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龍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性騷擾(共貳罪)及傷害等部分,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金龍與其弟林錦堂先後於民國104年11月、106年3月間,
均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甲女(
偵查
中代號A2)及乙女(偵查中代號A1,甲、乙女皆已成年,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入境後,即由林金龍帶至其在苗栗縣竹南
鎮經營之餐廳工作(地址詳卷),並以該鎮內一處房屋(地
址詳卷)供其等住宿。惟林金龍竟各基於對甲女、乙女為性
騷擾及傷害乙女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一)
意圖性騷擾,均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於104年11月起
至106年6月止,以每週約2次之頻率,於甲女在上開餐廳廚
房切菜時,自甲女後方親吻其臉頰;並於105年間某日,亦
在該餐廳內,乘甲女不及抗拒時,於後方伸手揑掐而觸摸甲
女臀部;及於上開
期間內某日,在該餐廳內,乘甲女不及抗
拒,從甲女後方伸手環抱甲女。
(二)又意圖性騷擾,接續於106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以每週約3
次之頻率,在駕車搭載乙女途中,乘乙女不及抗拒時,伸手
觸摸乙女下腹部之身體隱私處;且於上開期間某日,在該餐
廳廚房內,於乙女工作時,乘其不及抗拒,伸手觸摸乙女臀
部。
(三)再於106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餐廳內,因生意不佳
,即遷怒乙女,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拍擊乙女額頭,並
持塑膠罐砸乙女右腳踝,致乙女受有額頭紅腫及右踝挫傷之
傷害(林金龍另犯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已據其
撤回上
訴而確定)。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
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金龍與
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本
院
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
適當,且於審理
期日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
證
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乃執
法
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已為本院踐
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
所載被告
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
誘、
詐欺、疲勞
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且有從其他
方面調查所得之事證足認其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也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不爭執申請聘僱甲女、乙女來臺後,即帶2人至其
經營之餐廳工作,並提供宿舍給2人居住
等情,但
矢口否認
上開性騷擾與傷害等
犯行,辯稱:他不曾觸摸甲女臀部或環
抱甲女,只曾在餐聽內開玩笑地親了甲女1次;他未觸摸過
乙女臀部,雖有在車上摸過乙女肚子,但那是開玩笑的;至
於106年8月10日,只輕輕拍一下乙女額頭,且塑膠罐是往地
上砸,不是砸乙女,他並無傷害乙女。
(二)經查:
1.前開被告與其弟林錦堂先後均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聘僱
菲律賓籍之
告訴人甲女、乙女,惟其等入境後即為被告指派
至其在苗栗縣竹南鎮經營之餐廳工作,被告並提供在同鎮之
房屋作為
告訴人之宿舍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均坦承無誤(見偵查卷第15、21、80頁),核與告訴人
甲女、乙女、
證人即告訴人等之友人戴夫、證人吳冠成於警
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5至45、152
至153頁),均相符合,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真實姓名
對照表、告訴人等基本資料、勞動部104年11月23日勞動發
事字第1041349575號、106年3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4431
34號函、餐廳照片等存卷
可佐(以上置放在偵查卷第179頁
之密封袋內),而足以認定。
2.關於被告分別對甲女、乙女均接續為性騷擾等部分:
⑴告訴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稱:她自104年起至106年
6月間,在店裡工作時,被告會從後面抱她,還會親她跟摸
她臀部,她都馬上推開被告,有1次乙女也看到被告在廚房
親她,直到被告帶她去台南工作後,才沒有再發生等語(見
偵查卷第95、127至128頁)
⑵甲女
復於原審具
結證述:她在104年11月到臺灣,第2天被告
就帶她去苗栗的自助餐店工作,於106年6月才換到被告在台
南的店工作,於苗栗工作期間,被告會趁她在廚房內切菜時
,躲在她身後,突然偷親她臉頰,然後就在笑,大約一週兩
次,另外被告有1次於105年間某日,突然伸手捏她臀部兩側
,也曾環抱過她,她不喜歡被告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1
8至120、122至126頁)。
⑶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陳述:被告於106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
,在餐廳裡問她為什麼菜賣那麼少,然後被告突然生氣,用
手掌拍她的額頭,還用塑膠罐丟她右腳踝,導致她額頭紅腫
及右踝挫傷,甲女看到後就趕快過來阻擋被告,她則打電話
給朋友戴夫,請戴夫幫忙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
⑷乙女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因
為便當生意不好而生氣,被告有用力打她額頭,並拿瓶子丟
她;另被告於106年3月到同年7月間,開車載她去賣東西時
,會一邊開車一邊摸她的肚子,她在餐廳廚房內工作時,被
告也會摸她屁股,這個甲女有看到,她被摸之後會立刻撥開
被告的手等語(見偵查卷95頁、原審卷第127至128頁)。
⑸證人戴夫於苗栗縣政府勞工及青年發展處接受調查時,陳稱
:甲女、乙女都有跟他反應過被性騷擾的事情,甲女說在工
作時,被告會突然親她臉頰,甲女跟他說過2次,而他也有1
次看到被告親甲女臉頰,甲女當下就跟被告反應不要這樣,
但被告只是笑一笑,他已不記得這是何時發生的事了,甲女
也說被告會拍她臀部,甲女轉述這些事情時很生氣。乙女則
向他提到,被告會摸乙女的腹部,大約一週3次,乙女在當
下有跟被告反應不要這樣,但被告也是笑一笑而已(上開談
話紀錄表存放在原審卷第189頁證物袋內)。
⑹復查,被告另基於妨害秘密之
接續犯意,於106年7月29日起
至同年8月4日止,在前揭提供給告訴人之宿舍臥室及浴室天
花板上裝設攝影機,竊錄甲女、乙女沐浴、更衣等非公開活
動及乳房、臀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除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屬實外,並有現場及竊錄影像翻拍
照片存卷
可證(見偵查卷第111至114頁、179頁之密封袋內
),業經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此部分已因被
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⑺案經綜合歸納以上所有查得之事證加以判斷後,可知告訴人
