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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 24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學卿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學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捌萬 元。 事 實 一、黃學卿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彰新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 不慎與沿美港公路2 段由東往西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欲左 轉進入彰新路由姚淑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姚淑娟未受傷)。姚淑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因此偏移路線再碰撞林大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林大順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撕裂傷、臉部 、雙手、雙膝及雙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林大順告訴 )。詎黃學卿於肇事後,知悉他人可能因此交 通事故而受傷,仍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 呼叫救護車到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置其所駕駛之 車輛步行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調查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②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33、143、144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姚淑 娟、證人即被害人林大順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08年度偵字第530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19至21、 108至10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害人林大順之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 明書、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 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暨機車車籍資 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55、67、71至83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月21 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 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 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 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 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 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未依號誌行駛即闖紅燈之過失,且因 其過失致被害人林大順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敘明如前,依前 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有上開法條之適 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另謂:「88年上開 規定(按:即刑法第185條之4)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 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 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查本案交通事 故係因被告闖紅燈導致,且造成被害人林大順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並逕自逃離現場,置被害人林大順於不顧,其所為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情節難認輕微,且諭知緩刑,自無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 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 苛之處罰」之情形,併予敘明。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及諭知 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惟按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 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 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 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 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 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 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而緩刑之負擔或 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 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 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諭知被告緩 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 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然被告上訴稱其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經營之業務繁重,常須至國外洽公( 見卷附被告之 護照影本 ),家中並有需全天照顧之母親、罹患疾病,身體 狀況不佳之配偶,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損害,原審併諭 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將嚴 重影響公司之經營,甚而影響個人及公司員工之生計,請撤 銷此部分之諭知,願支付比原審更高些之適當金額予公庫,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罪行,業已賠 償被害人林大順及證人姚淑娟損害,已知所警惕,家中確有 罹病之母親、配偶需照顧,諭知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對被告 及其經營之公司確有相當影響,被告此部分上訴尚非無由, 原審判決此部分緩刑所附之條件尚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闖紅燈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 人林大順受有上開傷害,於肇事後知悉他人可能因此交通事 故而受傷,仍逕自逃離現場,未顧及被害人林大順之生命、 身體安全,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已與證人姚淑娟、被害人林大順調解成立,並賠償證 人姚淑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被害人林大順15萬元, 有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 第47、49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被告自述家中成員尚有罹患疾病,行動不便,需由專人全天 照顧之母親、罹患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之配偶,1 個已成年 之女兒,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營業務項目為電子、電 線、電纜貿易與投資之桓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有7、8 名員工,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經常捐款與慈善團體( 見原 審卷第41至43、51至53、59至111、146頁 )及檢察官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大順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 堪認被告犯後具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犯罪 之情節、所生危害及需經營公司並照顧罹病之母親、配偶, 暨促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8 萬元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