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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來吉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來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郭來吉於民國107年7月29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 直行,至該路段之燈桿編號0000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毫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嚴重疏於注意,因恍神而將車輛偏往路旁邊緣行駛 ,適有倪仲澤騎乘腳踏車,在路旁停車等候與其一同外出騎 腳踏車之父親倪志青,郭來吉駕駛之車輛直接猛烈撞擊倪仲 澤所乘坐之腳踏車後方,致倪仲澤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右髖 部脫臼、右股骨骨折等重大傷害。詎郭來吉嚴重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而肇事後,明知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免 錯失治療之寶貴時間,延誤倪仲澤就醫存活之機會,竟心存 僥倖,為逃避責任,瞬即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 場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嗣倪仲澤 因上開傷勢過重,導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倪志青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 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業經檢察官、被告郭來吉與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本 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並於審理期日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 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 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為本院踐 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復有從其他方 面調查所得事證可佐其等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之規定,也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因過失致人於死,又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犯行 ,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見偵查 卷第8頁,原審卷第8至9、35、39至40、85至86頁,本院卷 第95、135、379頁)。 (二)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倪仲澤之父即告訴人倪志青於警 詢時明確陳述在卷(見相卷第8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警方拍攝 之蒐證照片40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員林基 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共26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4日刑生字第1070077069 號鑑定書1件等存卷可證(見相字卷第12至35、41、51、52 、60至65、72至81頁、原審卷第59頁);且足見被告上開歷 次自白陳述,亦屬實可採。 (三)按汽車行駕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參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之記載(見相字卷第12至13頁),可知發生行車事故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以當時該路段之交通環境, 被告於客觀上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恍神而將車輛 偏往路旁邊緣行駛,猛烈衝撞在路旁停車等候父親之被害人 倪仲澤,相當嚴重違反前揭法規所定注意義務,因而導致被 害人傷重不治,與其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甚明。 (四)復查,案經警方於107年7月29日據報後,調閱相關路口監視 器,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涉嫌重大,於當日19 時許便前往查訪車主即被告,而經被告之子郭建良於同日警 詢時證稱該車為被告所使用等語,然被告至翌日(30日)始 到案等情,有被告與郭建良之警詢筆錄、警方製作之偵查報 告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至7、10至11頁)。又檢察官 訊問時,被告自承當時從後方撞上被害人,被害人彈到引擎 蓋上再滾到旁邊地上(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且於原審供 述當時撞到人就趕快跑,到貓羅溪等處躲藏,發生車禍後, 並無報警或召救護車,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 面至40頁)。再參警方拍攝之蒐證照片,現場在被撞擊之腳 踏車旁遺留大面積之血跡(見相字卷第17至19頁),可見衝 撞之猛烈。案經歸納以上各節加以判斷,足見被告於肇事後 ,明知應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挽救被害人寶貴之性命,卻 捨此不為,顯係當下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心存僥倖而企圖 逃避責任所致。 (五)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又肇事致 人死亡而逃逸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 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上開 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原判決以被告前述所犯2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科,而就過 失致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肇事逃逸罪部分則處有期 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固非無見。惟查:1. 以車禍發生時之外在客觀環境,並無任何妨礙或干擾被告駕 駛之情事,被害人復係停等在路旁,乃被告竟偏往路旁邊緣 行駛,自後直接猛烈撞擊被害人乘坐之腳踏車,此著實相當 嚴重違反前揭交通法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2.