意旨,於遵行 車道內行駛,而且除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次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案肇事所在雖非交岔 路口,然任何車輛在所行駛之車道上行右轉彎之動作時,仍 應確實遵守汽車轉彎前須讓由後方直行車先行通過之法定義 務;再者,小客車本不得跨駛入人行道上;被告既領有適當 之駕駛執照,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 資格情形欄載示明確(見發查字卷第21頁),是其對於駕駛 汽車應行駛於遵行之車道內,不得擅自駛出道路邊線,且小 客車更不得跨駛人行道前往特定地點,而縱於行駛之快車道 上右轉彎,猶應確實注意其車後方有無同向車輛駛近之車況 ,並讓由後方同向之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始得右轉等交通駕 駛之法定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詳。其次,依當時係日間、 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詳實( 見發查卷第11頁),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甚明。 而被告除於偵、審時均已坦認本案之過失,已敘明於前外, 其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上述地點右轉,有打方向燈,忽然右 側車身與機車發生碰撞,其未看到對方(即騎乘機車之告訴 人),是撞到時才知道,無法反應(見發查卷第20頁被告之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時又供 明:其當時是要右轉,該處有私人道路,其有打方向燈再右 轉,很多車都有開上該處人行道,因為那裡有小路可以通出 去其要上班的路等語(見他卷第1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偵訊指證:伊機車在被告車之右後方行駛,被告忽然右 轉,結果擦撞到伊機車,造成伊人車倒地受傷;擦撞前被告 車在伊機車前方,被告車違規右轉開上人行道,伊有煞車但 閃避不及,被告車右後車身與伊機車之左側車頭碰撞肇事, 致伊連人帶車被拖入自行車道(係人行道上所設之自行車專 用道)等詞(見發查卷第19頁告訴人之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卷第17頁反面);況被告小客車 於肇事後之位置係前斜向並橫佔於人行道以及人行道上所增 設之自行車專用道上,告訴人機車則車倒於被告車右後側車 身旁之自行車專用道上,而且告訴人機車於車倒後所遺之刮 地痕自人行道路緣處往內跨人行道及自行車專用道延伸至告 訴人機車車倒處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0、15頁,他卷第8 ~10頁); 並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林益聖於審理中所證:本案機車刮地痕 確實由路緣開始延伸,是以依其判斷機車應係行駛於正常道 上,所以會在路緣留下刮地痕,因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互撞 而倒地再偏入人行道及自行車專用道上,所以刮地痕確實自 一般道路之路緣接上人行道開始延伸,機車再倒於自行車專 用道上等詞均屬相合(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可知被 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非但未確實遵行在該路段外側 快車道上順向朝前直駛,反而右轉彎駛出道路邊線,違規跨 越進入人行道內,且其駕駛小客車違規跨駛人行道欲經此前 往其他道路;而其在上開路段外側快車道違規右轉之際,又 未見及其車後方已有同向之告訴人機車駛近之車況,是其右 轉前既未能確切掌握其車後方之行車狀況,當然更無從盡其 既屬轉彎車本應讓由直行車先行通過之法定義務,以致被告 車突然右轉時,告訴人機車閃煞不及而機車車頭在外側快車 道上碰撞被告右後側車身而肇禍,是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 生自有過失存在已甚顯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因本案 車禍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且被告就告 訴人所受之前揭各項傷害已於審理時表明並無異議(見本院 卷第27頁),故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是本案事證 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高雅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 知何人犯罪之時,即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徵(見發查字卷第21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 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駛 於快車道上未在遵行車道上循線直駛,反而駛出車道邊線違 規右轉,且跨駛進入人行道上,並進而欲跨駛人行道駛往其 他道路,而右轉時既未注意後方車況,當然亦未讓由同向後 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肇事,被告就本案之過失情節應 屬嚴重,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其於本案犯行之前未 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 被告犯罪後又已坦認過失犯行,態度尚佳,惟被告與告訴人 雙方就賠償金額因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108年訴字第1314號 (穆股) 原 告 林美雪 被 告 高雅茹 被 告 全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傳欽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訴字第131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22日上午12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7 法庭和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楊忠城 書記官 陳怡潔 通 譯 陳明豐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林美雪 到 被 告 高雅茹 到 被告全瑩國際股份有 賴韋廷 到 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和解成立內容: 壹、被告二人願連帶給付原告全部損害新臺幣(下同)52萬元(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 給付方法: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6 月15日前,連 帶給付原告42萬元。剩餘10萬元之部分,自108 年7 月15日 起,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2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均指定匯入原告林美雪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 ,郵局:六腳蒜頭郵局)。 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筆錄經當庭交閱並無異議簽名如下: 原 告 林美雪 被 告 高雅茹 被告全瑩國際股份有 賴韋廷 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怡潔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