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詠翔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與其辯護人上訴辯稱:佳格萊洗車站SOP 程序
要求洗車機操作人員必須『檢查』車輛是否打N 槽,但檢查
之程度究竟為何?則尚有疑義。一般而言,洗車機操作人員
無法探頭至客人車內判斷是否確實打入N 檔,只能口頭跟客
人確認,並目視車輛進入洗車機輪軸後是否屬於靜止狀態而
判斷是否已打入N 檔。此觀
證人楊雨軒於
偵查中之證述即明
。故倘若操作人員已口頭向客戶確認是否已排入N 檔,並以
目視判斷車輛是否處於靜止不動之狀態,應認該操作人員已
盡其『檢查』車輛打N檔之注意義務。被告已遵守洗車SOP程
序向
另案被告石綵瑜確認其是否已將車輛排檔打入N 檔,並
信賴就車輛有完全支配能力之另案被告石綵瑜已將車輛排入
N 檔始放行車輛,對於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應
可基於
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之責。又
告訴人對於石綵瑜將車
輛停放在佳格萊所有之洗車機輸送帶時,其所在位置之陳述
,一開始於偵查中有「(問:告石綵瑜事實經過?)答:當
天邱詠翔負責前面機台操作,我是負責後面洗車部分,我洗
完之後車輛要進去洗車機,我人在車子後面,邱詠翔跟石綵
瑜在機台前面…」等語,
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經被告之
辨護人提出
告訴人應依其所在位置檢查系爭車輛之車後燈並
對被
告發出警訊之質疑後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方改口而有
「(問:車子後退時,當時你的位置在何處?)答:在車輛
副駕駛座的側邊,等於是車輛之右側」云云,告訴人於鈞院
進行現場
勘驗時又有「我不是站在車輛的加油箱處,我是站
在車輛左後車把處,以我所站的位置無法看到車後燈的變化
云云之陳述。顯見告訴人之後關於其所在位置之陳述應有所
不實而不足為採。是以本件關於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之所在
位置,仍應以其一開始時於偵查中之所述為準,即告訴人當
時所在之位置係在另案被告石綵瑜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後方
,否則無法於二秒內去幫忙作扶車的動作,告訴人即應對系
爭車輛之車後燈是否有亮白燈之情況
予以注意,並於情況不
對時對被告邱詠翔發出警訊。是本案被告以口頭方式反覆向
另案被告石綵瑜確認系爭車輛之打檔情況,並於告訴人並無
發出警訊之情況下,讓另案被告石綵瑜下車,顯已盡到相當
之注意之義務,自不具備過失之不法行為。再證人楊雨倫在
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他(指被告)從別站調過來,我需要
他熟練現場的環境,包含擦車所以我排班時,當天我是排他
支援…」、「當天請邱詠翔到現場的目是要讓他瞭解跟熟悉
整個加油站的運作」、「當天主要現場的負責人是吳羚維」
、「代理組長除了加油、洗車外,他們多了客訴或是車輛引
導、點贈品一些比較繁雜的文書職務」等語,現場之負責人
另有其人,而所謂代組長僅是比一般員工多負擔了文書職務
,當天被告第一天上班,甫一上班不滿兩個小時即發生本件
事故,被告雖有代組長之職稱並為眾人所知悉,然因第一天
到職又對現場狀況完全不熟悉,其實際上並無法指揮監督現
場包含告訴人在內員工之權限。是以尚難僅以被告有代組長
之職稱逕認其有指揮權限。被告對告訴人既無指揮權限,則
被告雖有呼喊告訴人幫忙阻擋後退之車輛,但仍是告訴人自
己基於自我的意識決定,投身進入風險中致生之過失傷害結
果,告訴人並非遵循被告之指揮而決定扶車,是被告對於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不具可歸責性。本件事故自車輛開始後退到
告訴人被撞下加油站後方水溝只有短短2秒鐘,被告該呼喊
告訴人幫忙扶住車後之行為,縱使事後觀察係有不當,然回
到行為之當下實屬『事發突然』,被告自己也不顧危險扶住
後退之車輛,被告種種之行為
乃是發於直覺,難認被告客觀
上有疏於注意之情等語。惟查①告訴人就證人石綵
諭將駕駛
之0000-0 0自小客貨車停放在佳格萊加油站附設之洗車機輸
送帶時究竟站在何處,於105年4月21日警訊時稱:我
原本站
在該車之左側,看到車子開始倒退時,組長叫我到車子後方
擋車等語(見偵字第18700號卷第20頁 ),於105年8月11日偵
查時稱:…我洗完之後車輛要進去洗車機,我人在車子後面
,…邱詠翔有叫我去後面推車等語(見偵字第18700號卷第57
頁),106年4月12 日偵訊時陳稱:我那時候站在那輛車的左
