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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 2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 度交訴字第122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7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智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係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 1 月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自 高雄市岡山區前來臺中市大安區卸貨,於同日凌晨3 時許, 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卸貨之公司尚未開門營 業,黃智偉遂在該處睡覺休息。黃智偉明知車輛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車輛停車時應依車輛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雨雪時 ,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除停車時 未將其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外,即貿然將其車輛停在車道上, 已跨越內側車道70公分,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嗣 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適有張家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黃智偉停放於 該處之上開營業用曳引車,遂不慎撞擊黃智偉停放在該車道 上之營業用曳引車,使張家華人、車倒地,受有頸部皮下氣 腫併下顎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雖立即經送醫救治,仍於 到醫院前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家華之弟張嘉豪告訴及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黃智偉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智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相驗卷第23至27、75頁;原審卷第31、67頁;本 院卷第54、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日出日沒 時刻表在卷可參(相驗卷第29至33、49至69頁;偵卷第25頁 )。另被害人張家華因本件車禍死亡一節,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有光田綜合醫院行 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1至13、71、77 、95至103 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按車輛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車輛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停放於路邊之車輛 遇晝晦、雨雪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 、第112 條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人,並係大型車之職業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 及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外無其他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至明。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 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 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 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 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已刪除原條文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並於 原第1 項增加選科罰金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犯該罪得併 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其等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 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 刑,且為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 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黃智偉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 罪。 三、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 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謂之(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犯罪嫌疑,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另刑法第62條所稱發覺「 犯罪事實」,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 該犯罪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經查 ,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到達現場時未發現被告,經警員聯 絡車主即億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才知悉被告在車上睡 覺,經警員叫醒被告後,被告才知悉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25、35頁)。足認本 件係經警員查悉被告為肇事之駕駛人後,方叫醒被告,警員 已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者,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故被告辯稱其有自首一節,即屬無據,被告自 無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院審理期間,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嘉豪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99至100 、101 頁) ,此已影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並作 為量刑之依據,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據自首 減刑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及情節,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原因,及因被告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重大結 果,並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難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所為誠 屬不該,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兼衡以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司機、月薪約新臺幣 5 萬元以內、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 ;本院卷第8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 。被告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本件宣 告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後)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