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
上訴字第19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樹在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401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9日肇事逃肇部分之第
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7
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樹在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7 時45分
許(依後述之報案紀錄,應係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里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9 號前,因見前方車輛準備左轉,遂
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
告訴
人張竣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路
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後方,因而閃避不及,致
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身擦撞
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之左
側把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撞及于平中停放於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且受有臉部挫擦傷、右前
胸壁挫傷、右膝挫擦傷、右小腿多處挫擦傷、右足背挫傷、
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右頸挫擦傷、右髖挫擦傷、背
挫傷之傷害結果。
詎被告預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係與其駕駛之
前揭車輛發生擦撞,且告訴人勢必因而受有傷害,雖隨即報
警處理,然竟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而
基於肇事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逕行駕駛前
揭車輛逃逸。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
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
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
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
乃有所謂
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
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竣銘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7 年6 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
1070003086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仁愛
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7 年2 月20日仁乙診字第0000
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車輛勘察照片43張
、警員107 年5 月10日職務報告、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07 年2 月7 日通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
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竣銘發生交通事
故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當天早上
第一時間我發現撞到車子當下也沒有人攔我,我是第一時間
就直接打電話叫救護車,等救護車來我就幫張竣銘抬上擔架
並上救護車,後來我打給110 ,110 跟我說霧峰分局交通隊
的電話,所以我又打給霧峰交通隊,之後我就先回去上班打
卡,我是有感應磁卡的人,我必須每天上午比其他人早到開
門,我去開門及上班打卡後再回到車禍現場,我並沒有肇事
逃逸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保險,毋須
擔心車禍賠償金之給付,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有留在
現場協助並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於完成上班打卡手續
後,又報警留下其車牌號碼及聯絡電話,是以被告主觀上並
無肇事逃逸之動機,客觀上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
與騎乘機車行經該地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右前胸壁挫傷、右膝挫擦傷、
右小腿多處挫擦傷、右足背挫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
傷、右頸挫擦傷、右髖挫擦傷、背挫傷之傷害
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峻銘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訊證述
甚詳(見107 年度偵字第15647 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
第11至13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6 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3086號
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14
頁、第33至55頁、第75至77頁),並為被告所坦認,
堪認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
無訛。
㈡告訴人張峻銘於107 年2 月7 日上午8 時50分交通事故談話
時陳稱:「對方(指被告)有幫我叫救護車,救護車來後就
走了。」等語;又告訴人張峻銘於107 年4 月28日警詢證稱
:「(被告)用走的回到現場把我的機車牽到路邊,過來幫
我脫安全帽,不清楚何人叫救護車,救護車到達現場後他跟
救護車說沒他的事就駕車離去,我第一次製作筆錄因為我只
看到洪樹在走回來所以我以為是他叫救護車的。」等語;再
告訴人張峻銘於107 年7 月16日偵訊證稱:「他(指被告)
才停靠路邊走回來,被告就先幫我把機車牽到路旁,有問我
有無問題、有無意識,就先幫我把安全帽解開,被告就說要
等救護車來,救護車來之後,他就離開現場。」等語;又告
訴人張峻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指被告)就停在前面
紅綠燈的路旁,再下車過來問我狀況如何,要不要先脫安全
帽,然後叫救護車,因我那時痛到沒辦法講話,只能用肢體
語言跟他表示,他就幫我叫救護車,…但他有問我要不要叫
救護車,我當下是有點頭表示是,不知道是他事先叫的,還
是何人叫我不知道,只是說我知道他是有走回來。他有安撫
我說你先不要動,有幫你叫救護車。他把我送上救護車就走
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24頁、第70頁
反面至第71頁;原審卷第233 至234 頁、第237 至238 頁)
。綜合告訴人張峻銘上開證述內容,無論被告究係經他人告
知或自行停車,然可確定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有走回到告
訴人處,親自詢問告訴人身體情形,並向告訴人表示已通知
救護車,且於救護車到達時,將告訴人送上救護車後始離開
現場等情。
㈢被告確實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即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先於當日上午7 時40分14秒撥打電話119
至臺中市消防局報案叫救護車;於同日上午8 時9 分許在公
司打卡後,再返回交通事故現場,再於同日上午8 時46分19
秒再次撥打電話119 至臺中市消防局;又於同日上午8 時47
分13秒撥打電話110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報案;於
同日上午8 時50分55秒復撥打電話至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於電話中
將其車牌號碼及聯絡電話告知值班員警等情,此有台灣大哥
大補印通話明細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案件紀錄表、報
案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廖俊銘107 年7 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考勤表影本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10頁、第82頁;原審卷第49頁、第135 頁、
第159 至161 頁)。又經比對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
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影本(見原審卷第63頁),其上所
示之不詳之人報案時間為同日7 時42分18秒,時間在前述被
告致電通知救護車到達現場之後,顯見被告係於上開交通事
故發生時即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救護告訴人,且
迄至救護車
到達上開交通事故現場時,被告亦留在現場,並協助救護員
一同使告訴人上救護車等情,
業據告訴人陳述如前,顯見被
告係於救護車到達交通事故現場,並確認告訴人已獲得醫護
救護後,始離開交通事故現場,應可確認。又被告固先於告
訴人經護送上救護車後,未待霧峰交通分隊員警抵達上開交
通事故現場,即先行離開,然被告係先行趕至公司打卡後即
再行返回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並隨即再次撥打前開119 及
110 電話報案,復撥打電話至霧峰交通分隊留下其
個人資料
,顯見被告並無逃避刑事責任之犯意自明,綜上,足見被告