側,邱詠翔命令我去後面擋車,… 等語(見偵續79號卷第20
頁),於原審107年6月25 日審理時證稱:車子後退前我在車
輛副駕駛座的側邊,等於是在車輛的右側,…且監視器畫面
也顯示我是在右側,…如果我是在後側而不是在左側的話,
監視器是拍得到我的…且在公司洗車的SOP 裡面,我也不應
該站在車子的後側,…都是事後我再看監視器畫面之後才發
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於本院
履勘時稱:當時站
在系爭車輛的左後門把處(見本院卷第175頁 ),於本院審理
時稱:我當時在
開庭時,我是說我人是在右側,但是我當天
回家確認錄影帶後,因為我之前都在做復建,所以沒有多想
這件事情,我回家確認錄影帶之後,我是從汽車的左側位置
跑到後面去擋車,我不可能站在後側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
),雖有不一,然其於警詢之初即言站在左側,與原審及本
院勘驗現場光碟顯示車輛開始向後移動時,告訴人自車輛左
方(即駕駛座那一側 )移至車輛後方試圖將車抵住(見原審卷
第112頁、本院卷第151頁 )及證人石綵瑜於原審證述:我從
頭至尾都是看他們二個人站在一起,邱詠翔是站在洗車機軌
道操作機械旁,詹詠堯也站在那裡,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是看
到詹詠堯,詹詠堯就站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相符,
被告於原審亦陳稱:我只是想證明我跟詹詠堯都在在車身的
左側(見原審卷第112頁),
堪認0000-00自小客貨車後退時告
訴人詹詠堯係站在該車左側,告訴人堅稱係站在左後門車把
處,並無證據足認自其站立處得以看到後側煞車燈是否亮起
,且佳格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洗擦車人員SOP 及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亦無規定須由另一人確認煞車燈有無亮起,證人楊
雨倫於原審亦證述:基本上是操作機台的人要告知客人做什
麼動作,負責跟客人確定的人就是操作機台的人等語( 見原
審卷第110頁)。案發當時既由被告操作洗車機台,理應注意
遵守佳格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洗擦車人員 SOP,告知證人
石綵瑜排N 檔、放手煞車、不踩煞車、雨刷不動,洗車機啟
動前,檢查車輛是否打N檔,確認後,方可放車(見偵續79號
卷第40頁洗擦車人員SOP、第41至51頁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否則如何確保洗車作業安全、順利,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僅口
頭跟證人石綵瑜確認是否打N 檔,未再確認,亦未跟證人石
綵瑜說不要下車,亦未確認是否打錯倒車檔就把洗車機停止
等語(見偵續79號卷第20頁),被告未確認證人石綵瑜是否打
N檔即讓其下車並啟動洗車機,違反SOP程序
顯有過失,自無
信賴原則之
適用,不因證人石綵瑜亦有過失,即影響被告過
失之認定。證人楊雨軒於偵查中雖證述:跟客人口頭告知是
我們可以做到的,但我們沒有辦法深入駕駛座去確認等語,
然此與上開佳格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洗擦車人員SOP 不符
,況證人石綵瑜於原審證述:邱詠翔有靠過來…,而且我在
跟邱詠翔對話的時候窗戶一定是搖下來的,不可能是隔著玻
璃跟他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及證人石綵瑜有打開車門
下車,證人楊雨軒上開證述不足爲有利被告之認定。②被告
於偵查中稱從事加油站工作前後加起來四年多,事故那一天
是第一天到這個加油站當班,之前都是在同公司的另一間中
龍加油站等語(見偵續79號卷第20頁),證人楊雨軒於原審證
述:邱詠翔是從別站調來的,在別站擔任組長,那時準備讓
他接早班的組長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證人楊雨倫於原審
證述:「因為他(指被告)從別站調過來,我需要他熟練現場
的環境,包含擦車所以我排班時,當天我是排他支援,因爲
洗車機的操作也會有稍微誤差」、「當天請邱詠翔到現場的
目是要讓他瞭解跟熟悉整個加油站的運作」、「當天主要現
場的負責人是吳羚維」、「代理組長除了加油、洗車外,他
們多了客訴或是車輛引導、點贈品一些比較繁雜的文書職務
」、「邱詠翔第一天上班就是要熟悉代理組長的責任」、「
邱詠翔將要擔任代理組長的工作,我印象中人事命令有發佈
」、「當天邱詠翔到現場時,這些值班人員應該知道他是未
