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
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來吉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來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駕駛
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郭來吉於民國107年7月29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
直行,至該路段之燈桿編號0000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毫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嚴重疏於注意,因恍神而將車輛偏往路旁邊緣行駛
,
適有倪仲澤騎乘腳踏車,在路旁停車等候與其一同外出騎
腳踏車之父親倪志青,郭來吉駕駛之車輛直接猛烈撞擊倪仲
澤所乘坐之腳踏車後方,致倪仲澤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右髖
部脫臼、右股骨骨折等重大傷害。
詎郭來吉嚴重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而肇事後,明知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免
錯失治療之寶貴時間,延誤倪仲澤就醫存活之機會,竟心存
僥倖,為逃避責任,瞬即萌生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
場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迅速駕車逃離現場。
嗣倪仲澤
因上開傷勢過重,導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倪志青
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
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業經檢察官、被告郭來吉與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本
院
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並於審理
期日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
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乃執
法
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為本院踐
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
所載被告
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
誘、
詐欺、疲勞
訊問或其他
不正方法所取得,復有從其他方
面調查所得事證
可佐其等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之規定,也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因過失致人於死,又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等
犯行
,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見偵查
卷第8頁,原審卷第8至9、35、39至40、85至86頁,本院卷
第95、135、379頁)。
(二)查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倪仲澤之父即
告訴人倪志青於警
詢時明確陳述在卷(見相卷第8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警方拍攝
之蒐證照片40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員林基
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共26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4日刑生字第1070077069
號
鑑定書1件等存卷
可證(見相字卷第12至35、41、51、52
、60至65、72至81頁、原審卷第59頁);且足見被告上開歷
次自白陳述,亦屬實可採。
(三)
按汽車行駕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參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之記載(見相字卷第12至13頁),可知發生行車事故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以當時該路段之交通環境,
被告於客觀上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恍神而將車輛
偏往路旁邊緣行駛,猛烈衝撞在路旁停車等候父親之被害人
倪仲澤,相當嚴重違反前揭法規所定注意義務,因而導致被
害人傷重不治,與其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甚明。
(四)復查,案經警方於107年7月29日據報後,調閱相關路口監視
器,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涉嫌重大,於當日19
時許便前往查訪車主即被告,而經被告之子郭建良於同日警
詢時證稱該車為被告所使用等語,然被告至
翌日(30日)始
到案
等情,有被告與郭建良之警詢筆錄、警方製作之偵查報
告書等在卷
可稽(見相字卷第4至7、10至11頁)。又檢察官
訊問時,被告
自承當時從後方撞上被害人,被害人彈到引擎
蓋上再滾到旁邊地上(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且於原審供
述當時撞到人就趕快跑,到貓羅溪等處躲藏,發生車禍後,
並無報警或召救護車,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
面至40頁)。再參警方拍攝之蒐證照片,現場在被撞擊之腳
踏車旁遺留大面積之血跡(見相字卷第17至19頁),可見衝
撞之猛烈。案經歸納以上各節加以判斷,足見被告於肇事後
,明知應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挽救被害人寶貴之性命,卻
捨此不為,顯係當下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心存僥倖而企圖
逃避責任所致。
(五)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又肇事致
人死亡而逃逸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
科刑及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死罪、同法第
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上開
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原判決以被告前述所犯2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科,而就過
失致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肇事逃逸罪部分則處有期
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固非無見。惟查:1.
以車禍發生時之外在客觀環境,並無任何妨礙或干擾被告駕
駛之情事,被害人復係停等在路旁,乃被告竟偏往路旁邊緣
行駛,自後直接猛烈撞擊被害人乘坐之腳踏車,此著實相當
嚴重違反前揭交通法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2.告訴人一再具
狀
申訴其子即被害人倪仲澤遇害時,剛滿21歲,就讀國立交
通大學電機學系3年級,自小品學兼優,曾入選國際物理奧