辯稱並無肇事逃逸情事乙節,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㈣至於被告是否係因他人攔阻告知始停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且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從停車處走到其所在處
約15秒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251 頁),當今世界男子百米
短跑紀錄係9 秒多,而本案被告係以行走之速度於15秒即走
到告訴人所在處所,顯然被告停車之處離碰撞點非遠,且應
不及100 公尺,又被告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撥打電
話通知救護車救援,業如前述,而被告停車之時間又與交通
事故發生之時間相當,並無明顯逃逸情節,則被告於碰撞後
自行停車與其他用路人告知被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二者
情形均有可能發生。參以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告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後,即人車倒地,再撞及
于平中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則告訴人是否能綜觀被告
全然係因他人告知始停車之情節,不無疑問,是尚難僅以告
訴人之個人判斷即遽認被告於碰撞後有逃逸之行為。
㈤按刑法第185 條之4 於88年4 月21日制定時,規定「駕駛
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肇事逃逸罪,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
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
圖脫免責任之人,且於本條之刑度,係「參考第294 條第1
項
遺棄罪之規定」;嗣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意旨係因應刑法第185 條之3 已提高酒駕
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
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而修正提高肇事
逃逸刑度。就上開立法者已明示之立法及修正理由,並從條
文明確規定之
構成要件文義觀之,足見刑法第185 條之4 所
欲保護之
法益,為車禍事故中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是
以,刑法之禁止行為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非在保障被
害人之民事
請求權得以行使,亦非在要求行為人坦然接受司
法裁判。行為人縱未主動報案或留待有權
偵查之機關人員到
來前即行離開肇事現場,並非當然即屬刑法所欲處罰之「肇
事逃逸」行為。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立法目的,雖在求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為即時之救護,然條文既僅明列「逃逸」為
構成要件要素,則對於雖留待肇事現場,然無積極從事救援
行動之行為人,除有另犯他罪外,基於「
罪刑法定原則」之
精神,仍不能論以本條之肇事逃逸罪。因之,行為人於被害
人獲得確實之救護(如:警察、消防或醫護人員已來到、救
護車已抵達或被害人已經他人協助送醫等)前,即行離開肇
事現場,始屬本條所欲(得)加以處罰之行為。
㈥本案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雖未先撥打110 報案,然
其已於第一時間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告訴人就醫,
且待至救護車抵達,將告訴人送上救護車後,始駕車離去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離開肇事現場之時點,既
係在告訴人已獲確實之救護後,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對於
被告於隨後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科以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逃逸罪責。況且,被告於告訴人送上救護車後,因業務之
須先行趕至公司,隨後復返回事故現場,並於同日上午8 時
50分撥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電話,告知該
交通分隊值班人員其之車號及聯絡電話,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1 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頁),益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
主觀犯意至為明確。是
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肇事逃逸罪嫌。至於被告固先行短暫離開現場時並未
留下聯絡方式,然其於相當時間處理要事後隨即提出個人資
料予承辦員警,亦無影響警方追查及告訴人求償,依刑法第
185 條之4 立法保護之範疇,本件實難逕課以被告肇事逃逸
之刑責。
㈦綜上,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肇事逃逸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
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肇
事後,明知駕車貿然右切導致後方機車撞擊倒地,仍執意駕
車左偏返回原車道繼續前行,至200 公尺外,業已肇事逃逸
離開現場;因為現場其他機車騎士於被告左前方揮手示意肇
事,要被告停下,被告方才靠左而路邊停車,返回告訴人人
車倒地處,然不願面對警察,亦未留下電話,趁告訴人車禍
後身心衰弱之便,未得告訴人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行
離去,之後方後悔,於案發後1 小時,僅以電話報案方式,
遲至13小時後方面對警方來作呼氣酒測。㈡按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
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本質上屬抽象
危險犯,行
為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責任歸屬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
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
罪之成立無關。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
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是被告雖有
事後返回案發現場,然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同
意即離開現場,是被告逕行離去之行為,情節縱使較輕,仍
為肇事逃逸犯罪無誤。㈢再被告於車禍發生業已遠離現場逾
200 公尺以上,情節縱使較輕,仍為肇事逃逸犯罪無誤,被
告縱使事後經路人攔停而返回現場並叫救護車,然被告仍有
停留現場協助處理後續事宜、等待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
責任歸屬之「在場義務」。觀之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雖
有返回現場,然並未留下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給警方或告訴
人即逕自離去之舉,明顯與一般人發生車禍後會先停車查看
,確認對方有無救護必要,並互相留下聯絡方式之反應相違
,
堪認被告確係未留下任何通訊,顯係為逃避其過失傷害民
事、刑事責任而離開現場,告訴人業已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
號碼給警方偵辦,被告方才自行於案發後1 小時許向警方報
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實已該當肇事逃逸罪之要件。原審
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避免「肇事逃
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
的寶貴時間」(詳見88年4 月21日及102 年6 月11日之立法
理由),所謂「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功能」,是否合於
本罪之立法意旨與犯罪構成要件內涵,實非無斟酌餘地。本
案是否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已詳前述(見
理由欄六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
,惟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是以檢察官上訴
即無可採。
八、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
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而依舉證分配
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法院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致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
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
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業已
詳為調查
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
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惟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
告有肇事逃逸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
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
原判決之基礎,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
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