來的代組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於警訊
、偵查時即陳稱係被告叫我至至後面擋車等語,於原審證稱
:「因爲邱詠翔是組長,所以我聽到邱詠翔的指示說,幫我
到後面擋車,所以我就到後面擋車」、「我當下沒有思考,
因爲時間很快,我收到的指示就是這樣,我就到後面」、「
我所收到的是命令,當時我才剛到職十幾天而已,所以我收
到命令的當下就沒有想太多,我接收到主管的訊息後就直接
服從」、「我接收到的是一個快速的命令,當下我沒有時間
思考,且邱詠翔又是主管,接收到這樣的訊息後我就馬上過
去了」、「我沒有想到任何後果或者我應不應該」等語( 見
原審卷第85至90頁 ),證人石綵瑜於原審證述:邱詠翔親口
跟我說是他叫詹詠堯去推我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被
告於原審亦供稱:我是請詹詠堯幫我扶車,因爲我一個人沒
有辦法阻擋車,…詹詠堯聽到我的指揮之後,是跑到車子的
後方做扶車的動作(見原審卷第62頁),
堪認被告於到佳格萊
加油站任職前即曾在同公司的中龍加油站當組長,對加油站
之工作非無經驗,擬接早班的組長,代組長之人事命令已發
佈,值班人員均知道,告訴人確係聽到被告的指揮後方跑到
車後做扶車的動作。又自無人於車上駕駛倒擋後退之車輛後
側扶車,有被撞擊倒地受傷之危險,並非不能注意,被告自
己無法阻止0000-00 自小客貨車後退,應注意避免他人遭該
車碰撞,竟疏未注意貿然叫告訴人至後方扶車,致告訴人被
撞落後方排水溝因而受傷,亦有過失。核被告、辯護人上開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詠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巷○○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續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詠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叁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詠翔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佳格萊加油
站」附設洗車場之員工,於到職前業經公告擔任代組長一職
,為從事業務之人,另詹詠堯亦為佳格來加油站附設洗車場
之員工。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上午8 時57分許,石綵瑜(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
駁回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至佳格萊加
油站附設洗車場洗車,而邱詠翔當天則負責支援加油站之擦
車及加油區工作,且為儘速熟悉業務內容並自願操作洗車機
台,本應注意操作人員於洗車機啟動前,應確認及檢查車輛
是否打N 檔,方可放車,竟疏未注意確認石綵瑜是否已將排
檔打至N 檔,僅口頭朗誦「打N 檔、放手煞車」口訣,及口
頭向石綵瑜告知應將車輛打至空檔,而未確實確認石綵瑜排
檔狀態,即准予放行並任由石綵瑜將上開自小客貨車停放於
洗車機台上後離開車輛,邱詠翔並啟動洗車機輸送帶,惟因
石綵瑜疏未注意將上述車輛之排檔打至N 檔、反打至倒車檔
,致洗車機輸送帶無法正常帶動車輛進入洗車機清洗;邱詠
翔見狀雖隨即停止洗車機運轉,惟該自小客貨車
旋往後越過
洗車機輪軸並向後滑動,邱詠翔亦可預見該車倒退中,如果
命組員詹詠堯至該車輛後方阻止車子後退,可能被後退中車
輛推、撞倒而受傷,竟疏於注意及此,慌忙中乃指揮詹詠堯
至該車輛後方協助扶車藉以阻止該車後退,然因詹詠堯無阻
擋該車後退之力道,致遭該車車尾撞擊,並墜落佳格萊加油
站後方排水溝內,並因此受有腦震盪、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
鎖性骨折、腰部第三、第四椎間盤創傷性破裂、第三第四腰
椎椎間盤炎、頭皮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頭皮之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
二、案經詹詠堯委由羅豐胤律師、魏宏哲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邱詠翔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2 頁),且
迄至
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伊確實