告訴人一再具 狀申訴其子即被害人倪仲澤遇害時,剛滿21歲,就讀國立交 通大學電機學系3年級,自小品學兼優,曾入選國際物理奧 林匹亞競賽國家代表隊,例假日幾皆返家團聚,卻不及道別 ,猝然結束彩色人生,致告訴人夫妻及家屬永遠椎心之痛, 對被害人無盡的思念與無法割捨的疼惜,痛不欲生,此項悲 傷永遠不會從其生命消失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本院 卷第31至36、125至128、199至202、359至361頁),且告訴 人夫妻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表示意見時,皆泣不成聲,無法 陳述等情,亦有審判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 87頁),足認被告前開犯罪非僅侵害被害人正年輕燦爛之生 命,永遠無可回復,所造成之危害並將持續影響深遠;3.復 觀上開經查明之事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明當時從 後方撞上被害人,被害人彈到引擎蓋上再滾到旁邊地上(見 偵查卷第8頁反面),由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也清楚可見 在被撞擊之腳踏車旁遺留大面積之血跡(見相字卷第17至19 頁),但被告無視受害者存活之機會只在分秒間,錯失治療 之寶貴時間,即永難挽回,卻完全只圖自已能僥倖脫免責任 而逃逸,顯見其當時違法意識、主觀惡性與可責內涵等程度 俱甚深重。而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案經 綜合上述各節審度原判決就過失致死罪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 、對肇事逃逸罪亦僅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均評價不足而偏 輕,致未罰當其罪,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等原則。故檢察官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所犯2罪皆量處低度刑,顯不 適當,為有理由。 (三)至檢察官上訴另指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經查: 1.被告原受僱於協弘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葉英,下稱協 弘公司),至105年12月21日退休等情,有臺中巿政府108年 2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084040號函檢該公司登記案卷、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2月13日保費資字第10860029910號 函檢送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 2.而協弘公司代表人葉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在該公司 擔任職業大客車駕駛,因病而於105年12月21日辦理退休, 然自106年起又在該公司兼職,負責載送臺中巿立萬和國中 的學生,直到107年6月間之暑假前某日,被告向證人葉英表 示他就作到107年暑假的暑期輔導課程結束為止,接下來沒 辦法幫忙,暑假以後就不作了。而暑期輔導課到107年7月27 日星期五就已經全部結束,故被告於107年7月27日以後即未 在該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2頁)。 3.惟被告於證人葉英作證之前,已先供述:他從86年10月間就 到協弘公司工作,一直到105年12月間辦理退休,但退休後 仍受僱於協弘公司,只負責載送學生而已,直到107年7月27 日辭職。本案發生時是暑假,當時他負責載送萬和國中的暑 修學生上輔導課,一星期開車5天,每天早、晚各一趟,早 上載學生上學,下午載回家,而107年7月份萬和國中暑期輔 導的最後一天是7月30日星期一。他就在107年7月27日星期 五當天下午,快要去載學生時,在協弘公司辦公室內,以口 頭向老闆娘葉英辭職,當時葉英對他說只差一天而已,你就 載完,但他向葉英表示身體不服舒,可是也沒有去看醫生。 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星期日,當時他已經不在協弘公司 擔任司機云云(見本院卷第217至227頁)。 4.經核證人葉英前開證詞、被告於葉英作證前之供述,關於被 告如何辭職乙事,2人所言完全不符。又經本院再向臺中巿 立萬和國民中學函詢,據該校以108年4月24日萬中學字第10 80001607號函覆說明略以:該校107年暑期輔導期間為7月23 日至8月17日,於暑期輔導期間,載送學生上校課車輛委由 協弘公司承辦,使用車輛3輛等語,並檢送校車車輛資料及 駕駛員名冊及該暑期出車資料到院供參(見本院卷第287至 343頁)。可知該校暑期輔導期間係自107年7月23日開始, 根本不是證人葉英與被告所言於同年7月底結束,且被告於 107年7月23、25、26、27等日均正常出車,毫無異狀等情, 有上開出車資料中之車趟異動表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301 、305至309頁),更使證人葉英與被告所稱已於107年7月27 日辭職乙事,無從信屬實在。 5.本件於107年7月29日之星期日下午發生行車事故時,被告縱 仍受僱於協弘公司,負責載送萬和國中學生之大客車駕駛業 務。惟負有駕駛業務之人,一旦有駕駛之行為時,即不問其 時間、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認為其從事駕駛之此項危險行 為,具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殊顯過苛,而有違平等 原則;又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亦將超越立法目的,並非適 宜。換言之,本件案發時被告並非正在執行載送學生之駕駛 業務,而係例假日,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且據被告供稱 當時他是到南投訪友後,於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見本院 卷第220至221頁),則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駕駛自小客車之行 為,顯與其受僱於協弘公司,而反覆、繼續載送學生上下課 之駕駛目的無關,自難認屬業務過失之行為。 6.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惟原判決對被告 所犯2罪之量刑既均偏輕而違誤不當,即應由本院皆予撤銷 改判,且所定執行刑已無所依附,亦應一併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相當嚴重違反前開注 意義務,而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結束其正值青春燦爛之 人生,永無可回復,並造成被害人雙親與家人終身之思念、 不捨與無盡悲傷,危害巨大,且全因被告過失而發生重大車 禍後,毫不顧及被害人之存活,瞬即逃逸企圖脫責,具體表 露之違法意識、主觀惡性與可責內涵等程度至為深重,殊值 譴責,迄本院審結時止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然參警方之偵查作為,已於 案發當日即積極查訪,而掌握被告涉嫌之具體事證,有如前 述,故上開自白之態度,無從給予過高評價,並再斟酌其曾 有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 ,及其為小學畢業、以駕駛為業多年、子女均已成年、無需 其扶養之親屬等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所有一切情狀 後,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過失致死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