甲女、乙女各所指訴被告接續乘其等不及抗拒時,甲女遭被
告親吻親臉頰、擁抱、觸摸臀部,乙女遭被告觸摸臀部及屬
身體隱私處之下腹部等情節,除其2人
彼此均曾互見可證外
,尚有證人戴夫也曾當場目睹,甲女、乙女還多次將受性騷
擾之情節向證人戴夫訴苦,再佐以被告竟在告訴人之宿舍裝
置攝影機以竊錄甲女、乙女沐浴、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及乳房
、臀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而完全曝露被告對甲女、乙
女之身體隱私充滿慾望幻想,則至此已足可斷定被告
厥有前
揭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示分別意圖性騷擾,而各接續對
甲女、乙女實施性騷擾等行為無誤。被告以前詞置辯,矢口
否認此等犯行,實無足取。
⑻被告雖舉證人即正倫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襄理劉鈞平,於
本院具結證述:甲女、乙女經被告申請僱用來台後,她大約
每隔3個月會去探望1次,關心有無受虐或遭不平等待遇,甲
女與乙女也有她公司的電話號碼,然其2人從無反應遭被告
性騷擾,甲女與乙女均不曾
申訴遭被告性騷擾;又其前去探
視時,不是每次都有偕翻譯隨行,如無翻譯,就以簡單英文
與甲女、乙女溝通,且被告也會同時在場,基本上就是全部
人圍坐在同一張桌子上等語(見本院卷157至166頁)。而辯
護人即憑此為被告辯護
略以:從劉鈞平上開證詞,可見告訴
人甲女、乙女指證遭被告性騷擾之語不實,非可採信。惟外
籍移工來臺,即係企盼工作順利,改善其經濟環境,面對非
友善之工作環境,寧願隱忍,時有所聞,尤其證人劉鈞平每
次去探視時,被告也隨同在場,更足以影響甲女、乙女向證
人吐露心聲之意願,故縱使告訴人未曾向劉鈞平陳述遭被告
性騷擾,亦不足翻轉本院調查前開各項
積極證據所得
心證,
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3.被告對乙女普通傷害部分:
⑴此部分除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詳陳受被告傷
害之始末,前後所言一致,業見前述外,並有告訴人乙女於
翌(11)日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結果確受有右踝挫傷之
傷害,有該院106年8月11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足為
佐證。
⑵又據報而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偉銘,於偵訊中亦證述:當天受
理報案後,他看見乙女額頭有一點泛紅、腳踝有些許擦傷,
他有拍照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並有其拍攝乙女額頭及
右腳踝之照片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9頁之密封袋內),
益證告訴人乙女之指訴甚據
憑信性。
⑶被告辯稱只輕輕拍了乙女額頭一下,且塑膠罐是往地上砸,
不是砸她,她沒有受傷云云,因不符上開調查所得之客觀結
果,自不足採。
4.綜前所述,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甲女、乙女均接續為性騷擾,
,又傷害告訴人乙女等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及
觸摸臀部之行為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同
法同條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及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㈠、㈡等部分,分別對告訴人甲女、
乙女所實施之性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
之時地,對其2人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核其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對告訴人甲女及乙女所實施之性騷擾
行為,均屬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三)又被告上開所犯性騷擾共2罪,及對告訴人乙女另犯之普通
傷害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偷窺告訴人甲女之胸部,另亦偷窺
告訴人乙女胸部,並趁乙女睡覺時,潛入臥室內撫摸乙女臀
部。因認被告於上開部分,亦均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性騷擾之罪嫌。
(二)經查:
1.上開偷窺胸部部分: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則被告
縱有偷窺告訴人甲女與乙
女胸部,因非上開規範之行為
態樣,即無從論罪。
2.有關潛入臥室內撫摸告訴人乙女臀部部分:
告訴人乙女固於偵訊中指稱:被告曾趁她睡覺時,到她房間
內摸她臀部,她有被驚醒等語(見偵查卷第127頁)。惟通
觀全案所有卷證,此部分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別無其他合
適之證據可佐,自應基於
罪疑唯輕,予被告有利認定。
3.從而,前揭公訴意旨或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符,或不能證明屬實,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
公訴人
以之與被告前揭各對甲女、乙女實施之性騷擾行為,構成接
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前開對告訴人甲女、乙女所分別實施之性騷擾
行為,及另對乙女所犯普通傷害罪,均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時私慾,無視兩性平權
及對異性應有之尊重,而一再實施上開性騷擾之行為,復率
爾傷害告訴人乙女成傷,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
為殊值非難,並斟酌其所犯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與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賣早餐為業、尚須扶養
雙親與子女等所有一切情狀後,就其對甲女所犯性騷擾罪判
處有期徒刑5月,對乙女所犯性騷擾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對
乙女所犯傷害罪則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對乙女犯傷害罪所使用之塑
膠罐,因無
扣案,且價值低微,予以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不
宣告沒收,並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偷窺甲女與
乙女胸部及潛入臥室內撫摸乙女臀部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
諭知如前所述;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不當,對
上開3罪之量刑亦皆妥適,未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
則,且無濫用裁量或其他偏失可指,自應予維持。
(二)而被告雖對原判決關於性騷擾(共2罪)及傷害等部分,提
起上訴,矢口否認此等犯行。惟案經查有前開各項積極證據
可憑認被告此等犯行明確,且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劉鈞平部分
,經查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前均已敘明,被告仍執陳詞,
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傷害之犯嫌,自不足取,故所為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
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