有向另案被告石綵瑜確認是否已依指示將其駕駛之車輛排檔
至N 檔、並經另案被告石綵瑜確認後,始讓另案被告石綵瑜
下車;另告訴人詹詠堯當時站在另案被告石綵瑜駕駛之車輛
後面,本得依該車顯示燈號判斷另案被告石綵瑜是否確實打
到N 檔,並進而提醒在場之被告注意,其受傷結果自不得歸
責於被告;加以本案事出突然,非被告客觀上所能注意,實
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云云。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詹詠堯均係佳格萊加油站場之員工,104 年12
月14日上午8 時57分許,另案被告石綵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貨車至上述加油站附設洗車場洗車時,係由被
告指引並操作洗車機台,然因另案被告石綵瑜疏未注意依被
告口頭指示將前開車輛之排檔打至N 檔、反打至倒車檔,致
洗車機輸送帶無法正常帶動車輛進入洗車機清洗,經被告將
洗車機停止運轉後,該自小客貨車仍向後滑動,被告見狀逕
指揮在場之告訴人詹詠堯至該車輛後方協助扶車,藉以阻止
該車後退,然告訴人詹詠堯因無阻擋該車後退之力道,遂遭
該車車尾撞擊,並墜落加油站後方排水溝內,因此受有腦震
盪、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腰部第三、第四椎間盤
創傷性破裂、第三第四腰椎椎間盤炎、頭皮蜂窩性組織炎及
膿瘍、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詹詠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石綵瑜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本院卷第80至
83頁、第84至90頁),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他卷第
6 頁至9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他卷第10
至15頁、偵一卷第33至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
第43頁)、被告之中龍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明書(偵
續卷第63頁)在卷
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另案被
告石綵瑜疏未將排檔打至N 檔、反打至倒車檔即下車之事實
,業經另案勘驗屬實,而另案被告石綵瑜所犯過失傷害犯行
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判決確定,亦有本
院106 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判決影本附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應
堪認定。
㈡查「操作人員:請客人車開往洗車機前定位,口號:排N 檔
、放手煞車、不踩煞車、雨刷不動,洗車機啟動前,檢查車
輛是否打N 檔,確認後,方可放車」,佳格萊加油站股份有
限公司洗、擦車人員SOP 第4 條後段定有明文(偵續卷第40
頁,下稱洗車SOP 程序),堪認進入洗車機車輛是否已排檔
至N 檔乙節,應由操作洗車機人員核實確認。
1.而本案發當日佳格萊加油站場附設洗車場之洗車機係由被告
負責操作乙節,業經證人即佳格萊加油站站長楊雨倫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排班是由告訴人詹詠堯負責洗車,被告是
負責支援,因被告從別的站調過來,需要他熟悉現場環境,
所以排他支援,故當次洗車機的操作人員與排班表會有誤差
,該次是由被告進行;另洗車區的人要負責操作洗車機、看
車輛進出、及之後到後面擦車,被告當天支援的範圍有包含
操作洗車機及擦車,若洗車區有2 名員工以上,會由負責操
作機台的人負責告知並確認客人做什麼動作,當天由被告操
作機台,他需要跟洗車客人即另案被告石綵瑜反覆覆誦洗車
000 程序,就是「打N 檔、放手煞車」那些,確認安全事項
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第111 頁);另證
人石綵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指揮伊的人是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80至8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詹詠堯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當天另案被告石綵瑜將車子開到洗車機前待洗時