林匹亞競賽國家代表隊,例假日幾皆返家團聚,卻不及道別
,猝然結束彩色人生,致告訴人夫妻及家屬永遠椎心之痛,
對被害人無盡的思念與無法割捨的疼惜,痛不欲生,此項悲
傷永遠不會從其生命消失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本院
卷第31至36、125至128、199至202、359至361頁),且告訴
人夫妻於原審最後
言詞辯論表示意見時,皆泣不成聲,無法
陳述等情,亦有審判筆錄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
87頁),足認被告前開犯罪非僅侵害被害人正年輕燦爛之生
命,永遠無可回復,所造成之危害並將持續影響深遠;3.復
觀上開經查明之事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明當時從
後方撞上被害人,被害人彈到引擎蓋上再滾到旁邊地上(見
偵查卷第8頁反面),由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也清楚可見
在被撞擊之腳踏車旁遺留大面積之血跡(見相字卷第17至19
頁),但被告無視受害者存活之機會只在分秒間,錯失治療
之寶貴時間,即永難挽回,卻完全只圖自已能僥倖脫免責任
而逃逸,顯見其當時違法意識、主觀惡性與可責內涵等程度
俱甚深重。而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案經
綜合上述各節審度原判決就過失致死罪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
、對肇事逃逸罪亦僅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均評價不足而偏
輕,致未罰當其罪,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等原則。故檢察官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所犯2罪皆量處低度刑,顯不
適當,為有理由。
(三)至檢察官上訴另指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應
變更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經查:
1.被告原受僱於協弘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葉英,下稱協
弘公司),至105年12月21日退休等情,有臺中巿政府108年
2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084040號函檢該公司登記案卷、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2月13日保費資字第10860029910號
函檢送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等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
2.而協弘公司代表人葉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在該公司
擔任職業大客車駕駛,因病而於105年12月21日辦理退休,
然自106年起又在該公司兼職,負責載送臺中巿立萬和國中
的學生,直到107年6月間之暑假前某日,被告向
證人葉英表
示他就作到107年暑假的暑期輔導課程結束為止,接下來沒
辦法幫忙,暑假以後就不作了。而暑期輔導課到107年7月27
日星期五就已經全部結束,故被告於107年7月27日以後即未
在該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2頁)。
3.惟被告於證人葉英作證之前,已先供述:他從86年10月間就
到協弘公司工作,一直到105年12月間辦理退休,但退休後
仍受僱於協弘公司,只負責載送學生而已,直到107年7月27
日辭職。本案發生時是暑假,當時他負責載送萬和國中的暑
修學生上輔導課,一星期開車5天,每天早、晚各一趟,早
上載學生上學,下午載回家,而107年7月份萬和國中暑期輔
導的最後一天是7月30日星期一。他就在107年7月27日星期
五當天下午,快要去載學生時,在協弘公司辦公室內,以口
頭向老闆娘葉英辭職,當時葉英對他說只差一天而已,你就
載完,但他向葉英表示身體不服舒,可是也沒有去看醫生。
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星期日,當時他已經不在協弘公司
擔任司機云云(見本院卷第217至227頁)。
4.經核證人葉英前開證詞、被告於葉英作證前之供述,關於被
告如何辭職乙事,2人所言完全不符。又經本院再向臺中巿
立萬和國民中學函詢,據該校以108年4月24日萬中學字第10
80001607號函覆說明
略以:該校107年暑期輔導
期間為7月23
日至8月17日,於暑期輔導期間,載送學生上校課車輛委由
協弘公司承辦,使用車輛3輛等語,並檢送校車車輛資料及
駕駛員名冊及該暑期出車資料到院供參(見本院卷第287至
343頁)。可知該校暑期輔導期間係自107年7月23日開始,
根本不是證人葉英與被告所言於同年7月底結束,且被告於
107年7月23、25、26、27等日均正常出車,毫無異狀等情,
有上開出車資料中之車趟異動表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301
、305至309頁),更使證人葉英與被告
所稱已於107年7月27
日辭職乙事,無從信屬實在。
5.本件於107年7月29日之星期日下午發生行車事故時,被告縱
仍受僱於協弘公司,負責載送萬和國中學生之大客車駕駛業
務。惟負有駕駛業務之人,一旦有駕駛之行為時,即不問其
時間、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認為其從事駕駛之此項危險行
為,具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殊顯過苛,而有違平等
原則;又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亦將超越立法目的,並非適
宜。換言之,本件案發時被告並非正在執行載送學生之駕駛
業務,而係例假日,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且據被告供稱
當時他是到南投訪友後,於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見本院
卷第220至221頁),則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駕駛自小客車之行
為,顯與其受僱於協弘公司,而反覆、繼續載送學生上下課
之駕駛目的無關,自難認屬業務過失之行為。
6.從而,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尚非可採。惟原判決對被告
所犯2罪之量刑既均偏輕而違誤不當,即應由本院皆予撤銷
改判,且所定執行刑已無所依附,亦應一併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相當嚴重違反前開注
意義務,而侵害被害人之生命
法益,結束其正值青春燦爛之
人生,永無可回復,並造成被害人雙親與家人終身之思念、
不捨與無盡悲傷,危害巨大,且全因被告過失而發生重大車
禍後,毫不顧及被害人之存活,瞬即逃逸企圖脫責,具體表
露之違法意識、主觀惡性與可責內涵等程度至為深重,殊值
譴責,
迄本院審結時止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雖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然參警方之偵查作為,已於
案發當日即積極查訪,而掌握被告涉嫌之具體事證,有如前
述,故上開自白之態度,無從給予過高評價,並再斟酌其曾
有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
,及其為小學畢業、以駕駛為業多年、子女均已成年、無需
其扶養之親屬等品行、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所有一切情狀
後,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過失致死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
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