,是由被告負責指揮、伊則幫忙洗車工作,車輛要進洗車機
前要由操作機器的人負責與車主確認車輛是否已排檔至N 檔
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伊當時是第一天到加油站,伊是擔任早班的組長,當天
的組長是另一位,伊是預計接組長,當天負責支援全場,包
括加油、洗車;支援班的工作內容是支援各加油島及洗車部
分,因為當天是第一天任職、想要熟悉環境,所以主動請求
進行引導車輛進入洗車機前的放行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2頁
、第90頁),堪認另案被告石綵瑜之車輛進入洗車機時係由
被告負責操作機台,則另案被告石綵瑜是否確實將排檔打入
N 檔乙節,自應由操作機台之被告確認。再參以:1.8 時57
分4 秒:另案被告石綵瑜下車並走至第一洗車區。2.8 時57
分10秒:畫面中車輛開始向後暴衝(此時前開車輛之倒車燈
呈現亮光狀態)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12 頁反面),是另案被告石綵瑜未排檔至N 檔即由被告放
行離車,已甚明確,堪認被告並未確實確認另案被告石綵瑜
排檔狀態;則當時負責操作洗車機台之被告就其未按照前開
洗車SOP 程序確認後即放行另案被告石綵瑜離去,自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業已反覆向另案被告石綵瑜確認云云,然前
開所辯已與上開勘驗結果
相歧,且被告有口頭與另案被告石
綵瑜確認乙節,固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石綵瑜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第一次、第二次車子都有後退的狀況,伊也嚇到,
到第三次下來要確認時,伊有搖下車窗問被告,被告有跟伊
說可以,當時被告有靠過來等語(本院卷81頁),然證人石
綵瑜亦證稱:但被告有無看到伊的排檔,伊不清楚等語(本
院卷第82頁反面),則對照前開勘驗結果,被告雖曾口頭向
另案被告石綵瑜確認排檔狀態,然僅口頭確認並未能達到確
定車輛是否實際打入空檔之結果;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
實無解於其過失責任之認定。
2.再者,證人詹詠堯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是受到被告指揮後
才跑到車後,當下沒有想太多,就直接服從等語(本院卷第
25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86頁反面、第88頁、第90頁
),另證人楊雨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關於被告即將要擔
任代組長工作之人事令有發佈過,是用一張公告讓加油員簽
名知道這件事,應該是在他到職前1 週,所以被告到場時,
其他人應知悉被告是未來的代組長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反
面至第110 頁、第110 頁反面),則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伊是請告訴人詹詠堯幫伊扶車,當時以伊一個人沒
有辦法阻擋車,告訴人詹詠堯是在聽到伊的指揮後,跑到車
子的後方坐扶車的動作等語( 本院卷第62頁),堪認證人詹
詠堯確實因聽從將任代組長之被告指揮,方至另案被告石綵
瑜倒退中之車輛後協助扶車乙節,實甚明確。辯護人固為被
告辯稱:告訴人詹詠堯亦應注意車輛停車燈之燈號云云(本
院卷第87頁),然查,「引導車輛就洗車鐵框車格內定位,
請客人打P 檔(操作人員要站在車側,禁止站在車前導車或
車後);另車輛還在連動中,操作人員只能站在車側面,禁
止站在車前、後,以防報衝或後退」,佳格萊加油站股份有
限公司洗、擦車人員SOP 第1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偵
續卷第40頁),而證人石綵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
人詹詠堯一直站在被告旁邊,在伊的車子前方左邊等語(本
院卷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詹詠堯證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伊站在車側,有聽到被告口頭與車主石綵瑜確
認是否有打N 檔、放手煞車,然之後車子開始後退,伊是聽
到被告指示說「幫我到後面擋車」,才到後面擋車等語(本
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86頁反面、第88頁、第90頁)
未有相歧,再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1.8 時57分4
秒:石女下車並走至第一洗車區。2.8 時57分10秒:畫面中
車輛開始向後暴衝,告訴人詹詠堯自車輛左方移至車輛後方
試圖將該車抵住,另外被告頭部隨後出現在左側車身由車頭
往車尾移動(畫面中僅見其頭部於車身中央、此時車輛之倒
車燈呈現亮光狀態),惟告訴人詹詠堯仍遭該車推撞直至消
失畫面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12 頁
),是以告訴人詹詠堯於本案發生時站立於另案被告石綵瑜
左側車身以觀,實難期待其於案發時,對另案被告石綵瑜之
車後倒車燈號是否亮啟有所認識,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仍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查,被告未依洗車SOP 程序
放行另案被告石綵瑜之車輛進入洗車機在先先,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其後車輛倒退之狀況,並非事發突然,而為被告
客觀上所不能注意之情狀,從而,辯護人舉最高法院台非字
第337 號判決為據,辯稱:本案被告應不負過失責任云云,
即有誤解,
附此敘明。
3.依此,本案被告為當日洗車機操作人員,自應盡洗車SOP 程
序規定應有之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未確實確認另案被告
石綵瑜排檔狀態即放行,並於前開車輛倒退中,又接續指揮
告訴人詹詠堯自後扶車,致車輛倒退並撞擊告訴人詹詠堯,
則被告之前開操作洗車機及指揮告訴人詹詠堯扶車之行為,
應有過失,實甚明確。
㈢又告訴人詹詠堯經此事故後,因此受有腦震盪、第二腰椎楔
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第三第四腰椎椎間盤炎、腰部第三第四
椎間盤創傷性破裂、頭皮蜂窩組織炎及膿瘍,頭皮之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有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他卷第6 至9 頁),足認告訴人詹詠堯之傷害結
果,與被告前開未依洗車SOP 程序操作洗車機及指揮告訴人
詹詠堯自後扶車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
㈣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
請求至佳格萊加油站現場勘驗洗車位置,並調查操作機台之
空間是否足夠、是否能知悉車內打檔情形、告訴人詹詠堯與
被告邱詠翔之相對位置、是否應由告訴人詹詠堯檢查車輛後
方燈號等節,惟本案事發過程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並
依序詰問在場證人詹詠堯、石綵瑜明確,業如前述,是前開
證據與待證事實即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駁回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案發生既有前揭過失,且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
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則被告既擔任佳格萊洗
車場代組長,關於所負責之洗車工作本即為其輔助事務,是
被告對於確認進入洗車機前車輛檔次及確保在場人員安全等
事項,即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未依洗車SOP 程序確認洗車顧客排檔狀態即放
行車輛,且於車輛倒退中又指揮被害人詹詠堯扶車,而釀本
件禍事,雖非如
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事故
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詹詠堯受有上開
傷勢;惟審酌另案被告石綵瑜未依被告口頭「打N 檔、拉手
煞車」指令操作,誤將排檔打入倒車檔為肇事主因,被告於
慌亂中指揮被害人詹詠堯扶車,造成被害人詹詠堯前開傷勢
要非其本意,及本案肇事情節、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